论票据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疑难问题_票据权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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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359(2003)05-0060-08

票据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冒用他人票据,签发空头 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 进行票据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票据诈骗罪出现的历史相对较短,我国刑法理论 与司法实务部门对刑法规定的票据诈骗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的理解与认定仍有问题值 得研究。在理解与认定这些法定行为方式时,应结合票据的性质以及我国票据法的有关 规定来认定。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的认定

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是票据诈骗罪的主要表现之一,也是近年来票据 诈骗案件中发生频率较多的一种。要正确理解这一行为,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票据伪造的理解

伪造作为一种犯罪行为,是指对刑法特别保护的对象进行仿制或假造的行为。[1]根据 刑法规定,凡是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票据、信用卡、其他金融凭证、文书、证件、印 章等刑法保护的特定对象,分别构成有关犯罪。但是,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伪造是 一个内涵与外延都极为丰富的概念。一般认为,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他人名 义实施制作行为或者虽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他人名义实施制作行为,成为有形伪造;虽 有制作权限但是超越权限范围擅自实施制作行为成为无形伪造。狭义伪造仅指有形伪造 ;广义伪造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

伪造还有一个形式伪造和内容伪造问题。形式伪造是指对有价证券或者文书证件外观 形式的非法仿制,内容伪造是指对有价证券或者文书证件实质内容的非法填写。有的伪 造犯罪只要实施形式伪造就能构成,无须实施内容伪造,例如伪造货币,只要对真实货 币的外观形式进行仿制,就可成立犯罪,因为对于货币来说,货币的内容直接包括在货 币的形式中;又如伪造印章,只要对他人印章的外观形式进行非法仿制,也就构成犯罪 ,因为印章的内容也是直接包括在印章的形式中,有的伪造犯罪无需实施形式伪造,只 能通过内容伪造实施。譬如在合法印制的空白票据、证件上面进行非法填写。由于空白 票据或者证件是合法印制的,所以并不存在形式伪造问题,这类伪造行为实质在于内容 伪造,无权填写的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填写签章和有权填写的人超越权限填写签章,其 填写签章的内容都是违法的,构成内容伪造。还有一类伪造犯罪既要实施形式伪造又要 实施内容伪造,譬如伪造信用卡,由于信用卡具有明显的权属特征,一张没有权利人的 信用卡是没有意义的。对于伪造信用卡犯罪来说,不仅需要形式伪造,仿制某种信用卡 的外观形式;而且需要内容伪造,亦即需要在信用卡磁条上输入权利人的信息。

因为伪造对象性质的不同伪造行为的构成也不同,那么,何为票据伪造,对于这一问 题,我国学者争议较大,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票据形式、图案、颜色、格式、质 地,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手法,非法制作以上票据的行为。[2]

第二种观点认为,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包括出 票、背书、承兑和保证行为等。[3](P74)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票据伪造包括外观上的非法仿制和内容上的非法填制行为 。[4]

第四种观点认为,票据伪造,是指依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形式、图案、颜 色、格式等通过印刷、复印、拓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以上票据的行为,或者假 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票据行为的行为。[5](P569)

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伪造是对票据外观形式的伪造,强调票据伪造是形式伪造,而忽 视了内容伪造;第三种观点与第四种观点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认为票据伪造不仅包括票 据形式(格式)的伪造,也包括票据内容的伪造。只有第二种观点揭示了刑法上的票据伪 造行为的实质。无论从票据法还是从刑法的角度进行分析,票据伪造不包括形式伪造, 只能是内容伪造。

(1)票据伪造是内容伪造。票据伪造,在英语中称作False Signature,直译为“虚假 签名”,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为票据行为。[6](P231)票据伪造实为伪造他人签章,伪 造签名的行为。票据是个别发行证券,它的伪造特指票据上签名的伪造,与其他集中发 行的有价证券(如债券和股票)的伪造有较大的区别,与一般有价证券蹬伪造比较起来, 票据的伪造有其特殊性。就其他有价证券例如债券来说,其伪造通常表现为外观形态的 伪造,亦即采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做出与真实债券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相同或者相近 的外观形态,从而达到伪造的目的。这种伪造的结果是形成了伪造债券这一自身虚假、 且在任何情况下均属无效的假有价证券。而票据的伪造,虽然也可能存在票据外观形态 的伪造的情况,但如仅仅伪造出了票据的形状、色彩、图案等外观形态,只能说是伪造 了票据用纸,尚未形成有价证券;只有在票据用纸上进行记载、完成签章,才能认为是 伪造了票据。因而可以说,票据的伪造,其结果并不在于形成了伪造票据这一假有价证 券,而在于形成了由伪造签章构成的虚假票据行为。票据伪造可以分为潜据本身的伪造 和票据签章的伪造。票据本身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或虚构人从事出票的行为;票据签章 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或虚构人的名义进行出票以外的票据行为,如背书、保证、承兑 等。

(2)形式伪造不属于刑法上的票据伪造行为。形式伪造有人称之为非法仿制行为,[7]( P121)是指对真实的有效的汇票、本票和支票非法模仿制造的行为,其特点是:其一, 违反票据印制管理规定仿制票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 本票、其他支票一律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指定 厂家印制。所以,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许可而印制票据的,即为非法。可见非法仿制 我国票据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或者许可而擅自模仿制作票据的行为;其二,按照 真实的有效的票据进行外观仿制。票据外观要素包括尺寸、形状、图案、颜色、格式、 质地等项。票据仿制手法主要是指印刷、复印、绘制、照相;其三,所制造的票据本身 是虚假的,没有票据法律效力。这种非法仿制实际上是票据格式的伪造。

票据格式的伪造者并不当然承担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我国票 据法也规定: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而没有规 定伪造票据格式也应依据票据法承担法律责任。从票据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伪造票据 格式并不当然承法律责任。

实际上,对于票据伪造的内涵和外延,票据法学早已作出了明确的界定。票据伪造, 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为票 据行为的违法行为。[8](P89)某行为若构成票据伪造,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 伪造者所为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行为的要件。伪造行为本身并非票据行为,但从该 行为的外观看就是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四种,即出票、背书、承兑 、保证。伪造这些行为的任何一种,都构成票据伪造。第二,伪造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在 票据上签章。此乃票据伪造的根本。所谓“假冒”,是指没有得到他人的授权。关于假 冒的方法,可以是模仿他人的签名,也可以是伪刻他人的印章,还可以是盗用他人的印 章或滥用在自己手中保管的他人的印章等。至于“他人”,从票据当事人方面讲,可以 是出票人,也可以是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从具体个人方面讲,可以是自然人,也 可以是法人,可以是现存的人,也可以是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或者解散的法人,还可以是 不曾存在的人。第三,伪造者的目的是行使票据权利从而使他人蒙受损失,自己从中渔 利。票据行为人是负担票据债务之人,伪造者以他人的名义伪造票据行为,使接受票据 者误以为真,伪造者以伪造的票据换得一定利益,而持票人或者对持票人负了票据责任 之人因此受损。如果假冒他人在票据样本上签章不是为了行使票据,而是为了教学或者 研究,则不构成伪造。

2.对票据变造的理解

关于票据变造的内涵,学者的看法也不一致:

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的变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没有变更权限的人 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违法行为。[8](P94)

第二种观点认为: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上记载事项 加以变更,从而使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改变。票据变造的对象仅限于票据记载,而 不包括签章。[6](P372)

第三种观点认为:票据变造,是指在有效票据上,非法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 项的行为。票据变造的前提是该票据在变造之前必须为形式上的有效票据,而在变造后 仍须为形式上的有效票据。[9]

上述几种观点主要分歧在于:票据变造是否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以及票据变造是否 以票据在形式上为有效票据为前提。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及票据法理论,刑法上的票据变 造应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且票据变造并不以票据在形式上为有效票据为前提。

(1)票据变造应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法上,票据变造并无主观要件上的特别 要求,无论变造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变造人有无行使票据权利的目的,只要在客 观上使票据记载变更,都不妨碍变造的发生。在通常情况下,变造多是利害关系人为获 取不法利益而故意为之,如持票人变更汇票金额向付款人为承兑之提示,但过失地涂抹 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恶意地变更,也可能导致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变动, 对这类情况也不排除票据变造的适用。但刑法上的票据变造要求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 。因为,无论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还是票据诈骗罪,其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并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因过失涂抹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恶意的变更并不属 于刑法上的票据变造。

(2)票据变造并不要求票据在变造前必须是形式上有效的票据。票据变造并不仅限于票 据记载变更前后票据均为形式上有效的情况,由于票据记载的变动,使无效票据转化为 有效票据,或者有效票据转变为无效票据,都属于票据变造,据此可以将票据变造分为 三类:第一,完全票据经变造仍然为完全票据;第二,完全票据经变造成为不完全票据 ;第三,不完全票据经变造成为完全票据。[6](P374)票据变造并不要求票据记载变更 前后票据均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变造前票据可以是无效票据,经变造成为有效票据。 例如被告人张孝周完成某厂委托承建的一项工程后,该厂为其开出了一张面额为30800 元的转账支票。张接过支票一看,支票上公章、私章都很齐全,但只填写了小写钱数30 800元和费用名称、对方科目三个项目,别的什么都没填。回家后,张用漂白液漂去了 支票上的字迹,带着支票到银行,让工作人员帮其填了一张金额为830800元的支票,并 先后5次将钱从银行提走。行为人所实施的便是一种变造票据的行为。[10]在本案中, 张某变造前的票据是无效票据。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依票据法规定方式 进行。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也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范围内,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 据上的记载事项有应当记载事项和可以记载事项。就前一类记载事项当事人在票据上必 须记载,否则其票据即归无效,除非票据法另有规定。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 属于必须记载的事项,而且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 致的票据无效。本案中的票据只用数码记载了金额,本属无效票据,但经过张某的变造 ,使原来无效的票据变成了有效的票据。根据对本案的分析,可以说票据变造并不要求 票据记载变更前后票据均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上述第一种观点能够揭示票据变造的本质,票据的变造,是 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 项的违法行为。票据的变造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必须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为的变更 行为。依我国《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谁都无权变更 ;对这三项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有权变更,且变更时须在变更处签章证明, 否则构成票据变造。第二,必须是变更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比如变更票据到期日 以及变更票据付款地等,变更票据签章的行为属于票据的伪造行为。严格地讲,变更票 据事项的行为应足以使票据权利的内容发生变化,才能称之为票据的变造。如果对票据 上无关紧要的事项加以变更或者说变更后不会使票据权利内容发生变化,则不构成票据 的变造。如定期付款的汇票由于其出票日的变更对票据债务内容不产生影响,因而不必 视为变造。

票据变造方式主要有三种:(1)票据记载单纯地涂消,如加以横线涂划或用刀刮削;(2 )票据记载涂销后,再做新记载,如用刀刮削后再补记;(3)在票据记载上直接加入新的 记载,如在数字记载金额后再追记加“0”。[6](P373)而有人认为:票据变造的具体方 式是行为人在真实的票据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起层、覆 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内容加以改变,使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这种观点套 用的是我国刑法学上关于货币、债券等集中发行的有价证券的变造的一般定义,将这种 定义套用在票据变造上是不合适的。

3.对“使用”的理解

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是票据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一种行为表现形式 。此处的“使用”,必须是以能够实现法定的票据功能、用途的方式进行使用的行为, 换句话说,只有可以用票据进行交付结算等经济行为才属于这里的“使用”。我们知道 票据具有汇兑、信用、支付、结算、融资等职能。那么,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进行汇 兑、信用、支付、结算、融资即是使用的内容。

对于“使用”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此处的“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资金或 者财物为目的,以伪造、变造的票据冒充真实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从理论上讲 ,这种“使用”既应包括直接利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资金或财物,也应包括利 用伪造、变造的票据作为担保骗取他人财物。[11](P362)也有学者认为:在本罪的立法 以及其他金融诈骗罪立法都缺乏明确性的情况下,本罪所谓“使用”行为应通过司法解 释限定在“直接使用”的范围内。[12]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这里的“使用”不包括利用伪造、变造的票据作 担保的行为。因为,众所周知,犯罪客体对于决定某行为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某 行为并未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侵犯,则不能构成某特定的犯罪。票据诈骗罪的 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票据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主要为前者。票据担保并 不涉及票据关系和票据权利,其所指向的是被担保的经济关系。以伪造、变造的票据作 虚假的产权证明提供担保的行为的实施,侵犯的并不是票据权利和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 这一票据诈骗罪的主要犯罪客体,而是票据担保的经济关系。行为人把伪造、变造的票 据当作真票据使用,进行汇兑、支付、结算等破坏正常的票据法律关系,构成对票据管 理秩序的破坏,因而构成票据诈骗罪。而把伪造、变造的票据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尽管 也是一种利用伪造、变造的票据进行欺诈的行为,但并不构成对票据管理秩序的侵犯, 因此,这种行为不能以票据诈骗罪论处,只能以其实际侵犯的经济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例如,以伪造、变造的票据作虚假的产权证明文件进行担 保骗取银行贷款的,应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以伪造、变造的票据作虚假的产权证明 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以合同诈骗定罪。

二、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的认定

要正确认定使用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活动,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作废票据的范围

对于“作废”票据的范围,人们理解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金融票据,它既包 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票据,也包括无效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13]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作废的票据是指按照票据法律法规规定而不能使用的票据,包 括已经实现付款请求权的票据、票据法规定的无效票据、银行宣布停止使用的票据和超 过票据权利时效的过期票据等四类票据。[7](P174)

第三种观点则提出:作废的票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其一、无效的票据;其二、过期 票据;其三、破产、倒闭、解散或被依法撤消的企业的本应及时上缴或销毁,但因种种 原因而未被及时销毁,继续存留在有关人员手中的支票等票据;其四、银行等金融机构 根据国家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如国家规定更换票据版本,而旧的不得再使用的票据就 是作废的票据;其五、依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是作废的票 据。[5](P570)

第四种观点则通过对“作废”一词的分析提出作废票据的范围。该观点认为:据《现 代汉语词典》解释,“作废”是指因失效而作废。可见,“作废”有一个从有效到失效 的发展变化过程,如果自始至终均无法律效力,则无所谓作废的问题。由此决定,作废 的票据只能包括付款请求权已经实现的票据、过期的票据和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三类 。[14]

仔细分析以上的观点,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相同之处:一是过期的票据属于作废的票 据;二是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属于作废的票据,但对于作废票据是否包括无效票据、 因破产等原因被注销的企业的本应及时上缴或销毁而没有上缴或销毁的票据、已实现付 款请求权的票据、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存在争议。在有关作废票据的范围界定上 ,不仅作废票据是否包括无效票据、因破产等原因被注销的企业的本应及时上缴或销毁 而没有上缴或销毁的票据、已实现付款请求权的票据、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值 得进一步研究,而且,即使学者们一致都认为属于作废的票据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宣布 作废或者停止使用的票据”是否真正属于作废的票据也值得研究。正如上述第四种观点 中所指出的那样,“作废”有一个从有效到失效的发展变化过程,如果自始至终均无法 律效力,则无所谓作废的问题。根据此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就可以对作废票据的范围有 一个清楚的认识。

(1)无效票据不属于作废票据。在票据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无效票据的具体含义,而从 一般意义上来讲,所谓无效票据,当然应该是指那些不能作为票据而发生法律效力的票 据。因此,就实质而言,无效票据并不是真正的票据,它们不能作为票据权利的载体、 亦即不能作为有价证券这样一个特殊的“物”而存在,只能作为记载一定内容的、可能 具有某种意义的一片纸这样一个一般的“物”而存在。换言之,一份票据如果有效,那 么它就是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可以依其行使票据权利;而一份票据如果无效,那么它 就根本不是任何票据,当然不能依其行使任何票据权利。因为无效票据根本不是票据也 就谈不上是作废的票据。

(2)因破产等原因被注销的企业的本应及时上缴或销毁而没有上缴或销毁的票据是否属 于作废的票据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破产、倒闭、解散或被依法撤消的企业的本应及 时上缴或销毁,但因种种原因而未被及时销毁,继续存留在有关人员手中的支票等票据 ,只是票据用纸,并不是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由于票据是设权证券、文义证券,行为 人要使用这些应上缴或销毁而没有上缴或销毁的票据(用纸)进行诈骗,必须首先作成证 券,在票据(用纸)上记载一定的内容,只有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才是判断票据权利的根据 。如果行为人利用这些应上缴或销毁的票据并在票据上记载一定的内容进行诈骗的,该 票据属于伪造的票据而不是作废的票据。如果只是空白的票据(用纸),其根本不是作为 有价证券的票据,也就不能说它是作废的票据。

(3)对于学者和前辈们一致认同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宣布作废或者停止使用的票据属于 作废的票据”的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使用作废的票据,其实质是行使已不存在的 票据权利。而银行宣布作废或者停止使用的票据实际上只是票据用纸,并不是作为有价 证券的票据,也就没有票据权利可言。另外,构成票据诈骗罪必须是数额较大,那么对 使用银行宣布作废或者停止使用的票据的数额的计算就出现问题。即使使用一百张银行 宣布作废或者停止使用的票据(用纸),也不可能达到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数额。所以,银 行宣布作废或者停止使用的票据不能成为使用作废票据进行诈骗的对象。

(4)已实现付款请求权的票据属于作废的票据。已经实现付款请求权的票据,因票据债 务履行票据权利的实现,票据所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失去效力,成为作废票据 。

(5)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是作废的票据。除权判决是宣告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 分离、使票据失去效力的判决。[8](P125)除权判决是在票据丢失或者被盗的情况下, 由票据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布该票据无效,以便行使票据权利,法院经过一定 的期限,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宣布该票据无效的判决。除权判 决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票据权利人便可持该判决行使原本应凭票据而行使的票据 权利。那么,除权判决也就使该票据上所记载的票据权利消灭,该票据也就成为作废的 票据。如果行为人明知该票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仍然使用的则构成票据诈骗罪 ,所以,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是作废的票据。

根据以上分析,作废的票据应当包括:已实现付款请求权的票据、过期的票据和由法 院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已实现付款请求权的票据是指持票人或者收款人的票据权利已 经得到实现,票据所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上宣告消灭的票据。所谓过期的票据, 是指因超过法定的票据时效期限而致票据权利在法律上宣告消灭的票据。根据《票据法 》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第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 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第二,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第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 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第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 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过了以上规定的期限,票据上的权利自然消失,成为作 废的过期票据。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是指依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 权判决的票据。由于除权判决使该票据所载票据权利归于无效,该票据就成为作废的票 据。

2.对“使用”的理解

与前述第一种法定行为中的“使用”一样,这里的“使用”也必须是能够实现法定的 票据功能、用途的方式进行使用的行为,即只有可以用票据进行交付结算等经济行为才 属于这里的“使用”。

三、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的认定

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活动是刑法规定的票据诈骗行为之一。所谓冒 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下称冒用他人票据)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 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是完全的有价证券,即票据权利的产生、转让与交付都以票 据的存在为必要。票据权利和票据是不可分割的。出票人依法交付票据时,持票人即取 得了票据权利。当然,基于票据权利和票据的不可分割性,如果票据被他人窃取或通过 其他途径取得他人的票据,如代为保管或者拾得他人遗失的票据,也存在冒充合法的持 有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可能。认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活动,应注意以 下问题:

1.冒用的涵义

要正确理解“冒用”,就要对冒用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分析。对于冒用的内涵,学者如 下解释:[14](P141)其一,冒用他人票据,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 、使用、转让自己无权支配的合法持票人的票据的行为;其二,冒用是指无权利人在缺 乏法律依据或者没有得到他人授权的情况下,利用真正票据权利人的票据,骗取资金和 商品等财物。其三,冒用票据行为是指非票据权利人假冒票据权利人,行使其票据权利 骗取其财产的行为。不难看出,强调冒用的特征在于假冒票据权利人的身份擅用权利人 的名义,是上述三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即学者对于“冒”的理解是一致的。但在“用” 的看法上则有不同意见。由于票据诈骗罪区别于普通诈骗罪和其他金融诈骗罪的实质特 征在于侵犯了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票据,因而“冒用”中的“用”应 以行使“票据权利”解释为宜。所以,上述第三种观点抓住了票据诈骗罪的本质特征, 比较合理。

关于“冒用”的外延。由于冒用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假冒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所 决定,冒用行为只能表现为两种类型:或者假冒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假冒票 据权利人的代理人行使票据权利。由于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即票据可以通过背书或《 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因而并非所有曾经取得过票据权利的人都是被冒用票据 的权利人。相反,由于包括背书在内的所有票据行为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且必须 签章,而一旦在票据上签章,所有的真实签章人即成为票据的债务人,对票据债务负连 带责任。这样一来,曾经取得票据权利的人有可能因票据行为的实施,而可能成为票据 的连带债务人。所以,作为被冒用的票据权利人,只能是依法最后承受票据权利的人。 行为人只有假冒票据权利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才能够行使票据权利骗取他人财物或 者其他经济利益。至于“冒用”的具体手段,尽管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 样,但却不外乎虚构身份或者隐瞒身份两种类型。

2.冒用的形式

冒用他人票据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得票据,如以偷盗 、骗取、抢夺、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自己又出 于恶意取得该票据并使用,进行诈骗活动的;二是没有代理权的或超越代理权的人以代 理人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三是利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票据 ,冒充委托人,利用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四是捡拾他人票据并使用,骗取公私财物的 行为。

3.冒用的对象

对于冒用对象,刑法规定为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但这里的“他人的汇票、本票 、支票”是仅限于合法有效的票据,还是包括伪造的、作废的票据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 :

多数学者认为:冒用的对象应是真实、有效的票据,虚假的票据、作废的票据不是冒 用的对象。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是他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是他人过期的作废的票据 ,分别属于票据诈骗罪的其他行为样态,而不构成冒用他人票据行为。[7](P177)

有的学认为:冒用型票据诈骗罪中的票据只能是真实、有效的票据,不能包括虚假或 者作废的票据在内,否则有悖于票据权利的基本原理。[14](P143)

也有学者认为: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冒用的票据是他人合法有效的票据,但这是一种现 象而不是法定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冒用他人伪造、变造、作废的票 据的可能性。《刑法》第194条并没有也没有必要要求行为人冒用他人票据时必须明知 该票据是真实、有效的票据。[3](P239)

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有误,这里“他人的票据”原则上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但不排除 在个别情况下是伪造的、作废的票据。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并没有排除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票据作为冒用他人票据行为的对象,而 且也没有必要要求行为人冒用他人票据必须明知该票据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根据票据法 理论,伪造、变造的票据并不是当然无效的票据。伪造票据仅为票据签章的伪造,在票 据形式上不存在不完备的情况,因而伪造的票据属于形式上有效的票据。即使是在伪造 出票的情况下,也应该认为票据行为在形式上完成,而成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我国《 票据法》第14条第2款根据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明确规定票据上虽然存在伪造签章, 仍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也就是说,尽管票据上存在着伪造的签章,但该 票据并不因此而成为无效票据。[15]变造的票据也属于形式上有效的票据。因此,这里 他人的票据完全可以包括伪造、变造的票据,也可包括作废的票据,此解释并不违背罪 刑法定原则。

其次,在冒用他人票据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冒用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冒用行 为,并骗取了财物,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至于票据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并不影响定罪 。纵使从行为人获取财物的实际效果看,可能不是因为冒用行为而骗取了财物,而是使 用了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作废的票据才获得了财物,但这实际上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 与客观效果的不一致,亦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达到犯罪结果之具体因果经过发生了认识 错误,但这种错误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责任认定。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使用的票据是伪造 、变造的票据或者是作废的票据而仍冒充持票人的名义骗取财物的,则应以使用伪造、 变造的票据或者是作废的票据。可以说,正是从这种意义上,将“他人的票据”扩大解 释到包括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是作废的票据,主要是为了解决行为人在主客观不一致 的情况下出现的定性上的困难,当然,如是解释并不会带来任何不良后果。

最后,从上述冒用他人票据行为的表现形式中看,第二、三的情形中,他人的票据一 般是真实有效的票据,而且行为人也会认为这些票据是他人真实合法有效的票据。但在一、四种情况下他人票据的法律效力如何,行为人并不确切知道。即他人的票据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还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票据,行为人往往不明知。如果将伪造、变造的票据、作废的票据排除在外,则行为人在不知自己冒用的他人票据系伪造、变造的票 据、作废的票据而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出发,由于行为 人主观上不明知对象为伪造、作废的票据,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 ”或者是“使用作废的票据”(尽管客观上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票据或作废的票据)以 致得出行为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结论,这显然是错误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认定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与前述法定行为方式不同的是, 此类票据诈骗行为是出票人利用其形式上的合法出票人身份,通过欺诈性出票得以实施 的。所以,我国有学者将此类票据诈骗行为称为滥用型票据犯罪。[7](P189)从刑法典 的规定来看,此类票据诈骗行为有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1.签发空头支票进行诈骗

我国《票据法》第82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 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 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银行开立账户,是出票人签发支票的前提条件。申请人申请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开立支票存款账 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 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签发支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这主要是因为支票是支付证券,见票即付,因此为确保支票即期支 付功能的实现,票据法特别重视这种资金关系。

空头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8条第的规定,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付 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使用支票必须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支 票账户,也只有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并注入一定的资金,才能领用支票。空头支 票的出现,严重影响支票的信用,扰乱金融秩序,损害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经 济交往的正常进行,因此各国均对空头支票的签发持否定的态度。不过,与其他国家票 据法相比,我国《票据法》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制裁相当严厉的,制裁形式以行政制 裁和刑事制裁为主,而其他国家对于此类行为的制裁一般以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为主。 例如瑞士仅规定了受损害人的请求损害赔偿权,而英国、美国亦未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处 罚。

在认定签发空头支票时应当注意:

(1)在票据业务中,一般认为空头支票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没有存款的空头支票, 是指出票人账户内没有存款余额,付款银行又未答应垫付而签发的支票;二是超过存款 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票面金额超过账户存款金额的支票,或者签发的支票金 额超过付款银行垫付的余额的支票;三是提回存款的空头支票,即出票人签发支票后提 走付款银行内的支票账户存款使支票不能支付的支票。[7](P198)

(2)实践中,有些情况虽然符合签发空头支票的形式,实际上又不属于刑法上的签发空 头支票。应当注意,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即 支票一经签发,只要支票在形式上合法、有效,持票人就应无条件获得票面所载的金额 。也就是说,只要空头支票的记载内容以及签章等形式要件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当认 定该票据是有效的票据,应当按照票面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因而,即使行为人在签 发支票时明知银行账户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但只要出票人在事后补足存款使持票人 在法定的付款期内获得了票面所载的金额,支票关系就没有遭到破坏,空头支票的问题 也就根本没有发生。由此决定,对空头支票的判断,不应简单地看出票人在出票时所签 发的支票金额与其在付款人处的实有存款金额是否一致,而应以出票人在法定付款期限 内是否向持票人实际支付票款为准。如果出票人出票时在付款人处根本没有资金或者资 金不足,但只要支票出票人在法定付款期内向持票人实际支付了票款(例如,出票人在 出票后付款前,在付款人处存入资金或者补足不足金额;或者出票人与付款人签有信用 协议,付款人允许出票人透支等),也不能按照签发空头支票认定。

(3)在认定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时应同时注意主客观相结合,即有些在客观上属于签发空 头支票的行为,能否构成票据诈骗罪还必须考察其主观上的故意。在实施签发空头支票 行为时,行为人对自己所开支票账户内的资金情况应当具有确定性的认识,即知道账户 内是否有资金以及有多少资金。只有明知账户内没有资金仍开具支票的或者虽有资金但 在开出支票后故意提空的,才构成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应当指出的是,在票据业务活动 中,往往因为种种原因,使当事人不能及时准确了解掌握账户资金情况。在不了解账户 资金的实际情况下签发支票,虽然实际上签发了空头支票,但不能作为犯罪认定。因为 行为人缺乏对其账户资金情况的明确认识,不存在犯罪的故意。行为人之所以签发空头 支票其目的是骗取他人财物,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签发票据,是为了支付货款或者清 偿债务。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账户存款不足或者根本是空户,而套取银行信用,故意 签发空头支票的,构成票据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签发空头支票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财物 ,而是在经营活动中为扩大业务影响等目的,只是因暂时资金困难而违规签发空头支票 ,但实际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2.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进行诈骗

根据《票据法》第83条的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开户申请人应预留其本名的签 名式样以及印鉴。”所谓“预留印鉴”是指银行开户人在申请开户时,留给银行供银行 按照委托在其所设立的账户中支付款项时,核对、鉴定付款凭证、印章的底样。在向银 行预留的印签上要包括申请人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签名式样和印鉴合称为签章。签章包 括三种情况:一是签名,二是盖章,三是签名加盖章。出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 择上述三种形式之一。具体就支票而言,出票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签章应当包 括与该法人或者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上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签章是指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 章一致的签名或盖章。所谓“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支票出票人在其签 发的支票上加盖与其预先留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签章。根据票 据规则,对与出票人预留签名式样或印鉴不符的支票,付款人将认定支票要式欠缺,予 以拒付,从而避免他人冒用支票骗取资金。不法分子利用这一点,在交易中故意签发与 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给对方,使其无法得到付款,达到骗取其财物的目的。所以签发 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如同签发空头支票一样,都是票据欺诈行为。

但是,行为人签发支票后,故意更改预留印鉴的,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滥用型票 据诈骗行为的实质在于,出票人利用其形式上的合法身份,在出票时弄虚作假,致使持 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如同对空头支票的认定应以付款时的情形而不是单纯的 出票时的情形作为判断的标准一样,对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进行诈骗的认定, 认定支票上的所载印鉴是否与持票人在付款人处的预留印鉴一致,应以持票人要求付款 时的印鉴为准。如果行为人所签发的支票上的印鉴与持票人要求付款时其在付款人处的 预留印鉴一致(包括自始一致和出票时不一致、但经变更后在持票人要求付款时一致两 种情形),则不存在票据诈骗的问题;反之,如果行为人所签发的支票的印鉴与付款时 其在付款人处的预留印鉴不一致(包括出票时一致,但经变更后在持票人要求付款时不 一致两种情形),都应定性为票据诈骗。

五、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我国《票据法》第19条给汇票下的定义是:“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 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 第73条规定:“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 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作为票据诈骗罪的法定行为方式的一种,也是出票人利用其形式上的合法身份而实施 的,因而也是滥用型票据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在认定该行为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的理解

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 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 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 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第78条还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 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可见,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本票时应当有可靠的资金 保证,以确保票据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获得票载金额。有无资金保证是认定 此种票据诈骗行为能否成立的关键。

所谓资金保证,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是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汇票、本票时具有 按票据支付的能力;所谓无资金保证,即在承兑汇票、本票时不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 。[11](P362),[5](P574)但又有学者主张,所谓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汇票、 本票付款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所谓无资金保证,是指在汇票、本票付款时不具有 按票据支付的能力。[7](P205)显然,在强调资金保证的内涵核心在于支付能力这一点 上,两种观点的看法完全一致。但在认定这一支付能力的时间标准上,两种观点却出现 了分歧:第一种观点主张以承兑环节为认定标准;第二种观点则主张以付款时的情况进 行认定为宜。

笔者认为,对于支付能力的时间不能简单地说以承兑环节或者以付款时为标准,而应 该区分不同的票据来确定支付能力的时间标准。承兑为远期汇票所特有,因为远期汇票 中出票人不直接对票据付款,持票人由于不能随时请求付款,这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一直不确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势必影响票据的流通,所 以远期汇票需要承兑。而且某些汇票不经承兑就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这样的汇票就必须 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于确定到期日的需要,各国票据法都规定应当承兑。根 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不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需要承兑,定日付款的汇票也需 要承兑。承兑对实现远期汇票的票据权利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承担 到期付款的责任。即使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也不能以此为 由对抗持票人,这是各国票据法都确认的。而且付款人一经承兑,须承担最终的追索责 任。即使在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时,使其对背书人、保证人等的追索权因未按期提示 付款而丧失,持票人仍有权对承兑人主张权利。在我国,票据的付款人是银行和其他金 融机构,只要汇票得到承兑票据权利就可得到实现。票据诈骗罪的立法宗旨在于惩治损 害票据信用,破坏正常的票据秩序的行为,以维护持票人的合法票据权利,保证票据在 商业活动中的正常流通。申言之,只要票据最终得到支付,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没有受到 侵害,不管出票人出票时的资金情况如何,都不可能发生票据诈骗的问题。因此对于远 期汇票来说承兑是认定出票人是否具有支付能力的关键。因为,汇票付款人之所以愿意 承兑汇票,成为汇票上的债务人,是因为他与出票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否则,付款人 可以拒绝承兑。如果汇票遭到拒绝承兑,就不可能出现提示付款的环节。

见票即付的汇票持有人可以随时请求付款,本票中出票人是票据付款人,出票人签发 本票后即承担付款责任,且本票是一种见票即付的票据,对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的出 票人的支付能力应以付款时为准。

由票据学原理所决定,所谓“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不仅包括付款时出票人账 户内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形,而且还必须是没有获得承兑或者保证的汇票、本票 。上述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即不属于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之列。究其原 因,主要是因为:

第一,如前所述,承兑作为远期汇票所特有的制度,其效力在于:付款人一经承兑汇 票,便成为承兑人,对汇票债务承担第一性的或主要的责任。付款人的这种票据责任具 有绝对性,除非汇票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否则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特别是不受付 款人是否已从出票人处接受资金的影响。换言之,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一旦经过付款人 的承兑,即有了确定而可靠的资金来源,除非时效届满,否则,即使出票人的资金账户 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也无碍于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

第二,票据法上的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 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还请求保证 之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8](P230)保证人一旦为票据保证后,不仅负有与被保证人 完全相同的票据责任,而且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独立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即使被保证 的票据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除在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在形式上欠缺票据行为的 要件而无效外,不受任何影响。可见,保证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通过为票据提供担保 ,以增强票据信用,确保持票人实现其票据权利。所以,付款时取得了保证的票据不属 于无资金保证的票据。

2.出票时作虚假记载进行诈骗的认定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来反映的;票据是 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进行;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也必须在 票据法规定的范围内,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 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这里的“真实”,不仅要求记载事项在形式上符 合票据法的规定,而且要求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一致。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是确定票据当 事人享有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责任的凭据,作虚假记载不仅可以使出票人逃避票据责任 ,而且可以使持票人无法享有票据权利,从而破坏票据信用。因而形式上完备但实质上 虚假的记载,不仅记载无效,而且破坏了票据信用关系,以此骗取他人财物的,即成立 虚假记载型的票据诈骗行为。

根据记载事项的不同效力,票据法上的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 项、不得记载事项以及记载后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其中,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据 票据法的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依效力不同又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之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欠缺此类事项之一的, 票据无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则是指出票人应当在票据上记载,如果不记载,并不影 响票据效力,而依法进行推定的事项。所谓任意记载事项,是指记载可由票据当事人自 由选择,但是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所谓不得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禁止 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根据违反禁令仍为记载所产生的不同后果,可将不得记载 的事项分为记载无效的事项和使票据无效的事项。前者是指行为人虽然作了记载,但此 项记载本身无效,票据法上视作未记载,但是票据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后者则是 指行为人记载了此类事项,不仅记载本身无效,而且是整个票据无效。至于不生票据法 上效力的事项,则是指形式上类同于任意记载事项,即是否记载可由票据当事人自由选 择,但是在实质上却二者迥异。任意记载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此 类事项记载后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刑法上的虚假记载事项只是就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的虚假而言的,至于其他 记载事项,由于在票据关系上不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不具备票据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自然也就不可能构成票据诈骗罪。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是出票人故意虚构一个已经死亡 或不存在的人作为付款人,使持票人上当受骗。需要指出的是,虚假记载中的记载事项 ,必须是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否则,即不属于滥用型票据诈骗行为,而应以票据的 伪造认定。此外,虚假记载还必须针对该记载事项的首次记载进行,如果是对已记载事 项作虚假变更,则同样不构成虚假记载,而应按票据变造处理。

收稿日期:2003-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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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疑难问题_票据权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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