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税权配置完善地方税制_地方税论文

优化税权配置完善地方税制_地方税论文

优化税权配置 完善地方税体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地方税论文,体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税权配置①是分税制财政体制的核心内容,也是地方税体系存在和发展的基石。税权主要由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和税收收益权所构成。其中,税收立法权是税权的核心内容,通常包括地方税税种的开征与停征、税率与征税对象的确定、主体税种的选择等等。

从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脉络看,无论是分灶吃饭还是划分税种,从分成到财政包干,再到分税制改革,如何合理配置税权一直是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难点,也是各级政府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现行的地方税体系是由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进行税权配置而形成的。分税制改革显著提高了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增强了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1993年中央本级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仅为22%,分税制改革以来这一比重迅速提高到50%以上,2010年这一比重达到51.1%,地方财政收入占比则相应下降。问题是,地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责任并没有随之减少,地方政府实际发生的财政支出占全国财政支出的比重呈现不断上升趋势,2010年这一比例达到82.2%,②多数地方政府面临责任与财力严重不对称的局面。因此,在近90%的财政收入来自于税收的情况下,如何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合理配置税权,既使中央政府具有实施宏观调控和提供全国性公共产品所需的财力,又使地方政府具有与履行地方公共事务责任相匹配的财力,是完善分税制财政体制的根本问题,也是完善地方税体系的核心。

二、当前我国地方税税权配置现状

我国现行地方税税权配置状况是1994年税制改革后确立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的规定,除去已经停征和废止的税种,③目前的税收体系中,全部收入归地方政府并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的税种有6个: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税。收入主要归地方政府且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的税种有4个: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地方与中央政府进行收入分享、部分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的共享税种有3个: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总的来看,当前地方的税权非常有限。

首先,从税收立法权来看,我国中央税、共享税的立法权全部集中于中央,而纯粹地方税的立法权也基本上集中在中央。实体税法中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其余税种(包括地方税)都是以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行政规章作为征收依据。我国省级政府的税收立法权仅在于:屠宰税、筵席税的开征停征权(这两个税种已完全停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实施细则的制定权与解释权;在国务院规定的税率幅度内具体适用税率的确定权;在中央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权力等。特别是,地方税种的优惠和减免政策也基本控制在中央。这种偏向集中的税权管理模式较难适应我国各地复杂的经济情况和千差万别的税源状况。

其次,从税收征管权来看,我国存在多套征管机构并存、共享税种的征管交叉重叠情况。至今我国有四套机构负责征税:1.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中央税中的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和共享税(包括国内增值税、部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④另征收铁道、银行和保险总部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资源税。2.海关负责征收中央税中的关税、船舶吨税及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3.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大部分的地方税(包括营业税、资源税、印花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部分共享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4.一些地方仍然由财政部门征收契税和耕地占用税。虽然对不同征税机关的征管范围已作了规定,但在多套征管机构并存、税种交叉征收的情况下,税收征管权也呈现出交叉重叠的情况。

最后,从税收收益权来看,在当前共享税与专享税并存、以共享税收入为主的分税制模式下,一些税种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收入归属划分缺乏统一标准和科学依据。有的按税种划分收入,有的又按行业和企业性质等其他标准来划分。有的税种按受益原则,收入应当划给地方,却作为中央税,如车辆购置税。再如,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典型的地方税,但我国却把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和各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缴纳的部分划归中央。而且,赋予地方政府的收益权始终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以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为例,2002年之前,收入归地方,2002年开始中央和地方“五五分成”,2003年又变为“六四分成”,基本的倾向是:共享的范围在扩大,中央的份额在提高。从收益权配置的结果来看,2005-2010年6年间,中央税收收入占其财政收入的比重平均达95%左右,而地方税收收入占其财政收入的比重平均为81.8%,且地方的这一比例呈不断下降趋势。⑤2010年,中央税收收入40 509.3亿元,地方税收收入为32 701.49亿元,中央财政收入总额为42 488.47亿元,地方财政收入为40613.04亿元。中央、地方各自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分别为95.3%和80.5%。⑥如果以税收自给率⑦来衡量,地方与中央的差距更大。仍以2010年为例,当年中央本级财政支出15 989.73亿元,地方本级财政支出73 884.43亿元,税收自给率分别为253.3%和44.3%,相差近5倍。⑧

三、我国地方税税权配置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税权配置过度集中于中央

税权的核心是税收立法权,一旦税收立法权集中于中央,相应的税收征管权、税收收益权也就基本集中于中央。我国在税收立法权方面一直坚持税权集中、税法统一原则,1994年的分税制只是将某些地方税种和共享税的收入安排、使用权划归地方,其相应的税收立法权,包括税率调整权和减免税权等仍归中央所有。虽然屠宰税、筵席税等税种是否征收及征税额度等某些税权曾经下划由地方决定,但实践中,除了少数地区短期内尝试过征收筵席税并很快弃而不用外,屠宰税也随着农业税彻底退出历史舞台而被中央废止。这种以中央高度集中为特征的地方税管理体制,使地方政府失去了通过开辟新的地方税源组织财政收入的规范理财方式,地方政府不能通过调整税收政策的方式调节地方经济,税收调控经济与保障地方财政收入的职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在没有税收立法权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迫于财政压力,必然采取制度外的乱收费行为,导致费强税弱,侵蚀了地方税源,使地方税收收入规模进一步萎缩。

(二)税权配置法制化程度不高

我国尚缺少一部统领整个税制的税法大纲或税收基本法,因而缺少对我国税收性质、作用、立法原则、管理体制、税收法律关系、各要素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中央与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各级税务机关的职责、政府与税务机关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的规定。目前,我国有关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税权配置的权限与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基本上是由国务院及其财税主管部门通过颁布行政法规、规章来加以规定的。主要依据是198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的《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以及1993年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就现行税收实体法而言,目前我国16个税种中,只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车船税法是采取的“法律”形式,⑨其他13个种税(占88%)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制定,或者由国务院直接拟定颁布,或者由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拟定而以国务院批转的形式颁布,多采取“条例”或者“暂行条例”的形式,税法的解释或细则的颁布往往授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法制化程度较低。

(三)中央与地方间税权配置存有一定的随意性

由于立法层次不高,当前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权配置随意性大,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权配置及税收划分大部分是依据收入而非依据税收特点,在分税制的实施过程中,中央可以根据财政形势的需要,通过实行新的政策来调整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税收划分办法更是经常随着税收结构及税收收入的变化而进行动态调整。例如,从1997年1月起,证券交易印花税由原来的中央和地方各占50%,先调整为中央占80%和地方占20%,后又调整为中央占88%和地方占12%,后又改为中央占94%和地方占6%。税收收益权的变更,直接影响到地方政府的财力规模,关乎地方财政的运转。当地方政府的税收收入主要取决于共享收入,缺少主体税种,而且面临税权划分规则的不断调整,便会导致地方政府缺乏对税权及税收收入稳定的、合理的预期,转而依赖于土地收入以及债务等其他非规范的财政收入,在地方政府普遍不重视财政责任的情况下,地方财政风险明显增加。

(四)税收收益权配置与事权、财力不匹配

实行分税制的目的是在明确划分中央和地方责、权、利的基础上,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实现事权、财力、税权的有机统一。所以分税制有三个关键步骤:分责—分财—分税,即首先进行中央和地方事权(责)划分,根据事权划分配备给各级政府相应的财力,而财力的配备主要应通过分税来保障,通过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来补充。我国的现实却是,在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过程中,地方政府承担了大量公共服务职责,但在分税中获得的税权较少,地方政府的财力也相对较少,致使事权与财力之间存在较大差距。以2010年为例,地方本级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51.1%,地方公共财政支出占中央和地方公共财政支出的82.2%。⑩

(五)地方税权配置未体现明显的层次性

在适当分权的地方税体系中,各级地方政府应具备相应的主体税种,以使各级地方政府具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我国政府分为五级,其中地方政府四级。分税制改革只对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税权配置进行了划分,对省以下的税权配置则没有细分。当前地方税权配置、特别是税种分配方面未体现分层,四级地方政府税种体系基本一致,未按照各级地方财政自身的特点设计相应的主体税种。就目前而言,税权配置的分层有两大障碍:一是我国地方政府财政级次较多,要使每一级政府都有相应的能适合本级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很难;二是由于我国地域较广,地区间差别较大,很难将当前10个地方税合理地分配给四级地方政府,并使每级政府都有较为充裕的收入。

(六)税收征管权配置比较混乱

我国目前税收征管权配置比较混乱:1.从税收征管机构看,存在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海关以及财政机关四套机构并存的情况。2.共享税种的征管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以其中的企业所得税为例,目前的税收征管权配置原则是:2008年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8年以后成立的企业,主要税种在国家税务局缴纳的,所得税在国家税务局缴纳;主要税种在地方税务局缴纳的,所得税在地方税务局缴纳。即,以商品买卖为主的企业以缴纳增值税为主,增值税和所得税都在国家税务局缴纳;以提供服务为主的企业以缴纳营业税为主,营业税和所得税都在地方税务局缴纳。3.多个地方税种带有共享性质,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同时征收,如营业税、印花税、资源税是地方税,但同时又规定铁道、银行和保险总部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海洋石油企业缴纳的资源税,税收征管权归中央。

四、完善我国地方税税权配置的几个基本判断

本文认为,完善我国地方税税权配置,应采取渐进式的改革策略,特别要把握这样几个基本判断:

(一)税权配置应以集权为主、适度分权

税权配置模式有两个极端,完全地方分权型模式和完全中央集权型模式。前者不利于中央政府加强宏观调控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也不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安定;后者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积极性,难于发挥地方的自身优势。因此,世界上实行这样极端模式的国家几乎没有。实际中,各国的税权配置模式主要有两种:以集权为主的模式(如法国、英国和日本),以分权为主的模式(如美国和加拿大)。一般而言,政治上实行单一制的国家通常实行以集权为主的模式,在这一模式下,税收立法权一般集中在中央,地方政府只能在中央政府的授权幅度内立法或者进行调整;在税收收益权上,主要税种收入归中央,地方政府税种较少,收入规模较小;在税收征管权上,有的采取集中型,设立一套税务系统(如法国),有的实行分散型,中央和地方各有自己的税务系统(如英国、日本)。相反,政治上实行联邦制的国家通常采取以分权为主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联邦和州各自拥有自己的税收立法权,却相互不冲突;在收益权上税源较大的税种通常实行联邦与州共享;在税收征管权上,不同级次政府通常有自己的税务机构。

我国是政治上实行单一制的国家,因此应实行集权为主的模式。但不可忽视的是,联邦制国家一般地域相对较大,各地之间差别较大,地方政府在处理财政事务中的作用较大,地方分权因而在这类国家得到重视。根据财政联邦主义理论,一国的地域差异越大,不同地域之间公众的需求差异也越大,分税制的合理性就越充分,分税就应越彻底。(11)而单从地域上讲,我国国土面积大,地域差距也很大,因此也应比照联邦制国家,适度进行地方分权,以使地方拥有法定的固定收入来源和财力保障,便于因地制宜地提供符合当地需要的公共物品。但由于我国又具有单一制国家的特点,因此必须坚持“集权为主下的适当分权”。

(二)税权配置应设为三级——央、省、县

我国政府分五级,根据《预算法》规定,我国实行五级政府、五级财政,其中地方财政有四级。长期以来多层级财政带来的弊端日渐凸显,以不到20个税种对应我国五级行政体制,无法做到“一级政府,一级财政”。现实的情况是,财权上收、事权下移,造成大量的资金浪费和基层财政资金的困难。在新一轮体制改革中应突破“一级政府,一级财政”的束缚,减少预算执行的级次,从制度上根本解决基层财政的困难。财政级次减少为三级,税权配置级次为三级,当前省直管县以及乡财县管等改革的推动,为三层级的税权配置改革奠定了基础。具体改革方案应为取消地市一级,并让乡成为县的派出机构。这样,政府层级就只剩下了中央、省、县三级,这一构架也与世界主流的财政级次构架相吻合。

(三)税收立法权最多只能下放到省级政府

在分权呼声日益高涨的情况下,分权到哪一级是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在税权配置中,税收立法权的配置最为关键。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税收立法权最多只能下放到省级。这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第一,税收分权化改革应采取渐进化策略,在当前地方政府几乎没有税收立法权的情况下,只能考虑先给予省级政府部分立法权;第二,当前我国四级地方财政的地位有所动摇,但省级作为地方财政的统领地位没有发生改变。虽然县级财政作用在改革中得到强化,截至2010年年底,全国27个省份970个县实行了省直管县的财政管理方式改革,2.86万个乡镇实行了乡财县管,(12)但由于我国有2 800多个县(包括县级市、县和市辖区),如果将税权一次性下放到县级,显然不利于统一管理。

(四)税权配置的关键是地方税主体税种的选择

税收有两大作用:筹集财政收入和调控宏观经济。当前地方税体系中的各种问题集中表现为地方财政困难、地方财政风险增大。有学者运用1994-2005年的数据分析表明,我国的国内生产总值每增长一个百分点,地方税收收入可以增加0.14个百分点,这说明我国的地方税税收入不能够保持与GDP同步增长,也远远低于一般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弹性(西方国家一般为1.2~1.3之间)。(13)于是,在地方政府尚无发债权的情况下,以中期票据和企业债形式发行的“城投债”,就成为一些地方政府填补资金缺口的另一重要渠道。在目前银行体系资金充裕的情况下,地方债务的风险被大大地低估了。2008年我国发行了18只“城投债”,融资约318亿元,2009年在扩大投资的政策激励下一发不可收拾,发行数量达到了创纪录的78只,融资高达1 017亿元,尽管由于2010年通胀加剧信用膨胀得以抑制,但发行数量仍达到了近40只,融资约600多亿元。(14)根据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的研究,我国地方投融资平台负债超过6万亿元,约相当于GDP的16.5%。一些地方性融资平台的负债率甚至高达94%,有的地方甚至高达400%。而国际上平均为80%至120%。(15)因此,当前我国地方税改革的关键问题就是优化税权配置,使地方政府有较充足的收入来源,这就必须要把地方税主体税种的培养和选择放在首位。

五、提高我国地方税税权配置效率、完善地方税体系的具体措施

(一)赋予地方政府适度的税权

我国现有的税权配置采取了在划分税种基础上兼顾税额分成的模式,但地方政府的支出与收入并不是直接匹配的。而规范意义上的事权与财权统一的财政体制,应该是以财政收入与支出的直接匹配为主、以转移支付手段间接调剂为辅的均权模式。因此,应改变目前税权过于集中在中央的现况,适当增加地方政府的税权,促进地方政府财政自主性的提高。税收立法权中,某些地方税税种的开征权与停征权、税目的确定权和税率的调整权、税收优惠的确定权等权能,应通过税收法律明确授予地方立法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权中,地方税税种的征管权由税收法律明确授予地方行政机关及其税收职能部门行使;税收收益权则通过税收征管权的划分规则确定。

具体而言,一是对全国统一开征、税基流动性较大、与稳定经济和收入再分配有关的地方税种,其税收立法权应由中央掌握,如营业税,其开征停征权、税目税率的调整权、减税免税和加税的权力都应由中央掌握,地方拥有在中央既定的税率浮动范围内确定本地区适用税率的权力。二是对于税源较为普遍、税基不易产生地区间转移、且对宏观经济影响较小的税种,以及涉及维护地方基础设施的税种,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中央只负责制定这些税种的基本法,其实施办法、税目税率调整、税收减免及征收管理权限等可赋予地方。三是税源零星分散,纳税环节不易掌握,征收成本大,且对宏观经济不发生直接影响的税种(如契税),其全部立法权可完全下放给地方。四是地方政府还可以结合本地经济优势,对具有地方性特点的税源开征新的税种,并制定具体的征税办法,这些税种的开征停征权、税目税率的调整权、减税免税和加税的权力属于地方,但要报中央备案并接受中央政府的监督。

当然,在单一制国家实行地方税收分权的同时,应加强而不是削弱中央对地方税权的控制,但这种控制不再是一种行政性的权力控制,而是一种法律的规范控制。一是通过法律对地方政府享有税目、税率调整权和减免税权的地方税,规定某些限定条件。二是要求地方政府将拟定调整的征税办法和税收政策及时报中央审批或备案。与此同时,须全面强化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的税权监控。

(二)以法律形式相对稳定税权配置

当前,针对我国的税法立法层次低、税收立法权行政化的现状,必须加快立法进程,建立以税收基本法、政府间财政关系法等为统帅和指导的结构合理、层次分明、相互协调、便于操作的税收法律体系。地方税收的法规体系应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为基本规范载体,地方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则应退居次要地位。目前税收基本法(或称税法通则)的立法已进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税收基本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税权,包括税收立法权和税收行政权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合理配置。

(三)增加省、县级税权配置力度

就省级政府而言,关键是要赋予省级政府一定的税收立法权。省级政府作为承接中央、统揽地方的一级政府,在新一轮税制改革中应被赋予一定的税收立法权,这有利于省级政府因地制宜采取某些税收政策和措施,挖掘税收潜力,改善财政状况,对省内经济进行调控。我国2004年修订后的《宪法》第一百条和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第六十三条同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一规定从法律上赋予了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据此可以推断,地方政府也有制定税收法规的权力。与省级政府不同,对于县级政府,关键是帮助其培养合适的主体税种,增加县级财政收入,而非调控经济,可考虑将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当前的县级主体税种,同时对房地产相关税种进行改革,培养财产税,将来作为县级财政的主体税种。

(四)理清共享税的税权配置边界

当前中央和地方共享税主要采取比例分成的形式,这给双方谈判留下了空间。从长期看,应当创造条件尽可能使当前税权配置中的共享部分分解到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中去,减少“讨价还价”因素,形成稳定、长效的制度安排。建议可实行税率分享制,以使中央以下各级政府能够规范分享某些大型税基的课税权,以税率分享制代替现行的收入分成制。具体来说,现行税制中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都可以采用税率分享制。在税率分享制下,税基由中央立法统一规定,中央和地方分别按照各自的税率征税,除非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否则各级政府的税率不得随意变更。税率分享制使地方政府能够与中央政府平等地参与大型税基的分享,发挥对政府间财政差异进行横向调节的作用,满足财政能力均等化的要求。地方税种中一些带有共享性质的税种,应按照前述税权配置原则,将其中的税收征管权和税收收益权尽量配置给地方政府。例如,把划归中央的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完全划归地方,使其成为独立的地方税种。

(五)分阶段地选择与培养地方税主体税种

地方税主体税种的确定是税权配置的关键,也是实现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目标的必经之路。按照前述设计的三级财政(中央、省、县)的思路,就必须首先解决省一级的地方税主体税种问题,而后再考虑县级财政的地方税主体税种的选择,而非一次性将各级财政的主体税种全部确定完。这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改革一定是渐进式的,目前将营业税作为省级政府主体税种的优势已经比较明显,而县级政府尚未有主体税种,根据先易后难的原则,先将省级政府主体税种确定下来,而后再考虑县级;二是考虑到经济发展规律,主体税种的培养需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渐确定,国外一般将财产税作为第三级政府主体税种,而财产税一般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才征收的,我国目前的财产税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是完善的。因此,财产税作为县级政府(按照我们设计的原则,县级为第三级财政)主体税种应该是远期的目标。具体而言:

1.当前省级政府主体税种的选择。经过分率共享改革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增值税仍是省级财政收入的大头,近几年一直是地方税主要来源之一的营业税是可以作为主体税种的。2007-2009年我国归地方政府所有的营业税收入占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分别为27.1%、25.8%和27.1%。(16)营业税主要是对第三产业征收,我国第三产业尚不发达,需要用营业税的相对低税率来支持其发展,将其并入增值税时机尚未成熟。营业税作为一种地方税,因其流动性相对较强,更适合省级政府而非级次更低的政府征收,以防止省内区域范围内的税收恶性竞争和税收流失。2.当前县级政府主体税种的选择。目前地方税种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是最能体现受益原则的税种,具有征收覆盖面广、税基较宽、税源较充足,且征收便利又不被中央分解,可以考虑成为县级地方税的主体税种,但要进行改革。改革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由附加税变为独立税,更名为城乡维护建设税,其征收范围包括城市和乡村;纳税者包括所有企业和个人;计税依据为纳税人的经营收入。由于计税依据明显扩大,应同时调低税率。3.从发展前景来看,应发展财产税,逐步形成省级以营业税为财源支柱、县级以财产税为财源支柱的格局。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合并,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或者评估价值为新房地产税的税基。同时,考虑到合并后新房地产税的税基增大,税率应降低,可以考虑设为幅度税率。当然,财产税(房产税)的开征还面临地方土地财政带来的巨大阻力。在开征之初可对第一套房产免征,而把征税重点放在第二套及以上的房产上。

注释:

①本文认为,税权对于政府而言,是一种资源,需要考虑其配置效率,而不仅仅是在不同级次政府之间进行简单的划分,因此,这里倾向于使用“税权配置”一词,且本文中所研究的税权配置主要是税权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纵向配置。

②马海涛等著,《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

③1994年分税制改革时共确定了23种税(不包括未开征的税种),之后出台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停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农业税(含农业特产税)、牧业税、筵席税;取消屠宰税;增加了由车辆购置附加费改革形成的车辆购置税,并作为中央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两种税合并改革为新的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合并改为车船税;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于2009年进行了统一。截至目前正在实行的全部税种共16个。其中,中央税有3个,即消费税、关税和车辆购置税;其他13个为共享税和地方税。

④本文中,我们仅将中央和地方分比例共享的税种认定为共享税;其他诸如税源上的分享、地域上的分享等形式的税收,如营业税、印花税、资源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虽带有共享性质,但由于中央取得的收入相对于地方政府较少,我们都认定为是地方税。

⑤根据2006-2009年《中国统计年鉴》数据及财政部网站《2010年中央公共财政支出决算表》及《2010年地方公共财政支出决算表》数据计算,2005-2010年中央财政税收收入占其财政收入的比重分别为:97%、95.7%、95%、94.8%、92.9%、95.3%;期间地方财政税收收入占其财政收入的比重分别为:84.3%、83.2%、81.7%、81.2%、80.2%、80.5%。

⑥根据财政部网站《2010年中央公共财政收入决算表》及《2010年地方公共财政收入决算表》数据计算得出。

⑦此处税收自给率=税收收入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重,说明单位财政支出中依赖本级税收收入的程度。

⑧根据财政部网站《2010年中央公共财政支出决算表》及《2010年地方公共财政支出决算表》数据计算得出。

⑨车船税法是2011年2月2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⑩根据财政部网站《2010年中央公共财政支出决算表》及《2010年地方公共财政支出决算表》数据计算得出。

(11)宋兴义,《地方税:国际经验、中国现状和改革展望》,《地方财政研究》2009年第9期。

(12)谢旭人,《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纪念农村税费改革十周年》,《求是》2011年第2期。

(13)王春元,《地方税主体税种的现实选择——基于我国数据的实证分析》,《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9期。

(14)(15)吕天玲,《年末地方政府债务达12.5万亿 城投债风险将集中爆发》,《南方日报》2011年2月25日。

(16)根据2008-2010年《中国统计年鉴》中的《中央和地方财政主要收入项目》数据计算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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