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完善——兼论我国刑诉法46条之修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诉法论文,论我国论文,补强论文,规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能以被告人口供作为定罪和处罚的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强化。学界普遍认为,该规定实际上就是自白补强规则,也有学者称之为口供补强规则。①
一般说来,自白证据所具有不稳定性、易变性、易伪造性的特点,要求办案人员在对待该证据时必须持审慎的态度,而在技术上,最好的办法就是寻求补强证据的支持。在形而上的维度,近现代刑事司法追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立场,为自白补强规则奠定了深厚的价值基础。毋庸置疑,加强人权保障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标志,是刑事诉讼实现民主化、科学化的结果,并最终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日益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主体存在,使得刑事司法成为充满人文关怀精神的家园。
自白补强规则是中国刑事司法理想与现实互相考验、相互关照的结果,很难想像,如果不是出于对中国历史上长期盛行的自白中心主义的警惕,自白补强规则这样一个仅仅在英美法系个别国家和地区得以有限适用的规则会在刑诉法中得以确立。与此同时,笔者通过比较考察以及对我国几十年刑事司法实践的审视,发现我国自白补强规则存在较大缺陷。
一、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缺陷
(一)法律没有确定补强证据的具体条件
补强证据(corroborative evidence),是指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之证据。而所谓的主证据,又称实质证据(substantive evidence),是指证明主要事实存在之证据。主要证据通常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等。补强证据本身并不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是为了增强或担保主证据之证明力,例如,关于被告人或证人人格方面的证据就属于补强证据。② 也有学者认为,虽然补强证据是为了增强或担保主证据之证明力,但“补强证据与主证据一样,都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③
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换句话说,是不是凡是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都可以用作自白的补强证据?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空白,理论界的相关研究也不够全面和深入。目前来看,理论界的相关研究还主要停留在同案被告人或者共犯自白可否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使用的层面,并形成了四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可据以定案。(2)否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同样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并存的特点,应受《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制约,适用证据补强规则。(3)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应均视为“被告人供述”,适用补强规则。但不同案处理的共犯,可以互作证人,不适用补强规则。(4)折中说。认为共同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些条件是:①经过各种艰苦努力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②共同被告人之间无串供可能;③排除了以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况。④ 笔者认为,补强证据具备的条件不确定,势必会影响到该规则功能的正常发挥。自白补强规则的功能包括:1.促进侦查思维的转变和侦查技术的发展。在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为谁,犯罪事实经过如何,通常被告人比其他任何人都更为清楚,如果被告人如实陈述,则可以全面、详细的反映出作案的动机、目的、手段和过程,正因为如此,无论是我国,还是外国的诉讼史,都有制度性的偏重自白的情况。然而,过分依赖自白同样存在严重的弊端:其一,如果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仅仅依靠被告人的自白,而不注意收集其他证据,那么,一旦被告人“翻供”,案件势必进入定罪无据的被动状态;其二,为获取自白而使刑讯合法化、制度化。如果允许以自白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获取自白必将成为办案人员的重要目标甚至是唯一目标,为了获取自白,办案人员势必会大量运用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等手段,这就造成了对人权的极大侵害;其三,以自白为中心不利于物证科学的发展。侦查人员的办案思维长期局限于获取自白,那么,必然导致其运用物证的能力功能型减弱或者丧失,也不利于将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于诉讼证明,结果将导致侦查的手段落后于犯罪的手段,妨害了刑事司法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的实现。自白补强规则要求,在自白证据之外,必须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补强才可以定案,这就迫使办案人员必须注意收集其他证据,尤其是以鉴定意见、物证为代表的非供述证据,转变固有的以获取被告人自白为中心的侦查思维,有利于侦查手段的改革和侦查技术的发展。2.防止误判,保障人权。自白补强规则是证明力规则,针对的是具有可采性自白。换句话说,在采任意性自白规则的国家,因胁迫、诱供、欺骗、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自白因为不具有可采性,因而也就不涉及是否补强和如何补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的自白才涉及补强的问题。然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自愿作出的自白不一定就是真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很多情况下都可能作虚假陈述。例如,为了逃避罪责而避重就轻或者嫁祸于人;为了兄弟义气而把朋友的罪行揽到自己身上,等等。如果说自愿陈述为自白的真实性提供了第一道担保的话,那么,自白补强规则无疑为自白的真实性提供了第二道担保。根据自白补强规则的要求,符合自愿性的自白,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才可以定案,而补强证据反过来也可以印证自白证据是否真实。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自白补强之必要性,亦即为担保其真实性之程序上条件。惟自白之补强性系证据的价值问题,故必其自白有证据能力,始发生自白补强问题,非任意自白并无证据能力,原无以补强证据,而恢复证据能力之余地,补强法则,系防止偏重自白而生误判之危险之政策立场,对自白证据之价值加以限制,禁止自白为有罪判决之唯一根据。”⑤ 有其他证据对自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印证,也有利于防止误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体现了近现代刑事司法人性化的一面。日本判例认为,自白补强规则强调的是防止因偏重口供的侦查而带来的人权侵害。日本学者也指出,“自白补强根据应当在于防止裁判官因过分信任口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⑥
补强证据具备的条件不确定的另一个缺陷是毫无益处的增加了法官的“法外”权力。法律的缺席无疑将使法官对自白补强证据的取舍认定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如果不是简单地满足于用“人性恶”的说教解释问题,稍加推测,我们不难发现,法官被赋予较大的自由在理论上是不可取的,因为它将打破权力之间的平衡、和谐;在实践中是危险的,因为法官的自由是建立在各种具体的利益之上的,司法的天平无论偏向哪一方对另一方而言都是不公平的,甚至在某些人看来毫无正当性可言。在中国当前的刑事“司法生态”之下,法官的自由将使当事人的贪婪、律师的投机有可乘之机。并且,法官取舍认定的任意性也进一步加剧了刑事司法的混乱,不利于安定、和谐、稳定、文明的小康社会的构建。
(二)法律没有明确自白需要补强的范围
补强的范围又可称为补强的对象,即补强证据是用来补强什么的。在笔者看来,补强的范围包括被补强事实的范围和被补强自白的范围。被补强事实的范围是指犯罪事实在什么范围内需要自白的补强证据,换言之,自白补强的是全部的犯罪事实、部分犯罪事实、还是只需要证明自白的真实性;被补强自白的范围是指哪些自白需要证据予以补强,对被补强的自白本身是否需要加以区分,制定不同的标准。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自白需要补强的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要求对所有的自白一概要求补强,也有的法院只要求对法庭外自白(或侦查讯问笔录)进行补强;有些法院要求全部犯罪事实(含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都需要补强,也有的法院要求只补强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或者犯罪人与被告人同一的事实。司法操作的混乱不仅违背了刑事司法的科学性,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自20世纪60、70年代始,“法应当以社会效益作为分配社会资源的标准”已逐渐成为法学家的口号和政府制定政策的原则,权利安排、利益平衡的思想退居其次,在经济分析法学家看来,法律归根到底受效益原则支配,法律安排实质是以效益为轴心。⑦《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就规定: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须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予采纳。我国有学者认为,“从微观上看,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做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决结果中所获得的收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在客观层次上,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⑧ 效率是公正的效率,公正本身也是效率。不公正的司法是无效率的,司法的不公正并不是总是指结果意义上的不公,如果当事人没有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甚至有时连法官自己也不敢确信自己这样认定判断就是合乎正义的),他同样会有一种“仿佛是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的感觉,即使是在诉讼中胜诉的一方有时也常常会这样想。司法的不公正就可能带来无休止的上诉和申诉,并且容易动摇人们对司法的信心。
(三)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可行的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
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或最低证明标准(法律只能提供最低而不是最高的标准)是一个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既然仅凭被告人的自白不能够对被告人定罪和处罚,那么,是不是说只要有了其他种类的证据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罚了呢?当然不是。首先,自白的补强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不同,所谓印证是证据之间的相互证明,是不同的证据从不同的方面、不同的角度反映同一事实的存在,一般情况下,能够相互印证的诸证据,都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在排除违反取证原则的情况下,不是同一事实产生的两个以上证据而能够相互印证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印证可以使各印证证据的证明力都得到加强。印证是诉讼证明中经常用到的一种证明方法,其目的是为了强化法官或者事实裁判者的内心确信程度,为了保证法庭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原则上任何单一证据都要求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但这种印证一般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法官仍然可以作出有罪判决。其次,自白补强规则也不能单纯理解为是数量规则。所谓的数量规则,系认为某种证据存有弱点,经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之规则,借以担保其真实性之价值。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比数量规则要更加具体,追求的诉讼价值也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自白补强的程度缺乏统一的标准,就可能导致在此法院认为不能定罪的案件,而在彼法院却认为可以定罪处罚,这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我国目前尚缺乏这方面的系统的研究,也没有形成有说服力的观点,立法更是一片空白。就世界范围而言,有的司法辖区要求补强证据证明自白证据的真实性即为已足,也有的司法辖区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要求补强证据需要独立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存在,还有的司法辖区主张要区分法庭自白和庭外自白,对法庭自白和庭外自白、重罪和轻罪适用不同的补强标准。可见,我国制定统一适用的、切实可行的补强证明标准势在必行。
二、构建我国完整的自白补强规则体系
(一)明确补强证据具备的条件
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对此,英国判例曾指出,用来补强的证据是“一些具体的细节支持而倾向于证实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或准确性的证据”。为实现补强的目的,“它必须是可采的和可信的,而且还必须来源于与需要佐证的证人证言独立的资源。”⑨ 在Baskerville一案中,瑞丁法官认为,严格意义上的补强证据必须具备5个要素:相关性、可采性、可靠性、独立性、与被告人的牵连性。⑩ 所谓独立性,是指补强证据必须并非来源于需要由其补强的自白本身,不能是被补强证据的产物或者复制品,即不能自己补强自己。可信性是指作为证据使用,补强证据本身必须是可信的。不被相信的证据不能佐证任何证据。
日本部分学者认为,补强证据必须具备两个重要条件:其一,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其二,必须是被告人自白以外的证据。(11) 然而,由于日本宪法并没有要求法庭上的自白必须要有补强证据,因此,日本判例认为,法庭上的自白与法庭外的自白结合起来认定犯罪事实并不导致违宪。也就是说,法庭上的自白可以用来补强法庭外的自白。判例同时认为,如果被告人在招致犯罪嫌疑之前做成的与此无关的书面记载,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商业账簿等其他书面的规定,可以作为补强证据。(12) 另外,日本学者松尾浩也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如逃跑、毁灭证据、拒绝身体检查等,除了应当认为是供述的除外,有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13) 笔者认为,补强证据作为一种证据法学上的分类,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首先必须具备证据能力。但是,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并不必然符合作为个案中的自白补强证据的条件。因此,总结起来,我国的自白的补强证据本身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可采性。又称证据的容许性或许容性、证据资格、证据能力。(14)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可采性是指提交法庭的证据具有法庭或者法官极有可能接受它、即在法庭上出示的品质。(15) 英国学者菲普森认为,“所谓可采性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用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16) 可采性主要解决的是什么样的证据能够在法庭上出示并作为某种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的问题,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不是依据逻辑和经验,而主要是根据法律,因此,也有学者将证据的可采性看作是证据的法律性问题。(17)
2.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关联性是指证据具有的可用来判断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的真伪的品质。(18) 可见,关联性是作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存在,只有在特定的背景下才有意义,对关联性的判断主要是一个逻辑和经验的问题,因此,关联性又被学者称之为证据的事实性。关联性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并非一成不变的,并且证据有时可能仅仅为了有限的目的而具有关联性,因此也只为了特定的目的而具有可采性。一项证据,可能用来证明此事项时是可采的,而用来证明彼事项时就不具有可采性;可能对于指控这一被告人是可采的,但是对于指控另一被告人而言又是不可采的了。
3.独立性。是指自白补强证据与自白证据不能是同一来源,换句话说,不能用自白证据的另一种形式来补强自白证据。比如,不能用被告人在预审中所做的自白来补强他在法庭上的自白,或者用讯问笔录来补强法庭自白,也不能用被告人在法庭以外向任何人或单位所做的有关本案被指控犯罪的证词来补强法庭上的自白。并且,补强证据不能实质性地受到自白证据的影响,比如共同被告人之间串供的。这里指称的“同一来源”不包括通过自白获取其他形式的证据的情况,比如通过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发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使用。由于这里的自白仅限于任意性自白,因此,不存在自白被排除或者“毒树之果”的问题。
4.可靠性。是指补强证据必须是值得信赖的,不可信的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事,自然不能用作补强证据使用。如不出庭证人的法庭外证词,虽不至于被传闻规则排除,也不能做自白的补强证据,因为它不可靠。又如品性恶劣之人的证言,虽然具备关联性性、可采性和独立性,但由于它可能不可靠,所以法官也可以认定该证据不具备补强证据的条件。
综上所述,一项证据如果要作为自白证据的补强证据使用至少要具备可采性、关联性、独立性与可靠性。可采性与关联性是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应具备的一般条件,不为补强证据所独有。独立性与可靠性是补强证据的特有条件。独立与否是个关系范畴,我们不能抛开特定的语境来谈证据是否具备独立条件的问题,对证据是否具备独立品格要在特定的案件中由法官自由裁断,但立法上可以做一般性的规定,如规定“用作补强证据的证据材料与自白证据来源不同,且不受自白证据实质性影响”。可靠性的判断涉及证明力的问题,因此,法律不宜过多涉足,但作为指导,我国法律可以原则性的规定“补强证据必须是可靠的,否则法官有权予以排除”。就同案被告人的自白而言,如果其足以满足以上条件的,当然可以作为补强证据。
(二)限定补强的范围
1.被补强事实的范围
关于被补强的事实的范围,在美国一直有“罪体说”与“实质说”之分。罪体说认为,对于罪体需要补强,此为通说。关于罪体的概念,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罪体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例如杀人罪中的尸体,盗窃罪中的赃物等;第二种观点认为,罪体除包括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事实以外,还包括该结果是犯罪行为引起的,例如该尸体是他杀的尸体,且非排除违法性或可免责的行为所致;第三种观点认为,罪体除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外,还包括犯罪行为人与被告人的同一性,例如该尸体是被告人所杀的尸体。通说认为,罪体属于第二种情况,至于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是否同一,由法官自由裁断,犯罪目的、动机等主观要素不属于罪体,所以没有补强的必要。实质说则认为,补强证据只能担保自白的真实性即可,未必需要对罪体进行补强。
在日本,对何种范围的事实需要补强证据证明,也有罪体说和实质说之分。罪体说通说认为,对于罪体事实(罪体除包括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事实以外,还包括该结果是犯罪行为引起的)需要补强。犯罪的主观要素(故意、动机、目的等)不属于罪体,也不需要补强证据。实质说认为,补强证据只要能够补强自白证据真实即可,不必像罪体说那样在形式上限定范围,主张推定的事实达到合理的程度即可。判例认为,补强自白的证据不必是自白所涉及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能够担保自白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即可,同时,认定被告人和犯人的同一性也无需补强证据。(19) 因此,概括起来,在日本刑事诉讼中,被补强的事实包括:(1)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予以补强;(2)对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事实,必须补强;(3)在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是否同一的认定,无须补强;(4)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事实,如故意、过失的认定无须补强;(5)对涉及到非犯罪事实,如前科、没收、追征事由等无须补强;(6)对非构成犯罪的事实,如犯罪阻却事由不存在的认定,无须补强。(20)
笔者认为,如果对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都要求补强,无异于忽否定了自白证据的证据能力,而且容易放纵犯罪,影响诉讼效率,也有悖于我国现行的刑事证据制度。同样,被补强事实的范围也不宜限定为“证明自白为真的事实”。一般来说,要补强自白的真实性并不困难。例如,很多办案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准确描述就可以补强自白的真实性,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共同犯罪人的陈述一致就可以认定自白是真实的。但是,两种补强方法被司法实践证明是十分危险的,就前者而言,因为即使不是真正的犯罪凶手,也可能通过别人的转述、媒体的报道而知悉现场的情况,甚至可能存在到过现场而未作案的情况。就后者而言,可能存在共同被告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并且,用一种自白补强另一种自白本身就有规避补强证据规则的嫌疑。因此,笔者建议参考美国、日本等国的“罪体说”,将该范围界定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事实”,对主观方面的事实,无需补强。对于犯罪人与被告人同一的事实也无需补强。当然,这只是一般情况,不排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其补强范围会有所差别,如针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补强证据除了要证明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主要事实外,对犯罪人与被告人的同一性也要证明,对结果犯,需要有补强证据证明结果的存在。
2.被补强自白的范围
在英美法系国家,自白一般有庭上自白(judicial confession)(也称司法内自白)和庭外自白(extrajudicial confession)(也称司法外自白)之分。前者是指在传讯或者答辩程序作出的有罪答辩。后者则是指被告人在传讯或者答辩程序以外所作的自白。这种划分并非只具有理论上的意义,事实上,庭上自白和庭外自白能够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对于庭上自白而言,只要事实裁判者能够形成内心确信,一般是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对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可以不用调查直接定罪,而是要确定答辩的准确性。《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虽然接受有罪答辩,法庭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存在的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出判决”。近年来,美国个别州在一些重罪中开始限制有罪答辩的使用,如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332条明确限定:“不得因有罪答辩而为死刑判决”。即死刑判决必须要有除有罪答辩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对于庭外自白,经他人向法庭提出者,须另有证据予以补强,才可以作为考虑的证据,“与政府证明被告人的自白的可采性的责任相关的普通法规则是:一个未经补强的自白,即使是自愿的,也不足以支持有罪认定,在大多数司法辖区,除非政府方提出证明犯罪行为发生的其他的独立证据,供述不具有可采性。”(21) 可见,普通法所称的自白同有罪答辩对应,实际上是特指法庭外自白。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问题亦存在分歧。理论界通说认为,无论是法庭上自白,抑或是法庭外自白均需要补强证据。陈朴生教授认为,“自白,有法庭内者,有法庭外者,……论者以法庭内自白,其强制危险性小,其信用性高,自无补强证据之必要,法庭外之自白,其强制危险性较大,其信用性较低,其信用性也较低,则需要以补强证据担保其证据价值;惟强制危险之有无,乃决定自白任意性之基础事实。而自白之补强性,系关于自白真实性之问题,以定其证据价值,与自白任意性本属两回事。故被告人之自白,为担保其真实性,并不因其在法庭内,抑或在法庭外,而异其补强性。”(22) 而黄东熊教授则认为,“于讨论何种自白需要有补强证据,何种自白不需要补强证据之际,吾人首先必须注意避免误判之问题。对于避免误判伏下充分考虑之后,乃进而考虑,于导致误判之危险性最低条件下,如何排除不必要之繁杂程序,以达审判迅速化之目的。”(23)
笔者认为,我国司法上应当明确划分法庭自白与庭外自白,将法庭调查取得的自白之外的全部具备证据能力的自白统称为庭外自白,对不同性质的自白制定不同的采信标准和证明要求:对庭外自白,一概要求补强;对法庭自白,以补强为原则,以不补强为例外。一般来说,庭外自白较之于庭上自白更容易失真,更容易存在着虚假自白的可能,因此,为了提高案件质量,保障被告人的人权,需要严格坚持自白证据的补强立场,对此,一般不存在争议。对于法庭自白,应当以要求补强为一般,以不要求补强为例外。法庭自白并不一定都是真实的,即使有辩护人在场,有交叉询问制度作保障,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虚假自白的存在,因此,为了防止误判的危险,原则上有必要对自白证据进行补强。从更为积极的角度上看,要求对法庭自白进行补强也可以敦促侦查机关发现新的证据,有助于法官更加全面地认识案件事实,也有利于侦查手段的提高和诉讼制度的进步。当前,以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自白的情况还普遍存在。虽然在理论上,如果法院查明自白系通过以上途径非法获取的,就应当径直否定自白的证据能力,然而问题在于,即使法官在法庭上明明知道被告人的自白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也宁愿相信它是真实的,而不予以排除,如在顾培武案件中,顾培武曾当庭出示血衣,而法官仍然采信了顾的自白。这种情形的存在可以归结为司法不独立、法官素质低、法官实行有罪推定以及公安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等因素,而只要这些造成法院可能采信不真实自白的因素一日不根除,自白证据就一日不能放弃补强之原则。当然,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法庭自白的补强原则应当存在例外,如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作出有罪答辩,且罪行本身较轻,被告人亦理解有罪答辩后果,法官据其有罪答辩,能够形成内心确信的,法官可以作出有罪判决,以促进诉讼的迅速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三)统一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
在目前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自白的补强程度大致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做法:其一,按照罪体说的观点,对有明确罪体的案件,被告人的自白加上能够证明罪体存在的证据,就可以判定被告人有罪。而在没有明确的罪体的罪行中,补强证据还需要证明被指控者和犯罪事实有牵连。其二,按照实质说的观点,补强证据只要能够证明自白证据的真实性就得到了补强标准。但是必须坚持“程序禁止”,即最后调查自白证据。第三,除了证明罪体的存在和自白的可靠性之外,补强证据需要证明被告人与主要犯罪事实相关联,根据“专门知识原则”,如果在被告人自白做出过程中陈述的事实,如果是只有被告人作为犯罪人才知悉的知识时,该事实可以作为独立的证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有牵连的证据。
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同案件的类型、自白的性质有关。结合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对于法庭自白,补强证据需要达到能够证明“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程度,例如在强奸案件中,补强证据只需证明有强奸行为的发生即可。在杀人案件中,补强证据可以证明杀人犯罪行为存在即可,对主观方面的事实(故意或过失、目的、动机等)无需补强。而对于庭外自白,补强证据需要证明“自白的真实性和犯罪行为的存在”。例如在强奸案件中,补强证据需要证明存在受害人被强奸的事实,同时还要证明被告人自白的真实性,对后者的证明可借鉴“专有知识”理论,即如果被告人知悉了只有犯罪人才有可能知悉的现场细节,就可以认定其自白为真。
根据案件的类型,我们认为,在较为严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杀人、抢劫等,应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的证明作用,要求自白的补强证据必须证明“主要犯罪事实”;而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如最高刑罚在3年以下的犯罪,则可以赋予自白以较大的证明力,仅要求一定程度的补强证据即可。
三、修改我国刑诉法46条立法建议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为了完善我国自白补强规则,笔者主张对我国刑诉法46条相关内容作出修改,增加以下条文:
第1条 只有被告人的自白,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有下列几种情况之一的,被告人被指控罪行最高刑罚在3年以下的,可以不受前款关于自白补强的限制:
(一)被告人在法庭上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能够充分理解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且有辩护人在场的;
(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同案被告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排除了同案被告人之间串供可能的;
(三)被告人在庭审前做有罪自白已记录在案,在法庭上不改变自己的自白,且据其自白能够查明基本案件事实的。
第2条 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需要具备独立性的要求,以下证据不得用于对自白的补强:
(一)自白的其他形式;
(二)被告人在其他场所的陈述;
(三)实质性的受到自白的影响,有伪造可能的。
第3条 对于以下证据,法官可以认定其不具有可靠性,不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
(一)共同犯罪人的证言;
(二)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六)品性恶劣的证人的证词。
第4条 被补强的事实限于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事实,对主观方面的事实,无需补强。对于犯罪人与被告人同一的事实也无需补强。
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补强证据除了要证明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主要事实以外,对犯罪人与被告人的同一性也要证明;对结果犯,补强证据需要证明结果事实的存在。
第5条 被补强的自白包括法庭上的自白和庭外的自白。
对法庭自白的补强,补强证据需要证明犯罪行为的存在;对庭外自白的补强,补强证据需要证明自白的真实性和犯罪行为的存在。
对于被告人最高可能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自白的补强证据必须能够证明主要犯罪事实。
注释:
①笔者认为,称之为口供补强规则是不适当的。根据通说,口供泛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就有关案件事实所做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因此口供可以看作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总称。然而,从补强规则的实质来看,需要补强的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换言之,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才谈得上是否仅凭其供述定罪的问题。而根据邹喻、顾明主编的《法学大辞典》(1991)的解释,自白“又称坦白,指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后,犯罪分子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可见,在这里自白比口供更符合该规则的实质和要求。
②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4页。
③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页。
④参见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页。
⑤参见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台湾正中书局1992年版,第336页。
⑥[日]铃木茂嗣:“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及解释上的诸问题”,载[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171页。
⑦参见刘全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8页。
⑧顾培东:“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
⑨John A·Andrews and Michael Hirst:" Criminal Evidence" ,London:Waterlow Publishers 1987.P194.
⑩参见齐树杰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页。
(11)参见孙长永著:《日本刑事诉讼法导论》,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8页。
(12)[日]铃木茂嗣:“刑事证据法的若干问题”,载[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172页。
(13)[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页。
(14)参见郭志媛著:《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0页。
(15)Black' s Law Dictionary,5th ed.London:The West Publish Corporation,1979.
(16)M·N Howard and specialist Editors,Phillips on Evidence,London:Sweet & Maxwell,2000.p153.
(17)M·N Howard and specialist Editors,Phillips on Evidence,[M]London:Sweet & Maxwell,2000.p153.
(18)Black' s Law Dictionary.5th ed.London:The West Publish Corporation.1979.p1160.
(19)[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
(20)[日]石井正一著:《日本实用刑事证据法》,陈浩然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10-311页。
(21)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22页。
(22)陈朴生著:《刑事诉讼法》,台湾正中书局1992年版,第503-504页。
(23)黄东熊著:《证据法纲要》,台湾中央警官学校出版社1980年版,第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