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终解释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_王欢

从“最终解释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_王欢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摘要:现代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消费者这个受经济法所保护的群体愈加庞大,而其权益是否真正得到保障仍是一个大写的问号。仅以被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叫停的“最终解释权”却依然泛滥为例,本文由现象追寻本质,通过对“最终解释权”的相关分析以求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关键词:最终解释权;格式条款;平等主体;诚实信用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繁荣,市场竞争也愈加激烈,为了成为这场商家厮杀中获胜的佼佼者,商家们吸引顾客使出的招数可谓层出不穷,每年“双十一”的血拼,超市满额包邮返现的活动更是让一群群“剁手党”们蠢蠢欲动。然而就是在这样一些商家们的“爱心大优惠”的糖衣炮弹下,消费者们往往忽视了那句最熟悉又最陌生的话——“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消费者哑巴吃黄连有口说不出,商家们赚了眼球得了利益。二者矛盾日趋激烈,纠纷增多。而“最终解释权”到底是什么?它的归属究竟指向何方?这些都是笔者在此文中将要讨论和明确的问题。

一、最终解释权的界定

(一)最终解释

最终解释,从法律角度看这四个字,它是商家希望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无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消费者一旦选定某件明码标价的商品,商家和消费者间合同关系即形成,在双方处于平等地位的法律情形下,商家和顾客均有权利对合同内容作出解释,但前者自封、自吹、自擂的“最终解释权”内容含糊不具体,不符合要约的规定,目的在于约束消费者而放纵自己的权利,更是对要约的曲解。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按合同所使用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商家的所谓“最终解释”并未完全遵循以上原则,并未就解释的方法、内容等与消费者平等协商确定。所以,对于商家的这种“最终解释”,是不真诚、不科学、不合理的。

(二)权利还是权力

针对“最终解释权”中的“权”的性质,其究竟是权利还是权力对该条款的合理合法性认定有着重要的意义。权利是一种法律所保障或允许的能够作出一定行为的尺度,是权利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 。而权力是指在某种社会关系中,一方社会主体(权力的拥有者)促使另一方社会主体(权力的对象)服从前者的意志 。无需置疑,商家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其工作人员,完全没有强制效力与发出解释的资格。反观权利,平等主体双方构成合同关系,权利的另一面是义务,商家除与消费者平等协商外,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尽到无论是商品本身还是交易过程均无瑕疵的义务。对此,商家拥有对合同的解释机会,而不是对其一砖拍的权威认定。故“最终解释”可认定为一种约定的“权利”而非法定的“权力”。

二、最终解释权的法律剖析

(一)合法性

格式合同这种合同形式本身就是对消费者一方合同自由的剥夺,那么,对于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也就是还消费者以合同自由。基于语言文字多义性的特殊性,谁都不能否认合同解释的必要性。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均有主观标准意思说与客观标准意思说两种观点。而在实际操作中,合同的具体解释规则应包括:“对用语应按通常理解解释(即文义解释原则);目的解释原则;整体解释方法;习惯解释;诚实信用原则;对起草者作不利解释的原则。”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可知我国合同解释即采取这种折衷主义。从该种学说出发,商家所谓“最终解释权”,实质上是商家为自己设立的特权,弃消费者正当权益于不顾,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利。所以,这项条款本身就是不合法的。

(二)有效性

《合同法》第47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条以上解释的,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是对合同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其适用。所以,这项条款本身就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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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危害性

不合法的无效条款依然泛滥不止,其危害之大影响之深不容忽视。完全违背诚信原则的“最终解释权”的存在最大程度上成为商家规避风险的港湾,诚信立的不止是一个人,更是一个国家。诚信缺乏,人心惶恐,社会将走向哪般?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

(一)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合同解释相关问题

首先,规定最终解释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被任一方当事人所有。“我们认为,在新的规定出台之前,法院受理涉及最终解释条款的纠纷,应当直接认定最终解释权条款无效。”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民法上合同解释仅指法庭上所作的解释”,这种说话虽然过于绝对化但最终解释着实只归于司法机关。其次,从法律中明文禁止经营者在合同或商业活动中拥有最终解释权条款,如果订立则一概无效。再次,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事人一方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未告知对方并取得对方同意一律无效,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合同解释认可的构成格式条款的变更等。最后,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合同解释相关问题,应用法律的成文的、明确的、完整的规定来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消费者协会、法院、行政部门各司其职

第一,消费者保护协会作为消费者强大的后备力量,使用法律赋予它的职能权利保护交易行为。消费者协会可以创办相关网站,及时曝光出现问题的商家与产品,供广大消费者有专门的途径去了解此类信息。第二,法院对该类案件投入更多的关注力与精力,严格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其它相关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方式进行案件审理,在法与理的共同衡量下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第三,行政部门加大查处与打击力度。行政部门在具体工作中事先审查经营者活动方案,跟踪监督商业促销进行,补救措施制定违规处理办法,责任追究拒不补救商家。环环相扣,完善机制。

(三)商家联合建立商家协会进行自我监督

商家作为经营活动一方,当然的拥有经营自主权,但应结合法律规定的义务,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清楚明了的公布促销活动的内容具体细则。一方面,商家需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另一方面,建立商家协会。凡自愿加入协会的商家都要服从协会的监督,对消费者形成明显辨识,这样的参与对商家自身也有益无害。

总之,杜绝“最终解释权”的存在,需商家深刻认识到在市场交易角度上,商家与消费者缔结合同后二者处于平等主体的位置,彼此相互产生权利与义务,而并非谁高于谁的管理支配关系。

(四)消费者学习相关知识并与法院建立沟通桥梁

一方面,消费者应多学习维权相关知识。平时多注重法律常识的积累,且保持较高的警觉性,必要时勇于提出异议,拿起法律的武器与商家据理力争,熟知维权途径。另一方面,消费者协会可以与法院建立有机的沟通桥梁。协会将收集到的消费者意见建议分门别类反馈于法院,让立法者与执法者都能听到消费者团体的呼声。

四、结语

无论是商家还是消费者都是经济生活的参与者,出于对市场交易的保护与诚实信用的善良原则,双方均应恪守法定的权利义务与自身的道德准则。在交易过程中的每一步二者均受到法律的保护且获得应得的利益,才是法律的终极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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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欢(1995-),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民商法方向)。

论文作者:王欢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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