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知识产权法:一个新的国际法特别司_知识产权法论文

国际知识产权法:一个新的国际法特别司_知识产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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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协调,兴起于19世纪80年代,经过近几十年的巨大发展,现已形成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种国际法律秩序。我们可以把这种国际法律秩序称之为“国际知识产权法”。它作为现代国际法中专业性最强的国际法部门之一,其形成与发展的标志主要有:

1.以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为主要渊源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据统计,全球性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已达30个,其中,已经生效的有25个。这些条约,不仅有历史达100多年之久,其确定的原则、 规则和制度至今仍有效力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而且还有新近缔结的、反映科学技术发展最新水平和当代国际社会现实的《WIPO版权公约》和《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公约》;不仅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27个条约,而且还有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的《世界版权公约》。它们涉及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方方面面。其条约之多,是其他国际法部门无可比拟的。

2.上述体系的各种法律规范,适用于国际社会的空间愈来愈广泛,普遍性程度愈来愈高。 据统计,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已有171个成员国,占世界国家总数的90%;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140个成员国;《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有121个成员国;(注:以上数据的截止时间是1999年6月30日。 )世界贸易组织及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有135个成员。 随着这些条约的成员国或成员在数量上的不断增加,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效力也将日益增强。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及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等国际组织,作为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国际合作的法律形式,为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形成、适用和执行提供了可资依附的常设机构。这些国际组织依据其组织章程或条约的行政条款确定的宗旨与职能所持续开展的大量对内对外活动,不仅有力地推动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协调,而且积极地促进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合作和科学、技术与文化的进步,从而在建立国际经济政治新秩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综上可见,国际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种以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为主要渊源、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为国际合作法律形式的新的国际法律秩序已经形成。它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的特殊部门,既是国际法发展的必然结果,又为现代国际法增添了新的内容。

国际知识产权法作为一个专门的国际法部门,既有一般国际法的共性,又有特殊国际法部门的个性。这种共性与个性的辩证统一,构成了国际知识产权法既与国内法又与其他国际法部门相区别的基本特征。

关于国际知识产权法,目前学术界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虽然提出了“国际知识产权法”(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Property Law)的概念,但也只是局限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原则与标准的范围内,实际所指的只是国际知识产权法中的实体规范,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国际知识产权法”这一概念的界定,也难以适用于对作为国际法部门的“国际知识产权法”( International Law

ofIntellectual Property)这一概念的定义。

虽然,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核心,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标准与原则,但核心并不能代替它的全部内容。分析国际知识产权法形成的历史与现状,可以对其定义如下:所谓国际知识产权法,是指以国际条约为主要渊源,国际组织为合作形式,用以协调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合作的法律制度。这个定义主要表明:

1.主权国家是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基本主体。因为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是主权国家之间经过缔约法律程序达成的协议;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作为政府间的组织,是主权国家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特定目的,依一定协议形式而建立的一种常设国际机构。国际条约赋予主权国家的权利,也规定主权国家的义务。只有国家才能行使由条约产生的权利,也只有国家才能履行由条约而起的国际义务。国际组织的主要参加者是国家或其政府,国际组织的权力由成员国授予,其法律人格依其成员国间的协议而确定,它是成员国间关系的调节者。因此,国际知识产权法,本质上是一种国家间的法,而不是一个国家对知识产权进行涉外保护的法律制度,前者属于国际公法,后者属于国内法。

虽然在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中,知识产权是作为一种“私权”被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这种“私权”的主体,受到特别的重视,不仅被赋予了获得知识产权并保护这种知识产权不被侵犯的权利;而且被设定了公布或转让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按照国际条约所给予自然人或法人的权利,不是国际权利,而是国家遵照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对有关国家所设定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通过国内知识产权法而给予的权利;同样,这种按照国际条约对自然人或法人所设定的义务,也不是国际义务,而是国家遵照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对于有关国家给予的权利或设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义务。(注:参见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页。)因此,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对自然人或法人赋予的权利和设定的义务,并不是直接的国际权利和国际义务,而只是为成员国的国内知识产权制度提供的一种国际标准。把这种国际标准并入或转化为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国家加入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所必须承担的国际义务,自然人或法人作为知识产权的主体,因为国家的这种国际义务,而成为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直接受益者。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然人或法人并不是国际知识产权法的主体。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同其他国际条约一样,是国家间的协议。由此产生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只能是作为成员国的国家,而不是直接从中受益的自然人或法人。

当然,也有自然人或法人直接享受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给予的权利并承担其设定的义务的情况,比如,《欧洲专利公约》和《班吉协定》。根据前者成立的欧洲专利局,可以按照单一的程序和统一的实体规范,直接办理成员国中个人的专利申请、审查和授予;根据后者建立起来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对13个法语非洲国家的知识产权实行统一的保护与管理,成员国不需要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律,按《班吉协定》所获得的知识产权在任何成员国内都有效,《班吉协定》成为成员国的共同法律。在这里,表现了一种“超国家”的因素:地区性的知识产权组织,取代国家知识产权机构,而成为一种在功能上相当于国家知识产权机构的“国家实体联合”。这种“超国家”因素,和其他领域的“超国家”因素一样,表现了现代国际法从松散走向较为集中的重要趋势。然而,这种趋势并不意味着国际法的本质特征在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改变,国际知识产权法,本质上仍然是国家间的法,因为即使是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这样高度一体化的知识产权组织,其权力也是成员国通过《班吉协定》授予的,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只是局限在《班吉协定》所确定的宗旨与职能的范围内。《欧洲专利公约》及其欧洲专利局和《班吉协定》及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所表现出来的这种特点,说明了现代国际法的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在特定情况下,个人或法人在某些专门领域和一定范围内,有可能成为部分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注: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修订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四章第三节。)忽视这种客观现象,一概否认个人或法人在上述范围内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肯定是与当代的国际现实不相符合的。然而,夸大这种现象,甚至将个人或法人视为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则也是以偏概全的一种看法。

2.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客体是各国知识产权制度,而不是知识产权本身。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属于一国国内法管辖的事项,是知识产权的内国法律制度的客体。但一个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立法、司法和执法,却是一个国家或政府的行为。这种国家行为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制度,当该国成为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成员国时,便成为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客体而被纳入到国际法的调整范围。所谓“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实际上不是作为国际法部门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直接保护,而是国家遵照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对其设定的国际义务,通过国内知识产权制度所实现的保护,也就是说,是以一种履行国际义务的形式而实现的国内保护。在这里,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就是使本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达到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知识产权最低保护标准。因此,严格说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实质上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协调。如果从语义学上考虑,“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这一表述是不太准确的,它容易使人产生一种误解,即似乎知识产权本身就是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客体。所以,与其说“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不如说“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协调”,更能准确地表达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本质特征。

如果说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基本主体是主权国家,决定了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国际法性质,使它与国内法相区别,并从中独立出来,那么,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客体是知识产权的内国法律制度,则决定了国际知识产权法这一新的国际法部门区别于其他国际法部门的本质特征。法律因适用的社会空间不同而区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这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同一法律体系中又因调整对象不同而区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国际法作为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体系,由于调整的对象不同,存在着战争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国际海洋法、外层空间法等许多国际法部门。国际知识产权法成为国际法这一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就是因为它有着与其他国际法部门相区别的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那就是国家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关系(以下简称国际知识产权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知识产权法就是调整国际知识产权关系的具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与制度。

国际知识产权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国际关系,既是国际经济关系的一个重要部分,又与国际政治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它是在不同国家基于共同利益的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不同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关系。知识产权制度作为调整知识产权这种私权关系的法律制度,是适应于一个国家的经济、科技与文化发展水平而产生与发展的。就世界范围内来说,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客观上存在着较大差异,不仅有水平高低之分,而且呈制度有无之异。这种差异,当人类的智力创造成果还只是在一个国家内部流动与传播时,还不会形成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但一旦超越国界进行流动与传播,它就转变为国家之间的现实利益冲突。对于一个拥有较多知识产权的国家来说,如果它的知识产权得不到保护或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即是对该国利益的损害;而对于一个拥有较少知识产权的国家来说,如果它的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的主要是外国的知识产权,那也是对该国利益的损害。这两种利益损害,虽然情况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经济、科技与文化发展水平的差异所带来的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差异是导致两种利益损害的共同原因。于是,缩小这种差异,减少利益冲突,扩大国家交往,便成为不同国家的共同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协调,正是在这种共同需要的推动下产生并逐渐发展起来的。

任何法律部门都是由一定数量的法律规范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构成的有机体系。这个有机体系的形成,是一个法律部门实际存在的标志。

国际知识产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部门,与其他国际法部门一样,也有内部的构成要素和秩序。虽然这个体系非常复杂,复杂得有如“迷宫”,但深入这个“迷宫”,总可以识得“庐山真面目”,使模糊的东西变成较为清晰,使不确定的东西变得较为确定。

分析一个法律部门的构成,就是从这个部门中剥离出构成它的要素。由于剥离的方法不同,所确定的构成也不同。按照不同的标准或方法,对国际知识产权法进行分析,可以确定三种不同类型的构成:

1.根据法律规范的形成、适用与执行所依附的国际机构,可以把国际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区分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体制下的规范、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规范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体制下的规范等三部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体制下的规范,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国际条约为基本的法律文件,是国际知识产权法中历史最悠久、对象最广泛、成员国最多的法律规范。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唯一一个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对各国影响较大的国际组织,它所管理的各项国际条约,也构成了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的主要法律依据。

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规范,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为基本文件,是国际知识产权法中保护水平最高、强制力最强的法律规范。它的建立,打破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所辖国际条约在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中“一统天下”的局面,形成了“两制并存,两法同施”的新格局,把国际知识产权法推向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体制下的规范,以《世界版权公约》为基本法律文件,是国际知识产权法中调整对象较窄,保护水平较低的法律规范,因而也是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中发挥作用较小的法律规范。

以上三种法律规范,相互独立,自成一体,各有自己的基本法律文件。唯一例外的是,只有罗马公约,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发起缔结并管理的条约。

2.依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国际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可以区分为三部分:国际专利制度、国际商标制度和国际版权制度。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是三种主要的知识产权,在法律特征、权利内容等方面,它们有着根本的区别,因此,在权利的依法取得与保护方面各有不同的规定。与此相对应,在国际知识产权法中,分别规定了所适用的原则、最低保护标准以及国际合作程序,形成了三种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法律规范。

3.依法律规范的性质,国际知识产权法由以下四种法律规范构成:国际组织规范、实体协调规范、程序合作规范、争端解决规范。

有关知识产权国际组织规范的法律文件,主要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各有关公约、条约、协议的行政条款,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之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之间的关系协定等,内容涉及组织的宗旨与目标、法律地位、成员资格、组织结构、职权范围、决策程序、财政预算与会费分配,以及各相关组织之间的关系等。

有关知识产权的实体协调规范,主要以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条约为基本法律文件,内容包括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原则与标准,涉及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权利保护及其限制等。使知识产权内国法符合这些原则与标准,构成了这些公约、条约或协议的成员国(或缔约方)所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因此,这些实体法律规范是对各国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国际协调的基本法律依据。

有关知识产权的程序合作规范,以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国际条约为基本法律文件,内容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申请、注册、登记、备案与分类。依据这些条约进行国际合作,可以简化手续,减少重复劳动和费用,加快国际间科学技术和文化信息的交流与传播,并确保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的有效保护。

有关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规范的法律文件,主要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Trips协议、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国际条约的争端解决条款和世界贸易组织章程的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书》,内容包括争端解决的原则、方法和程序等。

上述法律规范的三种构成,是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基本构成,除此之外,还可以根据别的标准和方法,确定其他的构成,例如,根据法律规范适用于国际社会的空间,就可以将国际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区分为全球性、区域性和双边等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上述三种构成实际上就是国际知识产权法在全球性这个层次上的三种宏观结构。这三种结构,在形式上是独立的,在内容上却是交错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联系,从而使国际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呈现出三维立体的网络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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