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咨询协会2009年年会综述_企业社会责任论文

中国法律咨询协会2009年年会综述_企业社会责任论文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论文,研究会论文,中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9年9月26-27日,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主办、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承办的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在四川省成都市召开,会议围绕“商法视野下的社会责任”这一主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现综述如下: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及基本范畴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

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或范围),美国管理学家卡罗尔提出了著名的“金字塔理论”。卡罗尔认为,企业的经济责任(即营利)为其社会责任的塔基,其次是法律责任,再次是伦理责任,慈善责任则为塔尖。法学界谈及企业社会责任,显然不能照搬这一管理学成果。于是,所有法学学者都不得不面临这样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企业社会责任是法律问题吗?回答这个问题实际上等于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定性,即是说,企业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或是两者兼而有之。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

1.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综合说

与会多数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既包括法律责任,也包括道德责任。西北政法大学郭富青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决定于产生这一责任的规范渊源,因此,其既可以是道德责任也可以是法律责任。根据法制化的公司社会责任是否具有强制性这一标准,可以将企业的法律性社会责任划分为必须遵守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责任与自由裁量责任。前者包括所有法律中关于禁止或限制公司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定,因为这些规定本身体现的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意志,公司执行这些法律规定就意味着承担了社会责任。后者是指由公司决策机关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作出的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定,如支持科学研究、教育、文化、慈善事业等。这类公司社会责任是法制化的道德责任,它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已经不再是仅仅依赖于社会舆论力量实现的纯道德义务。中南大学蒋建湘教授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最初是以道德责任的形式出现的,但道德责任的实现离不开法律等其他社会约束机制,因此,最初的道德责任逐渐发展为法律责任和软法责任,并同道德责任相并存。天津工业大学肖强教授也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经历了商人的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社会法律责任的演变过程,道德规范借助立法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制度化,因此,企业社会责任包括了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两大组成部分。西北政法大学王延川副教授将公司社会责任细分为两种:法定责任和意定责任。前者是指表现在法律、法规等国家立法中的社会责任,这些责任规定又可以区分为强制性和指导性责任或授权性责任。其目的在于规范公司经营,制止公司的不当积极作为,避免对社会造成危害。其主要表现为公司应该注重食品安全,以保护消费者利益;注重劳动安全,以保护劳动者利益;注重生产安全,以保护环境和社区利益;禁止贿赂,以避免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后者是指体现在公司章程、行业规范以及公司接受的国际条约等非立法规范中的社会责任,主要为参与捐赠、帮助社会救济和救灾、实现职工福利保障等。

2.道德责任说

也有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应当只是一种道德责任。北京工商大学吕来明教授等认为,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和实现途径上看,它本质上是一种道德责任,是对公司附加的高于法定义务的一种道德要求。在法律责任层面上,除违反某项具体的法定义务外,不存在单独意义上的未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河海大学王建文副教授认为,从公司责任的规范渊源上讲,虽然公司社会责任既包括法律确认的义务,又包括法律未予确认而基于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应承担的道德义务,但不履行法律义务被起诉的依据并非是公司违反了社会责任,而是法律保护的某项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将各个部门法所确认的公司具体法律义务纳入社会责任范畴并无必要。而且,法律规定的公司应履行的道德义务也不具有可诉性。广东商学院袁碧华副教授认为,公司对“利益相关者”承担的社会责任可以分为广义、狭义两种,广义的社会责任包含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狭义的社会责任只包含道德责任。但是,如果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那么,公司社会责任并不需要特别提倡,因为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如果在公司的法律责任外还要追究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个社会责任必然是一种道德责任,不包括法律责任。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对法律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时的作用作了探讨。王建文认为,法律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作用有二:一是为公司履行道德义务提供法律指引,使公司得以通过治理机构的运作履行公司道德性的社会责任,这种功能可谓“软约束”;二是作为立法理念或法律原则,为相关法律强化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保护提供立法指引。吕来明等也认为,一方面企业社会责任可以成为当代企业立法的指导思想,并使某些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在司法裁判中,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中规定的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条款可以作为利益平衡的工具,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则时予以适用,以填补法律空白。

3.法律责任说

有学者提出企业社会责任仅应指法律责任。山东大学李秀芬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仅仅是法律责任,道义责任不是企业的社会责任,如捐助。公司最大的社会责任在于向国家缴纳税款,这是由资本的逐利本性、社会责任理论的价值取向和法律责任及法律运行机制所决定的。法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关注,反映了法学与经济学、管理学等学科价值取向的不同。经济学与管理学在微观层面更加注重企业经营的效率,即利润最大化;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经营者必然尽量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从而可能伤害社会及企业的“利益相关者”。而法学是有关正义与公平的科学,正义与公平是法学及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当企业在利润最大化过程中出现伤害社会及企业“利益相关者”的行为或结果时,必然引起法学界要求修正其单一效率目标的思考。企业社会责任的公平价值目标与法律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因此无须另行创设一套理论或制度来应对企业社会责任思潮。也可以说,所有增加企业成本、限制企业行为的法律制度,都是法律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对企业的道德责任,虽然从法律上可探讨其激励措施,如企业捐赠的税收优惠,但这些措施本身并不属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或制度,而是属于税收制度的范畴。因此,持“法律责任说”的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这个法学命题或多或少都存有一定的怀疑态度。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

企业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这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题中应有之义。不过,有的学者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角度主张董事也应成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者。例如,河北师范大学赵德勇副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具有双重性:第一主体当然为公司本身;但在大股东控股的公司大股东也负有社会责任,在董事会控制的公司董事也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兰州商学院江合宁教授等也认为,在上市公司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其社会责任的义务主体应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华东师范大学马太广副教授等认为,公司及其董事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其中,控股股东作为“影子董事”,也应承担社会责任。

郑州大学王艳华副教授从企业破产后不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角度提出了“企业债权人是企业社会责任最终的实际承担者”的观点。她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制化、可诉化必然增加企业负担,一旦其不堪重负,则可能破产。在此情形下,虽然形式上承担社会责任的是破产企业本身,但企业社会责任实际上的承担者却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

(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

关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学界有多种观点,而“利益相关者”说占据了主流地位,但少数学者也提出了不同观点。例如,湖南大学肖海军教授将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企业之外的特定相对人,另一类为不特定多数人。对前者承担的社会责任为相对社会责任,包括对劳动者的责任、对相对交易人的责任以及对消费者的责任;对后者承担的社会责任为绝对社会责任,包括环境保护责任、社会公益责任、社会自治责任、社会诚信责任等。郭富青则认为“利益相关者”应仅指不特定的多数人。之所以如此界定一方面是由于特定“利益相关者”的个人利益已经由其他法律所保障,没有必要再借助公司的社会责任规范另行加以保护;另一方面,将与公司相关涉的个人利益保护称之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不但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混为一谈,且在法律制度方面并无价值。因此,从一般意义而言,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不特定的多数利益相关人实质上代表的就是社会共同体,他们普遍的、共同的需求就是社会公共利益。

部分学者认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应包括股东。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樊云慧等把公司的社会责任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基本社会责任,即最大限制地赚取利润,并依法纳税;第二层次是有限的社会责任,即关注股东利益之外的债权人、雇员、用户、消费者、当地居民等“利益相关者”的责任;第三层次为扩大的社会责任,即出于人道主义或爱国主义因素而履行的社会责任。根据这种划分,公司为股东谋取利益的责任属于基本社会责任,具体体现为“改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强化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大量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江合宁等认为,由于上市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因此,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广义上的社会责任除了对第三人的责任以外,还应当包括对公司和股东的责任。

袁碧华则明确反对将股东作为公司社会责任履行对象的观点。她认为,为股东谋取利益是公司的宗旨,没有必要纳入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而且,公司社会责任就是为了弥补股东利益最大化对他人或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害,公司社会责任无疑是指公司对股东以外主体的责任。

西南政法大学范伟红教授认为,由于其他法律和社会保障制度日益注重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因此,不应将企业职工列入“利益相关者”之列。

二、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途径及措施

(一)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途径

关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途径,学者们就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两个方面提出了不同建议。

1.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途径

关于企业如何承担社会责任中的法律责任问题,学者们普遍认为,这需要不断完善现行法律制度,强化企业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例如,王延川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中的法律责任必须通过“他律”来实现,即通过立法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法上的强制主要体现为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违反社会责任所应担负的对外赔偿责任;社会法上的规制表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对公司课加的社会责任,以实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公法上的强制主要表现为刑法、行政法、经济法对违反社会责任行为的制裁。袁碧华认为,对企业社会责任中的法律责任这部分,并不需要企业做什么,而是要着重完善相关法律和加强执法,包括但不限于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公司及主要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机制、劳动法、环境法、资源法、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北京大学楼建波副教授认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途径不外乎法律、政策和道德三种途径。法律可以从两个方面促进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一是强制规定企业不可以做什么,如环境法上的禁止企业排放治污不达标的污水;二是在制度设计上选择能够促进企业管理层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制度,如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

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在法律完善中所起的作用,浙江大学李有星教授等认为,与其说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法律概念”,不如说是一项“法律原则”,不能用传统的“内涵+外延”的方式来界定企业社会责任,而应将企业社会责任表述为“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其基本意旨是企业在为股东谋取最大利润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该原则的可操作性并不体现在其“原则的宣示”本身,而在于在其理念指导下制定各个部门法的具体法律规范。

为避免法律对企业施加过重的社会责任,河海大学徐金海讲师提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在于防止营业自由被企业滥用。因此,从营业自由的基本限度出发,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边界需要重点考虑两个变量:一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构成对企业主体人格自然发展的禁锢,二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得限制市场竞争。

2.企业承担道德责任的途径

关于企业承担道德责任的途径,学者们在以下两个方面达成了共识:第一,企业承担道德层面的社会责任以自愿为根本原则,宜以“软法”形式予以规范;第二,法律可以建立系列激励机制以鼓励企业承担道德责任。例如,中国社会科学院张辉助理研究员认为,公司能否承担社会责任、在什么范围内和程度上承担社会责任,根本上取决于公司的自我判断,即使要在公司法上有所体现,也应当纳入公司治理规范框架中,包括股东提案、董事的商业判断、信息披露等,不能作为公司的一般性义务。此外,公司法也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来激励和引导公司更积极、更主动地履行社会责任,但无论是通过侵权责任的约束还是合同的拘束,从根本上说仍然是建立在公司自治的基础上的。王延川认为,公司的道德责任只能通过自律得以承担,这些自律规则主要有三种:一是通过公司章程来补充公司法规定的不足,如对公司捐赠进行规定,以避免公司越权行为的发生;二是通过行业协会或商会制定公司社会责任守则,同时让作为会员的公司接受;三是由商贸协会、多边组织或国际机构制定生产守则,如SA8000标准等。这三种规则属于“软法”,与作为国家立法的“强制性”法律不同。天津医科大学石旭雯讲师也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社会公共治理的具体体现,是商业伦理在规则层面的体现,具有内容的层阶性、利益主体的多元性和实现机制的社会性等特点,这决定了“硬法”并非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最佳模式。而以国际组织、非营利组织为主体,以协议、宣言、准则、标准为表现形式的“软法”模式是调整企业社会责任的现实选择。袁碧华认为,应建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激励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优惠、贷款优惠等,如对企业特殊职工安置、贫困地区投资、节能减排等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进行税收减免。另外,政府机构或行业协会可组织进行承担社会责任优秀企业的评奖活动,提升其美誉度。兰州商学院史正保副教授等认为,对于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应当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通过法律的引导,激励公司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就道德责任的法制化问题,安徽财经大学杨仕兵副教授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提倡性规范所确立的责任,是道德化的法律责任;对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必须采用提倡性规范的模式,无须采用义务性规范或授权性规范的模式。

3.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社会责任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雷兴虎教授等提出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社会责任法》的设想。他们认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是一项系统工程,内容较为广泛,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未能明确界定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以及系统设计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条款,导致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体系未能在整体层面上确立。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社会责任法》的制定应当成为未来立法努力的方向。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总则、职工权益保护、债权人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社区与公共利益发展、附则等七章。其中,“总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社会责任法》的立法宗旨与目的、内涵、基本原则等,“分则”规定对职工、债权人、消费者等权益的保护以及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社区与公共利益发展、附则等内容。

(二)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措施

1.激励机制

史正保等认为,在众多部门法中,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激励效果最明显的首推税法,但这种激励作用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现行税法在激励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处于一种无效或低效状态。他们认为,我国税法在激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在环境保护方面,缺乏单独的环境税税种,排污征税无法可依。目前排污费征收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如征收排污费的行政部门的随意性较大,易受地方政府干预,排污费的使用存在监管漏洞,等等。第二,企业所得税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作用不大;其税收优惠措施单一,仅限于税基优惠;其优惠对象的针对性不强,针对的是企业整体,而不是单个特定项目,从而削弱了对单个项目的激励作用。第三,在资源利用方面,存在征税范围过窄、计税依据不合理、税率明显偏低等缺陷。第四,在用工方面,没有开征社会保障税,在安置残疾人劳动力方面激励力度也不大。第五,在社会公益性捐赠方面,一则公司以实物进行的公益捐赠不能够得到流转税税收优惠;二则所得税优惠力度不大,扣除比例较小,而且必须通过税法上列举的几个公益性机构进行捐赠,否则不能进行税前扣除。为了弥补上述缺陷,他们提出如下建议:第一,取消排污费,开征环境保护税,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增加公司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科研与开发的税收优惠。第二,改革资源税法,拓宽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将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改为按开采量计税,改定额税率为从量计征。第三,改革流转税制,准予扣除公司实物捐赠的数额;改革所得税税制,可将公司的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比例提高到30%,并允许在规定年度内结转扣除。

2.董事制度的完善

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副教授等认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一定要制度性地落实在董事个人身上。在商业决策过程中,董事在对股东履行信义义务的同时应当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实现公司利益最佳化。对董事的激励机制应借鉴美国公司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即董事在作出经营决策时以熟悉情况为基础、怀有善意并且真诚相信所采取的行为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在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法院将尊重董事们对经营事务的判断。对董事的约束机制来自于外部市场和中介机构。外部市场包括产品市场、经理人市场、资本市场和并购市场为公众评价公司管理层的经营业绩与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提供信息,并通过自发的优胜劣汰机制对公司及董事履行社会责任形成有效的约束。河南财经学院徐强胜教授认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首先需要强化董事会权力,将规定董事会职权范围的立法改列举式为概括加排除式,即规定除股东会的法定和章程规定的权力外,其他一切经营管理权均由董事会行使。而且,明确规定董事会作出相应决策时,除了考虑股东和公司利益外,还应认真考虑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其次,关于董事是否履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即以善意且合理信赖为公司谋取最佳利益的方式为标准,并在实践中以商业判断规则为标准处理相应纠纷。

2008年,我国企业界掀起了为汶川大地震捐赠的慈善浪潮,公司捐赠中的法律问题引起了与会学者的关注。从捐赠决策权的归属角度,清华大学博士研究生李凡认为公司捐赠具备商业推广的功能,能够为公司带来利润和业绩,属于业务性决策的范围,因此,公司董事会拥有捐赠决策权。但是,为保护股东利益,应通过回避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董事的损害赔偿责任、违法捐赠的无效之诉等制度以避免董事会滥用职权。汕头大学刘小勇副教授认为,赈灾捐款值得鼓励与支持。但是,公司捐赠中的董事决策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过度捐赠会给公司及股东带来利益损失;另一方面,不捐赠或过少捐赠却会招致公司名誉及品牌价值损失。在这两种情形下,都会产生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他认为,相较于一般的公益性捐赠,在进行赈灾捐赠时董事应具有更广泛的裁量权。如果捐赠与公司事业目的存在着直接的联系,就应受到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如果捐赠与公司事业目的之间的联系比较抽象、间接,则应受到合理性标准的限制。在过少捐赠的情形下,如果不捐或董事会未开会讨论,不应受到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如果董事会决定捐赠,但数额过小的,则应受到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

3.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为了有利于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不少学者提出“‘利益相关者’治理”的思路。例如,中南民族大学陈雪萍副教授认为,“‘利益相关者’治理”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理想选择,公司法应将“利益相关者”纳入到公司治理中,将与公司关系最为密切、最有动力和可能作出最优决策的股东、员工和债权人等作为公司内部治理的法定主体,选择这些“利益相关者”进入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华中师范大学彭真明教授等认为,基于公司自我规制的缺陷以及衡平公司自治与政府规制的考量,运用正当程序原理构建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参与机制,以确保公司切实承担社会责任是一种可资借鉴的方案。我国公司法对“利益相关者”的程序设计虽已有所涉及,但以“正当程序”的标准予以审视,还存在着主要“利益相关者”(职工及其代表)参与程序亟待完善、次要“利益相关者”参与程序有所欠缺、程序违法责任缺失等缺陷,需进一步完善。

南开大学金岩副教授等则明确反对让“利益相关者”代表参与公司治理。其理由在于:第一,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冲突会降低公司经营的效率。第二,将“利益相关者”纳入考评体系后,决策层可以履行社会责任为名,掩饰自己的不负责任行为,导致“对所有人负责”实际上变成了“对所有人都不负责”。第三,就雇员利益保护而言,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法、劳动安全法和反歧视法比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更有效;就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言,有效的法律措施是管制产品安全、强化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和强制披露产品成分和性能,而不是让消费者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除破产以外,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参与公司治理既不合理,也不经济,简便而经济的担保法、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更有效地防止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

北京大学蒋大兴教授则认为,对于大型公司来说,让“利益相关者”进入公司董事会进行表决并不是最理想的承担社会责任的模式,而应当在公司董事会中设立专门的社会责任委员会,由其负责对日常商业活动所涉社会责任作专业评估,以促进公司董事会在日常商业决策中考虑其行为的妥当性。他认为,大型企业可以下面两种方式设立社会责任委员会:第一,作为公司外部指导形式的社会责任委员会,如一些行业设立的社会责任建设委员会;第二,作为公司内部治理形式的社会责任委员会。后者又可分为以下三种:其一,不进入公司治理机构但对公司治理有一定指导功能的社会责任委员会,如在公司集团层面设立社会责任委员会,统一指导集团内部各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或者在公司内部设立社会责任委员会,但该委员会不属于公司董事会或其他内设经营机构,是一个比较超脱的社会责任规划组织或战略、执行组织;其二,进入公司治理机构并属于公司董事会直接内设机构的社会责任委员会;其三,进入公司治理机构但不属于董事会直接内设机构的社会责任委员会。

华东政法大学沈贵明教授主张通过扩大监事会职权以实现其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监督,如对公司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重大经营事项决议的法定监督、对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监督、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其他内容进行监督等。此外,法律还应赋予监事会更多的监督方式和手段,如非股东监事有权列席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不适当的决议提出异议等。

4.信息披露制度

部分学者认为,有关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信息披露能够公开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状况,有利于营造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良好气氛,并方便政府及社会监督,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社会责任承担机制。徐强胜认为,我国应在证券法、审计法、会计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必须编制企业社会责任负债表,并强化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对2008年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的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吴弘教授等指出,从2006年开始,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数量激增,上市公司占据了绝大多数,且绝大多数公司为首次披露。当前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制度有如下不足,亟待完善:第一,披露方式有待改善。目前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报告的发布有两种方式:一是在以“年报”附件形式披露社会责任报告的同时,又以其他方式单独披露社会责任报告;二是仅以“年报”附件形式披露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以第一种披露方式披露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时,公众获得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不如第二种方式快捷。第二,信息披露内容初步成形,但执行有待完善。第三,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篇幅有待扩充。第四,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编制有待规范。第五,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经第三方验证有待重视。第六,披露信息的中肯性不足。第七,企业披露社会责任报告的自觉性有待提高。

5.公益诉讼

西南政法大学赵万一教授等认为,可以通过公司社会责任的公益诉讼模式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的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公司违背其应尽的社会责任、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类型。进入司法程序后,法官首先应以公司社会责任原则为标准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其次,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须考虑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公司社会责任原则的要求。沈贵明也认为,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异议权不应仅限于股东,而应使监事会、职工、董事会、债权人以及国家有关职能机关(如环境保护机关)均有权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提起诉讼。

三、金融企业的社会责任

不少学者认为,维护金融安全是金融企业最主要的社会责任。例如,辽宁大学田春雷讲师认为,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阶段决定了全面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是目前我国金融企业首要的社会责任。华东政法大学陈岱松副教授、哈尔滨工业大学郭丹副教授、窦玉前副教授等也认为,金融企业首要的社会责任在于维护金融安全。

关于金融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机制,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认为我国应引入“赤道原则”。具体来说,首先,应要求金融企业在向一个项目投资时,须对该项目可能对环境和社会产生的影响进行综合评估,并且利用金融杠杆促进该项目在环境保护以及周围社会和谐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其次,应强化金融企业管理层的义务意识。由于法律责任的道德准则在约束公司社会责任时有一定的模糊性,这就决定了金融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时还必须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因此,有必要完善对金融企业的考核标准,健全金融企业管理层承担社会责任的组织制度,如设立内部社会责任主管部门,并在金融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中明确规定公司管理层的社会责任义务,将社会责任报告与第三方评价结合起来评价与考核金融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1.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

对于商业银行承担社会责任的机制选择,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黄劲松等认为,首先,应当完善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体系,强化商业银行承担社会责任的外部法律约束;其次,应制定商业银行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业标准,辅以各种优惠政策,引导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鼓励社会责任投资,形成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市场压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吴京辉讲师认为,目前,中小企业恢复活力是我国经济复苏的前提,商业银行应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这是近期我国商业银行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途径。

2.保险企业的社会责任

2009年2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颁布,并于10月1日开始实施。学者们就修订后的《保险法》所体现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展开了探讨。吉林大学徐卫东教授认为,《保险法》在修订前后都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内容。通过本次修订,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规章形式存在的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相关规范转化为保险基本法,为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更好的保障。中国人民大学贾林青教授也认为,修订后的《保险法》吸取了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金融企业在此次金融危机中的经验教训,针对保险公司经营的特殊性,完善了保险经营规则,健全了保险监管制度,考量了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价值,对保险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3.证券企业的社会责任

上海大学李立新博士从证券公开发行中的企立社会责任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证券公开发行不同于向特定人募股或借债,其活动的空间是公共资本市场,面向的对象是社会公众,如果发行人过分注重眼前利益,看不到维护资本市场生态环境之社会责任的重要性,必定会打击投资者的信心,毁坏证券市场的基石。因此,有必要从企业社会责任的角度切实加强对证券发行人、承销商和保荐人的法律规制,完善证券公开发行中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承销商的信息披露协助义务以及保荐人的信息披露辅导和监督义务,加强对发行人发行定价的指导,完善询价和申购报价制度,严格监管募集资金的使用,创造资本市场良好的生态环境,引导有限的资本流向真正需要资金的优秀企业。

4.期货企业的社会责任

天津工业大学薛智胜教授认为,期货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具有特殊性,原因有三:第一,期货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主要为其投资者;第二,期货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具有特殊性,根据上海期货同业公会发布的指引,期货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包括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环境保护等四大类;第三,期货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具有特殊性,即法律及监管者应制定期货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标准,建立期货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条相关规定的争议

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5条作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的开创性规定。对此,蒋大兴认为,《公司法》第5条导入的社会责任既是法律原则,也是裁判规范和行为规范,它为董事增设了社会性注意义务。传统董事注意义务的违反与否主要是一种“商事性的判断”,董事在商业判断中所要考量的是公司“最佳利益”,这主要是一种商业利益。如今,董事注意义务的违反与否同时还是一种社会性判断。由此,为董事寻求免责抗辩的、立足于“商业判断基础”的“商业判断规则”也应当作相应调整:首先,董事在进行商业判断时考量的公司“最佳利益”不仅仅是最佳的商业利益,而且是包含了社会利益在内的“最佳利益”;其次,设立社会责任委员会有助于董事收集决策信息,恰当履行社会性注意义务,并因此获得免责抗辩的保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谭玲等也认为,《公司法》第5条第1款是公司法的一般条款,应当得到司法裁判的适用,即在对公司行为进行评判时作为价值补充和利益衡量手段。所谓价值补充,是指法官在个案处理时应从社会本位出发,将公司社会责任直接引入到对公司经营者的注意、勤勉义务的界定中来,这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价值援引的重要体现。所谓利益衡量,主要是要平衡公司利润最大化与承担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并通过司法类型化的方法,运用案例群划定公司社会责任的边界。

部分学者对《公司法》第5条有关社会责任的规定持怀疑态度。河南大学樊涛副教授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体现国家加强对经济领域的干预,它在本质上是经济法责任,而不是商事法责任。《公司法》第5条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原则一方面违背了公司法的组织法属性及公司的营利本质,另一方面还造成政府责任与公司社会责任的混淆。公司是私主体,为自身利益存在,这是市场主体的本质特征。只要其依法经营、纳税,就无需再承担其他责任。即使公司营利会给社会带来问题,也不能成为公司改变营利目标、承担社会责任的理由,这些社会问题应由政府负责解决。南京大学吴建斌教授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如果包括法律责任,则《公司法》第5条就有重复立法之嫌;如果仅指道德责任,《公司法》引入相应规范只具有宣示作用,其意义及价值势必大打折扣。在权、责、利的法律架构中,责任应当能够具体落实,甚至通过诉讼途径让责任者承担不利后果,从而使受害者得到救济,否则法律规定徒具空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陈晓星副教授旗帜鲜明地提出,应该删除《公司法》第5条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他认为,立法者将企业社会责任纳入法律条文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这种责任应有较为清晰的边界,即有明确的责任对象和责任内容;二是这种责任应具有操作性强的责任追究机制;三是这种责任的设定不得从根本上妨碍企业实现其营利目标。之所以建议删除《公司法》第5条,理由有三:第一,该条规定是一个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宣示性条款,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并无多大实际意义;第二,该条规定作为原则性条款,内涵模糊、边界不清,极易导致公司社会责任的无限扩张和有关部门对公司经营行为的不当干预;第三,该条规定由于在总则部分,因此赋予了其基本原则的地位,造成商事组织立法指导思想的混乱。需要指出的是,删除社会责任条款不等于抛弃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相反,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在未来的法律框架内应当进一步强化。但是,这种强化不是通过抽象的、缺乏可操作性的基本原则条款彰显,而应由具体的法律义务责任规范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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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咨询协会2009年年会综述_企业社会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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