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微观分配模式与个人收入形式的理论混淆与危害_按劳分配论文

论社会微观分配模式与个人收入形式的理论混淆与危害_按劳分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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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给个人分配收入的“社会微观分配方式”与个人取得收入的“收入形式”是两个具有不同内涵的基本经济范畴。可是我国经济理论界却忽视了二者的区别,其突出的表现是把按劳分配以外的一些个人收入的具体形式,如个体劳动者的劳动收入,私营企业主的非劳动收入,外资企业主的资本收入,人们获得的利息、股息、租金收入等收入形式,都被界定为“就是按劳分配以外的其它分配方式”。

社会微观分配方式与个人收入的具体形式在理论上的混淆,使我们很难理顺我国已经相当混乱的分配关系和日益复杂的个人收入结构。它有碍于我们对按劳分配以外的其它分配方式的科学研究,有碍于我们正确认识“社会分配不公”与“个人收入不公”的区别与联系,也不利于我们从政策上对这两种社会不公进行有效的宏观管理和宏观调控。

一、社会微观分配方式的内涵和特点

社会分配方式,亦称社会分配形式,它是社会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社会生产资料所有制关系的实现形式。它包括社会宏观分配方式与社会微观分配方式两大系统。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社会宏观分配方式是社会主义国家根据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和国民经济按比例协调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通过统筹兼顾,综合平衡,将国民收入在全社会的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在国家、集体、社会成员三者之间,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在各社会集团之间,在社会积累与社会消费两大基金之间进行分配的比例关系与具体方式问题。它是社会总财富如何从宏观上转化为各部门的收入、各地区的收入、各社会集团收入的分配制度、分配方法与形式;社会微观分配方式,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使每一个成年的社会成员能从社会新创造的财富(国民收入)中,获得一份与自己的贡献及其合理要求相当的合法收入,在社会直接给个人分配收入的过程中,或在社会允许其个人从市场上自主取得其收入的过程中,由社会制定或经社会允许的社会财富转化为个人合法收入的各种规范性的分配制度与获取方式。

社会微观分配方式按其在分配过程的特点,又可以分为直接分配与间接分配两种类型。社会直接分配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狭义的,标准意义上的分配,它是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到国家机构或社会单位的有组织的分配核算过程,是国家与社会单位直接给社会成员分配个人收入;间接分配也可以看是一种广义的分配,因为这种分配方式虽然不是社会直接对个人进行的有组织、有计划的分配,但它是社会成员在法律允许和社会认可的情况下,自主地通过市场从社会财富中取得个人合法收入以后,最终形成的社会财富在个人手中的配置比例。仍然最终表现出“分配决定着生产物归属个人的比例(分量)”①的这样一种社会分配关系。

社会微观分配方式的两种类型各自包含如下内容:

第一,社会直接分配。

1、公有制的企业单位利用企业的经营收入对个人进行的按劳分配。

2、国家财政预算支出通过行政事业单位对个人进行的按劳分配。

3、公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社会主义福利原则对个人进行的福利性分配。

4、私人企业对雇佣劳动者按劳动力价值或价格进行的分配。

5、其它形式的直接分配……。

第二,社会间接分配。

1、农村合作社员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通过市场自主进行的按劳分配。

2、个体劳动者按劳动投入与经营水平,通过市场自主进行的收入分配。

3、国有企业的承包租赁者根据投入要素与经营水平,通过市场按照合同自主地从利润中给个人分配收入。

4、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主按投入的资本与经营水平通过市场自主进行的利润分配。

5、一般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金融资产和各种有形资产通过金融和资产市场自主参与的利息、股息、租金分配。

6、其它形式的间接分配……。

社会微观分配方式的分配主体是国家、社会集团(企事业单位)及一切独立的生产经营者;社会微观分配方式的分配内容即被分配的物质源泉,是国民收入中能够作为个人收入源泉的部分,如国家预算中的个人消费基金,公有制企业净产值中的个人消费基金,个体经济净产值的税后余额。一切以雇佣劳动力为基础的企业,全部净产值的税后余额将在雇主与雇员之间进行分割,成为雇主的利润收入和雇员的工资收入的源泉;社会微观分配方式的分配结果,只是形成社会成员的个人收入,并成为个人消费支出和个人投资支出的源泉;社会微观分配方式的基本功能,是从分配领域来调整与规范人们的物质利益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实现社会生活的安定;社会微观分配方式的实现,同样要通过国民收入的初分配与再分配过程才能完成。初分配使生产劳动者获得了个人的原始收入,再分配使直接生产劳动者以外的其他劳动者和一切独立生活的社会成员获得派生性个人收入。

社会微观分配方式有三大基本特征:

第一,社会微观分配方式必须具有规范性与合法性。因为社会微观分配方式本身是国家用以规范人们在社会财富分配领域的经济行为的一种客观准则与尺度。作为一种客观准则与尺度,它就必须是规范的,是可以计量的客观标准。例如,对劳动的计量,就是按劳分配的前提和基础,对劳动的计量越是科学,越是准确,按劳分配也越是合理。一种规范的分配方式,还必须得到法律的认可,具有合法的性质才能成为规范人们分配活动的社会的分配方式;

第二,社会微观分配方式必须具有稳定性与普遍性。一种分配方式它是以一定的生产方式为基础的,而生产方式本身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它不可能瞬息万变,因此主要由生产方式所决定的分配方式也必然是相对稳定的,朝令夕改的分配方法就不可能是社会的分配方式。稳定的分配方式在某一生产方式内部,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范围中,它又必须具有比较广泛的适应性,它不能只适合于少数人。因此,只在少数人当中偶然出现的,没有稳定的分配方式的财富转移和分配现象,都不是社会的分配方式;

第三,社会分配方式必须具有公开性与公平性。社会分配方式要能起到调整社会成员的物质利益关系,促进生产力发展,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的作用,它就必须公平与公开。其分配原则应该公平,能够为人们提供平等的机遇与权利,并能提供平等竞争的条件。因此,那些不允许别人参与其平等竞争,只为少数人所垄断的获取高额收入的机会与手段,虽然还不违反现行法律,但是它不能被看作是一种社会分配方式。社会分配方式的分配原则、分配过程、分配结果都应该是公开的,具有相当的透明度。这样不仅有利于广大群众的积极参与,让广大群众能够鉴别它是否公平,而且有利于国家及税务部门对社会分配过程与个人的收入状况进行监督与调节。

二、对个人收入形式的理论界定

社会成员的个人收入形式,是指以个人为主体,凭借个人的劳动、生产、经营能力,对社会的贡献,占有的生产要素,所处的社会关系和地位以及其它方式,从社会新创造的财富中或从他人手中,获得自己的各种收入来源或收入种类的具体存在形式。

个人收入来源的种类及其具体形式是纷繁复杂的。其中有通过社会分配方式获得的收入(可称为社会分配的收入,其中包括社会直接分配的收入和间接分配的收入),有越过社会分配方式获得的收入(可称为非社会分配的收入,其中主要包括社会不允许的各种非法收入)。在社会分配的收入中,有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在非劳动收入中,有合法的收入与非法的收入。在合法的非劳动收入中,有剥削收入与非剥削收入等这样一些收入的种类或类型。在某一种类型的收入中,又有若干具体的收入形式:在社会分配的劳动收入中,有工资、奖金、补贴收入和承包经营收入、租赁经营收入、自有自营收入等这些收入形式。在合法的非劳动收入中,有利息、股息、利润、租金、遗产、馈赠、福利、救济等收入形式。在非劳动的不道德、不合法收入中,有多吃多占、假公济私、瞒产私分、贪污盗窃、收贿索贿、偷税漏税、淫乱赌博、坑蒙拐骗、绑架抢劫等收入形式。各种不道德、不合法的收入形式的共同点,都表现为是非社会分配的收入形式。而各种合法的收入形式,基本上都是通过社会分配方式所取得的。

个人收入形式之所以具有多样性,首先是由生产方式(生产关系与生产力水平的结合)、经营方式、分配方式、社会环境、法制程度等客观因素所决定。其次是由社会成员自身的文化、技能、思想道德素质等主观因素所决定。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前,由于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经营形式、分配方式的单一化,人们的合法收入就只有工资、奖金、补贴、工分兑现、社会福利等几种简单的形式。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和对外开放的扩大,我国的所有制形式、生产经营方式和分配方式的多元化与多样化,以及市场体系的完善,人们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的收入形式,已经日益多样化了;各种不道德、不合法的收入形式,与社会环境、法制程度、人的思想文化素质息息相关,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换时期,各种新的改革措施一时还难以配套,新的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法制程度还不高,个人道德水准受到商品经济和市场体制负面效应的冲击,拜金主义有所抬头,因此,各种形式的不道德、不合法收入形式更是层出不穷。

个人收入形式有下列三个突出的特点:其一,个人收入形式总是以个人为出发点,以个人为主体的个人经济利益的实现形式;其二,整个社会成员的个人收入的总体结构,不仅具有多样性、复杂性,而且具有不规范性。其不规范性主要是由于非社会分配的各种不道德、不合法的收入形式引起的。因为这些收入形式超越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是任意的、放纵的,随机的,所以必然呈现复杂与不规范的特点;其三,个人收入的某些形式(如个人合法的非基本收入和各种不道德、不合法的收入)具有偶然性、不稳定性和隐蔽性。个人合法的非基本收入,如加班、兼职、受礼、打短工等收入,由于受机会、机遇的制约,它必然是偶然的、不稳定的。而不道德、不合法的收入,它不仅具有偶然性和不稳定性,同时还具有隐蔽性,因为它不道德、不合法,在光天化日之下就只能受到限制与打击。

三、社会微观分配方式与个人收入形式的联系

社会微观分配方式与个人收入形式之间,既存在本质的区别,同时又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社会分配方式是从社会出发的,由社会给予个人分配收入的一种社会的经济职能,“分配被规定为由社会出发的要素……在分配中,社会以起着支配作用的一般法则的姿态,在生产与消费间作媒介。”②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社会微观分配方式总是以社会权威的姿态从社会共同利益出发,用以协调社会成员的物质利益关系,促进社会的安定与发展。社会是各种分配方式的决策主体,同时也要社会分配过程的调控主体。而个人收入形式则是以个人为出发点,为满足个人需要,以个人为主体的个人利益或经济目的的实现形式(例如利润收入,是资本家或私营企业主经济目的的实现形式,股息收入是股标投资者经济目的的实现形式等),个人是收入形式的获取者,是社会微观分配方式的承受主体。

所以,可以这样认为:社会微观分配方式与个人收入形式二者之间,是同一生产方式中,社会财富在向社会成员转移过程中的一种社会给予方式或社会允许个人向社会获取收入的方式与社会成员个人实际获得的收入存在形式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是一种分配制度与该制度的实现形式的关系(例如社会主义企业的工资、奖金、岗位津贴等就是按劳分配方式的实现形式)。社会分配财富与个人取得收入,是同一个社会分配过程的起始与终结两个阶段的统一。所以也可以说社会分配方式与个人收入形式二者之间是一种分配原则、分配方法与分配的结果的关系。

社会分配方式要统率、要包容、要规范该分配方式下的个人收入的一些基本形式,但它不能包容与规范社会成员个人从该分配方式以外获得的其它收入形式。这就是说,一种分配方式与该分配方式相联系的收入形式之间,存在同一性、统一性和相容性。同时它对于该分配方式以外的其它不相关的收入形式,特别是与那些非社会分配的收入形式之间,又存在排他性、不相容性和矛盾性。

上述这种关系告诉我们:不是所有的个人收入形式都有一种分配方式和它相对应,也不是所有的个人收入形式都来源于某种分配方式,都是某种分配方式的结果,或都表现为某种分配方式的实现形式。实际上只有合法的收入形式才是社会分配方式的结果,某些非社会分配的不道德、不合法的收入分配形式,特别是那些隐蔽的个人收入形式,只是个人对社会分配方式越轨行为的结果,它与社会分配方式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

正是由于个人收入形式与社会微观分配方式在一定条件下的背离,某些社会成员就有可能超越社会分配方式,利用各种不道德、不合法的手段去谋取自己的个人收入。

四、个人收入形式与社会微观分配方式在理论上的混淆所造成的后果

把个人收入形式与社会微观分配方式相混淆,这是我国理论界与教育界存在的一个普遍的理论错误。例如,由国家教委政教司组编的高等学校《中国社会主义建设》通用教材(1993年修订本)中,就有这样的论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人收入的多种分配方式……除了按劳分配以外,主要还有下列几种分配方式:(1)、按劳分配以外的劳动收入。这主要是指的个体劳动者和农村专业户的个人收入……。(2)、经营收入。经营收入主要是指的公有制企业由于生产、销售等经营较好而取得的收入……。(3)、资产收益。这主要是指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和个体经营者取得的资产收益。如利息收入、股份分红收入等。(4)、按资本取得的收入。这主要是指……外国资本家取得的利润,以及我国私营企业主取得的收入。”③(文中编号由引者所加)。又如,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1994年研究生入学考试政治课复习指南》一书中有这样的论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人收入的各种分配方式……大致分为:(1)、按劳分配的劳动收入。这是我国大多数劳动者的主要收入来源;(2)按劳分配以外的直接劳动收入,如个体劳动者的收入,科技人员业余兼职收入;(3)经营收入和风险收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公有制企业的承包、租赁经营者的全部收入中有一部分属此收入;(4)、资金、资产收入,如一部分人的房租收入、债券收入、股息利息收入等;(5)、按劳动价值取得的收入,即私营企业中的雇工和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工人的收入;(6)、按资本取得的收入等。”④

再如,《中国劳动科学》1989年第三期刊载的《按劳分配以外的各种分配方式》一文中,这样写道:“按劳分配以外的分配方式,大体归为以下几类:1、劳动收入。其一,个体劳动者的收入。其二,承包与租赁收入。2、资金收入。其一,债券的利息。其二,股息、红利。3、由资本带来的剩余价值。”⑤

1988年《全国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的第三大题第八小题(不定向选择)中有这样的命题:“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人收入分配方式,除了按劳分配以外还有:A、个体劳动者的劳动和经营收入。B、私营企业主的非劳动收入。C、凭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D、凭股票取得的股息收入。E、企业经营者收入中的风险补偿。”(上述命题的每一个题枝,在“答案要点”中均属正确)

上面这些论述在理论上混淆了个人收入形式与社会微观分配方式的区别,因为个体劳动者的劳动收入、私营企业主的非劳动收入和经营收入、外资企业主的资本收入,以及承包收入、租赁收入、利息股息收入等,虽然都是合法的收入,但它们仅仅是一些个人收入的具体形式。这些合法的个人收入形式,只是社会分配方式实现其分配职能的结果,它们本身并不是社会微观分配方式。本文前面已经论述“个人收入形式与社会微观分配方式,二者是具有不同内涵、不同特点的本质区别的”。

产生上述混淆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没有能够在理论上给按劳分配以外的各种合法收入研究与定界出产生它们的社会分配方式。也未能用产生这些收入形式的社会特定分配方式,来统率与包容这些收入形式。

由于概念上的混淆,因此,就只能简单地运用个体劳动者的“劳动收入”,来代替产生这种收入形式的特定的社会分配方式。就只能用私营企业主的“非劳动收入”和“经营收入”来简单地代替产生这两种收入形式,并适合于私营经济性质的特定的“社会分配方式”了。

这种理论上的混淆和简单的处理方法,近年来在我国大中学校的政治、经济类的教科书中,在一些专著、报刊、文件中还不胜枚举,但都未能引起我国理论界的重视。本文提出这个问题,望能引起理论界的共同探讨和深入研究。

为了理论分析的方便,本文暂将那些把个人收入形式与社会微观分配方式相混淆、相等同的理论与观点,称之为“等同论”。“等同论”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些个人收入形式与社会微观分配方式完全划了等号,忽视了这两个不同的经济范畴的本质区别与联系。这种混淆在理论与实践上造成了以下一些危害:

第一,由于用按劳分配以外的一些个人收入形式,简单地代替了按劳分配以外的其他分配形式,这种理论上的简单化淡化了社会主义分配理论研究中应有的迫切感,使人们满足于对按劳分配以外的其他分配方式的肤浅的描述和简单的处理,它掩盖了分配理论中的矛盾与错误。从而使人们长期忽视了对按劳分配以外的基他分配方式的规范性质的深入研究,严重地影响了我国以按劳分配为主体,以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的社会主义分配理论体系的丰富与发展。

第二,用这种混淆的概念、混淆的观点来分析社会主义分配关系的政策与实践,不仅引起理论上的混淆,也必然引起人们思想认识的混乱。因为“等同论”把个人取得的社会分配收入(包括社会直接分配与间接分配的收入)与非社会分配的收入的界线给模糊了,它使人们把那些越过社会所允许的分配方式谋取到的公开或隐蔽的高收入,都看到是国家的分配制度和分配政策的结果,造成一部分人对国家的分配方式(分配制度)分配政策的不信任感。它还使人们把那些通过各种手段而谋取到的不道德、不合理、不合法的非社会分配的收入而形成的“个人收入的不公”统统归咎于为“社会分配不公”,归咎为社会的责任和国家的责任,从而把人们对于严重的收入不公所有产生的不满与愤怒,引向了我们的社会制度与分配制度。

第三,“等同论”把社会分配方式的合法性与某些收入的不合法性的界线模糊了,因此,使我们在政策上对个人收入的宏观管理与调控出现滞后性。社会上的一部分人利用“收入等同分配”这种混淆模糊的观念,把任何一种个人收入都蒙上一层“社会分配”的合理面纱,把自己的一些不道德、不合法收入,统统美其名曰“按机遇分配”、“按风险分配”、“按非劳动收入分配”等等,从而为各种不道德、不合理、不合法的收入形式找到了掩护之词。因此,可以这样认为“等同论”起到了掩盖“收入不公”这一社会矛盾的作用。

同时,“等同论”使我们的分配政策,经济管理机关与管理人员在那些不道德、不合理、不合法的非社会分配的高收入面前,缺乏理论武器与政策原则,在行动上不敢管或者管得不力,以至于使社会上个人收入的不公平现象,达到目前这样突出的程度。

五、对按劳分配以外其他分配方式的初步界定

从理论上把个人收入形式与社会分配方式明确地分开来,这为我们研究按劳分配以外的其他分配方式提供了一个理论基础。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分配理论,分配方式是由生产方式及其目的所决定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营方式不同,分配方式也要发生某些变化,所以经营方式也将成为分配方式的一个决定因素。市场经济已把社会分配关系引入市场,一种分配方式下的可分配量,则主要由分配主体在市场上实现的经营成果(价值量)所决定。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独立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公有制企业法人、个体劳动者、农村社员户、私营企业主、外资企业主),他们的收入水平(收入量)将以生产经营的最终成果为转移。而生产经营成果又由两大因素决定:一是投入的生产要素的多少,二是经营水平的高低。因此,独立商品生产者的收入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要素投入的报酬,二是经营能力、经营活动的报酬。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可以把参与社会财富分配的社会成员分为三大类,一类是各种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劳务提供者。二类是各种工资劳动者。三类是丧失劳动能力的社会成员(主要指残疾人);而且还可以进一步把社会微观分配方式也简化为三大类,一类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他们在生产经营中取得个人合法收入(不含他们的非生产经营收入)的主要分配方式可以界定为“按投入要素与经营水平分配”(经营水平可以用不同的经营者在相同的客观条件下,由于经营水平较高而多得到的那部分经营性收入来表示);二类是在工资劳动者当中,社会主义劳动者是实行的“按劳分配”。雇佣劳动者是实行的“按劳动力价值分配”。三类是在各种丧失劳动能力的社会成员中实行社会福利原则的分配。

根据社会微观分配方式的质与量的规定性,现在我们可以把存在于个体经济中的主要分配方式,界定为“按劳动投入和经营水平分配”。个体劳动者投入的生产要素主要是劳动投入,他们的收入中的主要部分是劳动收入。“按劳动投入进行的分配”与“按劳分配”在质与量两个方面都有根本的区别:按劳分配的基础是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分配原则,它是在公有制经济内部,在劳动者创造的总价值被社会作了各种必要扣除后的消费基金中的可分配部分,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与质量,在企业内部按等量劳动领取等量报酬的原则 分配个人收入;“按劳动投入分配”的经济基础是个体私有制。而个体经济中“按劳动投入进行分配”的那个分配部分,不仅包括消费基金,还包括积累基金,而且是一种不经过社会扣除,也可以不经过市场的价值转换,就把劳动创造的全部成果在除去生产资料的消耗和纳税后直接作为他们的个人收入。“等同论”所讲的个体经济的“按劳动收入”分配,恰好把因果颠倒起来,他们的劳动收入只是按劳动投入分配的结果。

一切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经济成分(私营企业与外资企业),它们投入的生产要素是一种生产剩余价值的手段,代表着特定的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并且表现为资本。因此,在这种生产方式中必然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分配方式:第一,雇主的个人收入是“按资本的投入和经营的水平分配”。不参与经营活动的资本所有者,则只“按资本分配”(“等同论”所讲的私营企业主的那种“非劳动收入”并不是一种分配方式,它只是“按资分配”的结果”;第二,雇佣劳动者的个人收入,则是“按劳动力价值分配”的结果。

“等同论”所讲的“资产收益、利息收入、股息收入”等,我们可以明确地把它们界定为是“按个人资产分配”的结果,它们本身不是一种分配方式,而是按个人资产(主要是一般居民个人手中的货币资本或其他有形资产,而不是资本家手中的资本)分配,所形成的各种收入形式。

注释:

①②《政治经济学批判》152页,马克思著,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

③《中国社会主义建设》(1993年修订本)第222-223页,国家教委政教司组编,吴树青、胡钧等修改定稿,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④《1994年研究生入学考试政治理论课复习指南》何伟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⑤《中国劳动科学》1989年3期,梁启源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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