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狱法社会价值与完善的思考_监狱法论文

关于监狱法社会价值与完善的思考_监狱法论文

《监狱法》颁行的社会价值及完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监狱论文,价值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于1994年12月29日颁布施行。10年来,适应社会的文明和进步,监狱制度与时俱进,不断改革和创新,监狱事业有了很大 的发展,在维护国家政权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特殊 的作用,取得了辉煌的成就。而这一切与《监狱法》的颁行是分不开的。《监狱法》, 从表面上看,它似乎只是一部规范监狱行刑活动的法律。但是,它的价值远不止于此。 《监狱法》的颁行,不仅从形式上完善了我国刑事法律体系,而且使作为专政工具的监 狱走向法治;《监狱法》的颁行,不仅明确了监狱、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同时也 规范了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的权限、行刑与监管改造活动,使被惩罚、监管罪犯的人权 得到法律保障;《监狱法》的颁行使“四不象”的劳改场所还其本来面目,而成为真正 意义的监狱——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笔者难以尽述《监狱法》的价值,更妄谈对其价值的评估,只想就《监狱法》的社会价值谈一点粗浅认识和体会。

一、《监狱法》的颁行,使我国监狱走向法治轨道

监狱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阶级统治的暴力机器,是阶级专政的工具。监狱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奴隶主阶级要用监狱镇压奴隶的反抗,封建地主阶级要用监狱镇压农民的反抗,资产阶级要用监狱镇压无产阶级的反抗,而无产阶级同样要用监狱来镇压剥削阶级的反抗。监狱关押的对象,常常是以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决定。在古代,皇帝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生杀予夺的权力掌握在皇帝手里;而在地方,县官可以集行政、司法于一身。因此,谁会被杀、被关进监牢是皇帝和县官说了算。同样,在监狱里,囚犯受的待遇也是狱官、狱吏说了算。由人治走向法治,不依长官意志而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司法、执法,这是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标志。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才产生了规范司法活动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才产生了规范监狱行刑活动的《监 狱法》。

在我国,且不说奴隶制、封建专制时期,即使进入现代社会的国民党统治时期,监狱正是用来镇压共产党和革命志士仁人的场所,尽管国民党政府也制定有《监狱法》,但是,在特种监狱里却无法治可言,各种残酷的刑罚方法可以任其施为,目的就是为了专政和镇压。新中国成立后,为了保卫新生的革命政权,对那些反抗、破坏、捣乱的敌对阶级分子也采取了打击、镇压的手段,监狱也成为关押、监禁被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的场所。建国时期,监狱押犯中反革命分子占大多数。为此,1954年9月经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注:司法部劳改局编.劳改工作手册[Z].(1954.8-1987.2),71.)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机关。”第13条规定:“监狱主要监管不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已判决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反革命犯和其他重要刑事犯。”这里不难看出,监狱作为专政的工具,它所反映出来的是它的政治属性,而不是它的法律属性。监狱工作中更多是讲政策,按政策办事,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给出路”、“区别对待”等。而政策是人掌握的,人的政策水平高低不同,其执行的结果也不同,实质上人治的成份很大。

1954年颁行的《劳动改造条例》使监狱工作有法规可依了,但是《劳动改造条例》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极不完善。进入80年代后,经过几十年的变化,条例内容显得陈旧,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实际上,监狱、劳改工作在很长一段时间,是依据196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试行草案)》和1982年公安部制定 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这两个《细则》及后来司法部制定的一系列 规定,都是属于行政规章,而不是国家法律。监狱是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监狱 的一切活动必须由法律来规范,为此,经过几十年的等待、8年的立法历程,于1994年1 2月经人大常委会制定颁行的《监狱法》,才真正使我国监狱走上了法治化道路,也才 谈得上依法治监,实现监狱工作法制化。

二、《监狱法》的颁行完善了刑事法律体系,确保了刑罚的执行和刑罚目的的实现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使我国开始走上法制的轨道。1979年7月颁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使我国首次有了同刑事犯罪作斗争 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解决了定罪量刑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作为犯罪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程序的法律规范,解决了定 罪量刑的法律程序问题。这对于同刑事犯罪作斗争,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维 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起着极为重 要的作用。但是,颁布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后,却没有及时制定《监狱法》, 长达15年的时间,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处于极不完善的状态,这不仅使监狱的执法工作受 到很大影响,也直接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正如赵琛著《监狱学》中写到:“有刑法如 无刑事诉讼法则无适用刑罚的准则,有刑事诉讼法,而无监狱法,则无执行刑罚的准则 。”“有刑罚如无完善之监狱法,则执行刑罚不足以自行。”可见,没有监狱法,监狱 行刑没有依据,刑罚的主体部分——自由刑,就难以执行。没有执行,法院的判决等于 一纸空文,刑罚的目的——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也就难以实现。因此,完善的刑 事法律体系应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或《刑事执行法》)三大部 分。

1994年12月颁行的《监狱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并对监狱的执行刑罚、狱政管理、教育改造以及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等活动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监狱法》的颁行,完善了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使监狱的执法和监管改造活动有法可依,也使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能够与公安、检察、法院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完成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任务,实现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刑罚目的。

三、《监狱法》的颁行,明确了监狱和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确保了监管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

监狱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公、检、法机关同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在同犯罪作斗争中,肩负着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职能。但是,由于建国初期特殊的历史背景,为了改造罪犯,为了解决监狱的困难,为了不让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坐吃闲饭,从1951年开始组织大规模劳动改造工作。劳改生产的发展使监狱的性质和职能发生了变异,在很长一段时间,监狱被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人士当做生产企业,劳改企业成为监狱、劳改队的代名词。监狱既然是企业,当然有生产任务,要追求经济效益,在监狱的职能中势必要增加完成经济任务这一内容。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我们的监狱长、政委都被迫将主要精力放到生产、经营、销售上去,有的因为抓经济效益影响监管改造工作,造成罪犯逃跑而犯错误,甚至犯罪。监狱长又是厂长、场长、经理、企业的法人代表。正如有些监狱领导所总结的,监狱“四不象”:象机关没地位、象军队经费不到位、象警察要纳税、像企业要管犯罪。监狱成了“两块牌子一起挂,两个职务一身担,两个效益一起抓。”进入上个世纪80年代,为了加强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提出将监 狱、劳改场所办成特殊学校,这样,监狱又挂上了XX学校的牌子。监狱的性质变得复杂 化、多属性,失去了它的本来面目。

1994年12月颁行的《监狱法》明确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明确了监狱和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使监狱的性质由异化走向纯化,监狱的基本职能明确为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为了体现监狱的性质,保障监狱职能的施行,《监狱法》还特别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工作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由于有《监狱法》的明文规定,国务院才多次召开办公会议专门研究监狱的经费保障问题,监狱经费才逐步到位;由于有《监狱法》的明确规定,才有了2003年国务院批转司法部提出的逐步实现“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监狱体制改革目标。

《监狱法》对监狱和监狱人民警察法律地位的确定和监狱经费保障的规定,确保了监狱执行刑罚和监管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监狱法》的颁行使罪犯人权得到尊重和保障,体现了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在奴隶制、封建制时期,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根本无人权可言,被关押在监狱的犯人常 常会被施以各种酷刑而惨死狱中,连生命权都得不到保障,何谈其他权利。直到14—16 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资产阶级在与封建专制主义和神权作斗争时,提出人道主义( 又称人文主义),主张发展人的个性,尊重人的权利,维护人的尊严,保证人们思想与 意志的自由。到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把人道主义具体化为“自由”、“平等 ”、“博爱”等口号。人道主义思想直接影响到行刑和监狱的改良,一些资产阶级思想 家提出:行刑应以公平、正义、人道为出发点,推行于监狱制度中,打破了拘置贱民的 观念,而代之以改善、感化的博爱思想。囚犯作为“人”的地位才得到了确认,待遇也 才逐步有所改善,但是,还谈不上罪犯人权保障问题。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后,各国对罪犯人权才引起重视,并制定法律法规予以保障。特别是在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注:程味秋[加]杨诚,杨宇冠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81.)此后,罪犯人权逐步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问题,并签署了国际公约。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等。罪犯人权的产生及发展,充分体现了人类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新中国成立后,对罪犯人权保障,在很长一段时间,是通过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政策原则体现出来的。比如1954年颁布的《劳动改造条例》规定:“严禁虐待、肉刑。”“犯人的衣食标准,应当按统一规定执行,严格禁止克扣、挪用。”“对犯人必须经常注意进行洗澡、理发、洗衣、消毒、防疫等清洁卫生事宜。”196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注:吉林省司法厅编.劳改劳教工作手册[Z].371.)规定:“劳改队要作好犯人的生活、卫生管理工作,保持犯人的身体健康。”“犯人食堂,按标准吃够、吃熟、吃热、吃得卫生。”“犯人监舍要注意空气流通,防潮保暖。”“对罪犯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有病及时治疗,对病号的生活要给予一定的照顾。”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注:司法部劳改局编.劳改工作手册[Z].(1954.8—1987.2),84.)规定:“监狱、劳改队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革命人道主义政策,做好对犯人的卫生管理工作,保护犯人的身体健康……”“对犯人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定期进行消毒、防疫,有病及时治疗。”“要做好犯人的冬季防寒保暖、夏季防暑降温工作。”“建立安全生产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要严格防止发生伤亡事故和职业病。”1992年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犯人生活管理的通知》要求:“监狱、劳改系统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保证犯人生活费按时支出。”“各单位要努力办好犯人的供应站……解决犯人日常用品,方便犯人生活。”“囚服的设计,要体现严肃执法和文明管理的原则,禁止在囚服上印制‘劳改’、‘罪犯’、‘犯人’等歧视性字样或标志。”“严格执行犯人每天劳动平均8小时和节假日休息的要求,严禁超体力劳动。”回顾历史,从50年代到90年代,长达40年的时间,我国监狱劳改工作通过对罪犯实行革命人道主义政策原则,保障罪犯人权,无论是制定监狱法规还是工作实践中,都在不断地进步和发展。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这几个时期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罪犯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没有明确规定罪犯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后的处罚措施。罪犯的人权保障主要体现在管理和生活卫生方面。

1994年12月颁行的《监狱法》,一个重大的突破,就是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并在各章中对罪犯权利的保障作了具体规定。对于监狱的人民警察侵犯罪犯权利的行为作了限制和处罚规定。根据《监狱法》14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如果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侮辱罪犯人格;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监狱法》的颁行不仅使罪犯的人权得到尊重和保障。而且,推动了我国罪犯人权保障的发展。在《监狱法》颁行后,司法部出台了一系列保障罪犯人权的法规性文件,如《关于加强犯人生活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做好监狱卫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律师会见在押犯暂行规定》等等。各监狱领导和广大干警都充分认识到罪犯也是公民,罪犯的人权应得到尊重和保障。为了保障罪犯的人权,很多监狱成立了“狱内法律服务工作站”、“法律事务工作室”、“法律援助联络部”;有的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到监狱开展法律援助活动,义务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服刑人员提起、参加、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使罪犯权利得到真正的保障。

五、《监狱法》的颁行,使我国监狱工作由封闭走向开放、走向世界

过去监狱工作属于秘密工作,监狱的工作情况、相关的法律、法规、罪犯人数等都是保密的,既不能向社会宣传,更不能走出国门。监狱对罪犯的监管改造,被视为看不见的战线,广大监狱、劳改工作干警被中央领导同志称颂为“无名英雄”。社会上很多人不了解监狱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不了解监狱工作的实际情况,对监狱有很多误解,有的学者视监狱为阴森恐怖的场所,将干警比喻为过去的狱吏狱卒,外国人也攻击和污蔑我国监狱对罪犯施加酷刑、侵犯罪犯的基本权利等等。(注:鲁加伦主编.中国罪犯人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28—29.)《监狱法》颁行后,让国内外都充分了解 我国监狱的执法和监管改造活动,监狱的狱务工作、罪犯的人数也向社会公布;法制日 报等报刊经常报道监狱执法及教育改造情况;司法部监狱局、中国监狱学会及各省监狱 局通过国际监狱会议、组团出国考察访问,向世界介绍中国的监狱工作情况;同时接待 社会各界、外国人士参观我国监狱,让他们实地了解我国监狱的工作情况。

《监狱法》的颁行,使我国监狱由封闭走向开放、走向社会、走向世界。这不仅使国内外人士了解我国监狱,对我国监狱工作加深认识和理解,也使我国监狱加强了与社会和国外的联系,可以学习、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管理方法;使监狱工作更能跟上时代的步伐,不断改革、创新和发展。

《监狱法》价值的体现,也许远不止以上几个方面,但已足以说明《监狱法》颁行10 年,对我国监狱事业的全面发展起了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同时,《监狱法》的颁行也 为新世纪监狱事业的进一步改革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在充分肯定《监狱法》颁行的社会价值和重要作用的同时,也不能不看到,经过10年的时间,《监狱法》的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新世纪形势发展的需要,应当补充和完善。记得《监狱法》颁行不久,在执行过程中就已反映出一些问题,司法部开始组织起草《监狱法实施条例》,遗憾的是至今未出台。这不能不对监狱的执法和监管改造工作有一定影响。笔者认为,与其制定《条例》,不如修改《监狱法》。因为《条例》不能与《监狱法》相冲突,这样《条例》里的内容会重复《监狱法》的条文;应该补充的内容可能与《监狱法》不一致而无法补充进去。因此,修订《监狱法》,充实《监狱法》的内容,比制定《条例》更有利于执法和改造活动。因为修改后的《监狱法》其法律效力比《条例》高,由于是国家立法机关颁行的法律,便于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修改后的《监狱法》应该比现行《监狱法》更全面、更具体、更便于执行和操作。笔者认为修改和完善《监狱法》应在现有条文基础上再补充以下方面的问题。

1.《监狱法》应以修正后的《宪法》为根据,与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衔接一致,如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有关规定,并使这些规定更加科学、有利于罪犯改造。

2.《监狱法》颁行时未解决、落实的问题,如武装警戒问题、罪犯脱逃的追捕问题等应作出具体规定。

3.《监狱法》应明确规定对罪犯人权的保障。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 宪法修正案,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一章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款。罪犯 也是公民,“人权入宪”说明罪犯的人权也必须得到尊重和保障。由于罪犯自由受到限 制,其行使权利的能力减弱,因此,应对罪犯权利的保障、合法权利行使的法律援助等 作出明确规定。

4.《监狱法》应对监狱人民警察的职权及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现行《监狱法》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太原则,应列出具体的职权,对法律保护也要具体化。否则,“受法律保护”就成为一句空话。

5.《监狱法》应明确规定监狱的设置、分类及关押规模。现行《监狱法》使人们只看到有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两种称谓。因此,修改《监狱法》应明确规定男犯监狱、女犯监狱、高度警戒监狱、中度警戒监狱、开放式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不同设置的监狱和关押场所。

6.对罪犯的奖惩,有的条款应修改,如《监狱法》第57条中“认罪服法表现”难以认 定,可以不要;“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节约原材料”等内容可以不在《监狱法》中 标出来。对罪犯的奖励和惩罚应具体化,有的构成犯罪的应引用《刑法》相关条款,以 警戒罪犯。属于行政奖惩的程序应作出明确规定,以防止奖惩的随意性。

7.《监狱法》应将“罪犯劳动”或“罪犯劳动矫正”列为专章。现行《监狱法》将罪犯劳动放在“教育改造”一章,是大教育的观点,以为这样就可以体现劳动是教育改造手段,而避免提监狱生产。劳动有教育、矫正的功能,但它不同于思想、文化、职业培训等教育手段,有其特殊性。实际上罪犯劳动占据了服刑的大部分时间,因此应该对罪犯劳动的时间、劳动中的习艺、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劳动保险、节假日休息以及罪犯拒绝劳动的处理等问题作出更具体的规定。

监、企分开以后,应对监狱企业的性质、法律地位及其与监狱行刑的关系等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8.现行《监狱法》第五章“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可改为“对罪犯的教育与心理矫治”,这样既可以将对罪犯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包含进去,又可以将心理矫治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现有条文太简单,应将《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的有关内容吸收进去。

9.现行《监狱法》第六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内容太简单、太原则,应将《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有关内容吸收进去,使之具体化,便于执行和操作。

10.“对罪犯的释放与安置”,现作为刑罚执行中的一节,条文太简单,应将这个问题作为一章,并将中央及部委关于罪犯刑释出狱后的安置帮教及社会保障的政策精神及有关规定吸收进去,使之法律化,这样会更有利于刑释人员的就业安置和生活保障。

以上10个方面,是自己对修改和完善《监狱法》的一些建议,仅供参考。在《监狱法》修订后,必要时再制定《实施条例》,司法部和地方政府还可以制定相关的行政规章等,以形成完善的监狱法律体系,为依法治监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收稿日期:200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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