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再审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_法律论文

我国再审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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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再审程序无疑是司法程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却过于原则、过于粗陋,操作性不强,使其运作状况与其所应承载的功能相去甚远,暴露出诸多弊端。因此,我国再审程序亟待改革。成功的改革依赖于正确的思路,本文拟从七个方面提出我国再审改革应遵循的基本思路,以期对这项改革的深入开展有所裨益。

一、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

长期以来,我国主流诉讼理论与实务从唯物主义认识论出发,将诉讼活动视为一种认识活动,这种认识活动的主要目标就在于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为正确适用实体法奠定基础。由此推导出“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客观真实”标准。为达到“客观真实”,司法机关可以“实事求是”地对沉睡多年的所谓错误案件予以“自我批评”,当事人亦可以“堂而皇之”、“锲而不舍”地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到处伸冤。这种将诉讼活动看成是单纯的认识活动的结果只能使“重实体、轻程序”恶习不改、“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病根难除。

虽然我们可以坚持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能够将已发生的案件原封不动地展现在人们面前,但这只能看作是一种趋势、一种人们认识事物的基本态度以及人们追求的理想境界。实际上,现实中的人的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根本无法“原汁原味”地展现过去,那种寄希望于未来的理想境界是现阶段的人可望而不可及的。再者,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的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接近事实本身”。即“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换句话说,司法人员和当事人收集、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法定规则验证属实后,即在法律上认可其的真实可靠性。因此,法官能够做得到的只能是从法律上相对地让当事人心服口服,法官所作出的裁判只要是基于“法律真实”就足以“平天下”了。那种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只能是骗人欺己的幻想而已。从“法律真实”出发重构我国审判监督体系,我国再审中出现的各种顽症将会大大改观。

二、从“有错必纠”到“有错慎纠”

有错必纠原则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必然要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贯彻。错误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将错就错,继续维持裁判的效力,势必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影响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有悖于通过司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公正这一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予以救济无疑是题中应有之义。基于此,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设立了再审程序,旨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予以纠正。这无疑是非常正确和非常理想的,也为我们传统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所理解与接受。

但是,任何事情都要适度。从我国再审程序司法实践来看,过分地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已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弊端,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我们不能过分追求“客观真实”、“有错必纠”,而置“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起诉”之类的基本原则以及包括裁判的既判力、程序终结性、诉讼经济原则在内的诉讼理念于不顾。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错案、错案的判断标准到底有哪些仍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而且难免碰到无纠错可能的案件。加之基于国家政策、社会影响、风俗、特殊形势、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全部予以纠正。因此,我们在重构审判监督程序体系之时,不能一味强调“纠错”,而应“慎重”、“适度”行事。

三、从“不告也理”到“不告不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诉讼当事人享有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权利,但这顶多是法院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重要材料来源而不具有直接启动再审的法律效果。由此可见,我国的法院只要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再审”,就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而不管与错误生效判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的态度如何,即实行典型的“不告也理”。这在民事诉讼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根据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应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被动地运用司法权,法院才能真正在争议各方之间保持中立,防止偏见和预断,从而确保裁判过程和结论获得争议各方的普遍认同,促进司法公正。这同行政机关靠其对社会生活的主动干预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与稳定是有根本区别的。对此,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他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不告不理”原则适用于初审、上诉审、再审任何一个阶段。因此,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在当事人未曾提出再审申请或者再审之诉的情况下,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否则,法院就会身兼控诉与审判两个职能,司法的公正性将无从谈起。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说法,如果裁判者同时也是控告者,就必须由上帝担任辩护人。综上所述,再审改革的出路之一就是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权力,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四、从“公正至上”到“兼顾效率”

司法公正与效率是诉讼中的两个基本的价值取向,二者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诉讼的最终目标在于使公正与效率达到共同价值的最大化,即尽可能地促使二者和谐与统一。但在司法实践中,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最佳结合点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公正与效率往往不能同时得到满足。因此,在构建和运作某项诉讼程序或制度时,人们不得已优先考虑其中一者而牺牲或者兼顾另外一者。但长期以来,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司法实践中,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一个生效的裁判只要发现有错误,不管是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的,还是违反程序上的,也不论是否符合诉讼效率或者是否考虑实际效果,都一律反复地进行再审或者改判,这是典型的“公正至上”主义。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效率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没有必要的诉讼效率,诉讼公正就会大打折扣甚至丧失殆尽。如果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发挥极至,一个生效的裁判就会被反复地拿来再审、改判,这不仅破坏了裁判的公信力、司法的权威性,而且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大量浪费。尤其在我国还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诉讼资源还比较有限的条件下,我们还应当大力提倡诉讼效率,树立“没有效率的公正就不是真正的公正”之观念。即在重构审判监督体系过程中,必须兼顾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

五、从“第三者插足”到“有限监督”

检察机关参与再审程序称之抗诉,其理论渊源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中,抗诉是基于检察机关在该案中的当事人地位,具有与生效裁判的利益相关之基础,其正当性是勿庸置疑的。但在民事诉讼中是否需要检察机关出面抗诉则争议很大。有人主张取消检察机关以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的权力,其主要理由就是检察机关发动再审“师出无名”,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之原则,属于“第三者插足”。

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在强调市场经济观念的今天,国家过分干预虽不足取,但“矫枉过正”同样无益。因此,最理想的做法就是采取折衷主义。故我们主张保留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发动再审的权力,但应严格限制其发动再审的范围。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为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出民事诉讼或者代表国家公权干预特定的民事诉讼是世界通行的做法。前者如197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22条规定:“在法律专门规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诉讼。”第423条规定:“除上述案件外,在公共秩序受到损害时,它可以为维护公共秩序而提起诉讼。”在美国,当民事案件涉及到联邦利益时,联邦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如1976年环境保护法,1972年噪音控制条例和危险货物运输条例等,均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之民事诉讼。后者是指当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涉及公共利益时,为避免当事人假维护私权之名,行损害公共利益之实,允许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适度干预。尤其是当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有企业恶意“变公为私”使国家资产大量流失之时,国家还能坐视不管吗?对于上述案件,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再审之诉当然具有合理性。但是检察机关不能因此而“扩大化”,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再审仅限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领域,而不能“插足”到纯属私人的领域。另外,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让其参与民事诉讼仍有现实的紧迫感,赋予检察机关对涉及公益的案件广泛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如起诉权、发动再审权,不仅能维护国家公共利益,而且对于发现犯罪分子,惩治腐败等社会丑恶现象也是大有裨益的。

六、从“再审无限”到“再审有限”

根据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诉人对生效判决不服,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决认为确有错误,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粗陋,导致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无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未对申诉期限做出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都未对申诉的期限加以限制。如凡是建国以来判决的刑事案件,甚至建国以前由人民政府及其法庭判处的案件,均能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处理。这样对全面处理历史遗留的冤假错案,有积极意义。但对申诉期限不作限制,对当事人的申诉有诉必理,必然会在客观上出现判决、裁定生效后多年,甚至十几年、几十年还在申诉,造成申诉案件积压多、申诉重复率高。(2)受理申诉的法院、检察院的级别没有规定。这种无级别管辖极易导致越级申诉,长期缠诉,重复申诉等现象。尤其是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和检察院受理申诉的具体分工,有些机关又以内部规定为由,对申诉互相推诿,致使申诉者投诉无门而又申诉不息。(3)提起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定。这也是再审“没完没了”的主要原因。

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原意是为了纠正错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我国,这一目的的实现是以绝大多数生效判决的不稳定性为代价的。这样不仅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受到冲击,影响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讲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因此我国有必要对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期限和次数加以规定,同时严格限制发动再审的范围,改目前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的状况为有限申诉和有限再审,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审的既判力,强化司法权威。

七、从“主从论”到“并重论”

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主从关系。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实体法决定程序法,程序法依赖于实体法而存在。这种传统观念渊源于马克思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所作的经典论述:“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全部生命的表现。”这种主从论反映在再审程序中就是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不计代价地对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一纠到底,以达到实体公正。

如果说主从论在强调惩罚犯罪、裁判结果正确的过去还有一席之地的话,那么在日益重视保障人权、裁判过程公正的今天,主从论应当由“并重论”取而代之。所谓并重论就是承认程序法有其独立的价值,实体法和程序法一个都不能少,二者各有机能。实体法规定的裁判标准与程序法规定的诉讼形式在法院定纷止争的过程中相互渗透、共同作用。正如日本学者曾形象地指出:“实体法和形式法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在再审程序中坚持“并重论”观念,就是重视程序的定纷止争功能。法院的裁判结论一旦生效,就应当具有确定性和既判力,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者“禁止双重起诉”原则。对审判监督程序体系进行重构之前,必须考虑程序的独特品格,尽量平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努力找到二者协调的统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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