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新刑法灵活补充原则及民族问题罪名辨析_民族自治地方论文

民族自治地方新刑法灵活补充原则及民族问题罪名辨析_民族自治地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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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1997年3月14日修订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其中有4个条文对有关的民族问题作了直接及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第90条规定的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或者补充刑法的原则问题,一个是第249、250、251条规定的关于有关民族方面的罪名问题。本文拟就这两个方面问题谈些粗浅认识。

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补充刑法问题

新刑法第九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这一条基本保留了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0条的规定。只是在制定变通补充规定的主体上作了一些修改,即原规定“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改为“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原规定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机关,应是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都有权制定,新刑法修订为只能是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制定。

新刑法的这一规定,具有以下特性:

第一,对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或者补充法律的特殊主体规定。一般地说,法律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补充规定,是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的包括人大常委会),唯独刑法规定省的人民代表大会也有权制定,《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这里,除了5个自治区以外,凡是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的人民代表大会,都有权、都应依照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的“民族特点”进行变通或者补充。尤其是多民族省份,由于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特点各异,省人民代表大会是制定一个能涵盖全省的变通补充“规定”,或是分别就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特点”而制定,这应形成相应的管理程序规范。亦即,既有提出议案的“权利”问题,也有属地属人原则的具体问题。

虽然刑法没有授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州和自治县享有制定变通补充刑法的权力,但应考虑相应的工作规程,即可提出草案问题等。否则,很可能是流于形式,即出现“不了解情况”,或是“没有立法权”,致使变通补充立法工作受影响。客观事实上,原刑法实施18年来的这一规定就没能得到相应的贯彻。这除了缺乏研究民族自治地方刑法民族特点问题的人才以外,再就是法定的有关有权立法机关对其重视不够或缺乏认识是有很大关系的。

第二,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的”。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适用的,这是一个很大的课题。一方面,是哪些规定不能适用,为什么不能适用,这些都有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它既要反映民族自治地方的当地民族的历史发展情况、民族群众的共同要求,又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下;另一方面,可能还有一个共性与个性的问题。即变通补充的规定,或是在全省范围内的民族自治地方内都能适用?或某一·变通补充规定只能在某一民族自治地方内适用?或是对某一民族自治地方的某一民族适用?再就是不能适用的具体内容和具体问题,国家立法机关应有一个相应的立法解释。这些都是需要作出具体、明确的规范。这样,才能便于自治区和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在制定变通补充规定时掌握一个比较明确的界限与范围,才能有利于各级司法机关的实务操作。

然而,“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指的只是部分,或是某一问题。具有该项立法权的自治区和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研究和讨论,根据实际情况,对哪些该变通补充的就从实际出发。

必须强调,确定“不能适用”的部分,须要切实掌握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刑事政策,要从有利于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出发,有利于少数民族的进步和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稳定,又要保证国家刑事法律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全面、正确的贯彻实施。

对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规定的,若自治区和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对某些问题制定变通补充规定有困难,可以会同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国家司法解释来妥善协调与解决。

第三,依据是当地民族的特点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规定的民族特点,是指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应该是,传统文化的特点即如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现实政治和经济的特点即如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对此,毛泽东、邓小平曾经强调过。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一文中指出:“少数民族问题,它有共同性,也有特殊性。共同的就适用共同的条文,特殊的就适用特殊的条文。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上都有自己的特点。〔1〕邓小平也曾指出:“我们对少数民族地区确定了一个原则,就是在汉族地区实行的各方面的政策,包括经济政策,不能照搬到少数民族地区去,要区别哪些能用,哪些修改才能用,哪些不能用。”〔2〕我国刑法的这一民族原则,是按照党和国家的一贯民族政策,根据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而确定的。

虽然当今的法律制度与旧中国的法律制度有着根本性的区别,但在中国史上的历代朝庭的法律制度中,都曾有一个因族俗而治原则或是少数民族授俗而律的原则。

所以,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特点,有历史因素,有现实因素。但无论是历史的或是现实的因素,又都还要同时依照刑法的基本原则,即不能违反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新刑法对其基本原则分别在第3、4、5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法定罪刑原则、适用平等原则、罪罚相应原则。国家法制要求,法律的基本原则在民族方面是不能变通的。

第四,须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现行的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补充法律的立法程序,除了刑法的特殊规定以外,有三种情形:一是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的民族自治法规,都须报经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二是法律规定自治区制定的民族自治法规须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三是法律规定自治区制定的个别民族自治法规可以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或省制定的变通补充刑法的规定,法律规定了须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这是法定程序,违者无效。

对于刑法中的哪些问题可以进行变通与补充,笔者认为,除了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能变通以外,都可以进行研究。即可以考虑“一定的范围”。其范围应是:

第一,基于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统文化。如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顽强传承的、具有“生命力”的那一部分“文化”。这是宪法规定的“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此,虽然原刑法第147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新刑法第251条亦基本上保留了这一规定。但这是刑名上的问题,与对刑法的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补充规定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传统文化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这里所说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文化”,应是少数民族历史上传承的在刑事方面的习惯问题。即刑法的有关规定与少数民族传统刑事观念习惯相冲突的协调问题。譬如罪与非罪的观念与界限问题等。

第二,基于刑法规定与当地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有不相适应的情况。这里除了全面考虑有关的历史因索以外,主要是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现实的经济发展情况进行具体研究与全面考虑,其次是从当地少数民族的政治素质和文化素质的客观状况出发。或是说,刑法规定的有关问题与少数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有不吻合的方面。对此,除了坚持中国共产党一贯主张的民族政策以外,再就是要从以维护民族团结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出发,即从贯彻宪法规定的“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原则出发,继续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对少数民族实行“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

此外,新中国成立以来的近半个世纪在民族地区刑事司法实践的有关经验教训,也是自治区和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变通补充刑法规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关于新刑法有关民族问题罪名规定的适用

新刑法有关民族方面问题的罪名规定,其立法依据主要是:一是鉴于我国当前存在的不利于民族关系发展、特别是不利于民族团结局面的一些社会因素;二是把1982年宪法的有关原则规定进行刑事法律方面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宪法的有关民族规定是在1982年制定的,原刑法是在1979年制定的,所以,新修订的刑法把宪法规定的有关原则形成了相应的刑事法律规范。新刑法的规定是: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条 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新刑法的这些规定,其贯彻实施宪法有关民族原则的重大意义主要体现在:

一是为维护和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民族平等是民族团结的前提条件,民族团结是民族平等的重要保证,民族平等的团结是民族互助发展的绝对保障。当前我国维护和发展民族关系的重心,是须加强民族团结和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进步。为此,我们除了开展经常性的全国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外,仍须针对那些不利于民族团结发展的社会因素和行为因素,尤其是对蓄意破坏民族团结关系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违法犯罪行为,运用刑法手段予以惩罚。即坚决打击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犯罪行为,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健康发展。

二是为特别加强全国各民族的团结关系。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为此,新刑法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犯罪行为,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犯罪行为,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社会实践来看,无论是存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或是民族侮辱的思想与行为,都是不利于民族关系健康发展的。所以,刑法规定对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以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情节”为依据。对“情节严重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处以有期徒刑等刑罚。并特别对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有期徒刑等刑罚。刑法有关民族问题的罪名罪责规定,旨在既为预防有关的犯罪行为发生,又为有利于及时依法惩治有关的犯罪行为所必需。这是维护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重要法律措施。

三是为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4条规定:“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合法的民族权利和利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内容范围是十分广泛的。而新刑法和原刑法只对特殊主体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非法剥夺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犯罪问题作出规定,这是鉴于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问题在民族工作或民族关系中比较敏感、比较突出,如果不慎重对待处理就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所以对特殊主体的有关犯罪问题的规定,这不仅对保障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自由权利和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极为必要,而且对维护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保障我国特别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现代化建设,同样都具有特别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根据新刑法第249、250、251条的规定,在民族方面有六个罪名。即“煽动民族仇恨罪”、“煽动民族歧视罪”、“出版物歧视少数民族罪”、“出版物侮辱少数民族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按照刑法的规定,这些罪的客体原则,是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类别。据此,从民族方面而言,应是属于侵犯民族权利上的犯罪问题。这里的民族权利,主要是指各民族的合法权利问题。而且应是对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刑法保护问题。即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关于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有关少数民族权利的法律规定,其内容涉及在政治的、经济的和文化的等各个方面。什么是“民族权利”?什么是“少数民族权利”?特别是刑法保护的民族权利及其形式和内容范围包括哪些?这都是值得认真研究和讨论的具体问题。

一般地说,民族法上的民族权利,包括有:民族平等权利、民族生存权利、民族发展权利、民族自治权利、民族族籍权利、民族照顾权利、民族帮助权利、民族语言权利、民族文字权利、民族文化权利、民族政治权利、民族经济权利、民族教育权利、民族风俗权利、民族习惯权利、民族宗教权利等等。这些民族权利都有它们基本形式的内涵和外延。这些民族权利的法律保护,有宪法的、民族法的、行政法的、民法的、经济法的、刑法的不同法律形式的保护形式和方法。

如果从刑法角度上说,即从刑法规定的民族方面的罪名上看,其保护的“民族民主权利”,当然是属于侵犯民族群体的“民主权利”和利益。然而,刑法只是对有关罪名及其刑罚问题作出原则的规定。如果从民族的民主权利上说,其范围却又是十分广泛的。所以,如何理解这些罪名?即怎样认定这些罪名的事实及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以及犯罪的主体和侵犯的客体、主客观要件等问题,应当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方面的具体和明确的规定。同时也需要我们从刑法理论和社会实际进行广度和深度的研究与探讨,以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

(一)关于“煽动民族仇恨罪”和“煽动民族歧视罪”问题。这里的犯罪主体,是一般的主体。即在主体上,不分民族、不分中国人或是外国人、不分自然人或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是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且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两个罪是指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破坏我国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特别是民族团结关系。在客观方面,即关键的问题,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的行为;其煽动行为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然而,如何认定“煽动”?“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还有在民族歧视和民族仇恨的罪与非罪问题上的界限?这些是必须要认真研究和解决的具体问题。

笔者认为,构成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犯罪的一个重要问题,应是视其“煽动”行为对危害与破坏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这个客体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与程度为原则。什么是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我国宪法序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宪法第四条还规定:国家“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刑法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任务,就是用刑罚手段惩处那些破坏和危害我国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犯罪行为。

一般地说,法律关系的内容乃权利义务关系。一定的法律关系由一定的社会关系所决定,然其法律关系又是体现其社会关系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我们前面已经说到,煽动民族仇恨罪、煽动民族歧视罪,是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类别。所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犯罪,其行为是以故意挑起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以达到破坏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为目的,并在客观上严重地侵犯了法律上的民族权利和利益,从而造成民族关系的紧张与恶化。其煽动形式,主要表现为以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内容形式的演讲、鼓动、散发传单、出版物、视听传播媒介等。

什么是“民族仇恨”与“民族歧视”,其现象特征,主要是利用一些局部的民族群体权益矛盾,或是对传统民族文化如风俗习惯等方面的不同观念,进行挑拨离间的煽动,从而引发事端,造成民族群体冲突等等。由于民族荣辱的民族心理认同关系、民族权益的民族矛盾磨擦,往往容易引起不同程度的民族仇恨与民族歧视,并容易酿成不可估量的危害后果。因此,为维护我国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和民族地区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很有必要对行为人的“煽动”犯罪行为,采取相应的刑法措施。

但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刑法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犯罪问题与“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问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刑法在“危害国家安全罪”类别的第103条规定:“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就是说,煽动民族仇恨与民族歧视犯罪,是属于扰乱正常的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秩序上的一种犯罪行为。其煽动行为,必须是具有以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刑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才认为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只有在犯罪行为人的“煽动”行为造成危害社会恶果,“煽动”的情节严重的,才能以犯罪认处。其他以外的,因为某些利益关系问题出现的磨擦与纠纷,不能认定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而“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指危害国家的安全。其手段是以分裂国家、破坏主权国家的完整与统一为目的。两者的分界线为,动机与目的不同,前者是破坏民族关系,后者是破坏国家统一。所以刑罚处罚的结果也不同。但是,如果是利用民族矛盾与不团结的现象,并在行为上已经转化为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甚至勾结外国,或是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构成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则以危害国家安全罪论处。

是否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以故意行为犯罪论。本罪不存在过失犯罪问题。因为,它是以故意实施“煽动”行为“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为定罪依据和处罚原则。那么,什么是煽动行为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这应从实施煽动的行为手段与恶果而定。

此外,这里还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要严格区分在对民族工作问题上提出的批评建议或是不满意言论,甚至是比较尖锐的批评或言论;或是对处理民族问题不公有意见而出现的其他情形,都不能是构成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的犯罪行为。因为这是行使正当的在民族工作问题上的监督权利问题。特别是对民族问题进行正当的社会科学研究的不同观点和不同意见,更不能乱戴乱扣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的帽子。即要防止因持不同观点或是不同意见的“挟嫌报复”,对持有因此而挟嫌报复行为的,构成犯罪的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即要切实保护宪法规定的各民族公民合法的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都是犯罪的行为。但是,在认定煽动民族仇恨罪、民族歧视罪的时候,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是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既要认真分析它的“很复杂”的社会问题一面,又要注意到它们是政策性很强的社会政治问题。

(二)关于“出版物歧视少数民族罪”与“出版物侮辱少数民族罪”的问题。这两个罪,在客体上侵犯的是我国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并影响到民族关系的正常化问题。客观方面是在“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其“出版物”,包括公开的出版物和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其“内容”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它是行为结果犯的一种表现形式。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特殊主体,也有一般主体的问题。其特殊主体即出版单位。主要责任人员是出版单位的法人代表。其次是其他的责任领导、责任编辑。他们一般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一般主体是指作者。作者应是一般主体范畴。在“直接责任人员”中,包括法人代表、责任领导、责任编辑、作者。

在主观上,主要是故意的,也不排除过失的。无论是故意或是过失,只要是具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得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过失”犯罪问题,刑法规定了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里的“过失责任”问题,对于出版单位来说,是一种“渎职”行为。即持一种放任的态度行为。作为出版单位的编辑和领导,应是具备民族问题常识或知识的特殊主体,出版法规一般都规范有他们的职责即权利和义务。对他们的过失责任是不能从轻处罚的。所以,“过失”责任,是由于持一种不负责任的放任态度,从而造成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的产生。因此,对这种过失行为追究相应的必要的法律责任,这对维护一定的社会关系是非常必要的。过失犯罪,主要是对出版单位而言。因为出版物是属于一种特殊代称。

这里需要强调的一个问题是,不能因为一点失误而小题大作,对小题大作的别有用心行为人,应依照其他的有关法律论处。所谓的一点失误,是指无意中一句话的不妥当,并非全书、篇章、大段的带有故意性的歧视、侮辱的内容,这是罪与非罪的一个界限问题。因为,我国有55个少数民族,他们的文化经济政治,尤其是风俗习惯和语言文字方面的问题,对于每一个公民来说,不可能全面的详细了解。所以,这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而且,刑法上规定的在出版物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它指的是故意行为的歧视、侮辱内容,而且是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这样的规定,是要求出版物单位,要严格把好出版关。同时也对全社会的人们提出要求,对少数民族的一些风俗习惯,特别是禁忌,不要随便采写,更不能随意描述。这是对一个民族的是否尊重问题,是关系到民族关系和民族团结的社会稳定的大局问题。

但是,不能因为刑法上的这一规定,有关少数民族文化发展的出版事业受到影响与挫折。

(三)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问题。前面的4个有关民族方面的罪名问题,是新刑法的新规定。虽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问题,与原刑法的规定基本相同,但有两处重大改动。

一是在主体上,原刑法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新刑法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说,新刑法规定的主体比原刑法规定的主体范围缩小了。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非泛称的“国家工作人员”。这就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构成此罪。

二是新刑法去掉了原刑法规定的“正当的”三个字。即原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新刑法修订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就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而言,它是一种权利概念。因此,“正当的”或是“不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问题,与正当的或是不正当的宗教活动问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并且,保护“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与正当的宗教信仰活动,是世界性的法律原则。所以,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很必要的。

这里,虽然是分别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罪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问题,但宗教与民族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却又往往交织在一起,相互作用,相互影响,这就需要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这两个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自由权利。在我国的少数民族中,宗教信仰同风俗习惯一样,基本上是全民族性的。所以,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就要受到刑法处罚。其行为,是指带有一定强制性质的手段。其强制性,除了暴力手段外,权力手段、行政手段、司法手段,都是带有强制的属性。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身份与职务具有特定性。在一定意义上说,他们是在行使国家管理与社会管理的职能。如果他们的行为,是以非法干涉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就构成犯罪。

对于非法干涉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犯罪问题,特别是对于“情节严重的”问题,需要有比较明确与详细的司法解释。如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曾明确规定了关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问题的立案标准:即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或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民族纠纷的;或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检察院均可立案。

这两个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不论是哪个民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分是非法干涉本民族或是他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侵犯本民族或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只要主观上是故意的、情节严重的,都得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要给予其他的即行政和党纪方面的处分。

注释:

〔1〕见《毛泽东选集》第五卷,第128页,人民出版社。

〔2〕见《邓小平文选》(1938—1965年),第166~167页,人民出版社,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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