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论我国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刘伟[1]2016年在《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毒品犯罪不仅危害人们身体健康,而且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世界各国(地区)都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不少国家(地区)甚至不惜“痛下杀手”动用死刑来惩处“罪大恶极”的毒品犯罪分子。但随着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以及我国近年来“慎刑、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积极贯彻,人权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使得我国死刑制度改革也已经取得了实质性突破。伴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我国自2011年以来已经陆续取消了22个死刑罪名,占修订前死刑总数的近叁分之一。不过取得成绩的同时,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我国目前仍在立法上存在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的死刑,且并没有废止趋势。毒品犯罪虽然危害吸毒人员身体健康、消沉其意志,同时也容易引发次生犯罪并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但毕竟没有直接造成伤人性命,致人重伤的结果,反而吸毒者自身应是存在一定过错的。而我国《刑法》关于毒品犯罪刑罚的设置,尤其是对第347条刑罚的设置,可谓“尤为严苛”,不仅入罪门槛低,打击范围广,为了突显刑法一般预防的作用,对一些危害性较小的运输毒品犯罪也实行“一棍子打死"死刑政策,笔者觉得这种立法是值得商榷的:其次,司法实践中,也是一贯奉行“从快从重"打击毒品犯罪的政策,导致了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率和量"都高居不下,其死刑适用人数占到了中国每年实施死刑总人数的一半。但如此严厉的刑罚却并没有达到预防犯罪的目标。可见,一味的重刑不仅违背了我国对犯罪分子改造所一贯坚持的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初衷,而且效果甚微。要真正遏制毒品犯罪还需要充分的研究不同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大小,使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能因罪而异,罪责刑相适应,呈现出轻重有序的体系;再次,基于重刑思想的传统,民意对废除毒品犯罪死刑表现出非理性的特征,仍热衷于通过死刑打击犯罪,缺乏人权观念,一定程度上这造成了我国限制废止死刑的障碍。笔者立足于目前我国面临的严峻毒品犯罪形势,对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阐述和分析。认为目前立法上彻底废止毒品犯罪的死刑尚显冒进,应逐步减少死刑罪名的基础上,同时应发挥司法实践和民意对限制并减少死刑适用的牵制作用方为上策。本文共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本文的研究目的、研究意义、研究现状、研究的进路和方法。第二部分:此部分分叁个阶段,即1949至1978年、1978至1997年、1997至今,介绍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毒品犯罪死刑制度的历史变迁及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情况,从而梳理出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配置的立法上特点以及适用上的司法特点。第叁部分:针对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率居高不下的现状和收效甚微的效果进行列举式的阐述,并对域外的国际禁毒公约、外国刑法以及我国台、港、澳法律制度中有关毒品犯罪刑罚适用的相关制度和打击毒品犯罪的经验进行借鉴,进而探索出现阶段我国毒品犯罪死刑制度改革之价值走向。第四部分:对可资我国利用的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理论基础予以分析和阐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讨论:以履行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公约的要求为视角来审视毒品犯罪限制适用死刑的必然性: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视角来审视限制、废止非暴力犯罪的应然性;从报应刑论和预防论为视角来审视限制、废止毒品犯罪死刑的正当性;以死刑的威慑力所展示出的颓势为视角阐述限制、废止毒品犯罪的可能性;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来阐述限制、废止毒品犯罪毒品犯罪的可行性。但理论上所存在的合理性往往也会屈服于残酷的犯罪现实,不可否认我国限制、废止毒品犯罪死刑是存在现实阻碍的,笔者将对其进行立法层面、司法层面及社会层面的全面总结。第五部分:依据我国当前的毒品犯罪形式,提出笔者所认为的在当下适合我国国情的限制、废止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理论构想。具体说来,鉴于目前立法上完全废止毒品犯罪死刑条件尚不成熟的现实,宜在暂且保留毒品犯罪死刑的同时,积极寻找死刑的替代措施,减少死刑的适用并逐步减少毒品犯罪罪名。司法上应当严格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条件,并逐步搁置其死刑,同时积极引导民意理性认识死刑在打击毒品犯罪上的作用,为废止其死刑建立民意基础。

高峰[2]2016年在《论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限制》文中认为毒品犯罪是人类社会的毒瘤之一,既危害公众的生命健康,又会破坏一个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我国深受毒品犯罪的影响,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毒品犯罪分子数量和毒品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新类型的毒品不断出现,这些都危害着公民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为社会增添了许多不稳定因素。我国一直以来对毒品犯罪予以严厉打击,近几年毒品犯罪的重刑率始终高于普通刑事犯罪。我国对毒品犯罪保留死刑并适用死刑,凡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坚决依法核准,但现实状况证明对毒品犯罪不加限制适用死刑并没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毒品犯罪在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最高刑罚仅为自由刑,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是一个趋势,联合国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为限制并废除死刑而不断努力,与此同时,我国也在积极探索限制死刑的道路,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部分死刑罪名,但对于毒品犯罪一直保留死刑。面对愈演愈烈的毒品犯罪形势,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进行探讨,并提出限制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途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以我国的刑法、毒品犯罪新司法解释和毒品犯罪相关会议纪要为框架,立足于我国现阶段毒品犯罪形势,论述我国毒品犯罪限制死刑适用的依据,探索在立法上保留毒品犯罪死刑的基础上,如何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概述。这部分主要阐述了关于毒品犯罪概念、特征及毒品犯罪死刑配置的立法沿革。第二部分:毒品犯罪死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这一部分分析了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对问题产生的根源进行剖析。第叁部分:毒品犯罪限制死刑适用的依据。这一部分结合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从法理和传统文化的角度深入阐述了限制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依据。第四部分:毒品犯罪限制死刑适用的现实路径。这一部分结合我国的刑事立法及新司法解释、毒品犯罪会议纪要内容,从四个方面指出了限制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现实路径。

梁媛媛[3]2018年在《我国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限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毒品犯罪与艾滋病、恐怖主义被视为全球性的叁大公害,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都对毒品滥用及毒品犯罪问题给予高度的关注,毒品犯罪在世界范围内持续发酵。自从20世纪以来,世界上各国曾经不惜动用军事手段来扫荡毒品的蔓延,但结果却不尽如人意,并没有取得反毒品斗争的良好战果。自此,西方一些国家开始探索更为有效的打击毒品犯罪的策略。为了遏制毒品犯罪,我国采取零容忍的立场从严打击毒品犯罪。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之大、功夫之深在世界各国中算得上是首屈一指,毒品从种子的培育到成品送至吸毒者口中,整个过程的每一个环节毫无遗漏地被规定为犯罪,法网严密,犯罪圈非常庞大,罪名全面,刑罚上立法者采取重刑主义甚至不惜动用死刑。我国毒品犯罪具有发案率高、重刑率高、死刑适用率高的特点。我国的毒品犯罪“在打击中发展,在治理中急速蔓延”。目前,毒品犯罪在我国有“点”到“面”全线铺开,毒品滥用和毒品犯罪的高发已经不是个别省份的问题,其死刑高适用率已经成为全国性的社会问题。目前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国家数量很少,大多数国家采用长期自由刑及加大财产刑的刑罚方式严惩毒品犯罪。死刑被剔除出刑罚体系已经是不可逆转的国际大趋势。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对毒品犯罪保持着高压的打击态势,但没有震慑住毒品犯罪分子,对毒品犯罪的打击采用死刑的刑罚方式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时期,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写入我国宪法,人权观念渐渐深入人心,毒品犯罪死刑高适用率,显然已经与我国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不相符,改变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已经成为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国际上已经公认毒品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并认为对其适用死刑不符合刑法的正当性。拿毒品犯罪与其他命案类犯罪相比,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率是很高的。在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率仅次于故意杀人罪排名第二,因此,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开始有更多的人关注这一问题。在我国社会治安状况日趋良好的情况下,为何毒品犯罪没有像其他犯罪一样呈现积极下降趋势,值得我们深思。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这不是我们利用严刑峻法粗暴对待的理由,寄希望于通过对“打打杀杀”来有效地治理毒品犯罪,这也许只是我们的“一厢情愿”,毒品犯罪旧问题尚未解决清楚,新情况就不断出现,我们已经不能仅仅依靠重刑进行打击,根治毒品犯罪应从毒品犯罪的本质出发。笔者认为,毒品犯罪死刑应优先于其他命案类犯罪得到控制。对毒品犯罪死刑问题的解决已不仅仅是理论探讨,更需要现实中解决。从当前我国的立法现状、毒品犯罪的发展态势来看,目前我国尚缺乏在立法上全面废除毒品犯罪死刑的基础,贸然在立法上全面废止毒品犯罪死刑必然引起社会动荡,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先行限制死刑,具有可行性和恰当性。限制死刑是对人权保障理念的贯彻,是现代法公正、文明价值的彰显,对毒品犯罪限制死刑符合罪责刑相适用原则,也是大势所趋。因此,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对毒品犯罪进行死刑限制是我们的必然选择。在毒品犯罪司法适用过程中从严把握死刑适用标准,通过司法控制来降低死刑判决率,从而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才能为最终废除毒品犯罪死刑打下根基。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限制问题,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不能忽视的问题,也是我国践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个现实课题。本文立足于目前我国立法上保留毒品犯罪死刑的客观实际,纵观国内外关于毒品犯罪死刑立法的演变,结合我国毒品犯罪的特征,剖析了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全面废除毒品犯罪的现实障碍因素,研究了进行毒品犯罪司法限制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提出了在毒品犯罪类型、犯罪形态形态中,毒品犯罪量刑情节中、毒品犯罪刑罚方面以及其他司法适用过程中如何限制死刑。笔者通过梳理、探讨、反思,总结了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限制的路径,以期能够为我国正确、有效地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提供有效性建议和意见。

贾银生[4]2016年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刑法“死刑过重”、“生刑过轻”且“生死落差过大”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在普通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新增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随着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设立,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也随之而来。这些问题,典型的如死缓限制减刑的本质是什么、价值取向与价值定位是什么,死缓限制减刑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如何适用、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还存在哪些主要问题以及如何解决,等等。本文行文10万余字,由四章构成,笔者站在限制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立场上,以期待解决前述问题。文章第一章为死缓限制减刑概述。主要阐述了死缓限制减刑的立法背景,探讨了死缓限制减刑的概念与本质。尤其是死缓限制减刑的本质,笔者通过比较分析,认为死缓限制减刑在本质上不但属于与普通死缓有别的另一种死刑执行方式,而且也属于量刑制度。文章第二章为死缓限制减刑的价值分析。通过比较分析与逻辑推理首先得出刑罚的叁大价值:正义、人道与效益。其次,以刑罚的叁大价值为基础,得出死缓限制减刑的价值取向——人道与效益。再次,运用数据分析得出,我国刑法的生刑不但没有过轻而是明显过重,同时结合死缓限制减刑的价值取向,进一步得出死缓限制减刑在价值上应当定位于一种与普通死缓有别的死刑替代措施。并且,这种替代措施需要我们保持高度警惕,在司法上应当被限制性适用。文章第叁章为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主要通过比较分析、逻辑推导与案例研究进行论述。在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前提上,要厘清其在死刑体系中的逻辑顺位:普通死缓—死缓限制减刑—死刑立即执行;要明确普通死缓的适用标准,即“罪行极其严重”只是进入死刑体系的一个门槛,“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才是普通死缓的实质标准。在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上,被判处普通死缓的“累犯+八种犯罪”都应该进行限制解释,即被判处普通死缓的“累犯”应当限定为前后都是暴力性犯罪的情形;被判处普通死缓的“七种暴力性犯罪”应当限定为七种广义的具体罪名;被判处普通死缓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应当是指有组织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在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犯罪情节等情况”上,应当分别廓清其中增加责任刑的情节和增加预防刑的情节。文章第四章为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所存在的主要问题与解决方案。通过前叁章的论述,我们发现:公众舆论往往容易导致犯罪人责任刑的增加,进而导致死缓限制减刑的过度适用;被害人的被害感情往往导致犯罪人预防刑的增加,进而也导致死缓限制减刑的过度适用;在刑事执行上,监狱对死缓限制减刑犯的管理出现巨大困境。因此,有必要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识死刑;有必要在死刑案件中引入恢复性司法,重构刑事和解;有必要建议立法者增设复权制度。

邓巧[5]2016年在《论我国死刑改革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实现》文中指出死刑问题一直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和激烈讨论,综观学界对死刑问题的研究,绝大多数学者对死刑问题的研究早期主要集中在对死刑存废的争论上,随着国际上废止死刑潮流的演进和我国限制死刑适用刑事政策的推进,随后对死刑问题讨论的焦点逐步转移到死刑废止上来,但大多是对我国未来逐步废止死刑的方向性和宏观性探讨,并未作较为深入的预测性研究。为了有效解决我国死刑改革中的难题,有必要对我国死刑逐步废止问题作更加深入的研究。从理论上讲,有助于理清我国限制并逐步废止死刑的立法变革的趋势和走向,为以后的刑法修正案提供理论支持与参考蓝本,为死刑立法改革建言献策;从实践上讲,有助于为司法工作人员办理死刑案件提供宏观方向与指南,有助于开展限制死刑适用的司法实践工作,提高司法实务效率,以期实现犯罪处遇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全文近四万字,共分四个部分,主要从死刑改革的背景与发展趋势、条件与标准、立法完善及司法实现四个方面展开了论述。具体如下:第一部分死刑改革的背景。该部分主要论述了死刑改革这一难题的国际背景和国内背景,梳理了死刑改革在我国的发展趋势,提出限制死刑适用并逐步废止死刑是国际潮流,更是我国死刑改革的必然走向。第二部分死刑改革的条件与标准。该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死刑改革的条件和标准。我国死刑改革的主要有利条件有社会基础相对稳定、公众态度发生转变和政治智慧引导方向。我国死刑改革的标准是法益与生命价值严重不对等的罪名和司法实践中备而不用或少用的罪名。第叁部分我国死刑改革的立法完善。该部分从逐步减少死刑罪名的实证调研、理论解读和立法实现叁个方面展开:以法律相关从业人员为调查对象,对各类死刑罪名废止先后顺序的调查问卷作实证分析;以犯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为标准对我国现存46个死刑罪名废止的先后顺序作分类阐述;在民意分析和理论解读的基础上,梳理逐步减少死刑罪名的方案和路径。第四部分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司法实现。该部分主要论述了从司法上限制死刑的四种途径。一是严格死刑适用标准,实体标准上提出将死刑标准提高到“最严重的故意犯罪”,证据标准上提出严格死刑案件证明程序,严格死刑适用审查;二是在审执分离改革的大背景下建立死刑的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机制;叁是完善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提出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以及智力障碍者纳入免死的对象范围内,同时将老年人免于死刑的起始年龄降低到70周岁;四是建立死刑赦免制度。在我国死刑适用现状及当前法制环境下,通过立法的修改完善和司法的限制适用来达到减少死刑适用,并逐步废止死刑的目的。

张兴文[6]2013年在《当前毒品犯罪相关问题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各种原因,毒品在世界范围内日益蔓延,已成为目前各国公认的“世界公害”之一,没有哪个国家或地区能够摆脱毒品问题的侵扰。当前,我国的毒品及毒品犯罪形势严峻,由此衍生而来的一系列问题,严重干扰了我国正常社会秩序并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毒品犯罪已成为政府和社会各界密切关注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重点研究的课题之一。本文主要从毒品犯罪的定义、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毒品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提出毒品犯罪的治理建议。全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对毒品及毒品犯罪的含义进行探讨和界定,并对当前毒品犯罪国际化态势突出、集团化趋势明显、犯罪手段隐蔽化、多样化及具有极端顽固性的特点,毒品犯罪对个人健康、社会、家庭稳定和对经济发展的影响进行探讨,深入分析毒品犯罪的成因,掌握毒品犯罪的基本内涵、特点、危害和产生原因。第二,要对毒品犯罪开展有效的治理,必须先对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当前,我国的毒品犯罪总体呈明显上升趋势,传统毒品犯罪相对稳定、新型毒品犯罪快速增长,而且呈现出境外毒品多头入境全面渗透,国内制贩毒活动依然突出的现状,在毒品的流通方式上,除了传统携带、运输方式之外,通过现代物流寄递渠道贩运毒品的情况越来越多。毒品犯罪的现状复杂,形势严峻,也给毒品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带来新的挑战。第叁,当前打击毒品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较多,本文只就相对重要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即毒品数额的认定、毒品纯度及折算、非法持有型毒品犯罪的认定、毒品再犯与累犯的适用、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同时涉及多类型毒品的犯罪的量刑以及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结合实践提出相应处理建议。第四,针对毒品犯罪的现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采取打防并举的综合治理模式、控制毒品的来源、市场需求以及毒品流通渠道等方面提出对毒品犯罪实施综合治理的建议。以期对遏制毒品犯罪,减少吸毒人员,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有所裨益。

熊敏[7]2012年在《论我国毒品犯罪刑罚设置的完善》文中提出毒品犯罪在当今社会呈现不断蔓延的趋势,针对毒品犯罪问题所进行的刑事立法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上,对比西方国家在治理毒品犯罪时所采取的严密法网、重视罚金刑的适用以及刑罚手段多样化等先进经验,我国毒品犯罪刑罚设置中还存在着诸如法定刑设置不均衡、对财产刑的规定不够完善、死刑的适用范围需调整、缺乏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定等方面的缺陷,这些缺陷形成的原因可以大致归结为叁方面:历史原因和现实形势造成对毒品犯罪的重刑主义思想浓厚、社会综合治理能力不足造成对刑罚的依赖、对毒品犯罪各环节社会危害性层次划分不明确造成刑罚设置轻重不合理。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以及毒品犯罪治理实践的需求下,有必要对我国毒品犯罪的刑罚结构进行完善。结合目的刑论的相关理论和西方刑事立法的先进经验,我国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应对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层次进行划分。刑罚设置必须遵循罪刑均衡原则,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在对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进行完善之前,有必要对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层次进行划分;第二,调整毒品犯罪中死刑的设置范围,使毒品犯罪死刑的设置符合刑法总则中“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第叁,确立自由刑在毒品犯罪刑罚结构中的主体地位。自由刑具有刑期幅度大、适用面宽、灵活性强等特点,在毒品犯罪中,在数量上占大多数的是需要施以自由刑的犯罪行为,因此,应确立自由刑在毒品犯罪刑罚设置中的主体地位,避免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受重刑化或轻刑化思想的影响而始终在轻重两端摇摆不定。第四,加大财产刑的适用。毒品犯罪是一种贪利型犯罪,针对其犯罪动机应注重对其予以经济上的制裁,对此应从扩大没收财产的范围和充分发挥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作用这两方面对财产刑进行完善,以充分发挥其在治理贪利型犯罪中的有效作用。第五,完善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设置。任何一类重罪中都有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情形,毒品犯罪亦然,对于这类犯罪,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运用非刑罚处罚措施对犯罪分子侧重于教育改造,帮助其重返社会。需要强调的是,毒品犯罪的产生和蔓延具有深刻的社会原因,对毒品犯罪的治理,除了在刑事立法上对其进行严格规制以外,还需要更全面有效的社会综合治理手段来充分发挥作用。毒品犯罪的治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毒品犯罪的立法研究也要根据现实所反映出来的问题而不断推进,才能为毒品犯罪的治理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支持。

查国防[8]2015年在《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文中指出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Impact factor)是指对死刑适用方式选择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正是这些影响性因素决定、左右着法官对被告人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影响性因素既有规范性因素也有非规范性因素,既有显性因素也有隐性因素。通过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能够合理、科学界定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未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探究不同影响性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地位与作用,有利于实现案件事实之认定、评价明细化、规范化,进而规范死刑司法适用,完善刑事裁量体系,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促进司法公正。学术研究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切实破解影响司法公正的深层次问题,提升司法公信力。基于此,本文的研究思路:一是在指导思想上,站位实践服务实践,以审判实践中死刑适用为出发点,以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之规范化为落脚点。二是在研究方式上,以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呈现出的明线——显性因素、暗线——隐性因素为切入点,整理并提升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规律性因素,改造摒弃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违规性、恣意性、机会性因素,以规范显性因素、隐性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运行行为,构建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模式。叁是在研究方法上,秉承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的统一,但以实证研究为主;秉承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的结合,但以工程思维为主;坚持“制度——结构分析”与“过程——事件分析”的结合,但更注重“过程——事件分析”。第一部分死刑适用的主要根据。一是从刑事法律规范角度看,根据《刑法》第48条和第50条规定,我国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未限制减刑叁种适用方式。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研究的首要根据是刑事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和证据性规范,也包括立法、司法解释、法律文件。这些刑事法律规范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正当性根据,是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的前提和基础。二是从死刑政策角度看,我国的死刑之所以包含生刑、自由刑,主要归因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不可替代的角色,它能够指引立法对死刑罪名、死刑适用方式的删减与增设,也能够指导、影响、决定法官对死刑适用方式选择。因此,准确理解、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对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至关重要。叁是从刑罚功能角度看,死刑适用方式的确立兼具报应与预防,但主要基于报应观念;死刑适用方式之选择是以责任为基石,以正义为取向,但应在恪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追求正义。第二部分死刑适用中的显性因素。通过对1095份死刑判决书1342名被判处死刑被告人的实证研究,从叁个方面研究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体现出的显性因素,并进行类型化。一是从死刑案件的主体性因素看,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其角色关系,在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的过程中呈出一定的规律性特征。二是从死刑案件的构成要件性因素看,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显性因素是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正常情况下,该类显性因素基本决定了犯罪人的生与死、限制与未限制;同时,情节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呈现出特殊的规律,如被告方赔偿被害方谅解的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叁是从审判层级角度看,死刑案件的最终定谳要经过一审、二审、复核程序,发回、改判、未核准的“理由”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指挥棒”,影响死刑适用方式的选择,通过对发回改判死刑案件原因及其结果、未核准死刑案件原因的梳理、归纳、探究审判层级因素影响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特征。第叁部分死刑适用中的隐性因素。隐性因素广泛存在于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诸环节中,在审判中有其特定的位置,司法前见、逻辑推理、事实取舍、证据采信、经验参与以及其它权力渗透等都是对隐性因素的表述方式。通过对426名从事死刑案件审理法官的问卷调查、访谈,分析研究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隐性因素。该类隐性因素是客观存在的,是在显性的死刑判决书中未载明也无法载明,是死刑适用方式运行的“暗线”,只能通过对法官的问卷调查、访谈的形式进行搜集、梳理、研究。根据对426份样本的研究,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隐性因素主要有叁个方面,一是案件社会结构因素的影响,包含个体性因素和群体性因素,前者主要是案件当事人因素和法官因素,后者主要是新闻媒体的报道关注、信访因素等;二是审判管理性因素影响,主要是审判机关内部的绩效考核、审委会、请示报告和法院外部的案件评查等,对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影响力度大;叁是证据瑕疵因素的影响,死刑案件的证据瑕疵程度、不法官对瑕疵证据的可接受程度严重影响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也为“留有余地”判决之形成提供了空间。第四部分死刑适用问题的理性反思。通过对第二部分、第叁部的研究,当前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存在一些严重问题,这些问题是制约死刑适用规范化的主要因素。一是刑事立法规范的抽象性,缺乏可操作性。何谓“罪行极其严重”、何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在这事关“生死”攸关的问题上,将其判断、选择权几乎完全推诿或禅让于司法,由法官自由裁量,使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难度陡增。二是构成要件性因素——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缺乏规范性。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手段极其残忍表述混乱;犯罪后果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认定不一;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应当型情节与可以型情节、责任型情节与预防型情节适用紊乱。叁是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审判权运行与其它权力、案件社会结构、法官个人认知之间相互嵌入,而且这些因素之间是相互依赖、相互强化,各“权力拥有者”借助“领导、监督、指导”等正当事由,充分发挥其影响力,虽有觉察但却无法寻觅,更无法规范化。一方面,当事人及利益相关者借助新闻媒体、信访等因素撬动领导权力,并以此满足自己诉求;另一方面,各种审判管理性因素,如绩效考核、案件评查、群众满意度排名等,如同悬在法官头上的“刀”,不知道何时落下,但为了不让这把刀落下,就必须全力投“掌控刀者”之所好,否则“死”的很惨。第五部分死刑适用的完善与思考。该部分是基于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立法规范、显性因素、隐性因素及其存在问题,有针对性构建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模式。一是死刑适用规范化模式的理论依据,主要理论依据是社会权力理论、案件社会结构理论及裁判模式理论。二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的显性因素,包括犯罪构成要件性因素(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罪案件的主体性因素(犯罪人人格、被害人过错、被告方赔偿、被害方谅解),该类因素是法官在选择死刑适用方式时应当起决定性作用。叁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模式的主要类型,针对《刑法》第50条规定的“9种情形”设定不同的死刑适用模式,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结果的形态可以分为“人身伤害性”和“非人身伤害性”。因此,在死刑案件中,“死刑适用模式”存在两种情形,即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和非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就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而言,有单一型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主要适用于死刑案件中具有人的死亡、伤残或性侵等情形,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和复合型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存在单罪复合型和数罪复合型两种,前者是指存在侵财和害命两类犯罪事实,但仅定一罪的,如抢劫罪、绑架罪;后者是指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兼具有人身伤害和谋取财物,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犯罪人触犯多个罪名,是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另罪的复合,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诈骗罪等)。就非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而言,主要适用于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死刑犯罪,如贩卖毒品罪。通过分类型死刑适用模式的构建实现死刑裁量明细化、规范化。四是死刑适用中隐性因素的规制,隐性因素与显性因素是一体两面,具有内在的耦合性,隐性因素的规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和审判管理性因素,案件社会结构因素主要是个体性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和群体性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审判管理性因素主要是纵向的上下级法院间的管理性因素和横向的法院与党委、人大之间的管理性因素。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的内心机理是较为隐秘的,特别是隐性因素的运行,更增加了死刑裁量的神秘性。那么,如何实现隐性因素规范化,应当以法官为核心,在其外围构建起形式多样、层级各异的防火墙,防范不正当的因素嵌入死刑裁判过程。第一道“防火墙”是“社会信息”,主要被告方、被害方的社会地位及其背后的社会关系网络的阻隔,尽可能的将案件的社会信息阻挡在审判场域之外。第二道“防火墙”是“审判管理性因素”的阻隔,有横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与纵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两个维度,横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主要是指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政法委等“权力部门”,这种阻隔一是靠“权力部门”的自我约束,二靠审判机关的“抗压能力”,不能犯“软骨病”,纵向管理性因素阻隔则是指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管理权;第叁道“防火墙”提升法官自身的免疫力,并对媒体关注案件、存在信访隐患的死刑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社会性因素嵌入法律适用,已成为当代司法运行行为的显着特征。死刑适用方式选择,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外延相当广阔的过程,既是法律性问题也是社会性问题,既是法律实践也是法治实践。因此,对依法应判处死刑的案件,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不仅受犯罪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等显性因素影响,而且受死刑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审判管理性因素等隐性因素影响。这些影响性因素的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作用有大有小,有的起决定性作用。希冀经由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规范化,完善法官裁量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黎旭阳[9]2015年在《我国毒品犯罪刑罚适用的疑难问题及对策研究》文中认为毒品问题是全球性的社会顽疾,严重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就我国而言,自1840年鸦片战争开始,毒品的滥用不仅引发了当时中国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更是成为时代发展的羁绊,直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中国社会才从整体上摆脱毒品问题的长期困扰,据初步统计,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全国约有2000万名吸食鸦片者,以制毒贩毒为业者多达30万人,罂粟种植面积达到100多万公顷,针对当时的情况,政府采取了有力的禁毒措施,短短叁年时间就根除了毒品问题,使我国成为当时名副其实的“无毒国”。然而,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门的打开,已经禁绝的毒品问题再次卷土重来,毒品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对此,我国陆续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打击毒品犯罪。目前全国统计在册的吸毒人员是240万,但是按照联合国在全世界对吸毒人员统计中的一般规律和原则,即一个已经被发现的吸毒人员背后一般来说还有4-5个没有被发现的吸毒人员,那么实际的吸毒人员约有1200万。根据公安部禁毒局局长刘跃进在2014年公安部禁毒工作权威发布会上的介绍,目前我国的毒品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其中枪毒合流、青少年涉毒等现象日益突出,禁毒形势不容乐观。研究毒品犯罪刑罚适用问题,在我国有着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在司法实务中,我国对毒品犯罪的认定和处理必须以法律、特别是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笔者在本文中对毒品犯罪刑罚适用相关法律问题将从如下叁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我国毒品犯罪刑罚适用的立法演变及现状”通过对毒品及毒品犯罪的基本问题介绍作为线索,重点论述我国目前毒品犯罪刑罚适用的立法演变及现状。第二部分“我国毒品犯罪刑罚适用存在的疑难问题及其分析”通过对具体案例毒品犯罪诱惑侦查中特情人员的刑罚适用、盗窃毒品行为的认定、专业运毒者行为的认定、对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犯罪中毒品纯度的考量、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竞合在刑罚适用上的疑难问题进行集中的分析和较为深入的阐述。第叁部分“我国毒品犯罪刑罚适用疑难问题的解决对策”通过上一部分具体分析我国毒品犯罪刑罚适用的疑难问题,论证完善我国毒品犯罪刑罚适用的现实性与必要性,并就此问题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本文拟通过系统分析、比较分析、案例分析、历史分析的方法,理论联系实际,探讨研究了我国毒品犯罪刑罚适用等相关问题,并就完善该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具体主张,以期对我国毒品犯罪刑罚适用的完善有所裨益。

王萍[10]2001年在《论我国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文中研究表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短短几年,毒品又成了祸国殃民的一大公害。其主要特点是:过境贩毒严重;吸毒者增多且年龄日趋低龄化;吸毒品种由传统的鸦片向精制毒品海洛因或混合型毒品发展;吸毒现象由边境向内地、由农村向城市扩散。 我国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有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其量刑标准。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加重了对《刑法》第171条规定的毒品犯罪的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载有关于走私毒品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12月28日又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部单行禁毒刑法为严肃惩处各种毒品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随着现实生活中毒品犯罪形态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发展,《决定》已不能适应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现行刑法典,对毒品犯罪的法条规定作了修改和补充,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禁毒立法。 毒品犯罪的概念有两种,既是一种国内犯罪,同时又是国际犯罪,二者本质虽相同,但表现的特点不同,因而毒品犯罪概念的表述也有所不同。 我国已经加入国际禁毒公约。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毒品犯罪的概念均未作明确的规定,因此,只能根据国际禁毒公约关于毒品犯罪的定义和刑法总论关于犯罪的一般概念,再结合毒品犯罪的特点,作出理论上的概括,所谓毒品犯罪,就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与此直接有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危害公民身心健康和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现行刑法对毒品犯罪的数量和种类、法定刑、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单位犯罪、犯罪类型等方面做了修改,体现了从严惩处、区别对待和经济处罚叁大原则,但仍有一些方面的规定滞后于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要求。 4 关于毒品死刑案件中量刑标准的把握,笔者认为应该严格把握量刑条件,综合 衡量死刑标准,严格控制毒品案件死刑的适用,坚持杀人要准,保证死刑案件的办 案质量。现行刑法第叁百四十七条规定了五种可以判处死刑的从重情节,涉及到毒 品犯罪的数量、犯罪人的身份和犯罪情节。另现行刑法第叁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 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 罚。对此的理解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再犯者只要再犯毒 品罪,均应从重处罚。不受刑法总则对累犯规定的时间上的限制。然而,关于毒品 数量标准是否是正确适用死刑的前提条件,一直在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论不休,主要 有几种观点:一是认为应将数量与犯罪情节相结合,适用死刑需满足五种罪种中的 两种;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二至五种犯罪只在查实,不用考虑其他情节;第叁种观点 认为应全面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上述观点都有不当之处。笔者认为:毒品数量标准是正确适用死刑的前提情节, 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必须具备这一前提条件,才有适用死刑的可能性。但毒品数 量不是唯一的标准。有从轻情节的,可以不判;有从重情节的,数量接近也可重判。 判处死刑的从重情节,既有法定的从重情节,又有酌定的从重情节。贩卖假毒品一 般不适用死刑。另外,依法给予毒品犯罪子经济上的惩罚,也是我们遏制毒品犯罪 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 在适用死刑的毒品犯罪中,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存在一些亟待解诀的问题:一是 毒品数量标准问题,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叁种毒品的数量,对其他毒品的数量标准规 定比较含混;二是毒品的定性、定量分析问题,由于毒品的纯度不同,造成的危害 后果也不相同,现行刑法回避了毒品纯度的问题,易造成罚不当其罪;叁是毒品数 量与情节的关系问题,情节与数量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将二者并列或割裂都是 不科学的作法。四是盗窃、抢劫毒品死刑适用问题,审判实践中,对盗窃、抢劫毒 品数量较大的如何定罪处罚争议较大。现行刑法对此没有规定。五是零星贩卖毒品 死刑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对行为人数次零星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应当处以较重 的刑罚,但如何适用法律是当前审判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六是边疆民族地区毒品犯 罪死刑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审理民族地区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 2 别对待,但情况十分复杂。七是毒品死刑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由于毒品犯罪涉及 的区域较大,人员

参考文献:

[1]. 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研究[D]. 刘伟. 昆明理工大学. 2016

[2]. 论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限制[D]. 高峰. 大连海事大学. 2016

[3]. 我国毒品犯罪死刑司法限制问题研究[D]. 梁媛媛. 广西师范大学. 2018

[4].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研究[D]. 贾银生. 西南科技大学. 2016

[5]. 论我国死刑改革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实现[D]. 邓巧.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6]. 当前毒品犯罪相关问题的研究[D]. 张兴文. 西南政法大学. 2013

[7]. 论我国毒品犯罪刑罚设置的完善[D]. 熊敏. 南京大学. 2012

[8]. 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D]. 查国防.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9]. 我国毒品犯罪刑罚适用的疑难问题及对策研究[D]. 黎旭阳. 吉林大学. 2015

[10]. 论我国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D]. 王萍.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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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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