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版权流失和平行进口案件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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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世界政经格局中,欧盟(欧共体)是一个重要而独特的主体,欧洲单一市场是该组织在经济上的主要目标之一,而具有地域性特征及市场分割效应的知识产权往往就表现为市场一体化的障碍。平行进口是国际贸易中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焦点问题。在欧共体内,由于上述背景,平行进口及相关的权利耗尽问题显得格外突出。

法律背景

欧洲法院(ECJ)(注: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又称欧共体法院,1952年设立于卢森堡。)是欧共体的司法机构,它一直致力于通过其裁判活动促进共同市场内的商品自由流通(注:随着欧盟的成立、发展和《欧洲经济区(EEA)协定》于1994年1月1日生效,实际上目前共同市场的范围为整个EEA,包括全部欧盟成员国和“欧洲自由贸易区协定”(EFTA)成员国冰岛、列支敦士登和挪威(虽然瑞士也是“欧洲自由贸易区协定”的成员国,但是没有加入“欧洲经济区协定”)。)。在欧共体的法律系统中,《欧共体条约》(《罗马条约》,简称“条约”)无疑是最基础的法律文件,也是欧洲法院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条约中通常被引用来处理平行进口纷争的条款包括两个不同的体系:

A.81、82条(原85、86条)规定的竞争规则。第81条禁止一切形式的妨碍共同市场形成的行为,如企业、行业协会间以限制竞争为目的的协议、条约、惯例、市场同盟、价格歧视等。82条则禁止企业滥用其市场统治地位影响成员国间贸易。

B.28、29条(原30、34条)规定的自由贸易(Free Movement)规则。这两条禁止成员国间一切明确和隐性的进出口额度限制。但第30条(原36条)列出了某些允许对货物进出口及通行进行必要限制的例外情形,其中包括受到工业及商业产权(版权也包含其中)保护的商品。作为Free Movement的例外情形,在涉及知识产权的贸易领域,第30条常被权利人用以反对平行进口。

在较早(1980年代及以前)的案例中,欧洲法院主要适用竞争规则来处理平行进口争端;而在较近的裁决中,则越来越倾向于适用自由贸易原则。本文所举判例,大多是基于后者所作出的裁决。

虽然欧共体条约没有直接规定欧洲法院的判例是欧共体法的渊源,但实际上该法院的判例通常得到遵循,判例所确立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构成欧共体法的组成部分(注:参见 Macleod,Hendry and Hyett,The External Relations of the European Commnunities,Clarendon Press.Oxford,P22.转引自蒋小红:欧共体法律体系研究,http://www.iolaw,org.cn/paper/paper84.asp。),故而欧洲法院在欧共体法律体系构建中具有重要地位。

判例分析

一、版权产品销售、流通

本类代表性判例为Deutsche Grammophon Gesellschaft mbH v Metro-SB-Cro-m-rkte GmbH & Co.KG.(注:C-78/70,1971年6月8日判决,http://europa.eu.int/smartapi/cgi/sga_doc?srnartapi! celexplus! prod! CELEX numdoc&lg=en&numdoc=61970J0078,2004年3月3日访问。)案:原告Deutsche Grammophon(DG)是德国唱片制造商,该公司一种录音制品在德国生产并由其法国子公司在法国境内销售,被告Metro公司试图将该产品进口到德国出售。DG公司要求汉堡地方法院阻止该行为,法院依据条约177条(因本文判例多出自条约修订以前,相应裁决中所引均为原版条文,故此后提到条约的条目及序号未特别说明者皆指修订前的1957年版)提请ECJ解释条约有关条款(注:根据条约(原)第177条的规定,当成员国法院审理案件遇到涉及欧共体条约的解释、欧共体二级立法的解释以及二级立法的有效性等问题对于解决争端具有实质性意义时,成员国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把这类案件递交到ECJ请求初步裁决,这一程序称为“初步裁决”。实际上这种司法解释活动是ECJ的主要工作方式。)。

ECJ首先指出,本案中难以认定原告构成85条所定义的限制竞争行为(注:依据条约85(1),企业之间的一切协议、企业团体所作的决定和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如果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且具有阻止、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将因其与共同市场的目标相悖而被禁止。),但考虑到有关货物自由流通的规定,如果版权被权利人据以阻止他自己或者经其许可而在另一成员国销售的产品返销进口到本国境内,将使得分割各国市场的行为合法化。最终ECJ做出结论:原告的要求与共同市场自由流通原则相抵触。

在此案之前,与平行进口有关的诉讼总是与竞争规则相联系,而本案中ECJ完成了一次里程碑式的转变,首次直接适用自由贸易规则处理平行进口问题,强化了版权商品的销售权在共同体范围内耗尽的原则。此后,自由贸易规则的适用又从版权领域扩大到了商标和专利权领域。

分析ECJ的判例,可以发现版权产品销售权在共同体内耗尽有一个前提:商品的首次销售必须是在版权人许可下所为,否则权利人将仍享有该权利。如EMI Electrola GmbH v Patricia Im-und Export and others.(注:C-341/87,1989年1月24日判决,http://europa.eu.int/smartapi/cgi/sga_doc?smartapi! celexplus! prod! CELEX numdoc&lg=en&numdoc=61987J0341。)一案,原告德国公司EMI Electrola GmbH从英国公司EMI Records Ltd.获得一名英国歌手音乐作品的独占性复制与销售权,被告Patricia Imund Export和Lueneton(亦为德国公司)从丹麦进口上述音乐制品到德国销售(该产品在丹麦制造且未经权利人许可),原告就此起诉。被告辩称,由于丹麦版权法的保护期限较短,该作品在其境内已超出保护期,成为公共财产。ECJ裁定:一个成员国内的权利人有权依据该国法律,阻止未经其同意或授权而在另一成员国生产的录音制品进口到本国——即使在另一成员国内,由于作品的保护期已经届满,第三人可以不经许可而合法制造该产品。

上述案例反映了共同体内部销售权耗尽的原则,而对于在共同体外首次销售的商品,其版权是否耗尽,目前可见的判例不多,较为引人注意的是欧共体一审法院(注:根据《理事会关于设立欧洲共同体第一审法院的决议》,为协助欧洲法院的工作,于1989年设立了第一审法院,负责初审自然人和法人直接提起的诉讼以及欧共体各机构及其雇员间的争议。目前第一审法院业已成为欧共体司法体系的重要部分,不再附属于ECJ,而成为一个完全独立的法院。根据现行《欧共体条约》第225条,“第一审法院与欧洲法院并列,……仅限于法律问题,针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得依据欧洲法院章程的规定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可见,第一审法院的裁判原则上是终局性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ECJ才能在规定的条件和限度内对第一审法院的决定进行复核。)(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的一个判决:Micro Leader Business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注:T-198/98,1999年12月16日判决,http://europa.euint/smartapi/cgi/sga_doc?smartapi! celexplus! prod! CELEX numdoc&lg=en&numdoc=61998A0198。),本案原告Micro Leader为一法国公司,其长期将微软公司在加拿大发售的法语版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同微软在法国销售的法语版Windows完全相同,而价格较低)进口到法国销售,后受到微软阻止。Micro Leader向欧盟委员会申诉,认为微软违反了有关反垄断法令,欧盟委员会在其裁决意见中认为,根据1991年欧洲议会电脑程序保护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1/250/EEC of 14 May 1991 on the lethal protection of computer programs),此案不适用版权的权利耗尽。尽管一审法院推翻了这一决定,下令重新调查,但也肯定:在共同体外经权利人许可而销售产品,不能耗尽其共同体内的版权权利。

二、版权产品的放映、出租等商业利用权利

与包含专利权、商标权的产品不同,未经权利人授权者即使已合法获得版权产品所有权,也并不必然取得对其进行商业利用(如出租)的权利。由此,从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中就衍生出这样的问题:对于平行进口的版权商品,最终获得该商品的人是否有权将其用于出租、放映或以其它方式进行商业利用。

本类的早期判例有Coditel SA,Compagnie g nérale pour la diffusion de la télévision,and others v Ciné-Vog Films SA and othem.(注:C-262/81,1982年10月6日判决,http://europa.eu.int/smartapi/cgi/sga_doc?smartapi! celexplus! prod! CELEX numdoc&lg=en&numdoc=61981J0262。):此案原告是比利时电影发行公司Ciné Vog Films SA(CVF)及其它一些影业公司,被告为三家比利时有线电视公司,连带称为Coditel。Coditel从德国传送的电视信号中接收了一部法国影片并通过自己的有线网络在比利时播映。CVF是该电影在比利时的版权独占被许可人,他们认为Coditel的行为侵害其权益,就此提起诉讼。初审法院判令Coditel公司赔偿CVF的损失。Coditel上诉,地区上诉法院裁定:欧盟条约中关于提供服务自由的规定,不能用于排除影片在某一成员国的放映权人阻止该影片未经其许可在该国播映——即使其片源来自得到最初权利人授权的第三方在另一成员国的合法播送。Coditel又上诉至比利时最高上诉法院,该院将此案提交ECJ裁定。

ECJ指出,本案涉及对服务贸易自由的限制。由于公众能够通过可重复的播映接触到影视作品,无论以影院放映或电视转播的形式呈现给公众,这些服务都构成对影视作品的商业性利用。为保护制片商的权利,36条的例外规定应适用于商业服务。

此后的Warner Brothers Inc.and Metronome Video ApS v Erik Viuff Christiansen.(注:C-158/86,1958年5月17日判决,http://europa.eu.int/smartapi/cgi/sga-doc?smartapi! celexplus! prod! CELEX numdoc&lg=en&numdoc=61986J0158。)一案也较有代表性:版权所有人Warner Brothers公司在英国销售某种盒式录像带,一平行进口商在英国购买这种录像带并进口至丹麦提供出租。依据当时的英国版权法,版权人无权对已售出盒带的出租收取费用,而丹麦法律则肯定这种权利。ECJ裁定:虽然原告已授权在英国将录像带投放市场,但共同体内权利耗尽原则不得用于对抗丹麦法律所保护的出租权;对于未经其许可而将平行进口的录像带在丹麦境内出租的行为,权利人有权制止。可见,版权产品的出售并不导致权利人出租权的丧失:尽管在商品的首次销售地英国,权利人对已售出产品的出租权并不得到法律认可,但当商品被进口到另一个承认这种权利的国家时,原权利人仍可依法行使权利。

由于版权产品出租权利的特殊和重要,欧洲议会于1992年专门发布了一项出租权及邻接权指令(注:指令是欧共体特有的立法形式。欧共体机构通常在两种恃况下发出指令:一是各成员国法律在某一领城存在歧义,影响共同市场的建立或机能的发挥,欧共体机构以此方式消除歧义,协调成员国间法律;二是为了使成员国取消对各成员国间商品、人员、服务和资金流动的限制,以及在税收、运输和竞争等领域,通过指令对某些措施的实施规定时限和其他规范。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适用范围限于其所发至的成员国(可以是全部成员国);二是有关成员国必须把指令转化为国内法,但具体方式可自行确定。参见注3所引蒋小红文。)(Council Direcfive 92/100/EEC of 19 November 1992 on rental right and lending right and on certain rights related to copyright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指令)。该指令第1条第1项要求成员国赋予版权人对其作品和复制品的出租权,第1条第4项则规定上述出租权不因出售或其他销售行为而消灭。指令第9条特别指出,出租权及部分特定销售权(特指该作品在欧共体境内的首次销售非由版权人所为,也未经版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适用权利耗尽原则。在较近的判例中,这一指令成为处理相关纠纷的准则:

Foreningen af danske Videogramdistributorer,acting for Egmont Film A/S,Buena Vista Home Entertainment A/S,Scanbox Danmark A/S,Metronome Video A/S,Polygram Records A/S,Nordisk Film Video A/S,Irish Video A/S and Warner Home Video Inc.v Laserdisken(注:C-61/97,1998年9月22日判决,http://europa.eu.int/smartapi/cgi/sga_doc?smartapi! celexplus! prod! CELEX numdoc&lg=en&numdoc=61997J0061。)一案,原告为多家影视及唱片公司,由FDV(丹麦影视发行人协会)统一代理,告为一家丹麦公司Laserdisken。被告经销由英国进口至丹麦的音像制品光盘,并从1987年开始相关光盘的出租业务(此业务的主要目的是促销产品),但并未得到版权人的授权(尽管这种出租在英国已得到版权人的默示许可)。丹麦版权法规定:影片的出租业务须获版权所有人同意方能经营,因而丹麦地方法院发出禁令,禁止被告出租FDV成员拥有丹麦版权的音像作品,并请欧洲法院解释条约30、36条及指令的相关问题。

ECJ指出:文学艺术作品的公开或其载体的复制发行,是版权所有人盈利的重要方式,录像带的出租亦属这种公开或发行。如果出租权随载有该作品的实物出售而耗尽,则该权利将失去意义,故虽作品的介质实物已出售,出租权仍专属于权利人。且即使音像作品的权利人在某一成员国内已允许该作品的出租,其仍享有该作品在其他成员国内的出租权利,亦即共同体内权利耗尽原则不适用于音像作品出租权。

另外,从前述Warner Brothers v.Christiansen 一案可知,当时的英国版权法规定作品售出后,其出租权就不再受到原版权人的控制——实际就是出租权随销售而在国内耗尽。而ECJ的判例表明,出租权不因销售而耗尽这一原则不仅在存在于成员国之间,在一国之内同样适用:Metronome Musik GmbH v Music Point Hokamp GmbH.(注:C-200/96,1998年4月28日判决,http://europa.eu.int/smartapi/cgi/sga_doc?smartapi! celexplus! prod! GELEX numdoc&lg=en&numdoc=61996J0200。)一案,原告Metronome为一德国录音制品公司,被告Hokamp亦为德国公司,其营业项目包括出租音乐光盘。Metronome依据德国版权法(注:德国于1995年6月23日修改了版权法,以符合前述出租权及邻接权指令的要求。),要求德国地方法院禁止Hokamp出租由其制作的一种音乐光盘,法院支持了这一请求。Hokamp上诉,主张指令与版权法违反欧共体条约和德国宪法保障自由贸易的规定。基于与前一判例相同的理由,ECJ驳回了Hokamp的主张。

综上,版权权利人在共同体内各国的出租权均独立存在,不论在本国境内或是在共同体内他国的合法销售,都不能使该权利耗尽。(注:后一种情形下实际已是商品实物平行进口之后的国内权利耗尽问题:产品的平行进口是允许的,但合法进口的版权产品,其出租权在进口国并未耗尽。)

上述几个案例均涉及版权产品的商业服务(放映、出租等),与前一类涉及版权产品实物流通的判例相比,对此类情况应否适用权利耗尽,ECJ的态度完全不同。就商品实物的流通而言,版权产品相较专利和商标产品并无区别:权利人许可首次销售之后,就无权再控制或干涉商品进一步的转销、分销;而事涉版权的服务,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版权的内容与实物载体相分离,购买经权利人许可而生产、出售的商品只是得到有限的使用许可,并不意味着获得版权权利本身,此原则于各国版权法中皆得以体现。在国际贸易中,无论是未经授权的平行进口录像带出租,还是更为特殊的接收并转播境外播送的电影,显然都侵害了版权人的合理权益,依据条约36条的例外规定,出于保护版权的目的,对这些行为加以限制是合理的,ECJ将这种限制的适用范围从商品销售延伸到了服务领域。(注:就商品的销售权和出租权是否适用权利耗尽进行区别对待的做法,已不仅为欧洲法院所独专。日本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案件编号2001(Ju)No.952,2002年4月25日判决,见http://courtdomino2.courts.go.jp/promjudg.nsf/766e4f1d46701bec49256b8700435d2e/438ddbffc06a427f49256dcc002dc834?OpenDocument)也体现了同样明确的原则:对版权产品(游戏软件)的销售适用权利耗尽,而对其出租则不适用。可见这种区别既保护了权利人合理的实质权利,又防止了对知识产权的过度滥用,有望作为一种合理原则被更广泛地接受。)

随着技术的进步,版权服务贸易领域有一些新问题进入人们的视野,其中不乏可以从权利耗尽角度审视者,如卫星电视、Internet上商业网站以版权作品为对象的收费服务(on-demand services)(注:2000年著名的美国MP3.com案(Universal Music Group Recordings Inc.v.MP3.com Inc.,92 F.Supp.2d 349,352 (S.D.N.Y.2000),May 4,2000)就是这种情况的反映。中国也出现过此类网络有偿音乐下栽服务引发的侵权案例,如2003年9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香港华纳、正东和环球唱片公司状告天虎音乐网侵权胜诉。)。由于上述技术使其传播内容可以轻易跨越国界,人们自然会以权利耗尽理论来观察这些新现象。综合有关论点,研究者多认为:通过卫星和互联网进行作品的传播、复制亦属于版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利,并不因作品的合法销售、许可而耗尽。由2001年发布的《信息社会版权及邻接权协调指令》可见,欧盟官方亦持此种态度。不过到目前为止,在相关领域尚未出现以权利耗尽理论为被控侵权行为辩护的案例。

三、外观设计、产品包装含有版权的商品平行进口

本类代表判例为Keurkoop BV v Nancy Kean Gifts BV.(注:C-144/81,1982年9月14日判决,htrp://europa.euint/smartapi/cgi/sga_doc?smartapi! celexplus! prod! CELEX numdoc&lg=en&numdoc=681J0144。)案:荷兰Nancy Kean礼品公司在Benelux(注: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经济联盟,全称Benelux Economic Union。)注册了一种女式手袋的设计图样(注:此后的调查中发现Nancy Kean公司其实并非该设计的作者,且登记备案时也未获得原作者授权,不过这并不影响本案的结论。),并在荷兰销售该手袋。不久他们发现另一家荷兰公司Keurkoop销售的一种进口手袋与其注册设计雷同(据查这批产品是由一德国公司Otto GMBH在德国首次销售,Keurkoop从德国市场购买后进口到荷兰),即向地方法院申请禁令要求Keurkoop公司停止销售这种产品,并获得准许,Keurkoop公司上诉,上诉法院将此案提交ECJ。ECJ指出:权利耗尽原则适用于已注册的工业设计。但是,如果平行进口中,在出口国(一个成员国)的首次销售不是进口国(另一成员国)的权利人所为,也未经其同意,并且权利人没有非法分割共同市场的行为,则权利人仍有权依据该进口国(亦即权利注册国)国内法律阻止侵害其权利的进口。在本案中,由于首次销售未经荷兰权利人Nancy Kean许可,其有权制止平行进口。

另一判例Parfums Christian Dior SA and Parfums Christian Dior BV v Evora BV.(注:C-337/95,1997年11月4日判决,http://europa.eu.int/smartapi/cgi/sga_doc?smartapi! celexplus! prod! CELEXnumdoc&lg=en&numdoc=61995J0337。除版权外,本案内容亦涉及商标方面的法令,因与本文研究内容无关,故略去。),原告Parfums Christian Dior SA(法国Dior)是知名化妆品制造商,在Benelux区域内拥有多种产品的商标图案和包装版权。荷兰Dior是其在法国境外的独家代理商之一,于荷兰境内采用选择性营销系统经销Dior产品。被告荷兰Evora公司并非荷兰Dior的指定经销商,其一个子公司Kruidvat为销售由Evora通过平行进口渠道获得的Dior产品(在出口国经许可合法投放市场),于1993年的圣诞促销中,使用了含有上述产品外观及包装内容的广告。Dior向荷兰地方法院指控Evora侵害其版权并申请禁令制止Evora使用上述广告。案件从地方法院诉至最高法院,最后被提交ECJ。

ECJ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原告行为所可能构成的“对自由贸易的限制”,是否可适用条约第36条予以排除。依先前的判例,36条所指的工业财产权涵盖了版权。但是,当权利人已从其作品获得应有利益——如此案中原告的商品已经许可售出——其就不应再利用版权限制他人的合理商业行为。

由于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限制较商标为严,许多厂商倾向于利用包含在商品设计及包装、装潢中的版权内容干预平行进口。本案原告虽没有直接要求阻止平行进口,但意图利用版权抑制被告对平行进口商品的销售(促销)行为,以减轻对自己营销网络的冲击。ECJ的裁决表明:版权只应用以保护权利人的合理利益,而不应成为权利人控制市场,干扰自由流通的手段。

综合两个判例,对于外观设计、产品包装含有版权的商品,在共同体内两个成员国间的平行进口是否被允许,亦取决于出口国境内进行的首次销售是否已得到进口国权利人的许可:若已经许可则平行进口合法,未经许可则权利人有权制止。而且,在平行进口应被允许的情况下,权利人也不能凭借其拥有的该产品外观或包装的版权,来阻止平行进口商及其经销商为销售这些产品而进行的促销(如广告)等行为。

四、共同体与成员国法律冲突的处理

本类代表性判例为Musik-Vertrieb membran Gmb Het K-tel International v GEMA-Gesellschaft für musikalische Aufführungs-und mechanische Verviefltigungsrechte(注:Joined C-55/80 and C-57/80,1981年1月20日判决,http://europa.eu.int/smartapi/cgi/sga_doc?smartapi! celexplus! prod! CELEXnumdoc&lg=en&numdoc=61980J0055。)。该案由两案合并,原告是德国版权管理协会(GEMA),被告是两个经营录音制品进口的公司。被告分别将来自几个不同国家(有些是欧共体成员国)的密纹唱片和录音卡带,及自英国转销的10万张唱片进口至(原)联邦德国销售,所有产品的制造与销售都经过版权人同意,但其版税都是以仅在相应制造国销售为前提计算,GEMA主张上述进口商应给付(依据德国法)于德国境内应支付的版税与(在制造国)已给付版税间的差额。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依德国版权法对GEMA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提请ECJ解释德国法的规定是否违反欧共体有关商品自由流通的法规。

ECJ认为:GEMA要求追加额外版税的前提,是版权所有人对已投放市场的产品继续保有权利,该主张建立于国内法的基础上;假如德国版权法确实支持这种主张,则显然与欧共体法的商品销售权在共同体内耗尽原则相抵触而无效。

可见,欧共体条约虽然只是一个框架性法律文件,但其条文通过ECJ的判决具有了直接的效力;且条约相对成员国国内法应优先适用,在具体案例中,与条约相冲突的国内法将被排除。

总结

在欧盟(欧共体)的规划中,单一市场无疑是一个高位阶的价值目标,它的实现将极大促进整个共同体的经济发展,而商品自由流通是通向单一市场的必由之路,在此过程中,一些位阶较低的利益不得不被舍弃,权利耗尽原则从单个成员国国内扩大到共同体全境就是这样一种表现。但这种妥协也有其范围和限度,即仅存在于商品本身的销售、流通中,对权利人更加实质的经济权利(如出租权)则并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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