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民法与经济法学会研讨会综述_契约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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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14日至17日,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学会1999 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在大连海事大学举行,会议重点讨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学术界对制定民法典的必要性早已达成共识,并且有关部门也已将起草工作提上议事日程。会议期间学术界就此问题的讨论,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中国民法典的形式结构。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1、 五编制。主张借鉴德国民法典五编制,即总则、债法、物权法、家庭法、继承法。2、七编制。在德国五编制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 考虑到债法内容的膨胀,将它分为三编,即债总、合同、侵权。3、两编制。 主张分为人法与物法两编。4、松散式“邦联制”。主张参照英美法的模式。 会上,梁慧星教授介绍了其七编制的设想,徐国栋教授介绍了其两编制的设想。

(二)起草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有学者提出,民法典的制定应当注意民法、商法、经济法相互之间的关系,注意现代社会中权利的多样化及传统民法理论体系的局限性;也有学者提出,在借鉴和移植外国法的同时,也应当注意本土资源的开发,强调对民事习惯的调查整理,同时提出学术界的注意力更多地应放在对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上,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争论的主要问题有:1、知识产权应否规定在民法典中;2、人格权应否独立一编;3、国际私法应否规定在民法典中;4、物权法与债法的编排顺序。

二、物权法问题

(一)物权法的制定。梁慧星教授介绍了由其领导的物权法课题组的起草情况, 现在已经完成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起草, 计435条,并逐条附有立法理由书,总计50余万字, 将呈送全国人大法工委,并拟出版,以期引起更广泛的关注。

(二)物权行为问题。对我国应否借鉴德国法独立的物权行为理论及制度,素有争论。这次大会上,亦有学者提出物权行为立法问题,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物权行为有其独立性,善意取得以及公信制度并不能取代物权行为制度,为了交易安全的保障,有必要承认物权行为,并认为物权行为与交易公平及交易迅捷并不矛盾。

(三)集体所有权问题。有学者指出,集体所有权在法律上存在冲突,《民法通则》第73条与第75条规定的国家所有权与公民个人所有权均有其明确的主体,即国家与公民个人,惟独第74条规定的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所谓“集体”并非一个法律概念,由此导致了一些现实中的困惑,呼吁学术界加强研究。

除此之外,学者们还就国有资产的盘活问题、国有土地问题展开了讨论。

三、关于合同法的实施

合同法即将生效,学者们重点讨论了与合同法的适用相关的问题。

(一)新合同法生效后,原三部合同法废止,根据这三部合同法制定的条例及实施细则是否保留的问题。一种见解是,三部合同法废止,根据三部合同法制定的条例和实施细则当然也失去了存在的根据。另有人提出,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合同法通过后,现行的三部合同法同时废止。对过去根据这三部合同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合同的规定,要进行清理。凡与合同法规定不符合的,要加以修改,有些要废除。据此有学者认为并非全部废止。其中所谓的“清理”是什么含义,理解不同。也有学者提出,所谓“清理”,应是在废止以后再加以清理。

另外有学者提出,上述的有关规定废止以后,可能会出现某些领域中的规范真空现象,比如关于陆路运输、水路运输以及航空运输,原来有相当详细的规定,如果全部废止,按照新合同法的规定适用,很可能由于新合同法相关的条文不详细而出现适用上的困难,故建议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对策。

(二)新合同法区分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区分的价值何在?具体在责任方面,有什么价值?学者在肯定这种价值的同时,针对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一方当事人撕毁合同的责任性质,展开了讨论,多数意见认为此时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区别情况,如果一方已经履行,则可以是违约责任,并认为这也符合合同法立法的精神。另外也有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解决的是合同成立前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成立以后,就是违约责任的问题了。

(三)缔约过失的适用范围。一种见解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只是体现在合同法第42条或第43条。另一种见解则认为,第42条与第43条固然是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第58条仍然是有关缔约过失的规定,缔约过失既解决合同没有成立的赔偿问题,也要解决合同成立后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赔偿问题。多数学者支持后一种见解。

(四)对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理解和适用。学者一致认为,对于第74条的把握应当比第73条债权人代位权掌握得严一些,理由在于第73条规定的情况仍然是债务人做他应当做的事,没有增加他的负担,故代位权的行使不构成对债务人自由的干预。而第74条则进入了干预他人自由的领域,故适用时在要件上应当严格把握。另外,对于债务人为他人做保证人或者以其财产为他人设定抵押,本身不属于第74条所规定的转让财产的行为,学者提出应当采取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解释适用第74条。

除此之外,会议还就企业法律制度、证券法和海商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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