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制度实施难的原因探讨_陪审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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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陪审制度概论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加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制度。它旨在利用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从世界范围看陪审制度的主要形式有两种,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在数百年的历史发展中,这两种制度形成了各自的运作规律,在讨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之前有必要将两种制度简单作一比较,这将有助于认识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首先,在陪审人员的产生上,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成员是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按一定规则任意选择的;而大陆法系的参审员一般是由基层议会选举或者由联合组成的特别委员会任命的。

第二,在权限上,陪审团只对事实问题作出判断;而参审员对事实、法律问题都有决定权。

第三,在身份与地位上,陪审团成员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陪审团通常不涉及案件具体的法律问题,仅对事实问题做出独立判断;而参审员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与参加审判的法官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在具体操作上,陪审团成员坐在专设的陪审团席位上,庭审中只能静坐,不能发问;而参审员与法官并肩而坐,庭审时可以发问;陪审团裁决是法官判决的前提,而参审员则与法官共同裁决。

从以上比较不难看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从本质上讲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

二、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根源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产生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沿袭原苏联陪审模式而来,应该说它曾对我国的司法民主化建设起过积极作用,但随着历史的发展,特别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其运作中存在的问题越来越明显。存在的问题主要有:陪审员不愿参加陪审;法院不愿实行陪审;“陪而不审”,陪审作用不能发挥;陪审员素质太低,陪审职能难以实现等等。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已不单单是人民陪审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人为造成的漏洞,而是其自身弱点的真实显露,在这种弱点显露的背后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它的弱点是继承其母体参审制而得来,在几十年的发展道路上正是这些弱点使其无法与我国法律体系相融合,这种不融合直接削弱了它存在的社会基础,导致了陪审的民主、监督、协助等职能难以发挥,进而成为影响办案质量、效益,增加办案费用的重要因素。

首先,从参审制的产生看,这种陪审形式是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民主建设中的不成功尝试。资产阶级革命前后,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反封建和推进民主的需要引入了英美法模式的陪审制,后根据自己的诉讼模式对其进行了改造,于是就创设出了参审制这一陪审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二百多年的实践中,在大陆法系迥异于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下,参审制的作用十分消极。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是建立在其特有的审判制度、律师制度、辩护制度、判例制度等基础之上的,并与之相适应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统一体。如英美法系国家的不成文法传统和判例制度,使其法律体系比之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不具体、不易操作的特点,对犯罪的定义和分类也相对模糊,这样就基本避免了陪审团的认定和法律相抵触的矛盾。加之其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原则,即使一旦陪审团的认定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法官也往往考虑法律本身需要修正的问题,因此陪审团常常成为法律改革的先导。而这些机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传统下法律需要规范、稳定、权威的愿望中所不能实现的。又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因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原则,故法官庭前活动范围很小,对诉讼结果的影响不大,强调当事人双方辩护职能的发挥。而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法官在庭前活动对庭审和裁判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以至于使庭审本身的意义大为降低,庭审往往成为法官已形成的内心确信的重新推演。同时参审员一没有经过专业训练、没有业务知识,二没有参加庭前活动,虽居于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却很难应付庭审中问题,这样他就不得不接受职业法官的指导。“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折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趋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1〕于是就产生了陪而不审。 “大陆法系的诉讼文化与诉讼模式与陪审制格格不入,……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异体排斥’现象,……这是一次典型的南橘北枳的法律移植,大陆法系完全可以放弃混合式陪审制这一畸型的‘混血儿’,找到适合自己诉讼模式的司法民主形式。”〔2 〕我国的法律体系虽具有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但从模式上讲属于大陆法系,所以人民陪审制度在执行中不可避免地也遭受了相同的命运。陪而不审现象的产生也就是陪审制度与我国的法律体系不能相融的结果。

第二,从陪审制度的发展看,在世界范围内它存在的基础日益削弱,在我国它存在的基础正在消失。陪审制度起源于雅典、罗马时代,兴盛于资产阶级革命前后,其根本原因是它适应了在当时生产力不太发达的情况下而又迅速扩大的民主的需要。但在社会科技迅速发展,各部门日益专业化的今天,它耗费时光而效率低下的弊端就越发明显了,越发难以适应各类诉讼活动要求审判公正、迅速的愿望。世界各国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都在呈日益缩小的趋势。例如号称陪审制摇蓝的英国,在近百年的实践中,先是取消了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制度,后又废除了大陪审团,现在陪审制度的适用也只限于初审刑事公诉罪的范围内。〔3 〕大陆法系国家的改革步伐则更快,因为参审制始终与其法律体系不能相融,本身又存在着很多弊端,“大陆法系国家遂从19世纪中叶起,逐渐取消了陪审制,法国、德国、意大利则完全废除了陪审制”〔4〕。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始于民主革命时期,那时国家法律不健全,审判队伍素质不高,在当时敌我斗争形式复杂的情况下,审判案件时聘请革命群众当陪审员不但便于依靠群众了解情况、核查事实,还便于揭露反动阶级的本质,控诉反动阶级的罪恶,维护人民的利益。但建国以后随着法制的健全,人民陪审员素质的提高,经济建设走入正轨,诉讼中政治性的因素日趋减少,审判工作日益成为一种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它要求审判人员要有专业知识,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明辩是非,正确裁判,保证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而这时非经专业训练,不懂法律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已经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要求了。

同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经济的转轨给人们带来的价值观念的变化也在冲击着人民陪审制存在的社会基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生产盈亏全由国家统包,工资分配上搞平均主义,各种经济实体间没有竞争,因此任何个人、企业或其它经济实体都不可能得到比国家规定的更多的利益。另外在该体制下国家过份强调公民的政治意识而忽视甚至排斥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人们总是把参加陪审当成自己当家做主的政治任务去完成,所以积极性很高。而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成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实体,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要和自己的工作数量、质量挂钩,另外市场经济也为人们获得经济利益提供了多种形式,所以整个社会竞争加剧。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要耽误自己的工作和时间,从个人角度讲,要影响他的经济利益;从企业角度讲,要影响它的经济效益,这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或其它经济实体都难以有正确认识。这表现在个人方面,就是对陪审工作缺乏热情,推拖敷衍;表现在企业或其它经济实体上就是为职工参加陪审在劳动纪律上设置障碍。

第三,人民陪审制的本质与审判职能之间相互矛盾。人民陪审制度的本质是国家通过让未经法律训练的普通民众参加审判,使其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使法律适用合情、合理、合法,最大限度的接近人民。但法律毕竟是一门科学,如果不经专业训练而一味依靠民众的良知对于复杂的法律问题是难以做出正确裁判的。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审判工作愈来愈专业化、复杂化,审判职能本身要求审判人员必须要有扎实的法律理论,丰富的审判经验。而未经任何培训的普通民众根本无法担当其职。这样,人民陪审制的本质与审判职能的要求就陷于矛盾之中:如果对人民陪审员加以系统的法律培训,虽有利于审判却有悖于陪审制度的本质;如果不加培训,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则太低,这样,一则他根本无法介入案件,也就无法发挥监督职能,陪审失去意义;二则如介入案件,势必不能保证案件的正确审理,严重影响审判质量,审判的职能作用无从谈起。

第四,人民陪审制度在法理上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相矛盾。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干涉。既然是独立审判就应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而人民陪审员虽然被硬性规定为合议庭人员,实际上来自其他单位或团体,很大程度上只代表个人或一部分人。〔5 〕人民陪审员作用的发挥往往是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干扰。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合议庭可以由两名陪审员和一名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案件采用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这样就极容易造成对一个案件人民陪审员有决定权而审判员的意见只能记录在卷的情况。这种不懂审判业务的人民陪审员左右精通业务审判员的情况下何谈审判独立?何谈案件的正确审理?

三、取消人民陪审制的建议

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的理论是马克思主义的一般原理,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应当适应经济基础并能促进整个社会的全面发展。陪审制度有其特殊的社会职能即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协助法官办案。而时至今日的人民陪审制早已徒俱形式,而成为一种显示某种特殊意义的政治附丽,它的存在不但体现不出民主、监督、协助的职能,反而越来越成为我国司法进步的障碍。我们应该以实事求是的态度看待人民陪审制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的根源正是其自身弱点和我国法律体系不相融的表现,正是由于这些根源,对其任何的改革措施都是无能为力的。笔者认为,法律规范和制度应顺应社会发展规律而存之,人民陪审制走完了它应该走过的历程,它的存在已无实际意义,应当逐步加以取消。而且人民陪审制并不是我国司法民主的唯一形式,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申诉制度、错案追究制度以及《行政处罚法》新确定的听证制度,都是行之有效的司法民主形式,强化这些形式无疑同样能发挥较好的社会作用。

注释:

〔1〕、〔2〕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

〔3〕参见《外国法制史新编》,林榕年主编,第307页,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

〔4〕《牛津法律大辞典》,[英]戴维·M·沃克,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496页。

〔5 〕参见张建东:《关于人民陪审制度执行情况的调查与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社科版)199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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