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加入国际人权条约的伪善_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论文

论美国加入国际人权条约的伪善_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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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对国际人权条约具有长期的历史。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不久,由于东西方冷战和美国工人运动的兴起,美国国会制定了一系列镇压工人运动和民主运动的立法。臭名远扬的麦卡锡主义、塔夫脱——哈特莱法等,一度在美国十分猖獗。编入《美国法典》第7卷第2381至2391条关于“叛国、暴乱及颠覆活动”的立法,就是在那个时期先后制定的。这些立法直接把矛头指向当时的民主和工人运动,严重侵犯人权。1957年2月9日,美国众议院非美活动调查委员会指控全国733个组织和刊物具有“颠覆性”,20万人为赤色或赤色同情分子。1958年2月8日该委员会又指控100万人参加了全国范围的政治颠覆活动。一时风声鹤唳,白色恐怖笼罩美国全国。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国会和政府许多要人带头反对任何国际人权条约。他们宣称,《世界人权宣言》和正在制定的国际人权公约,都是“要在全球范围内发展共产主义”,俄亥俄州参议员布里克赌咒发誓说:“我提出这项决议案(指反对通过任何国际人权条约的提案——本文作者按)的目的,就是要深深埋葬那些人权条约,使今后任何身居高位的官员都不敢将它们复活。”由于参议院对国际人权条约的反对,美国艾森豪威尔政府国务卿杜勒斯于1953年发表声明,宣布美国政府今后“无意成为任何这种(人权)公约的当事国或将此类条约提交参议院审议”。

在美国的反对下,一个早在1951年1月12日就已生效、到90年代初有90多个国家批准参加的《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以下简称《灭种罪公约》)由于参议院的一再否决,直到1989年才对美国生效。因此,从二战后到本世纪80年代末,美国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寥寥无几。许多学者指出:美国参议院这种做法同美国所奉行的“人权外交”是自相矛盾的;美国对国际人权条约的藐视,证明它根本不愿让国际社会了解其国内的人权状况。到布什政府时期,负责人权事务的助理国务卿理查德·希夫特献计说,由于人权是美国外交政策的重要工具,如果加入更多的国际人权条约,“我们向那些坚持视人权为内政的政府发起挑战时就更加理直气壮”。他还说:对国际人权公约美国只须签字,无须以之律己,因为:(一)公约条款不能在美国自动执行,非国会制定了执行该公约的新立法;(二)倘若公约某些条款不符合美国现行法律规定,在批准时可对这部分条款作出保留;(三)美国还可要求公约中增加适应美国联邦制度的新条款,即要求公约载明,公约只对联邦及其所管辖事务有拘束力,对各州事务没有拘束力。

希夫特的这些建议对美国参议院果然产生了作用。美国自1989年批准《灭种罪公约》之后,于1992年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4年批准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消除种族歧视公约》)。同年10月3日,由于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将于翌年在北京召开,美国参议院外交委员会通过决议,建议参议院同意批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下简称《消除歧视妇女公约》)。目前该公约已经过参议院审议,但还未最后批准。

这样,美国在对国际人权条约进行了数十年的反对和抵制后,似乎已转变对国际人权条约的态度。但了解实际情况的人都知道,美国在批准国际人权条约上玩弄了一整套虚伪手法,这就是提出各种“保留、谅解和声明”,有时还要加上“附加条件”。这些所谓“保留、谅解和声明”,尽管叫法不同,但都是作为履行公约的例外,即对某些条款不予执行或有折扣地执行。美国提出的“保留”、“谅解”、“声明”和“附加条件”,其数量之多简直使人眼花缭乱。但问题不只是数量,更重要的是内容。概括起来,美国提出了超出常规的五大原则,使它名为参加,实则拒绝。

(一)曲解美国宪法,为拒不承担国际条约义务寻找借口

根据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宪法、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既然如此,条约理应与联邦法律处于同等地位。但事实并非如此。美国经常以违反宪法精神为借口提出“保留”,拒不覆行条约义务。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禁止战争宣传和鼓吹种族仇恨。此乃人之常情,对许多国家来说根本不是什么问题。但美国却保留下来,并说美国是一个实行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的国家,只要这种言论不煽动违法行为,美国就不禁止。正因为如此,战争宣传在美国成为司空见惯的事情。又如《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国应以一切适当方法……禁止并终止任何人、任何团体或任何组织所施行的种族歧视”。对这一点,美国却加以“保留”,声称“自由表达和结社权是我国宪法结构的基本价值”,“尽管某些言论可能立即引发暴力和某些带有偏见的犯罪行为……但政府一般不得强制规定对其表达内容加以制止。”这就是说,一切私人歧视属于个人自由和言论、表达自由,政府不得干涉,也不为此承担任何国际责任。试问:美国建国以来从南方的奴隶制度到三K党集团以至今天的种族主义暴虐,有哪一种不是私人行为?这就不能不使人怀疑美国是否真有反对种族歧视的愿望。事实上,美国至今种族主义横行,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此。

(二)以美国标准剪裁国际人权标准

美国在国际上口口声声指责别国“违反国际人权标准”,其实,美国是世界上最漠视国际标准的国家之一。在美国看来,美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权标准是全世界“最高标准”。如果美国参加某项国际人权条约,其中规定的人权是美国宪法所没有规定的,那它就要对公约的有关条款提出“保留”。换句话说,就是以美国标准来剪裁国际标准。一般地说,一个国家加入某一国际公约,都负有采取国内或立法或其他措施实现公约规定各项权利的义务。但是,美国却公开声称,不会为参加某项人权分约而修改本国的宪法、法律、政策或实践。例如,美国反对“对18周岁以下罪犯不得判处死刑”的规定,据说,就是因为美国宪法中没有这条规定。又如,美国将《禁止酷刑公约》第16条所禁止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限制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8条和第14条所规定的范围内,如果超出这个范围,美国就不承担责任。对于公约中有关酷刑的责任者的定义、酷刑是一种刑事罪、责任者应得的惩罚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对责任者进行引渡等规定,只要是美国宪法中没有规定的,美国就通过大量的“保留、谅解、声明”和“附加条件”来加以拒绝。

(三)保留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承认

美国对它所参加的国际人权条约,差不多都保留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承认。例如,《惩治灭种罪公约》第9条规定,缔约国之间关于灭种罪的争端应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但美国却要求,在每项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前必须得到美国的特别同意。对《禁止酷刑公约》,美国宣布不接受《公约》第30条(一)规定的国际法院管辖。对于《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美国也要求,“由美国作为当事国的任何争端必须经美国特别同意,才能提交国际法院管辖。”对于尚未批准的《消除歧视妇女公约》,美国也已事先声明,不接受《公约》第29条(一)关于“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的规定。总之,美国对于所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几乎全部拒绝国际法院的管辖。

当人们问及美国为何拒绝国际法院的管辖时,美国解释说,它已在70多个条约中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似乎它并不排斥国际法院。事实上,凡涉及国际人权条约,美国一个也没有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美国这样做完全是为了增加一道防线,以便在美国即使作出某种“保留、谅解或声明”仍免不了有所疏漏时,拒绝国际法院管辖,就可将争议交由美国法院解决,以做到万无一失。

(四)在条约中增加“联邦条款”

当公约中出现某些规定不属于联邦管辖的事项时,美国要求不修改条文,仅增加一项“谅解”,即该条约义务只适用于美国联邦,而不适用于各州,这就是所谓“联邦条款”。十分明显,这个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美国的义务,使它在成员国中处于特殊地位。二次大战后,在人权公约中第一次写进“联邦条款”的是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其中第41条(“联邦条款”)载明,对于联邦应适用下述规定:(一)联邦政府的义务仅限于“联邦立法当局立法管辖范围”的事项;(二)对一切“属于邦、省或县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则“不一定要采取立法行动”。由于美国把自己置于特殊的地位,因此遭到许多国家的强烈反对,它们要求在有联邦国家参加国际公约时,禁止对条约规定作出任何限制或例外。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50条就规定,“本公约的规定应扩及联邦国家的所有部分,没有任何限制和例外。”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也规定,“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这一切都说明,美国利用“联邦条款”逃避应履行的国际义务,把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其他缔约国之上,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其真实目的是为美国拒绝履行条约制造借口。

(五)宣布公约为“非自动执行的条约”

美国还经常宣布人权公约为“非自动执行的条约”。从美国近年来的实践看,被宣布为这种条约的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种族歧视公约》、《消除歧视妇女公约》(尽管还未最后批准)等。例如,1992年美国布什政府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发表一项声明,宣布该公约在美国国会通过相应的法律以前,在美国不能自动执行。此后,布什政府再也没有敦促国会通过旨在履行该公约的法律。布什政府的发言人解释说,国会将不通过此法,因为美国已作出实质性保留:在美国参加该公约后,不得要求它修改其现行法律。因此,制定这样的立法已没有必要。克林顿政府也没有要求国会通过此法,看来今后也不会要求。可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然已由美国签署和批准,但到今天在美国并不能真正执行,美国法院将不会承认它在美国的法律效力。同样,克林顿政府对《消除种族歧视公约》也明确表示,它将不谋求国会通过相应法律,使公约在美国得到执行。

必须指出,美国把它所缔结的条约分为“自动执行的条约”和“非自动执行的条约”,是违反美国宪法明文规定的。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本宪法与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受其拘束。”因此,美国缔结的条约与国会制定的法律处于同等地位,根本不存在“自动执行的条约”和“非自动执行的条约”之分。美国著名法学家亨金指出,美国宪法起草人的原意是,条约一旦缔结就合法地成为法律,绝无要求再通过立法使之变为美国法律后才得以执行的想法。同样,宪法起草人也绝没有同意总统或参议院有权违反宪法,阻止已经缔结的条约成为“全国最高法律”。十分明显,把一个经参议院认可并经总统批准的人权条约,又送回美国国会两院去讨论和制定立法。这完全是为了故意拖延时间和阻止履行美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但是,美国这种作法还有更深一层的用意,那就是通过对外拒绝国际法院的管辖、对内宣布人权公约为“非自动执行的条约”,就从内外两方面堵死了任何国际人权条约在美国的执行。因此,许多评论家强烈指出,美国“不让(人权)公约具有像美国法律一样的效力,证明美国参加公约毫无意义”。

实现和享有充分人权是全人类的共同愿望。今天,美国的人权状况无论在国内或是在国外,都遭到许多人士的指责。特别是美国在参加国际人权条约时所表现的虚伪性,更为一些正直人士所不齿。美国最好还是反躬自省,在改善人权状况上多为自己人民做点好事,这才是国际社会对美国寄予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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