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的科学性之辨——论法学不是科学论文_唐建力

法学的科学性之辨——论法学不是科学论文_唐建力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现代社会对科学的崇尚使得人们习惯性地将包括法学在内的各个学科与科学相提并论。但是从科学这一概念的界定以及通过对法学和科学二者研究对象的比较,能够发现法学与科学的诸多不同。将法学纳入科学之范畴带有某种功利性意义,而通过对科学进行理性反思后,可以发现法学并没有必要去“攀附”科学来获得权威性和合法性,一味地“依傍”科学也并不能真正促进法学自身的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法学;自然科学;法律;客观规律;法学科学性

1.前言

在如今信仰科学和崇尚科学的社会环境中,科学在一定程度上即意味着信誉与信任,而面对当下“科学主义”——认为关乎人间世界的社会科学和法学应该和自然科学同样追求普适规律——的强大威势,人们几乎没有例外地、习惯性地将法学与“科学”相提并论,似乎一切都要向科学看齐已经成为一种不言而喻的信条。[1]将法学与科学看齐,即承认法学是科学,无疑肯定了法学内容是有科学依据,且可以验证、可以信赖的论断,这对于提升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古今中外从来不乏论者主张法学是也应当是一门科学。

但法学真的是科学吗?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本文的目的即是通过结合笔者个人对科学的理解和认识来说明法学与科学之间的不同,进而阐明法学不是科学的观点。当然,认为法学不是科学并不表示笔者提倡法学与科学应当完全隔离,各自发展。相反,无论是科学还是法学,彼此之间都具有互相借鉴的价值与意义,但我们唯有认识法学与科学彼此之间的不同,才能够有效地促进两者之间的互相借鉴,进而推动科学研究和法学研究的发展,促进科学制度和法律制度自身的合理性和完善性。

2.微观探索:从科学的概念说起

2.1科学的概念

法学是不是科学?对这一问题的解答,首先取决于对“科学”这一概念的界定。如果依照社会对“科学”的广义内涵将其理解为人类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的各种知识体系的总和,那么法学无疑是一门科学,因为法学是人类关于社会中各种法律制度(现象)的一种知识体系,正如传统法学教材中认为“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但若以此为立足点,则法学是不是科学的问题就不会提出,即便提出也并无多大价值。因此,对“法学是不是科学”这一问题的解答,我们首先需要厘清所谓科学,其所指究竟为何?

在人们的思维习惯和日常用语中,“科学”这一概念在通常情况下多被用来指称那些能够凭借逻辑或经验加以证实,亦即能够依靠自然科学方法加以研究 的知识体系,它首先是——甚至往往只是——指“自然科学”,其次才循着自然科学方法的运用而推广至人文领域。[2]而英语中的science(科学)在不加修饰词时,只指称自然科学(natural science),它并不把社会科学(social science)包括在内。法语中的science大体也是如此。[3]因此有学者曾经给科学下了这样一个定义:“科学是人运用实证、理性和臻美诸方法,就自然以及社会乃至人本身进行研究所获取的知识的体系化之结果。这样的结果形成自然科学的所有学科,以及社会科学的部分学科和人文学科的个别领域。” 以此为基础,该学者指出科学的外延主要是物理科学和生命科学两大类。

2.2科学的特点

根据上述所界定的“科学”概念及其外延,可以看出科学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客观可验证性”。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物理科学与生命科学,通过同样的仪器设备,经过相同实验操作,其结果是特定唯一的,因而是客观可验证的。在科学的领域,“只要采用相同的实验和观测,必然可以得到相同的结论”。

相比之下,法学显然不具备这样一种客观可验证性,因为“在法学上,一样的原则与方法,经由不同的操作,很可能会得到相反的结论”。 以法学中的证明为例:法学中的证明,也即诉讼证明,是指在诉讼程序中通过证据再现某种事实,这是一种历史证明。[5]根据历史证明的相关理论,案件事实发生于过去,人们无法使其再次得以重现,因而只能通过证据来证明一种可能的案件事实。显然,作为一种过去的、可能的事实,其真实无否是无法得以客观验证的,所以在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会有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等证明标准的存在。同时,也正是因为法学领域中的证明无法得到客观验证,所以在诉讼过程中法律允许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证明事实提出反证。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反证,在有足够说服力的证据的支持下,其甚至可以使法官改变原来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

3.中观比较:科学与法学研究对象之对比

关于法学是不是科学还必须以两者的研究对象作为切入点进行考察。科学的研究对象是客观规律(或者说自然规律),这一点在理论上基本达成了共识。法学的研究对象则是法律。对于法律,不同的法学流派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有的认为国家制定、认可的规则或规范就是法律,有的认为规则或规范仅仅是由国家制定、认可的还不足以称其为法律,其同时还应当符合道德和正义的要求。但不论人们如何解读法律,就法律本身的形式而言,其只不过是一种人际交往的合作规则而已,它是在人类交往过程中形成、发展和变化的,它是一个社会的历史、民族、文化、经济等各种因素综合影响的产物。法律“如同社会中的语言,是天下之公器,并不是某个或某几个天才的创造,而是公众以他们的实际行动集体塑造并在行动中体现的”。

法律是人际交往的规则,而法学更多的是建立在法律规则之上一种解释而已。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不管这一解释及其相关论证如何具有理论性与思辨性,其理论与思辨都只不过是论证手段的水平高低而已,难以被冠之“科学”的名义。以法律和客观规律作为切入点,可以发现法学与科学的差异体现在:

其一,两者讨论的内容不同。科学探讨的是事物与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自然规律,而法学讨论的法律则是如何建构人际关系的社会规则。客观规律与社会规则之不同在于:前者遵循的是因果律,其是人们基于自然界现象重复概率的事实归纳,与参与者的意志和目的没有联系,它是对先在的实然性事实的描述,反映的是事物与事物之间的因果定律,它指向过去;后者遵循的则是目的律,人们在建构社会规则时注入了人的意志和目的,因此社会规则是基于目的律支配下的人类意志的反映,而且这种反映是人们对人际关系的一种应然性的期盼,它指向的是未来。

其二,作为科学研究对象的客观规律和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规则在对人类社会发生作用的方式上也存在不同。客观规律是从背后推动生命以及人类社会向前发展,其并没有意识之目的或目的之意识。而法律规则作为人类有意识的选择则为社会进化注入了人类的意志和目标选择机制,因而是从前面牵引我们向前发展,引导人们朝着一个人类认为可欲的理想社会迈进。换言之,客观规律是被动的和盲目的,而法律规则是主动的和有方向性的。

其三,基于法律之上的法学理论和以客观规律为基础的科学理论也具有较大的区别:首先,科学理论的正确与否可以通过经验和实验的办法予以证实或证伪,而法学理论则只能接受正当性的价值评判,对某一法学理论的检验方法只能是将法律规范作为对象,判断其与该理论中的价值、目的等是否相符、相应;其次,科学理论是对业已存在的客观规律的揭示,其是一种真实的陈述,因而具有客观性;而法学理论则是一种见解,其融入了议论者的价值立场和个人偏好,如论者所言:“大多数法律命题或者是情绪性命题或者是情绪性命题中演绎出来的命题”, 也因而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4.宏观思考:对法学是否为科学问题的功利性解读

对于法学是不是科学,古今中外已有学者和实务专家进行过探讨,其中包括了德国法学家耶林、普鲁士检察官凯尔西曼等人的相关论著,以及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学者们的部分论述等。对此,有观点指出,法学的科学性问题本质是功利性的,人们之所以讨论法学与科学的关系问题,其实是带有一定的目的的。从古今中外相关的论述来看,这一目的也许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两类:第一,将法学归类于科学,强调法学的科学性,以推动法学及其研究对象的发展完善。第二,将法学区别于科学,彰显法学的独特性,以有助于法学自身的发展完善。持前一目的有德国法学家耶林以及我国的胡玉鸿教授和郑永流教授等,如在郑永流教授看来,将法学作为科学,不仅可以寻得法律自身的说服力、权威性,更重要的是可以“尽量增加法律的确定性而减少立法者的恣意妄为”;持后一目的的则包括我国的大陆地区刘星教授和台湾地区的林东茂教授等,如刘星教授认为法学自诞生之初即具备了其独特的性质,这些性质并不符合科学,而且也不需要符合科学。因此,他认为法学不能成为科学,并且不应成为科学。

对法学是否属于科学的问题置进行上述功利性的解读后,我们可以将法学是否是科学的问题转化为:提倡法学之科学性是否比承认法学不具有科学性更有利于推动法学自身的发展完善?如果答案为肯定,则似乎更有理由主张法学是或者应当是科学;而如果答案为否定,那么法学与科学则更应该与科学保持一定距离,并肯定法学不是科学的论断。对此,笔者赞同以下观点,即从客观角度讲,当今法学已经没有必要再去依傍科学而获取权威性与可靠性了,而且从长远角度来看,法学攀附科学也并不能够实现发展完善其自身的目的。

在历史上,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以及社会整体的发展,“科学的总是好的”曾经作为一个不被质疑的前提被普遍遵循着。在奇迹般的自然科学成就面前,“科学 ”一词被重新定义了,自然科学研究中的某些方式、方法、观念注入其中,使得科学不再单纯是一个知识体系,更成为了一种口号,“法学走向科学 ”(法学科学化)被提出并逐渐得以提倡。在那一时期,“自然科学 ”的诸多特性成为了科学概念的主导特性,“科学 ”概念已然被“自然科学”概念所侵占。正如前文所言,现今学者在界定科学概念时,已多将其指代自然科学。

而在当代,随着现代化过程中的诸多弊端逐渐显露,“科学”已经走下神坛。科学观的膨胀甚至导致人们生活的物化和精神生活的窘迫,这引起对科技理性的反思,这一时期后现代的思潮也自然而然引发对“法学科学化”的反思。这种反思的直接后果即是在当代对“科学”这一概念有了清楚认识的情势下,人们能够站在客观立场重新审视“法学科学性”问题,而非一味追求法学的科学化。

5.结语

其实,作为一种知识和理论,法学的基础在于社会现实,它所需要一直关注的也是社会现实。如苏力教授所言,法学“是一种社会化的实践,一种职业性的知识,在很大程度上是排斥独出心裁和异想天开的。它有时甚至不要求理论,而只要求人们懂得如何做。”在推动法学自身的发展完善上,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应该是立足于法学这一学科所具有的社会现实性特点,以此特点为基础去构建和发展自身,而不是去搭(自然)科学的“便车”。因此,无论是法学研究,还是法律制度建设,解决其所面临的权威性、合理性等问题更重要的都应当是诉诸己身,而非依附外物。也因此,对于法学是不是科学的问题,也许我们可以给出否定的回答。

参考文献

[1]黄宗智、高原.社会科学和法学应该模仿自然科学吗?[J].开放时代,2015(2).

[2]李醒民.知识的三大部类: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J].学术界,2012(8).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4]周安平.法学与科学及逻辑的纠缠与甄别[J].江西社会科学,2008(8).

[5]苏胜利.试述法学与科学的关联[J].边缘法学论坛,2008(2).

作者简介:唐建力(1994.11-),男,湖南省永州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唐建力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8月25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5/13

标签:;  ;  ;  ;  ;  ;  ;  ;  

法学的科学性之辨——论法学不是科学论文_唐建力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