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推广与科技成果商品化_科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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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推广和科技成果商品化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科技成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摘要 要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就必须健全科技成果推广机制,完善科技成果鉴定奖励制度,解决什么样的科技成果可以买卖、谁有权买卖科技成果、怎样买卖科技成果的问题。

关键词:科技成果 商品化 推广机制 鉴定奖励制度 价格

1 科技成果商品化的内涵问题

科技成果商品化的内涵问题主要是:什么样的科技成果可以买卖?谁有权买卖科技成果?怎样买卖科技成果?

俗话说,有买就有卖。只要有人买科技成果,科技成果就有可能成为可以出售的商品。具体来说,凡是合法的、先进的、成熟的科技成果都是可以上市交易。科技成果的合法性问题是有待国家法令予以规范的问题。一般来说,凡有害人民身心健康、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科技成果都不具自由交易的合法性。只有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科技成果才是可以自由交易的合法商品。至于科技成果合法性的所有权含意是谁有权买卖科技成果的问题。科技成果的先进性问题是与一般商品不同的特殊问题。实际上先进性是科技成果的基本属性,低水平重复的研究结果,根本称不上科技成果。先进性要具体表现在增加产量、改进性能、降低消耗、减少污染、降低劳动强度等方面的指标中。当然,先进性是相对的,只要在某限定范围相对于已有类似产品技术是先进的,即具备了相应的先进性。

谁有权买卖科技成果的问题,本质上是科技成果归谁所有的问题。目前存在三种观点:国家所有、单位所有、个人所有。

国家所有观:科技成果的研制经费是国家拨款,研制手段设施是国家投资建设,研制人员是国家发的工资,所以研究出的成果应归国家所有,国家有权无偿调用。这是建国四十余年来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也是许多政府职能部门在处理科技成果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基本原则。近年来的事实表明,完全按此观点办事,不利于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不利于科学技术向生产力的转化和效益的取得,往往严重挫伤基层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发科技成果的积极性。

单位所有观:研究项目是单位经成功的立项论证争取来的,成果是单位组织完成的,在国家投资不足的情况下,单位还要自筹资金;单位开发此科技成果,既是完成国家的任务,同时又是为了创造效益为单位储备发展后劲。故单位应是自己研究成果的主要所有者,单位有权在不违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按能取得最佳效益的原则自由处理。此观点虽得不到上级主管部门的完全同意,但在实际的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过程中确有明显的影响。

个人所有观:个体科技工作者理直气壮地将自己取得的科技成果作为个人所有。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科技工作者,也往往存在着某一科技成果是个人刻苦钻研的结果,不能任意由别人占用的思想。因为工资是个人完成工作任务的报酬,不是收购个人创造发明的费用,在取得的科技成果中有国家的投入、单位的投入,更离不开科技工作者心血的投入。对此观点能否正确对待,已是影响科技发展和科技成果商品化进程重要因素。

这三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同时也都有其不完备性。完全国有,显然会影响单位和个人积极性的发挥,同时随着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科技成果完全国有的办法也将行不通。毫无区别的科技成果全部单位所有或个人所有,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加固单位或个人间的技术保密壁垒,同样不利于科学技术的普及和发展。我们认为,应该在谁投资谁受益、谁研究开发成功谁受益的总原则下,按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的科技成果所有办法。个体科技工作者自筹资金、自己开发的科技成果,归个人所有。单位自筹资金、聘请人员开发的科技成果基本归单位所有。对于国家、单位和个人都有投入的科技成果应参照股份制的办法比例所有。当然,在单位所有和股份所有的情况下,必须正确计入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智力投入。

怎样买卖科技成果的问题涉及买卖制度和价格政策问题。科技成果可以实施三种买卖制度。

1)专卖制。对于涉及国家国防秘密和经济建设秘密的科技成果,实行专卖制,类似于统购统销。成果所有者必须将这类成果卖给国家,由国家统销给限定的单位或个人。

2)公开拍卖制。凡非国家需要保密的科技成果,都可进行公开拍卖。卖方应交验持有该成果的法定文件,买方应交验拥有资金的证明,以杜绝欺诈,防止伪劣科技成果上市,保证公开竞购,公平交易。

3)协议交易制。凡非专卖科技成果,成果的合法持有者可以到用户单位(个人)上门销售,需要科技成果的单位也可到成果合法持有单位上门采购。双方签订科技成果交易协议,遵照经济合同法相关规定实施。但是,凡将专利权与科技成果一起交易的,应采取公开拍卖的形式,以保证买方专利权益。

科技成果的交易价值,除专卖制中由国家定价外,应随行就市,让市场发挥应有作用。为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科技成果的交易价值应体现国家对科技发展普及的资助。如在专卖制中,应像过去粮食统购统销一样,在国家财力允许的范围内,高价收购,低价销售,以刺激科技成果的生产,待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再放开价格。对涉及国家机密的科技成果,由专卖制改为限定买方范围的拍卖制或自由交易制。对非个体科技工作者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不计或少计国家投资进行成本核算,按一定比例利润(如一般不超过50%)定销售价格。

在科技成果商品化的过程中,国家的宏观调控功能主要体现在制定和组织实施科技成果交易法。首先应尽快制定《科技成果交易法》,用法律的形式规范科技成果的商品形态、先进性和成熟性的认定办法,规范科技成果所有权授受程序及交易规则,使科技成果商品化有法可依,确保科技成果商品化健康发展。

2 完善科技成果鉴定奖励制度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规定,科技成果分为三类。一类是阐明自然现象、特性、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可简称为理论成果)。二类是解决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可统称为应用技术成果)。三类是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可称为软科学成果)。从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的总体要求出发,分别制订三类成果的认定、奖励办法,完善科技成果的鉴定、奖励制度,已是急待解决的课题。

目前的科技成果鉴定奖励制度存在着如下有待改革的问题。

1)凡是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都必须进行鉴定,从而使鉴定实际上成为科技成果的唯一合法认定形式。

2)由成果完成单位或主要完成人自己申请鉴定、自己筹集鉴定费用、自己邀请专家、自己发放专家评审费的“四自”鉴定办法,使一些科技成果因缺乏鉴定经费而无法鉴定,一些科技成果的鉴定结论有失公正、真实。

3)由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自己申报科技成果奖,成果管理部门根据申报书等申报材料评定科技成果奖的申报奖励制度,易使科技成果与工农业生产脱钩,既不能对应该奖励的成果公平奖励,也为有权、有钱的人进入获奖成果主要完成人名单开了方便之门。

4)通过奖励科技成果项目对项目主要完成人进行奖励的办法,不一定能真正奖励在项目中作出显著贡献的科技工作者,有碍“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宗旨的实现。

5)把技术职称职务评审晋升、津贴等级评定等都与科技成果挂钩,使获科技成果奖成为必备条件,获得科技成果奖只有权利没有义务等等,加速了科技成果鉴定奖励中各种弊端的发展,拉大了科技成果与推广应用的距离,起不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作用。

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办法在于:第一,取消对应用技术成果的国家鉴定奖励制度;第二,改理论成果和软科学成果的申报鉴定奖励制度为推荐鉴定制度;第三,改奖励科技成果项目为奖励在科学技术研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在科技成果推广中作出贡献的个人;第四,技术职称、职务、津贴等的评定条件中撤消与科技成果奖挂钩的条款。

对应用技术成果的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能作出权威结论的,是工农业生产实践,是市场,而不是几位专家的鉴定意见。对此类科技成果进行国家行政认定,既不科学也容易失误。这是我国科技成果推广率较低的政策原因。既然应用技术成果是由解决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获取的,那么就理所当然地应由基层单位和市场来对此类成果进行认定。能解决生产建设中的实际科学技术问题的、能在市场中赢得效益的才算是应用技术成果。为避免虚假科技成果的招摇过市,为保证科技成果的质量,对科技成果要如一般商品一样进行质量检验,由国家商检机构给出性能检测报告,送检单位或个人照章缴纳检测费用。对此类科技成果实行市场奖励和基层单位奖励相结合的奖励制度。首先是市场奖励。根据市场需要开发出的科技成果,只要适销对路就能占领市场,就能取得经济效益,市场就奖励了此类成果的完成单位。单位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为了促进新的科技成果的开发,就要奖励开发此科技成果主要贡献者。目前,一些企业中出现的重奖科技人员可以说已经这样办了。如果拿企业重奖科技人员与国家的科技成果奖相比,一些单位的奖励金额已远远高于国家科技进步特等奖的奖励金额,从而使国家对此类成果再给予奖励从经济上看已失去实际意义。取消国家对应用技术成果的鉴定奖励制度,断了应用技术研究单位和人员靠国家鉴定奖励发展、进步、生财的念头,促使他们一心一意地到市场的大海中去弄潮扬帆。这对于科研体制改革重大举措──稳住一头,放开一片,也是一项重要的促进实施措施。

对于理论成果和软科学成果,虽然世界上多数国家并没有国家鉴定奖励制度,但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过去的成果鉴定奖励制度是起到了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作用的;而且这一制度改进完善后,它必将更大地促进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的发展。软科学成果必须国家鉴定,以免干扰国家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混淆人民视听。理论成果应该国家鉴定,以便及早发现理论研究的突破性进展,宏观调控科学技术的发展方向和发展重点。对此两类成果的主要贡献者择优表彰奖励,可以起到促进推广应用的作用。为消除其鉴定奖励中的弊端,应改申报制为推荐制。在中国科学院内设立基础理论研究成果鉴定委员会(简称“理鉴委”)。各专业基础理论学会每年从学术刊物、学术会议中选拔有学术创见与突破的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向“理鉴委”推荐鉴定。也可以由三位以上同专业院士联名推荐、同专业十名以上副教授以上职称的高级科技人员联名推荐、核心学术刊物编委会推荐等多种推荐渠道,向“理鉴委”推荐鉴定理论成果。“理鉴委”对预审合格的理论成果组织鉴定,所需鉴定费用由“理鉴委”负责。对于通过鉴定的理论成果由“理鉴委”向国家科委推荐评定相应奖励。在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成立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委员会(简称“软鉴委”)。由中央体改办、各部委(省市)科委、大报和学术刊物编委会,十人以上高级职称软科学研究专家等向“软鉴委”推荐鉴定软科学研究成果。“软鉴委”对预审通过的项目组织鉴定,所需费用由“软鉴委”负责。这种成立专门的“理鉴委”和“软鉴委”的办法,只要把握以兼职委员为多数和委员实行任期制两个基本点,就有可能保证成果鉴定的科学、公正。集中鉴定权限,统筹鉴定经费,可以纠正目前一定程度上存在的成果鉴定滥、人情金钱影响等不正之风,并且相对于现存的借鉴定之名而大吃大喝、滥发钱物之风来说,国家花在成果鉴定上的钱将会大大减少。同时也可以允许工商企业对国家鉴定委员会进行资金赞助。这既可以推动全社会对发展科学技术的关心,而对企业也是一种金边广告。这两类成果的国家鉴定办法,既有利于国家行政部门宏观调控功能和服务功能的发挥,也有利于各级行政机构的廉洁。国家机关要靠税收运转,不能靠自筹资金运转,更不能以创收之名搞权钱交易。腐败的政策根源是各行各业都搞创收。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只有杜绝了敛财的门路,才能还成果鉴定以本来面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2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予以奖励。”这是我国科技成果奖励政策的重大变化,即改奖励科技成果项目为直接奖励在科学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奖励科技成果项目源于1978年全国科学大会。当时,文化大革命虽然已经收场,但是许多极“左”的东西尚待肃清,加之长期对“资产阶级名利思想”的批判,著书没有作者,科技成果归功于党、归功于单位领导、归功于全科研课题组,根本没有个人的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1985年以后才开始在获奖科技成果颁布文件中列上成果主要完成人名单。奖励科技成果项目的制度相对于根本没有科技成果奖来说当然是个进步,多年来发挥了促进科技发展、促进科技人才成长的积极作用。但是也出现不少鱼目混珠、鱼龙混杂问题,使不止一个学术造诣不高、科技贡献不大的科技成果奖主要完成人以别人的科技成果作为自己晋职、晋级、甚至捞取国家有突出贡献津贴的资本,许多在科技成果项目研究中解决具体关键技术问题的一线科技骨干,却因主要完成人数额限制而成为无名英雄。这些已成为影响科学技术发展、影响科技人员积极性发挥的制约因素。所以,应尽快修订国家各类科技成果奖励条例,全面贯彻科技进步法。这既是广大科技人员的迫切要求,同时也是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的需要。

科学技术的发展取决于科技人才队伍,科技人才队伍的成长壮大取决于相应的政策。职称评定、职务晋升、政府津贴等条件的制订必须集中体现促进科技人才队伍发展壮大的政策,为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服务。既然科技成果的主要作用是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科技成果的价值由市场交易衡量,那么再以获奖与否作为晋升、评定等的条件就失之偏颇。作为一个科技人员,衡量其能否晋升职务、职称,可否得到政府特殊津贴,应看其水平和贡献,看其能否解决科研、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能否促进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等为主要条件,这些不一定都能形成获奖科技成果,所以获奖与否不应作为职称晋升和授予政府津贴的必备条件。

3 健全科技成果推广机制,逐步实现科技成果商品化

科技成果推广和科技成果商品化是有一定关系的两个不同概念。科技成果推广可以为科技成果商品化鸣锣开道、拓宽市场。如办公自动化科技成果的推广,使复印机和微机软硬件有了广阔的市场。科技成果推广往往要用某类科技成果解决某类特定问题。以华罗庚先生的优选法为例,工厂可以用优选法去解决自己的运输问题、生产调度问题等等,而这类问题的解决又必须把优选法的理论与自己工厂的运输实际或生产调度实际相结合,要在分析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总结概括出相应的模型和数字,才能运算择优。也即是这种推广往往存在一个科技成果的二次开发问题。没有这个二次开发,就谈不上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我国当前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困难的核心即二次开发困难。应用成果的单位,要么不具备二次开发的技术力量,要么难于筹集二次开发所需的资金,致使不少企事业单位有心应用新技术成果,无力引进新技术成果。此问题的解决有赖于科技成果推广机制和政策的健全完善。

科技成果推广的本身意义是普及教育,其外延含意是为科技成果商品化开拓市场,这就决定我国现阶段科技成果应以行政推广为主、商业推广为辅。一定时期之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和完善,随着科技成果市场发育的成熟,随着一批大型企业集团的形成,可能会行政推广和商业推广并重,甚而商业推广为主、行政推广为辅。行政推广必须有分级科技成果推广机构。

国家级科技成果推广机构,其任务是制订科技成果推广法规、制度,管理成果推广经费,选择适于在全国推广的科技成果项目,组织实施全国范围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省(部)、地、县级科技成果推广机构可以是同级科委的所属部门,其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的科技成果推广法规;选择适于本省(部)、地、县推广的科技成果项目;组织实施其管辖区域内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此类机构任务完成的好坏取决于其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方法。他们必须摸清本地区(部门)的家底,了解自己的科技需要,掌握发展战略。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根据人力、财力的可能选择好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才能卓有成效地开展科技成果推广工作。此类机构内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人员,应有较高的科技专业造诣,能胜任推广科技成果的讲解员──教员的工作,应有配套的专业,以避免选择科技成果项目的偏颇和失误。全国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能否发挥作用,发挥多大的作用,关键即在此类机构。自然,此类机构工作难度很大,特别是人员很难保证具备需要的素质和水平,高技术人才难以保证高收入,低技术水平人员无法胜任工作。这就需要国家在制订科技成果推广法规时全面考虑。

企事业单位内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可以由其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内专职成果推广员或成果推广站承担。基层科技成果推广机构(人)的任务,除前述省、地、县成果推广机构的任务外,尚需承担科技成果发现任务。因为基层单位成果管理工作往往不正规,许多成果完成人不重视成果申报工作,认为申报科技成果从经济上看得不偿失,或者是无精力、无时间具体做成果申报工作,致使大量的、本单位内部实用的科技成果流失,至于推广应用就更谈不上了。而这类成果的土生土长特性,使它们具备良好的推广应用条件,常常不需要二次开发就会发挥或增产、或节能、或改善劳动条件、或降低材料消耗等显著作用。故作为基层科技成果推广机构必须把发现本单位内有推广价值的成果和选择外部先进成果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当然,此类机构的工作性能也决定了他们不能按自负盈亏的办法来管理。

目前我国的科技成果商业推广机制尚很不健全,国家应继续对商业推广机制的发展给予扶持,待其发展起来后再按一般商业对待。

从一些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科技成果的商业推广机构有三类:科工贸集团型、技术服务型、信息服务型。

1)科工贸集团型。科工贸集团推广科技成果有两条途径。一是把科技成果开发为市场销售的商品;二是承接交钥匙工程,即承包科技成果的二次开发。真正的科工贸集团必须既具有科技开发的技术力量(人才、设备、试验基础),又具备中试的工业基础,还有相应的新产品销售渠道。它既是科技成果的消化者,又是科技成果的推广者,还是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转化者、受益者。它靠市场销售商品和承包科技成果二次开发工程的收入积累资金。严格地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个企业都要吸收科技成果,消化、开发科技成果,生产新产品,销售新产品,都应是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转化者和受益者。除非小企业或一般企业受技术力量和经济实力的限制,对科技成果的利用开发能力有限。目前我国大中型企业普遍存在转换机制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转换方面,应该说就是要从单纯生产机制向科工贸一体化机制转换。无论什么企业,再搞产品二十年一贯制,肯定是没有出路的。不具备新产品开发能力、不重视新产品开发工作的企业肯定是没有前途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科工贸集团就是大中型企业的发展方向。科工贸集团将逐步成为科技成果推广的主力军。

2)技术服务型。技术服务应该是科技成果商业推广的一种重要形式。此类推广实体主要通过为企业、商业、事业单位选择适用的科技成果,协助完成二次开发来积累资金。当前,我国出现的此类科技成果推广实体大多不景气。究其原因,一是当前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时期,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尚不完全落实,对科技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性的认识也有待提高;二是大企业缺乏技术改造资金,小企业无法迈开技术改造的大步子;三是现有技术服务实体往往有人力、无资金,既无单位信誉保证、又无风险保证。从而使此类科技成果推广实体举步维艰,难以发挥科技成果推广的应有作用。

3)信息服务型。我国的信息服务型科技成果商业推广实体往往挂靠各级科委或科协,面向广大农村和乡镇企业,曾一度十分兴旺。它们的问题是良莠不一,虚假信息比例太大,更有人打着提供致富信息的幌子,贩卖捕风捉影、道听途说、似是而非的信息,只管捞取中介费,不管信息的实际作用,以致败坏了信息服务型科技成果推广实体的声誉,亟需国家整顿、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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