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的定义_单位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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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第二章第三节以单位犯罪为题,正式确立了单位犯罪之名称,消除了单行刑法称谓上的混乱。(注:单行刑法使用单位犯罪的称谓有:(1)“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团体”犯罪的:如《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2 )有使用“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如《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3)有使用“单位”犯罪的,如《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新刑法通过后,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进行了多角度、多层次的研究,可以说是刑法研究中的热点问题。本来自从1987年海关法确立“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以来,学界借鉴国外法人犯罪的理论和立法实践,对法人犯罪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出版了不少有关法人犯罪的专著、发表了大量的论文。但是,综观现有的研究成果,对照新刑法对具体单位犯罪的规定来看,发现这些成果未必能全面概括刑法规定的所有单位犯罪,并能将其理论贯彻始终。特别是单位犯罪的定义,尽管学者们从自己研究的角度出发下了不少定义,但是,我们发现这些定义对单位犯罪的范围要么界定得过宽,要么过窄,要么未能抓住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第31条规定了一个单位犯罪的定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但在提交代表讨论过程时,有的代表提出上述关于单位犯罪定义的规定不够全面,尚不能完全包括分则规定的所有单位犯罪,建议将该条修改成新刑法第30条的规定。(注:参见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等三个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第一条第(2 )项。)可见,要准确地给单位犯罪下个定义,确实不是一件易事。笔者拟在分析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在对照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的基础上,对单位犯罪的定义作一详细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关于现有单位或法人犯罪的定义,尽管多种多样、五花八门,但可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观点:

1.法人同一理解的单位犯罪说。这种定义将单位犯罪理解为法人犯罪,并认定只有民法中规定的法人的有关人员实施的犯罪才能归咎于法人成为法人犯罪,其他社会组织体的有关人员实施的犯罪不能归责于单位,并认为新刑法使用单位犯罪的概念不妥,其理由是:1.单位犯罪是个模糊的概念;2.单位这个用语与民法不相协调;3.单位犯罪与国际上普遍使用的法人犯罪概念不相衔接。(注:陈泽宪主编:《新刑法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10—11页。)笔者简单地称这种定义为法人同一理解的单位犯罪说。

2.有将单位犯罪(或法人犯罪)定义为:“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经过法人决策机构的授意或批准,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了侵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行为。”(注:高西江主编:《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49—150、149—150页。以上两注释均转引自孙昌军博士论文:《单位犯罪研究》第28页,武汉大学1998年4月印。) 或者将单位犯罪定义为“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经过法人决策机构的授意或批准,以法人的名义实施了侵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行为。”(注:参见赦修凯:《试论法人犯罪的问题》,载《光明日报》1985年10月23日。)或者“法人犯罪是指在法人决策机关的指挥下,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实施的侵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或法律秩序”的行为。(注:参见陈广君:《试论法人犯罪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6期。)诸如此类, 将法人(单位)犯罪的重心置于在单位的负责人或代理人的指挥、领导、决定或批准下实施的行为才能归咎于单位成为单位犯罪,笔者简称这种定义为单位决定或批准说。

3.有将单位(法人)犯罪定义为以单位或法人或组织的名义而实施的有害社会的行为,(注:娄云生著:《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5月版,第11页。) 更有人主张凡利用法人犯罪或者以法人为幌子的犯罪组织都属于法人犯罪的范畴。(注:高西江主编:《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49—150、149—150页。以上两注释均转引自孙昌军博士论文:《单位犯罪研究》第28 页,武汉大学1998年4月印。) 这种定义主张有关人员是否与单位有关,只要以单位的名义或以单位为幌子进行的犯罪,都归咎于单位,是单位犯罪,简称为“单位名义说。”

4.有主张将单位犯罪定义为在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范围内,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注:引自孙昌军博士论文第28页。)这种定义简称为“法人职务说”。即这种定义强调有关单位的从业人员只有在其职务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5.有将单位犯罪的定义偏重于为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如:单位犯罪是指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单位(或法人)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注:李僚义、李恩民主编:《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第45页。)简称为“单位利益说。”

第一种定义,将单位犯罪理解为法人犯罪,并认为仅仅是指民法规定的法人的有关人员经法人决策机构授意或允许,为法人的利益而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对法人的理解仅限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即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我们认为,在称谓上,“法人犯罪”或“单位犯罪”不是重要的问题,关键是内容和范围,国外刑法立法和理论较多地使用“法人犯罪”的称谓,但解释“法人犯罪”或规定“法人犯罪”时,并未限于法人的有关人员实施的犯罪才是法人犯罪,也还包括其他社会组织的有关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可归咎于法人,亦可成立法人犯罪。因此,认为国外使用法人犯罪的称谓,将法人犯罪中的法人当作与民法中使用的法人作同一理解过分地缩小了法人犯罪的范围。如《法国刑法典》第121条—2规定的“地方行政部门及其联合团体仅在从事可订立公共事业委托协议的活动中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任。”日本刑法学者麻生胜利著的《企业犯罪》使用的是企业犯罪,企业并非都是法人。新加坡刑法典第11条规定:“‘法人’是指公司、协会、团体、且不论其是否组成法人组织。”在我国,由于利益的驱动,地方行政机关、非法人的社会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如果将法人以外的社会组织的有关人员即使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一律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将其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并不符合我国现实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我们认为,不管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或经有关机关依法批准的非法人单位,只要不是非法组织,其单位的有关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的犯罪就应归咎于单位,就是单位犯罪。

关于第2种定义, 将单位犯罪定义为有关人员必须取得法人代表或代表人同意、批准、授意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才能归咎于单位。我们认为,就机关来讲,这样理解是可以的,但对企业等单位来讲,这样理解单位犯罪就未必合适了。特别是当前市场竞争激烈、行情瞬息变化,要从业人员什么事情都必须取得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的决定,是不符合现实社会的要求的,特别是大型企业、跨国集团等企业,由于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分工也十分复杂,如果不调动从业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事无巨细都要单位领导人或法人代表等批准、授意或决定才能行为,显然对企业自身发展十分不利,企业势将不能顺利地开展业务。将从业人员一定范围内的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轻对从业人员的处罚,将其责任转嫁给单位,这种范围应当从合情合理的角度来界定。

关于第3种定义, 将单位犯罪偏重于其有关人员以单位的名义而实施的犯罪为单位犯罪。即使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如不以单位的名义,仍不是单位犯罪,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现实生活中,很多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确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但是以单位为名义实施的犯罪并非都归于单位承担,并非都判断为单位犯罪,特别是那些打着以单位为幌子,实为个人谋利益的人员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因此,以“单位的名义”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标准,势必将一些假借单位的名义,实为个人捞取好处的投机分子减轻处罚提供方便和条件。而且以前的单行刑法有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实为个人捞取好处的情况明确规定不是单位犯罪。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3款规定:“以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依照本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

关于第4种定义, 将单位犯罪的定义偏重于单位的有关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实施的行为,作为成立单位犯罪的条件之一。实际上,很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都在其职责范围内,超出其职责范围的情况比较常见,甚至超出了单位的业务范围, 如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劳动罪是只有单位才能构成的犯罪。但是,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去强迫职工劳动,能说是直接责任人员的职责范围吗?单位有这样的职责范围吗?显然,责任人员职责范围不是也不应构成单位犯罪的条件。

关于第5种定义, 将单位犯罪规定为法人代表(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法人的(或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这种定义抓住了单位犯罪的本质,且为既往刑事立法所采纳,应当说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对实施的人员范围没有界限清楚,直接责任人员是什么?包括哪些范围,尚不能从该定义中获得,是其缺陷。

我们认为,单位犯罪虽然不同于自然人犯罪,但单位犯罪脱胎产生于自然人犯罪,因立法者重视单位特别是企业中的法人在现实的经济社会中的作用,将其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归咎于单位,确定单位(法人)刑事责任制度,通常实行对单位本身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的“双罚制”。因此,单位犯罪的认定必须从实施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的行为性质、自然人与单位的关系入手来界限单位犯罪,才能把握单位犯罪的本质。

一、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范围界定。我们认为,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应与单位有某种关系,才能将其行为归咎于单位。与单位无关的人,其实施的行为不能归责于单位。因此,单位以外的人未经单位授权代理单位的人,因其与单位无关,尽管其为了某个单位的利益,或为了某个单位与自己的共同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或该自然人与单位的共同犯罪, 如某工厂工人A、B因不满厂长甲而罢工, 厂长甲的弟弟乙(工厂外的无业人员)纠集一伙社会无业人员强迫罢工的A、B劳动,并将A、B打成轻伤。因厂长的弟弟及其纠集的社会无业人员与单位无关,且没有取得单位的授权而实施的强迫他人劳动,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单位里的从业人员与单位利益息息相关,应认定为与单位有关的人员。当然并非他们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都应归责于单位,这些人员也只有在一定条件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归咎于单位。

此外,单位以外的人员在取得单位合法授权以后,在授权的情况下,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亦可归咎于单位。因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十分复杂,分工精细,什么事情都需要单位从业人员替单位实施是不可能的,也不太现实。代理人就顺应这种社会现实的需求而产生了。在当代社会中,代理人的业务范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更加宽广。这样可以使单位从复杂的社会事务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从事自己的业务活动,诸如产品的开发、市场行情的调研、研究开发新技术、开拓新市场等。而代理人取得代理权以后,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为亦归咎于单位。正如法国总检察长皮埃尔·特律什和巴黎第一大学教授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在为《法国刑法典》在中国出版而作的序中所说的:“有些情况下,法人和代表并非一定是法人的机关。除了由临时管理人管理的企业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外,我们应当考虑到法人委托一自然人或委托另一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况。在这种特殊代表权的状况下,该代表亦有机会‘为法人的利益’实行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可以归咎于法人。”(注: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9页。)

但是,这种代理关系必须是合法的代理,如果是非法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人的犯罪行为仍不应归咎于单位,如单位拿钱雇他人参加犯罪,应认定为单位与他人共同犯罪。

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应是依法成立的合法单位。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设立的行政性公司、公益事业公司等。“企业”是指除公司以外的、依法成立的、并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以及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包括法人或非法人。“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成立,或者依照行政命令成立的,从事各种社会公益活动、拥有独立经费和财产的各种社会组织。“机关”是指国家的各级行政、军事、立法、司法等从事国家公共事务的机构。“团体”是指除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以外的为了一定的宗旨自愿组成的进行某种社会活动的合法组织,它既包括共青团、工会、妇联等全国性的人民团体,也包括各种行业、各地方成立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基金会、商会等社会团体。

上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有些是法人,也有些不是法人,不管是否法人,都必须是依法成立或设立的合法组织。那种“地下工厂”、非法组织甚至是犯罪组织,都不可能是单位犯罪中所指的单位。这些非法组织或“地下工厂”的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是自然人犯罪(或自然人共同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单位下面的二级单位(含分支机构)犯罪的问题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原则上不包括单位下面的二级单位。如果二级单位实施犯罪符合单位犯罪,且是为了上级单位的利益,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归责于上级单位,否则是自然人犯罪。但是,我国目前象专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由于法人单位对分支机构的财产管理比较松懈,分支机构自主权较大,则其犯罪应该认定是单位犯罪,亦即该分支机构本身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而不归责于上级单位。

三、单位中的人员或代理人并非实施的一切行为都归咎于单位,必须为了单位的利益。如何理解“为了单位的利益”。理论上的表述不尽一致。如有的表述为“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有的表述为“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并进而理解为单位犯罪须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而刑法中规定为数不少的过失犯罪,这些过失犯罪不可能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因而,不能全部概括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犯罪。

我们认为,有关责任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不是非法利益,甚至包括合法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有关责任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并不是单位犯罪的目的,而是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即出于“公心”,而选择了不适当的行为——犯罪行为来“维护单位的利益”。如某管理人员发现手下员工对单位分配制度不公而消极罢工,该管理人知道如果该员工罢工会影响单位的生产进度,为了讨好上司,擅自决定与另一员工对罢工的员工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实行强迫劳动。该二位责任人员强迫他人劳动是为了单位尽快完成生产进度,而选择了犯罪手段达到维护单位的利益。自应归咎为单位,成立单位犯罪。又如从事饮用水供应的自来水公司员工甲、乙二人为了节约卫生原料,为单位创收,将饮用水并未处理好就对用户供水,引起了甲类传染病传播,造成严重后果,对甲、乙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该条单位犯罪是过失犯罪,但甲、乙实施的犯罪行为亦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即节约卫生材料为单位创收。

为了单位的利益是判断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重要条件,以区别那种打着以单位的名义为幌子实行的个人犯罪,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即使包括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只有他们为单位的利益实行的犯罪行为才能归咎于单位,否则是自然人犯罪。正如前述法国总检察长皮埃尔·特律什与巴黎第一大学教授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在《法国刑法典》在中国出版而作的序中所说:“法人‘事实上’的领导人是否可以引起法人负刑事责任,就像他们为自己的利益实行犯罪时应当承担责任一样。有些作者认为,在与其说法人有罪、不如说它是受害者的场合,不应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显然,这里应当同时具备两项条件:只有在法人事实上的领导人为了法人的利益而不是为其个人利益进行活动的情况下,才能引起法人的责任。”(注: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9页。)

此外,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样,是犯罪的下属概念,自应具备犯罪的三特征,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

综上,我们可以给单位犯罪下一个定义,单位犯罪是指单位的从业人员或其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刑法所规定的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的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根据以上对单位犯罪定义的分析,我们来判断刑法第135条、138条、139条与第273条规定的犯罪是否为单位犯罪。

首先,关于刑法第135条、138条、139条规定的劳动安全事故罪、 教育设施管理责任事故罪和消防管理责任事故罪是否为单位犯罪,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上述3 个条文中并未直接指明其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也没有对单位判罚金的规定,因而认为这三种犯罪只能由有关责任人员个人构成,不是单位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这3 个条文规定的是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犯罪,正是刑事立法上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的立法模式说明这3种犯罪只能由单位构成, 不可能由自然人构成;(注:转引自、引自何译宏:《单位犯罪研究》,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情况对待。 即有关责任人员只有为单位的利益,实施上述犯罪,才能归责于单位,才能成立单位犯罪,如果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只能是个人犯罪。正如有的同志所说的,“如果上述3 种犯罪是有关责任人员个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事故隐患熟视无睹,对有关部门及职工群众的整改要求、意见置若罔闻,拒不采取预防、整改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则属于个人犯罪,应当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个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上述3 种犯罪是单位为了节省经费或者担心采取整改措施影响当前的生产、营业等眼前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员决定,故意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拖延、敷衍,拒不采取预防、整改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则属单位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也只是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这种处罚不应看作是对直接责任人员个人犯罪的处罚,而是对单位犯罪所采取的单罚制处罚方式的具体表现。”(注:转引自、引自何译宏:《单位犯罪研究》,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笔者认为判断这3个罪是否单位犯罪,仍然离不开单位犯罪的定义来指导。根据上述定义,单位犯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或用刑罚处罚单位的犯罪,才能是单位犯罪。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刑法分则条文或单行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是单位构成犯罪,或者规定对单位判处刑罚,而只处罚单位责任人员,无论如何都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尽管刑法里使用了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说明刑法认为这种犯罪的行为人的行为不能归责于单位,只能归责于有关责任人员。只有刑法分则条文或单行刑法中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或虽未明确规定单位构成犯罪,但规定有判处单位的刑罚的,如“对单位判处罚金”等,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因此上述3个条文中,刑法既未规定单位构成犯罪, 又未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因此,不可能是单位犯罪,只可能是自然人犯罪。基于同样的考虑, 刑法第273条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也只可能是自然人犯罪,不可能是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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