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研究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研究

顾华详[1]2008年在《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不动产登记始终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紧密联系着,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叁人,不能明确权属、定分止争、保障交易的高效、经济和安全。不动产登记是建立物权制度的重要基础,具有物权设定或变动、对抗、优先、权利推定等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享有优先、公信和推定等法律效力。坚持区分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是遵循民法基本理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

刘学胜[2]2011年在《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文中指出由于不动产具有移动即能改变价值且自身价值又非常高的特点,使得各国对不动产物权登记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在我国不动产市场价格快速增长且交易非常活跃的今天,关于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认定研究就成为从事法律学习及研究的人员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一个努力方向,从而充分发挥法律在社会发展中的指导作用。由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纠纷主要体现在对登记效力的认定上,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就从登记模式到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类型和救济性的登记效力进行了系统性的研究。目前,关于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研究已经有很多,不过主要集中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类型、审查及登记行为性质的研究方面,而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研究相对比较分散,比如只是进行登记效力模式的研究或者就某一项登记效力进行研究,很少有学者进行系统性的研究。我国《物权法》的出台,为认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过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就使得在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具体认定方面还存在一些争议。研究法律是为了应用法律,为此,笔者在本文中将研究的范围界定在了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认定上。由于“物权法定”是我国《物权法》采取的一个重要原则,所以要研究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首先要对不动产的概念及不动产物权的类型进行界定,因此在第一章中,笔者就这两个问题结合国内外的经验进行了相应的界定,并介绍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及“托伦斯登记模式”这叁种国际上常见的登记效力模式。笔者经过与国外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具体内容进行对比之后发现,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为主要的登记内容。在第二章中,笔者通过对《物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解读,总结出了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登记生效为主,登记对抗为辅”的登记效力模式,并对预告登记这一准物权的登记模式进行了解读。当通过更正登记的途径不能使自身权益得到维护的时候,当事人就会借助司法途径进行救济,那么当事人对不动产物权的确权过程是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不动产物权登记薄及物权证书又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笔者在第叁和第四章对这两个问题结合相关理论进行了解答。

邓莹[3]2004年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不动产法是我国未来物权法的重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不动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是整个登记制度的核心。本文运用法哲学、法经济学和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本文共分为五部分。 文章第一部分为当代各国主要登记制度及其效力的比较分析。各国建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体例,主要有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通过对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及其效力的比较法考察,我们对各国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及其效力的立法现状及其差异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我们可以得出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的最大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作为生效要件还是作为与第叁人关系的对抗要件;二是登记机关对登记的申请是采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文章第二部分为对登记对抗主义的分析。关于登记对抗效力的含义在日本民法上历来有不同的看法,本文采用通说认为登记的对抗效力是指物权变动仅由当事人的纯粹债权意思而完成,无需具备一定的形式。物权公示原则作为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论基础,它要求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必须以一定形式公开表现出来,并能被特定当事人之外的第叁人所知悉,否则,当事人不能得到公示效力的保护。关于第叁人的范围,日本民法学说经历了一个从无限制说到限制说的发展历程。本文赞同“或者吃掉或者被吃”的限制说,即认为只要与相对人不存在“或者吃掉或者被吃”的关系,该不动产的受益人即便没有登记,也可以向相对人主张该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存在。 文章第叁部分是对登记生效主义的分析。登记生效主义是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如果当事人只是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而没有完成登记手续,则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不产生公信力,而且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登记生效主义的理论基础是物权行为理论和物权公示原则。所谓公信力,是指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的情况下,即使登记簿的记载与实质的不动产权属不符,但对依赖该记载表征的善意第叁人也予以保护。奉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国家赋予登记绝对的公信力。除登记具有公信力外,登记生效主义还具有五个方面的具体表现。 文章第四部分为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与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之比较。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的价值取向是自由本位,“其追求的价值”在于个人的尊严与自由,认为人的意思负载着主体的尊严,产生的历史背景是17、18世纪的“天赋人权论”。登记生效主义模式的价值取向是安全本位,产生的历史背景是法律的发展进入了社会的阶段,法律的价值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从最大化原则“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出发,我们来考察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将当事人视为“理性人”,将是否登记的决定权给予了当事人,而登记生效主义则没有把当事人视作天然追求并可以追求到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都有不足之处,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一立法主义时,往往以另一立法主义为补充。 文章第五部分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立法选择。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应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文章首先分析了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模式立法选择的前见与登记生效主义模式的前见较为接近,从而论述了我国选择登记生效主义何以必要,然后考察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立法现状及学者建议,发现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多是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从而论证了我国选择登记生效主义何以可能。我国不动产物权应确立登记具有公信力保护善意第叁人的利益。土地租用权、房屋租赁因其属于债权不应适用物权登记规则,进而登记不能作为不动产租赁合同或租赁权生效的要件。本文认为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互换、转让及邻地使用权应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其余的不动产物权应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原则。

孙兴辉[4]2008年在《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物权法》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基本制度,而不动产登记效力又是整个登记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文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进行了粗浅地研究,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概念、性质进行了介绍并对各国不动产物权登记体例进行了比较分析。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对不动产物权而非其他权利或事项的登记,是依法进行的登记,是记载于特定国家机关专门簿册上的登记。对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学界有公法行为说,私法行为说和证明行为说叁种观点,本文认为不动产登记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且它的私法性质更应得到重视。当代各国主要有叁种主要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它们分别是法国的形式主义登记制、德国的实质主义登记制和澳洲的托伦斯登记制度。以上叁种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比较而言,由于形式主义登记制自身存在难以克服的制度缺陷,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重视对动态的物权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因而实质主义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相对来说更加科学、严谨,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和第叁人的利益以及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更符合当代物权制度的发展需求。托伦斯登记制虽有优越之处可以借鉴,但考虑到我国继受的是大陆法系之传统,把主要目标放在了实质主义登记制和形式主义登记制上,因此较托伦斯登记制而言,实质主义登记制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第二章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原则、内容进行了阐述,并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两种模式——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进行了介绍和比较分析。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指的是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所施加的实际作用,公示原则是它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说,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内容体现在物权公示效力、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和警示效力几个方面。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模式分为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变动时一经当事人合意即可成立,但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叁人。登记生效主义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变动时,不仅需要当事人具备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且必须将该合意予以登记,否则物权变动行为不能生效。这两种效力模式自身都存在一定缺陷,它们之间也有很大差异,本文还具体分析了两种效力模式差异产生的原因。第叁章分析了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与登记公信力的关系。本文认为登记公信力就是指不动产登记所具备的足以使善意第叁人信赖的效力。通过具体分析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公信力的关系,以及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公信力的关系,本文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登记公信力在某种程度上与登记效力模式无关,但是登记生效主义更接近登记公信力。纵观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律规定,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如法国、日本一般不赋予登记以公信力;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国家如德国、瑞士都赋予了登记以公信力。第四章阐述了我国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规定并提出了完善建议。《物权法》出台前,我国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法律规定,散见于许多法律法规中,并不统一。登记效力的不统一及登记公信力和相关配套制度的欠缺,严重影响了交易的安全,损害了法律的威严。《物权法》明确了登记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效力,采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为了弥补登记生效主义的不足,《物权法》同时规定了一些特殊的登记制度,分别是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不过,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登记效力模式多样化与登记制度单一化不协调,登记效力的实现缺乏完善的程序作保障。本文的最后对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程序提出了四个方面的建议,分别是完善登记审查制度、完善登记簿编制、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和完善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

陈辉峰[5]2009年在《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自从人类社会选择登记这种"人类社会最好也是最简单的不动产公示手段"以来,随着登记功能的嬗变,登记制度逐渐发展成为不动产物权的基本法律制度。而不动产物权公示效力问题,则是不动产物权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完善,不动产物权已经历了从归属到利用,从权利人对物自为使用收益的现实支配,到不动产物权因交换流转呈现价值

袁媛[6]2009年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效力研究》文中提出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与行使。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尚处于初级阶段。在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框架下,大部分是以研究不动产登记效力为切入点和现状。本文中,笔者着重研究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对国外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立法理论和实践进行比较研究,分析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的立法现状,指出我国与登记生效主义制度相关的制度上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完善建议。本文共以四章内容来探讨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效力制度。第一章: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简述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概念及分析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在此基础上重点分析了不动产登记的几种效力。第二章:对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述;并以比较的研究方法,对世界上几种典型的不动产登记效力立法模式进行分析、研究。第叁章:中国的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的特点与产生基础。着重对《物权法》颁布后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立法进行了分析和定性,并分析了我国采取现行登记模式的制度原因。第四章: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下的现状及完善。总结出我国现有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下的缺陷,指出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制度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原因所在。最后,对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相配套的制度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和观点。

李玉强[7]2006年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一直是民法学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同时也是一个重要的民事实务问题。不动产因其价值相对较高,又涉及民众生计的方方面面,各国对此均采取严格的程序,加大监管力度,故其产生和变动均需要履行特定的法律手续,学理上称之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制度。我国自周朝开始形成了土地管理制度,此后历代均有严格、系统的登记管理制度。现代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源头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日耳曼法。我国目前采取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均是西制东渐的产物,而非中土所生。本文通过对国外及我国历史上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借鉴,并结合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理论及我国现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分析和研究,提出我国应构建之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设想。

张庆民[8]2006年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物权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对于保护物权、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正处在全面建设市场经济法制时期,时代的需要与原有制度的矛盾、冲突正日益加剧。因此,顺应时代要求,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完善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我国当前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本文拟就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相应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本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引言。简述本文的研究目的和意义。第二部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该部分首先介绍了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概念,然后介绍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渊源、性质、种类、法律效力和功能。其中,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是本部分论述的重点,并从终局登记和预告登记两个角度分别进行了阐述。第叁部分,主要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比较研究。该部分对世界上最有代表性的叁种立法例: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托仑斯登记制进行了介绍,然后对这叁种立法例进行了比较分析和归纳总结。第四部分,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现状及不足。在该部分中,首先从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两方面分析了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现状,然后对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反思,认为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管理体制,登记的法律效力不确定,登记责任机制不健全,登记信息缺乏公开化。第五部分,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该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一些具体设计: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管理体制;明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建立实质审查制度;建立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机制;建立不动产物权登记信息公开查阅制度;增设不动产物权登记类型。第六部分,结语。对本文进行总结。

王彦[9]2005年在《论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文中提出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有四种不同的模式,意思主义之下的登记不具备公示公信效力,而只是对抗第叁人的要件;债权形式主义登记有其合理性,登记具有公信力,但不具有绝对的公信力;我们应采取德国式的物权形式主义登记并借鉴托伦斯登记制度的优点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赋予登记绝对的公信力。

郝丹丹, 史玉婷[10]2017年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规定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善意第叁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是物权登记制度体系的核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是以物权与债权为理论依据,其集行政特性、公示性于一身,更加形象说明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依据,就是通过说登记这一法律行为,使社会主体认知到不动产物权的创设、变更、直到消亡的行为。本文紧扣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准则,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效力形式,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研讨其先进性与不足处,对我国所采用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模式提出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1].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J]. 顾华详. 乌鲁木齐职业大学学报. 2008

[2]. 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D]. 刘学胜.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3].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研究[D]. 邓莹. 郑州大学. 2004

[4]. 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研究[D]. 孙兴辉. 复旦大学. 2008

[5]. 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研究[J]. 陈辉峰. 东南司法评论. 2009

[6].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效力研究[D]. 袁媛.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7].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D]. 李玉强. 黑龙江大学. 2006

[8]. 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D]. 张庆民. 河南大学. 2006

[9]. 论不动产登记的效力[J]. 王彦. 河北法学. 2005

[10].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研究[J]. 郝丹丹, 史玉婷. 法制与社会. 2017

标签:;  ;  ;  ;  ;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研究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