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信用立法规制

消费信用立法规制

段晓军[1]2003年在《消费信用立法规制》文中认为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信用和法制是市场经济赖以存续和发展的两大支柱,市场经济越是发达,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越是完善。信用体系是一个包括国家信用、银行信用、商业信用和消费信用的体系。只有建立起以国家信用为基础,以银行信用为媒介,商业信用和消费信用结构合理、彼此促进的信用体系才能充分发挥其对经济的正面作用。但我国目前的信用关系基本上呈现出银行信用异军突起,国家信用逐步发展,商业信用畸形发展,消费信用受到抑制的局面,这种不健全的信用体系已越来越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限制性因素。因此,有必要加快消费信用立法以塑造、引导、扩充消费信用,完善我国信用体系,推动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生产和消费的矛盾运动,导致了消费信用的产生。消费信用是指为了生活消费的目的,金融或商业机构以货物(包括服务)、货币等形式向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消费者提供信用,消费者在将来的某个时期偿还的一种信贷行为和信用关系。消费信用是在市场经济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反过来有序的消费信用活动,又必然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有序的消费信用活动要有法律制度做保障,而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善的《消费信用法》。消费信用立法的必要性:一是对消费者与信用授予者需要平等保护;二是因为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叁是对推动我国的住房、汽车、教育等领域的消费增长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制定消费信用法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采用综合立法形式,这样既可以对各种形式的消费信用进行规制,平衡各方的利益,又可以降低立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 根据授信主体的不同,消费信用可分为商业授信型、金融授信型和综合授信型。针对不同的类型,采取不同的调整方法。消费信用调查是指以信用调查机关为主体进行的对消费者信用情报的收集、利用、提供、维持和管理的活动。为了避免和减少信用风险,信用授予者在作出交易之前需要调查消费者的信用状况,并据此作出是否提供信用的决定。对消费者信用调查,应设立独立的个人信用调查机构,这是实现消费信用调查的组织保障。但是消费信用调查又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在借鉴英美等国消费信用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的《消费信用法》应明确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原则、范围。同时为了增强消费信用信息的透明度,减少授信者的信用风险,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全与稳定,还应规定金融机构等信用调查机构的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况。 消费信用交易不论是商业授信型、金融授信型,还是综合授信型的交易,都需要采用合同的形式。消费信用合同是消费者与金融或商业机构之间就货物(包括服务)的赊销、货币的借贷等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消费信用合同的形式表现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使用,有利于节约时间和成本,加快交易的过程,提高了生产效率。但是,它也会限制消费者,使消费者丧失了自由缔约的权利。因此,消费信用合同因其当事人的特殊性——债务人是消费者、合同形式的特殊性——格式合同而成为《消费信用法》规制的重点,其目的是限制信用交易中授信者的“自由”,剔除格式合同中不公平的成分,平衡各方的利益,从而实现法律上的正义。需要重点规范的条款有:取回条款、期限利益丧失条款、丧失权利条款、瑕疵担保条款、犹豫期条款。

李燕妮[2]2006年在《我国信用消费者保护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消费信用交易越来越多地深入到消费者的生活中去,在消费者生活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们也看到,伴随着消费信用量的扩大以及多样化发展,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也随之涌现,如消费信用广告不真实。信用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受到侵害。消费信用合同关系缺乏规范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消费者信用消费的积极性,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也极不利于信用消费的健康发展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为此,探讨建立一部行之有效的信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信用消费者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保护,不仅是法律界的一项重要课题,也是我国信用消费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鉴于这样的情势,本文笔者认为,选择这一课题,通过对我国的信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现状以及对以美国代表的征信发达国家的信用消费者保护立法进行分析和研究,对其成功的信用消费者保护立法经验进行总结,并结合我国国情,对构建我国的信用消费者保护立法进行有益的探索,应该是有意义和价值的。本文采用定性分析方法对基本概念进行了界定;采用历史的和横向对比分析的方法就美国信用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特点及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进行了分析;在理论阐释上运用演绎论证方法,阐述和求证我国信用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构建。本文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展开:(一)对消费信用和信用消费者分别进行界定。概念阐释是本文展开论述的前提性问题。我国的消费信用虽然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就已经开始起步,但是真正发展还是近几年的事,我国消费信用无论是在实践还是在理论上都处于探索阶段,我国学术界对于消费信用的相关概念并没有统一的

夏少敏, 陈真亮[3]2009年在《消费信用法研究的回顾、反思与展望》文中研究指明金融危机背景下,回顾与展望我国消费信用法研究与相关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如今消费信用立法已经成为世界性立法现象。消费信用立法应将保障消费者权益作为基本原则,综合调整贷款信用和销售信用关系,加强对消费信用先合同义务与合并条款的规制。所以,深入研究国外立法,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消费信用发展现状和传统消费文化,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信用法》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柴振国, 胡海涛[4]2004年在《消费信用的立法规制》文中研究表明信用和法制是市场经济赖以存续和发展的两大支柱,信用是一个包括国家信用、银行信用、商业信用和消费信用的体系。只有建立起以国家信用为基础,以银行信用为媒介,商业信用和消费信用结构合理、彼此促进的信用体系才能充分发挥对经济的正面作用。但我国目前的信用关系基本上呈现出银行信用异军突起,国家信用逐步发展,商业信用畸形发展,消费信用受到抑制的局面,因此,有必要加快消费信用立法以塑造、引导、扩充消费信用,完善我国信用体系,推动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翟明慧[5]2003年在《住房消费信贷的法律规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中心》文中认为住房消费信贷作为消费信用的一种,主要是对个人或家庭消费者购买住房提供信用支持,其发展对于我国住房改革的推进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对住房消费信贷的法律规制进行研究。由于作为个体社会成员的消费者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以及传统民法中信用授受观点的嬗变,决定了本文的研究主要围绕着消费者信贷权利的保护展开。在住房消费信贷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应对消费者提供法律上的积极支援,从而真正保证交易的公正性,以维持住房消费信贷交易的正常秩序。 住房消费信贷交易中存在着许多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主要包括交易条件不易比较、信用调查的方式不当、交易方式不当以及担保和保险的处理方式不当。这几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主要类型,其中存在着许多操作不规范的现象,应是住房消费信贷法律规制的主要内容。因此,应针对这几种情况,对住房消费信贷中条件公开、信用调查、合同、担保及保险的法律规制进行研究。 住房消费信贷的条件公开,主要是指合同缔结前交易条件的公开。金融机构的此项义务既是对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尊重,也是遵守合同原则的行为。该部分对实践中消费信贷的广告不真实,以及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大打折扣的问题进行了分析。通过对美国消费信贷条件公开相关立法的分析,对我国住房消费信贷条件公开的法律规制提出了一系列建议。 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对消费者进行信用调查时,对消费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违反了银行的守秘义务。这既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也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我国目前关于消费信用情报没有专门的立法,有必要考察其他国家的成例,对我国的消费信用情报保护立法进行构建。 住房消费信贷合同在这里仅指借款合同,由于其作为格式合同的特殊性,有必要加以专门立法规制。通过限制授信方的“自由”,剔除格式条款中不公平的成分,避免对消费者的损害。该部分对如何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提出了依据,并对住房消费信贷合同中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格式条款进行了研究。同时指出,对于住房消费信贷合同,应通过行政、立法、司法等诸多手段进行规范,利用现代社会中日益强化的国家权力在私法中的权威予以校正。 住房贷款担保主要体现出对银行贷款债权的保护。但选择有效的担保形式,获得住房贷款,也是消费者信贷权利的应有之义。目前我国住房贷款担保的形式主要有质押、保证、抵押和按揭四种,但均存在一定的缺陷,消费者在申请贷款时难以选择有效的担保形式。因此,有必要针对实际需要不断拓展新的担保模式,同时对担保具体运作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加以规制,并对银行担保权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寻求银行债权保护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二者之间的平衡。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己开展多种住房贷款保险业务,但其中存在着种种问题,尤其是出现了许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该部分主要对住房贷款中强制保险的问题,保险受益人问题,保险金额的过度,保险费率过度,保费的缴纳及消费者重复保险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予以法律规制。

余宁宁[6]2011年在《消费信用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九十年代以前,由于受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市场体制的制约,我国的消费信用业务发展十分缓慢。1998年以后,我国的市场经济逐渐由卖方市场转型为买方市场,在这一期间我国的消费信用得到长足的发展。随着信用消费交易的频繁出现,越来越多的交易纠纷也涌现了出来。为了保护信用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信用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在我国建立一套健全有效的信用消费法律体系迫在眉睫。本文在分析美国、英国等国家消费信用立法的基础上,对我国消费信用的法律规制问题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阐述:论文的第一部分通过对法学界的代表性观点进行分析比较,最终对消费信用的概念以及具体的类型做出了准确的界定,为后文探讨消费信用法律规制的问题奠定了理论基础。论文的第二部分主要对我国消费信用立法的必要性、立法的基本原则、立法的模式选择以及法律具体的调整对象等基础性问题进行了探讨。文章首先从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信用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的角度肯定了制定消费信用法的现实意义并确立了立法的叁项原则。接着通过比较国外立法中出现的分散立法模式以及综合立法模式的优缺点,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综合立法模式予以肯定。最后,通过对信用消费者以及信用消费法律关系的界定,明确了我国信用消费法的调整对象。该部分通过对我国消费信用立法的基础性问题的研究,为我国消费信用法的制定构架了基础的框架,为消费信用立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论文的第叁部分针对信用消费过程中出现的征信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文章以分析我国消费信用征信立法方面的现状与不足为基础,通过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信用征信立法的具体措施即限制征信的具体范围;明确信用消费者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知情权与更正权;建立责任追究机制。论文的第四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部分,主要对消费信用合同的法律规制做出了全面论述。消费信用合同的签订是消费信用交易的核心环节,也是消费信用立法的重点规制对象。文章首先界定了信用消费合同以及格式条款的概念。接着从对格式条款的效力限制、内容的限制以及对授信方先合同义务的规定等方面阐述了对消费信用合同的具体规制措施并最终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信用消费市场健康发展的目的。

李琦[7]2005年在《从保护消费者角度谈消费信用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表明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信用体系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石。健全的法律体系是正常的信用关系得以维系的根本保障。消费信用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中十分普遍,相比之下我国消费信用起步较晚且总体发展水平很低,制约我国消费信用发展的重要原因是我国迄今还没有建立起保护和调整信用操作的完善的法制体系。通过对发达国家消费信用的立法比较,本文提出我国制定消费信用法应借鉴美国、英国的立法经验,采用综合性消费信用立法形式,将消费信用法的调整范围定位于消费者生活消费信用范围,对消费信用进行法律规制时要针对不同的类型采取不同的调整方法,并且提出消费信用法的主要职能就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消费信用经济领域的消费者保护,我们的立法有必要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将消费者的权利具体化。在此基础上,本文重点探讨了消费信用调查中的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和消费信用合同法律规制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我国应借鉴美国立法经验,设立独立的个人信用调查机构,在充分尊重消费者信息隐私权的基础上,明确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原则、范围。由于民法的合同自由原则不能维护消费信用合同正义,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因此,消费信用合同中的消费者需要用特别法加以保护。一方面确立消费者在消费信用合同中的权利,另一方面,通过对定式合同的不公平条款进行限制来保护消费者在信用交易中的利益,从而实现法律上的正义。

张靖[8]2011年在《我国消费者保护中的冷却期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所谓冷却期,是指这样一段特定的期间,在此期间内,消费者有权无需说明任何理由便可解除已经订立的合同,至于这种权利,则被人们称为合同的取消权、合同的撤销权、合同的否认权、合同的撤回权,等等。而相关的冷却期制度,则是有关特定期限的权利,即消费者有权在合同订立后,无需受合同承诺的约束,也不必承担任何费用和违约责任地解除合同,从而使双方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初状态的一项制度。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目的功能的二重性;权利依据的法定性;权利主体的单方性;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包括形式的特殊性和内容的无因性)以及法律后果的无偿性。究其法律性质,该制度项下的合同取消权应为经济法领域的一项新型的消费者权利。冷却期制度作为一项旨在侧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度,它的产生深刻地反映了契约法对契约内容进行广泛参与和重构这一现代契约法呈现出来的趋势。因此,该制度的价值目标包括侧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实质公平、社会整体效率以及真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第一,它所追求的实质公平的内涵在于加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并对经济强势主体的行为和状态严加约束和控制。具体包括如增强消费者对相关商品或服务信息掌握的全面性与真实性,降低消费者的非理性程度,从而有效地减少因为这种特定销售策略所产生的暂时的垄断势力,最终矫正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实质不平等,实现公平交易。第二,它所追求的社会整体效率的内涵在于:有关商品或服务真实信息的全面充分传递以及市场整体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另一方面低质商品驱逐高质商品的风险以及市场崩溃可能性的大幅减少,从而实现分配上的效率,使得资源利用产生最大化效应。最后,它所追求的契约自由的内涵在于:它为缔约人设置一种退出机制:当客观情势(如合同规则的复杂性使消费者无法充分预料合同带给他的沉重的经济负担等)或者人为(缔约相对人)强制(如高压或者欺骗的销售等)导致缔约人理性不足,使得缔约人不能实现契约自由的状态时,冷却期制度为受害的消费者提供了退出的机会,使之能够摆脱固有契约的约束。但在中国建构冷却期制度仍然面临一系列的障碍,包括理论上的、制度上的以及文化上的障碍。解决冷却期理论上的障碍主要在于确立平衡协调的原则和精神,实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均衡。解决冷却期制度上的障碍主要包括两方面:面对消费者的道德风险,应对冷却期制度内对其滥用进行合理化规制;而针对经营者滥用的风险,则应注重制度外竞争法规的配套完善。而解决文化上的障碍主要在于大力加强消费教育的制度化和普及化。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主要对冷却期制度采取叁种立法模式:以英国、美国等大多数国家为代表的松散式的单行法规制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的半统一式的立法规制模式以及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统一式的立法规制模式。考虑到冷却期制度的法律性质,同时结合中国有关该制度的立法现状,中国冷却期制度建构宜选择统一立法与分别立法相结合的模式。即将冷却期制度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体系,采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般规定加特别法的规定,使其成为第十种“消费者权利”。具体而言,就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将取消权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后果等基本规则明确下来,而之后再在针对特殊销售方式(比如上门推销、分时度假、远程销售等)的立法中制定有关其的特别的规则。就冷却期建构的适用范围而言,我国冷却期制度尚不能广泛适用于所有的消费交易领域,而应集中某些特定的消费领域,具体而言,第一,冷却期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一些具有特殊交易时间、地点的交易领域。在这样的领域,消费者和经营者往往由于交易时间或者地点的特殊性所限缺乏充分的沟通与交流,而消费者更易受到经营者不当劝诱的影响而做出非理性的判断和决策,这主要体现在上门推销领域和分时度假领域领域。第二,冷却期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合同标的空间距离远的交易领域。在这类型的交易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进行缔约接触或者订立契约时合同当事人无法同时在场,往往要借助某类通讯手段来磋商和完成交易。因此,消费者在收到商品之前是无法对交易标的进行准确判断的,这使得该类型交易中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以电话、电子邮件、媒体服务等作为远程通讯手段的远程销售领域。第叁,冷却期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合同标的复杂的交易领域。在这类交易领域中,由于合同规则的复杂冗长,且大多为消费者无法更改的格式条款,使得消费者在合同订立时很短时间内无法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也无法充分预料到合同将会给他带来的经济负担。而且,这些合同的期限可能比较长,交易金额也较大,不公正的合同条款也将使非理性的或者缺乏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可能因为一时“思虑不周”而长期承担沉重的合同义务。这主要体现在分期付款买卖或信贷买卖等消费信用领域、保险领域、商品房买卖领域等。就冷却期制度的适用条件而言,其主要包括对冷却期期限、冷却期中经营者告知义务以及冷却期中消费者行使取消权的立法规制。中国构建冷却期制度的适用条件应遵循“以公平为先,兼顾效率”的指导思想,即追求倾斜保护消费者权益,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兼顾交易的效率,以避免过分增加经营者的负担和成本,同时也督促消费者尽快行使权利。此外,对于经营者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的制度安排上,应采用通过惩治和威慑经营者从而促使其主动履行该义务的方案,具体而言,即有针对性地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仅包括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两个条件,但不包括是否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后果,至于对其金额模式的选择则采用同时规定最低和最高限额的弹性金额模式。就冷却期制度的适用后果而言,中国建构冷却期制度不应采取任何形式和比例的取消费,而应坚持真正意义上的“无偿性”,即消费者行使合同取消权后,无需向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补偿性的罚款等任何费用或价款。只有这样才能以促使广大消费者能够“无所顾忌”地彻底享有该项权利。

王建峰, 付忠文[9]2004年在《论消费信用立法规制的建立》文中指出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规范消费信用活动和调整消费信用关系的全国性法律。所以,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总结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已发布的各种银行信贷管理条例和规定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统一的消

卢映群[10]2001年在《消费信用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消费信用合同与民法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是合同主体的特定性。消费信用合同是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合同双方主体经济实力悬殊,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因此,现代消费信用法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在对消费信用合同的法律规制上,突出了限制合同自由原则和修正传统的权利义务对等观念的立法倾向,鲜明地维护了合同正义。这是本文在对部分发达国家消费信用合同法律规制进行考察所归纳出的初步结论。 消费信用法对消费信用合同的规制重点体现在扩大消费者合同权利、限制消费信用授予者的权利以及规制定式合同条款等方面。本文循着消费信用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思想,相继剖析了消费信用合同中的信用授予者的先合同义务、消费者的消费信用合同权利以及消费信用定式合同条款法律规制等层面,通过对若干相关问题的具体探讨,进一步佐证了从一定意义上看,消费信用的主要作用就是保护消费者这一基本观点。 消费信用合同的先合同义务主要是信用授予者的义务。消费信用授予者拥有消费者无可匹配的经济力量、占据消费信用交易中的特殊地位,法律强制性地明文规定其履行较多的先合同义务,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举措。本文重点讨论了公开信用交易条件、消费信用调查中的保密等先合同义务。公开信用交易条件义务要求信用授予者在合同签订前必须依法向消费者真实公开交易条件,不履行这一义务会受到法律制裁。在消费信用调查中,调查者必须保守消费者个人秘密,不履行这一义务则构成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对这两个主要的先合同义务的分析,不难看出消费信用法通过规定消费信用授予者的先合同义务来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意旨。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保护法的核心问题,消费者在消费信用合同中享有的法定权利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消费者权利的具体化。本文重点分析了交易条件知悉权、不当交易拒绝权、期限利益保护权、损害限额赔偿权、合同单方解除权丫“。一”/VXI叁RS 二N[SIS 等五种消费者合同权利。每一具体的法定消费信用合同权利都体现了消费信用 法的总的价值取向,即是消费者拥有获得消费信用的权利。消费者实现消费信 用合同权利主要取决于法律的保证,这是由于法定的合同权利与约定的合同权 利存在一定的区别。消费信用法不仅规定消费者的合同权利,而且为消费者合 同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 消费信用定式合同条款的法律规制以保护消费者为立足点。损害消费者利 益是消费信用定式合同容易产生的负作用,消费信用定式合同条款法律规制由 此成为保护消费者的重要环节。本文具体分析了消费信用定式合同条款的效力 问题,消费信用法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规制定式合同条款,通过赋予合 法的定式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和排斥违反诚信、公平原则的定式合同条款、确 认其无效的手段来实现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合同正义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 消费信用立法规制[D]. 段晓军.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03

[2]. 我国信用消费者保护立法研究[D]. 李燕妮. 中国海洋大学. 2006

[3]. 消费信用法研究的回顾、反思与展望[J]. 夏少敏, 陈真亮. 时代法学. 2009

[4]. 消费信用的立法规制[J]. 柴振国, 胡海涛.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 2004

[5]. 住房消费信贷的法律规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中心[D]. 翟明慧. 郑州大学. 2003

[6]. 消费信用的法律规制[D]. 余宁宁. 华中师范大学. 2011

[7]. 从保护消费者角度谈消费信用的法律规制[D]. 李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5

[8]. 我国消费者保护中的冷却期制度研究[D]. 张靖. 湖南大学. 2011

[9]. 论消费信用立法规制的建立[N]. 王建峰, 付忠文. 河北经济日报. 2004

[10]. 消费信用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卢映群. 华中师范大学.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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