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证明责任的优化适用论文

论民事证明责任的优化适用论文

论民事证明责任的优化适用

齐 卉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摘 要: 民事证明责任理论产生于德国,由著名的民诉法学家罗森贝克论证,并且在后来长期的发展和演进中引入我国,它最核心的理论是为了解决法院在当事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境地时,法院仍然不能拒绝裁判的制度,目的是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裁判的依据,保障审理程序的顺利进行,然而,该制度在我国的运行或者适用并未能很好地发挥此项功能,因此本文从证明责任的理论出发,结合我国的司法适用实践,给出自己的优化建议。

关键词: 证明责任;司法适用;优化

一、理论界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况

(一)证明责任概述

古罗马的实体法对很多国家的国内法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同样的,古罗马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同样对很多不同法域的诉讼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关于证明责任这一诉讼法的支柱理论概念最早也被规定在罗马法中,其具体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具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若其不履行证明义务时,法官将会做出有利于另一方的裁判。

1883年,德国著名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查首先区分了证明责任的二层含义说,是在其著作《刑事诉讼导论》中第一次将该种两层说的观点具体区分为提出证据的责任和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最终的证明责任两种区分,双重含义说从此在理论界成为通说。其主张证明责任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具体是指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义务;第二层是最终的证明责任,其含义是指立法规定的某一法律要件事实在法院审理的最后阶段其真伪仍然不能分辨,致法官无法形成自由心证时,必须由对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我国,证明责任不属于我国国内法上的传统术语,它是19世纪由日本引入我国的源于德国法上的概念,属于一个完完全全的舶来品。我国现代法所使用的证明责任概念最早来自日本,日本国内研究民诉的学者将证明责任翻译为立证责任或举证责任,被我国大多数学者所选用,日本学者松冈正义在民事证据论一书中阐述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人,通俗的讲,就是当事人为不承受败诉的结果,而必须要拿出事实的责任”,这一定义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日本的诉讼法学者还将英美法的相关术语也译为证明责任、立证责任或举证责任,我国学者也比较接受日本学者的这种译法,深受德国传统诉讼法学理论影响的大陆法系学者普遍认为证明责任一词具有双层含义:其一,即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能让自己得到诉讼上的利益,而主动向法院提供证据;其二,是指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因待证的法律要件事实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法官最终难以形成自由心证,从而对反映案件客观真实的必要事件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作出不利的裁判。

(二)我国关于证明责任的类型化理论

首先是以我国李汉昌教授主张的四层含义说,他的核心含义是证明责任理论包括以下四个层面:(1)主张责任,指诉讼主体有在诉讼中提出诉讼主张的责任,这也是诉讼最先开始的主张。(2)提供证据的责任,其内容是向法院提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3)说服责任,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地根据证据表明的待证事项、资格及效力等进行阐述和论证,用以说服法官达成自由心证的责任。(4)承担不利裁判的责任,指诉讼一造如不能提出能让法官相信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则将承担由证明责任者负不利裁判后果的责任。

其次是证明责任类型化理论的三层含义说,三层含义说理论证明责任应包含以下三种类型:(1)诉讼一造就其诉讼请求的案件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2)诉讼主体提出的证据,必须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3)是诉讼一方当事人若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为“真”时,将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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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对证明责任理论的认识以及对其二重说的适用存在着很多的问题,究其缘由,一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明责任理论需要解决的问题的认识存在偏差,其次就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采用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导致对真伪不明的判断存在模糊。

二、我国证明责任的适用实践

通过此份对法官的调查问卷显示出:基层法院的大多数法官对举证责任二层说并未能作出清晰地划分,甚至还有将近一半的法官不了解举证责任的双层含义,由此就导致了第二个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我们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证明责任及《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因证明责任及分配问题而上诉的二审判决书达336份。经梳理,因该问题被二审改判案例共99份,上诉案件改判率髙达30.1%。举证证明责任司法适用问题多发,尤其表现在对主观举证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之区别及联系认知模糊状态下的“无秩序化适用”。其中,涉及主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55份,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不当18份,因两者界定不清而导致分配不当有28份。

首先要正确理解客观的证明责任,应该是理解为一种最后的一种补充性的证明责任。但不能把客观证明责任作为一种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没有举证,并不因此而受到法律上的谴责。只是说明当事人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并不会受到法律上的强制,客观的证明责任和主观的举证权利不是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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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证明责任理论引入我国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将该理论运用于审理案件,但是因为在理论界关于证明责任类型化已经形成了二层含义说的通说观点,可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区分的适用并未十分恰当。

此后,一些学者相继撰文同意李浩教授的双重含义说。固该说现已成为了我国的证明责任类型化理论的通说的观点。

三、落实好证明责任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地位

(一)加强对证明责任二层说的认识

要加强对证明责任二层说的认识,主要是理解客观的证明责任,因为司法实践中对主观证明责任的偏爱适用,导致形成了一种适用主观证明责任的传统,要改进这一点,就要加强对客观证明责任的深入理解。

最后是由我国李浩教授首次提出的双层含义说,李浩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理论应当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种形式,行为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动提供证据的责任;此种证明责任适用于当事人在诉讼一开始的阶段,结果责任是指在要件事实的存在与否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承担该事实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裁判结果的责任;也即结果责任适用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该不利结果一方面体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请求未得到法官的认可与裁判,另一方面体现为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

按WoS分类方法,全部论文分布于160种学科中,其中20个学科发文超过了100篇,是创业研究的主要学科载体。其中,商学以3193篇的发文优势力压群雄,占据霸主地位,无疑是创业研究的最重要学科载体;管理学以微弱的劣势屈居第二,发文3150篇,同样显示了其在创业研究中的重要地位。位于第三的是显著落后于前两者,但以较大优势领先于居第四位的规划管理学的经济学,发文1831篇。这三大学科的绝对发文优势彰显了其在创业研究中最为重要的学科载体地位。在学科分布中,中国与国际基本同步,管理学、商学和经济学依次为中国发文较多的前三种学科。

我国某些学者就这一问题在我国某些法院做了专门的调研统计,调查者以法官对证明责任的认知现状这一专题向某省北部两地市12家基层法院民商事审判法官发放调查问卷280份,收回有效问卷254份,目的是为了客观了解基层民商事办案法官对举证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的认知现状。第一个问题是关于“您能否清晰地认识主观举证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及他们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在该问题上法官的认知为:A:能清晰认识并知道区别与联系,29份,占11%。B:只了解一点,不清楚区别和联系,108份占45%。C:不了解,107份,占44%。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您知道《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及第91条所规定的举证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吗?在该问题上法官的认知为:A:知道的115份,占47%。B:不知道的129份,占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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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证明责任的适用是在案件的待证事实客观真实情况不明确的条件之下的,而不能将其同样理解为是当事人的一种主观责任,换种方式说,即使当事人没有举证,但是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是明确的,那么当事人是不会承担最终的证明责任的。此时,不会出现证明责任的问题。只有双方当事人举证完毕以后,此时法官若还不能形成自由心证,也即待证事实还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则法官会才会利用证明责任的规则来进行裁判案件,此时才存在证明责任。

(二)厘清两种证明责任的的适用前提

实证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存在否认与抗辩两种反驳方式。虽然实务界通常对此不作清晰区分,但该种划分对举证证明责任分配意义重大。“真伪不明”应该与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一一对应,若对此对应的待证事实规定模糊和笼统的话,则两种证明责任的适应前统也是模糊的。

(4)哈拉湖周围湖泊融区域。Na+,Mg2+与呈显著性相关,pH与有显著性相关,可能与碳酸盐的溶解有关。矿化度与有较高的相关性,说明矿化度主要受以上几种离子的影响较明显,见表5。

当然,正因为存在证明责任的二重说的观点,因此每个案件均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91条。因为法官在形成自由心证时需要对个案的要件事实进行认定。但是,只有对要件事实认定评价之时,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91条,因为第91条所规定的事实就是要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的待证事实都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有很大一部分当事人提供的是间接证据以及本证、反证如何运用,最终都需要落实到通过对要件事实的评价才能依此做出裁判。对要件事实进行评判认定时,无论客观事实的真伪状态如何都可引用《解释》第91条。

[ 参 考 文 献 ]

[1]李浩.证明责任的概念[J].当代法学,2017(5).

[2]胡学军.从抽象证明责任到具体举证责任[J].法

学家,2012(2):175.

[3]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09-317.

[4]潘剑锋.民事证明责任论纲[J].政治与法律,2016(11):9.

[5]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6.3.

中图分类号: D92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9-0060-03

作者简介: 齐卉(1986- ),女,汉族,陕西富平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2 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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