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权的宪法保障--从男女不同退休年龄规定违宪审查的角度看_法律论文

论劳动权的宪法保障--从男女不同退休年龄规定违宪审查的角度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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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14X(2009)03-0176-08

2005年10月,河南省平顶山市女干部周香华以“单位让其55周岁退休属性别歧视、违反《宪法》规定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在裁决结果不予支持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最终于2006年2月8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男性同龄退休”的诉讼请求①。2006年3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就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违宪审查建议。国发(1978)104号文件包括《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其中《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干部可以退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则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工人应该退休。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在违宪审查建议书中指出,以上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及第4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的规定。建议书认为,国发(1978)104号文件实施的客观效果与立法初衷相悖。其立法初衷是对妇女的照顾和保护,立法时考虑到女性的生理特点和抚育子女的需要,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职业女性的关怀。但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的发展使这项保护性制度已演变成对女性的性别歧视,导致女性受到不公正对待,直接影响了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②。对此,人们众说纷纭,褒贬不一。支持者认为,男女同龄退休是平等劳动就业权的体现,是宪法赋予的权利;而反对者认为,女性提前退休是对女性劳动者的“特殊保护”,而非“性别歧视”。

现行的男女退休不同年龄的规定,是1978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相对于当时经济水平较低,社会不发达的现实,女性提前退休可以让她们更早地享受社会保障和退休金,这不是对女性平等工作权的侵害,而是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时至今日,这一规定使得男女两性在政治待遇(如不能提拔等)和经济待遇(如退休工资、津贴等)方面有显著差异,造成了男女“不平等的工作权”和“同工不同酬”的事实,使人们开始反思:男女退休不同龄的规定是否合乎宪法的基本精神?作为劳动权基本内容的工作权和退休权,宪法应当如何保障?

一、作为基本权利的工作权:内容与性质

在社会经济基本权利体系中,生存权、财产权和工作权可以说是最为重要的权利。菲利普·奥尔斯顿认为,劳动权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中最发达的部分③。作为劳动权重要内容的工作权,不仅是个体生存权的基本保障,而且,以人权观点来看,工作也是“人的价值、社会需求以及自我实现和人的个性发展的手段”④。

随着理性主义哲学的发展,德国学者费希特在1796年最早提出工作权的概念,认为“每个人于进入国家生活之际,必须明白选择一种职业,同时并成为特定阶级,否则根本不能视为国民……,一切工作之目的即在于维持生存,并须共同保证,使每个人之工作皆可达到此一目的”⑤,此后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在1808年也提出,人民应该享有工作权⑥。到了现代社会,工作权作为社会基本权的重要内容,是个人生存的二大支柱之一,现代宪政理论将其与自由权、财产权并列⑦,是公民获得宪法保障主体资格的基础和前提。工作权(the right to work)是指与工作有关的一系列权利,包括获得职业保障的权利与工作中的权利⑧。“工作权系指基本权主体以‘生活创造或维持’之意思,而在‘一定期间内,反复从事之作为’之基本权。亦即‘工作’包括两层概念,主观上,行为人将之作为生活关联之活动,在此一意义上,就自然人而言,有‘人格发展’与‘生存权’之意义寓焉;然就法人而言,仅有‘营业自由’之经济意义”⑨。

由于宪法无法对“工作”这种“社会事实”的内涵进行明确阐述,因此学者多用描述性的方法来列举工作权的具体内容:荷兰学者范得文认为,工作权涉及社会与经济层面之诸多附带权利,例如自由选择工作之权利;国家充分就业之政策;适当的工作环境与工作条件(妥当之薪俸,休假及退休制度……);罢工权;个人因工作而获得之财产权之保障等等;德国学者G.Brunner和奥地利学者T.Tomandl认为,工作权除了包括上述权利外,还应当加入工人失业救济权、女工及童工待遇之保障及参决权⑩。台湾学者吴庚认为,“工作权的保障范围可以描述如下:(一)人民得依其工作能力自由的选择工作,并获得合理的报酬。(二)国家有义务实施最低工资、监督雇主改善工人与劳动者的工作条件。(三)对欠缺工作能力者,各级政府应依其志愿办理职业训练;对已从事工作或劳动者也可实施技能鉴定及证照制度。(四)举办维护工人与劳动者生计的社会保险,包括疾病、伤残、失业及年金等项目乃国家应负的责任。(五)工人与劳动者有权组织工会,并行使团结、团体协约及争议之权,必要时并得发起罢工”(11)。陈慈阳认为,“工作权保障内容应从消极及积极面向观察。……就前者而言,乃所谓职业自由,而后者就是国家应使每个有工作能力之人民均有工作的机会,并对达此目的所有相关作用之保护,例如受工作训练之权利、不受强制工作之权利、劳资结社权及协商权、罢工权及阻挠权,还有服公职之权利。”(12) 吴玉章认为,工作权是一种集合性权利,它包含了:劳动的权利;有权受到平等对待;有权选择具体的劳动方式;有权要求劳动的安全;劳动者有罢工的权利(13)。马修·克雷文在全面分析《经社文权利公约》第6条以及联合国经社文权利委员会审议缔约国报告的实践基础上,提出工作权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要素,即:获得就业机会,包括充分就业、凭工作谋生的机会、平等的就业机会、就业服务(employment service)、职业培训;就业自由;就业保障(14)。一般说来,工作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获得权、职业自由权和平等就业权。工作获得权在积极的意义上表现为要求国家和社会提供工作机会的权利;在消极意义上是对抗用人单位或雇主强制或无正当理由解雇的权利,表现为工作自由权至少包括禁止强迫劳动、择业自由与罢工自由(15)。前者因具有请求性而称为积极的工作机会请求权;后者因具有对抗性而称为消极的工作获得权,而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是国家不可推卸的义务。但是,国家能在多大程度上践行这种义务,与国家的经济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密切相关,正如马克思所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6)。

对工作权的法律属性,学界的认识有自由权说、受益权说、制度保障说、兼具自由权与受益权之性质说:(1)自由权说。此说沿袭了古典基本权的意义,认为人民拥有不受政府干预、侵犯的自由工作空间,是防止国家侵害的防卫权,其具体保障范围,除自由选择职业外,亦及于自由选择工作场所之权利。作为自由权的工作权之重要性在于公民实现人格自我,维护人性尊严,追求社会正义,经营一个合于社会期待的生活。(2)受益权说。此说亦称为社会权说,其意指,“人民于失业之际,请求国家予以适当就业机会,以维持其生存之权利”;此说可分为两派见解,其一认其仅具方针、纲领性质,国家仅仅负有一定的政治义务而非法律义务,换句话说,即便国家有因一定作为或不作为,致使人民失业,或未能正确处理失业问题,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其一则将之解为具体的受益权,赋予其得为请求之力。在消极层面,工作权可通过国家对公民提供就业训练、就业服务、失业救济等措施,使公民免于失业造成社会安全负担;在积极层面,工作权则透过团结、团体协商、争议等具体方式,使得劳动者取得与资方的平等地位,以免在资方不断扩大生产规模、垄断生产工具、瓜分市场之余,片面决定劳动条件。(3)制度保障说。所谓制度保障,是指立法者就特定既存的社会制度有保障其存续的义务。立法者不仅不得消极的掏空其制度内涵,更应以法律保障该社会事实的存续。宪法就该权利的实现,给予以立法者形成一定价值取向制度的义务,并作为宪法解释的基准。(4)兼具自由权与受益权之性质说。此说认为工作权兼具此两种性质时,其一方面可排除来自国家的不法侵害,另一方面亦得于失业时请求国家救济(17)。由此可见,工作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既有消极人权的意义,又有积极人权的价值,既秉持了第一代人权的传统,又涵括在第二代人权的发展谱系中,同时也是可司法裁判的权利。如何界定工作权的法律性质,事关国家保护义务的实现方式,而在各国的宪政实践中,宪法解释的进程直接决定着工作权内涵的变迁(18)。

二、工作权的规范保障:从宪法文本到国际公约

工作权作为宪法权利首先是出现在1919年的《魏玛宪法》中。《魏玛宪法》对工作权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二个地方:一是该宪法个人基本权利一章的第111条把“自由营生之权”作为个人自由加以规定;二是在“经济生活”一章中对人民享有的工商业之自由、“为保护及增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劳动者及受雇者与企业主之间的权利”等作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在英美法系的美国,工作权作为宪法权利一开始并没有出现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事实上在美国宪法中找不到关于工作自由权的条款,但至十九世纪末,最高法院则通过宪法诉讼案例“把这项权利宣布为‘不可让渡的个人权利之一,虽然基本法未明确规定,但却是固有的’。”至191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更是明确指出:“显而易见,寻求公共职业的权利是最根本的个人自由,也是第14条修正案所要保障的机会。”“现在,个人选择职业的权利牢固地确立在宪法的个人自由之中”(19)。可见,实行判例法的美国则以另一种形式逐步确立了工作权的宪法基本权利地位。

至二十世纪,工作权已普遍纳入各国宪法基本权利范畴。据荷兰宪法学家马尔赛文等人的统计,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宪法直接规定自由选择职业权利的有近三分之一,间接以劳动权、参加组织工会的自由权和罢工自由的分别占55%、59%、36%。至九十年代许多新兴国家的宪法更是对工作权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如阿塞拜疆1995年宪法第35条规定:“劳动应建立在个人和社会幸福的基础,每个有技术的人都有权自由选择工作、资格、职位和受雇专业的种类。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工作。”俄罗斯1993年宪法第34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自由地利用自己的能力和财产从事企业家的以及其他不受法律禁止的经济活动的权利。”第37条规定:“①劳动自由。每个人都享有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能力,选择工种职业的权利。②禁止强迫劳动。”德国宪法第12条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自由选择他们的营业、职业或专业、工作地点和接受培训地点的权利。不得强迫任何人从事某一特定的职业。”

二十世纪这种积极的自由权利理念的不断扩张,使工作权已经超越了国内宪法的保障的领域,成为国际人权法约保障的重心。《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一)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二)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三)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它方式的社会保障。(四)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第24条规定:“人人有享有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联合国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第七条还具体列举了工作权的具体内容。1961年制定的《欧洲社会宪章》对工作权的规定亦十分详尽,该公约有关社会基本权之规定中约有四分之三涉及工作权,具体包括从事工作之权利、充分就业政策之推行、雇佣契约缔结自由(Free choice of employment)、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训练与职业重建、合理的劳动条件、合理的工作时间、带薪休假及假日、安全卫生之工作条件、安全卫生法令之公布、施行雇主及劳动者团体就安全卫生措施之参与权、合理劳动报酬、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劳工保护、儿童及青少年保护、妇女劳动者保护、职业咨询权、职业教育权、残障者职业教育与职业重建、移居劳动者之保护等内容。可以说,《欧洲社会宪章》综合了《世界人权宣言》与《联合国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的规定,是对工作权规定最为充分的国际人权公约。从国际条约中关于工作权的规定来看,人人享有工作权,是相对于国家和社会来讲的,国家和社会负有尊重和保障该权利的义务。由于公约作为国际条约,只能规范国家行为,因此只对国家义务进行规定。总的说来,国际条约中所涉及的国家义务有三个层次:尊重、保护、实现。第一层次的尊重义务被认为是国家的消极义务,而后面两个层次的义务都是国家的积极义务,需要国家的努力作为。

考察世界多国的宪法文本及宪政发展历程,可以发现,近现代国家的宪法对工作权的规定有如下特点:

首先,明确在宪法中宣告公民享有工作的权利,或者是将工作权纳入劳动权中对工作权进行规定。如德国基本法第12条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自由选择他们的营业、职业或专业、工作地点和受培训地点的权利。”日本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民均享有劳动的权利。”约旦宪法第23条规定:“工作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委内瑞拉宪法第84条规定:“人人有工作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国家对公民工作权的实现负有保障义务,并且在人民失去工作或者难以生存时,应当提供各种社会福利措施,维持其基本生活。这是随着福利国家理论的兴起,人民要求国家提供社会福利,对政府的要求不仅仅只是消极的自由放任,而是积极的受益权利,从而促使“公法上基本人权谱系之着眼,也渐由自由权迁移到生存、工作与财富权”(20),20世纪也因此被称为“社会权的世纪”。印度宪法第41、42、43条对工作权及其保障作了详细的规定:“工作权、受教育权和一定条件的享有公共补助的权利——国家应在经济能力与经济发展之限度内,制定有效规定确保工作权、受教育权及在失业、年老、疾病、残迹及其它过分困难情形下享受公共补助之权利。”“关于适当的人道的工作条件和优待产妇的规定——国家应作出规定确保适当与人道之工作条件及对产妇之优待。”“工人维持生计之工资等——国家应通过适当立法成立经济组织,或以其它方法竭力使一切工农业工人和其它工人在工作、维持生活之工资和工作条件方面拥有保障,保证他们享有一定的生活水准,享有闲暇,拥有社会与文化上的机会。国家在农村地区尤应在个人或合作社的基础上努力促进家庭手工业的发展。”我国宪法第42条亦有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最后,对于工作权的平等保护也在宪法中得到了特别强调。德国基本法第12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从事某一特定职业,属于普遍地平等地适用于一切人的、传统的强制公务范围内的除外。只能对法院判决剥夺自由的人实行强制劳动。”马其顿宪法第32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工作、自由选择职业、劳动保护的权利以及在暂时失业时获得物质援助的权利。每件工作在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葡萄牙宪法第60条规定:“所有工人、不论其年龄、性别、种族、国籍、出生地、宗教信仰、政治或意识形态信仰如何,都有下列权利:(1)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按照劳动的性质、数量与质量取得报酬,以保障体面的生活;(2)提高劳动组织的社会地位,以利于人才的涌现;(3)清洁与安全的劳动条件;(4)按照每个劳动日的最高时限得到休息与闲暇,每周一次的休息以及定期带薪休假;(5)在非自愿失雇后得到物质帮助。”

由此可见,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工作权,在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文本中都得到了确认,但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工作权在规范层面的保障至少还存在如下问题:何谓工作权,宪法并未有明确的内容与范围,且向谁主张或请求,具体的责任主体等问题在文本规定中均付诸阙如;加之工作权的实现还涉及国家对请求权内容的实际处分能力,使工作权的彻底实现仍然与预期有所差距。尽管存在上述问题,但宪法作为基本政治规范与国家生活的根本准则,形式上由其法的特征而获得规范性功能,从而作为判断政府行为的正当合法性依据;实质上则以构建宪政制度等方式,表达对国家机关的特定拘束力,促使国家以立法及行政手段,在法律及制度层面保障公民工作权的落实。

三、工作权保障之落实:宪法制度的视角

回到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那么,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关于退休年龄规定,其实施的客观效果是否违反了宪法第33条第二款和第48条第一款的规定呢?国家又可否对工作权进行限制呢?根据前述分析,工作权作为基本权,当然有拘束国家权力,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的效力,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工作权的实现。但工作权并非属于不可限制之基本权,在此种情形下,当基本权利保障与为公共利益必须加以限制的衡量下,有关工作权保障的问题实质上涉及在合乎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限制工作权的问题。换句话说,法律规定的意旨可能是保护工作权的,但其实施却可能造成限制工作权的结果,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如何处理?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夜间工作禁止案”的判决似乎有一定参考价值。案情系1975年修改后的劳动法第19条第一项原则禁止妇女于晚上八时至翌日凌晨六时工作,但某些行业,如农业林业与交通事业之员工除外。宪法诉愿人系面包工厂之女老板,因于夜间工作被处罚,不服而提出宪法诉愿。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平等原则出发认为,“本来妇女在就业市场上就居于劣势,禁止妇女夜间工作规定会使妇女就业更加困难”,且“对于两个群体之不平等对待,只能基于女性职工于夜间之工作其负担较少于男性员工,才可以合理化。就此并无证明。具有关键性的劳动医学研究显示,夜间工作对男女性所造成之伤害是相同的。”最后将此种“不平等”之规定,宣告为违宪(21)。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可以看出,一方面,立法者对工作权的规制应当首先结合现实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如果没有违反公共利益,不应当对工作权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对工作权的保障实质上有赖于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解释制度的发展。

从我国当下的国情来看,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负面影响日益明显,导致女性无法实现在经济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宪法权利。主要表现在:(1)随着女性受教育程度的提高,职业生涯相对缩短,女性比男性早退休影响晋升的机会,难以进入决策层,且导致缴费工资基数较同龄异性低;(2)缴费时间短,计入个人账户的资金相对较少,使养老金随之减少;(3)女职工自我价值的实现程度随之降低,在家务负担最轻、年富力强时被迫退休,造成对女性人力资本的巨大浪费;(4)在客观上导致就业年龄歧视加重,女性40岁以上再就业难,招聘广告甚至打出“35岁以上免谈”;(5)早退休工龄较短,与工龄挂钩的公积金等福利待遇也受到影响(22)。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全球165个对退休年龄有明确规定的国家中,规定男女相同退休年龄的国家为98个,占60%,规定男女差别退休年龄的国家约占40%。全球平均退休年龄男性为60.5岁,女性为58.6岁,我国男性低0.5岁,女性低8.6岁,男女之间的退休年龄差距堪称是世界最大的。而且,从各国改革趋势上看,男女平等就业、同等享受退休待遇,已日益成为当今世界的普遍选择。如欧盟就正在酝酿提高妇女的退休年龄,最好在未来使男女退休年龄统一为65岁(23)。

从制度层面讲,保障工作权有赖于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备。尽管我国现行宪法确立了违宪审查体制,《立法法》的实施对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一定的完善和发展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肯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在适用过程中发生的冲突及解决方法作了具体规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作了具体规定;对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特别是法律委员会在违宪审查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了专门规定。如《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9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但与其他宪政国家规范的违宪审查制度相比,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可操作程度不高,其中存在的两个最大问题就是专门审查机构的缺位与审查程序的空白。客观地说,国发(1978)104号文件属于不规范的行政法规,其是否符合宪法原则及宪政精神,有待严格的审查程序予以确认。因此,完善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对国发(1978)104号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是保障女性平等工作权的前提。

另一重要的制度保障就是宪法解释的完备。宪法解释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协调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矛盾与冲突。当宪法颁行生效后,社会关系和社会经济生活发生变化,宪法如何适应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法总具有滞后性,不可能完全预测以后的社会发展情况,当原有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产生矛盾时,宪法解释可以赋予宪法新的内涵,使之满足变革社会对它的需求,更好地维护宪法权威,保护公民权利。这可以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工作权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作出的贡献得到证明。1958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药房案中(24),对立法权限制职业自由时应遵守什么要求,提出了审查的“三阶理论”。联邦宪法法院以基本法第12条第1项的文本作出发点,将职业自由划分为三个阶层:职业行使阶层、对职业选择自由的主观许可限制(如年龄、专业要求)及对职业选择自由的客观许可限制(如名额限制等)。这是一个有关职业自由的案件,在行政机关限制公民从业自由的权限问题上,德国宪法法院认为,国家权力只有在保护特别重要的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对公民的职业自由加以限制,且应遵守比例原则,惟有当第一阶层的限制不足以达成所拟追求的公益目标时,始能动用第二、三阶层的手段。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工作权保障的大法官解释包括第6、11、27、52、71、131、157、172、191、203、206、222、250、268、301、308、348、352、360、390、394、402、404、411、412、414、432、433、462、491、494、501、510、514、538、545、560、584、612号解释(25),通过这些解释,在实践中检视工作权,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中,现行宪法只在第67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什么原则、方式和程序来解释宪法则没有明文规定,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长期处于搁置状态,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因此,制定一部《宪法解释法》,明确宪法解释的机构、形式、原则、程序和效力,使宪法解释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对于保障公民工作权的实现十分必要。

注释:

① 李超:《男女同龄退休是梦想还是权利?》,北京:《新京报》,2006年2月11日,第A02版。

② 参见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网,http://www.woman-legalaid.org.cn/read-f.php?kind=zxkx&file=20060310141633。

③ Philip Alston,The Committee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in P.Alston(ed.),The United Nations and Human Rights:A Critical Appraisal,Oxford:Clarendon Press,1992,p,490.

④ Drzewicki,The Rights to Work and Rights in Work,in A.Eide; C.Krause and A.Rosas (eds.)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A Textbook,Second Revised Edition,The Hagu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1,p.223.

⑤ Johann Gottlieh Fichte W erk,hrsg.von Fritz Medicus,Bd.2.,Leipaig O.Z.,S.218F.,参见吴庚:《唯心论与社会主义》,台北:《台大法学院社会科学论丛》,1985年第三十四辑,第276页。

⑥ C.Fournier,Théorie des guatre mouvements et des destinéesg' enérales,Paris,1802,p.270;转引自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第98页。

⑦ 王惠玲:《社会基本权与宪法上工作权之保障》,台北:《法尔街》,2001年第4期,第40~48页。

⑧ 杨成铭主编:《人权法学》,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272页。

⑨ 李惠宗:《权力分立与基本权保障》,台北:韦伯文化事业出版社,1999年,第340页。

⑩ 参见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第102~103页。

(11) 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北:三民书局,2004年,第279页。

(12) 陈慈阳:《宪法学》(下册),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第555页。

(13) 参见吴玉章:《工作权的内容和实现》,载刘海年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39~40页。

(14) See Matthew C.R.Craven,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and Cultural Rights:A Perspective on its Development,Oxford:Clarendon Press,1995,pp.204-222.

(15) 杜承铭等:《社会转型与中国宪法自由权制度的完善》,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26~129页。

(1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12页。

(17) 对于这四种观点的详细介绍,可参见李惠宗:《权力分立与基本权保障》,台北:韦伯文化事业出版社,1999年,第344~347页;李惠宗:《宪法工作权保障系谱之再探: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为中心》,台北:《宪政时代》,2003年第1期,第121页;蔡茂寅:《工作权保障与劳动基本权的关系及其特质》,台北:《律师杂志》,1997年第12期,第25~26页;许庆雄:《社会权概念及其内容》,台北:《律师通讯》,1992年第4期,第58~60页;黄越钦:《宪法中工作权之意义暨其演进》,台北:《法令月刊》,2000年第10期,第36~43页;卢政春:《工作权保障与劳工福利建构》,台北:《东吴社会学报》,2000年第9期。

(18) 陈爱娥:《宪法工作权涵义之演变——我国与德国法制之比较》,台湾大学政治学系:《“全球化与基本人权:政治学与公法学之对话”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集》,台北: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国际会议厅,2003年12月26日,http://140.112.150.151/old/news/921226_8.pdf。

(19) [美]詹姆士·安修著,黎建飞译:《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67页。

(20) 李鸿禧:《台湾宪法之纵剖横切》,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第58页。

(21) BVerfGE 85,191/210;转引自李惠宗:《权力分立与基本权保障》,台北:韦伯文化事业出版社,1999年,第373页。

(22) 北大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就男女退休年龄规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北京:《法制早报》,2006年3月13日,第4版。

(23) 参见李明甫:《就业中的男女平等:欧盟的状况和做法》,北京:《中国劳动保障》,2004年第3期,第44页。

(24) 参见[德]罗尔夫·斯特博著,苏颖霞、陈少康译:《德国经济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73~174页。

(25) 陈怡如:《有关工作权的大法官解释》,http://www.chinesefreewebs.com/jyfd/human15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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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权的宪法保障--从男女不同退休年龄规定违宪审查的角度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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