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_关贸总协定论文

论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_关贸总协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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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1〕任何一种法律体系, 虽然其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具有不同的形式和内容,但其构成要素大致一样:(1 )一个法律体系由若干个彼此既独立又相互联系的法律部门或法律制度构成;(2)一个法律体系内各种规范的制订者、 制订程序和实施手段均具有一致性;(3 )一个法律体系的各种规范之间存在一定的等级关系;〔2〕(4)一个法律体系的各种规范通常受共同的基本法律原则指导,具有内在的协调性。可见,法律体系所表明的是一种法律的各种规范的个性、共性、内在联系和协调一致性。

我们研究世界贸易组织及其法律制度,首先必须弄清这一新型国际机构的法律体系。本文试就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构成、世界贸易组织各部门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以及世界贸易组织与关贸总协定的关系等基本问题作些探讨。

一、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构成

围绕世界贸易组织而制订的各种法律规范,作为一个整体,构成现代国际法律秩序的一个新体系。

世界贸易组织法是一个宏大的法律体系。它集中体现于《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后文件》(Final Act Embodying the Resultsof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s),以下简称为《最后文件》(Final Act)。它是由一系列协议组成的法律文件群。 综观《最后文件》,我们可以看出世界贸易组织法体系主要由下列几个部门或领域的法律制度组成:

(一)世界贸易组织的组织法。有关组织法的文件主要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Agreement 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Organization)。此外,乌拉圭回合其他各项协定涉及相关领域的组织结构的条款,也可归属组织法的范畴。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的章程。该章程位于《最后文件》所列各项协定之首,其主要内容包括:(1 )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与原则;(2)世界贸易组织的活动范围;(3)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4)世界贸易组织的结构;(5)世界贸易组织的决策规则;(6)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资格;(7)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地位;(8 )世界贸易组织的财政预算与会费分配;(9 )世界贸易组织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10)世界贸易组织章程的修正、接受、生效和保存。在本书中,作者也将《最后文件》的附件二和附件三《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书》及《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置于组织法的内容予以阐述。

(二)世界贸易组织的货物贸易法。如本书导论所述,货物贸易一直是关贸总协定所调整的传统部门。乌拉圭回合对关贸总协定涉及贸易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进行了通盘审查,分别予以继承、修正、增补及制订新的法律规范,并将审查的结果载入《最后文件》的附件一。其主要内容可归纳为:

1.《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为1994年关贸总协定)。其中应包括:(1)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的《1947 年关贸总协定》及其业已生效的各项矫正、修正或修改的法律文件〔3〕;(2)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前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生效的法律文件,如涉及关税减让的各项议定书和证明书、加入议定书;〔4 〕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前仍然有效的依1947年关贸总协定给予豁免义务的决定;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全体作出的其他决定;(3 )乌拉圭回合就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款达成的一系列谅解书,如《关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释的谅解书》、《关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七条解释的谅解书》、《关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收支平衡规定的谅解书》、《关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解释的谅解书》、《关于依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豁免义务的谅解书》、《关于依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八条解释的谅解书》;(4)《1994年关贸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

2.有关货物贸易的非关税壁垒协定。为建立更为系统的非关税壁垒管理机制,乌拉圭回合以单列的协定形式或强化过去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协议,或制订新的守则,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装运前检验协定》、《原产规则协定》、《进口许可手续协定》、《技术贸易壁垒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保障协定》。

3.特定货物贸易领域的协定,如《农业协定》、《适用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纺织品与服装协定》。

4.与货物贸易相关领域的协定,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三)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贸易法。服务贸易领域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主要规定在《最后文件》的附件一(2 )《服务贸易总协定》之中。此外,《最后文件》的部长决定和宣言中《关于服务贸易与环境的决定》、《关于自然人流动谈判的决定》、《关于金融服务的决定》、《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决定》、《关于基本电信谈判的决定》、《关于职业服务的决定》和《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均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贸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诸边贸易协定。与上述组织法、货物贸易法和服务贸易法中的各项协定不同,诸边贸易协定(Plurilateral Trade Agreement),亦称为“复合贸易协定”,不属于一揽子接受的范畴,其生效与接受从其自身的规定。诸边贸易协定涉及民用航空器、政府采购、奶制品和牛肉等四个领域。这些协定中除个别条款进行了调整或修改外,基本上保持了东京回合四个守则的原样。尽管诸边贸易协定在接受方式上没有与建立世界组织的协定和多边贸易挂钩〔5〕, 它们同样经过乌拉圭回合载入《最后文件》,从而亦构成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二、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内在统一

如前所述,任何一种法律体系都是由各个部门法组成的整体;在这个整体中,各部门法之间既相互区别,又彼此联系与协调。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这样,国际法也不例外,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亦自然如此。

与关贸总协定的法律体系相比,世界贸易组织法具有更高程度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其主要表现是:第一,缔约资格和成员资格的一致性。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十四条、十五条),1994年关贸总协定各项多边货物贸易协定、多边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缔约方即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在世界贸易组织中,一国不可只接受世界贸易组织章程而不接受《最后文件》附件一的多边贸易协定,反之亦然。同样地,如果某一成员退出世界贸易组织,也就自然退出其在各项多边协定的缔约方资格。虽然诸边贸易协定的缔约资格仍具有一定的选择性,但毕竟这类协定的数量有限,且内容相对次要。第二,各主要部门法生效日期和接受期限的一致性。除少数几项协定外(如诸边贸易协定),《最后文件》中的大多数法律文件均于1995年1月1日同时生效。世贸组织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除非部长们另作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章程和各项多边贸易协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应留有两年的开放接受期。第三,各部门法基本原则的一致性。虽然各部门法调整的领域各异,规范的强弱和粗细不一,但均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如非歧视原则、公平贸易原则、透明度原则等。第四,管理机制的协调性。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界贸易组织不仅在组织结构上更为完备,而且在管理体制上更注重协调,形成了一整套协调网络。各部门法中的每一项协定几乎都设立了专门机构。这些机构一方面是有关协定的管理机构,另一方面又隶属于世界贸易组织的主要机关,受后者的领导和监督。第五,争端解决机制的统一性。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不仅程序更趋完善,争端解决方法中增添了新的司法途径,更重要的是它具有关贸总协定无与伦比的统一性。无论是世界贸易组织章程的争端,还是《最后文件》的其他协定范围内的争端,均应纳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即使是诸边贸易协定事项的争端,有关当事方也应尽量采用世界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和方法。

三、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内在冲突

各种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统一性固然是世界贸易组织法的主要方面,但其内在的冲突也势必难免。这是因为:首先,《最后文件》长达近600页(还不包括世界贸易组织之前的1947年关贸总协定及其40 余年的各种法律文件的编纂),涉及的领域空前的广泛而又复杂,堪称为一部世界贸易法典。这些文件分别由不同的谈判委员会起草和制订,即使进行了通盘的核对和文字润色,也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其次,世界贸易组织法并不是摒弃1947年关贸总协定及其实践中的法律编纂,它的绝大部分内容是在后者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因此,《最后文件》与关贸总协定法之间也有可能出现抵触的现象。最后,即使所有的法律条文在文字上不存在冲突,不同的利益方在发生争端解决时也会出现解释上的差异。

因此,为防患于未然,制订者们在有关的协定中规定了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规则。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本协定的某一规定与任何多边贸易协定的某一规定发生冲突时,本协定之规定应在冲突的范围内优先”。又如,关于附件一(1 )的解释性注释指出:“当《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某一规定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之附件一(1)中另一协定的某一规定发生冲突时……, 该另一协定之规定应在冲突的范围内优先。”

上述规定表明:第一,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中,世界贸易组织的章程是基本法,其地位高于其它部门法。可见其它多边贸易协定,不论是调整货物贸易的还是调整服务贸易的,亦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凡是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应以基本法的相应规定为准。第二,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中,货物贸易法所占的比重最大,其内容最为复杂,其演变性尤为突出。因此,《最后文件》在各项货物贸易的多边协定之前明确规定冲突的一般指导原则,实属必要。值得注意的是,该原则规定1994年关贸总协定(在冲突时)应服从乌拉圭回合各有关货物贸易的单项协议。这是因为:虽然1947年总协定经修改后冠以1994年总协定的名称,但其基本内容变化不大,而各单项协议实际确立了货物贸易领域的法律制度,其规则更为系统和具体。而且,这一规定也符合“后法优于前法”的惯例。第三,《最后文件》并未就货物贸易法与服务贸易法之间的冲突作出规定。这就意味着,这两大实体部门法之间无先后之分,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中处于平行的地位。至于诸边贸易协定,由于它与世界贸易组织是一种松散的关系,属于这些协定管辖的事项,自然以其自身的规定为主。

四、世界贸易组织与关贸总协定的关系

在世界贸易组织与关贸总协定的关系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仍然比较混乱。一种较普遍的看法是:世界贸易组织已取代关贸总协定。其实并非全然如此。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无疑是以关贸总协定为核心的国际贸易法制发展的一块重要里程碑,但关贸总协定并不因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生效而失效,二者之间仍然存在着缜密的关系。弄清这种关系,应认真研读《最后文件》,特别是其中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和各项多边货物协定,而且应至少从组织结构和法律规范的两种角度分别进行剖析。

(一)组织结构和管理职能上的传承关系。如果说世界贸易组织取代关贸总协定的观点成立的话,那么至多也只能限于组织结构和管理职能的意义上。为此,《最后文件》和有关附件的一系列条款均有明确的规定。

在成员资格方面,世界贸易组织章程第十一条规定: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如接受该章程和多边贸易协定且作出了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减让表或义务表,应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创始成员。就接纳成员而言,《最后文件》第五段则规定:非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在接受世界贸易组织章程之前,应首先完成加入关贸总协定和成为其缔约方的谈判。

在管理职能方面,世界贸易组织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在该章程生效之前,章程和各项多边贸易协定的文本应交存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全体的总干事保管;诸边贸易协定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之前,也应如此。〔6〕该章程第十六条还规定:1947 年关贸总协定的秘书处应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秘书处;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全体的总干事,在部长会议任命新的总干事之前,应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的职责。更具有实质意义的规定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解释性注释。

首先是名称的更换。注释指出:1994年关贸总协定条文中的“缔约方”(Contracting party)应被看作“成员”(Member); “欠发达缔约方”(less—developed Contracting party )和“发达缔约方”(developed contracting party )应分别看作“发展中国家成员”(developing —countryMember )和“发达国家成员”(developedcountry member);“执行秘书”(Executive Secretary )应看作“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Director—General of the WTO)。

其次是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和部长会议接替缔约国全体的职能。注释规定: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五(1)条、第十五(2)条、 第十五(8)条、第三十八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的补充注释以及第十五(2 )条、第十五(3)条、第十五(6)条、第十五(7)条和第十五(9)条关于特别外汇协定中所指的缔约国全体联合行动,应被看作是指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关贸总协定条文赋予缔约国全体联合行动的其他职能应由部长会议指派。

综上规定显示:世界贸易组织在组织结构和管理职能上是关贸总协定的继续。需要指出的是,世界贸易组织不是简单、机械地接替总协定。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界贸易组织的机构更加完善,职权划分更为缜密,职能范围更为广泛。

(二)法律规范上的继承关系。1947年关贸总协定及其实践中形成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并不因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生效而废止,它们仍然是世界贸易组织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考察《最后文件》及其附件,乌拉圭回合主要通过下列几种方式将关贸总协定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第一,将1947年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生效的修正文件、关税减让议定书、 加入议定书和缔约国全体的决定等, 列入1994年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章程第二条第四款指出,1994年关贸总协定与1947年的总协定有着法律上的区别。如何理解这种区别呢?首先,1994年总协定不是原来的总协定的翻版,而是在确立原来总协定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使其更加系统、具体和宜于操作。其次,1994年总协定除了将原来的总协定作为其主要内容外,还包括一系列强化总协定有关条文的谅解书和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税减让议定书。最后,1947年总协定一直属于临时适用的性质,而1994年总协定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具有永久适用性,除非世界贸易组织将来解散。第二,确立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实践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指导地位。世界贸易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除本协定或各多边贸易协定另有规定者外,世界贸易组织应受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全体和1947年关贸总协定框架中建立的各机构所遵循的决定、程序和习惯做法的指导”。又如,该章程第七条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预算规章应尽可能以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规章和做法为基础。再如,在决策方式上,第九条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应继续遵循依1947年关贸总协定经协商一致作出决策的做法”。

综上分析证明,我们切不可以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已取代了关贸总协定。虽然不能说“代替论”是完全错误的,但至少是一种片面的认识,缺乏明确、充分的法律依据。就组织功能而言,世界贸易组织与关贸总协定是一种承上启下的关系。从法律规范来看,1947年总协定的法律渊源,无论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还是广泛历史意义上的,不仅在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而且通过乌拉圭回合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因此, 我们研究世界贸易组织及其法律规范, 必须研究1947年关贸总协定及其近半个世纪的实践;否则,研究的成果就会既脱离历史,又脱离现实,甚至会步入歧途。

注释:

〔1〕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第84页。

〔2〕一国法律体系在这方面的特点尤为明显, 如一国宪法规范往往高于各部门法规范。国际法律体系亦不例外,联合国宪章的规范高于其他条约的规范。

〔3〕不含《临时适用议定书》。

〔4〕有关临时适用和退出临时适用的规定以及关于既存立法的临时适用的规定不在其内。

〔5〕这就意味着凡是总协定的缔约方, 即使不接受诸边贸易协定,也可以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同样地,不是总协定的缔约方,若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无须以接受诸边贸易协定为条件,详见该书第三章关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资格的阐述。

〔6〕《最后文件》第六段也规定:“本《最后文件》及其附件文本应交由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全体的总干事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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