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制度研究_证券发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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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是指发行人在公开发行证券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与证券发行有关的重大事实的材料的一种法律制度。

证券发行中奉行披露哲学,已是当今世界各国证券法的主题之一。美国是最早建立发行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国家。美国证券专家认为“信息披露哲学在于,每个投资者应自己作出决定,这样市场才能自由地发挥其功能,从而有效地分配社会资金。为了使投资者作出决定,相关信息必须提供给他或她”。“从这个角度看,管理者的工作是确定哪些信息应该公开并确保提供恰当的信息,即没有错误、遗漏和延误的信息”(注:美国证券专家组:《关于证券立法的报告》,第413页。)。这一段话道出了证券发行制度披露哲学的精髓。美国的证券法律也是这样做的。“《1933年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发行证券(除依法豁免的政府债券和抵押债券外)应当注册。注册时应向SEC提交登记表和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主要内容包括发行目的、发行条件、公司近五年的资产、负债总额及其变化,产品销售额及其变化趋势,盈利和分红水平、公司股份总额和结构、公司股东的权益、公司产品介绍、公司债务清偿等情况。这些信息的披露,除了用于注册外,还必须分发给每个认购证券的公司和个人。《1933年证券法》还规定:如果SEC认为注册报告书“在有关实质性事实上有不真实的陈述,或漏报了规定应报的或报告书不致被误解所必要性的任何重要事实”,SEC可以发布命令中断该注册报告书的有效性,待修改符合要求后,才能解除终止令。注册报告书经注册生效才能正式出售。尽管SEC对申请发行的公司有很大的权利,但这只是对发行证券形式上的审查。SEC给予注册并不意味着SEC担保该证券的投资价值,也不意味着SEC担保注册说明书和招股所载内容的准确性。证券的优劣和有无投资价值全凭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公开信息进行判断。那么,有些蒙混过关的公司是否就万事大吉,坐看那些倒霉的投资人的笑话了呢?不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规定:“当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了规定应报的或漏报了使该报告书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他已知道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或侵权法在任何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请求发行证券的公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和有关人员、承销商和其他有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发行人在注册报告书中“有意制造对任何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其中应报的或为使该报告书中的陈述不致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的任何人,一经确认便被罚不超过10000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五年的监禁或二者兼有。”美国的发行信息披露制度充分尊重了投资者的选择权,又没忘记给予投资者以适当的保护。

英国原本是披露哲学的发源地。《1844年英国公司法》第4节首次提出公司募股筹资时必须向公司注册官提交一份招股章程。可惜的是没有对招股章程的内容作出具体要求。直到《1900年英国公司法》才明确要求公司注册时,提交的招股说明书必须记载13项基本内容,该说明书还须向社会发布。英国关于证券的法律规范素无制定成文法的传统,证券发行问题均规定在公司法中。所以证券发行的披露制度在立法上英国落在了美国后头。英国1986年发生了“金融大爆炸”,始对金融证券法律大力制定成文法,对证券发行进行了详细规定。1995年又意犹未尽,将《金融服务法》中关于证券发行的内容独立出来,制定了一个《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对证券发行作了全面的规定。规章第4条明确规定:任何证券在联合王国内首次公开销售时,销售人应当发布该种证券公开招募说明书,以使公众自销售人首次发出要约至要约期限届满,均能于联合王国内某一地点无偿获得该说明书。为对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作更具体明确的规定,特制定了一个《招募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的附件,共分9个部分,51个条文,详细规定了招股说明书应具备的各项具体内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规章和附件均要求发行人公布发行人业务上的近期发展及前景。包括:“1.自上一年度末以来发行人业务上的重大发展趋势。2.有关发行人本年度的发展前景的信息。”(注:卞耀武:《英国证券发行与交易法律》,第294页。)这类信息属于所谓“软信息”,对此是否应当公布,在美国也是有争议的。美国SEC在70年代以前,对于“软信息”的披露一直采取抵制态度。70年代后才开始转变态度,逐渐从允许披露到鼓励披露,并采纳“安全港原则”,规定发行人披露的公司盈利预测应当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具有合理性,如果实际情况与先期预测不符,发行人只在被证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才承担责任。但由于这种预测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并容易发生夸大盈利,对投资者造成误导,所以在美国未将这类信息作为法律强制披露的信息。

《日本证券交易法》是以美国证券法为蓝本的,吸收了美国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内容。《日本证券交易法》专设“企业内容等的披露”一章,其中就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作了详细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要求“有价证券的募集或推销,在发行人未向大藏大臣就该证券的募集或推销进行呈报时,不得进行。”(第4条)并规定应包括以下事项:“一、有关该募集或推销的事项;二、该公司的目的、商号及有关资本和出资的事项,该公司的营业及其经营状况及其他有关事业内容的重要事项,该公司的负责人或发起人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依大藏省令规定为公益及保护投资者所必要的事项。”“有价证券的发行人,在募集或推销时,必须制作计划书,”计划书“对提交的呈报书应记载的事项的内容必须加以记载。”(第13条)当发行人向投资者招揽时,必须预先或同时向对方交付应告知的书面文件。并将有关呈报表和披露的文件备置于大藏省供公众查阅。在法国,公司的注册登记是以商事法院为管理机关。发行证券特别是股票涉及到公司的设立或增资,首先须得到商事法院的准许。一经法院核准,发行人应就发行在法律公报上公告。证券的发行人被要求进行广泛的披露。首先要做一个关于发行人和发行的法定公告,在认购开始前发布在官方刊物上,但这还没有完成发行程序。法国的证券交易所委员会(以下简称“交易所委员会”)是证券主管机关,其相当于美国的SEC。1967年9月28日内阁颁布的关于证券交易所委员会的法令(注:卞耀武:《法国证券、期货交易法律》,第163页。),确立了该委员会广泛的权利。发行人要向交易所委员会提交一份发行说明书,详细披露该公司的情况,交易所委员会根据发行说明书决定是否批准发行。该法令还要求,“为发行有价证券向公众募集资金的所有公司事先公布一份旨在向公众提供信息及有关公司的组织、财务状况和公司活动发展情况的文件”。“该文件应当送交给所有被建议认购的人,并应置放于公司所在地所有负责接受认购的机构,供公众阅取。证券上市的还应当将此文件置放于证券经纪人同业公会(证券交易所理事会),供公众阅取。”(1968年关于交易所委员会法令第6条)

这些国家不仅规定了发行人信息披露的义务,还规定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美国对于在注册报告书中“有意制造对任何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漏报情况其中应报的或为使该报告书中的陈述不至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上的任何人,一经确认便应被罚以不超过10000美元的罚金或不超过五年的监禁或二者兼有”。(《1933年证券法》第24节)在英国,违反发布招股说明书义务的被认为“构成犯罪”,对此“经公诉程序判决的,应当单处或并处二年以下监禁,经过简易程序判决的,应当单处或并处三个月以下监禁或不超过第五级标准的罚金”。(《英国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第16条)日本对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对有价证券报告书或其订正报告书,提交者在重要事项有虚假记载者,可处三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99条)以上各国还不约而同地规定了因违反披露义务造成认购人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证券发行制度奉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公原则的重要体现,就是在发行中实行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市场开放之初,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就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制作招股说明书,并必须记载16项重要事项。《暂行条例》要求“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使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如果说这时对信息披露还只是粗略的规定,那么此后中国证监会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发布了一系列关于信息披露的规章,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并制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至7号),建立了较完整系统的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证券法》更是以证券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详细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如招股说明书计有19大项,外加8个附件;披露的方式,主要有公告和备置两种方式,公告是指必须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备置,是指将招股说明书或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存放在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具体规定了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刑罚,《证券法》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原有立法的缺陷,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信息披露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在较短的时间里建立了较完善的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达到了先进水平,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与国外相比,我国的证券发行披露制度的许多规定上有共同之处,但也有一些差异。首先,证券发行披露制度的价值基础不同。在英美国家,对公司情况充分、真实的披露,是投资者的唯一投资价值基础。政府只关心发行人是否将法律规定其必须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完全的、真实的公开,而不是去判断该证券的“好”与“坏”,只要该证券发行人作到了这一点,政府就可以批准其发行。而在我国,信息披露的意义就不是如此单纯。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有两种价值基础:首先,它是政府对该证券的“好”与“坏”作出判断的基础,以确定这些证券是否有投资价值,从而作出是否批准其发行的决定;然后是投资者根据这些披露的信息,决定自己应投资于这些“好”证券中的哪一只证券。所以,国外的投资者是自己选择“好”证券,而我国的投资者则是选择“最好的”证券。而实际情况往往却不是如此,谁能保证政府的判断一定是对的呢?但在我国投资者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政府也只好充当“先嚼馍的人”。其次,信息披露过于程式化。我国的一些学者指出,我国证监会制定的《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对于招股内容的规定全面、详细,包括了投资者需要了解的各方面的信息。其本意是促使发行公司全面真实地披露发行信息。但由于在实际上操作中按格式内容打分的办法,使得一些发行公司不是在如何真实全面准确地披露信息上下功夫,而是将主要精力放在如何按照规定的格式编制说明书,以顺利通过审查,这恐怕是管理机关始料不及的。因此,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有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的必要。

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

目前,世界上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主要有两种:注册制和核准制。采用哪一种制度与一国的证券管理体制有关。

注册制也称申报制或登记制,是指发行人在公开发行前,按法律的规定向证券发行主管机关提交与发行有关的文件,在一定的期限内,主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其证券发行注册即发生效力的一种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其主要特点是:主管机关的审核强调公开原则和形式审查原则,主管机关要求发行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真实、准确地提供一切与发行有关的资料,对其投资价值不作判断。在申报文件提交的一定期间内,主管机关未提出补充或修订意见或未以停止命令阻止注册生效者,视为已依法注册,发行人即可正式进行证券的发行。这种审核制度的优点是:(1)可以简化审核程序,减轻主管机关的负担;(2)有利于具有发展潜力和风险性的企业通过证券市场募得资金,获取发展机会;(3)提高投资人的投资判断力,减少对政府的依赖性。当然,这种发行审核制度,对那些不成熟的投资者来说,自然具有较大的投资风险。但这种制度会促使落后的人跟上来,而不是让走在前面的人停下来等待。

实行注册制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是美国和日本。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其证券发行注册分三个阶段:第一,注册文件送达阶段,即证券发行人依照法律规定提交申报文件。申报文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为投资者准备的招股说明书,注册生效即向广大投资者公布;另一部分是存放于SEC以供投资者查询的文件。前者为公布文件,后者为备置文件。第二,注册生效等待阶段,注册文件交由SEC审核,如果SEC未提异议的,审核自提交申请20日后,或由SEC决定的更早的日子自动生效;SEC认为注册文件有不充分不确切之处,可以向申报人提出补充、修订的要求,申报人应进行补充、修订;如果SEC认为提交的文件有重要事项,有虚假记载等情形时,可以发出生效终止令。当然,申报人如能进行按照要求进行了修订,SEC可以解除终止令。第三,正式发行阶段,注册生效后,发行人需将印刷好的招股说明书散发给广大投资者,证券销售正式开始(注: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八节。)。《日本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与美国大同小异,日本证券发行的主管机关是大藏省。《日本证券交易法》第4条规定:“有价证券的募集或推销,在发行人未向大藏大臣就有价证券的募集或推销进行呈报时,不得进行。”第8条规定,“大藏大臣受理提交的呈报书之日15日内产生效力,”生效时间比美国少5日,其效率更高。但是该条还规定,大藏大臣认为呈报书“在形式上不完备或该文件记载的重要事项记载不充分”或“在重要事项上有虚假记载以及应记载的重要事项或为免生误解所必要的事实的记载有缺陷时”,“可以命令呈报人提交订正报告书,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命令呈报人停止提交的呈报书的效力。如果呈报者按照规定提交了修正报告书,且大藏大臣认为适当时,可解除该项规定的停止生效命令。从以上规定看,日本的证券发行制度与美国如出一辙,日本1948年4月13日制定的这部《证券交易法》是日本在二战后,由典型的欧陆法向英美法转变的又一例证。

核准制的特点是,证券主管部门对证券发行既要进行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除审查发行所提交的文件的完全性及真实性外,还要审查该证券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条件,方可批准发行。实行发行核准制的主要是一些欧陆国家,如法国、瑞士等,还有东南亚与菲律宾等新兴证券市场所在国。核准制的优点是:(1)对拟发行的证券进行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双重审查,获准发行的证券投资价值有一定的保障;(2)有利于防止不良证券进入市场,损害投资者利益。但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主管机关负荷过重,在证券发行种类和数量增多的情况下,也难免“萝卜快了不洗泥”,质量不保;二是容易造成投资人的依赖心理,不利于培育成熟的投资人群;三是不利于发展新兴事业,具有潜力和风险性的企业可能因一时不具备较高的发行条件而被排斥在外。

我国《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发行的核准制。《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发行股票由中国证券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准;发行公司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批,但依照《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指引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由中国证监会主管。

原先我国证券发行的核准程序大致分为三个阶段:一是额度分配;二是进行预选;三是核准发行。额度分配,是指由证券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总体布局和产业政策,确定每年总的发行规模。(1994年是人民币55亿,1996年是150亿,1997年为300亿)并将此总额度分配给各省市及各部委,再由其将额度分配给其所属的企业。获得发行额度的企业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向发行主管机关报送申请文件,经核准后方可发行。由于这种分配额度的办法,使得各省市、部委为平衡利益,照顾更多的企业发行证券,导致企业发行规模太小,不利于实力强、规模大的国有支柱产业的发展,于是在1998年改“额度分配”为“发行家数”,即由证监会确定各部门、各省市发行企业的数额,再由各部门、各省市上报确定的预选企业,由证监会进行预选审核。公司债的发行与此大体相同,不过公司债的发行规模不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而是由国务院确定(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64条。)。预选程序,在发行额度或家数确定后,由地方政府或各部委根据企业的申请,综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初步确定若干企业作为预选企业,并排出顺序,供“证监会”审核。这一程序实质是地方政府和各部委对发行人的初步审查,以筛选出本地区本部门适于发行的企业,具有推荐性质(注:叶林:《中国证券法》,第161页。)。核准程序,证监会进行核准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阶段。初审,是由证监会发行部工作人员对各地区各部门推荐的发行人进行初步审查,主要是对申请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其它方面进行调查、查询和对证,提出反馈意见。发行人根据反馈意见对其申请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再报证监会。复审,由证监会设立的证券发行审核委员会进行。该委员会由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股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审批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以上核准制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具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从额度(家数)的确定、分配、发行企业的预选,发行什么证券,发行多少证券,都由国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计划决定。第二,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正因为在发行制度上具有强烈的计划性,在操作上是由各级政府机关进行。加之我国缺乏完备的商业银行体系,资本市场不发达,市场的调控机制和反馈机制都很不健全,政府还不善于运用引导市场的办法,于是在证券发行上也多使用行政手段,硬性控制,常常使证券发行与经济内在需求脱节,不是发行量过小,就是扩充过速,市场难以承受。第三,核准程序的公开性不够。《证券法》虽然规定“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措施加以保障。证券发行的核准过程都是由手握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单独行使,并无有效监督机制,极易形成“暗箱操作”,不利于公众、公开、公正原则的实行。应当尽快制定法规或规章,使“核准程序应当公开”的规定程序化、具体化,真正能够实现。第四,实行实质性管理,规定种种发行条件,对提高发行公司的质量有好处,但也不能高枕无忧。有的企业为达到发行目的,不惜采用种种不法手段,制造符合条件的假象。另外,还有一些具有发展潜力的幼小高科技企业,却因达不到发行条件而不能获得发行机会。

针对以上情况,我国《证券法》公布后,对证券发行进行了改革。主要有:一是取消发行额度,证监会不再对各省下达“额度”或“家数”,实行“成熟一个推荐一个”;二是坚持先改制后发行,原来有的企业被选定为发行企业后,仓促找几个发起人,将资产剥离,甚至没有来得及登记注册就进行了发行。现在必须经过改制,挂牌运行一年后,才能申请发行股票,保证了证券发行的规范性;三是改政府审批为券商推荐,发行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四是对于高新科技企业,由主承销商向证监会报送推荐材料,证监会委托科技部和中科院进行论证,经确认的高新科技企业,证监会予以优先审核。在以上实践的基础上,2000年3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以下简称《核准程序》)、《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信誉主承销商考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评办法》),对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将《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发行核准制具体化。《核准程序》规定,股票发行审核程序包括受理申请文件、初审、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审核、核准发行和复议几个步骤。1.受理,是指发行人按照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格式和标准制作申请文件,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由主承销商推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2.初审,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函告发行人及主承销商。3.发审委审核,中国证监会对按初审意见补充完善的文件,进一步审核并在受理文件后60日内,将初审文件和申请文件提交发审委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4.依据发审委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在3个月内对发行人的发行申请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5.复议,发行申请未被核准的企业,接到中国证监会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提出复议申请。

为提高股票发行水平,《辅导办法》规定,主成承销商在报送申请文件前,应对发行人辅导一年,并出具承诺函。为提高证券执业水平,《试评办法》规定,对主承销进行信誉考核,中国证监会对获“信誉主承销商”的发行承销商的业务给予优先办理。如发行人申请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公开发行股票,由主承销商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推荐材料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对企业进行论证。科学技术部和中国科学院收到材料后在四十个工作日内将论证结果函告中国证监会,属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中国证监会可以优先审核。

中国证监会出台的这三个文件,克服了原有发行制度的一些弊端,进一步提高了证券发行的透明度,引进了市场机制,从而改进和完善了我国的发行审核制度。这对于促进发行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发行和上市公司的质量有重要意义。

三、证券发行方式

按照发行对象划分,发行方式可以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又称为内部发行,是指发行人将其证券发售给少数特定投资者的行为,在我国主要是指对公司职工的内部发行。公开发行,是指发行人以同一条件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发售其证券的行为。《证券法》主要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发行的不同阶段公开发行,又可以划分为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设立发行是指公司在设立时,为筹集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的发行。增资发行,是指公司设立后,为扩大公司的资本而进行的发行。由于各国公司法资本形成的制度不同,有的实行法定资本制,有的实行授权资本制,在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方式上有较大差异。

法定资本制,是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资本确定原则的实现方式。在法定资本制下,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必须确定公司资本总额,并将其划分为股份,该股份必须由投资者认购完毕。这样,公司设立时,股份的发行只能采取一次发行的方式,而不能分次发行,以实现资本总额的“一次到位”。股份有限公司若要增资或减资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法国是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75条规定:“资本必须被全部认购”,至于股款可以分次缴完,但必须一次认购完毕。

授权资本制,是由英美法系国家创立的资本确定原则的实现方式。在授权资本制下,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应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股份总数,以及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量。公司发起人和股份认购人只要认足首期发行的股份就可以完成公司设立,以及各期股份由股东授权公司董事会,随时发行。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按照章程规定授权筹集的全部资本,公司对核定资本无需全部发行股份(注:R·E·G佩林斯A·杰费里斯:《英国公司法》,第127页。)。在美国,公司注册证书中,注册人必须说明公司有权发行的股票数量,这是公司的“认可股份”,也就是所谓“资本总额”,但公司法对公司有权发行的股份数量没有限制。此外,公司法对“认可股份”中实际发行股的比例也无具体规定。例如:公司注册书中说明公司的认可股份为100股,公司并不一定要发行100股认可股票,实际上仅发行1股即可开始营业(注:胡果威:《美国公司法》,第99页。)。美国1969年《典范商业公司法》干脆废除了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各州纷纷效仿,授权资本制被推到了极端。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成立时不必将股份一次发行完毕,其后的多次发行,不过是完成股本总额的继续发行,而不是增资发行。这与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设立后的再次发行的含义自然是大不相同的。

折衷资本制,是由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在结合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优点的基础上而形成的。折衷资本制要求发行人在股份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和首期发行的股份数额,同时允许股东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业务的实际情况发行其余的股份,但是采取上述方式必须服从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首先,法律限制首期发行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股份总额中的比例。如《日本商法典》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必须发行股份总额1/4以上的股份,该发行的股份必须由公司发行人和股份认购人认足并缴纳全部股款,其余部分的股份才可以授权董事会发行。其次,限制其余股份的发行期限。

我国《公司法》第73、78条确定了公司法定资本制。“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公司在“发行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认购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从以上规定可以知道,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要确立最低资本额,公司在设立时发行的股份必须达到最低资本限额,而且要全部认缴,否则公司不能设立。公司设立时,公司股份必须一次发行完毕,之后不得因筹集注册资本再次发行。公司成立后,若要发行新股属于公司增资行为,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37条规定的条件:1.第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2.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公司注册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可见,我国的再次发行与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再次发行不同。公司设立后的发行,在他们那里可能是构成最低资本的股份的继续发行,而在我国则是增资发行。

两种资本制下的发行各有利弊。授权资本制,不要求公司设立时即将全部股份发行完毕,更不要求一次全部缴清全部股金。公司设立的门槛较低,证券发行机制比较灵活,有利于发行成功。不会因首次发行股份失败而不能设立。这种发行方式有利于中小投资者设立公司。但授权资本制对公司设立时的资本额要求不高,甚至没有什么要求,公司的资信缺少保护,与这些国家的公司打交道不能不保持一份谨慎,以免上“皮包公司”的当。法定资本制,公司设立时必须将全部股份发行完毕,并缴足全部股金。公司的注册资本较有保障,对投资者来说较为安全。我国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减少骗子滋生的土壤,实行这一制度是可行的。但也有缺陷,公司设立的门槛高,不利于新兴行业和科技企业的发展,发行机制较为僵硬。我国证券的公开发行和上市实行联动机制,投资者认购这类证券很快可以赢利,发行还比较顺利,甚至有很多资金追逐此类证券。但一些不能公开发行股份和上市的公司就没有这么幸运,要筹集《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是很困难的。结果只有两个,要么放弃,要么弄虚作假。笔者认为,我国可以根据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逐步采用折衷资本制下的发行方式,也可以采取双轨制,即上市公司的发行,采用一次发行;非上市公司采用分期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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