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权利发展研究的理想与现实--“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_夏勇论文

中国人民权利发展研究的理想与现实--“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_夏勇论文

中国人权利发展研究的理想与现实——评《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权利论文,公民权利论文,中国论文,走向论文,现实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权利的社会理论”之建构

在中国社会变迁不断拓深以及中国社会科学在九十年代日趋学术化的背景下,中国法学界的一些青年学者同一些社会学工作者一起,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出版了一部名为《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以下简称《权利》)的研究著作。在某种程度上讲,这是中国法学界近年来不多见的一部关于中国改革开放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的研究专著,它在一定程度上标示了中国法学研究的走向,但与此同时也确实反映出了中国法学研究中所存在的一些比较普遍的问题。

《权利》一书的核心论点是,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中国人的权利也得到了发展。这种论点,相对于当前中国社会的权利状况而言,可以说是一不争的社会现实。* 然而正是基于这一点,《权利》作为一部学术论著,其所具有的意义就不一定在它的这种论点,而在于它是如何得到这一论点以及在得出这一结论的过程中所存在的种种问题和它们给我们提供的警省,更为主要的是它如何描述和解释其所设定的关于中国人权利发展过程的研究论题。鉴于此,本文将着重关注《权利》一书在研究此一论题中的与认识论和方法论相关的一些问题。

《权利》原本的意图设定是:通过描述和解释当代中国人权利的发展来把握中国的社会发展。夏勇认为,当下存在的种种甚至相互冲突的关于中国人权利的解释本身的对错或许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是我们如何通过描述和解释中国人权利的发展,来理解中国社会道德、法律和社会体制的变化,并且从这种理解中得出清晰的判断,以便更加明智地通过加强权利保护来促进社会发展,通过社会发展来谋求更多的社会正义”(“绪论”,页38)。可以说,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透过权利的研究来认识和解读中国社会发展的“视角”。

然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关键仍在于如何描述和解释中国人权利的发展;因此,这个问题构成了《权利》一书的核心论题。夏勇在“绪论”中指出,描述和解释权利的发展,不象描述和解释一部法律那样简单,它要求对社会变迁和其中所包含的与权利相关的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多种因素有一种深邃而明晰的把握,要求有一种社会发展的视角(“绪论”页31—32)。这就是说要求一种透过对社会种种层面的分析和研究来理解及认识中国人权利发展的“视角”。夏勇认为,完成这样的任务,首先要对法律和社会进行大量的经验研究。尽管一个安全可靠的法律制度的存在是权利发展的关键因素,但不同国家在权利发展上的惊人差异,究其原由,则通常是非法律的(nonlegal),在这里,社会经济环境似乎显得更重要些(“绪论”,页33—34)。

从《权利》一书在上述基本研究论题的设定中,我们可以比较明显地发现其背后的基本逻辑预设,亦即“权利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是互动的”(“绪论”,页32);这就是说社会的发展促进权利的发展,而权利的发展也反映并促进社会的发展。进而,由于每个国家的非法律的社会经济环境不同以及它们发展的具体道路的不同,所以我们又可以在上述基本逻辑预设上推导出一个与《权利》一书的核心论题在层面上相一致的次级预设,即“每个国家(或社会)的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的互动关系有着自己的特征”,具体而言,中国人的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间的互动关系有着自身的模式。就象《权利》一书论者们自己所宣称的,他们正是“企图在把握社会与权利发展的互动关系的前题下,描述和解释在我国现阶段权利观念、权利体系和权利保护机制成长的过程和规律”(“绪论”,页38)。

如果我们暂时先不考虑《权利》一书上述基本预设的设定是否可靠以及在其具体研究中所存在的问题,而转向正面地挖掘这一预设之建构所可能具有的潜在的意义,那么我们就无疑地会发现《权利》一书的论者们所欲图的视角转换对当下中国法学研究——特别是中国的权利研究,可能具有的重要意义。因为他们在力图根据如此建构的预设进行他们的研究的同时,也就是在试图将原本被武断从整体的社会发展网络中抽象出来而置于法律领域予以孤立探讨的权利问题,重新放进整个中国社会变迁或发展的框架中进行考量。这将不仅使中国法学界在业已存有的权利的“纯粹”或抽象理论研究以及权利的历时性描述分析以外,对中国人权利观念、权利体系和权利保护机制的建构及发展有了共时性的社会学分析的可能;而且这也在某种程度上标示了《权利》的论者们对中国法学研究中普遍存在的简单的法规“解释模式”(这里特指那种仅仅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利项来静态地描述和解释中国人权利发展的活生的过程以及那种仅仅对已有的法律规定中的权利内容做注释性阐释的模式〔1〕)以及其他一些解释模式进行批判性反思和实践的可能, 似乎更重要地还表明了他们意识到了中国的改革进程为中国法学研究的发展和提升所提供的百年不遇的研究场域或者机会。

《权利》一书的论者们因其所试图的视角转换而设定的在中国社会发展的背景下研究当代中国人权利发展的思路,从方法论的层面上讲,在某种程度上就要求他们在进行中国人权利发展的研究过程中不仅仅采取定性的研究方法,而且还需加之社会学或人类学的社会调查及访谈方法,以求把握日常实践生活的经验层面,这也正是该书的某些部分所反映出来的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分析和研究方法。就这一点而言,《权利》一书的出版,与《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郑永流等,1993)〔2〕和《法治的理想与现实》(龚祥瑞主编,1994)〔3〕一起,构成了中国法学研究在方法论上的某种转型,亦即从过去的占支配地位的法学定性研究和应然研究而趋向于法学的定性与定量研究相结合及实然研究的理路。

二 “权利的社会理论”在研究中的落空

以上所述,无疑都是《权利》一书对中国法学发展所可能具有的意义所在。然而,欲使这些可能的意义转变成真正且现实的意义,我们就必须直面它们并对它们所隐含的问题进行检讨,进而将这些大多还停留在认识层面的问题得以在我们的学术研究实践中加以解决。

试图通过对中国人权利发展的描述和解释来理解中国的发展,关键之处在于对处于中国社会与法律之互动下的权利发展过程的解释,而这种解释和描述的视角或方法则决定于“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是互动的”这一基本逻辑预设及其可能推导出的次级预设的本身要求。这就是说《权利》论者必须采取一种与前此存在的“就权利本身解释权利”的模式以及其他一些解释模式不同的描述和解释模式。这种解释模式在夏勇那里,就是他在其绪论中所试图在描述和解释权利发展的题域中建构起的那种“权利的社会理论”〔4〕。

夏勇所主张的“权利的社会理论”主要渊源于两个西方理论:其间重要的是伯尔曼(Harold Berman )在其巨著《法律与革命》中所提出的“一种法的社会理论”(伯尔曼,页48—53),而另一是克罗德(R.P.Claude)的人权的社会学分析的经典模式(“绪论”,页34)。

伯尔曼在对西方法律形成的研究中,建构起了他的“法的社会理论”。他明确指出“不应将西方的法律传统简单地理解为经济或政治统治的工具;还必须把它看作西方社会基本结构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它是经济和政治发展的一种反映和决定性因素”(伯尔曼,页50);因此他指出这种视法律为一统治工具和实现统治者意志的手段的、与实证主义法学派一脉相承的社会理论只是部分正确。与此同时,他还进一步指出,“法律也是对人类理性所理解的道德准则的一种表达。这种与自然法理论相关联的法律观点也只是部分正确。最后,法律是习惯的一种派生物,一种根源于社会共同体的历史价值和规范的产物。这第三种观点与法律哲学中的历史法学派相一致,……主张自己揭示真理的三分之一”(伯尔曼,页663)。 最后伯尔曼指出他所主张的法的社会理论力图依照它对法律的定义和分析而应强调精神和物质、观念和经验之间的互动作用。应该把上述三个传统的法学派(即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理论和历史法学派)综合成一个一体化的法学(伯尔曼,页51)。

夏勇的“权利的社会理论”的另一渊源是克罗德通过将英国、美国和法国社会里的权利进化作为三个典型实列而对现代社会的人权发展所作的比较研究。克罗德在这种研究的基础上,总结出了西方发达国家在现代人发展进程中的一般方式和要素,并试图建构出一个足以描述和解释人权发展的“经典模型”(“绪论”,页35)。这个模型深刻地揭示出了权利发展是如何取决于法律和社会的发展,而且明确地显示出在这一过程中社会因素(观念要件和体制要件)要比法律因素(法律规格)具有着更大的比重。

伯尔曼之于夏勇的意义在于他为《权利》研究中国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互动关系的问题上提供了一个建构“权利的社会理论”的直接模本,一如夏勇坦诚地承认:“我想,这一见解(指伯尔曼的“法的社会理论”——本文作者注)同样适合于权利发展的研究。权利的社会理论也可以说面临两个任务。一是摆脱关于权利及其起源和发展的过份简单化的概念,把实证主义、道德学派和历史学派结合起来,区分作为观念的权利和作为设制的权利,作为文化传统的权利和作为移植文化的权利,以及权利及其进化中的普适成份和本土成份的关系,并由此发现不同社会场合下权利发展的共同基础和共同规律。〔5〕二是采用一种适合于权利及其历史的……解释理论,来观察和解释权利的存在和发展,找出刺激或抑制权利发展的具体因素”(“绪论”,页33)。而克罗德之于夏勇的意义则在于他为《权利》研究中国人权利发展的问题提供了一种方法论上的启示,尽管克罗德的经典模型因其所赖以为基的诸种分析性预设尚不能被视为中国社会中的业经证明的命题而具有着西方发达社会的限度。恰如夏勇所指出的,克罗德“经典模型”的上述问题“似乎并不影响上述模型和假说在解释现代权利发展上的‘经典性’,至少不影响它在权利的社会理论方面所具有的方法论上的重要意义”(“绪论”,页36)。

必须承认,夏勇在“绪论”试图建构“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是互动的”这一基本假设的论述中,明显把握住了此一分析性假设在方法论上的要求,也明确意识到了法的“社会理论”对中国法学如何突破当前存在的种种解释模式进而获得发展的意义。然而,如果我们不愿意停留于此,而试图对其所表现出来的意识及努力背后的研究实践活动进行分析,那么我们就发现作为《权利》主编的夏勇在其“绪论”中的问题以及因这些问题而对《权利》一书中其他研究所产生的影响。〔6 〕这些问题概括地讲,主要有下述两点。

首先,夏勇在其“绪论”中对中国人权利观念、权利保护机制和权利体系主张依据一种社会发展的视角而进行互动的解释,并据此试图建构起一种权利的社会理论。然而,尽管这样一种互动的解释模式本身在理论上讲可能是具有意义的,但是《权利》一书的基本论题是对中国人权利发展的描述和解释,因此具体而言,这种互动模式在这里的意义就取决于:一是由于任何解释模式的真正意义都取决于它在具体经验或逻辑研究中是否得以建构,所以夏勇主张的这种互动解释模式的意义也就取决于它在中国人权利发展研究中的解释力;二是即使这种解释模式在具体描述和解释中国人权利发展的方面具有某种解释力,它的学术意义还取决于它是否比中国法学当前适用于权利研究的各种解释模式更具解释力,这就是说它是否比其他的解释模式能够更确当地描述和解释中国人权利发展的真实进程。这两项条件的实现,无疑都要求在具体研究中的实践,而不能仅仅停留在主张或口号的层面。前者要求将权利的互动解释模式切实地运用于《权利》一书的各项研究之中,后者又须在前者的基础上要求《权利》的论者对其在中国人权利发展的描述和解释中为什么要采用权利的互动解释模式而不采用其他解释模式给出解释,当然这也是知识增长的学术规范的要求。

此处我们可以给出一个典型的示例,那就是夏勇在“绪论”中引证但未能确当把握的伯尔曼的“法的社会理论”的建构过程。虽说伯尔曼主张法的社会理论,但他所倡导的只是“一种”法的社会理论,这也就说明还有其他的法的社会理论存在。在伯尔曼那里,它们主要指前于他的马克思的经济决定论的法的社会理论和韦伯的政治决定论的法的社会理论。伯尔曼之所以提出他的法的社会理论,并不是基于他的与研究实践不涉的主观愿望,而完全是因为他在对西方自十一世纪以后法律与社会的发展的分析研究中发现,不论是法的经济决定论解释还是法的政治决定论解释都不能确当地对西方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作出解释,所以,他提出要超越马克思和韦伯并将他们的解释视角融入他自己的法律与社会互动的解释模式之中,进而对西方法律形成及发展做出更有力的解释;同样,伯尔曼之所以能够建构起他的“法的社会理论”并在法学发展谱系中占据一席之地,也完全基于他在对西方法律形成及发展的研究中表明了他的解释模式要比前于他的其他解释模式更具解释力。〔7〕

然而,夏勇在为了描述和解释中国人权利发展过程而建构他的“权利的社会理论”或社会发展与权利发展的互动解释模式时,却根本忽视了一个解释模式得以建构的必要条件。一方面,他的互动解释模式并未被统一地贯彻到《权利》一书的关于中国人权利发展的具体研究之中,这就意谓着他的这一解释模式的主张并不是在对中国人权利发展的研究分析过程中予以建构的;另一方面,夏勇在主张他的解释模式时也未能对中国法学界前此存在的对中国人权利发展的种种解释模式进行分析,未能就他所主张的“权利的社会理论”这一替代模式为什么在中国人权利发展的研究中就一定比其他模式更具效力的问题给出学理性说明。他只是认为当今世界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和运用这种解释模式,一如他所言,“当代的学者们继续一方面从哲学、伦理学的角度论证和阐扬权利,另一方面从实证规范的角度分析和注释权利的同时,越来越多地注意到对权利存在和发展的社会解释”(“绪论”,页32—33)。据此,他甚至认为,虽然“关于如何描述和解释近十几年来中国社会的权利观念、权利体系和权利的保护机制,事实上存在着分歧……”,但“这些解释本身的对错或许是不重要的”(“绪论”,页37—38)。

夏勇对解释模式建构条件的不意识,深刻地揭示出他对中国的权利发展与西方法律发展的过程是相同的预设,进而导致他当然地认为伯尔曼等人的解释模式不需证明便普适有效且可直接适用到对中国的权利发展的分析研究之中。这种预设实际上遮蔽了中国人权利发展与西方法律或权利发展之间的根本不同之处。这个问题的详尽讨论显然不是本文所能完成的,但此处我们至少可以指出,中国人权利发展的进程实际上是一个与西方社会中权利发展完全不同的实例。因为,如果说西方法律可以按照伯尔曼的研究而被认为是社会发展的诸基础性动力之一,因为“如没有从12世纪到15世纪发展起来的宪法性法律、公司法、契约法、财产法和其他法律部门,当代理论家们认为与资本主义划等号的从17世纪到18世纪的经济和政治变革则是不可能发生的”(伯尔曼,页50)的话,那么中国人权利发展进程因在1978年以前曾被打断而实际上是与改革开放的同步或者说是受经济改革的影响、社会秩序重建和意识形态重解的促动而逐渐展开的〔8〕;显然, 这两者的具体发展状况不能被简单地等而视之,甚至有可能要求我们采取与适合于西方经验的解释模式不同的解释模式。据此,我们在运用源于西方论者如伯尔曼等人的解释模式之前,就必须对马克思和韦伯等人的解释模式以及其他解释模式对中国人权利发展问题的效用给出认真且确实的分析;换言之,我们只有将“权利的互动模式”以及其他解释模式置于中国的具体场域中予以论证方能回答何种解释模式更具解释力或者说“权利的互动解释模式”为什么更具效力。

正是夏勇对解释模式建构条件的忽视,所以他只能将未经认真分析就简单从伯尔曼等人的解释模式那里转换出来的“权利的解释模式”停留在主张或口号的层面上,而未能切实地落实于《权利》的诸研究之中。换个角度说,这导致了《权利》一书在解释模式上的混乱:一是没有“权利的解释模式”的统一运用,二是“权利的解释模式”与其原本欲图替代的其他解释模式的混杂运用,更看不到“一种适合于权利及其历史的而不是适合于经济、哲学、政治及其历史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有别于一般法律及其历史的解释理论”(“绪论”,页33)的运用。

其次,除了上述夏勇所谓的互动解释模式未在研究实践中得到论证、进而在《权利》一书中未得到建构以外,实际上《权利》一书因对中国人权利发展与西方人权利发展相同的预设,从而也未对“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具有互动关系”这一逻辑假设做出证明,具体来讲,就是对立基于其上的中国社会发展与权利发展的特定关系没有进行分析和论证。众所周知,“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是互动的”这一论点,乃渊源于伯尔曼等西方学者在对西方法律形成和发展的研究中提出的假设并在具体研究中经过证明而获得的结论。然而,夏勇却不自觉地将这一产生于西方社会经验并在其间基本得到证明的分析性假设(analyticalpresuppositions),转换成了一种“业已证明了的命题”(verifiedpropositions)而适用于中国权利发展的状况(但实际上这一假设在中国的社会经验中并未得到证明)。这种在研究中将西方的研究结论理所当然地变成一种不需证明的前提,而不是研究和分析的对象〔9〕, 在某种程序上就限定了或者说是转换了《权利》一书的基本研究论题,亦即原本应当对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在中国的具体场域中是如何发生互动的过程与进程进行描述,对中国人权利发展为什么会达到当前的现状进行解释进而发现中国人权利发展的特定道路,以及对促使中国人权利发展之特定道路得以形成的背后更为深层的文化及历史的因素做出分析〔10〕,而在《权利》一书的具体研究中却被转换成了描述和解释中国权利观念、权利体系和权利保护机制的现状的论题。前者讨论中国人权利发展疆域中的“为什么”和“如何”的问题,后者则关注“是什么”的问题。

因将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互动这一对中国权利发展研究而言只是一种逻辑的假设转换成《权利》一书展开的研究所赖以为基的一种业已证明的前提而导致的《权利》论题的转换,无疑又内在否定了《权利》一书所设定的探寻中国社会发展与法律发展互动中的权利发展的特定道路的论题。人所周知,只有在原本讨论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在中国场域是如何进行以及为什么这样进行互动的过程的论题中,也即将它作为假设而在本土的证明中,论者方能洞识中国人权利在中国这样一个社会中得以发展的轨迹以及中国人权利的发展是否与西方人权利的发展那样会对中国社会的发展也具有很大作用。但是,由于将论题转换成了对作为法律发展与社会发展互动的结果的中国人权利现状的描述和解释,所以作为结果,《权利》一书基本上只局限在发见中国人权利的多少、质量以及权利项的侧重等面向,而未能探究出中国社会从相对不重视权利到“走向权利的时代”的真实过程以及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与权利之间的真实的互动关系。

这种论题的转换,更为严重的是在《权利》的具体研究中还表现为对研究方法的侵损。可以说,这从另一面向使原本因主观凭空建构而无以落实的“权利的互动解释”模式更加重了它与具体研究不相干的成分:绝大部分研究基本都是静态地对中国人权利现状本身的分析和考查,而未能够对中国人权利得以发展的背后的社会变迁给出分析,未能对中国权利发展与中国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进行探究,也大体上未能对中国改革以后究竟是社会哪些方面的发展促进了中国人权利观念的转化以及社会的当前发展中的某些因素是否会扼制中国人权利观念的强化做出讨论,更未能对中国权利保护机制的恢复和建构起作用的各种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的机制的真正确立的问题,以及对中国权利体系的建设的其他制度的健全以及推进种种权利体系趋于完善的社会发展进程等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甚至连《权利》一书的编者为进行中国人权利发展研究而设计的访问调查问卷中共三组65个问题里,也不仅看不到权利的社会学视角的显现,而且几乎没有欲图证明中国人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互动的问题。相比之下,更多的倒是那些关注被调查者对自身权利状况的态度、对自己权利实现和保护的途径、对法大抑或权大等一般性问题的静态视角的显现。

综上所述,《权利》一书的论者对中国人权利观念、权利体系和权利保护机制发展道路的研究意图以及在这种意图中所欲图建构的“权利的社会理论”及其所反映出来的“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互动”的社会学视角,无疑给中国法学研究尤其是权利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解释模式并为中国法学研究的本土化发展标示了某种方向。但是,《权利》一书的这种意义还只是一种可能的意义,因为无论是它所欲图建构的“权利的互动解释模式”还是“权利发展与社会发展互动”的论题,都因其对中国人权利发展与西方权利发展的相同性预设以及对解释模式建构条件和假设必须论证等问题的忽视,而实际上在其具体研究中未得到切实的建构,只停留在了口号或主张的层面,最终致使《权利》一书设定的探寻中国人权利发展的特定道路的核心论题基本落空。

然而,我依旧要指出,《权利》一书论者的努力及其所体现出来的使中国法学研究转型的意义,并不会因其所存在的上述问题而遭完全否定。如果以此为基础并对现存的问题力求认真而严肃的反思和纠正,法学的中国学派的基础得以确立,当是不远之事。

注释:

* 本文的基础乃是我在法律文化研究中心举行的关于该书的学术讨论会上的发言,后经整理修改而成。在此次讨论会上,该书的几位编者所做的介绍以及其他论者的发言,对我了解此项研究的背景有很大帮助,特致谢意。

〔1〕

这并不是说我赞同那种简单地对“法规解释模式”的否定,因为“法规解释模式”具有着它自身所具有的意义,研究者至少能透过法规在不同时期对权利的规定而揭示出权利自身演化的轨迹以及其后所蕴含的社会及国家权利观念面向的演化。此外,对“法规解释模式”的简单否定,不仅会不意识这种模式本身所具有的意义,而且在主张另一种可能的替代模式的同时,使人们忽视这种新模式有可能恰恰不存在被替代模式所具有的解释力,进而在如何打通旧新解释模式的问题上不做努力。我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强调非常重要,在中国社会科学日趋非意识形态化的今天就更显重要了,因为中国社会科学的发展面临着大量的研究范式的转换和解释模式的更替。

〔2〕 郑永流等:《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 武汉:武汉出版社1993年版。

〔3〕 龚祥瑞主编:《法治的理想与现实》,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4〕 “走向一种权利的社会理论”, 见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31—40。

〔5〕 在这里, 人们可以发现夏勇是在对伯尔曼的“法的社会理论”作一种简单化的解读。仅在这一段文字中,就至少表明夏勇在两个地方误读了伯尔曼的理论。一是伯尔曼认为,黑格尔假定意识决定存在的观点是错误的,但这一事实并不意谓着马克思所主张的存在决定意识的观点是正确的。在这个认识的基础上,他主张“在历史的真实生活中,谁也不‘决定’谁;它们通常是并驾齐驱;……一种法的社会理论依照它对法律的定义和分析应该强调精神和物质、观念和经验之间的互动作用”(伯尔曼,51页)。但夏勇却将伯尔曼的“互动作用”简单地理解为观念的权利和设制的权利、文化传统的权利和移植文化的权利的“区分”。二是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从来没有认为他的“法的社会理论”是要探寻人类法律的共同基础和共同规律,而这一点恰恰是他对马克思的批评,“马克思直接从欧洲各民族的历史中推断人类的历史,而没有充分考虑到诸如西方文化、伊斯兰文化和中国文化这样一些中间型文化的重要性。……因此,马克思不知不觉地把西方的历史等同于世界的历史”(伯尔曼,页644)。但是, 夏勇却将他那种基本上复制于伯尔曼的“权利的社会理论”的第一任务部分地确定为“由此发现不同社会会场合下权利发展的共同基础和共同规律”(“绪论”,页33)。

〔6〕 不论这篇绪论是否在其他研究者当中进行过讨论, 以及这些问题是否直接影响了该书的其他论者,作为主编,夏勇都理应对其“绪论”中所存在问题以及因这些问题的存在而致使他未能避免其研究与其所试图建构的“权利的社会理论”相背离而负主编之责。

〔7〕 这里必须指出的是, 《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一书在被翻译成中文时,根据的是该书的精装原本,因此未能译出该书平装原本在结论部分的二级标题即“超越马克思和马克斯·韦伯”。按我的理解,伯尔曼之所以在平装原本上加上这个标题,完全是为了说明他的“法的社会理论”并不是凭空而来的,而是在马克思和韦伯所作贡献之上的建构起来的,亦即是在对那种与早期社会学相关的视法律为一层建筑一部分并根本受基础结构决定的理论的批判基础上建构起来的。一如他所明确指出的,“18世纪后期和19世纪出现的另一种历史编纂也掩盖了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历史,这种工作与社会学这一新科学密切联系。这种新的历史编纂有时被称作‘社会经济史’,有时被称作‘社会理论’。……这些‘社会理论’与‘科学派史学家’不同,他们试图根据在政治和思想事件表象背后所起作用的社会和经济力量来解释历史”(伯尔曼,页643—644)。

〔8〕〔9〕 我并不是要通过指出中国历史上的这种断裂来否定中国人权利发展传统及文化因素的影响,或认定中国人权利发展的进程是一完全的突发性事件,与历史毫无勾连。我在这里涉及这一点,意在指出在一个整体性社会向个体性社会(或多元社会)转型的过程中,这种整体性政治及计划性经济的变迁对中国人权利发展的支配意义。换言之,我们至少不能忽略中国社会的这一西方社会不具有的特征。同时,从另一个向度看,当时中国人所具有的一些残存的“权利”意识和规范很少起到对中国社会发展的意义,尽管这些具有地方性的权利品格在中国人权利发展中会起到很大的作用。

〔10〕 Pierre Borudieu指出,“在我们现在从事研究时, 经常把什么是证据这一问题视为不证自明的,这是由于我们信任和接受一种文化惯例(cultural routine),而这种惯例大多是通过学校教育强加和灌给我们的。对这种‘证据所形成的拜物教,有时会使一个人仅仅因为一些研究没有将有关证据’的那个定义视为不证自明而拒绝这些研究”。见Pierre Bourdieu and L.Wacguant, Invitation toReflecxive Sociology,p.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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