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变迁中乡村社会民间法的历史命运

社会变迁中乡村社会民间法的历史命运

赵黎[1]2002年在《社会变迁中乡村社会民间法的历史命运》文中研究说明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乡村社会的民间法有其自身的演化轨迹和嬗变历程。它既受乡村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的制约,又与国家法律的发展息息相关。在传统社会中,由于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中央集权与地方自治的政权体制和儒家伦理思想的精神控制,民间法在乡村中非常发达,成为控制乡民生产、生活的主要规范。并与“诸法合体、重刑轻民”的国家法相互配合,共同维护着传统社会的秩序与稳定。随着社会变迁,国家法律被现代法律体系所取代,乡村社会中的民间法也发生了转变,经历了由盛而衰又重新出现的变化过程。在现代社会中,虽然商品经济的浪潮、乡村工业化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现代生活方式和观念的传播要求国家法在乡村社会中居于主导地位,但民间法依然是乡村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宝贵资源。建构以国家法为主,以民间法为辅,二者和谐共存、共同发展的二元互动法律体系是乡村社会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朱朝锋[2]2007年在《民间法的转型与一元法律秩序的前景》文中指出民间法作为国内法学研究中的一个话题,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由源于中国传统社会的宗族法规、村规民约等规范组成,其内容历久未变,并在当下的某些社会生活领域中发挥着作用,构成了转型期中国法治建设的本土资源。但动态的社会史研究表明,自清末中国走上政府推进型的现代化道路以来,宗族法规、村规民约等民间法规范随着中国乡村社会结构的演变经历了叁次转型,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也经历了由一元礼治秩序向多元法律秩序的变迁。在新的历史时期,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契机,广大乡村地区的社会结构将在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持久推动下发生根本转型,内在于社会结构的民间法规范也将发生根本转型,整个社会也将建立起国家法主导的一元法律秩序。为了说明这一转型过程,本文以乡土社会结构的变迁为线索,分五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首先对已有的民间法研究成果进行分析、总结,以作为研究的起点,同时介绍本文的写作思路和方法;第二部分描述了作为转型的历史起点的中国传统社会的民间法规范和法律秩序;第叁部分是全文的主干,分民国时期、1949—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叁个阶段来描述民间法自清末以来的叁次转型过程,并分析相应历史时期的法律秩序状况;第四部分,从中国正在加速的乡村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出发,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时代特点,分析传统民间法终结的可能性和一元法治秩序在中国的前景;第五部分是对全文的小结。

郭亮[3]2011年在《桂西北村寨治理与法秩序变迁》文中提出本文选取被誉为“中国村民自治第一村”的广西宜州合寨村为个案,以“小社区、大历史”为视角,以回归实践为目的,通过追溯历史上(尤其是清代以来)桂西北村寨治理和法秩序的变迁,强调村民自治在合寨村及桂西北地区诞生的历史必然性;同时,又从近叁十年来合寨村民主治理兴起、深化的实践出发,着重分析村寨变迁中的权威、规范与秩序,厘清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二元互动关系,最后回到转型期村寨民主与法治的现实困境,探讨现代化进程中乡村法秩序的重构,进而为民主治理和农村法治建设提供经验事实和理论思考。在此基础上,把握村寨民主治理的内在逻辑和乡村法秩序变迁的脉搏,探讨中国法律史研究的主体性问题,进而提出“从书斋到田野”方法论转向,实现法律史研究的“自我”。笔者无意建构一套村寨民主治理的理论体系,也不打算为根治村治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病症开出一副良方。这既非本文的主旨,也不是能用简单的逻辑论证概括或解决的。笔者将微观叙事与宏观视角结合起来,希冀通过合寨村这个普通而又典型的个案,展示桂西北国家与乡村、农民与政府、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之间互动关系的一种形态,进而考察村寨法秩序的变迁状况。由此,我们或许可以获得关于转型时期中国民主、宪政与法治的一点新的认识。笔者浅薄的研究只是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具体言之,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章导论,是本文的逻辑起点,包括问题的提出、主要概念之界定、相关研究的回顾与总结、研究的路径、方法与材料四个方面的内容。笔者从认识中国问题着手,指出法学研究的真正问题,不仅产生于对中国历史与现实的深入理解和发现,也来源于对中国农村9亿农民生存感受和未来希望的真情把握。而现实与历史又是难以分离的,即使是一些十分急迫的现实问题,也有其特定的历史渊源和生成、演进的轨迹。因此,我们在认识和理解中国乡村问题时,需要走一条“走向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道路”。法律史研究也不例外。本章还对一些重要概念,如“治理”与“民主治理”、“秩序”与“法秩序”,以及“桂西北”、“乡村”等研究区域、时段进行了界定和说明。继而笔者从“对中国乡村社会变迁史的研究”、“对村治和基层政权建设的研究”、“对乡村社会规范与秩序的研究”叁个视角对学术界的相关研究成果进行梳理。有关村民自治和乡村治理的成果可谓汗牛充栋,但都没有成为中国乡村治理和秩序变迁研究的终结者。学术界对桂西北村寨治理的实证研究非常少,将历史中的地方自治与现实中的村寨治理勾连起来加以对比研究更是付之阙如。这一领域的研究仍富有激发性和挑战性,需要我们进一步挖掘这个学术富矿。笔者采取“小题大做”的写作方式,坚持个案分析与区域比较相结合、文献解读与田野调查相结合、“过程一事件”分析与统计分析相结合,强调在宏观历史的大背景下对个案进行深度描述和解读,力图打破画地为牢的学科分类。第二章追溯桂西北村寨治理与法秩序的历史变迁。旨在说明国家对乡村不是完全的控制,村寨社会也不是完全的自治,而是一直处于互动状态。自秦汉实行郡县制以来,古代中央王朝无不重视政令的畅通无阻和律法的基本统一,但受诸多因素限制,“皇权止于县政”,国家通过某种中间阶层对乡村社会实施“间接管理”。中间阶层有如天枰中的支点,使乡村权力结构错综复杂、纵横交错。国家政权在向乡村社会不断渗透的同时,也受到了绅权、族权等乡村社会内生性力量的平衡和约束。晚清民国时期,中国面临数千年未有之大变革。在现代化的冲击下,桂西北乡村社会新旧权威进行了新一轮的组合,村寨法秩序格局呈现出新的态势。国家企图通过权力下沉,加强对乡村社会控制和资源掠夺,但反而助长了地方自治力量的兴起和发展。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晚清团练的兴起和绅权的扩张;二是近代乡村治理改革与族权、绅权的异化;叁是共产党发动的红色风暴与村民的苏维埃追求;四是新桂系“叁自政策”与“叁位一体”制。即便如此,乡村治理模式仍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1949年以后,共产党对桂西北乡村社会进行了一系列改造,摧毁了旧的乡村治理模式,完成了社会权威的一体化,但其中也矛盾重重,为其日后瓦解种下了“祸根”。总之,厘清桂西北乡村治理及法秩序变迁的历史脉络,对于找到一把认识桂西北开创村民自治制度之必然性的“钥匙”,进而为下文分析村治背景下国家与乡村的互动提供一个良好的参照系,无疑有重要意义。第叁章以合寨村为个案论述了村寨民主治理的兴起与深化。与桂西北大多数村寨一样,合寨村民们过着“温饱有余,小康不足”的生活,但又因其“中国第一个村民委员会”的典型身份,有着特殊的历史记忆和文化传统。对合寨村的经验描述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村民自治在桂西北诞生的历史必然性。在本章中,笔者首先介绍了合寨村时空环境、文化传统以及村民的生活世界,对合寨村的大致轮廓作了一个简单素描。文章指出,因土地贫瘠,交通闭塞,加之英雄崇拜和对勇敢、强健、勤劳之品性的认同,合寨村民自古便具备了强烈的自主选择和需求意识。接下来笔者描述和展示了合寨村民自治诞生、普及、推广的全过程。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包产到户打破了原有的乡村利益格局,村寨秩序受到强烈冲击,各种矛盾纠纷层出不穷,甚至出现“六多一少”的失范状态。合寨村民自发组织起来,成立治安联防队,民主选举村委会,并制定了新中国第一份村规民约。合寨村民“自己管理自己”的治理模式迅速影响到桂西北宜山、罗城等地,并得到自治区委和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不久便被正式纳入“八二宪法”,村民自治得以合法化。再次,文章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四个角度展示了合寨村民主治理的主要绩效。村民们通过“小票箱”、“小人大”、“小宪法”、“小纪委”,改善了农村治理状况,获得了看得见、摸得着的利益。最后,笔者简要探讨了民主治理的合法性问题。第四章为村治变迁中的权威与秩序。本章将合寨村权威、规范与秩序放到叁十年来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之中,并站在法律多元主义的立场,对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互动关系作简要描述,从中进一步窥视出合寨村民主治理的基本逻辑和法秩序变迁轨迹。主要,考察叁方面的问题。一是社会权威与村寨权力结构。合寨是一个聚蒙、韦两个族姓而居的壮族村寨。新中国成立后,“都老”、“寨老”、“族长”等传统内生性权威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通过问卷统计和访谈调查,笔者发现合寨村民虽仍重视历史文化传统,但宗族意识及其影响与桂西北乃至全国其他村寨相比并不算太强。代之而起的是村党支部、村委会成员为代表的掌握村寨正式权力资源的体制内权威。合寨村实行支书主任“一肩挑”,提倡村两委干部交叉任职。体制内权威集政府命令与村庄利益于一身,是国家与村民互动交汇点上的中间人。此外,贤人、知名人士、经济能人等体制外权威及普通村民的力量也不容忽视。二是规则之治与乡村社会控制。叁十年来,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同时,乡村社会也复活和发展了许多古已有之的规约、习俗或惯例。为论述方便,笔者将民间规范分为“制度性规范”与“习惯性规范”两大类,前者以工作制度、村规民约、自治章程等形式表现出来,更容易成为国家在乡村社会进行法制现代化改造的生长点。后者涵盖了风俗习惯、惯例常规、道德伦理、价值标准、意识形态、宗教禁忌等非正式规范,很难基于文字加以真切言述,但却赋予村民信念和情感上的归属感,是村寨社会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这些民间规范与国家法律相互作用和纠结,共同构成一个多重的乡村社会控制模式。笔者进而分析了法律规范与民间规范在村寨治理中是如何实现良性互动的。叁是纠纷解决与村寨秩序的维系。合寨村的纠纷分为“接触性纠纷”和“侵害性纠纷”两类。前者主要表现在婚姻家庭、邻里关系等民事领域,如婆媳纠纷、夫妻矛盾等,在村里发生比例较高。这类纠纷是个“面子”问题,一般通过争执、吵架、骂街等情绪发泄方式,即可自然平息。后者发生在不同家庭之间,大都由人身或财产等侵权行为所致。此类纠纷解决途径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如调处、和解、行政救济或诉讼等,但村民更愿意选择非讼方式。接下来笔者以林权纠纷案为例重点分析了合寨村民主协商的解纠机制。该案是宜州市1999年六大纠纷之一,体现了合寨人“解决自己的事情就该由自己作主”的真谛。最后,文章就埃里克森所谓的“无需法律的秩序”作了简要探讨,指出和谐秩序并非没有法律存在,更不是不要法律,而是强调法律都并非保持社会秩序之核心。由此,合寨村民不愿打官司的现象也就不难理解了。第五章探讨转型期村寨治理的困惑与选择。本章试图找到当下桂西北村寨整体机能当中的健康状况及其蕴含的病症,并分析现代化进程中乡村法秩序的重构问题。在这种全面而剧烈的变动之中,村寨民主治理面貌得到进一步型塑,同时也面临着诸多新的困境。如现代文明带给村民传统价值取向的整体性颠覆和诘问;乡政对村治的侵蚀与自治权的行政化;农民大规模和持续不断地被卷入现代化、城市化浪潮,致使村治参与凸显不确定性;民主法制意识亟待提高等。另一方面,如今的村寨是个半熟人社会,伴随国家“法律下乡”的加剧,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民间规范已被赋予了“现代性”因子,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亲和力越来越强;但国家法并非一路高歌驶向村寨社会,它会受到来自于村寨社会各种内生性力量的阻碍或“筛选”,甚至必须依靠民间权威和规范才能真正发挥调控作用。事实上,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互动一直就没有停息过,只不过互动的结果时好时坏、互动的程度或轻或重而已。研究者很难用“传统——现代”、“国家法律——民间规范”等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将村寨法秩序准确描述出来。文章指出,解决转型期村寨民主治理困惑的关键之道,在于如何将自上而下的国家制度安排与自下而上的利益诉求协调起来,让国家与乡村这两种力量相互平等、相互制衡、相互协调、互利共赢,最终实现互动中自治的良性局面。当然,“互动”结论并没有宣告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冲突的消失,也不否认转型期村寨社会可能出现的“失范”状态。村寨社会的民间规范与现代国家法律难免隔阂甚至冲突。这又是另一方面的问题了。最后,对这种村寨治理方式的价值及发展前景,学术界长期争论不休,赞美者有之,否定者有之。文章指出,尽管村民自治与我们的期望还有相当大的差距,但这并不能掩盖叁十年来它取得的成就。村寨民主治理越来越不是个“摆设”,相反它有力地证明了“民主是个好东西”,并为广大农民提供了最真实的“民主操练”,为推动积极稳妥的政治体制改革奠定了基础。村寨民主治理提供了中国民主宪政之路的另一种思考。第六部分为余论。讨论至此,文章已从国家与乡村互动的视角阐释了村寨民主治理与法秩序状况,又从村寨经验反观国家民主法治的现代化进程。笔者希冀通过田野调查和实证研究这个平台,唤醒更多的学术同人在理论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中发现中国问题,研究中国经验,从而获得认识中国的一种方法论的自觉。余论从中国法学的主体性丧失起笔,提出中国从西方引进社会科学,要有一个深刻的本土化过程;不经历“本土化”,中国法学及法律史研究就只能是空壳和修饰,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文章指出,法学研究必须从空洞的法条或范式中走出来,消化、吸收西方理论学说并将其运用到理解中国经验中去,服务于中国社会实践,换言之,就是要走一条“从书斋到田野”的研究之路。这不仅意味着法学研究从“逻辑推演”走向“实证调查”,也有助于拓宽传统法律史文献的范围,拓展法律史研究的视野,从而进一步激发法律史研究的生命力、批判力和创造力。这不仅能为中国法治建设及法学发展提供丰富的历史资源和学术智慧,而且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史的史鉴价值。由是,中国法律史不再是“博物馆内的珍藏品”,相反却变得有血有肉起来,法律史乃至法学研究的本土化也就有了希望。

张海斌[4]2010年在《转型社会中的乡村自治与法治》文中指出本论文拟在传统与现代的时间维度与国家与社会的空间维度的交叉视野里,考察社会转型时期中国乡村社会自治与法治的状况、结构以及变迁的诸种形态。特别是在现代国家建设的理论框架下,关注乡村社会“公民”的生态与实践,并在法制现代化的宏大叙事之下,关注乡村社会的法治叙事及其可能的走向。本文基本论点是:从传统社会的角度来看,在中国乡村社会的演进史中是存在某种意义上的自治形态的,但这种自治是一种“自然的自治”,乡村社会相对于朝廷乃至现代国家而言,乃是一种漂浮着的遥远的“想象的异邦”,无法进入国家与社会二元格局。这种长期存在的自然形态的乡村自治传统,客观上建构了具有特定时空合理性的乡村权力结构、权威体系和价值形态,为封建帝国政治体制的稳定运作,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与社会基础。众所周知,在古代中国,国家权力也曾企图进入乡村社会并实现对其的“统治”,但由于财政实力的匮乏与社会动员能力的软弱,更为关键的是由于缺乏进入乡村的动力机制,最终无疾而终或铩羽而归。清末以降,由于内忧外患兼中外交迫,导致“落后就要挨打”,因此,“国家建设”的任务日益迫切。为实现国家的整合,增强对于乡村社会资源的汲取能力,进而实现有效的社会控制,俾以参与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导致国家不得不开始重新界定自己的角色与限度,启动其现代化的进程。由于中国传统乡村社会经济形态和生产方式的封闭性,由于乡村场域的权力结构、社会资本形态的独特性以及价值信仰体系的自足性,导致乡村社会难以逻辑地融入现代国家体系,进而实现国家现代化的整体性推进。因此,在“国家建设”与“国家现代化”的双重进程之中,国家与乡村之间的冲突与博弈势所必然,这种冲突与博弈构成了本文写作的历史与社会背景。在当代中国的现代化过程中,法制现代化是一个重要维度。换言之,法律改革彰显的是传统中国向现代社会转变的努力。众所周知,法制现代化是现代性事业的一部分,与国家制度建设和政权权力运作有着密切关联。因之,实现法治是中国现代化实践的一项重要任务。在本文中,笔者将从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出发,从法律在沟通“系统”与“生活世界”之间的关系角度,来阐述法制现代化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并由此探究“送法下乡”中的法制叙事及其合法性问题。在当代中国现代化和国家政权建设的历史场景下,乡村社会的自治与法治建设,已然构成了一种具有内在冲突的话语与行动,需要我们以更宏观的、更超越的立场来审视与调和这一冲突。在本文中,笔者尝试性地引入了“宪政型自治”这一分析性概念,企图从当代中国宪政架构的高度来理解并谋划乡村自治与法治的图景及流变。按照基本的宪法学理论,宪政应当包含叁个基本要素,即民主、法治与人权。其中,民主是宪政的基础,法治是宪政的重要条件,人权保障是宪政的目的。因此在当代中国乡村自治的理论图景中,我们必须首先将农民视为国家的“公民”,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来理解与建构关于乡村自治的各种制度与实践。同时,中国乡村的自治对于现代国家来说,政治功能上应该具有某种程度的宪政意味,是抵抗强大的国家权力恣意行使的制度装置,更是一种国家-社会范畴下的法权关系。因此本文语境中的“宪政型自治”兼具有事实与规范的双重性质,乡村社会的自治与法治问题,只有在此框架之下才能获致更为全面的理解。在本文中,笔者提出的“宪政型乡村自治”主要包括以下叁个基础性的论域:其一,乡村社会法制秩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问题。换言之,国家如何在乡村社会建立正当化的法律秩序实现其法律治理的问题,进而在现代化国家的知识论证下,考察此种法律秩序背后的价值取向和目标追求与现代宪政理念之间是否存在悖逆与冲突,对此,笔者将从哈贝马斯协商民主理论的角度简析之;其二,乡村社会中的“农民”与“公民”之间的角色界分及其在权利谱系上的反映。也即,在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下,“农民”的权利和权利意识与“公民”的权利和权利意识之间存在何种重合与错舛,从而揭示在权利之平等保护的宪法原则下,“农民”向“公民”角色转型的宪政意蕴;其叁,在国家与社会的理论框架下,从宪政的角度研究乡村自治的自治权性质、范围与界限以及形态,并在此基础上考察乡村社会作为一个整全性的“生活世界”与作为国家权力谱系末端的“基层社会”之间在功能与旨趣上的分裂与融合,进而在商谈民主的基础之上探究如何建构一种宪政型的乡村自治问题。

章云江[5]2011年在《论我国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文中研究表明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开始进行法制建设以来,经历了二十多年的时间,法制建设所取得的成果不可谓不丰富,但与预期的成果相比仍然有不小的差距。许多学者的目光便转向了民间社会,因为学者们发现在一些地方虽然国家制定法未能够顺利实施,但这些地方却能够靠一套在本地通行的行为规范有效的维护当地的社会秩序,这便是“民间法”。很多学者开始对“民间法”进行研究以期能够为法制建设提供更多的选择路径。我国古代的传统社会,由于国家对基层社会缺乏有效的控制力,统治者无力对每个地方的社会进行有效的统治,于是在统治者的默许甚至是支持下各个地方的基层社会都慢慢地积累和进化出了一套在本地方通行,并有效维护当地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这就是“民间法”。这些“民间法”主要由中国传统社会的宗族法规、村规民约等行为规范组成,其内容历久未变,总的说来主要功能是对本地方乡民的生产、生活进行调控,辅助国家制定法维护传统社会的秩序与稳定。自清末开始,中国走上了一条由政府推进的现代化道路,随着中国现代化的不断推进以及中国社会的转型,中国的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的急剧变化导致传统社会的法律体系开始逐渐崩溃,现代法律体系开始逐渐取代原有的法律,乡土社会中的传统“民间法”也随着社会的转型而开始衰落。乡土社会传统“民间法”的命运究竟如何?大家说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民间法”会一直存续并最终与国家制定法形成二元互动机制,有的学者则认为在经历二元法律秩序的过渡之后,中国最终会形成一个以国家制定法为主导的一元法律秩序。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社会所经历的社会转型进行分析,进而对乡土社会传统“民间法”的命运做出预测。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本文第一部分首先对目前学界正在讨论的“民间法”范畴做出界定,接着对“民间法”的特征和存在基础进行分析;第二部分描述了自清末至今中国的叁次社会转型进而分析社会转型所引起的社会的变迁与发展,以及乡土社会传统“民间法”的存在基础如何一步步被消解;第叁部分则对乡土社会传统“民间法”的命运做出了预测,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段绪柱[6]2010年在《国家权力与自治权力的互构与博弈》文中认为国以农为本,民以食为天。乡村社会的和谐有序关系到中国社会的走向和所有中国人的命运,是中国社会的核心性问题之一。实现乡村社会良好秩序的基本路径有国家控制与乡村秩序内生,两种路径不是非此即彼的,国家权力与乡村社会自治权力共同型塑着乡村社会。本文在规范性分析国家权力与自治权力关系的基础上,梳理了自传统社会以来的中国国家权力与乡村社会自治权力关系演变史并简要评述,希望从中获取两者协同的本土性资源,着重探讨了现阶段国家权力与乡村社会自治权力的关系状态及形成原因,认为现阶段乡村社会种种问题的存在是两者缺乏有机联系与应有衔接的结果。国家权力与自治权力的博弈是多层次的动态博弈,本文尝试从四个层次分析:一是国家权力与乡村社会自治权力,二是中央政府权力、乡村社会自治权力与地方政府权力,叁是县以上国家权力、乡村社会自治权力与乡镇政府权力,四是县以上国家权力、普通村民与乡镇政府权力、村干部的博弈。这四种模型在实际生活中都存在,并且交织在一起。建构国家权力与乡村社会自治权力合理的博弈互动机制,实现两者的平衡与互动、分工与协同是乡村社会理想秩序实现的根本保障。

汤唯[7]2005年在《法社会学在中国》文中研究说明法社会学是西方法学流派中独树一帜、独占鳌头的流派,于20世纪初叶传入中国后,对中国法学思潮的形成有重大影响。本文从西方与中国、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证对比的角度,分析了法社会学在中国的传播源流、学术风格、特色原理与发展趋向。 本论文的独特之处在于“立足于中国的法学研究”。在当代,中国虽未形成法学流派,但中国的法学研究应该有我们自己的学术目标、学术范畴、学术内涵与学术特色。而法社会学这种取之于西方的学术原理也应该在中国有传播的历史、扎根的土壤、研究的范畴和创新的思维。本文的目的,就在于梳理自民国以来法社会学“洋为中用”的里程和规律。而且,这种梳理是一种独特的、立体的、比较的、新颖的、填补学术空白的过程。具体的创新有叁:其一,以往的选题偏于论证法制问题而非法学问题,本文则将法学流派的研究作为罕见的视角;其二,以往的选题偏于对传统法律学说的归纳,而本文涉及对当代一些法学家之法律思想的评述;其叁,以往关于法社会学的研究偏于介绍西方法社会学派的观点,而本文则侧重“法社会学在中国”的形成发展与特色研究。 本论文在结构上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西方法社会学的学术大师、学术作品和学术思想,意在为中国法社会学研究提供理论铺垫;第二部分纵向勾划了法社会学在中国传播的历史脉络,旨在揭示法社会学在中国流行的时代背景和时代特征;第叁部分归纳了中国法学家运用法社会学原理和法社会学方法研究“中国问题”的各种观点,对在中国传播和成长的法社会学思潮进行立体分析和宏观透视;第四部分是笔者对法社会学思想的总体评价,分析了法社会学原理的优点与优势、缺陷与不足、趋向与前景。

田成有[8]2005年在《传统与现代: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文中提出目前学界关注民间法到了十分热火和强劲的地步。 然而,系统、全面地对民间法进行阐述和分析,真正写出有历史的厚度、有理论的高度和有法律实证分析通俗度的专着还并不多见。本文借鉴和采用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的一些观点和方法,在全面掌握学界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强调对历史的尊重,强调理论与现实的结合,强调传统与现代的打通,强调突出问题意识和学术创新,强调回到常识,回到中国特定的历史语境中,回到农村的生活场境和具体经验中,着力对民间法在乡土社会中的地位与功能,运作与实践,发展与走向等等提出一些核心的、重点的问题进行思考,这些问题是:一、什么是民间法?着力分析为什么要关注民间法?关注民间法有什么意义?如何在众多的学术争议中来界定民间法和乡土社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析民间法的特征,民间法存在的价值,以及民间法与国家法的相互关系和效力范围。二、怎样认识民间法?为全面把握和认识民间法,在该部分着力从历史的视角、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从文化人类学的理路多向度地思考民间法.其中,具体分析了传统乡土社会的规范系统,传统乡土社会民间法发达和国家法疏离的原因,阐述了在政府推进型法治的背景下注重社会的合理重组以及重视民间法的重要性;同时,结合文化人类学的思路,从语境论和大传统与小传统的关系中,进一步多角度地审视民间法在中国法治进程中的地位和影响。叁、民间法有什么作为?本部分着力从理论上反思了中国近代以来对传统法文化抛弃和背离给法治带来的负面影响,主张注重对本土法治资源中民间法的合理利用,从历史与现实的高度说明了民间法对现代化法治的意义。运用实证和个案的分析,从宗族对乡土社会的影响,从基层法院处理纠纷的具体实践,从村民自治村规民约的实际运作等多个维度,充分论证民间法在中国乡土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四、民间法有什么发展前景?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传统与现代: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 2本部分着力梳理了民间法与国家法发生冲突与对峙的表现与原因,论述了民间法与国家法互动的各种可能、类型及机制,并从学理上提出了解决民间法与国家法冲突的基本对策。同时,结合中国社会转型发展时期的各种基本特征,进一步分析民间法存在的合理性,同时也辩证地指出民间法的缺陷,强调国家法在未来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在乡土社会确保国家法得到落实和遵守的基本措施和建议。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高度组织化的国家,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控制着社会的主要资源,社会秩序具有浓厚的公法化色彩,法律传统一向以国家为上,以社会为下,以公法为上,以私法为下。国家与公法本位主义的法律传统,一方面导致了法律数量的空前繁多,另一方面对社会丰富多彩的惯例和民间法却视而不见。中国法治现代化的目标应该是构建国家与社会、公法与私法的均衡结构,而不是偏废其一。从学理上关注民间法,其意义在于:有利于放弃法律集权主义的意识形态,突破法律必然是国家的、统一的、排他的这种认识。提醒我们注意国家法之外还有其他的规范或其他的秩序形式,注意国家法之外的力量。在推进法治的进程中,国家法之外的各种社会资源值得我们重视和整合。将我国法治建设所依靠的诸多法治资源予以准确把握,有利于提醒我们在研究法律时,在方法论上仅从本质论的角度看待法律的倾向转向对法律进行深入的历史理解和社会分析,将对法律概念的书本掌握置于特定历史语境和社会情形中,置于特定的乡土社会的具体场景和特定关系中。有利于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真正的良性互动与整合。对民间法的研究还关联到法律的移植与本土化问题,它有助于打通国家法与社情民意之间的阻隔,有助于建立一条能使两者相互沟通的渠道。这对增强法治理论与实践的本土化进程都有积极意义 。从现实看,在传统社会的乡土中国,中国人的行为并不是完全由国家法直接控制或支配的,国家法没有得到充分的发育,民众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习惯、民俗等民间法更感兴趣,更有所偏好和青睐。人们的行为更多的是被牢固地限定在人情、礼俗、宗法、习惯的规范秩序内。我国法治建设的实践及其他国家的法治经验表明,法治社会的建构和具体运作,并不是要“独尊”国家法而“罢黜”民间法,也不是要将所有社会关系领域的调整和冲突解决都要无一遗漏地纳入国家法律的调控范围,以完成新一轮的国家对社会的统摄和监控,而是充分利用各自不同的优势和有利条件,在遵守一定原则的前提下,提供各种可供选择的法治资源,为各种社会冲突的解决和和谐社会的实现提供实施条件。现实社会中,由于国家法自身的缺陷和供给不足、路径不畅、成本太大、预期不明等客观因素,民间法还有一定的价值。

卞国凤[9]2010年在《近代以来中国乡村社会民间互助变迁研究》文中提出乡村互助是乡村社会生产生活中一直普遍存在的现象,在乡村社会生活中不仅发挥着较之国家乡村社会保障体系更大的作用,而且是国家乡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一种不可缺少的补充,它构成乡村日常生活的重要内容。建立在乡土文化传统基础之上的“互助”恰恰是我们理解乡村社会的关键,是我们在新农村福利建设中有必要加以利用的内容。然而,目前学界对乡村社会民间互助给予的关注并不多,不仅国内的社会保障理论研究没有涉及传统文化所铸就的观念、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因素,而且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设计也没有考虑传统文化因素的影响。这是我国福利制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和不足。一个国家的社会福利体系设置会受到文化传统尤其是福利文化传统的影响,国家社会福利体系应建立在民间福利传统的基础之上,或对民间福利传统有所承继。那么我们的民间福利传统又是怎样的呢?以往的研究要么在思想领域给予追述,要么以个案的形式把民间互助给予单纯的经验呈现,而缺少对民间互助传统系统性的解读。对于这一互助传统由古至今的变迁情况以及在我们的社会生活情境已经改变的情况下,互助传统有没有发生质的改变等问题更没有专门的探讨。而这两个问题恰恰为我们思考如何设计我们的社会福利体系,尤其是乡村的社会福利体系提供关键依据。本文正是从这个意义出发,对民间互助传统进行的一次系统性解读。本次研究在目前仅有的关于乡村社会民间互助片断性和分散性的研究基础上进行了一次系统性研究的尝试,把乡村社会民间互助放在“乡村文化传统”、“乡村社会变迁”、“乡村基层社会生活实践”等情境中给予综合性的考察。本文的重点在于探讨民间互助在近代以来乡村社会现代化进程中的转变问题,因此,本研究以近代以来的乡村社会变迁为线索,通过对不同时期乡村社会互助的范围、类型、表现形式、维系力量、功能、意义等内容所进行的系统性讨论,来探讨乡村社会互助在乡村社会现代化进程中究竟什么变了?为什么变?什么没变?为什么没变?以期在动态与静态相结合的变迁情境中发现民间互助体系的规律性认识。并在此基础上简要地与国家社会福利体系进行对比,以分析乡村社会中现代福利体系的建构过程中应如何实现国家福利制度与民间互助体系和理念的结合。其焦点是分析乡村社会民间互助所反映的传统要素在乡村社会现代化进程中的适应性。乡村社会民间互助传统由古至今,如果想要了解它在近代乡村社会变迁中有没有发生改变,需要我们了解它的原生态内容。于是作者对乡村社会民间互助传统进行了从思想理念到实践行动的溯源式追问。从中发现乡村社会民间互助的基本价值取向:一,基于父权主义、强调家庭作用的血缘互助是传统社会民间互助的基本形态。二,在互助情境中强调个体的伦理义务首要性是传统社会民间互助的道德要求。叁,在报答的互惠格局中,交往礼俗成为乡村社会民间互助的主要实现途径。总之,传统文化中的“血缘伦理本位”、“差序格局”的价值观支配了民间互助。这无疑启发我们,只有形塑了传统民间互助理念及其行为的传统文化特质发生质性改变,民间互助传统才会发生真正的改变。在明确了乡村社会民间互助的基本价值取向的前提下,作者对乡村社会中民间互助存在的基本范围、类型、实现途径、特点及其功能等进行了介绍,从而对本次研究对象——乡村社会民间互助进行了常识性概括。在晚清、民国时期的“被动”社会变迁和人民公社时期政治力量强制下的“国家计划”社会变迁中,乡村社会民间互助虽然在互助范围、互助内容和互助形式上发生了变化,但在支配理念上以及对乡村社会生活发挥的民间保障功能上依然没变。这一变迁特征归根结底是因为乡村社会传统文化价值观在社会变迁中发生了适应性调整,这一调整使乡村社会民间互助仍然在动荡和高压的时代对乡村民众继续发挥了多项功能。自乡村体制改革和开启市场化进程以来,虽然乡村个体重新有了自由选择互助合作的权利,但随着“利益”、“理性”等因素介入到乡村社会生活,乡村社会民间互助在互助内容、发生前提、关系基础、实现途径甚至支配理念上都发生了变化,从而形成了新的特点。本文从叁方面总结了对近代以来乡村社会民间互助的变迁状况研究所得。首先,对乡村社会民间互助有了总体认识。乡民间的互助不是一种简单的行为,它是一个持续互动的过程,不断被不同情境中的交往礼俗生产和建构着,内部充满了复杂性和变化性;在乡村现代化进程中,民间互助呈现出血缘性互助范围缩小且稳定性被打破,非血缘性互助范围扩大,传统互助范围的封闭性被打破等发展趋势;随着乡村现代化进程中传统的礼治秩序的逐渐解体,作为一种社会交换行为的乡村互助已经不再以传统伦理义务作为人际互助合作的主要依据,而是转向利益考量,乡村民众正在通过利益首要性这种普遍性规则来构建新的互助秩序。民间互助发展到今天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其作为乡村民众社会支持资源的特点并没有发生改变,从这一意义上来讲,互助是延续的,而促成其延续的原因在于,新时期以来传统文化中“关系取向”价值观的适应性变迁。市场化时代,人们依然通过交往礼俗来建构自己的关系网络,形成自己的互助圈从而获取社会支持资源。其次,对乡村社会民间互助与国家福利体系之间的差异有了具体的认知,通过对比,作者发现乡村社会民间互助为乡村民众构筑了国家福利体系之外的非经济福利。人们把由亲人、邻居、朋友等初级群体提供的非制度性社会支持安排到乡村社会福利体系中去,以国家经济福利为经,乡村社会民间互助传统下的非经济福利为纬,从而自发地实现了对乡村社会福利体系的立体建构。最后,本文认为,乡村社会民间互助作为民间的一种非正式制度既具有自身的体系,也具有适应社会变迁的调适能力。地域性民间习俗等小传统在乡村社会变迁中表现出的强大生命力和能动性让我们不得不承认,非正式制度不仅在内容上蕴含了有关的道德观念、风俗习惯甚至宗法理念,而且还可能存在形成某种正式制度安排的“先验”模式,并且在正式制度创立和变迁过程中,取得优势地位或以“指导思想”形式构成正式制度安排的理论基础。这无疑启发我们,在新农村建设中,以小传统形式存在的乡土知识、地方性知识并不因为传统就一定落后,我们应尊重拥有这些“知识”的乡民的自主选择。这就需要我们在新乡村建设的制度规划中,把正式制度的设计与安排同乡村社会的非正式制度最大兼容。只有两种制度在乡村社会的最大相容,才能为乡村社会带来强劲的发展动力。

李坤[10]2015年在《转型乡土社会民间法的生成与实践——基于黔东南农村山林管护规约的分析》文中提出近年来,民间法研究成为学界的热点课题,深刻影响着法学理论的建构和司法实践。但也应看到,我国民间法研究主要侧重对传统民间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考察,忽略了当前乡土社会转型背景下产生的新民间法,在研究视角上也主要以横向的静态考察为主,纵贯式的过程性分析不多见。本研究以村庄共同体解体和农民个体原子化趋势下的黔东南农村山林管护规约为个案,对转型乡土社会新型民间法的产生演变过程、新型民间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及其形成的秩序结果进行剖析,认为在乡土社会转型期间应充分重视民间法的秩序建构功能,遵循民间法的内生路径和变迁规律,建立以国家法为主导和民间法为基础的、协调互补的乡村良性法治秩序。

参考文献:

[1]. 社会变迁中乡村社会民间法的历史命运[D]. 赵黎. 南京师范大学. 2002

[2]. 民间法的转型与一元法律秩序的前景[D]. 朱朝锋.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3]. 桂西北村寨治理与法秩序变迁[D]. 郭亮.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4]. 转型社会中的乡村自治与法治[D]. 张海斌.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5]. 论我国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D]. 章云江.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6]. 国家权力与自治权力的互构与博弈[D]. 段绪柱. 吉林大学. 2010

[7]. 法社会学在中国[D]. 汤唯.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8]. 传统与现代: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D]. 田成有.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9]. 近代以来中国乡村社会民间互助变迁研究[D]. 卞国凤. 南开大学. 2010

[10]. 转型乡土社会民间法的生成与实践——基于黔东南农村山林管护规约的分析[J]. 李坤. 山东大学法律评论.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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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变迁中乡村社会民间法的历史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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