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适用论文

浅议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适用论文

浅议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适用

何赛强

邵阳学院,湖南 邵阳 422000

摘 要: 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由于装饰装修合同的内容不一样使得该类合同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了争议的焦点,在理论上对该类合同的法律性质也没有明确的界定。本文通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异同进行比较分析,采用装饰装修合同内容界定其性质的方法来认定该类合同的性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对装饰装修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 装饰装修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在新的历史时代下,人们的收入水平逐年攀升,生活水平也得到了不断改善,越来越多的居民购买新房,新设立的从事娱乐、餐饮、旅游的公司越来越多,这些自然人和法人都会对新房、公司等进行装饰装修、改建扩建。再加上装饰装修的事项繁琐、复杂且具有较丰厚的利润,这就使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作为法律职业者,要解决好这类纠纷、公平公正处理好该类纠纷,首先就必须正确认定该类合同的性质。在民商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同装饰装修合同确实是无名合同,但在确认合同效力时、确定解除权行使是否合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各自责任承担的时候,还是必须要界定该类合同的法律性质,然后比照有名合同去进行法律判断。一种观点认为,装饰装修是装修公司或装修工人按照业主的要求完成装修工作,然后交付工作成果,业主给付报酬,因此符合承揽加工合同的内涵,应当识别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装饰装修和建筑活动相似,所以应当识别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

白阳决定为自己的好友提供这样的一次优质服务,但在选择任务人选时他又犯了难,左思右想,最后他对着镜子瞅了自己良久,终于决定亲自上阵。说实话,还有谁能比他更了解何冰,更有机会接近并介入她的生活呢?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也就是依照哪一种合同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承担等等。根据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在所有的合同种类中没有装饰装修合同名称,故装饰装修合同属于无名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究竟为何种合同呢?由于在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均未规定,这就成了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有些法官和律师将装饰装修合同界定为承揽合同,有些法官和律师将其界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计算船舶在不同吃水差下静水的阻力,在水面以下船体的几何形状、船体的湿面积以及水线长度都不相同。本文定义吃水差为df-da,即吃水差为正值时表示船舶处于艏倾状态,吃水差为负值时表示船舶处于艉倾状态,在育明轮在满载即吃水11米、速度12knots时,分别计算-1.4米、-0.37米、-0.2米、0米、+0.5米和+1米六种不同吃水差下的阻力。对于计算出的阻力主要用于分析船舶在改变吃水差前后的阻力变化,为了更明显的反映阻力变化需引入阻力增减比,即:

装饰装修合同的性质的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合同效力的认定、解除权的行使以及责任的承担等将会产生较大的影响。而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装饰装修合同的性质做出规定,在理论上处于真空状态,所以对装饰装修合同法律性质的界定标准进行研究实属必要,以期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提供一些参考。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相关问题的对比研究

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5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与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的操作环节之中,合同类型是相同的,即发包方、承包人之间为了完成某个工程,针对工程的各项内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的具体要求,由承包方完成发包方布置的施工任务,发包方则要根据合同中的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工程中,各项工作都需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规定来完成,而合同也是“质量把控”、“投资管理”、“进度控制”的一个重要依据,其标的大、内容复杂且技术性强,它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一)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实行严格监管。从严格意义上讲,建设工程质量的好坏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了避免工程项目招投标、建设施工过程中出现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情形,所有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必须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通过公平公证方式确定承包方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后,建设单位还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交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建设主管部门还会对工程建设和施工实行持续监管。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遵循特定的标准为准则,根据合同类型的差异,可以将其划分为要式和非要式两类,要式合同即具有法律规定的手续和形式,反之,法律条文中没有做出强制要求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称之为非要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70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要式合同。由于建设工程特别是大型的建设工程往往涉及金额很大,几千万或几个亿都是正常情况;同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尤其是工程质量、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等等,所以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要式合同。

1.承揽合同中规定的标的物具有一些特殊之处,为了确保定作人的权益能够得到顺利实现,需要根据要求来签订相关的合同内容,承揽人在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特殊要求来进行,这就使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基于定做人的特殊要求而成为了特定物,不同于市场上的一般商品,而是私人定制物。

根据最基本的元动作——移动和转动,可将元动作单元分为移动元动作单元和转动元动作单元,而数控机床则可视为由一系列元动作单元组成的复杂机电产品。

承揽合同之中的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而承揽人是不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享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权。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所需要完成的工作并不仅仅指劳务付出,而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必须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非要式合同,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为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方按约履行协议,所以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必须具备较好的专业技术能力和较强的履约能力,必须要具有相应的资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承包方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如果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方并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该合同由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4.承揽人利用自己的设备和技术独立的工作,对工作成果独立承担责任。在实际工作环节,承揽人需要具备扎实的能力,能够独立负责各项工作,并按照要求来配备设备和工作人员,负责合同中的各项责任。在成果之外,如果标的物发生损坏,那么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若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干预过多的话,其承担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在现实生活中,装饰装修工程分为特殊装饰装修工程和一般装饰装修工程,对于某些具有特殊性的装饰装修工程,其内容也相对更加负责,涉及的工程量大,比如别墅的装饰装修、各类楼堂馆所的装饰装修均会涉及到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一般装饰装修工程仅是对室内空间布置的改进、使用的优化,比如普通的家庭装修、新房装修等,一般是对成型空间的再加工再创造,不会影响工程结构的安全性和整体质量。

3.在承揽合同中,标的物是完成工作后的工作成果,在具体的合同条款中,定作人关注的主要为工作结果,并非过程,为了达到目的,作为承揽人,必须要按照指示完成一定的工作。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类型多样,根据具体工程特点的不同有所差异。

2.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属性。定作人为什么愿意与特定的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呢?是因为看中了承揽人的技术能力,对于承揽人而言,需要在劳力、技术、设备上符合工作要求,并能够承担相应的风险,在承包了工程后,不得擅自转包,除非在征求定作人的同意之后,方可转包,但是在整个过程中,承揽人需要承担工程成果责任和风险。

5.对于承揽合同的完整需要做到分工合作,明确责任主体。从上诉比较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都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要式合同,承揽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承包方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否则合同无效,承揽合同通常承揽人也是具有一定的技术,但是否有技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定做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不具有任意解除权。

三、装饰装修合同法律的依据分析

针对上述内容,我国的建筑法中有特殊的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该法第49条具体提出:“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除此之外,我国的法律中也提出:“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在关于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问题,会对建设工程整体产生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装修工程才需要委托有资质的企业。

A地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已与整个社会经济的布局融为一体,不仅成为各商家争夺顾客的前沿阵地和商业布局中的重要点位,更是过往旅客放松身心的休息驿站和旅游景点,是地方旅游资源和经济发展的一扇展示窗口。借鉴旅游景点的思维来经营服务区,突出服务区的个性特色,以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使高速公路服务区不仅成为往来旅客的休息点,更成为集休息、购物、观光、文化为一体的综合旅游服务景点。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适用的问题,装饰装修合同的合同法分则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装饰装修合同属于无名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究竟为何种性质的合同呢?如果装饰装修合同标的是建设工程范畴的话,则依据《建筑法》的规定,施工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如果装饰装修合同标的是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的话则属于承揽关系范畴,法律法规对施工人员没有相应资质要求的规定。尽管对于装饰装修合同法律性质的界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我们可以从以下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中归纳出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性质。

除了常见的买卖合同之外,在生活中,也经常可以看到承揽合同,对此,我国的《合同法》为了规范具体行为,针对此提出了标准:“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通过对该法条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所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民事合同内容,对于双方的当事人,具体包括承揽人和定作人,承揽人是指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定作人是指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对于承揽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为多人,如果承揽人的人数较多,那么他们共同称之为共同承揽人,在没有其他约定的前提条件下,共同承揽人需要肩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具体的实践环节,如果没有对承揽人和定作人做出明确规定,那么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来判断其所需要肩负的法律性质。

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对于上述内容也做出了规范:“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尽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将装修工程纳入建设工程内容,但是根据其他条款的内容来看:“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法律内容做出了确切规定,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装修工程应当只是那些会涉及到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会对建设工程整体产生影响的特殊装修工程,而不包括一般装修工程。

three gorges Reservoir Region, China YANG Yu-ting ZHAO Meng(54)

钻探调查表明,司家营铁矿区基岩与第四系过渡带广泛发育全风化土层,其下覆强风化层残留的岩石碎块之间亦被全风化土密实充填,全风化土层的碎屑成分、粒级组成及孔隙性等物理性质,对风化层的隔水性能与工程性质具有控制意义。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特别以单独条款的形式明确规定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的情形,而其他的装修情形则没有要求。对于工程投资额低于30万,建筑面积不足300平米的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其擅自施工才会受到处罚,对不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是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所以,其他的一般装修不涉及到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会影响到建筑物本身的安全结构的情形不是必须要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来完成。

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装修从业者,无论是包工头还是装修工人一般都没有相应资质,如果把所有的装饰装修合同都归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话则必然导致大量的装饰装修合同因施工者无相应资质而被认定无效,这显然是和立法目的相违背的。

通过对以上法条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只有那些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新建、扩建、改建等的特殊装饰装修工程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如果装饰装修合同的主要内容包含有这些事项的话,那么该合同的法律性质应当界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那些未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新建、扩建、改建等的特殊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如果装饰装修合同的主要内容仅仅是一般装修工程的话,那么该合同的法律性质应当界定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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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赵严.论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区分[J].法制博览,2016.6(中).

中图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30-0084-03

作者简介: 何赛强(1973- ),男,汉族,湖南新邵人,邵阳学院政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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