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审查的变化及其期待趋势_刑事诉讼法论文

刑事立案审查的变化及其期待趋势_刑事诉讼法论文

刑事立案审查的变迁及其走向预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走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2-1020(2005)03-0049-07

一、对立案审查的追问

首先要说明的是本文论述的“立案”,是指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不包括或有意忽略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在侦查程序之前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有其内在的运作机制。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立案审查的行为内容、工作方式、手段、性质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对于侦查机关在立案审查中的行为内容及其法律属性、侦查机关审查中的权限等问题,不仅在理论界未能达成较为一致的认识,而且在实践中因其运行失范偶有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现象的发生。

对立案审查行为的方式和内容,尤其是在立案审查中能否采取法律规定的侦查程序中的一些侦查行为以及强制措施行为如勘验、检查、鉴定、拘留等,学界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立案审查“是通过调查、询问甚至拘留、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等,审查控告、检举、自首的材料。”该观点进一步说明:公安司法人员在立案阶段对于立案材料的审查,一般是通过对材料本身的审查,然后针对不够清楚、不明确或无证据的事实进行一般的调查,如补充材料、进行访问等,在如暴力犯罪等案件性质比较特殊情况下,或者如交通肇事案等因情况紧急非用侦查措施不可的情况下,应当允许采用某些侦查措施。这种操作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部分规定中的“采取紧急措施”,有助于立案任务的完成和为侦查或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的基础,符合司法实际工作的需要。

该观点还认为,只要依法进行,在立案审查阶段对人身进行搜查也不违法。这是因为,在立案阶段的一般调查、审查中,发现嫌疑人身带凶器、可能隐藏危险物品、可能毁灭或转移犯罪证据时对嫌疑人进行搜查,并非违背立法本意,只是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立案手续,将立案后侦查中必须采用的搜查手段根据案件特殊需要提前进行。同样,立案审查阶段对现行犯、重大嫌疑人实行拘留也不属于违法行为。在立案审查中即在立案决定作出之前,是否可以采取某些侦查措施,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1]

从上可以看出,该观点所持的立案审查既包括对立案材料的静态、被动式审查,也包括对线索的动态、主动性的调查、侦查,甚至还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虽然该观点主要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出发,论证了立案审查包含可以采取一些侦查行为甚至强制措施的合理性,但是,如果我们是绝对程序主张者,从中又可以体味出法定立案程序可有可无或者补一个立案决定书即可的意思,因为法律未将立案程序中紧急措施的种类予以明示。侦查人员对在特殊情况下搜查、拘留的采取以及情况紧急的自行判断,使得侦查人员在此情况下侦查权启动的程序依据以及合目的性会遭受任何对侦查权行使保持警惕的人的合理怀疑。这种观点中的立案审查实际上和立案后侦查行为的内容没有任何本质区别。立案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其审查行为方式、性质的遮蔽,还具有什么样的价值呢?是否依照侦查程序启动的固有规律,立案程序本身有改造或废除的必要呢?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立案程序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程序,因此,基于立案程序的这一本质特征,“决定立案前不应也不能采取侦查措施”,但“并不排除公、检、法三机关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活动,而且,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这种审查活动往往需要借助于某些与侦查措施相类似的方法如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及搜查等。但是,需要采用某些与侦查措施相类似的方法,与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活动有质的区别。决定立案前采取的上述方法,其性质也只能是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活动。”[2]

这种观点一开始注意到了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审查手段的合法性依据问题,明确了决定立案前的审查不应也不能采取侦查措施,但随后的论述实质上是一种因制度设计缺陷与实际操作需要的矛盾所导致的欲要兼顾圆满但其论证又使人难以信服的一种文字游戏。立案审查除了对材料本身的审查,还可以采取与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活动有质的区别但类似于侦查措施的方法,这种说法是为了迎合合法性的委曲求全呢?还是更好地为司法实践的操作辩护呢?如果方法类似而性质不同,那么立案审查中通过类似侦查措施方法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效力就不能及于侦查程序,这与刑事诉讼追求效率的目的不符,会导致侦查程序仍然重复立案阶段的工作。实践中,立案以后的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往往不再进行立案前已经进行的相应的勘验、检查等活动,而是直接将立案前通过勘验、检查等活动获得的材料,不仅作为证明完成立案任务的材料使用,而且作为证明犯罪事实清楚的材料使用,已经使其具有了诉讼证据的属性。以立案前通过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及搜查等活动获得的材料所承载的双重功能看,立案审查活动采取的某些与侦查措施相类似的方法如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及搜查等与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活动又有多大程度上的质的区别呢?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询、鉴定、询问知情人等一般调查方法。公安司法机关在此时适用的一般调查方法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所规定那样,是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并且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但通常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活动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活动均应在立案以后进行。[3](p.278)

这种观点谨遵立案是刑事诉讼(侦查程序)的启动基础,侦查应位于立案之后的立法意图,认为立案审查行为不仅包括对立案材料的静态、被动式审查,也包括对线索的动态、主动性的一般调查,但不能采取强制性侦查活动,或者说其主张立案审查行为的内容只应限于一种类似于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任意侦查行为,而不能是一种强制侦查行为。但是,这种一般调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效力能否直接及于侦查程序,该观点并未给出答案或者说不宜给出答案。

同时,“但通常情况下”的表述并未完全否定在特殊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在立案审查中采取某些侦查措施的可能。实际上,该观点的学者在同一著作中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即“在紧急情况下,法律允许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立案的同时,采取某些诸如拘留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搜查、鉴定等强制措施或侦查方法。”只不过“这些诉讼活动的开展,仍然是为了完成立案的任务,即查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事先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领导的批准,事后必须迅速补办立案手续。” [3](p.269)

在此,笔者追问的是:学界提出的这些观点是否仅仅由于司法现实在立案程序中审查之客观需要?实际上,在公诉案件中,立案的决定权虽由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但因其权力的具体行使依托于追诉人员,人性弱点加上我国现实司法状况,意欲通过立案程序控制侦查权的行使以及侦查措施的扩张适用几乎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侦查手段可以用作立案审查手段适用的现实以及立案程序、侦查程序由同一机关负责的制度设计,已足以表明若想区分这两个程序中适用的调查手段是多么地困难。

是否所有的刑事案件仅凭一般的调查方法就能够解决立案审查中除了管辖权这一程序性审查之外的实质审查条件呢?情况并非如此,由于部分刑事案件往往具有突发性、紧迫性和不确定性特点,尤其是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更是如此。因此在现实中,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控告以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相应的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搜查扣押、调查访问(询问知情人)、围追堵截犯罪嫌疑人等一系列活动,否则稍有懈怠,就可能丧失搜集重要证据材料的机会,如有些痕迹物证因时间的推移所导致的可能丧失等等。固守本来就不合理的制度规范而忽视司法实践中符合侦查程序启动规律的操作现实的理论解说,是一种似乎具有合法性但已经偏离理论指导价值的自我循环。立案程序中审查方法的法律缺失,足以导致侦查机关决定立案前行为的各行其是,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的立案程序被虚置的事实,时时在拷问法定立案程序的设计缺陷。最为突出的就是一些机关往往通过制定有关系统内文件、司法解释的方式,变相降低侦查程序启动的标准。

二、对初查模式的考察

从我国1979年以及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文表述,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公、检、法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依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的结果,在立案程序中均没有初查的规定。简单地考察我国检察机关载有“初查”一词的一些主要的文件可以看出,现在的初查不仅承载了一般的立案审查功能,而且在实践中已经彰显积极主动型的调查,甚至具备某些侦查措施属性的功能。

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可见,此种初查即为审查。1996年9月4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5条规定:“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受理、管理、审查举报材料;初步调查(即初查)部分举报材料;……”这里的初查,似乎已经有独立于审查之端倪,即为初步调查。到了1997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开始施行,这一试行规则的第6章将立案程序分为受案、初查、立案三部分,规定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审查,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根据不同情况移送侦查部门初查或自行初查;在初查过程中,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时期的初查已进一步显现出脱离一般审查而成为其后的进一步查证手段的趋势,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初查可以采取的一些措施。

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自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章仍然规定了立案程序包括受案、初查、立案三部分,但规定的内容有了很大的变化。“初查”部分的第127条、第128条、第129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应当制作审查结论报告,……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可以看出,这是关于“初查”的最为系统的解释,不仅承继了初查为审查后的进一步查证手段的规定,而且初查可以采取许多和侦查程序中方式相一致的措施,使得其作为查处大要案的制胜法宝上升到了准《刑事诉讼法》的高度。[4]

但是,到了199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初查可以审查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接谈举报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涉案信息等。”可以看出,这时的初查已经完全取代了审查,也就是说,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立案程序中审查方法予以明确,使得其已经蜕变成为是对立案材料本身的审查,而且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以及客观上追诉犯罪的需要,检察机关不仅开始以初查来承载一般的立案审查功能,同时也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虽然这里的初查仅针对贪污贿赂案件,但对检察机关其他自侦案件在司法实践立案程序中的初查理解和运作也莫不如此。(注:目前,公安机关也广泛适用初查。根据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章的规定,立案程序分为“受案”、“立案”以及“破案、销案”三个阶段,其中将受案和审查合并在第1节“受案”中,并且没有初查的任何规定。但是,在《规定》之前,1997年4月15日公安部纪律检察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办理诈骗案件的监督坚决纠正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意见》中写道:“要把好立案初核关。公安机关接到反映诈骗的报案后,应先行初查,取得证据,经刑侦、法制部门审核确属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才予以报批立案。”在《规定》以后,1998年8月5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派出所对受理和发现的犯罪线索,应迅速进行审查,或者按照刑侦部门的要求开展初步调查工作。”)在此笔者疑虑的是:如果按照目前学界对立案程序中审查的较为通行的认识观点,(注:即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方法,通常是对立案材料本身的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迅速作出立案决定;对于经过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不能判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的,或对立案材料尚有疑问的,可以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补充材料或进一步说明情况;可以委托发案单位进行调查或者公安、检察机关与发案单位或它的上级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或部门共同进行调查;公安、检察机关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询、鉴定、询问知情人等一般调查方法;除性质特殊如暴力性犯罪、情配紧急外,立案前不能采取具有人身强制性的侦查手段。)检察机关此时的初查规定有何必要性?以初查来替换审查的合法性根据是什么?

1999年7月26日至28日在大连召开的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办的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座谈会上与会代表提出:“对于初查的法律性质,以及初查所采用的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是非诉讼行为还是诉讼行为,应当加以明确。”[5]这一方面反映了学者已经对检察机关在立案程序中的初查适用可能侵犯人权引起了警惕,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对其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怀疑,由于法律对立案前的初查未作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将初查的方法限制在“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但是,“由于立案阶段的调查手段与侦查手段非常接近,容易造成手段的混淆和窜位在我国侦查制度没有较大改变的前提下,此种方案将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6]

的确,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中已显现初查手段侦查化的倾向,其第1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初查案件需要协作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检察机关也经常把初查混同于侦查,在初查中行使侦查权。如在初查中传唤、关押嫌疑人,进行搜查、冻结、扣押、查询等侦查活动。由于初查活动不慎密,还导致自杀、伤残、逃跑等事件的发生。[7]

从上可以看出,虽然初查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实际办案的需要,检察机关可以仅仅根据举报线索而随机发动,但从其日趋扩张逐渐被浸染侦查因素的趋势来看,反而给检察机关违法操作提供了更为便利的理由,因为这使检察机关可以绕过立案程序,随机性地启动侦查程序,使得立案的屏蔽功能极大减弱,不但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反而会成为危及公民人权的潜在根据。是什么原因造成这种状况的呢?笔者以为,初查的提出以及时下的存废之争根源于我国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制度设计不科学,应当合理地建构立案与侦查程序之间的关系。

三、侦查程序启动的合理重构

在我国,由于侦查程序启动是以立案为前置程序,不仅立案程序的任何变革都与侦查息息相关,而且侦查程序的设计也应当将立案内容纳入自己的视域。由于我国侦查行为性质的行政色彩较为浓厚,侦查权配置的不合理,侦查权力的行使缺乏足够的制约机制,侦查人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侦查活动技术含量不足以及装备落后等诸多因素导致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随意搜查等侵犯人权的普遍性,使现行侦查程序之弊端在整个刑事诉讼构造中显得尤为突出。由此也引起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这一领域。有学者建议应当重新设计“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建议在我国实行“检侦(警)一体化”,检察机关享有立案、撤案的最终决定权以及侦查指挥权;审查法官介入审前程序,对检侦(警)机关限制、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强制侦查方法行使审查权与决定权,以彻底改变直线型的诉讼构造。[8]

笔者认为,无论侦查程序今后如何重构,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并且作为侦查程序启动的必经的诉讼程序,都应当进行改革,以期构建一个合理的侦查程序的启动模式。改革的方案有两种:

一种是改良的方案,即在维持目前立案独立地位的立法体例基础上,立法机关应当明确规定目前立案程序中审查的手段及其性质。

在此笔者同意有学者提出的“将审查理解为静态、被动式核查,甚至完全理解为书面审查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看法,并认同该学者提出应当将立案中的“审查”与《刑事诉讼法》第66条的批捕审查、第136条的审查起诉、第150条的庭审前审查等作同一理解,并且结合立法本意、刑诉活动特点以及特殊语境理解其内容。[9]但是《刑事诉讼法》第86条在审查手段上的不明确,确实产生了认识的不同而导致适用上的困难和变异,应当予以明确规定。其实,《刑事诉讼法》第139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以及第140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审查的较好范例,因为这里的审查明确了一定的审查手段,可以讯问、询问甚至采取侦查措施。

同时,《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也为可以考虑借鉴的制度资源,该法典第146条第4款规定“侦查员、调查人员关于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应立即送交检察长。决定应附上审查犯罪举报的材料,而如果进行了某些固定犯罪痕迹和确定犯罪人的侦查行为(勘验出事地点、进行检验、确定司法鉴定),则还要附上相应的笔录和决定。检察长在收到决定后,应立即对提起刑事案件表示同意或者作出拒绝提起刑事案件或将材料发还进行补充审查的决定。补充审查应该在5日期限内进行。”在检察长同意或拒绝提起刑事案件进行调查或侦查之前,法律明确侦查员、调查人员可以“进行某些固定犯罪痕迹和确定犯罪人的侦查行为”。第176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刻不容缓的情况下,现场勘验可以在提起刑事案件之前进行。”因此,出于侦查程序启动应当及时以及保障人权的需要,可以在维持现有立法体例的基础上明确立案审查诉讼性质以及行为方式,具体可以参照目前检察院关于初查规定的内容。

因为,如果说立案是一个过程,那么,由于其所具有的诉讼行为性质,在立案审查过程中所获得的证据就自然可以进入诉讼证据体系,但这样需要解释立案这一过程从哪里开始;如果说立案不是一个过程,而是一个短暂性动作,如侦查机关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的那一个时间点,在此之后的行为称侦查,那么在此之前的行为就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因此,侦查的启动应当是基于一种事实性行为加侦查机关在接到犯罪消息之后采取的行动,而不应是一种制度性行为。快速反应是现代社会打击犯罪、控制社会治安形势的重要指导方针,它要求侦查(警察)机关的迅速行动有切实的法律依据,而不要在不必要的制度性行为中浪费宝贵的侦查资源。

另外一种方案是改革的方案,即彻底否定立案程序的独立性,在保留原立法的基本内容前题下,重构立案与侦查的关系。

早在1995年,有关专家在研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就在修改建议稿中提出不将立案作为一个与侦查程序并列的独立程序,认为应将立案作为侦查中的一个程序予以规定,认为在法典的条文结构上设计为“侦查篇”,第1章是“立案”,第2章是“侦查行为的实施”,第3章是“侦查终结”,[10]这既是对西方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体例设计上的借鉴,也是基于对司法实践中立案制度存在价值甚微认识的结果,但在最后修改时并未采纳专家的这一意见。虽然如此,刑事诉讼法学界仍然就这一立法的缺陷问题进行着不懈探讨,并随着对刑事侦查制度的研究而进一步深入。

目前,对立案程序的改革方案,根据有关学者的论证,基本上有两种做法。

一是建立犯罪消息登记制度、初步调查制度和立案报告制度。犯罪消息登记制度是犯罪控制和刑事司法的基础环节,在此基础上建立初步调查制度。取消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将其纳入侦查程序作为侦查机关在进行初步调查后启动侦查程序的一个步骤。即侦查机关对报案、举报、控告、群众扭送、自首以及自行搜集的犯罪消息,按照一定的程式在犯罪消息登记簿上进行登记;侦查机关对登记的犯罪消息应当审查,对可能需要侦查的,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必要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进行初步调查后,对于存在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立案侦查,制作立案决定书并且在立案登记簿上登记。这可以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中某些案件在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尚不确定的情况下需要进行初步调查以及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在立案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问题。此外,根据检警一体化的基本精神,还要求侦查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不适当的,应当撤销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11]

二是取消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建立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制度,建立案件登记制度并报检察机关备案。具体是:侦查机关在接到报案、举报、控告、自首或其他案件线索后,如认为确有必要就可以进行初步侦查,包括进行勘验、尸检、询问、搜查等侦查措施,必要时可以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进行拘传或拘留。初步侦查后,只要能够认定有犯罪事实存在,无论是否应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均应进行刑事案件立案登记,并报检察机关备案,转入正式侦查。侦查程序启动的这种设计,明确了案件登记之前的行为是侦查行为,使得侦查机关采取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有了法律依据。加强了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的灵活性,因为有了初步与正式侦查的区别,使得初步侦查不再被看作是以启动诉讼为惟一目的的活动;以案件登记制代替立案程序,能更客观地对刑事案件进行统计。[12]

上述改革方案都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权衡两种方案,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大多数国家关于刑事侦查程序启动的模式,取消立案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构建刑事侦查程序随机性启动模式。

从我国立案程序本身来看,其所肩负的案件过滤功能以及由此产生的保障公民不受不适当追诉的价值应当逐渐淡化。同时,在我国侦查制度改革不断深入的情境下,侦查程序中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平衡应当寻求的是一种动态平衡,而非静态平衡,它并非要求在侦查程序的每一阶段、环节,都要求对自由和秩序予以同等关注,这不仅不必要也不现实,而是在有位序前后前提下的总体上平衡。就侦查程序的启动而言,由于犯罪本身的隐秘性和突发性,应当优先考虑秩序价值,否则,许多犯罪行为将难以受到及时的司法追究。为此,不应当简单地借助立法设置静态壁垒即立案程序来武断地界分侦查权的适用空间,不应当对侦查程序的启动附加不必要的程序限制,而应充分保持其启动上的主动性和随机性。在侦查程序的运行和终结阶段,则应更多地关注自由价值的实现,注意通过相应的程序机制来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行使,也就是通过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如通过建立司法授权与审查、律师在场权、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以动态的方式监督侦查权的适用,使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得到尊重和保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并不一律避免其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而是指公民一旦被纳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他就应当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

当然,神化司法往往也会走向事物的反面,会导致司法权的滥用,更严重地侵犯人权,但司法权对侦查权的控制和侦查权的自我控制、监督相比,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合理选择。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侦查程序本身的特点建构启动程序,就当前而言,在充分借鉴英、美、德、法、意、日等国家关于侦查程序启动的模式并结合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应当逐渐淡化立案程序的过滤功能,取消其作为刑事诉讼独立阶段的地位。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应当建立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制度,建立案件登记并报检察机关备案制度。具体是:侦查机关在接到报案、举报、控告、群众扭送、自首以及自行搜集等犯罪消息后,在犯罪消息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对犯罪消息经审查如认为可能需要侦查的进行初步侦查,包括实施勘验、尸检、询问等侦查措施,必要时可以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实行拘留,并尽量遵循任意侦查原则。在进行初步侦查后,能够认定有犯罪事实存在,不管应否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均应进行刑事案件立案登记,并报检察机关备案,转入正式侦查。对于经过初步侦查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进行不立案登记并备案后,移交治安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同时明确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和途径。

基于社会发展致使犯罪日益隐秘化、高技术化对侦查及时的更高要求以及保障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打击犯罪的准确性,初步侦查与正式侦查相结合的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启动模式是比较适当的。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启动的这种设计,明确了案件登记之前的行为是侦查行为,使得侦查机关采取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有了法律依据。此外,实施初步侦查可以避免或减少因为错误立案而产生的直接成本付出、错误成本付出以及道德成本付出,使得它与目前司法实践中各种案件初查存在所付出的成本相比,因为更具明确性、便捷性,从而相对来说并不付出更多的成本。

最后,以案件登记备案制代替立案程序,更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因其不再具有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启动功能而消减了影响侦查人员可能存在的功利色彩,能更客观地对刑事案件进行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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