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的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兼论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_保险人论文

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的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兼论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_保险人论文

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兼评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被保险人论文,保险法论文,过错论文,相关规定论文,事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为偶然的或意外事故,若保险事故是因被保险人之故意或者 过失所致时,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呢?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确立了被保 险第3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免责规则。那么,作为一项法定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之故 意行为免责规则的法理依据是什么?被保险人因过失尤其因重大过失所引致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又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规则究竟是一般原则,抑或绝对规则,在适用上 是否有例外及其情形如何?等等问题,均需要从理论上加以阐明和澄清,以利于立法完 善和正确适用,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之权益。

一、保险事故之本质的立法界定及其学理解释

(一)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成立之原因

保险的本质是提供一种保护,以防止降临到被保险人头上的不确定事件的危险,这种 事件通常将有害于被保险人。(注:(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河南人民出版 社1987年版,第135-136页。)保险人提供“保护”的方式通常为给付保险金。而某一具 体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实际赔付保险金,则应视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间是否具有因 果关系而定。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间之因果关系规则,我国《保险法》虽未直接明文, 但从该法第2条关于“保险”定义之规定来看,则确立了保险责任成立与否定之因果关 系规则:“……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 赔偿保险金责任……”。笔者以为,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保险 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不利益, 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相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 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注:邱智聪:《庞德民事归责理论之评介》,载《台大 法学论丛》,第11卷第2期,第277页。)然而,作为保险责任之归责原则的因果关系与 民法上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因果关系,则具有不同的功能与实质。详言之,在功能上, 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有“责任成立之判断”与“责任范围之限制”两种功能 ;而在保险法上,只在于判断保险责任成立而已,至于保险赔付责任范围多大,则由法 律或约款加以明定。(注: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 995年版,第349页。)在实质上,民法上侵权行为之归责过程,在于探究加害人行为时 主观上有无过错,有过错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则不负损害赔偿之责;而在保险 法上,因果关系之归责过程,并非在探究保险人的过错,因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 险金并非因保险人有过错,也就是说,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害”并不具有主观上的可 责难性;恰恰相反,保险责任之因果关系的归责过程,是在探讨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事 故与保险标的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是在履行对合同责任的承诺。因此 ,保险责任有别于民法上之损害赔偿,故称“损失”而不称“损害”,(注:袁宗蔚: 《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且我国《 保险法》第2条“保险人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中所谓“赔偿”一词, 其用法亦与民法关于“赔偿”之用语有别。因为在民法上,“赔偿”一词仅在侵权行为 或债务不履行等场合始予以使用,当事人一方依约为履行的,均称为“给付”。在保险 契约下,无论其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保险人依据保险契约而对被保险人为“给付” 保险金,此点尤于人寿保险为然;纵使在财产保险,保险人之给付额系依据被保险人实 际上所受之损失而决定,亦不能因此而称为“赔偿”,其在本质上仍为依约履行,依民 法之用语应称为“给付”,而非“赔偿”。(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 书局1985年版,第4页。)

综上,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责任是否成立,须视保险损失是否为保险事故所引起,因 此,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与保险损失之因果关系链上的重要一环,其相互间因果关系链 表现为:保险危险→保险事故→保险损失→保险责任。简言之,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 危险所致之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成立之原因。

(二)保险事故性质之立法界定

何者谓“保险事故”?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 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亦就是说:保险事故即指“保险人依保险契约所负责任 之事由,亦即保险人应负担之危险。”(注:梁宇贤:《保险法》,台湾瑞兴图书股份 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13页。)然而,保险事故之“事故”性质为何?各国家或地区保 险法上之界定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是从保险事故的“后果”来界定保险事故的性质,为少数国家保险立法 所采。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82条将保险事故定性于“灾害事故”。该规定是从 保险事故发生的“后果”来界定保险事故之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保险事故尤其是 财产保险事故之性质。但是,灾害事故之后果为一种“不幸事故”,而现代社会保险事 故并非皆为“不幸事故”,(注:魏华林、林宝清主编:《保险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 999年版,第1页。)例如,人之生存险。所以“灾害事故”不能揭示保险事故之全貌和 性质。

第二种立法例是从保险事故的“原因”入手揭示和界定其性质,并为多数国家保险立 法所采,但具体界定上却不一致。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29条将其定位于“偶然事 故”;韩国《商法典》第638条将其定位于“不确定性事故”;我国《保险法》第2条及 澳门地区《商法典》第962条将其定位于“可能性事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 条规定为“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笔者以为,上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从不 同侧面揭示了保险事故之本质,即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发事故或称不可确性事件;虽然 表述上不尽一致,且是否足以完全反映、揭示或涵括保险经营上的保险事故之性质或范 围,不无疑问,但其立法本旨则是共同的:通过直接限定保险事故之范围,而间接地“ 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意志或行为左右保险事故之发生”。(注:施文森:《保险法总 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89页。)

(三)保险事故性质之学理解释

笔者以为,保险事故的本质,从学理上可解释为“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然事故。”首 先,保险事故本质上以具有偶发性者为限,所谓“偶然”,系指危险之发生,出于意料 之外而言,因此偶然事故又可称为“意外事故”;从保险之技术性角度来理解,保险契 约以保险事故之或然率为基础,而据以收付保险费,其对价为保险人承担危险,因此“ 偶然事故”又可称为“或然性事故”或“不确定性事故”,即保险事故为一种在发生的 原因或时间上具有或然性的不确定性,不能由被保险人所左右。(注:杨仁寿:《海上 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13页。)

其次,保险事故之范围所以被限定在“偶然性或意外性事故范围”内,其目的在于排 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或行为所引致的保险事故。首先,从保险人角度而言,“保 险并不承保由被保险人故意引起的损失”。(注:(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中 译本),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6页。)“这种限制的原因是与保险的概念以及 对可能的道德危险和逆向选择相关的。……保险是防范风险的一种保护机制,通过这种 机制,个体同意支付一定金额,以保证在出现损失时能得到补偿。如果保险赔偿不是被 大于保险收益的损失所引起的,那么,保险就会刺激人们去主动触发保险事故发生。” (注:(美)阿瑟·威廉斯:《风险管理与保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0页。 )其次,从投保人的角度而言,“损失必须是偶然的或者意外的;因为若投保人对损失 控制的程度越高,保险机制应用的可能性就越小。保险降低了投保人去预防和控制的激 励:投保人控制程度越高,其结果就越具有戏剧性”。(注:(美)阿瑟·威廉斯:《风 险管理与保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2页。)最后,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来看 ,“对某人的预料之中的损失进行保险是不明智的。同样,对必然会发生的损失,如磨 损进行保险也是不明智的”。(注:(美)阿瑟·威廉斯:《风险管理与保险》,经济科 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2页。)

再次,保险法上之“偶然”(accident),有“偶发结果(accidental result)”与“偶 发方法(accidental means)”之别。(注: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 版,第117页。)“偶发结果”之发生可能由于:(1)纯粹由“偶发原因组成之偶发方法 ”所导致,例如,因车祸死亡,死亡(偶发结果)系因“车祸”(偶发方法)所造成,而“ 车祸”(偶发方法)又单纯由“驾驶不慎”(偶发原因)构成;(2)因“偶发原因”加上“ 非偶发原因”所促成,例如死亡(偶发结果)是由于“不慎摔倒”(偶发原因)加上“患有 柏金森病”(非偶发原因)所促成,此种情形不构成偶发方法。换言之,“纯粹偶发原因 ”或“纯粹数个偶发原因”所组成,造成偶发结果时,称为偶发方法;反之,由于“偶 发原因”配合“非偶发原因”而肇致“偶发结果”时,即非“偶发方法”所肇致这“偶 发结果”。依保险契约,保险人所承保的若系“偶发结果”,则承保之范围较大;反之 ,若保险人所承保的系“偶发方法”,其承保范围较小,因为某些由“偶发原因”配合 “非偶发原因”不构成偶发方法,所以其所致之偶发结果,将不在承保范围之列。(注 :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17-118页。)

最后,偶然事故依保险技术性之要求必须为客观上的不确性,而非主观上的不确性。( 注: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13页。)这里,主观上的 不确性有两个方面之意义:其一是危险能由被保险人自由加以支配,随意使之发生或不 发生,这与偶然性的要求有违。(注: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 年版,第313页。)其二,主观上之臆测但客观上根本无发生之可能,如“杞人忧天”之 故事,倘以“天坠”为保险事故则不可。(注: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 984年版,第72页。)

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调整模式

(一)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之含义及其认定

所谓“被保险人制造保险事故”之故意,究竟是指“已预见(foreseen)”其发生而其 发生不违反其本意,或是“可预见(foreseeable)”其发生而其发生不违反其本意?学说 上有争论,通说认为前者较符合间接故意之意义且较能保护被保险人之法益趋向,故为 多数学者所主张。(注: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13页。)同 时,“故意”究系针对“结果”还是“行为”亦有争议。有学者主张,既针对“结果” 亦针对“行为”,(注: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15-3 16页。)但笔者认为,保险法上之故意系针对结果(consequence)而言,即对于发生保险 人应负保险给付义务之“结果”“已预见”其发生,且促使其发生或其发生不违反其本 意而言,而非针对“行为(act)”之故意而言。因为不仅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 定的立法本旨——防止被保险人道德危险来看,道德危险为人的一种内心的活动,若不 见诸行为则只是一种“良心”问题,法律不能加以制裁。

在故意之认定上,是否应考察被保险人主观之意图或目的?笔者以为,所谓故意,并不 须有加害于保险人之意思,亦无须具有诈取保险金之意思,只须被保险人有意促使保险 事故发生之事实,而为该行为,即可认为故意。换言之,若预见为某一行为将可发生保 险事故,犹贸然为该项行为,即足以认为其具有故意。因此,所谓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无须认识保险契约存在,亦无须有意诱致契约上事故发生,只要其有损害保险标的之意 思及行为,即为已足。(注: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 15-316页。)

此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是否仅限于“积极”的行为,消极的不作为是否应包括在 内,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消极之不作为”仅能发生违反“损失防止义务”(我国《 保险法》第41条规定)问题,尚不发生故意诱致保险事故发生之情事。(注:杨仁寿:《 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15-316页。)但笔者以为,损失防止义务 ,其义务之违反,乃事故发生后之事实;而故意诱致保险事故发生,则属于事故发生前 之事实,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因此,消积之不作为亦应包括在内。例如,海上船舶保险 中,明知系船用之索具,已经锈蚀,不堪再用,仍于台风警报后,不采应变措施,反有 使船舶受损之意,即可认定为故意。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既然寓有被保险人之意志在内,则因其心神丧失所引起的保险事 故,自无故意可言。但当被保险人具有诱致保险事故发生之意图,而刻意自陷于心神丧 失之状态(例如喝酒而烂醉)。在此状态之下,由于其行为之原因行为乃出于任意,仍属 具有诱致保险事故发生之故意。即是其不具有诱致保险事故发生之意图,但其刻意自甘 烂醉,以致发生保险事故,亦与因重大过失诱致保险事故相当。(注:杨仁寿:《海上 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15-316页。)

(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调整模式

作为保险人一项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事故之发生不得出于故意,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 险事故的,不得主张契约上的权利。其法理依据,首先,在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 故,违背了“保险事故为偶然事故”之保险法则。其次,是保险领域公共政策的基本要 求所使然。英美法普通法中关于契约效力在公共政策上的一个基本规则是,“非法的或 不道德的约因不能诉请履行”。该规则运用到保险领域,有两个可供具体适用的基本准 则,即:“行为不产生于错误原因”和“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盈利。”( 注:(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2页。)因此, 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失,仍然给予赔偿的公共政策,显 然有失社会正义。(注:(美)小哈罗德·斯凯博:《国际风险与保险》,机械工业出版 社2000年版,第39页。)最后,是为预防和遏制被保险的道德危险的基本要求所使然。 保险法上所称之危险,实际上可划分为二,而效果正好相反:(1)保险所要分散的危险 ;(2)因保险所引起的危险。前者称之为“可保危险”(Insurable risk),为法律所保 障;后者称之为“道德危险”(morale hazard),为法律所绝对不予容忍。(注:桂裕: 《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1页。)所谓道德危险,其意指因保险而引 起之幸灾乐祸的心理,即受有保险契约上利益者或被保险者在内心深处所潜伏期望危险 发生或损失扩大之私愿。(注: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1页 。)一旦被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损失发生与否或损失的严重程度,就可能产生道德 风险。(注:(美)小哈罗德·斯凯博:《国际风险与保险》,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 ,第39页。)因此,若对被保险人故意引起的保险事故予以给付,等同于激励被保险人 之道德危险,必将动摇保险之根基。

正是基于上述法理,各国保险立法均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列为法定免责事由。我国《 保险法》亦不例外。(注:参见《保险法》第27条第2款、第65条、第66条之规定。)

(三)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免责规则之边界

被保险人往往基于法令或人道,诱发保险事故,屡见不鲜。例如,为救助人命而溺。 保险人是否可以免责?不无疑义。此涉及到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免责规则在适用上之边界 :道德危险与道德义务之区别及其立法政策之差异。

保险法上,所谓道德义务,系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于紧急情况下,依据道德所应为 之行为。此种行为虽出乎故意,但于行为时受道义感召,以致忽略其为故意。救人于溺 ,为履行道德上义务之著例。(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 ,第261页。)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明文规定因被保险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致 之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以鼓励和嘉奖被保险人履行道德上义务之行为,例 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0条更直接规定:“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 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第61条第3项又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为履行道义上 之义务”而致危险增加时免除其通知义务。由上述可知,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产生的危 险增加或保险事故,皆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法贯彻和落实此原则之皆趣,一方面有助于 鼓励人类道德感之发挥;另一方面亦凸显出保险制度除了“斤斤计较”于保险赔偿和保 险费之危险控制间之对价平衡之外,还具有道德性之本质。(注:江朝国:《保险法基 础理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53页。)

法律之所以鼓励和嘉奖被保险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致保险事故之行为,是因为其与因 被保险人故意所致保险事故之行为存在本质上之差异。被保险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虽亦 出于故意,然其动机善良:以救助他人为目的,而不以图谋保险金为目的。(注:郑玉 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86页。)因此,有必要区分道德危险与 履行道德上义务之界限。换言之,道德危险乃因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知有保险契约上 之利益可图,进而妄想非份,虽不敢明目张胆,故意使危险发生,但其发生不仅不违背 其本意,且正为其所求之不得;或推波助澜,促其实现;或于事故发生时加重其后果, 以扩大损失。实践表明,道德危险为保险制度之“蠹虫”,若不扼制或消除,保险事业 之根基将受到动摇。因此,道德危险虽名为“道德”,其结果必然为“不道德”,因此 为法律所不容;而道德义务则是本于道德,出于道德之感召力,在紧急中,不自知其为 故意而故意为之的行为,因此为道德所提倡,亦为法律所允许。

三、被保险人因过失导致保险事故的法律调整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中,将过错的形式严格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且过失又有 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两种。因被保险人故意诱发保险事故,保险人得以免责,已如前述 。但对于因被保险人过失所引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承担责任还是免责?我国《保险 法》第27条第2款仅规定了因被保险人故意而免责,而对过失则未有明文,那么依反面 解释方法,在我国立法既未明文禁止或限制,解释上是否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对因被保险 人过失,无论重大过失抑或轻微过失所致之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呢?不无疑义 。因此,有必要考察外国保险立法有关此问题之立法政策及其发展趋向,并从理论上加 以阐释以资借鉴。

(一)国外保险立法政策之演进及其法理依据

考察国外保险立法,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过失引致保险事故的责任规则,传统保险立法 与现代保险立法有所区别。传统立法上,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出于被保险人之故意者固勿 论,即使对于过失(无论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所生之危险,亦不得保险,否则即属违 法,此为19世纪中叶以前之通例,且为法国1681年《海事敕令》等订为明文。(注:杨 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13页。)查上述规则之渊源,出 自海上保险。因为海上保险为一切保险之先驱,有关因故意或过失引致保险事故保险人 得以免责之规则,实源于海上保险。(注:(日)今村有:《海上保险契约论》(中卷), 严松堂1942年版,第119页。)

传统海上保险立法政策之所以如此,其一是基于对从事航海事业者之不信赖。因此, 在早期海上保险中,一方面皆约定,由被保险人负担一部分危险,期其尽可能防止保险 事故发生,此为“共保条款”之渊源;另一方面,约定无论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保险 人均得免责。其二,实际上从事航海业者,皆委由船长或海员为之,被保险人往往无力 过问,因此,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诱致保险事故之情事,难得一见。所以,因被保险 人过失引致保险事故的免责规则,在当时亦未引起非议或疑义。(注:(日)小町谷操三 :《海上保险法各论》(二)。参见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第314页。)

保险业发展到近代,陆上保险业获得蓬勃发展,因被保险人过失而招致保险事故之情 形有所增加。先于火灾保险中出现,渐次扩及到各种财产保险,而于责任保险中最为突 出。面对此种新的情形,各国陆上保险立法者纷纷以为:若无条件地继受海上保险中保 险人因被保险人过失所致保险事故而得以免责之规则,殊不足以因应复杂的社会生活, 其结果,因被保险人过失而诱致保险事故发生后,只好听天由命,殊失保险之本旨。因 此,各国立法遂一改前述海上保险之前例,通过立法确认“因被保险人之过失所招致保 险事故”,亦为适法,且成为陆上保险之通例。(注: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 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14页。)不仅如此,海上保险亦师此法意,仅规定因被保险人 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亦即对被保险人之轻微过失,仍应 为保险给付。

(二)现代各国保险立法之趋向及主要法例

考察大陆法系国家现代保险立法之趋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过失所生之保险事故, 分为重大过失与轻微过失两类情况:对于轻微过失,保险人得承担保险责任;但重大过 失,各国立法并不一致。瑞士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仅承保因被保险人轻微过失所生之 保险事故,亦承保因重大过失所失之保险事故,但得斟酌重大过失之程度减少保险金额 ;德国保险法规定,在一般保险中保险人仅承保因轻微过失所生之保险事故;然而于责 任保险中保险人亦承保因被保险人之重大过失所生之保险事故;我国台湾地区保险立法 虽区分了故意和过失,却未将过失区分为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该“法”第29条第2款 规定:“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 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在日本则将“重大过失与故 意同视”,日本商法典第641条规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生 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保险判例与学说较为一致,主张“作为一个一般原则,损失 系由被保险人的过失而引起这一事实是无关的,但是保险并不承保由被保险人故意引起 的损失”。(注:(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6 页。)亦就是说,在英国无论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保险人均可承保。但在美国司法判 例之见解则有争论,以因被保险人之重大过失而生之火灾为例,主张保险人须负给付责 任者认为:被保险人投保火灾保险,即有不论是否因其过失及不论其过失究系轻微过失 或重大过失均在保险范围内之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基于满足被保险人 之合理期待,保险人应负保险给付之责任;而主张保险人不必负保险给付责任者认为: 若因被保险人之重大过失发生火灾,而保险人仍须负担保险给付之责任,则此种保险有 违公共政策,况且被保险人之重大过失行为,每每涉及“令人难以置信的愚昧行为”, 其愚昧之程度,达到不得透过保险制度将危险转嫁给保险人之程度,因此,因重大过失 而发生火灾之情形,应不在保险范围内。美国多数判决采后一见解。(注:刘宗荣:《 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19页。)

(三)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之调整模式及其完善

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仅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 险责任,是否因为被保险人过失及不论重大过失或轻微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 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呢?笔者以为,在解释上应当将重大过失排除在保险事故范围之外。 理由如下:首先,我国民事立法之原则每每将“重大过失与故意同视”;保险人既然不 承保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而造成之保险事故,自亦不应承保因被保险人“重大过失 行为而造成之保险事故。”若因重大过失而发生之保险事故,可以通过保险给付而获得 补偿,即承认由于被保险人之重大过失所致损失仍在保险人范围内,无异于以保险制度 而规避民法之规定,有违民法之立法原则。其次,从公共政策角度而言,因被保险人之 重大过失所致之保险事故若纳入保险范围,将导致由被保险人个人愚昧行为之不利益转 嫁给社会大众承担之后果,有违公共政策。因此就我国立法而言,应将《保险法》第27 条第2款之“故意”作扩张性解释,即将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视为“故意”,排除于保 险范围之外。最后,在我国的保险经营实务中,对财产保险实际上采取了“属重大过失 不负赔偿责任”的做法,例如我国《财产一切险基本条款》第3条第9项“将被保险人或 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明确列为“除外责任”;又如我国《安装工 程一切险基本条款》第2条第1项亦规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引起 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为除外责任。

此外,还须注意的是,若保险契约当事人于订约之际,订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 损失保险人亦应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之条款,此项特约是否有效?不无疑问。笔者以为 应区别对待,即:因被保险人故意诱致保险事故,有违公序良俗,因此约定应属无效; 反之,承保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引致保险事故亦负保险给付责任之特约,则应认为有效 。其理由在于,重大过失与故意之间,虽只一纸之隔,以及民法原理上亦有“重大过失 等同于故意”之规则,但二者还是应该区别开来,(注:王利民:《侵权行为法归责原 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2页。)从保险法看,重大过失引致保险 事故仍属“偶然性”,不能与“故意”相提并论。

四、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免责规则适用之限制与例外

被保险人因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促使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另有其他立法政策之考虑外 ,不待契约约定,保险人即不负保险给付义务。但“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之不可理赔” 只是一个“一般规则而不是绝对的规则”。(注:(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 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6页。)现代保险立法随着新的法益思潮的发展,在立法 政策上作出了诸多相当合理之调整,为该规则打开了许多缺口,尤其在责任保险和人寿 保险领域立法上作出了许多限制和例外规定。

(一)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侵权行为

传统责任保险,保险人只承保偶发性的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故意侵权行为所致之 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这是从抑制被保险人不法行为的公共政策观点观察而得出的原则。 依照保险领域公共政策的基本准则:“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盈利,”对于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失给予补偿,将使被保险人从犯罪行为或侵权 行为中获利。(注:(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 62-163页。)因此“被保险人故意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被保险人不应得到补偿”是 责任保险初期所通行的一个基本规则。

但是,随着法律保护人身法益思潮的发展,现代责任保险之立法政策向优先保护社会 上不特定之受害人的权益倾斜。其中最为显著的是“保险合同之相对性”被打破,通过 保险立法直接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7条规定: “在预先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得直接向受损失的第三人支付其应得的补偿。 ”从而,使责任保险之功能从“补偿被保险人之损失”向“保护受害第三人之权益”转 变。在此背景之下,立法者开始从被加害之第三人受害后之求偿可能性出发,试图突破 “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不理赔之理论”。

一方面,从保险事故之本质为偶发性或意外性来考察其可能性。对于因被保险人之故 意行为所致第三人之生命或身体之损害,保险人是否必须为保险给付,可从不同角度思 考:若从被保险人角度思考,则认为由于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之 义务;但若从被害人之角度考虑,则不论被保险人之加害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 ,对于被害人均属“意外”,被害人因被保险人之过失行为而受损害,被害人尚且可以 请求保险给付,获得理赔,则被害人因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而受损害,被害人更应可以 请求保险给付,获得理赔。因此,在法律思潮逐渐走向保护一般社会无辜之受害者之趋 向下,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仍应负保险给付之责。(注: 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20页。)

另一方面,从公共政策角度来考察。适用于保险领域之公共政策的两个基本准则—— “行为不产生于错误原因”和“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盈利”——是“难以 驾驶的马”,需要小心谨慎地适用,因为保险可细分为两项基本类别:第一当事人保险 和第三当事人保险,某些规则适用于前者场合可能是合理的,但适用于后者场合时则可 能被怀疑。(注:(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2 页。)第一当事人保险与第三当事人保险之区分是依保险契约利益之归属为标准,前者 亦即为“自己利益保险”,系指投保人以自己之名义,为自己之利益而订立保险契约; 后者亦即为他人利益之保险,系指投保人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契约。( 注:梁宇贤:《保险法》,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9页。)责任保险 性质上为第三当事人保险。(注: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 3页。)在第一当事人保险之场合,如果被保险人对他自己单独遭受的损失进行索赔,那 么很显然,若损失是由他的故意行为所引起的,他将不能获得补偿,这既是保险合同的 真实解释,也可以认为是公共政策原则的适用。(注:(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 》,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2页。)因此,在第一当事人保险中,公共政策关于 “一个人不能从其错误中盈利”的准则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不理赔原则是不矛盾的。但 在第三当事人保险之场合,例如责任保险,则不尽然,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责任 保险情况下被保险人从他自己的错误中获利的想法是荒谬的,因为任何收到的补偿都归 属于他的第三受害人。”(注:(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 7年版,第164页。)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责任保险之立法政策突破了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不理赔之理论, 并在汽车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等领域得以实施。

(二)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之故意自杀行为

人寿保险之被保险人自杀,指被保险人以终止自己生命为目的而为自尽之行为,其手 段如何,虽非所问,但必须是“故意所为”。(注: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 书局1984年版,第170页。)因此,有必要区分自杀死亡与意外或因意外原因死亡。英美 法国家保险判例所确立的标准可资借鉴:被保险人自杀死亡是在神智清醒状态下的自杀 行为所引致的,亦就是说,被保险人在自杀时可以预见到这种死亡并有能力加以制止; 如果被保险人无法抵制其神志不清状况下的自毁冲动或行为,或是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 无法意识到自己在做什么,则属于意外死亡或因意外原因死亡。总之,自杀就是故意杀 害自己的行为。(注:(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与健康保险》,经济科学出版 社2000年版,第405-406页。)

在人寿保险业兴起后的较长时期内,自杀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险之外。其主要理由有 三:(注: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14-115页。)

首先,故意行为造成之保险事故不予理赔。自杀是被保险人故意结束生命之行为,故 保险人不负保险给付义务。其次,预防诈欺。预防被保险人在决意自杀之后,向保险人 投保,以诈欺手段使受益人获得巨额保险金,并予保险人不公平之负担。最后,法律及 宗教上之考虑。法律保障生命,宗教热爱生命,若被保险人自杀后保险人仍为保险给付 ,可能诱导被保险人以牺牲自我,成全受益人之心理而自杀身亡,其结果,保险制度不 但不足以保障生命,反而成为萌发自杀动机、引发自杀行动、导致死亡结果的“罪魁祸 首”,有违法律保险生命、宗教热爱生命之精神。

但随着人寿保险业的发展,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自杀不予理赔规则的合理性越来越受 到怀疑和批评,其主要者有:首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契约完全排除 自杀的风险与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目的——保护受扶养家属——相违背。(注:(美)肯 尼思·布莱克、哈罗德·斯基珀:《人寿保险》(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 154页。)美国著名保险学者候伯纳(S·S·Huebner)教授曾精辟地指出:“一个人生命 的经济价值体现在与其他生命的关系之中。正如古语所言:‘人不可能独立存在’,相 反,他是为别人的利益而活着。在任何时刻,生命的延续都应该有利于他人、家庭后代 、商业团体或教育慈善机构。人寿和健康保险的必要性也就在于此。”(注:(美)S·S ·侯伯纳:《人寿保险经济学》,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其次,以死亡作 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契约完全排除被保险人自杀风险之目的的合法性值得怀疑 。立法或契约条款完全排除自杀之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之逆向选择以保护公司;然 而,这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自杀是组成总死亡率的死亡原因之一,同时也编列于 生命表中供计算保险费之用。(注:(美)肯尼思·布莱克、哈罗德·斯基珀:《人寿保 险》(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页。)最后,若不排除自杀的风险保险将 成为鼓励自杀之“罪魁”的说法亦令人怀疑。因为“人类通常都是热爱自己生命的,人 们会本能地延续生命而惧怕死亡。”(注:(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与健康保 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5页。)因此自杀本非人之常情,一时冲动,容易 出此下策,但时间一久,必然冲淡自杀之蓄意,若自订约一定时期(如二年)后,仍能贯 彻当初之“壮志”而自杀者,实有万不得已之苦衷,同时也是绝无而仅有之事,所以法 律应准许纵故意自杀保险人亦应负给付保险金之责。(注:郑玉波:《保险法论》,台 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71页。)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故当今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对因被保险人自杀不予理赔之规则已有 所松动或限制。规定寿险合同对自杀风险的免责期限,通常是从保险单签发日开始1—2 年内,通过时间来稀释或冲淡被保险人自杀之蓄意。我国《保险法》亦遵循了上述共同 趋向和通行作法,该法第65条规定:“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 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笔者以为,被保险人自杀不予理赔规则的松动抑或突破,实质上是利益冲突双方的一 种妥协。一方面,必须考虑到作为一个危险共同体的全部被保险人的最大利益,如果保 险公司无法阻止某个人通过自杀来为其亲属获取寿险给付,那么其他被保险人就必须负 担高额的寿险成本。另一方面,对于被保险人的亲属而言,因被保险人自杀所造成的经 济损失与因其他方式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同样多的,人寿保险的目的就在于防止 因被保险人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立法者则从这种冲突与妥协中在技术上找到了一个 “幸运”的拆衷点:时间。通过对自杀免责条款的时间限制,既充分防止了那些企图使 其亲属从其自杀中获益的行为,很少有人在自杀前故意等待两年,以便获取保险金;如 果在保单签发两年或更多年后被保险人自杀身亡,则自杀免责条款的时间限制同时也就 保护了受益人的权益。(注:(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与健康保险》,经济科 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4页。)

五、结语: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因果关系类型与法律调整模式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引致保险事故之结果的原因纷繁复杂,但若从与被保险人过 错之关系之有无来归类,可分为两类:(1)客观上的原因,即客观上存在的偶然事件或 意外事故,与被保险人之故意或者过失无涉;(2)主观上的原因,即因被保险人之故意 或过失而引致的事故。若从保险人责任成立与否的归责价值上考察,又可以分为两类: (1)可以承保的原因,即通过保险契约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2)不予承保 的原因,即通过保险契约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

依上述因果关系之类型来判断的保险责任成立与否的归责原则,笔者以为其法律调整 模式或机制,应当从保险的技术性要求和保险的公共政策考量出发,以客观因果关系为 主,以主观因果关系为辅。具体说来,应当包括三个层面:(1)作为一般原则,保险承 保偶然的意外事故,保险事故出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险人得以免责;(2 )保险契约有“因被保险人之故意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亦得承担保险责任”之特 约,该约款无效;但保险契约有“因被保险人之重大过失致保险发生的,保险人亦得承 担保险责任”之特约,该约款有效。(3)在汽车和雇佣等责任保险领域,因被保险人之 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直接向受害第三人给付保险金,但可依被保 险人过错之程度赋予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 险中,被保险人在自契约成立届满一定时期(法定的或约定的)后自杀的,保险人应当给 付保险金。从我国《保险法》现行规定来看,只确立了第一层面的一般规则,以及第三 层面人寿保险中的例外规则,而其它层面的调整机制则付之阙如。因此,为充分发挥保 险制度之功能,合理保护当事之权益,立法应尽快对相应规定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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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的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兼论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_保险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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