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若干问题研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若干问题研究

赵莹[1]2009年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历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分析》文中研究指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关键时期,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完备的法律体系作保障。现代市场经济是生产高度商品化、社会化条件下的一种经济运行形态。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发展,是建立在市场活动有序化和规范化的基础之上的。因此,为了使商品生产经营者在进行商品交换时,能够有序、安全、公正、高效地进行,就必须要有共同遵守的规则,特别是具有权威性的法律规范。商品经济越是发展,越是需要与之相对应的市场规则和法律规范。对于正在建设和完善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来说,法制应当是推进改革向纵深发展的有力手段,是避免良好的改革措施走形变样的坚实屏障,也是关系到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关键,并与此同时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要措施。本文试图通过对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基本概念的阐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制建设的理论归纳,在回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历程的基础上,以期发现现存的问题和解决对策,并且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的方法和途径,建立健全法律法规。我国已进入改革和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必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要求,抓紧完善法律制度,构建坚实完备的法治基础。

张海鹏[2]2016年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问题在我国争论已久,但尚未形成一致认识。对此,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存在很大分歧。民法学者主张限缩行政合同的范围甚或否定行政合同这一概念。而行政法学者则普遍承认行政合同,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诸多合同类型纳入其中,呈现出泛化行政合同范围的倾向。新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首次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却未明确行政合同的认定标准和具体类型,使得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愈加扑朔迷离。完全否定行政合同的概念并不现实,而过于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也难谓妥当,在承认行政合同概念的基础上厘清其与民事合同之区分与联系应属可取之道和当务之急。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五章:第一章,民事合同的演进及特征。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源于古罗马。罗马法中的合同从债中独立而来,经历了从口头合同、文书合同、要物合同到诺成合同的发展阶段,并逐渐淡化了在形式和类型上的严格要求,“合意”要素逐渐凸显。可见,合同的最初形态是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并不具有独立的历史起源。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兼采教会法有关规定,形成了以合意为核心的合同概念。英美法系的合同从合同诉讼中发展而来,以允诺为其核心,但随着交易及约因理论不断受到挑战,合意说逐渐被采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以合意为核心的具有抽象性、现在化特征的古典合同因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而逐渐走向衰落。现代的合同具有多元的哲学基础,以合意、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规定为义务来源,追求双方的合作共赢,强调合同的灵活性与社会性,并且越来越多地受到公法规制。现代合同的这些典型特征,对于科学认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民事合同制度经历了起步和停顿期、恢复和发展期以及成熟和完善期叁个阶段,合同也逐步由计划手段发展成为为自治工具。这一发展过程所凸显的“政府退却,市场回归”的理念在处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具体关系时应当继续坚持。我国民法中的合同亦采合意说,《民法通则》第85条将合同限定在债权合同,《合同法》第2条虽可作广义解释但仍以债权合同为主要对象。未来民法典中的合同应采广义概念,可界定为“当事人间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章,行政合同的兴起与发展。行政合同的兴起以国家职能的转型(福利国家、合作国家的兴起)、行政范式的变迁(从秩序行政、管理行政、集权行政、单方行政到给付行政、服务行政、民主行政、合作行政)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为背景。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严格的公法与私法之区分,不存在独立的行政合同概念,而大陆法系各国行政合同的发展状况也存在差异。其中,法德两国的行政合同制度最具代表意义。法国的行政合同主要存在于公共服务领域,这与其以公共服务为核心的公法理念、二元的司法体系以及以判例为主的行政法生成机制密切相关。德国以行政权为核心构建其公法体系,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适用私法所从事的私经济行为则属于私法范畴。我国行政法也是围绕行政权力而展开的,德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应更具借鉴意义。在行政合同的概念上,不应将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合同排除在外,也不应将合同目的(行政管理或公共利益)作为概念的构成因素,应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其定义为:“行政机关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行政机关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法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种界定既可以和民事合同概念形成对应,也有助于二者的有效区分。第叁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标准。在区分标准上,最具典型意义的当属法国和德国。在法国,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通常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两项标准。司法判例标准包括合同至少一方须为公法人,合同内容与公共服务有关或包含私法之外的条款两项条件。现在,法国的司法判例标准因受到批判而较少应用,法定标准逐渐发挥主要作用。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合同标的标准为理论通说,同时也形成了合同目的、合同主体、主体意思、复合标准等多种学说。在合同标的说内部,也存在规范事实说、规范拟制说、特别法说、保留说、行政任务说、前定秩序说等不同观点。法国所确定的司法判例标准不具有适用性,而且其自身也面临改变,不应作为我国的借鉴对象。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合同目的和行政优益权均不适合作为区分标准。合同目的(无论是行政管理目的还是公共利益目的)属于不确定概念,容易不当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而且合同目的应结合合同具体内容进行考察,不应与合同动机混为一谈。行政优益权标准过于强调行政机关的行政特权,这既不符合行政合同的发展趋势,也不符合我国简政放权的改革方略,还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权益保护,应予以舍弃。我国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当合同内容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或公民公法上权利、义务时,便为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在公权力行政过程中所签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私经济行政过程中的合同则为民事合同。学者们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外提出的经济合同和行政私法合同在概念上不能成立,所谓的经济合同或行政私法合同本质上仍为民事合同,故仍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坚持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二元区分。第四章,区分论下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由于区分标准不同,各个国家和地区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存在差异,即便在同一立法例内部,就一些合同的定性也存在争议。我国新《行政诉讼法》虽然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但并未明确行政合同的具体范围,而各地方政府规章及行政法理论研究却有扩大行政合同应用范围的倾向。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行政合同应仅限于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行政过程中从事的交易性合同应为民事合同。征收补偿协议、计划生育合同、公务员聘任合同、行政委托合同、行政担保合同以及行政和解合同等属于行政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策信贷合同以及教师聘用合同等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类型在合同内容上既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也与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无关,应属于民事合同。在分析私经济行政中合同的性质时,可借鉴双阶理论将前阶段的行政处分与后阶段的合同区分开来,同时也应将合同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区分开来。对于合同和与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应分别适用民事和行政救济路径。至于可能造成法院间矛盾裁判的问题,可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先决问题的解决方案,还可探索建立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模式。将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纳入民事合同,在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持行政合同内部体系的协调,维护民商事领域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落实国家民事主体地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第五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联。在强调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关注其行政性的同时,也应重视其与民事合同的共性,凸显其合同性。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在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合同神圣原则上存在共通性。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非单纯的命令与服从关系,而是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循平等原则。行政合同平等原则的内涵不应仅限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平等对待,还应包括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等,即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平等、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以及平等受法律保护。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行政合同自由提供了合法依据和存在空间。但行政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超过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而且行政合同的约定应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构成限制。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及破坏国家统制力为由否定行政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足为取,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善意,追求利益平衡。此外,行政合同还应遵守合同神圣原则,增加对行政合同的认可与尊重。行政合同应主要适用行政法,但当行政法规范存在漏洞,民法规范存在类似规定,且不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应允许对民事合同规则的类推适用。民事合同基本原则、合同订立规则、合同效力规则、合同履行规则、合同终止规则、合同责任规则、合同解释规则以及民事特别法规则等均有类推适用的空间。我国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尚存在缺陷,可借鉴民事合同救济机制予以完善。在非诉救济方面,应注重协商、仲裁功能的发挥,认识到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上存在的缺陷,不应将行政优益权作为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手段。在司法救济上,应从起诉主体、受案范围、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审理方式以及判决形式等方面建立起双向的救济机制。我国应以合同标的建立起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楚河汉界,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只有这样,才能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真正区分开来,才与世界经济及法律全球化以及我国简政放权的趋势相符。我国未来民法典没有必要专章规定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就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过程中签订的各类合同可通过单行立法进行规范。随着民事合同的日益普遍以及行政合同的大量兴起,我国正在进入合同社会。在强调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性质划分以及公私法规制的同时,还应强调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提高以及契约精神的养成。

曲云杰[3]2001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对加强法制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年来,我国许多学者对立法、完善法律体系和加强法制建设的诸多途径都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取得了可喜的成就。对于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概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的理论,对法制的概念、市场经济与法制的内在联系、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依法治国方略进行了理论阐释。分析了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总结了建国50年来法制建设的主要成就和经验,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和主要原因。提出了新时期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应采取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叁个方面的对策和措施。

刘路刚[4]2006年在《国家与市场:建国之初经济法制的逻辑》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主要考察和研究1949年10月-1956年底这一特定历史阶段,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经济法制的产生和发展历程,试图以国家与市场的关系为视角,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原则,运用制度变迁的理论分析范式,考察建国之初国家与市场的变迁过程,揭示建国之初经济法制的内在逻辑;进而在此基础上,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功能进行重新定位,并从法理学的意义上重构经济法制的模型。 “法律文明的历史发展,有其固有的运动逻辑”。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深入推进,对如何进一步加强经济法制建设、切实完善国家的调控作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从制度层面上建构具体的经济法律制度固然重要,但对经济法制发展进程的把握以及对其中的重要历史阶段的关注也必不可少。因此,研究以完善国家的调控职能为重要内容的经济法制发展问题,有必要将这一时代性课题纳入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和理论背景中加以把握。这不仅有着浓郁的理论旨趣,更有重大的实践意义。通过对新中国成立之初经济法制产生发展过程及社会经济机理的深入考察,全面把握其生成和发展的逻辑,进而确证建国之初国家对经济和社会进行全面调控的历史正当性,这确乎有着重要的价值意义。只有这样,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功能定位和以调控国家与市场关系为枢纽的经济法制模型的时代重构,才有深厚的历史感,才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特点,也才能在现实的生活中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

陈苏[5]2018年在《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经济体制与经济法制的互动发展》文中认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过程也是经济法制建设不断推进的过程,两者相辅相成、互动发展。改革开放40年来,经济体制改革具有明显的历程阶段性、变革节奏性和发展上升性。经济法制建设对经济体制改革起到了积极的能动作用,但长期表现出体制跟随性,每当经济体制发生性质上和重大结构上的变化,经济法制建设的目标与重点也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进入新时代后,法治与改革的关系发生了积极的变化,经济法制建设的目标也由为经济体制改革保驾护航转变为规范和引领经济体制改革。

张廉[6]2005年在《民国时代经济法律发展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主要研究和考察1912年-1949年这一特定历史时段,即中华民国时期经济法律发展的历程、动因、各种矛盾及其历史启示。其主旨在于探求中国经济法的历史渊源,力图从中国经济法律发展的历史传统这一视角出发廓清和解决经济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因为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其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所积淀的文化遗传因素必然会对后继法律的发展产生某种相应的影响,并形成一定的“承继性”和“路径依赖性”这一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是任何人无法阻滞和抗拒的。 中国的经济法之所以产生于民国时期,是有着其深刻的历史传统和历史背景,而不是我们的一种主观臆断或历史假设。因此,必须把民国时期经济法律的发展放在当时社会发展的大环境中加以考察,揭示经济法律发展与社会发展诸因素之间联系的多样性,明晰它们之间的主次关系、层次关系、以及各种因素之间的确定性关系和非确定性关系,完整准确地把握经济法律发展的内在规律性。即运用发展的和联系的观点观察和分析民国时期的经济法律这一社会现象,深刻分析其发展变化的社会条件和机理,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时代特征。探寻民国时期经济法律发展的过程与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过程之间的深刻联系,从而阐明其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在社会进步中的历史价值。 中华民国在大陆上的统治是十分短暂的,但却是一个由旧到新,逐步转变的历史时代,尤其是经济法律的发展,正处于向近代化急剧转变的过程。总结、研究民国时期中国经济法律的发展规律及其成败的经验教训,不仅能在昨天的历史中得到启示,对于今天的社会主义经济法制建设,也有重要的借鉴作用。特别是有助于对于我国经济法制现代化发展中的各种理论问题作出科学的准确的把握。这对于当代中国经济法制现代化的目标选择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张剑波[7]2012年在《低碳经济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低碳经济”是一种体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经济模式,它是人类应对全球气候变暖,迈向美好未来的理智选择。低碳经济既是一种技术型经济,更是一种制度型经济,低碳经济法制体系的建立是推进低碳经济高效发展的必要保障,是各国迈向低碳经济、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抑制全球气候变暖的战略需求。发展低碳经济,制度保障是关键,建立以低碳经济法制体系为核心的低碳经济制度保障体系既是发展低碳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具体表现,是弥补市场缺陷与克服政府失灵的有力手段。本文立足于低碳经济需要法制保障这一前提,通过厘清低碳经济相关概念,探求低碳经济的理论根基,比较低碳经济的立法实践,实现对低碳经济法制体系的构架,并通过探析我国低碳经济法制保障现状,提出合理化建议。全文共分八章,包括导论、正文与结语,正文主要包括以下六部分内容:第一,“低碳经济的一般考察”。“低碳经济”是在可持续发展理念下,以能源消耗上的“低排放、低能耗、低污染”为主要特征,通过技术创新、制度创新、产业转型、新能源开发等多种手段,实现人类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的新经济形式。低碳经济是人类社会继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之后,迈向生态文明的一种具体表现,它产生于全球气候变暖的大背景,发展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是在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国际公约框架下,通过国家战略的确立,法律制度的规范而推进的,是各国摒弃传统经济增长模式,迈向绿色、清洁、可持续发展未来的一种新经济形式。低碳经济概念本身既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理念,又体现了环境保护理念,更体现了新的能源安全观,它与生态经济、循环经济、绿色经济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都体现出了生态文明下的经济发展观。第二,“低碳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基本构成”。低碳经济涉及范围广、内容丰富,对法制建设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总体而言,按立法的功能划分,低碳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可以概括为以下叁项基本制度:节能减排法律制度、传统能源替代法律制度、碳排放控制法律制度,它们共同构成完整的低碳经济法律制度体系。节能减排法律制度致力于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通过强化能源的节约利用与高效利用,实现温室气体的减量排放;传统能源替代法律制度则致力于改善能源利用结构,通过开发利用清洁、低碳的新能源,减少传统化石能源的利用比例,以此实现能源利用过程中温室气体的减少;碳排放控制法律制度则致力于通过低碳技术发展等方式对能源利用既已产生的温室气体实施技术性控制,避免其向大气中的任意排放。以上叁项制度囊括了低碳经济立法的所有内容。从叁项制度的内涵看,节能减排法律制度与碳排放控制法律制度的立足点都是传统化石能源的低碳化利用,尽管途径各不相同,但目的都是一致的,即实现传统化石能源利用的清洁化、低碳化。而传统能源替代法律制度却致力于促进清洁、低碳型能源的开发利用,通过低碳能源替代传统高碳能源方式,从根源上治理人类生产生活中的碳排放问题,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实现全球气候稳定。叁项制度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它们共同构建起低碳经济的法制保障屏障,成为必不可少的低碳经济制度保障内容。第叁,“西方国家低碳经济法律制度建设及其启示”。低碳经济依国际公约而产生,是相关国家为履行国际公约承诺而创制的碳减排措施。英国以国家战略为根本,以基本立法为统领,以相关立法为补充,构建起低碳经济法制保障体系,确保本国低碳经济目标的实现。澳大利亚则立足于其传统能源依赖大国的实际,以碳排放控制为重点,形成以“碳捕获与封存”立法为主要内容的碳排放控制法律体系,创设了“碳获取权”与“碳财产权”等碳权利。美国加大相关立法的制定与修订,形成丰富的低碳经济系列立法,并集中制定系列低碳经济相关法律议案,推动其低碳经济的发展。日本则立足于历来注重环境保护的现实,以早已形成的节能降耗法制体系为基础,在其确立起“低碳社会”国家战略之后,通过不断修订现存立法、及时制定新的立法等方式,形成了以低碳经济基本法为基础,以综合性与专门性低碳经济法律法规为补充的低碳经济法制体系。第四,“构建我国低碳经济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低碳经济法律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在于国际法规则需要转换为国内法方能发挥效力,也在于低碳经济本身需要国家干预的性质,而国家干预的度则须由法律来确定。低碳经济法律制度构建的可行性则在于其运行已经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国际相关立法可以为其提供有益借鉴,而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具备低碳经济立法的条件。第五,“我国低碳经济法律制度建设情况及存在的不足”。我国近年来十分重视国内的节能降耗工作,出台系列相关政策措施,在立法方面已经有了低碳经济法律制度的基础。但是,我国低碳经济法律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表现为国家低碳经济发展战略尚未确立,能源领域的基本立法与专门立法空白,相关领域低碳法制不健全,现行立法存在先天缺陷等。第六,“建立和完善我国低碳经济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在低碳经济发展思路方面,我国必须理性选择低碳经济制度保障路径,并合理设计低碳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强化低碳经济相关法律的执行与监督。在具体措施方面,则须确立我国低碳经济国家战略,抓紧制定低碳经济战略性立法如《低碳经济法》,强化对现有立法的修订,并在相关立法中引入低碳经济理念及概念,完善能源等各领域立法,形成以低碳经济基本立法为统领,以能源领域相关立法为核心,以各层次低碳经济相关法律法规为补充的低碳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并着力解决低碳经济立法过程中诸如国家利益维护、法律的协调性及法律的适用等相关问题,确保我国低碳经济法律制度建设的科学性。

顾华详[8]2002年在《关于加入WTO后我国经济法制建设的若干思考》文中提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是利大于弊 ,机遇大于挑战的。建立成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 ,加快和提高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速度与质量 ,加入WTO是一个积极的有效途径。但我国目前的经济法律制度还难以与国际贸易规则对接 ,亟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而实现与国际贸易规则相对接 ,还必须在相关的立法中进一步深化经济法制的理念 ,积极健全和完善与经济法制建设相关法律。加快适应“法治经济”发展的法制建设 ,是保障我国加入WTO之后实现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的关键

江启疆[9]1997年在《一国两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若干问题的思考》文中研究表明一国两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若干问题的思考江启疆一一国两制,即在一个主权国家内,实行两种不同社会政治制度。就中国而言,即在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在港澳台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一国两制理论是邓小平同志理论思想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基于和平统一祖国...

陈柳裕[10]2004年在《新中国民营经济法律制度之变迁》文中研究说明本文旨在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以新中国民营经济法律制度的变迁为主题,以民营企业的权利保障为主线,以建国以来经济、政治、政策、意识形态等相关因素为分析背景,着力探究新中国 50 余年来民营经济法律制度的演变规律,检讨其中的经验教训、成败得失,以求为当前民营经济法律制度建设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全文分为 8 章。第一章导论。笔者在介绍本文的研究主旨、研究方法和全文框架的同时,着力构建了一个民营企业的权利体系。笔者认为,民营企业享有生存权、产权、竞争权和发展权四种权利。其中,生存权是民营企业的首要权利,它关系到民营企业能否参与市场竞争;产权是民营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现实基础,它涉及到民营企业凭借什么参与市场竞争;竞争权是民营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条件,它决定了民营企业能否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发展权是民营企业之所以能够发展壮大的可靠保障,它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影响到民营企业能否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从“市场竞争”这一视角发出,笔者认为,民营企业的上述四种权利构成了一个内部协调一致的权利体系。本文正是以上述四种权利的保障历程为主线,研究新中国民营经济法律制度的变迁历程。第二章主要研究建国初期民营经济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正是因为民营经济与我国“重工业优先”的经济发展战略之间存在的冲突,决定了建国初期民营经济消亡的历史性命运。笔者在详细分析《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中的关涉民营经济法律制度的具体条文,以及新中国成立以后第一个私营企业基本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的基础上,以民营企业的生存权、产权、竞争权和发展权四种权利的逐步消亡为主线,勾勒了建国初期民营经济法律制度发展的概貌,并对民营经济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了详细分析。 1<WP=3>第叁章的主要研究内容是上个世纪50年代中期到80年代初期20余年时间里的个体经济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在这段时期内,虽然民营经济并不存在,但是个体经济从来没有被彻底地消灭过。由于个体经济是民营经济的母体,民营经济重生的可能性存在于个体经济之中,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个时期的个体经济法律制度就是没有民营经济的民营经济法律制度。在本章中,笔者分别研究了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人民公社中个体经济的法律地位,研究了个体手工业的法律地位,并分析了这段时期内个体经济宪法地位的演进历程。第四章至第七章主要研究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的生存权、产权、竞争权和发展权的法律保障历程。这四章是本文的主体,其体例的编排、论述的展开,均体现了“权利本位”观念。在本文第四章,笔者重点研究了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生存权的保障历程,主要内容有叁:其一,指出自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生存权经历了默认、政策承认、法律承认和法律保障四个发展阶段;其二,从八二宪法四次修正案分析了民营经济法律地位的变迁过程;其叁,鉴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与民营企业生存权之间所存在的密切关系,详细分析了我国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的演变过程。第五章主要研究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产权的法律保障历程。在这一章中,笔者详细分析了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所有权确认法律制度、土地使用权确认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确认法律制度的演进过程,考察了民营企业产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变迁历程,并着重论述了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产权的刑法保护制度之变迁。第六章主要研究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竞争权的保障历程。笔者在研究企业竞争权的一般理论,描述各种垄断行为对民营企业竞争权的影响的基础上,分别从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和经济垄断行为的规制两个角度,详细分析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关民营企业竞争权保障的制度演进历程。第七章主要研究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发展权的保障历程。笔者首先建构了民营企业发展权的二元结构,认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权由平等发展权和特殊发展权组成。其中,民营企业的平等发展权基于商品经济的平等原则而产生;民营企业的特殊发展权则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而,笔者分别考察了改革开放以来保障民营企业平等发展权和特殊发展权的制度演进历程。第八章是对建国以来民营经济法律制度发展规律的总结。笔者认为,民营经 2<WP=4>济法律制度的演进受制于历史和现实的经济生活之要求,反映了一定的经济必然性,同时也受政治、政策、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影响。笔者分别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总结了我国民营经济法律制度演进的八大规律:一是调整手段呈现由“政策法律并举,政策优先”到“法律主导,政策补充”的演变过程;二是制度体系呈现了由简单到复杂的系统化过程;叁是法律语言呈现了政治色彩逐渐淡化的过渡;四是法律的有效期限呈现了由“短期”到“长期”的显着特征;五是立法目的呈现了由“利用、限制、改造”逐步演变为“确认、保护、促进”的现代化过程;六是法律内容体现了由“体现计划经济体制要求”演变到“反映现代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过程;七是保护重点实现了从“资本家的经济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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