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发言人就七月一日后香港居民的国籍及居留权政策发表声明_香港论文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发言人就七月一日后香港居民的国籍及居留权政策发表声明_香港论文

国务院港澳办发言人发表谈话——全面介绍七月一日后有关香港居民国籍和居留权问题的政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港澳办论文,居留权论文,国务院论文,香港论文,国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报北京四月十三日讯 日前,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副主任王凤超,在香港谈及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后解决香港居民的国籍和居留权问题的原则,广大港人对国家制定的这方面政策表示欢迎,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他们还不很清楚的问题。为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发言人今天在此间全面介绍了有关香港居民的国籍和居留权问题的政策。

发言人说,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国国籍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将在香港实施。去年五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国国籍法在香港实施的有关问题做出了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在此之后又提出了实施基本法第二十四条有关香港居留权规定的具体意见,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据此制定有关的出入境条例打下了基础。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国国籍法解释的规定,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包括在香港出生的人,以及其他符合中国国籍法规定具有中国国籍条件的人,都是中国公民。其中有外国居留权的,如果本人不申报有外国国籍,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其他地区不得享有外国领事保护。如果这种人愿以外国公民的身份在香港居住,可以凭有效的证明文件向特区入境处申报变更国籍,申报被批准后不再具有中国国籍。这样规定,既满足了广大香港同胞将自己视为中国人的愿望,同时也给予他们自愿选择以何种身份在香港居住的机会。中国公民,须按基本法对中国公民规定的条件取得香港居留权;非中国公民,包括已经批准变更国籍的人,就要按照基本法对非中国籍人规定的条件取得香港的居留权。下述六类人士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权: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在出生时或出生后,其父亲或母亲是在香港定居,即享有香港居留权;如果父母当中只有父亲在香港定居,则该人须是其父亲的婚生子女或获确立婚生地位的子女。一名被发现遗弃于香港的具有中国血统的初生婴儿,如没有相反的证明,可视为由一名已在香港定居的中国公民所生的婚生子女,也享有香港居留权。

发言人指出,“定居”是指一个人通常在香港居住并不受任何居留期限的限制,包括享有居留权的人和不受任何居留条件限制的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的时间计算方法,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时间的连续七年。

所谓“通常居住”,发言人指出,一个香港居民,如在一个时期内去香港以外留学或被派往香港以外工作,这段在外地的时间,也应计算在“通常居住”的时间内。但某些情况下在港居住的人不属通常居住,例如,非法入境者、被法庭判决在港监禁或拘留的人、外来劳工和外籍家庭佣工等。

三、第一、二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无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之前或之后,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国籍子女,只要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是具有香港居留权的人,该子女即享有香港居留权;如果只有父亲具有香港居留权,则该子女须是其父亲的婚生子女或获确立婚生地位的子女。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非中国籍人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的时间计算方法,是紧接该人申请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日期之前的连续七年。非中国籍人还须按法定方式作出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声明,并在该声明表格中如实申报能证明自己以香港作为永久居住地的个人资料。如在香港有无住所(惯常居所);家庭的直系成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通常在香港居住;在香港有无正当职业或稳定的生活来源;是否在香港依法纳税;以及任何其他有关的资料。入境事务处处长在审核这些资料时将按照该人的具体情况来处理,并有权在需要时要求申报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申报人须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五、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非中国籍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所生的未满21周岁的子女。在香港出生的非中国籍子女,在出生时或出生后,其父亲或母亲如已根据上述第四项具有香港居留权,该子女在未满21周岁前也可享有香港居留权;如果只有父亲是根据上述第四项具有香港居留权,则该子女必须是其父亲的婚生子女或获确立婚生地位的子女。一名被发现遗弃在香港的非中国血统的初生婴儿,如无相反的证明,可视为符合上述条件。根据本项规定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当其年满21周岁时,需按照上述第四项规定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否则不继续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

六、上述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这类人须按法定方式作出一项声明,表明自己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并对该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如果有理由相信作出该项声明的人享有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居留权,该人须承担举证的责任。

关于在何种情况下会丧失香港居留权的问题,这位发言人表示,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中,既有中国公民,也有非中国籍人。中国公民在取得香港居留权后,如不发生国籍变更,是不会丧失香港居留权的;如发生国籍变更,就需按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对非中国籍人的条件来衡量,如紧接其国籍变更之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居住不满七年,将丧失香港居留权。

基本法赋予具有外国籍的人享有香港居留权,是以其在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声明将香港作为永久居住地为条件的。为此有必要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非中国籍人,如在任何时间内连续36个月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住,将会丧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除非该人是只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的人,或者是有正当理由(如就读或派往香港以外工作)暂居香港以外并同香港仍保持密切联系的人。但如果一个只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的人,在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以后又取得了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居留权,该人在取得另一国家或地区的居留权之后的任何时间内连续36个月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住,也将会丧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

当问到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如何作出过渡安排时,这位发言人介绍了有关边渡安排的设想:

1.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中国公民,其中包括,曾移居海外,但在1997年7月1日以后返回香港定居,而本人并未申报有外国国籍者。

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非中国籍人,如果他们在紧接1997年6月30日以前已在香港定居或返回香港定居;或在自1997年7月1日起的18个月内返回香港定居;或在紧接其返回香港定居之日前连续不在香港居住不超过36个月,仍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对于上述过渡安排中提到的1997年7月1日在香港定居,发言人表示,一个人虽有责任使入境事务处相信他在1997年7月1日在香港定居,但他不须当日身在香港。这位发言人还表示,为了不影响因上述规定和过渡安排而丧失永久性居民身份的非中国籍人在香港的生活和工作,将赋予其香港的入境权,他们可以自由进出香港,并可以不受居留条件限制地在港生活和工作。这位发言人表示,香港居民的国籍和居留权问题关系到每一位港人的切身利益,现在基本的法律和政策已经有了,希望香港特别行政区尽快制定具体的条例。发言人还表示,中国政府在制定有关香港居民的居留权方面的政策时一直听取了英方的意见,我们继续欢迎英方就此提供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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