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制度若干问题的调查与改进_检察机关论文

审判监督制度若干问题的调查与改进_检察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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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制度是中国法治之路的重要基石之一。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刑事执法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难以适应当前法制建设的需要。因此,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已成共识。而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监督制度的规定,是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保证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一个重要方面。为此,我们组织了专题调研组,深入到江西省有关地、市及县(市)、区检察机关,对近年来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的程序审判监督情况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现就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如下归纳,并提出若干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意见。

一、审判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1.审判监督功能是指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审判监督权对审判机关及其审判活动影响的能力。就一般而言,审判监督应实现调整立法与审判行为并使审判活动实现最佳法制状态。对这一状态的衡量主要是通过调节功能、抑制违法犯罪功能、反馈功能、保障国家法治制度等功能的发挥为标准。但是,由于现行刑诉法规定不完善,审判监督权难以充分有效地行使,缺乏监督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使得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功能发挥不足。

2.审判监督缺位,空区多(1)在审判程序上, 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上诉和抗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对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审案件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没有应用的法律监督。调查中反映较多的是上诉、抗诉和再审程序的监督问题。某地区检察分院自建院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抗诉案件没有一起是开庭审理的。审判监督引起的再审,法律监督基本上是空白,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大部分是书面审理,对再审案件审理期限也没有规定,有些案件往往久拖不决。(2)在审判活动上,刑诉法仅对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对庭审活动的监督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对法院的受案、合议庭的组成、合议活动、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到案及其诉讼活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法院的庭外司法调查活动等一系列审判活动,没有置于监督之下。以合议庭为例,合议庭的组成一般是审判长自始至终参加审理,而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则临时抽调,他们对案件知之甚少,难以保证对案件审理的客观和公正;同时,由于刑诉法没有对合议庭及其评议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其随意性极大,在我省还出现合议庭合议时邀请被告人亲属参加的现象;而且,合议庭的庭外司法调查权甚大,如翁xx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书面审理时,通过庭外司法调查活动寻找到一个新的证人,改判无期徒刑,当检察机关准备抗诉时,这一新的证人已无从查找。因此,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合议庭的合议活动没有监督,特别是庭外的司法调查权代替并高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往往是合议庭的司法调查取得的证据,否定侦查机关的证据,对此难以监督。

3.审判监督的手段贫乏(1)审判机关事实上的一审终审、两审合一、先请示后审判的行政化表现比较突出。如被告人刘XX等4人轮奸、 抢劫案,一审法院判决第一、第四被告死刑,第二被告人死缓,第三被告人无期徒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同时附一内部函,指明第一、第二被告人应判死刑,第三被告人判死缓,第四被告人判无期徒刑,重审法院依此判决;被告人再次上诉,二审直接改判第一被告人死刑,第二被告人死缓、第三被告人死缓,第四被告人无期。这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定罪量刑随意性答复人民检察院无从监督。(2)由于事实上的“一审终审”,使检察机关的抗诉 十分困难。一审法院的裁判受二审法院左右,受理抗诉的二审法院的审判结果与一审法院同出一辙,检察机关存有“不愿抗”、“不敢抗”、“抗也白抗”的思想。事实上抗而不理、抗而不改,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如某市人民检察院94年共抗诉12件案件,法院改判2件, 其余维持原判。(3)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实体的、有力的监督处分权,即使 发现审判活动违法,由于手段贫乏,监督无力。例如,罗XX等6人共同 盗窃等, 六名被告人共盗窃摩托车14部,一审三名主犯中,由于第一 被告人父母“代为退赃”4万元,其未判死刑,后两主犯被判死刑。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三被告同判死刑,一审法院将4 万元退回第一被告人父母。类似这种以收费抵刑罚的现象,人民检察院因没有监督处分权无法维护执法的公正。同时在庭审活动中,检察机关也因为没有明确而实在的监督权力,对庭审活动监督无力。就江西省情况来看,对人民法院庭审活动中的违法情况,仅是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法庭不纠正则毫无办法。

4.审判监督时序后置,监督处于被动和弥补的局面。对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目前主要是事后监督,只能对审判机关审判活动结束后的一些违法活动,实施被动的、弥补性质的法律监督,不能及时和有效地制止和纠正其违法审判行为。如上诉引起二审程序审理后,江西省绝大部分法院都是书面审理,并且二审的判决、裁定也不送达同级检察机关,一旦发现审判活动违法也是判决、裁定生效后,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即使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由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送达上一级检察机关,通过及时审查发现的渠道根本无从谈起。通过复查案件或控告申诉发现判决、裁定错误的,也大都转由人民法院处理,监督后置。

5.法院反复退回补充侦查,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在调查过程中,我们发现法院反复退补现象比较多,案件有的拖几年不审结。如某市某区检察院在九一年侦破的谢XX贪污、玩忽职守案,91年区法院判处被告一年有期徒刑(重罪轻判,检察院准备抗诉)。此时,被告人上诉至中级法院,中院发回重审,区法院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又起诉至区法院(领导和办案人员已有变动),一审开庭审理判处被告人7年有期徒刑,但被告仍不服,再上诉至中院, 中院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此案至今仍无结果,造成该案久拖不决。类似这种情况,江西省各地不同程度均有存在。

二、审判监督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现行刑诉法颁布以来,迄今已16个年头,不少条款已明显滞后于当今形势的发展,由于这一大前提的存在,就审判监督而言,其存在问题的原因:

1.现行的《刑诉法》对审判监督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范围不完整,导致监督缺位。在内容上,《刑诉法》在评价、检验和处分等监督内容上均不全面,出现了评价无对象、检验无结果,处分无权力的现象。监督内容主要局限于一审的庭审活动,一审的判决、裁定,抗诉引起的二审判决、裁定。这些简单的监督内容难以适应新的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在范围上规定主要是局限于一审法院的庭审活动,对二审、再审仅作了难以操作的几条规定,而对自诉案件、死刑复核案件等,则无任何检察机关监督的规定,这就造成事实上法院“一言堂”,使监督难以落到实处。另外,现有一些审判监督的内容和范围也过于笼统、分散,不明确、具体,使得审判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2.缺乏实行审判监督较为完备的配套规范,导致监督手段贫乏(1)缺乏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接受检察监督的具体的义务性规范,使得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既可以接受检察机关监督,也可以不接受监督。(2 )缺乏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职能具体的监督处分权力规范。监督需有权力作为基础,作为后盾,没有具体权力,监督就必将成为一句空话,由于我们现行的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实体的审判监督处分权,所有其监督职能的行使缺乏力度。(3 )缺乏实现审判监督职能的程序规定。

3.缺乏监督意识,导致监督不力 (1 )审判监督的立法意识不强。在立法时,没有注重法律监督的立法,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以及部门内部之间,都缺乏监督的立法意识;现行刑诉法,注重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忽略了执法过程中监督内容的比重。(2)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审判监督意识不强。 有些检察机关及其人员存在难监督、怕监督、“白监督”的现象和思想,不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些法院和法官也存在抵制监督,轻视监督的思想,或者采取诸如“两审合一”等措施堵截监督。没有站在维护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高度上,认识审判监督的必要性。

三、修改完善刑诉法审判监督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

(一)确立修改刑诉法中审判监督部分的基本原则

1.合宪原则 即修改刑诉法必须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必须体现对审判机关及其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宪法原则。

2.法治原则 即通过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活动,促使审判权力行使的公正化、合法化,使整个司法活动法治化。

3.全面监督原则 即是指一切审判机关及其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都必须接受监督,修改中应按完备原则的要求填补监督空白、完善监督措施,增强监督力度,刑诉法中审判监督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必须坚持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全面法律监督的原则,并赋予相应的权力。

4.适度监督原则 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即要充分有效地对审判机关及其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又要做到监督适度,不影响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保证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真正实现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和互相配合,维护法律的准确实施。

(二)确立审判监督职权的基本构成

在法治社会中任何国家机关职权的行使,必须以权力作为后盾,必须有国家法律作出相应的权力规定。要加强审判监督,刑诉法必须明确规定监督主体即检察机关实体、有效的职权。唯其如此,人民检察院在行使监督职权时,才有法可依,监督才有基础、有目标、有效果,才能真正加强审判监督,否则其监督职权也就如同虚设。我们认为,审判监督职权的基本构成是:发现权、确认权、纠正权和处分权。

1.发现权 人民检察院有发现同级及其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判决、裁定是否合法的权力,这是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最基本的权力。它应包括:人民检察院通过各种合法途径自行发现同级及其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判决、裁定是否违法的权力,有获取各种法律文书的权力,人民检察院有获得人民法院提前告知并届时参与监督审判活动的权力,监督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人民法院的庭外司法调查活动等。

2.确认权 人民检察院在发现同级及其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后,有审查并确认其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力。

3.纠正权 人民检察院确认人民法院的某一审判活动、判决、裁定不合乎法律规定后,有权就其违反法律规定的审判活动提出纠正意见,且人民法院必须纠正。

4.处分权 人民检察院发现和确认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判决、裁定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违法,有对其进行处分的权力。主要包括建议处分权和直接处分权。

(三)确立实现审判监督职权的途径

1.在现行刑诉法的基础上,扩大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和对象。前面已谈到,我们现有的刑诉法对审判监督的规定存在很多空区。对此,必须完善和健全。(1)从案件种类来看, 不仅要对公诉案件实行监督,而且要对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上诉和抗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死刑复核程序案件实行监督;(2)从同一案件来看,不仅要对庭审活动实行监督,而且应对从法院受理刑事案件至判决、裁定执行前的各个活动实行监督;(3)从监督对象和客体来说, 不仅要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及其审判活动实行监督,而且要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实行监督。

2.增强实现刑事审判监督的手段,确认和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权力。(1)直接处分权。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违法审判或违法参与诉讼的人员采取处分措施的权力。这种权力是由检察机关直接行使的,既要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又要对庭外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既要对人民法院及有关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又要对诉讼参与人进行有效的监督。主要应包括:①纠正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对审判人员的违法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违法活动,责成其立即纠正的权力。②制止权。是指人民检察院有责成审判人员立即停止非法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立即停止违法诉讼活动的权力。③休庭权。是指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就审判人员的违法审判活动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后仍不接受;有退出法庭要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的权力。④监督警告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和对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诉讼活动提出警告的权力,被监督警告的审判人员或诉讼参与人必须退出本案的诉讼活动(当事人除外)。⑤立案、侦查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情节严重的违法审判构成犯罪的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进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力。

(2)提请惩戒权。是指对违法审判活动和诉讼活动的人员, 建议其主管部门或主管领导给予纪律处分,或者提请人大罢免其责任职务,或者提请人大责成其主管部门和主管领导给予纪律处分的权力。

3.调整法院的部分权力。由于现行刑诉法赋予法院绝对的审判和相对的侦查权,使法院拥有的权力过分集中,引发司法实践中地位的倾斜。因此:(1)应限制法院的庭外调查权。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 其自行调查权力应当受到限制并受到监督。第一,刑诉法另行赋予法院自行调查权,是对我国公安、安全、检察机关所享有的侦查权的侵犯;第二,避免使有些案件法院自侦、自审;第三,人民法院在公诉案件中依法享有的再调查权,只应限定在法庭这一特定范围之内提出的新的证据;第四,人民法院的庭外调查应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2 )应限制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行政化。重新确定合议庭的权限,切实保障审判独立原则的有效贯彻,加强对合议庭评议活动牟监督;避免“先定后审”、“先请示后裁判”现象的产生;坚决杜绝院长、庭长径自改变合议庭的决定,审案人员不定案、定案人员不审案的现象,切实坚持“两审终审”原则,防止审判活动的行政化。(3 )应相对限制法院对自诉案件的自行调查取证、自行审判的权力。对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派员参加,列席法庭,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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