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补充规定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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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是国家规定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法律,它是我国的基本法之一。自我国颁布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以来,通过十六年的认真贯彻执行,从司法程序方面保证刑法的正确执行,对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促进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指导思想,原刑事诉讼法从内容到条款、到结构,都是比较简略的,有的还是空白,可操作性不是很强,为了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既不是推倒重来,也不是仅仅对个别条文修修补补,而是在充分肯定原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重要问题,它的全部内容不仅具有中国特色,同时也充分考虑到国际通例和诉讼发展的总趋势,从而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在科学化、民主化、公正性等方面迈上新台阶,在进入二十一世纪后也能稳定一个时期。

由于种种原因,原刑事诉讼法对至关的基本原则没有作出规定。这不仅在司法实践中不便于操作,而且与国际通则相悖。新刑事诉讼法为适应诉讼规律的客观需要以及与国际接轨,增加了四个基本原则,从而使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形成一个完整的科学体系。本文拟就新增补的基本原则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深化研究。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

我国《宪法》第126条、第131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9 条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原刑事诉讼法却遗漏了这项重要原则。新刑事诉讼法弥补了这一缺陷,该法第5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只服从法律,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公民个人,都不能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也不得以任保方式,任何借口来干涉和影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同时,必须明确,我国宪法和法律将国家审判权、检察权授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来说,在独立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时,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严格依法办案,准确适用法律,并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坚持党的领导。历史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坚持和贯彻这项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坚持和贯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实践证明,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才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否则,势必造成执法中的混乱,破坏国家的民主与法制,践踏人权。

(二)坚持和贯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正确发挥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最基本条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基本任务。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能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那么,就容易成为某些个人意志操纵的工具,依法治国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三)为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坚持真理,秉公执法,刚正不阿,敢于同一切特权现象作斗争,提供了法律武器。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是说,我国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然而,对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这样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原刑事诉讼法没有提到基本原则的高度予以确认,以致在实践中步履维艰,阻力重重,监督软弱无力。所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是根据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国家和法的理论,特别是列宁关于创建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指导思想,结合我国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具体情况和实践经验而确立的。列宁在十月革命后,十分重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他认为,要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建立检察机关,它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是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律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列宁全集》第33卷,第326 页)我国检察机关的建立以及检察机关性质的确立,正是以列宁关于检察制度的指导思想为理论依据的。

(二)法律监督的范围与内容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就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法律中关于违反该法的刑事处罚的规定,都是国家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依据。具体是指:(1)侦查监督。 即通过对侦查机关及侦查部门侦查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等一系列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 审判监督。即通过审查立案、出庭支持公诉、提起抗诉等诉讼活动,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3)监所监督。 即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法律监督的要求和意义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法律监督的总的要求,就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必依”就是国家颁布的有关刑事法律都必须遵守,司法机关的一切刑事诉讼活动都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违反。“执法必严”就是严格遵守法律的条文和内容,一丝不苟地按照立法的精神实质执行法律,不得曲解。“违法必究”就是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必须纠正,冤假错案必须甄别改正,赔偿损失;对违法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必须追究,做到罪罚相当,不枉不纵。做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只要率先做到上述要求,就能有效地担负起法律监督的职责,克服无政府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干扰,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三、无罪假定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是无罪假定原则的法律依据,也是无罪假定的基本内容。

“无罪假定”一词是直接从日文译过来的,“假定”意即“推定”,来自拉丁文。所以,“无罪假定”亦可称为“无罪推定”。它是针对“有罪推定”提出来的。在封建专制时期,刑事诉讼实行有罪推定,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确定有罪之前,就被作为罪犯对待,也就是说,只要某人被指控、被怀疑为犯罪的人,他就是罪犯,若不供认,就要受到极其残酷的刑讯逼供,直至招供为止。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反对封建司法有罪推定的专横擅断,提出了无罪假定原则。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的启蒙思想家、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在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中最早规定无罪假定原则的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该《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法庭宣告有罪以前, 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此后,无罪假定原则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中相继作了规定。联合国宪章《人权宣言》、《人权公约》以及1966年通过并于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均规定“受刑事控告的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无罪”。

新中国成立以来,曾长期对“无罪假定原则”持否认和批判态度,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奉行的是“实事求是”原则,既不搞“有罪推定”,也不承认“无罪假定”。在法学界,对“无罪假定”一直被视为禁区,极少有人问津。但是,人类社会总是在不断发展、不断前进的。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日益加强,对无罪假定原则逐步有了新的认识和理解,并首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予以确认。该法第86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开宣判的权利,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无罪。”稍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也有无罪假定的明文规定。两部基本法之所以要对无罪假定作出规定,不仅仅是因为它是资本主义法制的一部分而予以保留,而是因为无罪假定早已为现代司法通行的一般原则,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为“公开审判”所必需,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基本法律保障之一,而根深蒂固地存在于香港、澳门国民的头脑之中,成为众所周知的常识而不容任何回避、否定和动摇。可见,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无罪假定原则决非偶然,而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同时也是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现代文明国家司法程序的实际需要,因而,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确认无罪假定原则,有利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在我国,由于过去的立法没有无罪假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办案人员的头脑中总是抱有“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因而难免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不能从根本上克服“左”的思想倾向和解决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现象。现在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无罪假定原则,就可以划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的界限,明确“涉嫌犯罪”与“判决有罪”的区别,从而自觉地以辩证明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理论为指导,切实克服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的错误倾向和做法,真正杜绝刑讯逼供现象,有效地保障人权。

其次,确认无罪假定原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现代文明国家辩护制度的建立是以确认和贯彻无罪假定原则为前提的。在封建专制时期,刑事诉讼奉行“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是受拷问被追究的对象,无任何诉讼权利可言。当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胜利并确立无罪假定原则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才拥有与原告对等的诉讼地位,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内容的各项诉讼权利。如果我们不能旗帜鲜明地确立和承认无罪假定原则,即使法律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形同虚设。这已是被历史证明了的而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

第三,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和疑难案件的正确解决。无罪假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控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事实加以证明,而且这种证明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是无罪,被羁押的被告人就要无罪释放,并按照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恢复名誉。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者一时难以查清。对于这些证据不足、“处断难明”的疑罪案件,在实行有罪推定的封建专制诉讼中,一般是按照“疑罪从有”或者“疑罪从轻、从赎”来处理的。这充分说明封建诉讼的专横擅断和对人权的践踏。但无罪假定即要求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对疑难案件的处理不是从有、从轻或者从赎,也不是从挂,而是应当从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解释和处理的。即: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无罪一时难以确定的,按无罪处理;被告人罪重、罪轻一时难以确定的,按轻罪处理。

第四,有利于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权。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诉讼民主、公正,包括假定无罪,证人出庭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质证,法庭辩论,以及被告人在审判时的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最低限度标准。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历来倡导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认真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的诉讼要求和证明标准本来高于西方国家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国际上的其它标准,然而,在过去的立法上却讳言“无罪假定”,岂不是“作茧自缚”,授人以把柄,使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陷于被动。同时,如前所述,联合国一些重要的人权文献和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无罪假定原则,其中有些是我国参加、缔结或明确表示赞成的,如果我国刑事诉讼法不确定无罪假定原则,这同我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国际地位是不相称的,也难以自园其说。所以,新刑事诉讼法确认无罪假定原则,不仅有利于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权,也是对外开放以及同国际接轨的实际需要。

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概述

新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这就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

所谓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依照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在刑事司法事务方面互相协作,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按照司法主权原则,一国的司法机关只能在其本国领域内执行职务。如果被我国司法机关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我国领域内或者犯罪证据存在于我国领域外或者我国司法机关需要在我国领域外的人到场参加诉讼等,只能借助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加以解决。

我国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开展和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已开始注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立法与实践。如我国已于1984年加入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作为其成员国之一,有权委托该组织协助办理涉外因素的案件,当然也要承担协查刑事案件的义务,或者共同协作办理某些跨国跨地区的刑事犯罪案件。又如1987年6月5日,我国与波兰政府签定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1989年8月31日与蒙古人民共和国签订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此外,我国还加入了许多具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公约。

(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分类与内容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作出不同的分类。即按照协助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之间的司法协助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司法协助;按照司法协助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分为基于国际条约的司法协助和基于互惠原则的司法协助。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包括:①文书送达;②调查取证;③引渡;④移送管辖;⑤外国刑事裁判的承认与执行;⑥法律情报交流。

(三)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

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是根据缔约国签订的有关《条约》或者《协定》等形式加以确定的。如我国与波兰政府签订的《关于民事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6 条规定:“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由缔约的中央机关直接通知。该中央机关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指明。”我国目前已成立隶属于司法部的国际司法协助局,由该局负责办理有关司法协助的联系事宜。我国地方各级司法机关需要缔约的外国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必须按照与该国司法协助的协定,提出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经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厅(局)审核后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部,由其再次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中文请求书和所附文件一并转送司法部国际司法协助局,由该局以司法部名义转递缔约的外国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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