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无根据宗教条款”中的法治实践_美国最高法院论文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无根据宗教条款”中的法治实践_美国最高法院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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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殖民地时期开始,美国就是一个主要由来自欧洲国家的移民组成的国家。这种情况使得基督教成为美国社会最主要的宗教。据《大英不列颠百科全书》2000年光盘版统计,到2000年年中时,美国有23,600万基督教信徒,占其27,783万总人口的85%。美国社会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宗教教派林立。今天,各种各样宗教教派的数量更是多达成百上千种,其中主要的教派就有浸礼会、长老会、贵格会、耶和华见证会、路德宗、循道宗、圣公会、罗马天主教、东正教、基督教科学会、第七日基督复临会、犹太教、摩门教、伊斯兰教、佛教、国际克里希纳意识运动等数十种。美国社会虽然有繁多的宗教教派,但是,它们却基本上能够和平共处,很少发生世界上其它地方常见的宗教冲突,至于宗教战争,则在其近400年历史上从来没有发生过。笔者认为,美国社会之所以能够在教派林立的同时,又能避免宗教种突,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这是和美国人民自殖民地时期以来就竭力追求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并使其在宪法《权利法案》中处于核心地位,有着密切的关系。其次,上述宗教教派虽然在教义和崇拜方式方面有明显的差异,但是由于其信徒通常都信仰一个终极实在,并且都信奉各自的有关良好行为的教义而联结成一体。

美国宪法是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为建立一个全新的联邦政府而起草通过的。作为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活”的成文宪法,美国宪法已历经多次修正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甚至在批准宪法的斗争中,就产生了1791年生效的、以《权利法案》闻名的宪法前十条修正案。托克维尔曾告诫:“我们决不要忘记,使英裔美国人的社会得以建立的,正是宗教。”(注:〔法〕托克维尔:《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21页。)这个观点可能不会为所有人赞同,但是《权利法案》的确在其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国会不能制定有关确立国教或禁止自由信奉宗教的法律”(注: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宪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77年版,第14页。该条款中所谓“确立国教”,按照其原文的字面意义应该是“确立宗教”(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其核心意思是指把某种宗教确立为国家宗教或官方宗教,同时也包括运用国家权力支持任一宗教的情形。现译为“确立国教”,以便于理解。)(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forbid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注: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Encyclopedia Britannica CD2000.)。这是人类历史上首次以宪法形式保障公民的宗教自由权利,它历史性地突破了在西方文明史上持续一千多年的宗教划一和国家教会的传统思想。

作为美国宪法的最后解释者和全美最终上诉法院,最高法院把熔进宪法法律的哲学思想转变成了这个国家的法律规范和原则。对于第一修正案禁止确立国教的规定,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称为宪法的“不立国教条款”(Establishment Clause)(注:在英语文献中,该条款的另一种简称是"No Establishment Clause"。以后文章中凡涉及该条款时均称其为“不立国教条款”。)。那么美国宪法“不立国教条款”的本意是什么?最高法院又是如何解释宗教以及“不立国教条款”的?美国最高法院是如何处置不同社会领域中教会与国家的复杂关系的?最高法院受理的涉及该条款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哪些领域?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对美国政教关系的现状有何影响?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笔者认为,无论宪法“不立国教条款”的本意是什么,最高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的目标和宗旨,都是要发挥宗教在美国社会中的积极作用,为巩固和发展美国的社会制度服务。

一、“不立国教条款”的基本含义

作为美国的最高司法权力机关,美国最高法院在适用宪法的宗教条款之前,首先要对“宗教”一词作出解释,而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早在1890年,最高法院就首次对宗教予以界定。它认为:“宗教指的是一个人对他与他的创造者的关系的看法,以及这种关系所要求的对创造者的存在和本质表示敬畏,并对其意志表示服从的义务。”(注:O.H.Stephens,Jr.J.M.Scheb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93 P.741.)这个解释反映了19世纪末美国社会流行的宗教态度,说明最高法院对宗教持有严格的有神论观点。

到了20世纪60年代,美国社会的宗教多样化又有了新的发展。来自亚洲的非有神论宗教,如佛教和道教也开始在美国得到传播。到了1965年,最高法院决定更宽泛地解释宗教。当年最高法院接到了三个非有神论者申请免服兵役的上诉,即所谓的合众国诉西格尔(United States V.Seeger)案。这个案件的当事人以良心反对者立场拒绝服役参加越南战争。根据美国国会在1940年通过的《全民军训和义务兵役法》规定,“任何由于宗教训练和信仰而在良心上反对任何形式战争的人”都可以被免去参战义务。这个法案把“宗教训练和信仰”解释为一种“与最高存在相关的,其包含的义务要优先于来自世俗关系的义务”的训练和信仰。法案的这个条款主要是为了适应象基督教贵格派这样的反对参加战争的教派。

西格尔案的当事人丹尼·西格尔并不属于任何此类的教派。他承认“自己对上帝的存在持怀疑论或不信仰态度”,但同时又声称自己对从善和美德坚信不移,并具有一种纯伦理的宗教信仰,只是并不使用最高存在和神之类的词。另一名上诉人雅格部申(Jakobson)信仰一种“水平地遍布人类和世界的善”。西格尔案中第三名当事人福瑞斯特·彼得(Forest Peter)拒绝参加越南战争,他声称经过对西方宗教和哲学传统所蕴涵的价值观的深刻反省,他认为夺取人的生命违反了他的道德原则,并且认为这个信仰要优先于对国家的任何义务。最高法院认为西格尔等人都信奉某种“终极实在”(Supreme Being),因此,他们可以作为良心反对者而拥有免服兵役的权利。如此,最高法院就把“宗教信仰”解释成了一种虔诚的有意义的信仰。为了避免与宪法宗教条款的行文发生冲突,最高法院决定更宽泛地解释国会兵役法中的宗教定义。汤姆·克拉克(Tom Clark)法官代表法院作了下面的新阐述:

“国会使用‘终极实在’一词而不是‘神’的称号,只是为了阐明宗教传统和信仰的含义,以便包揽所有的宗教,并排除基本是政治的、社会学的或哲学的观点。‘涉及终极实在’的信仰的标准是这样一种虔诚的有意义的既定信仰。它与正统的对神的信仰一样,在信仰者生活中占有同等重要的地位。”(注:《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Otis H.Stephens,Jr.John M.Scheb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93,P.741.)

最高法院对宗教的定义在西格尔案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目前,美国的联邦法庭和州立法庭一般都认为,一个教义基本上必须满足四个标准才能符合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宗教”一词的含义。首先,必须有在信奉者生活中占有核心地位的对神的信仰或某些相当的信仰;其次,必须有超越个人信仰的并非纯粹主观的道德规范;第三,必须有共同的信奉者联结而成的社区;第四,必须有令人信服的对信仰的虔诚表现。根据这些标准,中国的道教以及佛教也被确认为宗教。至于六十年代以来兴起的流行宗教,如科学派、超觉沉思、统一教会等是否也和其它传统宗教一样可以得到同等的宪法保护,则仍然是有争议的问题。

美国自殖民地时期开始就有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的传统。新英格兰牧师罗杰·威廉斯(R.William)早在17世纪上半叶就创建了具有完全信教自由的罗得岛殖民地。美国的立国之父们,如毕盛顿、杰弗逊和麦迪逊等人对于官方教会的危害性都有着非常清醒的认识。托马斯·潘恩(Thomas Paine)在《常识》中表述了同样的思想:“至于宗教,我认为保护一切真诚地宣布自己的宗教信仰的人,乃是政府的不可推御的责任,并且我不知道政府在这方面还需要其它必要的举措”(注:〔美〕潘恩:《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46页。)。

在宪法“不立国教条款”实施以来的200多年中,对于其准确含义,美国最高法院内部以及法院外部都存有非常不同的观点。“以杰弗逊的话来说,反对确立宗教的条款就是为了要‘在教会与国家之间建立一座分离之墙’”(注:W.A.Carroll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Right University Press of America,Inc.1991 P.625.)。有一种观点认为,它只是禁止确立一种国家支持的官方教会。但是,即使是第一修正案的书面含义,也要比上述观点更宽泛。因为第一修正案是说“国会不得制定有关确立国教……的法律”(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

许多宪法学者认为第一修正案之所以禁止确立宗教,是为了防止法定宗教对自由信奉其他宗教教派的妨碍。这些学者认为,禁止确立宗教本身并非目的而是一种手段。以国家行政力量来支持某一种宗教必然会妨碍人们对其它宗教的信仰,甚至煽起对其它宗教的狂热迫害。但是,如果这种支持在主观或客观上都没有产生这种效果,或者有时这种支持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人们自由地信奉宗教,那么就不必一概禁止。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受薪的国会牧师在立法机构的开幕式上做祷告,虽然可以被视为触犯了不立国教原则,但最高法院判定它是一种传统惯例,并不影响宗教自由,结果使其得以继续存在。而随军牧师则代表了国家对信教自由的维护。随军牧师的服务对象是因被征召入伍从而丧失了自由崇拜条件的部队官兵。所以随军牧师虽然接受国家的薪水和物质资助,但他们的行为并不触犯不立国教的原则。

最高法院在大多数时候都倾向于比较宽松地解释“不立国教条款”。到1947年审理埃弗森诉教委(Everson V.Board of Education)案时,最高法院更是仔细阐述了这一条款。最高法院认为:“该宪法条款意味着政府不得建立一个教会;不得通过法律以帮助所有宗教或者偏宠一个宗教;不得强制或影响一个人参加或回避一个教会;不得以喜爱宗教或皈依宗教信仰或是否参加教堂礼拜为理由而惩罚之;不得使用税款去支持宗教活动或宗教机构;不得允许宗教组织参与政府事务。”(注:Mircea Eliade The Encyclopedia of religion Vol.Ⅷ 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 1987 P.476.)1970年的渥尔兹诉纽约税务委员会(Walz.v.Tax Commission of New York)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任何以促进或扼制宗教为目的,或产生此类效果,或使政府过度卷入宗教事条的法律都违反宪法不立国教条款。这个判决的陈述虽然不同以前,但是其实质却是一致的。

二、教育领域的政教关系问题

在美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基督教会与教育事业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自殖民地时代开始以来,除了像教友会等少数教派以外,美国绝大多数基督教教派都极度热衷于教育事业,并且在整个殖民地时期,基督教会都是教育事业的主要主持者。清教的道德传统要求儿童应该尽早了解《圣经》所启示的对一个良好公民和社会的基本要求。新英格兰早在1635年就建立了第一所初等学校,即波士顿拉丁语学校。在第二年又建立了主要以培养牧师为目的的哈佛大学。到十八世纪末和十九世纪上半叶,象托马斯·杰弗逊等一批政治家和教育家就开始竭力鼓吹由政府部门投资、不受任何教派影响的普通公共教育。在许多州,政府开始仅是接管现存的教会学校。随着新的州立学校越来越普遍,联邦各州都通过并实施了义务教育法。当时大多数州的宪法和法律都禁止在公立学校中进行纯粹的宗教教导,但实行普遍的宗教教育的思想仍然占有一席之地。因为他们认为,为了培养学生对民主价值的信奉,就必须使学生学会充分尊重不同社会群体的各种宗教信仰和哲学思想。更重要的是,他们认为,美国是一个以基督教信仰为主导的社会,对耶稣基督的崇拜是个人道德情操的坚实基础,公立学校如果完全忽略宗教,将使学生无从了解有神论传统。

正是在上述历史原因和主观认识的影响下,导致美国宪法“不立国教条款”的实施在教育领域遇到了许多困难,其中包括公立学校的宗教教育、祈祷、宗教象征物、工作人员的信仰评估等方面。而在教会学校方面,则涉及到对它们的政府财政资助、聘佣工作人员或录取学生时对其本人或学生家长的信仰评估等。有鉴于这方面的问题以及与此有关的法律的复杂性,1995年全美近40个宗教和社会组织起草了一份《公立学校的宗教:有关目前法律的联合声明》,以供学生、学生家长和教育工作者参考。1971年在审理莱蒙诉库兹曼(Lemon v.Kurtzman)案时,最高法院设立了三条标准来审定那些挑战不立国教条款的政策和法律是否符合宪法。根据这个所谓的莱蒙测试标准,一个受责难的政策要被认为符合宪法确立条款,必须满足下列三个条件。它们是:(1)它必须有一个“世俗的目的”;(2)它不得带来“妨碍或促进宗教”的主要后果;(3)它必须避免使“政府过度地卷入宗教事务”(注:O.H.Stephens,Jr.J.M.Scheb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93 P.751.)。

1.公立学校祷告纠纷

如上所述,国家宪法和其它法律规定,政府部门不得动用税款或利用公共设施以支持宗教活动。因此,最高法院一般禁止公立中小学校校院内纯粹的宗教教育。在下面三个案例中,最高法院还禁止校院内虔诚的《圣经》朗读,校方支持的祷告,或者在教室墙上张贴如十字架、十诫之类的宗教象征物。1942年的恩格儿诉法托尔(Engel V.Vital)案,起因于纽约最高教育机构——纽约理事会撰写了一份超越教派门户之见的祷告词:“万能的主啊,我们承认对您的依靠,恳求您赐福给我们,给我们的老师和我们的国家。”(注:Mircea Eliade The Encyclopedia of religion Vol.Ⅷ 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 1987 P.478.)理事会认为美国民众大多有虔诚的宗教信仰,公立学校中的宗教奋兴计划能够确保儿童遵纪守法,并使他们每个人都继承其父母亲的信仰。而让学生聆听有关的宗教领袖阐发其父母的信仰,这种情况和他们在父母身边接受宗教教育没有什么两样。最高法院却认为,尽管该计划可能没有教派偏见,祷告也是自愿的,但仍然违反了第一修正案的国家与教会相分离原则。

最高法院在1983年还判决了公立学校的另一门宗教课程计划为违宪,该计划要求公立学校学生信徒每天虔诚地朗读《圣经》,活动时没有引导性的陈述,不提问,不答疑,也不做任何解释。学生及其家长被告知,他们如果不愿意参加祷告,那么在祷告时间可以离开教室。最高法院判定其违宪的理由和以前的判例是相同的,即政府对宗教事务应该持严格中立的立场,既不支持宗教,也不反对宗教。但“不立国教”条款并不反对在学校中客观地研究《圣经》,并将宗教研究或宗教艺术研究设立为普通教育课程。

1980年,最高法院驳回了肯塔基州的一个要求张贴摩西十诫的法案。法院认为这个法案提出的在每个教室墙上张贴十诫的要求应该被视为一种宗教行为,而不是出于世俗的道德教育的动机。因为摩西十诫的前四条是纯宗教的,它要求人们崇拜上帝耶和华,不可崇拜偶像,不可妄称神的名义和守安息日。

最高法院在制止宗教教育或宗教活动进入公立学校的同时,也制止那些出于宗教目的而反对世俗教育计划的行为。1968年的埃泼森诉阿肯色州(Epperson V.Arkansas)案起因于一项禁止教授达尔文理论的法规。最高法院认为这个法案的目的是宗教组织要保护正统的宗教教义,使其免受他们认为的危险异端理论的侵害,而带有此类宗教目的的法案是违反宪法的。

2.“放行时间计划”和机会均等政策

为了绕过宪法第一修正案对确立宗教的禁止,同时也避免天主教会以及信奉天主教的学生家长对公立学校中占主导地位的新教氛围的反对,公立学校推行了一种放行时间计划(Release Time Program),以便对学生进行宗教教育。这种宗教教育方式最早于1915年出现在印第安纳州,后来很快就流传到了其它大多数州,其中也包括伊利诺斯州。

1940年伊利诺斯州香槟市的新教、天主教和犹太教人士组织了香槟市宗教教育委员会,他们从州教育委员会获得了在正常上课时间为公立学校学生开设宗教教育课程的许可。在每学期初,教师们向学生发一种卡片,让家长表明是否同意其子女上宗教教育课。那些获准参加的学生可以从普遍课程时间内抽出30-40分钟,被分成新教、天主教和犹太教(通常由父母根据其宗教信仰而指定)三个班在不同教室聆听来自本地宗教委员会的教师的讲课,而学校无需为教师支付报酬。这样的计划在实行了几年以后,被最高法院于1948年判为违宪。在麦克柯伦诉伊利诺斯州香槟市宗教教育委员会(Mclollum V.Board of Education ofChampaign IIIinois)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学生听课自愿与否是无关紧要的,该计划之所以触犯第一修正案乃是由于它使用了以税款建设的财产设施来资助宗教,而且还得到了州义务教育制度的帮助,并且已成为义务教育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麦克柯伦案的判决宣告公立学校内宗教课程为非法。但是它并没有禁止学校当局在父母同意的前提下,每周为学生安排一个小时到校外的某个地方去接受宗教教育。最高法院在1952年索拉克诉克劳森(ZorachV.Clauson)案中,认定了这些计划的合宪性,因为它们是在公立学校之外进行的,不影响其他学生在学校继续其正常学习,来往的交通费用也是由有关宗教组织支付的。公立学校的作用仅限于放行其注册在校的学生。最高法院认为学校让学生以这种方式参加宗教教育课程是合法的。最高法院同时也强调,那种认为第一修正案禁止公共机构作出任何调整以适应人们宗教需要的观点是在给《权利法案》贴上敌视宗教的哲学外衣,是与其撰写人的本意和基本原则完全背道而驰的。

尽管根据索拉克诉克劳森案,放行时间计划是合宪的,但是,在今天的公立学校中这种计划却并不普遍,更常见的倒是保证有宗教信仰的学生团体能够享受平等的权利的政策。这主要是指保证他们能够平等地接触和使用学校设施。1990年的教育委员会诉默根(Board of Education v.Mergens)案中,最高法院支持了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机会均等法案》。在这个法案中,国会禁止那些接受联邦款项的公立初等学校“以集会上演讲的宗教、政治、哲学或其它内容”(注:O.H.Stephens,Jr.J.M.Scheb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93 P.753.)为前提而拒绝这些学生的集会要求。

3.政府对宗教学校的资助

国家机关对于私立教会学校的赞助问题主要涉及使用国家税收款项,来资助那些同时提供宗教教育和世俗教育的教会学校。早在1899年,最高法院曾做出一个判决,支持政府资助那些由宗教团体设立的医院。由该判决的权威性可以演绎出一个结论,即宪法也不禁止政府在医疗、午餐等非教育事项上资助教会学校学生。因此在埃弗森案中,最高法院就批准了一个动用税款资助教会学校学生交通车的法案。他们认为该立法的本意是要保护学生免受交通事故的危害,当然学校方面由此也得到了好处,因为假如没有政府资助的这种交通方便,有些学生家长可能就不会送孩子上教会学校。对此,最高法院认为这只是附带产生的效果。

按照上述逻辑,最高法院于1968年的教育委员会诉艾伦(Board of Education V.Ellen)案中,也支持了向教会学校学生发放非宗教类教科书贷款的法案。但是在稍后的几个判决中,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渐趋保守,不再就上述判决进行判例演绎。1975年和1977年,最高法院连续否决了两个法案,它们分别涉及政府资助教会学校购置教学仪器和设备以及向教会学校提供交通费用以便将学生送到某些文化、科技、政府和工商业中心去学习。

更重要的是1971年最高法院就两个案子所作出的联合判决。最高法院先是否决了一个由州政府向教会学校“购买”世俗教育课程管理权的法案。在另一个案子中,某个州政府试图通过立法,给教会学校教师增加15%薪水,以部分补偿他们所从事的世俗学科的教育工作。最高法院认为它们都使政府过度地卷入了宗教事务,因而判其违宪。

但是在1979年公共教育和宗教自由委员会诉里根(Committee of Public Education and Religion Liberty V.Regan)案中,最高法院准许使用公共资金去补偿教会学校向州政府教育官员汇报学校情况的花费,以及作为教师辅导学生参加全州普通课统一考试的报酬。而在此六年以前的一个判案中,最高法院的审理却否决了一个要求同意给教会学校拨款,以便其安排教师辅导学生参加普通课程的阶段性测试的法案。1973年公共教育和宗教自由委员会诉尼奎斯特(Committee for Public Education and Religion Liberty V.Nyquist)案中,最高法院还驳回了一个给予教区学校部分财政拨款的法案。这个法案前半部分要求给教会学校下拨“学校维护和修理”费用,后半部分则建议向免交所得税的低收入学生家长发放贷款;对于高收入父母,该法案建议根据其交纳的所得税来提供学费信贷。最高法院认定所有这三种做法都违背了不立国教原则。但是,1983年最高法院支持了一项允许教会学校的学生家长从其所得税税前收入中减除其子女学费的法律。

从上述判例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处置国家与教会学校的关系方面奉行的是国家对宗教事务的最少卷入原则。政府与教会学校的交往仅仅局限在学生交通车、午餐、各州普通课统考和学生家长的纳税优惠等少数事项。但以上政策所涉及的只是教会教育体系中的中小学校。对于教会大学,最高法院在是否允许国家提供贷款方面表现得较为宽容。那些由教会拥有并办理的、同时授予神学学位和世俗学科学位的大学,最高法院通常允许国家向它们提供低息贷款或直接提供奖学金,但这些学校不得把资金用于宗教教育项目。最高法院之所以对教会大学如此宽容,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即大学层次的宗教教育和普通课教育比较容易区分开来,而且大学生对于纯粹的宗教说教也有较强的辨别能力。

三、美国其它领域的政教关系难点

自1776年美利坚共和国成立一直到20世纪末叶,美国所有各州都对教会财产免征所得税,对捐献给教会的款项,也可以从其税前所得中扣除。与上述各项补助和贷款相比,美国对包括宗教教育机构在内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对教会学校的更具实质性的资助。1970年,人们指责出于宗教目的而免除教会不动产所得税也同样违反了宪法确立条款。但是最高法院却认为,“对宗教财产的免税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并没有导致确立宗教的后果。更重要的是,对教会财产征税,会迫使政府更多地卷入宗教事务。”(注:Ronald B.Flowers Religion In Strange Times Mercer University Press 1984 P.146.)最高法院还认为免税不同于资助,因为免税不会带来资助人身份,而且还能使政府免于或减少涉及教会事务,而这种最初的联系很可能发展成为政府对教会事务的审核和监督。

政府对教会内部争端的干预是一个同时涉及“政教分离”原则和“信教自由”原则的举措,但比较而言,它更多地反映了政府,尤其是法院对宗教事务的卷入。早在1972年的华森诉琼斯案中,最高法院就裁定政府机构,无论是司法部门、立法部门或行政部门,审定任何宗教神学观点为正统或异端的行为都应该被视为触犯宪法。但是当一个教会发生分裂,双方都声称应该拥有教会财产时,法院将首先查明教会的教阶体制是公理制的(如浸信会或犹太教等)还是等级制的(如天主教或长老会等)。对于前者,最高法院将执行教会成员大会的决定,而对于后者则执行该教会最高权威当局的决定。宪法要求法院尽量少地介入宗教纠纷,更禁止它去裁判哪一教派为正统或者哪一教派为异端。但是在1979年的琼斯诉沃尔夫(Jones v.Wolf)案中,最高法院对华森案作了修正。在这个判案中,最高法院规定,对于通过中立的法律依据能够解决的争端应该避免诉之于教阶体制。所谓中立的法律依据是指那些写明财产转让给当地教会的契约、地方教会的章程以及专门管理教会财产的法案等等。

美国最高法院遇到的另一类有关宗教问题的案件是由联邦政府的其它两个部门引起的。这些案件不但同时触及宪法宗教条款的两个基本原则,也反映了美国的三个最高权力机关对国家宗教事务最终决策权的争夺。1962年最高法院对恩格尔案的判决引起了全国范围的抗议。报纸上出现了耸人听闻的标题,如:“最高法院把上帝请出了教室”等等,其中最严重的是指责最高法院敌视宗教,并且几乎是在确立一种世俗主义的宗教。结果在随后的数年中,国会众议院和参议院分别收到了145件和40件提案,要求修改宪法,准许在公立学校进行自愿的祷告。但是,这些最初的努力都没有成功。1971年,有关这个问题的一项宪法修正案在众议院以微弱少数而遭否决。由于修宪努力的失败,北卡参议员杰瑟海穆斯(Jesse-Helms)甚至提议国会运用规定司法权范围的宪法第三条第二节(注:参见美国宪法(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Encyclopedia Britannica CD 2000)第三条第二节中所谓“前述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在法律上与事实上均有上诉司法权,惟应受国会所确定之例外与规章之限制。(…with such Exceptions,and under such Regulations as the Congress shall make.)”),以撤消最高法院有关学校祷告的所有判决,并规定以后只让州法院审理此类争议。但是,这种史无前例的做法会牵涉到三权制衡的基本原则,因而响应者寥寥。

1982年,当时的联邦总统里根向国会提交了一个议案,要求修改宪法,以便准许在政府设施内进行自愿的宗教祈祷。他是六十—七十年代以来支持此类修宪运动的第一位美国总统。1993年国会通过了《重建宗教自由法》。该法案规定“政府不得给一个人的宗教信仰增加沉重负担,即使这种负担来自于一种普遍适用的管理的需要”(注:Encyclopedia of Government and Politics P.308.)。1999年,克林顿总统也提出要宗教团体加强与公立学校的伙伴关系。严格地说,立法和行政机关的上述行为都不同程度地触犯了宪法“不立国教条款”和三权分立原则。因此,最高法院在1997年以六比三的投票结果否决了这个旨在重建宗教自由的法案。最高法院判决的宪法依据就是宪法的三权分立原则和第一修正案的教会与国家相分离原则。

四、结论

美国宪法的“不立国教条款”蕴涵了教会与国家相分离的基本原则。但是,无论是该条款自身的阐述,还是最高法院后来的诠释,都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最高法院在适用“不立国教条款”时,一般都紧紧围绕着国家与教会相分离和信教自由这两个基本原则,但是,由于上述的那种灵活性以及基督教在美国社会中传统上所占的主导地位,因而使得美国的政教关系形成了名义上相互分离,而实际上彼此互用的状况。

对照第一修正案的“确立条款”,美国政府的许多做法都是很有问题的。例如:美国国会和各州的立法机构都花钱雇佣牧师,通常是新教(注:今年(2000年)三月,国会任命丹尼尔·考弗林担任众议院牧师,他是历史上担任这个职务的第一位天主教徒。)来带领议员们进行公开的祷告;美国的货币上刻着“我们信仰上帝”的文字。最高法院本身就有一种历史悠久的传统,即在开始口头辩论之前祈祷“上帝保佑美国和这个伟大的法庭”。官方效忠国旗的誓言也认为美国是“上帝统治下的一个国家”。这些以及其它的一些通常的做法都表明了宗教与政治生活之间直接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另外,人们也无从把握第一修正案究竟允许政府在多大程度上认可、赞同或迁就宗教信仰。对于这些问题,就是最高法院也并没有完全清晰、一致的答案。总之,无论是政教分离还是相互为用,也无论是限制还是促进信奉自由,最高法院的本意都是要发挥各种宗教在美国社会中的积极功能,使其为巩固和发展美国现存的资本主义制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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