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轨时期的混合合同制度与多重交易成本_机会主义行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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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069.9;DF4〔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0)04—0005—09

中国面向市场经济的制度变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用法律的契约关系替代过去的中央计划和指令安排,这意味着政府、企业和个人在新的契约关系中重新定位。但新的契约关系不是简单的一次性制度安排,而在一定意义上是作为合约方长期制度博弈的结果。这意味着,合约方在合约过程中的合约选择行为不可忽视。另外,合约关系作为重要的制度安排同时也深刻地影响着交易成本。这首先涉及到合约过程中的签约和履约成本,签约中所涉及到的未来不确定性、有限理性等因素决定了合同的不完备性,同时也说明签约和再签约是有成本的,这激发了大量的关于不完备合同的研究(如O.Hart、O.Williamson、Goldenberg等)。相比之下,不少讨论计划经济的文献则更为重视履约成本问题(如科尔内、张军等),显然,社会主义制度下更为严重的问题就在于合约的实施得不到保证。科尔内关于“预算软约束”的概念实际上就意味着在国家和国有企业之间的正式的或非正式的(隐含的)合约无法强制性的实施,而这在张军(1994年)的分析中被解释为国家不能“退出”(从而终止合约关系)的原因,是不无道理的。而本文则给出另一方面的解释,强调正式的契约难以在第三方(如法院)约束下强制性执行或在契约失败下对违约方实施处罚,这在很大程度上软化了契约对合约方未来行为的约束,从而加大了机会主义的逆选择行为。而导致契约软约束的基本原因在于转型时期混合式契约制度(hybrid contracting system)安排。这是指,社会关系网络和权力作为非承诺性的“原始”契约和命令计划者大范围地或更深层次地与法律交织在一起,发挥作用,契约中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使得法律在履约中的第三方约束作用减弱或失效。而混合型契约制度本身则提高了合约方的交易成本,同时使得契约的功能变得更为残缺。

一、混合式契约制度安排

张军(1994年)提出的一个有意义的问题是: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国家在与国有企业的隐合约中的权利为何常常得不到有效的尊重和保护?他的解释是因为国家难以从这一隐合约中自由退出,从而造成难以解决的履约问题。这在一定意义上将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纳入权利交易的契约框架。但合约除了进入、退出上的自由度之外,双方在合约地位上的平等同样是有效合约的一个基本条件。但计划经济下,政府与企业之间不是简单地可以进行平等地位谈判的合约方,而是一个指令性控制的官僚科层关系。因此,如何理解不同的契约关系显得极其重要。在这里,麦克内尔(1994年)的分析是十分有意义的。他强调指出,“以法律为取向的契约的定义把一些特定的关系排除在外,……法律可以说是全部契约关系的内在组成部分,不可忽视的一部分,但法律不是契约的全部。……我们努力要做的事是把契约理解为未来交换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他因此区分开契约关系中承诺性与非承诺性规划者以及更为活跃的命令者。(注:麦克尼尔(1994)认为,交换中的承诺有五个因素:1.承诺人的意志;2.受诺人的意志;3.为限制未来的选择采取的现时行为;4.交流;5.可度量和互惠性。而非承诺性交换规划者具有多种形式,它们缺少承诺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在所有的社会中,习俗、身份、习惯及其他为人所内化的东西都可以规划未来的交换,也构成契约的不可忽视的一部分。而命令规划即便在高度复杂的社会也是十分重要的,公司内部的等级体系就是一个当代的例证。“从理论上说,官僚体系只是更高级的命令者的工具,实际上则发展了自我利益,并不可避免地既对交换的规划发生影响,又使交换的规划得以实现。”)在现代经济中,由“习俗、身份、习惯”等构成的非承诺性计划和以官僚科层形式组织的命令者是规划未来交换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后者构成了现代企业与其他官僚科层组织的基本的内部交换关系。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交易成本理论、产权与合同理论目前更多地开始考虑古典和新古典之外的关系合约。

传统计划经济下,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存在着长期的隐合约关系或科尔内意义上的“预算软约束”关系,这意味着,国家有责任维持国有企业的长期生存,而国有企业则对国家负有服从一切指令性生产计划的义务。严格意义上说,这时的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并不是合约关系而是一种指令——服从关系,类似于一个大的科层制企业组织,单个的企业只是作为成本或利润中心而服从于整体的目标计划。同时,在国有企业和职工之间同样存在着一种隐含的非承诺性契约关系:企业有责任维持职工的长期或终生就业以及福利和社会保障安排,以此来换取职工的工作努力和对企业乃至最终对社会主义制度的忠诚。这种隐含式劳动契约安排显然不完全是建立在经济合理性之上的,而更多的是一种政治的和社会的安排。这一点曾被布鲁斯和拉斯基(1991年)特别加以强调。显然,计划经济的长期隐合约从经济合理性的角度来看是低效率的,但与社会所有制生产方式却是吻合的。

有意义的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合约形态如何从前者的隐含式长期契约关系向后者的法律上可强制实施的合同关系转变。中国的经济——政治转型过程揭示了一个十分复杂的合约关系转变过程。这意味着,计划经济时期以“隐合约”或“自我履约”为主的合约关系要逐渐过渡到以法律强制性实施的市场经济法律——经济体系上去。尽管这一目标在向市场转型的一开始就是明确的,但实施过程却是复杂和成本高昂的。为了更好地理解我国渐进式制度变迁的发展,就国有企业的改革来说,有必要将转型期大致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维持旧的债权——债务关系(产权关系不动),而主要进行激励机制的改革。第二阶段是在涉及产权变革下的法律强制性契约开始主导市场交易关系的时期。

第一阶段主要实行的是绩效合同(Performance Contracting), 表现为国有企业承包合同的广泛签定,承包合同不涉及到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方面将计划时期的长期非承诺性隐合约转变为明确的承诺性义务——权利合约关系,另一方面,也将指令——服从关系改变为谈判博弈关系。这里,尽管国家与企业并非平等的谈判伙伴,但在企业“内部人”信息偏在的委托——代理关系下,企业在与国家谈判力上的弱小可以通过隐藏信息和隐藏行动的“逆选择”方式得以补偿。实际上,在不少情况下,国家作为社会所有制之下的所有者的利益在绩效合同中经常难以得到保证(张军,1994年)。合约理论一般将合约与三个较为宽泛的动机相联系:一是转移风险,二是激励相容, 再者是交易成本经济化(Scott E.Masten,1998)。尽管一般意义上来说, 所有合同都或多或少地与这三方面动机有关,但不同的情况下强调的重点不同。从这一角度来看,绩效合同主要强调的是转移风险和激励相容,而交易成本的考虑是次要的。

绩效合同在经济的意义上是效率朝向的,在改善计划经济制度的“平均主义”低效率上是有意义的。但事后的检验表明,绩效合同很少达到人们预期的提高劳动生产率的效果,实际上,在大多数情况下,绩效合同与生产率呈负相关(Shirley and Xu,1998)。原因在于作为委托——代理关系的绩效合约中的信息偏在,使得合同的设计变得远非有效。在内部人控制的情况下,经常将企业长期性的资产转化为合同期之内的收益而实现签约方的收益最大化目标。同时,履约的问题已经表现为:若经营的结果达不到合同的目标设定,也无法对经营者进行惩罚。绩效合同时期的另一个特征是,仅仅是国家与企业之间进入了合约选择,而企业内部的劳动合约基本上维持原来的福利——就业格局,仍然是一种隐含式的长期就业契约,国家或企业为此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阶段(产权变革)的合约选择明确朝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目标。随着计划和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直接干预的减少,第三方强制实施的承诺合同开始替代以前的命令计划和一些长期的隐含式合约来规制市场交易行为。应当说,现代契约经济在这一时期开始发挥作用。但相比于成熟的市场经济,合约制度安排仍是一个复杂的混合体,这特别表现在:

(1)指令性计划者还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发挥作用。 在中国选择的渐进式改革道路中,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是逐渐退出的,而且,从整个国民经济的角度来看,这种退出并不完全是一种经济合理性判断的行为,而更多是利益博弈或利益补偿的结果。在大多数情况下,政府过去对企业的政治控制手段很容易地转化为经济干预。而政府维持或创造权力租金以“寻租”的活动在权力缺乏约束和监督的情况下就会变成经常容易发生的事实。

(2)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论述尽管受到不少批判, 但无疑是对现代法律社会发展进程的一个高度概括性总结。对我国当今向市场经济转型是否完全符合这一判断,可以有不同的看法,但目前经济活动中“身份”与“契约”共同治理的特征则是较为明显的事实。这反映出我国从传统的“人治”(包括封建社会形态下的“族长”制度走向计划经济的“权力”层级制治理)向“法治”社会的过渡。可以观察到,社会关系和特权在经济活动的深层次和广泛范围内发挥作用。就这一方面来说,人类学家进行了很多研究(如Mayfair Mei-Hui Yang,1994)。在这里,“礼品交换”作为一种原始契约(P.Bourdieu,1977)构筑起经济活动最为基本的行为基础。

因此,可以说,在当今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时期,至少有三种形态的契约安排在同时发挥作用:一种是植根于我国传统社会之中的由“身份”、“关系”构成的“原始契约”形态,这是由经济个体长期关系投资和包括血缘、非血缘社会关系网络形成的非承诺式契约。其长期关系投资基于日常的有意识或无意识的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由于长期交易过程形成的比较充分信息和信任机制,尽管关系投资需要长时间积累,但这一契约的应用无疑是节省交易成本的。第二种契约安排是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指令性计划,这是靠权力来规制交易的一种安排。在企业内部,在合约不完全的情况下(由于不确定性和有限理性。见O.Hart,1995年),尽管它可以比市场制度节约交易成本,但指令安排作为一种隐含式契约会受到代理关系中机会主义的侵蚀(如国企经营中的层层代理关系)。国家在当今的国企改革中不能退出也是这一契约安排下的负外部性效果的表现。第三种契约安排是正式的由第三方(如法院)强制性实施的契约。这一契约制度安排作为一种规范交易行为的公共产品,不仅取决于法律的制订,而且取决于执法和监督的程序执行。其事后的惩罚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作为一种威慑力量发挥作用而制约合约双方的机会主义行为。

在市场转型时期,三种契约安排并存的状况有其制度原因和历史传统的原因。以法律规制主要的经济活动和以货币经济替代“礼品经济”是走向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但这都将是一个需要较长时间的发展过程。在达到类似发达市场经济的契约安排主导市场的未来某时日(X)之前,交易活动大都在这三种契约形态并存的状况下进行。本文将这一状态称之为“混合契约制度安排”,以区别于西方发达市场经济的法律契约制度安排。

二、契约软约束

类似于科尔内“预算软约束”的概念,这里提出“契约软约束”的概念。契约软约束是指契约的第三方法律约束被软化或失效。一般情况下,契约的法律约束应当是刚性的,按照正式合约的条款来裁定合约双方的责任、权利和利益分配关系。所谓软约束这里是指正式合约条款的实施不能得到保证。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一种情况是第三方强制实施(enforcement)不能得以实现, 即在合约方违约或其他机会主义的情况下,即便第三方(如法院)介入也难以保证契约实施,因此履约问题得不到解决。这种情况主要原因可能在于政府权力的介入使得法律约束失效,而这时的权力运作则可能是建立在更为深层次的关系和“礼品交换”经济基础之上。另一种情况是法律不完善(包括立法和执法以及监督)造成的,这会为合约方的机会主义行为提供机会,所谓钻法律的“空子”。

问题是为什么在转型时期的契约是软约束的?一个根本的原因在于上面所论述的转型时期的混合式契约制度安排,在关系网络下的“礼品交换”作为原始契约和行政指令计划不仅是和法律强制实施的正式契约一起发挥作用。同时,在不少情况下,前两者常常可以替代或软化正式的法律强制实施契约而发挥作用。在不同的交易与制度背景下,三种合约形式的交易成本是有差异的,合约方因此可以机会主义地进行契约选择。

在转型时期,契约软约束实际上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隐含式契约的软约束。在这一方面,更多类似于科尔内的“预算软约束”的情况,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温情脉脉”的“父子关系”使得国有企业的预算软化,而这又是以国有银行和财政体系造成大量坏帐以及高额财政补贴为代价的。这也就意味着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长期隐含式契约在履约上得不到保证。公司化改造后的现实的发展表明,在不少情况下,由于存在严重的履约问题而使这种指令式计划合约失效。

另一种情况是正式合约的软化。在这里,主要是由于关系和权力的侵蚀而软化了合同的约束力,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公开性”受到侵害。值得重视的是,在正式的法律强制实施的契约制度同“原始的”身份、关系契约以及指令性计划安排并存时,会产生类似于“劣币驱逐良币”的制度侵蚀现象。身份和关系契约以及指令性安排在大多情况下实际上是以礼品交换和权力利益交换来替代市场竞争的资源配置与收益分配,相比于竞争性的市场交易活动,对于私人来说,这会形成私人成本很低而社会成本很高的机会主义收益结构。这样,在机会主义的选择集合中,由法律强制实施的契约制度作为一种有利于市场健康发展的“优良”制度就完全可能被机会主义主导的“劣质”制度安排所驱逐。依社会学的观点,“原始的”契约形态是与礼品交换以及权力关系相联系,是建立在广泛深入的社会关系网络的“强联系”之上的,而现代的法律契约制度则是基于我国政治——法律和经济的“弱组织”之上的。在“强联系”和“弱组织”的制度安排下,关系和权力具有较低的交易成本,正式的法律强制实施的契约则在“强联系和弱组织”下可能遇到难以克服的履约问题。

三、机会主义和多重成本

在给定混合契约制度安排和契约软约束的制度背景下,不难理解我国当前企业的基本的合约选择行为和交易成本结构。本文将这两方面归结为所谓“机会主义”和“多重成本”。在合同不完善的情况下,机会主义是必然存在的行为。合同的基本意义是用事前的约定阻止事后的机会主义。而这里的“机会主义”则主要是指在混合契约制度下经济主体根据自己的利益目标而机会主义地选择不同的合约安排。机会主义的一个较为深刻的含义在于经济主体在契约选择上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的概念(科斯,1994年)。关系契约和命令计划治理的私人成本很低,而其社会成本很高,但在私人不承担社会成本的情况下,机会主义的契约选择就会偏好于关系契约和命令计划。另一方面,政府对国有企业和自身利益的保护也加强了这一选择。相比之下,由法律强制实施的契约治理是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较为对称的结构。

值得注意的是,在混合契约安排下,企业或个人并非在以上所述的三种合约方式中选择一种即可,经常的情况是必需同时在这三种契约制度背景下进行交易。假设有两个企业A、B进入正式合约,A 具有强大的关系资源和政府支持,而B没有。在履约遇到问题时,B只能求助于法律的第三方力量来解决,而A 则可以通过其社会关系和政府权力力量影响法律的裁决程序和结果。这时,法律第三方的作用就会被软化,而可能难以阻止A的机会主义行为,B因此在合约中处于劣势。这在现实中经常会使得几乎所有企业都花费资源建立关系网络以及建立与政府有关权力部门的密切联系,在不少情况下,后者会演变成“权钱交易”。

这意味着,我们的企业要同时在多种契约形态下运作。因此,契约的法律强制约束是软化的,企业在签定正式的合约的同时,还要借助长期关系投资的关系合约和指令性计划者的保护,才可能避免或减弱机会主义的侵害。这样,企业既要搞关系、送礼,也要准备正式的契约文本。在不少企业中,可以观察到,一方面,企业要雇佣或聘请律师来管理企业的合同和其他法律事务,另一方面,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公关部门也要花费大量资源以构造和维持企业的各种关系网络以及与权力部门沟通。由于每一种契约安排都是有成本的,因此,这种多重契约并重的状况实际上加重了企业的交易成本,这是一种“多重成本”结构。

“多重成本”意味着企业在经营管理中不能简单地只考虑由法律强制实施的契约安排,同时,还必需投入大量的资源建立长期性的关系和权力联系。作为一种非承诺式长期隐合约,权力与关系计划者往往比正式契约具有更为经济的意义:相比于竞争市场,它可在较低的成本下获取较高的收益,但又以扭曲竞争秩序和权力寻租为代价,同时使法律的约束作用软化,进一步恶化竞争秩序,导致“寻租陷阱”。相比于西方正式法律契约主导的制度,我国的企业经营管理者要投入大量的资源来建立关系网络或“购买”权力的保护与政策倾斜,这不仅扭曲了竞争的秩序,也淡化了企业竞争管理的成本和效率意识。

四、制度变革、交易成本与契约选择

理论上来说,关系、权力与法律契约共同治理的“混合式”契约制度将随社会所有制(而非公共产权)的进步而逐渐消失,取而代之的是法律契约主导性制度安排。在中国的市场转型过程中,社会所有制逐渐地转变成国有或集体所有,民营化只是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展开。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形成了萨缪尔森意义上的所谓“混合所有制”结构。但最终,法律契约治理如何替代关系和命令权力治理而成为主导性制度安排,则是改革中的核心问题。这涉及到关系与权利的经济基础。权力治理的基础是政企关系,难以阻止权力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和寻租,权力治理就是必然的选择。因此,走出权力治理在一定意义上与政治改革的进程有关。而关系治理的基础是个人和组织的社会关系网络,为何关系网络在华人社会普遍地与商业活动紧密联系,是目前尚未得到很好解释的问题。但从东南亚包括台湾香港在内的华人经济发展来看,关系治理在商业合作中对于降低信息成本和代理成本、强化信任机制是有着积极意义的。其最为严重的负面影响是关系与权力的结合导致贿赂和寻租行为,导致资源的浪费和低效率配置。

由于不同契约形态之间在一定程度上是可替代的,因此,经济主体的契约选择行为是有意义的。而契约选择行为的基础从个人理性的角度看主要在于交易成本的考虑。如果仅考虑到市场制度的变迁对交易成本的影响,则可以认为,市场制度的变迁一方面主要体现为竞争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另一方面则是货币经济逐渐替代“礼品经济”和“计划经济”的过程。这两方面实际上是相互关联的。一定意义上,关系和权力治理是与缺乏竞争、市场不完善、信息成本太高和缺乏分工相关联,在关系和命令契约主导的社会,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缺乏用货币显现的价格信息,或未来的资源分配(包括机会分配)是非竞争性的,这时,“礼品交换”和命令就起到补充市场不完备、降低信息获取成本的作用,在不少情况下,这也包含有对未来市场机会与风险的一个保险功能。

在这里,可以将向市场制度的变迁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形态:家族型、计划型和市场竞争型。三种契约治理的交易成本随市场化程度的提高而递减,这体现出市场经济制度安排的不断完善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效率上的作用。但可以逻辑地推论,三种契约治理的交易成本递减的速率是不同的。(注:张五常(1994:138 )在《分成租佃论》(第四章,中文见《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一书中指出,对于所存在的不同类型的合约安排,至少有两方面的理由可解释:一是存在自然风险,不同合约有不同的规避风险的功能。另一方面的理由则在于,“……与每一种合约安排相应的交易费用的不同。交易费用之所以不同,是由于投入产出的物质属性不同,制度安排不同,以及不同的合约规定所付出的执行与谈判努力不同。”本文主要考虑的是由于制度安排不同而导致的交易成本差异。)可以假定,关系契约治理的交易成本递减速度最为平缓,原因在于关系治理的基础是社会关系网络,其变革是较为缓慢的。由市场化变革而导致的交易成本降低的速率因此也是很低的。相比之下,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则是一个相对快速的过程,这是以国家的权威强制性推行的。作为与市场竞争制度相匹配的制度安排,随着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其在交易成本的降低速率上将会加速发展。而命令计划型治理的交易成本曲线的递减率应当处于这两者之间,因为,命令权力没有关系治理所具有的深入广泛的社会基础,其变革也因此较关系治理为容易,但比法律治理的变革难度要大。(注:诺斯对制度经济史的研究揭示出的一个重要结论是:国家的普遍趋势是产生低效率的所有权(诺斯,1992:23)。对命令计划的改造从而提高效率(包括降低交易成本)是受到国家权利安排的诸多限制的,诺斯(1992:34)因此指出:“……国家只是在有效的所有权与国家的管理者的福利最大化一致的限度内,才会鼓励和规定有效的所有权。”这可以理解为,权力的命令计划治理在市场化改革中导致交易成本的降低,必须在满足国家(政府)管理者利益最大化目标下才能实现。)如果这一假设成立,则可以高度简化地给出市场结构变动下的三种契约治理的交易成本结构(见下图)。

图一、三种契约治理在不同市场结构下的交易成本曲线

较为“原始的”形态是家族型市场制度安排,其市场的组织是以家族化为特征的,长期关系契约作为“原始契约”在这里主导市场交易活动。当然,这里并不排除正式契约的作用,但在这一市场形态下,法律契约治理的交易成本明显高于关系和权力治理。第二阶段是计划型市场制度安排,这一阶段以命令计划治理为主要特征,但这一阶段的市场形态是复杂的。可以认为,家族型市场制度的“颠峰”与纯计划制度是同一种形态,在如上的几何图形中以K点表示。而在整个第二阶段, 标志着市场从纯粹的计划指令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由K至B点)。几何图形中BGK构成的三角形很值得研究。在K到G段,TC(D)<TC(R)<TC(L),即指令型治理的交易成本低于关系契约,而关系契约治理又低于法律契约治理。这时,指令和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作用,现代的契约法律刚刚建立,其签约和履约成本都很高。而在G 点之后的GB段,则是TC(D)<TC(L)<TC(R),这时, 指令型治理的交易成本尽管还处于最低的位置,但其优势随着市场化程度的提高而逐渐减弱,法律契约治理的优势逐渐显现,最终在交易成本结构上优于指令和关系治理。这里,我们可以将KG段命名为转型Ⅰ期,对应于我国的激励机制改革时期(承包责任制)。GB段是转型Ⅱ期,产权改革、货币经济替代“礼品经济”、竞争秩序的建立和完善都呈现加速发展,并最终过渡到第三阶段的市场竞争型结构。这一阶段,现代市场经济的秩序已基本确立,关系和命令权力在交易成本上相比法律治理处于明显的劣势,由于“礼品经济”基本上被货币经济所替代,命令权力收缩到规范和补充市场发展的地位并受到有效的监督,从而法律契约治理最终替代关系和命令治理而发挥主导作用。

从这一高度抽象和简单化的几何模型的分析来看,几种契约治理的交易成本结构的变化是与市场化制度变革同步进行而相互推进的,经济主体的契约选择行为受到契约治理的交易成本结构的深刻影响,尽管交易成本可能并非是契约选择的唯一因素,但可以肯定是重要的因素。在前面我曾指出,关系和命令权力治理在与法律契约治理一起发挥作用时期,会产生制度的逆选择,即法律契约治理制度被软化或被替代的现象。突破这一逆选择的困境往往不是经济个体单纯经济的考虑(如交易成本和效率的考虑)所能解决的,更为重要的还在于政治改革的推进,权力和关系治理在经济活动中地位的收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与企业关系的变革和政府作用的重新定位。这一方面是政府主动的变革,另一方面也受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性等多方面的压力的影响。本文给出的模型只是高度简化地从经济角度考虑的结果。

五、简短的结论

如果将“礼品交换”关系作为“原始契约”和命令计划作为隐含式契约,那么,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就会形成或出现由关系契约、命令计划和法律强制性实施的契约共同治理的“混合契约制度安排”。如上所分析的,关系和命令计划治理常常会替代或软化由法律强制实施的契约治理,导致所谓的“契约软约束”和制度的逆选择,从而加大改革的成本和复杂性。这在一定意义上使得经济主体的机会主义“契约选择”行为得到奖励。为了较为有效地阻止合约中的“机会主义”或利用未来的市场机会,企业将不得不同时寻求多重契约治理的保护,这无疑会加大交易成本,从而形成本文所给出的所谓“多重成本”结构的概念。在经济改革的市场化制度变迁过程中,不同契约制度安排的交易成本结构会随之而变化,本文以一个高度简化的几何模型说明契约治理交易成本结构变化与契约选择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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