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的主体地位_法律论文

论合伙的主体地位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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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与独资、公司并存的一种古老的经营形式,合伙并没有因其存在的时间久远和法人的出现而被削弱,相反,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国家改革中多种经济形式的涌现,获得了今非昔比的发展。当今的合伙,不单纯是个人合伙,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合伙型联营),法人与个人之间的合伙也随处可见,而对合伙关系的日渐复杂及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现有的民事主体理论往往显得力不从心。目前,无论在实践方面,还是在理论研究中,合伙作为独立主体的要求日益迫切。事实证明,合伙主体地位的确立势在必行。

一 民事主体确立的标准

1.人格的概念

法律人格是在法律上指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①]从理论上严格地讲,人格和权利能力是二个不同的概念,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②]前者是主体的资格,后者是享受权利的资格,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没有主体资格,一切权利义务无从谈起。人格和权利能力说的都是民事主体的资格,只是人格更抽象地概括了民事主体资格。一般来说,具有了法律人格,就具有权利能力,反之,具有了权利能力也就说明法律赋予其法律人格。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和权利能力又是相同的,现在我们在谈民事主体时,往往都看它有无权利能力,很少用人格的概念,很多情况下,人格的概念与权利能力的概念是通用的。

对于任何法律制度来说,无论它在立法中是否承认,也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法律都将赋予一定的人、团体、机构和组织以法律人格,否则,他们无法在社会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现代法律只赋予了自然人和法人以人格。但从逻辑上讲,并非不可能将法律人格赋予其他团体,如合伙等实体。

2.自然人与法人的法律人格

现代各国法律对自然人都没有条件限制,仅在罗马法曾规定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必须是有常人的形体。如任何人只要基于出生的事实,就被赋予人格,享有人的权利能力。所以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有二种属性,即身份和能力,它们通过确定隶属于某人的权利与义务,给法律上的人以法律性内涵。虽然自然人都具有法律人格,但其身份和能力并非相同。因此,外国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能力是受限制的。

通常一个人可以同时扮演不同的角色,如在遗产继承中他是甲的遗嘱执行人,在委托关系中,他是乙的受托管理人,在代理关系中是丙的代理人等等。如果遗嘱执行人与受托管理人打交道,因此人的身份不同便具有了两个法律人格。法律人格一般随人的自然死亡而结束,但是在某种范围内,他的法律人格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如在遗嘱继承中,遗嘱执行人按被继承人的遗嘱执行事务,遗嘱执行人实际上是在延续被继承人的法律人格,虽然其权利能力丧失了,但他的法律人格还存在,只有当遗嘱执行人按其遗嘱执行完事务,被继承人的法律人格才最后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是不同的概念。

法人的法律人格,要有四个条件:独立的财产,组织机构,履行法定手续,以自己的名义活动。法人只有在法定的手续齐备时,法律人格才出现,有关的部门才能承认它为法律实体,当法律赋予法人的法律人格期满,或法人的法律人格被解除,如破产、法人解散等,它的法律人格就终止了,其权利能力也不存在了。

自然人和法人同为具有法律人格的民事权利主体,但形成他们法律人格的条件却不同。首先,法人人格产生,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并非任何社会组织都可获得法人的人格。自然人人格产生却无需特别的法定条件,法律无条件承认所有有生命的自然人的人格;其次,法人人格并不是组成法人的自然人人格的集合,而是独立于法人成员人格之外的独立的人格,它不因法人成员的更换或死亡而发生变化,不受生理因素的限制,可依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而不断存续下去。自然人的人格受到生理因素的限制,自然人死亡其人格就自然消灭了。

二 合伙的法律人格构成要素

团体要具有团体人格,必须要具有团体的形态和特征。任何一个团体具有法律人格的最基本要素:财产和人,除了这二个要素外,还要具备有别于其它民事主体的特征。

首先,团体要由财产构成。没有财产的团体不可能参加民事流转,也不可能享受财产权利,承担财产义务,因而不具备成为独立权利主体的资格。

其次,团体是人的集合体。没有其成员的团体也不可能具备成为独立权利主体的资格。当团体只是人的简单集合体时,每一个个人享有独立的人格,团体的人格是不能显现出来的,只有当每个人的意志形成共同意志,共同意志又形成团体意志时,团体才可能具有独立的人格。但个人的意志凝聚成团体意志后,个人的人格仍然存在,可见,团体与其成员不是同一人格,而是互相独立的人格。

最后,团体是财产和人的有机集合体。而合伙较一般的团体,甚至于与法人相比较来说,人与财产的结合更为密切。马克思说:“财富的本质就在于财富的主体的存在。[③]因此,财富只有依附于一定的主体才能实现财富的社会价值,它或依附于个人或依附于团体。个人人格与财产的关系不同于团体人格与财产的关系。个人具有的人格不以财产为条件,没有任何财产的自然人仍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团体具有人格是要以拥有财产为绝对要件,没有财产的团体不可能具有独立人格。

合伙作为团体,它除具有人与财产密不可分的特点外,它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条件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而是由合伙团体所特有的形态和特征决定的。

1.合伙有独立的财产

自然人享有主体资格,不以财产为条件,没有任何财产的人同样享有法律赋予的法律人格,是民事权利的主体。团体的独立财产是团体独立存在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无论是法人还是合伙,成为民事主体,都必须有独立的财产。

合伙的财产主要来源于其成员的出资及这些出资所获取的利益。合伙财产由合伙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既无权使用和处分自己出资的部分,也无权独立支配合伙财产,即合伙人出资后的财产是与合伙人分离而归于合伙团体所有,因为作为所有权最高表现形式的二项权能——收益权和处分权均由合伙组织享有,合伙组织当然对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合伙组织以其所有的独立财产为物质基础,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合伙组织承担,每个合伙人以合伙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直接归于合伙组织。合伙不仅以合伙财产为一般担保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以各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为特别担保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合伙有独特的承担责任的方式

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人格,就是有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了行为能力,就应当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具有同等的权利能力,不因种族、性别等差异而有不同的权利能力。但自然人因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的不同,在行为能力上都受到了不同的限制,法律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将他们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行为能力不同,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一样,他们是由其监护人来承担民事责任的。

法人具备了法人成立的条件,履行法定手续后,法律就赋予其法律人格,享有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力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一致的,而不象自然人那样在行为能力上区别对待。法人的核准登记范围,就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法人对其在登记范围内的活动要承担民事责任,对超越登记范围的活动更应承担民事责任。除无限责任公司外,法人是以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当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人的债务时,其出资者和其成员对法人债务均不承担责任。

合伙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一致的,与法人是相同的,即具有了法律人格,就具有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是以拥有独立的财产为基础的,合伙拥有独立的财产,当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人认为“如果出资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则团体就不应当并不能具备独立人格,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团体并没有负独立责任。”[④]之所以有这种认识是因为持这种观点的人没有看清主体的地位与其责任形式之间的关系。

不同的民事主体,由于其法律地位不同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有区别的。合伙首先是以合伙所有的全部财产偿付其债务,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才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补充性的连带责任。[⑤]这是在承担责任上合伙的特有责任形式,并不能因此就说明合伙无独立责任能力,从而否定合伙具有独立的人格,无限公司中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无限公司是否就不具有法人资格,各国的公司法显然是不同意的。在合伙中,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实际上是各合伙人共同对合伙债务互为担保的一种担保责任,能否这样设想,因为设置了担保,主债的债务人就没有独立的责任能力,从而就没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因而失去法律人格,这个结论显然是荒谬的。公民和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人的情况很多,当主债的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偿还,是否就可以因此否认主债的债务人——公民、法人所具有的法律人格呢?

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是团体具有法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合伙和法人都具备这二个条件,为什么合伙就不能独立享有主体资格?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合伙符合法人条件的,赋予法人资格,而“法人”的最主要条件就是合伙也同时具有的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能力,为什么会提出这种主张,主要原因在于:持这种观点的人一方面看到合伙组织实际上已具有了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条件,但却苦于传统的民法理论又不承认合伙的主体地位的矛盾之中,所以才谨慎地建议将具备主体资格的合伙纳入法人的行列,从而使合伙取得一个“合法”的权利主体地位——法人或准法人。但是这种简单地归纳法,并未从性质上将合伙与法人区别开来,合伙从其成立、内部和外部关系、活动的原则、方式及承担责任的形式上,都是与法人完全不同的,用这种不加区别的归类方法来“赋予”合伙以法人地位,本身就是矛盾的,法人就是法人,合伙就是合伙,不需要给合伙罩一个貌似合法的面纱,赐它一个貌似合法的地位,而应在立法中明确地确认它的合法地位——独立的民事主体。

以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对合伙地位的不同规定来看合伙的主体地位,也能得出合伙是独立民事主体的结论。

在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上,“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⑥]当事人即为民事诉讼法的权利主体。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既包括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也包括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但具有民事诉讼权利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和集团。”[⑦]“其他组织,是指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但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合体……包括合伙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经济组织和各种经济形式组成的经济联合体。”[⑧]这就是说,合伙组织在民法上不被认为是权利主体,但在诉讼法上,却被视为权利主体,在诉讼中赋予了原告或被告的地位进行诉讼。

按民法的观点,只有权利主体才能有权利能力,有权利能力必为权利主体,权利能力是以权利主体的存在为前提。在诉讼法上,当事人也以权利主体为前提,只有权利主体才能有当事人的能力,有当事人的能力必定是权利主体。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建立的基础都是以权利主体为前提,对于非主体,无法赋予权利能力或当事人能力。假若认为合伙组织无权利能力,同时也无当事人能力,或认为合伙组织有权利能力同时也有当事人能力都不产生问题但是现在一方面在诉讼法中认为合伙有当事人能力,另一方面在民法中认为合伙无权利能力,就出现了矛盾,即对同一个组织体,在此为权利主体在彼又非权利主体,岂不怪乎!

法律制度是以人为中心而运作的社会制度,是实用性的制度,这种实用性的法律制度首先以具有肉体生命的自然人为第一考虑对象,但人类生活的法律制度除身份制度专属于自然人以外,财产交易是私法制度的重要部分,并且,人类社会物质文明愈进步,财产交易活动就愈发达,财产制度的法律关系就愈受重视。可以说,在私法领域是以财产交易制度为中心。另外,以人类的实际生活形态来观察,除了家庭团体生活活动之外,最重要的生活活动就是志趣相同的人集资而成为团伙,进行兴趣相同的各种活动,或者是为了追求共同的利益,人们为财产或人力而成为团体。总之,社会愈发达,形形色色的团体就愈多。团体的社会存在已成为任何人都不能否认的事实。而合伙团体则是非法人团体中最重要的一类团体。所以,以社会存在的事实观点来看,团体本身的存在及团体的活动,与个人肉体的存在及个人的活动并无不同。而活动就代表着生命,个人有活动而有生命,团体也有活动而有生命。以社会学的立场看,人类所组织的团体活动而有生命的现象,其情形与个人的生存现象并无不同。再从人类的财产交易来讲,合伙团体所进行的交易活动,是由于合伙团体资本雄厚,规模庞大,团体在交易世界所扮演的角色,其存在的重要性,远比个人大。合伙团体既有存在于社会的事实,并且扮演了财产交易的重要角色,那么规范财产交易的法律制度——民法,就不能不将合伙列为有生命存在的主体,从而将合伙与自然人同视,使合伙能对财产交易行为享受权利、负担义务,故使合伙团体享受财产权利负担交易义务,是社会现实的必要,是无法排除的社会事实,所以,在私法制度上,不能不将合伙与自然人、法人同视,从而赋予其法律人格而获得权利能力。

三 合伙民事主体的范围

合伙的成员叫合伙人。传统民法认为,只有公民才能作为合伙人。《苏俄民法典》第435条规定:“公民只有为了满足自己的个人日常生活需要,才可以签订合伙合同,公民和社会主义组织之间,不允许签订合伙合同。”我国民法通则虽无限制性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公民个人之间的合伙和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对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伙未作规定。原因可能有二个,一是我国长期以来在立法体制上一直仿前苏联,他们不允许公民与法人订立合伙合同,我国虽无禁止性规定,但在立法中没有规定,也就是没有赋予公民与法人合伙以法律地位;另一个原因可能是立法者考虑到二个所有制不同的经济成份合伙会造成给合伙财产定性的困难。这从规定法人与法人联营也可得到反证,也就是说公民与公民合伙还是“私”,法人与法人合伙为“公”,“公”与“私”之间是水火不容的。

但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与法人合伙的情形并不少见,立法的空白,不仅造成实体法上这一合伙形式的无地位状况,在诉讼法上,也使其难以进行诉讼。因此,法人与公民间的合伙,只要符合合伙的成立条件,应赋予其合法的地位,从而不使其游离于法律之外。

有些国家的公司法规定,法人不能参加合伙,这主要是考虑到合伙的责任形式是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人参加合伙一旦产生债务,则法人要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合伙债务负责,难以保证与法人交易的第三人的安全,故一般加以限制,但法人若以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入伙就解决了法人参加合伙后因负连带责任而使对其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了法人间的合伙型联营,即我国承认法人能参加合伙,但又规定合伙型联营“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法人之间可以参加成立普通合伙,但其承担民事责任却是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的责任,这种嫁接既是生硬的,也是很尴尬的,因为合伙最本质的特征是其成员对团体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失去了这一点,它就不是合伙而是法人。另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民合伙中,各合伙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以协议来改变法律对合伙的责任形式或要求的。这种因参加合伙者的“身份”而在承担民事责任上的区别对待,实际上是因我国的法人主要是国有或集体所有的企、事业单位,其财产是国家或集体所有,规定法人承担有限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财产不因承担连带债务而破产,最终导致用国库来清偿债务。但民法是以主体平等为原则的实体法,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只要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不能因其主体的“身份”不同而在法律上处于特殊保护地位,享有受特别保护的权利。民法对一切参与民事法律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应一视同仁,给予同等的法律保护,才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只要参加了普通合伙都要负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对合伙人的基本要求。故法人可以参加合伙。

已经加入合伙的合伙人能否加入另一合伙,原则上是不能的,这是由合伙的民事责任形式决定的,因为同一项财产不能设置二个担保。

总之,公民和法人都可以参加合伙,除国家外,只要是法律上的主体,均可成为合伙人。

注释:

①(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 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688页。

②③④江平《法人制度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3页,第13页,第34页。

⑤史尚宽《债法各论》 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71年初版 第705页。

⑥⑦⑧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 法律出版社1992年第1版 第148页,154页,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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