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鉴定一元化实证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鉴定论文,实证研究论文,医疗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致谢:此次调研得到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在此表示衷心感谢。 中图分类号:DF5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4.16 一、引言 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不完善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面临的重要问题[1]。部分地方司法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①,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的指导意见。②这些地方性的指导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现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的医学会优先模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基本一致,采取的是司法鉴定相对优先的政策。这两种鉴定模式具有一定的代表性[2]。为了从实证角度研究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并以构建一元化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为研究目标,笔者结合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针对法院系统设计了相应的调查问卷。为了确保调查问卷样本的代表性,笔者以广州市为中心,选择了粤北、东、西及珠江三角洲(广州以南)法院系统作为调研对象。此次调研一共选取广东省内8个地区及1个特区的各级人民法院民庭的法官作为调研对象,分别是韶关、清远、河源、惠州、肇庆、茂名、江门、中山、深圳,收回问卷192份,剔除无效问卷21份,有效问卷171份,有效问卷回收率为89.06%。③为了保证调研的顺利进行,该调查问卷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明传的形式予以下发,得到了比较全面的数据予以分析。 二、医疗损害鉴定问卷调查结果 (一)法官审理医疗损害案件的基本情况 此次调研中,67.25%(115/171)的法官亲自审理过医疗损害案件,但91.23%(156/171)的法官没有医学知识背景(参见图1)。100%的法官对医疗损害案件的审理依赖医疗损害鉴定意见,高度依赖的比率为71.93%(123/171),中度依赖的比率为28.07%(48/171)(参见图2)。 图1:法官亲自审理和专业背景统计数据 图2:法官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依赖程度 (二)法官对医学会鉴定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基本评判 第一,法官对二者专业水平的评判。针对医学会鉴定,61.99%(106/171)的法官认为医学会的专业水平好,35.67%(61/171)的法官认为医学会的专业水平一般,0.58%(1/171)的法官认为医学会的专业水平差。针对司法鉴定,只有32.16%(55/171)的法官认为司法鉴定的机构专业水平好,而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专业水平一般的比率为52.63%(90/171),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差的比率为14.04%(24/171)。另有1%~2%的法官认为无法判断(参见图3)。 图3:法官对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专业水平的评价 第二,法官对二者中立态度的评判。调查中,法官对二者中立态度的评判,总体水平都不高。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中立性好的比率为45.03%(77/171),医学会中立性好的比率为28.07%(48/171),认为司法鉴定中立态度一般的比率为47.95%(82/171),医学会中立一般的态度为65.50%(112/171),司法鉴定中立差的比率为4.09%(7/171),医学会中立差的比率为5.85%(10/171),无法判断的比率为1%~3%(参见图4)。 第三,法官对二者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最大的担忧。73.10%(125/171)的法官担心司法鉴定机构易被经济利益驱动;42.69%(73/171)的法官担心司法鉴定机构专业知识不充分(参见图5)。81.29%(139/171)的法官担心医学会的行业保护;35.09%(60/171)的法官担心医学会不出庭(参见图6)。 图4:法官对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中立态度的评判 图5:法官对司法鉴定机构最大的担忧 图6:法官对医学会最大的担忧 (三)法官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优先价值的评判 鉴于医疗损害鉴定的现状,假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难以同时很好地体现其专业性和中立性④,如果要在专业性和中立性之间做出优先选择,69.59%(119/171)的法官认为中立性优先,30.41%(52/171)的法官认为专业性优先(参见图7)。 (四)法官对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选择倾向 根据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决定。此次调查显示,50.29%(86/171)的法官会优先选择医学会进行鉴定,47.37%(81/171)的法官会优先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34%(4/171)的法官无法判断(参见图8)。 图7:法官对专业性和中立性的价值优先评判 图8:法官对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倾向 (五)法官对构建一元化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意见 第一,一元化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能性。鉴于双轨制鉴定制度的影响,70.76%(121/171)的法官认为有必要统一医疗损害鉴定制度,19.88%(34/171)的法官认为无统一的必要,9.36%(16/171)的法官认为不知道有无必要统一(参见图9)。然而,只有52.05%(89/171)的法官认为能够统一起来,16.96%(29/171)的法官认为不能统一起来,30.99%(53/171)的法官认为不知道能否统一(参见图10)。 图9:法官对是否有必要统一医疗损害鉴定的意见 图10:法官对能否统一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看法 第二,一元化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关键环节。在构建一元化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过程中,78.95%(135/171)的法官认为鉴定标准的一元化最为关键,52.63%(90/171)的法官认为准入门槛一元化最为关键,51.46%(88/171)的法官认为鉴定程序一元化最为关键,还有2.34%(4/171)的法官持其他意见(参见图11)。 图11:法官认为统一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关键环节 第三,构建一元化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最佳路径。鉴于医学会及司法鉴定机构在医疗损害鉴定方面的现状,53.22%(91/171)的法官赞成重新整合相关资源,建立唯一合法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29.24%(50/171)的法官赞成改造医学会现有的鉴定制度,使之成为唯一合法的鉴定机构,15.79%(27/171)的法官赞成改造司法鉴定机构现有的鉴定制度,使之成为唯一合法的鉴定机构,还有1.75%(3/171)的法官持其他意见(参见图12)。 图12:法官认为统一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最佳路径 (六)医疗损害鉴定的次数限制 图13:法官对限制医疗损害鉴定次数的看法 鉴于医疗损害鉴定的特点,81.29%(139/171)的法官认为有必要对医疗损害鉴定的次数进行明确限制,14.62%(25/171)的法官认为没有必要,4.09%(7/171)的法官无所谓(参见图13)。在鉴定次数上,74.27%(127/171)的法官认为2次最为合适,17.54%(30/171)的法官认为3次最为合适,8.19%(14/171)的法官持其他意见,有部分法官注明为1次(参见图14)。 图14:法官认为最为合适的医疗损害鉴定次数 三、医疗损害鉴定调研结果之分析 (一)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没有优位性,重新整合资源是优先选择 双轨制的鉴定由来已久。理论上,医学会多年的筹备,已具备相当的制度基础,加上其雄厚的专业基础,应该是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首选。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此次调查显示,法官对选择医学会还是司法鉴定的偏好并没有明显的区别。这可能与法官担心司法鉴定机构易受经济利益驱动及医学会专家易采取行业保护等因素密切相关。73.10%(125/171)的法官担心司法鉴定机构易被经济利益驱动。81.29%(139/171)的法官担心医学会的行业保护。事实上,这也是客观存在的问题[3]。 鉴于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医疗损害鉴定都有其不足,在统一医疗损害鉴定的路径上,53.22%(91/171)的法官赞成重新整合相关资源,建立唯一合法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29.24%(50/171)的法官赞成改革医学会现有的鉴定制度,使之成为唯一合法的鉴定机构;15.79%(27/171)的法官赞成改革司法鉴定机构现有的鉴定制度,使之成为唯一合法的鉴定机构;还有1.75%(3/171)的法官持其它意见。相比较而言,重新整合相关资源的比率明显高于其他制度建议的百分比,具有优先选择性。 然而,重新整合资源建立唯一合法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也并非易事。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制度变迁多是建立在某一旧有的制度基础之上,而旧有的制度所规定的社会运行范式在于制度变迁的方向与成效又多是“锁定”作用,即新制度经济学强调的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性”(path dependence)。一旦制度变迁走上了某一条基本路径,它的既定方向就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自我强化”,而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扭转[4]。这其中内含了两层基本要义:在设计和选择制度变迁的路径时,一方面须考虑原有的制度基础及其对社会发展在方向上的规定性作用,另一方面须考虑预期路径选择之于未来的制度改革和社会发展的约束性作用。换言之,一种制度的变迁既依赖于已有的制度基础,又将成为可预期的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忽略了这一前提,就可能导致制度变迁缺乏社会认同。即便在开始阶段得到社会公众的舆论支持,但在运行中仍然难以规避一种尴尬境地:既伤害了公众在旧制度中的既得利益,又无法实现新的持续且足够的利益满足[5]。 (二)统一医疗损害鉴定的关键是鉴定标准的一元化 在构建一元化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关键问题上,78.95%(135/171)的法官认为鉴定标准的一元化最为重要,52.63%(90/171)的法官认为准入门槛一元化最为关键,51.46%(88/171)的法官认为鉴定程序一元化最为重要,鉴定标准的一元化是法官首先关注的重要问题。目前,无论是司法鉴定机构还是医学会都没有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标准。各个鉴定人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结构及对案件的认识程度,在自己能获取或已经获取的资料中去寻找相关的鉴定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往往由于自己缺乏非常专业的医学知识,在鉴定过程中还会明确清晰地表明所引用的文献出处,以增强鉴定结论的专业性。而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可能凭借他们自己的专业优势,常常忽略鉴定的具体依据,更多的是从临床专业经验的角度来进行鉴定,既不说明鉴定所依据的诊疗规范,也不说明鉴定所参考的文献资料。因此鉴定标准严重缺乏一致性。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大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进行鉴定。实务中,医学会通常会尽可能使用一些中性或含义不确定的词来规避医疗机构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曾有医学会用“医方没有同患方进行实质性的沟通”来回避医方没有及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这一违法情形,鉴定程序也非常紊乱。无论是医学会组织的医疗损害鉴定,还是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的医疗损害鉴定,都是根据自己的行业规范在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他们可以根据行业规定,决定受理还是不受理医疗损害鉴定案件。曾有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一最为常见的产科胎儿重度窒息导致死亡的赔偿案件鉴定予以拒鉴。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据理力争之后,才争取到了另一家国家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医学会可以根据《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对医疗损害案件中止鉴定。在准入门槛方面,针对医疗损害的特殊性,更是没有特别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只要具备了从事司法鉴定的基本条件,它们就有可能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只要是医学会专家库的专家,就可能参加医疗损害鉴定。 (三)在专业性与中立性排序中,法官优先考虑中立性 假定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难以同时很好地体现其专业性和中立性时,如果要法官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和中立性之间做出优先选择,69.59%(119/171)的法官认为中立性优先,30.41%(52/171)的法官认为专业性优先,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中立性比专业性更易受到法官的关注。这与一般的认识,即医疗损害鉴定的专业性应当优先的结论截然不同。之所以出现这种结果,可能与法官在定纷止争中的作用及司法鉴定的制度价值有关。司法鉴定制度的价值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就是工具性价值——实现实体正义。在这个过程中,司法鉴定实际上为法官们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一种技术支撑,其运作结果便是将案件事实真相相对完整而明确地呈现在诉讼参与者及社会大众面前。以此为基础,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往往就是公正的,诉讼参与者和社会大众也会认为法官实现了社会公正,裁判的权威性因为具备了公正的要素而得到支持和加强。这种实体上的公正,是司法鉴定在运作过程中所内含的一种价值追求,无论承认与否,司法鉴定一旦启动,其对这种实体公正的倾向性选择即不可避免[5]。要实现这种工具性价值,鉴定意见的中立性不可或缺。试设想,基于偏袒或私情而做的鉴定意见会是一个公正的鉴定意见吗?这样的鉴定意见能实现社会公正吗?很显然是不可能的。 当然,强调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中立性优先,并不是否认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专业的重要性。之所以需要医疗损害鉴定,是鉴于法官在该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遇到了一些专门性的医学问题,需要借助鉴定人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对这些专门性医学问题予以识别和解答,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之一。鉴定意见就其本质而言,有如下三个方面的蕴意:(1)鉴定意见属于认识性判断,这种判断与专门知识有关;(2)鉴定意见作为一种判断是鉴定人专门知识的应用能力的体现;(3)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个人的判断性意见[6]。不具备相关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去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很显然违背了司法鉴定的本质与初衷。 然而,令人担忧的是,此次调研表明,无论是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还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法官认为它们在中立性方面都存在明显不足。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中立性好的比率为45.03%(77/171),医学会中立性好的比率为28.07%(48/171)。这些数据说明,当前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的医疗损害鉴定,离我们预期的中立目标还存在相当的距离,这就需要从制度设计上高度重视。 四、制度建言并结语 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目前的改革与完善,既涉及立法层面与司法层面,也涉及理论层面与实务层面。本论文在调研的基础上,在确定鉴定意见中立性优先并确保其专业性的指导思想下,针对一元化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构建提出一些对策建议,旨在从制度设计上促进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公正与科学,并有利于医疗损害鉴定秩序的正常运行,具体建言如下: (一)重新整合相关资源 原则是允许医学会与司法鉴定机构都参与到医疗损害鉴定中来,由国家设立或授权某一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一,程序的整合。程序的整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委托和受理方式的统一。对拒绝鉴定的情形要严格控制与掌握。(2)听证程序的统一。无论是医学会还是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医疗损害鉴定,都必须组织听证会,让医患双方有一个口头陈述和辩论的机会,有利于鉴定人对案件的真实了解。单凭病历记载及其他文字材料,有时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医疗过程。(3)统一的鉴定文书表述方式。在前面确定标准的基础上,规范鉴定文书的表述方式。建议采取法院裁判文书的表述方式。鉴定人员必须把自己内心据以鉴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布出来,这样既有利于对鉴定人员的监督,也有利于法官及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解读与接受。(4)统一的救济程序。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与次数。虽然《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意见》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针对医疗损害案件的特殊性,有必要对一些具体情形予以明确。基于医疗的专业性与特殊性,两次鉴定意见存在一定的分歧是很正常的事情,但鉴定结论关系到医患双方各自的利益,因此如何权衡鉴定结论的不一致性是必须要重点解决的事项。关于重新鉴定的次数,立法上应予以明确限定。此次调研在一定程度上也支持这一规定。一旦限定鉴定次数,医患双方在各自选择的权限范围内,会理性地思考每次选择机会的有利因素与不利因素,有利于对重复鉴定与多头鉴定的遏制。至于重新鉴定的地点与系统,大可不必严格限制,可先给当事人协商自治的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可由法官在规定的权限内指定鉴定机构。 第二,资源的整合。相关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统一的鉴定专家库。无论是医学会还是司法鉴定机构,如果要聘请医学专家协助或进行鉴定,必须在统一的专家库里面进行随机选取。这一制度的建立,可能存在许多困难。单凭某一个部门的力量可能很难完成。但是,如果这一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很难真正实现鉴定体制的统一。因为医疗损害的鉴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临床医学专业问题进行分析。如果不赋予司法鉴定机构这样的权力,将很可能前功尽弃。也有建议借鉴国外的作法,即由法院内部设定鉴定专家库,遇到具体案件,法官自己从鉴定专家库中抽取名单,让专家进行评判与鉴定[7]。 第三,人员的整合。建议采取准入门槛的一元化,即国家立法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必须制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基本条件,包括鉴定机构的专业资质、鉴定人员的专业资质。鉴定机构的专业资质,可以设立医疗损害鉴定特别许可制度,即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事务的鉴定机构,必须取得某一特定主管部门的特别许可或者具备了一定的医疗技术资质才能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所谓特别许可,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取得一般司法鉴定从业许可后,还要向相应的主管部门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特别许可,才能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不能像目前这样,只要具备了普通的司法鉴定资质,就可以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所谓具备一定的医疗技术资源,是指该鉴定机构依托于某一较高层次⑤的医学院校,其背后具有丰富的医疗技术资源,具备在较短时间内组织一定规模的、高水平的医疗案例分析能力,能对医疗案件进行临床综合分析。对这类鉴定机构,其前提也是必须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但是,它可以不经过相应主管部门的特别许可,即可开展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业务[8]。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也应经过一定的形式批准,使其获得医疗损害鉴定的主体资格。关于鉴定人员的专业资质,必须具有临床医学本科专业知识,才能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工作。 之所以强调准入门槛的一元化并提高它的准入门槛,主要是考虑医疗损害鉴定专业性非常强,要想提高或保证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可信性,这是首要的前提。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对鉴定人实行了登记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人准入和管理制度不仅应当保障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够获得鉴定的资格,还应当有能力将不具有专家水平和能力的人排除在外,确保鉴定人作为专家的“名至实归”。然而,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这种选优功能并不突出,鉴定人的资质并未得到有效控制[9]。《决定》规定的鉴定人准入门槛不高,尤其是“相关专业”开放性条款的存在,导致了实践中鉴定人的“非专家化”。⑥这种现象非常不利于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专业性。 (二)鉴定标准的一元化 医疗损害鉴定标准的一元化,是指针对医疗损害鉴定的内容,一般包括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行为的损伤参与度这三个内容,都必须有统一的标准。制定好这些标准,无论谁来承担医疗损害鉴定工作,都是基于相同的准则而做的判断。鉴定中的中立性、科学性及专业性问题都会随着标准的制定而得到解决。目前鉴定标准的紊乱是导致两种鉴定体系所做鉴定结论存在冲突、医患双方趋利选择以及社会对鉴定结论存在质疑的重要原因。 第一,医疗过错判断的标准,目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个是《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中隐含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另一个是《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中有明确规定的,医疗过错的判断不存在问题。问题在于依据有关诊疗规范及当时的医疗水平来判断医疗过错时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一方面,许多诊疗常规是医务人员诊疗过程中经常使用的指南,没有上升到诊疗规范的水平,且不是必须执行的标准,如何判断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当时医疗水平的判断需要结合哪些因素,立法层面也没有明确。因此,这是目前必须解决的问题。同时,医疗过失的严重程度(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的认定标准也要明确规定。 第二,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标准。基于鉴定的实质是对医疗损害案件的专业问题予以专业分析,因此,在鉴定过程中,是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采取民事诉讼证明的高度盖然性(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因果关系的标准,值得论证与研究。从鉴定的角度看,本文主张在鉴定过程中尽可能采取直接因果关系,这样才体现医疗损害鉴定的专业性和科学性。相当因果关系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采用的标准,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第三,损伤参与度及具体过失类型与损伤参与度关联性的标准。这两个标准也非常重要。因为医疗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一个医疗损害结果的出现,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医疗过错常常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因此必须界定医疗过错的损伤参与度以及医疗过失与损伤参与度的关联性,才能体现医疗损害鉴定的特殊性,也才能公平、公正地鉴定医疗损害案件。 诚然,以上这些标准的制定,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进行严格的论证甚至大规模的调研,才有可能做出一个比较切实可行的鉴定标准。但无论怎样,这应该是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偏离了它,可能会走更多的弯路,付出更多的代价。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陈小嫦:基本原则视角下的医疗损害鉴定改革,《江西社会科学》,2014(3) 2.农会清,钟凯,梁增文:论我国现行双轨制下医疗鉴定制度的改革,《社会科学家》,2013(4) 3.张海燕:程序法视野下医疗损害责任立法之适用困境及应对,《甘肃社会科学》,2012(6) 4.王晓燕:20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鉴定与判决书分析,《医学与哲学》,2012(2) 5.吴英旗:论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模式选择,《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1(2) 6.王成:医疗侵权行为法律规制的实证分析——兼评《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中国法学》,2010(5) 7.郭华:二元制抑或一元制:医疗纠纷鉴定模式的选择,《中国司法鉴定》,2010(5) 8.许惠春,叶向阳,亓述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人民司法》,2010(17) 9.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改革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成功与不足,《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4) 10.艾尔肯,方博: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报告,《河北法学》,2010(2)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肖柳珍:美国医疗过失诉讼制度改革及其借鉴,《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3(3) 注释: ①《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②例如:2010年7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通知》以及2010年10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发布的《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颁布并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沪高法[2010]36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7日下发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粤高发[2011]56号)。 ③广州地区的调研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下已于2012年完成。相关内容参见:肖柳珍,王慧君,罗斌,等.医疗损害鉴定的实证研究[J].医学与法学,2012,(1):38-41. ④本文的专业性是指鉴定人员基于医学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医疗损害案件进行分析的能力与基础;中立性是指鉴定人在分析医疗损害案件过程中,所保持的一种中立的态度。 ⑤较高层次是指医学本科院校。 ⑥《决定》第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这些“相关专业”在实践中出现医生与法医不分,甚至兽医与法医混同等现象。医学损伤识别一元论的实证研究_医疗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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