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交易的税收处理与价值调整_股权转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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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交易及估值调整的涉税处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股权论文,估值论文,涉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资产重组一直以来是我国股市的“热点”,2014年中国证监会审核通过(含有条件通过,下同)的上市公司重组交易共185项(包含终止的交易)。众所周知,企业的价值评估是上市公司重组交易决策的基础,目前大多数企业估值采用收益法,但由于未来经营的不确定性,企业估值很困难。无法确定企业的公平市场价值和交易双方认可的交易价格,往往导致交易无法达成。在这种情况下,设立估值调整机制,在交易达成后,根据实际情况与据以估值的主观估计发生的偏离,调整交易的内容(包括交易价格和交易工具的调整,还包括优先权、投票权、控制权等事项的约定,以上称“对赌工具”),有助于平衡交易各方的风险和收益。

      估值调整机制,英文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或译之为“对赌协议”。估值调整在我国的上市公司重组交易中广泛应用,主要表现为业绩补偿和奖励。2014年证监会审核通过的重组交易中,其方案有175项包含业绩补偿的协议或条款,58项有业绩奖励的条款。此175项重组交易,全部为上市公司发行股票(或有支付现金、置换资产)购买股权,实现控股合并或吸收合并。本文以此为样本,简要分析股权交易及估值调整的涉税处理。

      一、股权转让方

      在上市公司重组交易中,股权转让方称为交易对方,是交易标的公司的原股东。前述175项重组交易中,涉及自然人转让股权的142项,企业112项,有限合伙企业76项,境外企业6项,行政机关(构)或事业单位4项。分而述之:

      自然人。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股权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是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股权)投资的行为,根据《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的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上市公司重组公告对交易标的(股权)的交易价格有详尽披露,该交易价格经中介机构评估和交易各方确认。本文认为,该交易价格可以认为是转让时(初始交易)股权的公允价值(很多时候,公允价值并非客观存在,仅是主观估计,是可以和需要调整的)。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次计税。本文认为,股权转让以同一项重组交易转让同一交易标的公司股权为一次。转让方个人根据交易合同约定,分期取得交易对价(现金和股份等)的,以每期实际取得交易对价的金额分期计税,股权原值和合理税费按比例扣除。

      为保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规定,采取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或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承诺盈利、承诺(补偿)期,补偿安排等。前述175项重组交易中,约定股份补偿的有164项,约定现金补偿的有123项。补偿安排各不相同,有的方案是双重补偿,即同时补偿现金和股份;有的是补充补偿,即以股份或现金优先补偿,不足部分以现金或股份补偿;有的是选择补偿,即由补偿责任人选择现金补偿、股份补偿或现金股份结合补偿。一般而言,交易各方还对资产交割期(或称过渡期)、资产减值(亏损)和承诺期届满时资产减值约定补足义务和补偿责任。本文认为,转让方个人向上市公司支付业绩补偿和减值补偿,是交易股权公允价值的后续调整,是一次股权转让的分步交易,应视为股权转让收入的减项,重新计算股权转让所得和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退还前期多缴的个人所得税。补偿的股份一般由上市公司一元回购,股份补偿的金额按补偿的股份数和初始交易时确定的股价(交易后补偿前,如有转送派,该股价作相应调整,下同)计算。有观点认为,业绩补偿属于捐赠,不退还转让股权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本文认为,业绩补偿是股权交易价格的调整,应按业务实质进行税务处理。股权转让收入因估值调整而变化,估值调整结束,股权转让所得最终确定。

      关于承诺期内现金分红。股份补偿的,如承诺期内有现金分红,一般约定将现金分配随补偿的股份返还给上市公司。本文认为,返还现金分红不宜按调整股权转让收入处理,个人返还现金分红给上市公司,分红已纳个税作退税处理。

      关于二级市场购买股票补偿。有的业绩补偿协议约定股票补偿不得以现金补偿替代,如补偿责任主体所持股份不足补偿,需要在二级市场购买股票。本文认为,补偿金额不以股票购买金额确定,按补偿股份数和初始交易时确定的股价计算。

      关于业绩奖励。为激励交易标的公司或交易对方,部分重组方案有业绩奖励条款。业绩奖励一般由上市公司或交易标的公司支付给个人,支付对象可以是交易对方中的自然人、交易标的公司的管理团队或核心骨干员工等(具体人员由上市公司、交易标的公司或主要交易对方确定)。分析相关条款,业绩奖励依其性质可分为三类:一是职工薪酬,二是优先分红,三是合并成本。本文认为,个人取得业绩奖励按其性质确定收入(所得)的类别据以征缴个人所得税。如作为合并成本,则业绩奖励是估值调整的一部分,转让股权的个人取得业绩奖励,重新计算股权转让收入和所得,补缴个人所得税。

      关于交易风险金。风险金条款并不常见,2014年仅有1项交易涉及,约定上市公司向个人支付的现金对价中部分为风险金,交易标的公司在承诺期内实现盈利承诺,上市公司支付风险金,如未实现,风险金不再支付。本文认为,风险金与作为合并成本的业绩奖励类同,转让股权的个人实际取得风险金,调整计算股权转让收入和所得,补缴个人所得税。

      转让方个人取得收入如无现金或现金比例较低,可能存在纳税能力不足的情况。根据《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个人发生股权投资行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文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参照会计准则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认定比例,支付现金的比例低于25%,可以认为是现金补价。事实上,支付现金比例如高于20%,不存在纳税能力问题。需要说明的是该文所规定的分期纳税优惠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之前发生的尚未进行税务处理且自发生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纳税。

      根据20号公告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为其持有企业的股权该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该规定是否排除上市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所得支付人的扣缴义务,各地认识不一。

      关于企业。企业,此处指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居民企业,不包括合伙企业和境外非居民企业,前述175项重组交易中,转让股权的企业有公司企业、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等。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此为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对照《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置换资产)购买(股权)资产,实现控股合并和吸收合并,属于59号文所称的“股权收购”和“合并(吸收合并)”交易。

      (1)股权收购交易。根据59号文和《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购买的股权(指所有交易对方转让给上市公司的股权)不低于交易标的公司全部股权的50%,且上市公司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指所有交易对方取得上市公司的股权支付)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指所有交易对方交易对价)的85%,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转让方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其股权支付部分不确认转让所得,非股权支付部分在交易当期确认股权转让所得,转让方企业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计税基础,以其转让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和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确定。

      (2)吸收合并交易。根据59号文,交易对方的企业在吸收合并发生时取得上市公司股权支付金额(本文认为是指交易对方中所有企业取得上市公司的股权支付)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本文认为是指所有交易对象交易对价)的85%,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转让方企业税务处理同上。

      如不符合特殊重组的条件或不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转让方企业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据此,转让方企业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可以分期计税。该文未规定现金补价的处理,但该文强调,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本文认为,转让股权取得非股权支付的部分,不属于投资,企业应分别计算股权转让所得中股权支付的部分和非股权支付的部分,股权支付的部分可以分期计税,非股权支付的部分不得分期计税。分期计税的,转让方企业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计税基础,以其转让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股权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符合特殊重组条件的交易,转让方企业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或执行分期计税政策,但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转让方企业向上市公司支付补偿,有观点认为,该补偿不得税前扣除。如前所述,补偿是交易股权公允价值的后续调整,本文认为,其补偿净额按股权投资损失处理,计入支付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需要说明的是,股份补偿或现金补偿可能会改变交易的股权支付比例,本文建议,对照59号文和《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的相关规定,自重组日起12个月内发生的估值调整,按一项重组的分步交易处理,确定适用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其后再发生估值调整,不再重新判断税务处理的适用性。转让方企业随股份补偿,返还现金分配给上市公司,按股息红利收入的减项处理,计入返还当期的收入总额,同时根据前期取得现金分配时的所得税处理方式作相应处理。

      关于境外企业。境外企业,指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如认定为居民企业,同上述企业的处理。境外企业转让股权的上市公司重组交易并不多见,2014年有6项交易涉及。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后的差额。要强调的是,根据《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的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即股权转让收入和成本先折算成外币,计算股权转让所得,再折算成人民币计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法定税率20%,减按10%征收。相关税收协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即上市公司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其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即分期支付的分期扣缴。支付对价中现金部分不足扣缴,扣缴义务人无法扣缴的,根据698号文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应自行申报缴纳税款。非居民企业向上市公司支付补偿,重新计算其股权转让所得,并退还前期多缴的企业所得税。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是投资领域常见的企业组织形式,2014年上市公司重组交易中涉及有限合伙企业转让股权的有76项,而普通合伙企业未有出现。股权转让所得是有限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一般而言,生产经营不包括投资,但投资公司的日常经营即为投资)。《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文认为有限合伙企业虽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人,但应计算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人据以计算分得的所得额。

      (1)自然人合伙人。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合伙企业以投资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投资者个人从合伙企业分得(包括合伙企业留存而按分配比例归其所属的部分,下同)的生产经营所得(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除外)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该文实质规定了合伙企业申报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有的地方规定,自有限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征税。这种做法更为合理,因为有限合伙人并未参与生产经营(不执行合伙事务),本文建议上位法适时采纳。

      (2)企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的企业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计入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免税,是指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从有限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不属于符合条件的免税收入。有限合伙企业向上市公司支付补偿,计入支付年度损益,如当年有限合伙企业有所得,由各合伙人按分得的所得分别计算缴纳所得税;如当年有限合伙企业亏损,可按规定在以后年度计算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弥补。

      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政机关(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支付补偿的,同上述企业的处理。本文认为,“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其范围应由有权部门做出解释,税务部门不得依“其他”对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股权受让方

      上市公司收购资产支付对价,一般为发行股票和支付现金,前述175项重组交易中,全部向交易对方发行股票,并支付现金的有108项,另置换资产的有13项(此类交易可能构成借壳重组)。

      (1)股权收购交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的投资资产,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有观点认为,对赌协议实质上是一种期权,对此部分应按金融工具处理。本文认为:对赌协议可以认为是一种期权,但其公允价值无法计量,正因为无法计量,才需要估值调整,无法计量也就无法按金融工具处理。上市公司取得对交易标的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上市公司现金支付金额、股权支付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股票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按初始交易确定的价格计算。

      如符合条件且交易当事各方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59号文的规定,上市公司取得对交易标的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其计税基础以转让方企业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本文认为,上市公司交易对价中支付给转让方企业的股权支付部分,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转让方企业转让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支付给其他交易对方的股权支付部分,按股票的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支付给交易对方的非股权支付部分,以现金金额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为计税基础。

      (2)吸收合并交易。一般性税务处理:上市公司接受交易标的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本文认为,此公允价值是各项资产和负债(会计上称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上市公司支付给交易对方的交易对价的公允价值,超过交易标的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的部分,应作为上市公司外购商誉的计税基础。

      特殊性税务处理:上市公司接受交易标的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交易标的公司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本文认为,上市公司交易对价中支付给非企业的股权支付部分,按股票的公允价值确定为上市公司外购商誉的计税基础,支付给交易对方的非股权支付部分,按其现金金额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为上市公司外购商誉的计税基础。

      本文认为,上市公司收到现金补偿(会计实务中取得补偿,有的计入资本公积或营业外收入,有的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本文认为,会计亦以按交易调整处理为宜,即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冲减对交易标的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股权收购)或外购商誉(吸收合并)的计税基础(有观点认为,投资资产在持有期间不得调整计税基础)。本文认为,该调整是交易价格(历史成本)的调整,而非资产减值准备,上市公司一元回购补偿的股份,按初始交易时确定的股价计算的金额,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或外购商誉的计税基础。回购款一元抵销冲减金额。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或外购商誉的计税基础冲减至零,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追溯调整交易时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原因是资产和负债可能已计入前期损益。而投资资产在转让或处置投资资产时才准予税前扣除,外购商誉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才准予税前扣除)。上市公司注销补偿股份,按注销库存股处理,因无法注销而赠送给上市公司除交易对方外的其他股东的,按送股处理。

      本文认为,转让方企业分期计税,不影响上市公司资产(含股权)和负债计税基础的确认。上市公司支付业绩奖励,按其性质进行税务处理,如业绩奖励为合并成本,预计时不得税前扣除或确认计税基础,实际支付时计入长期股权投资或外购商誉的计税基础。上市公司现金对价中的风险金部分,在确定不需支付时,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或外购商誉的计税基础,冲减至零后有余额的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三、交易标的公司

      (1)股权收购交易。无论该项交易是按一般性税务处理,或按特殊性税务处理,交易标的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交易标的公司不涉及业绩补偿,可能涉及支付业绩奖励,如有发生,根据实际情况按职工薪酬或利润分配处理(交易标的公司支付的业绩奖励,不属于合并成本)。

      (2)吸收合并交易。一般性税务处理:交易标的公司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注销税务登记,清算时资产和负债按公允价值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交易标的公司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上市公司承继。根据48号公告的规定,重组当事各方的企业,涉及一方注销的,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申报《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相关资料。59号文规定,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可由合并企业按规定弥补,上市公司重组交易一般不存在这种情形。

      现举例说明。A上市公司公告,20X5年以发行股票和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C自然人、D公司持有的B公司20%、80%的股权,交易价格5亿元,其中向D公司发行500万股普通股股票(40元/股,2亿元),向C自然人、D公司支付现金1亿元、2亿元。盈利承诺:20X6、20X7、20X8年为业绩承诺期,B公司实现净利不低于5000万元、6000万元、7200万元。业绩补偿:各年如B公司实际盈利低于承诺,则C自然人需要对A公司进行现金补偿,D公司需要对A公司进行股份补偿和现金补偿。

      股权交易日:股权转让方C自然人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20%的股权,取得现金1亿元,假定其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5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9500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900万元。

      股权转让方D公司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80%的股权,取得A公司股票500万股(2亿元),现金2亿元,合计4亿元,假定D公司取得股权的成本为2000万元。本例中A公司在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是其交易支付总额的40%,不符合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D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38000万元。其中股权支付的部分19000万元,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假定D公司选择分期计税,当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3800万元,非股权支付的部分19000万元,合计当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22800万元。

      股权受让方A上市公司取得B公司100%的股权,发行股票500万股(2亿元),支付现金3亿元,不考虑相关税费,本交易不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条件,其计税基础为5亿元。交易标的公司B公司,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假定20X6、20X7年B公司实现盈利承诺。假定20X8年B公司未实现盈利承诺,C自然人需要对A公司进行现金补偿2000万元,D公司需要对A公司进行股份补偿100万股和现金补偿4000万元。

      业绩补偿日:C自然人支付现金补偿2000万元,业绩补偿是交易股权公允价值的后续调整,重新计算股权转让所得和应缴纳的个人的得税,退还前期多缴的个人所得税400万元。

      D公司支付股份补偿100万股(按交易时股票价格计算金额4000万元),现金补偿4000万元,业绩补偿是交易股权公允价值的后续调整,其补偿净额按股权投资损失处理,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考虑A公司支付的一元回购款,补偿净额为8000万元,分期计税当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3800万元,合计当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4200万元。A公司一元回购股票100万股,收到现金6000万元,冲减其对B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1亿元(不考虑一元回购款)。B公司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和估值调整的税务处理较为复杂,税法规范较多且变化频繁,有些业务的政策规定语焉不详,实务操作颇有争议,本文仅供参考。上市公司重组交易的估值调整一般仅涉及交易价格的调整,不涉及交易工具等的调整。本文认为,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应与估值调整的本质相符,贴合经济活动的实际。关于估值调整的税收管理,本文建议:交易各方应将重组交易和估值调整事项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说明交易和估值调整的合理商业目的;估值调整期内对交易工具和交易价格做出调整,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初始交易与后续调整作为一项整体交易,分步进行税务处理;交易各方采取的税务处理保持一致,即交易各方按交易和调整的进程,同步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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