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故意形态新探_诈骗罪论文

合同诈骗罪故意形态新探_诈骗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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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分类号:D924.33文献标识码:A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只是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诈骗犯罪日益复杂,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也逐渐加大。新刑法在第224条、第266条分别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二者分别隶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从而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这无疑将更好地发挥刑法打击经济犯罪和为市场经济服务的功能。但同时应当思考的是,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诈骗犯罪故意的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合同诈骗罪因其犯罪客体不同于诈骗罪,那么该罪犯罪故意的形式是否仍只限于直接故意呢?加强对此问题的研究,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是仅指直接故意,还是同时也包括间接故意,在理论上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截然对立的看法。否定说也即通说认为,刑法中的希望或放任,都是针对特定结果而言的,诈骗犯罪中的结果是占有财物,就此而论,诈骗不可能是放任而只能是希望。因此诈骗罪不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1]又如有人认为, 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该目的的支配下积极选择合同这一手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而交出财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犯罪的全过程均是围绕非法占有这一目的而展开的,它表现为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地积极选择的过程,对于诈骗的结果不可能是放任的态度。[2] 肯定说则认为,行为人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时通过欺骗与对方签订合同,然后再想办法,有办法就履行,没办法不履行。这种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心理特征,恰恰是明知无履约能力和签约条件,可能会由此给对方造成严重后果,而对之持放任态度。[3]又如有人认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 对自己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尚无把握,而把履行合同的能力寄托在将来的时运上。合同签订后,先将对方的定金、预付货款据为己有,然而对履行合同抱着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有办法履行就履行,没有办法履行就不履行。如果实际上最后没有履行合同,而是把已得到手的财物非法占有,这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属间接故意。[4]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持肯定说。在说明理由之前,让我们先分析一下上述两种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情况。否定说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其所依据的情形一般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仍与对方签订合同,目的是骗取对方财物,而且积极希望把对方财物骗到手。因此得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结论。肯定说认为本罪可由间接故意实施所依据的情形上文已述,但笔者认为据之推导出本罪犯罪故意的形式仍应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理由是:否定说仍是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论证基点的。尽管在表面上,行为人以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后,一度寻机履行合同,还不是自始至终欺瞒行骗,只是无法履约时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似乎不同于直接故意。但实质上,行为人从签订合同之初就已存在利用合同之虚行诈骗之实的直接故意。这种情形只不过是合同诈骗罪以直接故意实施的较为特殊的形式。行为人从产生犯意到行为实施终了,期间行为人慑于法律,一度做出履行合同的表象,从而使犯罪行为首尾之间出现了中断。但无论如何,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造成危害后果,却仍旧不履行合同,而是变相地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先履行小额合同或仅部分履行合同)。显然,这符合直接故意的特征。

顺便指出,本罪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是说本罪的犯罪故意除了在签订合同时或之前产生外,还可能在履行时才产生。有观点认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5](P686 )笔者不同意此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故意只能产生在签订合同时或之前。

第一,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任何欺诈行为,则合同是有效的。此时,行为人依有效合同取得相对人财物实际上是依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其取得财物为合法占有。此时,行为人是不可能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如果说有故意,那么它或是民法上不履行债的过错,或是侵占罪的故意,而不可能是诈骗故意,因而不会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非指行为人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而指行为人实施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这一行为的期间或者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案发的时间。也即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之目的后,可能在签订合同时案发,也可能到履行过程中已占有对方财物时才案发(当然,案发的时间还可能往后)。

第三,从法条规定的四种具体罪状来看,(1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 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 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显然,在前两种情况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产生于签订合同时或者之前。在后两种情况中,行为人尽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占有公私财物,但从上文论述可知,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还是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或者之前的。

肯定论者根据其依据的事实情况只能得出本罪由直接故意构成的结论,因而形式上是肯定说,实质仍为否定说。但笔者依据的理由不同于上述肯定说。

笔者认为,任何理论都来源于实践,刑法理论也不例外。传统诈骗罪的理论源自当时的社会生活,从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或获利的角度出发并以此为论证基础,必然得出诈骗犯罪只应由直接故意构成的结论。然而社会是在不断变化的,这就要求刑法理论不能过于落后,必须紧跟时代步伐,适应时代发展。应当说,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角度出发说明传统诈骗犯罪故意的形式,无疑是合乎实际的。但若仍从该角度去说明新型诈骗犯罪故意的形式则有不妥。因此,刑法理论应有所突破,从而更好地解释现行立法或者将某些违法行为以犯罪化,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对此,可能会有观点认为不该用犯罪化的方式去适应新的情况,而应当考虑刑法的谦抑性,以非刑事手段解决。笔者对此持相反意见,正如有学者指出,就非犯罪化而言,中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虽然有个别可以废除,但主要的问题还不是非犯罪化,而是犯罪化。尤其是经济犯罪,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伴生了大量的商品经济所特有的经济犯罪,而这些经济犯罪有些没有规定,因而当务之急是予以犯罪化。[6] 在犯罪化的前提下说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就是要转换视角,即不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角度,而从被害人财产受损失的角度来确定新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犯罪故意的形式。按此思路,行为人对非法占有被害方的财物只能是直接故意,而行为人对被害方的财物受损失则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的。这样,本罪由间接故意构成获得了形式和实质的统一。以下,笔者不揣冒昧,对从该角度思考和解决这一问题的理由试作具体论述。

首先,这是一种务实的态度。诚如上文指出,传统理论坚持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必然得出合同诈骗罪只能由直接故意实施的结论。这无疑是正确的。然而传统理论过于保守,在坚守阵地的同时,却忽视了实际情况的变化。诈骗罪以传统理论为基础,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合乎逻辑的。而合同诈骗罪是实践发展后设立的新罪名。这就决定了该罪犯罪故意的形式除了具备诈骗罪的一般特征外,同时还有自身的特殊性。传统理论恰恰忽视了这一点,以致于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打击不力,使本应归属于本罪的犯罪行为不能受到制裁。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世界各国普遍存在这种现象,即由于经济活动形态的改变,形成一个过渡性的社会结构,在这段过渡期中,法律的规定赶不上经济的发展,新生的犯罪直线上升,对经济社会的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所以我们要及时对这些犯罪作深入系统的研究,以谋求有效的抗治之道。[7]的确,理论是灰色的,但生命之树常青。 刑法理论应当适应发展变化的情况,刑事立法和司法也要及时跟上。这就如刑法对法人犯罪的规定。刑法理论原先不承认法人可以犯罪,但随着法人犯罪的大量出现,理论和立法便逐渐顺应了现实。理论指导实践,实践产生理论。我们不能忽视前者,但同时我们也不应忘却后者。这就是我们转换视角的初衷。

其次,这将更加有利于打击和震慑合同诈骗犯罪,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应当承认,实践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财物受损失持放任心态的情况非常普遍。而依传统理论认定为诈骗犯罪却困难重重。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合同关系更加复杂化,利用合同诈骗的犯罪分子正在使用越来越“灵活、多样”的作案手段,以表明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加之这类案件已日趋成为当前经济欺诈的主流形式,对社会的经济关系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故从实践出发,按照上述转换角度的思路,从行为人对其行为会给被害方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角度确定本罪可由间接故意构成,是刑法理论对实践的最好回应。这不仅可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难度,而且将在很大程度上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其实,上文提到的肯定说已经指出了这些积极作用。只不过肯定说没有脱离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藩篱,因而其说理是不充分的,不仅有前后矛盾之憾,而且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再次,这符合刑法的目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法律是根据人类欲实现某些预期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有意识地制定的。[8] 那么,刑法的目的是什么呢?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就是我国刑法的目的。[9](P17)实际上,刑法的目的可概括为保护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应指保护合法权益,而惩罚犯罪本身并不是刑法的目的,只是保护合法权益的手段。[5](P22)

对合同诈骗罪而言,一方面立法者要保护市场秩序(当然这只是个手段,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立法者设立本罪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被害方的财产等合法权益。既然如此,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角度并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本罪的主观内容就有不妥。除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外,也会使人们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不是侵犯被害方的合法权益。这便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忽视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不同在于侵犯的客体相异,从而将该罪对市场秩序造成侵犯的后果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本质之外,而认为该罪的本质是侵犯被害方合法权益则可以将本罪对两个客体造成的侵犯均包括在内。二是它并不符合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的危害,即对合法权益的损害。对于合同诈骗罪,我们可以说被害方财产等合法权益受损害大,其社会危害性就大;被害方财产等合法权益损害小,其社会危害性就小。而在一定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多,其社会危害性就大;但我们决不能说,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少,其社会危害性就小。

最后,这符合国外刑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趋势。已有学者指出,国外司法实务界从经济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经济秩序出发,认为经济诈骗罪更大的危害表现在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上,侵害了极其重要的“超个人财产利益”与“非物质利益”。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其成立与否以及既未遂上有困难,因此,在西德刑事司法界,则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来使此种抽象要件具体化,也即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数额极高时,即认为有碍经济生活秩序并危及经济活动。该学者同时认为,我们应当转变立法观,并在立法上规定行为人对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特定结果有故意或过失时,即可成立经济诈骗罪。不过,在现阶段,在坚持传统立法模式的前提下,可适当放宽经济诈骗罪主观要件的立法标准,以加强对经济诈骗罪的刑法打击。[10]对此观点,笔者深表赞同。我们应当根据国情借鉴国外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但我国的经济水平尚未发展到国外的发达程度,因而不能盲目照搬。根据当前国情,笔者认为,从行为人对被害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角度,在现阶段将间接故意纳入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的形式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

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的形式不仅包括直接故意,而且包括间接故意。对于本罪由直接故意构成的情形,上文已有涉及。以下笔者对本罪由间接故意构成时的具体情况试作具体分析。笔者认为,本罪由间接故意构成时可表现为如下三种情况:

(一)行为人对扰乱市场秩序持间接故意的心态。

故意犯罪是主体有意识、有目的的自觉的犯罪活动,他应对整个犯罪活动情况有一般的认识,从犯罪构成来说,他应当认识除犯罪主观方面以外的一切犯罪构成事实,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及其方式、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以及实施行为时特定的时空条件等等。但是,主体对这些因素的认识,只能是大致的认识,而不是确切的认识。 [ 9] (P260)在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只对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犯罪故意,而合同诈骗罪由于是双重客体,除公私财物所有权外,还有市场秩序。所以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就不同于诈骗罪,这也是合同诈骗罪有别于诈骗罪的特殊性。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认识到其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当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合同诈骗时,行为人主观上对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显然只能是直接故意的。而行为人主观上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则不限于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时,往往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扰乱市场秩序的后果,但行为人既不是希望该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该结果不发生,却仍然进行诈骗,也不采取措施防止市场秩序受破坏,而是听之任之,无论市场秩序是否受到破坏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简言之,实践中行为人对扰乱市场秩序一般持间接故意的心态。

(二)行为人对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持间接故意的心态。

上面从行为人对市场秩序遭破坏所持的心态说明本罪犯罪故意的形式包括间接故意。接下来从行为人对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来说明。应先指出,上文肯定说论证本罪由间接故意构成时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只是对这种情形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角度在实践中不易认定。因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非以欺骗手段获取公私财物的必然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究竟是什么往往很难把握。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显然,仍从非法占有的角度去说明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的。依上文转换视角的思路,即不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角度,而是从被害人财物所有权被侵犯的角度来考虑,行为人对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就既可能是希望的,也可能是放任的。这不仅与实际情况相符,而且也便于实践中认定。当然,从这一角度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明显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极易与经济纠纷混淆。为防止司法实践中的任意扩大化,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借鉴客观主义理论的有益成分作为必要的补充,使主观的恶意和客观的结果统一起来。客观主义并非客观归罪,而要求主客观相一致。客观主义理论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外部行为及其危害,强调主观的思想要得到客观的验证。如果过分地追求行为人的主观上怎样“想”,那必然使判断失去客观标准。[11]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必须注意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发生,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不能证实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发生的态度,因而也就不成立犯罪。将这两方面统一起来,就可以较好地避免转换角度在实践中带来的问题。

(三)行为人对侵犯本罪双重客体均持间接故意的心态。

第一、二种情况分别只针对本罪的一个客体。实际上,行为人主观上完全可能对侵犯本罪的双重客体同时持间接故意的心态。即从行为人主观上对公私财物所有权受侵犯所持的心态来说,行为人在放任公私财物被其骗取的同时,也放任其行为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由于上文已分析了行为人对本罪单一客体受侵犯所持的心态,而行为人对侵犯本罪双重客体所持的主观态度只是上述两种心态的同时并存,故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不仅包括直接故意,而且应包括间接故意。得出这一结论,是刑法理论适应当前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这一观念的转变,不仅可以预防犯罪,表现出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性,而且体现了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符合世界刑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趋势。应当指出,我国刑法理论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尚不深入。而且,根据通说,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持“无所谓”的态度,发生也好,不发生也好,都不违背行为人意志,所以谈不上既、未遂的问题。[12]按照本文的上述思路,实践中对以间接故意实施的合同诈骗可以较容易地认定。但其弊端是当行为未造成结果时依现行理论仍不能追究。这就涉及到间接故意是否存在未遂、间接故意实施的行为未造成结果时是否可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另外,如果认为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包括间接故意,那么相应的其它特殊诈骗罪甚至其它类型的财产犯罪是否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呢?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但不容置疑的是,观点总是越辩越明的。究竟本罪犯罪的形式应否包括间接故意,笔者只是提出上述想法,诚恳地期待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收稿日期:200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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