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体的新理论_犯罪客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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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犯罪客体是指自身合法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其基本特征是受侵害性和受救助性。犯罪客体的权利包括控告权、申诉权、自诉权、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权、获得赔偿权。犯罪客体的义务包括如实作证的义务、尊重国家法律和司法的义务。犯罪客体的构成条件是:享有受刑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具有特定的法律资格。自然人的犯罪客体,可以分为人身被害客体、财产被害客体。法人(单位)的犯罪客体可以分为经济权益被害客体和非经济权益被害客体。国家与社会的犯罪客体可以分为本国国家与社会和外国国家与社会的犯罪客体。

关键词 犯罪客体 构成要素 类型

一 犯罪客体的新观念

(一)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

确立犯罪客体的新概念,应以下列几个方面为基本内容:

1.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即刑事被害人,其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这种侵害表现为实际的侵害(实害)和将要受到可能的侵害(危险)两个方面。合法权利和利益,是被害人作为人格主体依法享有的,或是被害人通过自己的合法行为取得的。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刑事被害人在合法权利或利益未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之前,不能称之为刑事被害人,或者说只是一种潜在的刑事被害人,只有当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犯罪行为已然的侵害,可能的或潜在的刑事被害人才转化为现实的刑事被害人。

2.具有法律上的人格特征,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构成犯罪主体的自然人或法人,需要具备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而构成犯罪客体则不需要这些条件,只要具备了人格特征,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便可能成为犯罪客体。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是受刑事法律保护的。

3.犯罪客体既包括狭义上的自然人和法人,也包括广义上的国家和社会。自然人和法人由于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成为刑事被害人即犯罪客体,这是犯罪客体的一般类型。而国家和社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也会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是犯罪客体的特殊类型。国家、社会的这些权利和利益也是刑事法律保护的对象。国家通过刑事立法、司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的合法权利、利益不受犯罪行为侵犯,同时也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利益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

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是有机联系的,共同构成一个统一体,归纳起来,即犯罪客体的概念: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法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也称刑事被害人。

(二)关于犯罪客体的基本特征

1.受侵害性,或称作刑事被害性。是指犯罪客体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特征。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受国家刑事法律的保护,而不论刑事被害人的类型、身份、地位;也不论刑事被害人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不当行为引发了犯罪。某一侵害行为如果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特征,而只是一般的民事、经济或行政违法,例如拖欠债务、损坏工具或偷窃少量食品,受侵害者也只能是民事、经济或行政违法的受害人,而不能成为刑事被害人。只有侵害者违犯了刑法规范,侵犯了刑事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该权利或利益的所有人才能成为刑事被害人。一些主体虽然具备了成为刑事被害人的一般条件,但如果不进一步具备对某些特定犯罪承受条件和承受能力,则不能成为这些犯罪的刑事被害人。例如男性自然人不能成为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刑事被害人;法人不能成为侵犯生命、健康犯罪的刑事被害人等。刑事被害人是实际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或威胁的,而不是想象的或可能的侵害或威胁。至于这些侵害或威胁的方式,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是公开的还是秘密的,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因犯罪而异。

2.受救助性。是指刑事被害人应受救助的特征。由于刑事犯罪危害的严重性,国家采取了特别的对策,一旦发生刑事犯罪,不论是针对自然人,法人的,还是针对国家、社会的,都被看作是对国家和全社会利益的侵犯,由国家出面,代表全社会对犯罪进行处置,处置的手段主要是刑事处罚,也包括必要的民事经济赔付,并兼之以道德、舆论的谴责。对于犯罪人来说,这种处置就是一种社会的非难;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这种处置就是一种社会的救助。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可以由此分解为刑事救助、民事经济救助和道德舆论救助。通过刑事救助使犯罪人受到刑事处置和矫正,预防其重新犯罪;也使刑事被害人或亲属的心理得到抚慰、平衡。通过民事、经济救助,使犯罪人承担自己行为引起的民事、经济责任;也使刑事被害人的民事、经济损失得到补偿。通过道德、舆论的救助,促使犯罪人认罪伏法,增强其改过自新的自觉性;也使刑事被害人受到社会的同情和慰问,使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在国家代表全社会的救助之外,社会成员之间以及刑事被害人自己也可以进行相互救助和自我救助。但这种相互救助和自我救助须严格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严格禁止“私刑”。刑罚权只能由国家专有,并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但在遇到紧急情况下,国家刑罚权来不及行使,为尽早制止犯罪和使刑事被害人免受犯罪侵害,国家赋予刑事被害人和公民正当防卫权和紧急避险权,刑事被害人和公民可以充分利用这些合法方式进行自我救助和相互救助。

犯罪客体的两个基本特征,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受侵害性是受救助性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受侵害性这一基本特征,主体也就不会成为刑事被害人了,受救助性也无从谈起。受救助性是受侵害性的必然后果和归宿,如果没有受救助性这一特征,刑事被害人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受救助性和受侵害性成正比例关系,受侵害的程度越严重,受救助的需要越迫切,反之亦然。从宏观上看,受救助性所产生的积极效益可以反馈到受侵害性方面,使受侵害性得到减轻;但受救助性产生的消极效益也可能引起相反的后果。

(三)关于犯罪客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犯罪客体的权利与义务是指某主体作为犯罪客体时,即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后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指该主体原来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1.犯罪客体的权利。当自然人、法人(单位)、国家与社会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即成为犯罪客体,与此同时,产生了相应的权利,即犯罪客体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控告权、申诉权、自诉权、正当防卫权和紧急避险权、获得赔偿权。

(1)控告权。 是指将自己受非法侵害的事实向国家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报告,要求对侵害人依法予以惩处,要求国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控告权可以由被害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被害人的亲友以及与被害人无关的人行使。由于刑事犯罪在宏观上都被看作是对于国家的权利或利益的侵害,国家不但有义务对刑事犯罪进行惩处,而且也有对刑事犯罪人进行控告、起诉的权利。因此,即使被害人不控告,或不愿控告,国家也有权对刑事犯罪人进行控告、起诉(自诉案件除外)。此外,检举、揭发犯罪也是法律赋予人民的一项权利,如果没有被害人的亲友代替,任何与被害人无关的人也可以行使控告权。可见,控告权虽然也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权利,但不具有独占的性质。

(2)申诉权。是指刑事被害人对于已处理的、 涉及到自己被害的案件,向司法机关提起重新审理和改正要求的权利。申诉权可以由被害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被害人委托自己的亲友或代理人行使,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可以由监护人或亲属代为行使。申诉是被害人的一项独占权利,但无申诉权的其他机关、个人,也可以通过其他司法监督机制促请司法机关重新审理和改正案件。当国家与社会成为刑事被害人时,控告、申诉权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

(3)自诉权。 是指刑事被害人对于某些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告诉权。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些犯罪,要由被害人告诉才处理。自诉权重在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在诉讼方面尊重被害人的意愿,被害人如考虑到自己的声誉、经济关系等问题,不愿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国家即不予追究。国家是否追究上述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被害人是否告诉为前提。被害人如果是未成年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行自诉的权利。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如果因受到强制、恐吓无法行使自诉权的,其近亲属有权行使该项权利。

(4)正当防卫权。 是指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予以制止的权利,这种制止多以反侵害的方式实施。正当防卫权既不是复仇权,也不是私刑权,而是国家为使被害人免受不法侵害和及早制止犯罪所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为了防止这项权利被滥用,刑事立法在规定正当防卫权利的时候,同时规定了正当防卫的若干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认为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失的,防卫人仍应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权也不是一项独占权利,被害人之外,其他人或国家工作人员都可以行使这一权利。

(5)紧急避险权。 是指在合法利益受到正在发生的危险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予以逃避的权利。紧急避险一般为损害一较小的利益而避免较大利益的损害。紧急避险也要具备一定的条件,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也不是一项独占权利,被害人之外的他人也可以行使这一项权利。

(6)获得赔偿权。这是一项由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权利, 是被害人对于犯罪造成的损害要求予以经济赔付或补偿的权利。赔偿一般限于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害。赔偿可以由被害人本人提起,也可以由他人代为提起,在无人提起时,国家司法机关必要时也可以代为提起并判决赔偿。

2.犯罪客体的义务

犯罪客体的义务与犯罪客体的权利产生的条件相同。主体在享有一定权利时,也承担一定的义务。对于犯罪客体来说,由于处于被害人的地位,因此对权利的保护更为突出和重要一些,但承担义务也是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犯罪客体在行使自己上述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犯罪客体的义务包括如实作证的义务和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义务。

(1)如实作证的义务。 刑事被害人(除死亡者外)是最重要的证人,特别是人身被害人,对被害的情况有直接的感知,可以提供最有力的指控证据。由于一些被害人受激烈的感情因素的干扰,如对犯罪人愤恨、厌恶等,希望对犯罪人处理得更严重一些,可能夸大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情况;也有一些被害人,由于担心隐私被暴露或慑于犯罪人的淫威,而不敢如实作证或作虚假证明。这些都有悖于被害人应承担的义务。被害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也应追究责任。但被害人在受侵害时,往往处于极度紧张、恐惧之中,对被害情况的感受会出现失真,由此造成被害人证词中的虚假或失真,不应视为违背如实作证的义务。

(2)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义务。 国家司法机关以刑事法律为依据,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也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司法活动应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对于犯罪人的惩处也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被害人应充分尊重国家法律和刑事司法活动。不能提出超出法律的要求,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拒绝或干扰依法进行的司法活动。被害人无理干扰或破坏司法活动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二 犯罪客体的构成要素

(一)享有受刑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犯罪客体是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主体——刑事被害人,而刑事被害人所以被害,是因为自己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这些权利或利益受刑法的保护。如果主体不享有这些合法权利和利益,也就不可能会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了,也不可能成为犯罪客体,由此可见,是否享有合法的权利或利益,是构成刑事被害人的——犯罪客体的一个前提条件。

根据我国宪法、刑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为主体合法享有的,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的权利和利益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国家和社会的权利和利益。包括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国家的政治、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国家的资产所有权和收益权,国家的政治、军事利益,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公共安全,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稳定和安全等。2.自然人的权利和利益。包括生命、健康、人格、名誉权利,婚姻家庭权利,性不可侵犯权利,受抚养、赡养权利,公民的民主权、政治权利和自由权利,财产所有权、收益权,宗教信仰的权利,著作权利等。3.法人(单位)的权利和利益。包括资产所有权、收益权,商标、专利权,工作、生产秩序的稳定、安全等。

主体只要享有上述权利和利益之一,或者所享受上述若干权利和利益中的一项受到侵犯,即具备了这一前提条件。

(二)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

主体如果仅享有受刑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而没有受到侵害,还不能称之为是刑事被害人,只有这些权利和利益受到犯罪行为的实际侵害,才能成为刑事被害人——犯罪客体。在这之前充其量只能算作潜在的刑事被害人或潜在的犯罪客体。权利和利益都是属于抽象的客观实在范畴,犯罪行为作为具体的现象,不可能直接使其遭受侵害,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是通过其中介——犯罪对象来实现的。这个过程中,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进行作用,在犯罪对象方面发生了损、毁、灭、失或位置、状态、归属关系以及行为模式的变化,这种变化致使属于刑事被害人的、受刑事法律保护的某些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从而使被害人蒙受精神、物质方面的损失。这种侵害由此也就被认为是对犯罪客体的侵害。

客体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方式有直接的和间接的,直接的侵害是指犯罪对象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间接的侵害是指犯罪对象受到犯罪行为的间接作用。一般的情况是,自然人、法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多数是直接的;国家与社会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多数是间接的。而对自然人与法人的侵害,也可以认为是对国家和社会间接的侵害。

(三)具有特定法律资格

犯罪客体不同于犯罪主体,需要具备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并具有承担法律后果的物质、精神条件。这是由于犯罪客体不是行为的实施者,而是承受者,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只是由于受侵害应得到救助和保护。因此,一个主体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只有同时具备了特定的法律资格即可成为犯罪客体。

1.自然人作为刑事被害人的法律资格。这些资格也是自然人最起码的人格资格。自然人从出生起,就享有某些永久性的权利和利益。如生命、健康等权利,直到自然人死亡(但有一些权利,自然人在死亡后仍可以享有,例如著作权、名誉权等)。自然人除了享有永久性权利和利益外,还可以在一生中取得和获得其他合法权利和利益,如财产权利,政治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一些自然人,由于年龄和精神病的影响,不具有独立行使这些权利的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人就没有享有这些权利的资格,也不意味着国家不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更不意味着这些人不具备成为犯罪客体的资格条件。与此相反,国家对这些人的权利和利益予以特别保护,在刑事法律中,也规定了有关的条款,例如奸淫幼女罪,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虐待罪等。除了专门条款规定之外,对于以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为对象的犯罪,也在量刑中作为一个严重情节处理。

自然人从出生起就具有人格资格,其合法权利受到国家法律一视同仁的保护。自然人的人格资格,同时也是自然人成为刑事被害人的法律资格。自然人死亡后,人格资格并未完全丧失,也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被害人。自然人的出生与死亡,在确立自然人的刑事被害人资格条件时,具有重要的意义。

自然人在出生后,即具备了人格资格,而不论该自然人的出生是否为合法婚姻的后果,或是否符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自然人出生后,到具有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还有若干年的时间,在此之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但自然人出生就具备了刑事被害人——犯罪客体的资格。自然人在出生之前,即在胎儿时期,虽不具备人格资格,但也可以成为犯罪的对象,例如国外的堕胎罪。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堕胎罪,以非法行为致使胎儿夭折的,被视为对母体伤害。胎儿由于不具备人格资格,不能成为犯罪客体。

自然人死亡后,即失去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但死亡后的自然人,仍具有一定的人格资格,尽管一些权利如生命、健康、自由等随着生命的消失而消失,但还有一些权利在自然人死亡后仍要受到刑事法律的保护,或在一定时间内受刑事法律的保护。例如名誉权利、著作权利、专利权利等。因此,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成为一些特定犯罪的刑事被害人。

2.法人(单位)作为刑事被害人的法律资格。作为刑事被害人的法人的成立条件与作为犯罪主体的法人成立的条件是相同的,即法人自合法成立起,就具备了人格资格,也同时具备了成为刑事被害人的资格。法人在解散和撤销后,虽然已不具备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但该法人的一些权利和利益仍受到刑事法律的保护或受保护一定的时间,例如商标权、专利权等。从理论上推论,解散或撤销后的法人仍可能成上述权利受侵犯时的刑事被害人。但在实践中,法人解散或撤销后,其商标、专利等权利也随着法人的债权债务或资产承接关系一并转移,商标、专利权利的主体转换为别的法人或自然人。解散或撤销后的法人一般不再继续成为实践中的刑事被害人。

3.国家与社会作为刑事被害人的法律资格。国家与社会是有一定的阶级内容和阶级背景的。一定阶级背景之下的国家和社会,制定和实施具有一定阶级内容的刑事法律,该刑事法律在保护自然人和法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之外,也保护自身的权利利益。国家和社会在形成之时,就具备了人格资格。由于一定阶级背景之下的国家和社会是该阶级背景之下国家刑事法律的前提,因此,该国家和社会的刑事被害人资格需要到刑事法律确立了体制所保护的属于该国家和社会的权利和利益之后,才能取得。

国家和社会作为刑事被害人,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认识。狭义的刑事被害人是指国家和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接受到犯罪行为直接的侵害。如策动叛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广义的刑事被害人是指国家和社会的权利和利益受到犯罪行为间接的侵害。例如侵害自然人或法人权利和利益的犯罪,也被认为是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这种侵害就是一种间接的侵害。直接被害人是狭义上的被害人,间接被害人是广义上的被害人。研究广义上的刑事被害人有助于理解犯罪的社会意义,但在定罪量刑中实际作用不大。

三 不同类型的犯罪客体地位

(一)自然人的犯罪客体地位

自然人的犯罪客体,是指其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自然人的犯罪客体是犯罪客体的基本类型。根据权利和利益受侵害的不同情况,自然人犯罪客体可以再分为人身被害客体、财产被害客体和其他权利和利益被害客体。

1.人身被害客体。是指其人身权利以及其他与人身有关的权利和利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人身权利,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利、健康权利、性权利、自由权利等,其他与人身有关的权利包括居住权利、受教育、受抚养、赡养权利、受监护权利、人格权、名誉权等。当自然人的上述权利或利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即成为人身被害客体。人身被害客体的特点包括:犯罪对象是被害人的身体或多与身体有密切的关系;犯罪行为多为暴力型、直接型;被害情况较为明显。

2.财产被害客体。是指其财产权利或利益,以及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或利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财产权利是指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包括保管使用权、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的范围较为广泛,如动产、不动产,生产资产、生活资料,货币和物品。犯罪对象多数不被损毁,只是归属权的改变。犯罪行为多为隐蔽型。

3.其他权利或利益被害客体。是指人身和财产权利或利益之外的其他权利或利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其他权利或利益包括民主权利、通讯自由权利、宗教信仰权利、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权利、婚姻自由权利、家庭权利等。

(二)法人(单位)犯罪客体地位

法人的犯罪客体是指权利或利益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根据法人的权利或利益受侵害的不同情况,法人的犯罪客体也可以再分类为经济权益被害客体和非经济权益被害客体。1.经济权益被害客体是指经济权利或利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法人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主要体现在经济权利或利益方面。这些经济权利或利益包括: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收益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当法人上述权利或利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即成为经济权益被害客体。2.非经济权益被害客体是指经济权利或利益之外的权利或利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非经济权益或利益包括:安全和正常的工作秩序,公文、证件、印章的专有使用权,行政执行权,司法权等。当法人上述权利或利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即成为非经济权益被害客体。

(三)国家与社会的犯罪客体地位

国家与社会的权利或利益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即成为这些犯罪的客体。根据国际社会惯例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我国刑事法律也保护外国国家、社会以及国际社会的某些权利或利益。当外国国家、社会以及国际社会的某些受我国刑法保护的权利或利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该国家、社会或国际社会也即成为这些犯罪的客体。由此可见,作为犯罪客体的国家与社会也包括本国的国家与社会和外国的国家与社会以及国际社会。

1.本国的国家与社会。本国的国家与社会是这类犯罪客体的主要类型。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权利和利益较为广泛,包括:国家的安全,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利益,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工作、教学科研生产、社会秩序、法律、司法秩序等方面。侵犯本国国家与社会的权利或利益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占相当大的比例,刑法分则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渎职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大部分以及侵害财产罪中的一部分属于这类犯罪的范畴。本国国家与社会的上述权利与利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即成为该犯罪的客体。

2.外国国家与社会。外国国家与社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也应受到我国刑事法律的保护,当然这种保护只能在我国刑事司法效力范围之内进行。我国于1987年、1980年分别加入了三个关于防止空中劫持的国际公约——《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1987年又加入了《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根据这些公约和联合国的其它有关文件以及国际惯例,应受到我国刑法保护的外国国家与社会的权利与利益包括:外国的国有财产权利,国际社会组织的安全,财产权利,外国国家以及国际社会组织在华的合法利益,及其在华代表、工作人员的安全、人身权利与利益。国际交通、运输、通讯的安全等。当上述权利或利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有关的国家、社会或国际社会即成为这类犯罪的客体。

*收稿日期:1996—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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