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务法与银行支付结算方式的冲突与解决_票据法论文

票务法与银行支付结算方式的冲突与解决_票据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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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效力冲突是目前我国票据流通实务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出台后,根据票据法第七章附则部分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8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并于1997年9月19日制定并颁布了《支付结算办法》。至此,在整个票据流通领域就出现了三部法律法规并行的局面。这三部法律法规之间,存在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尤其是《票据法》与《支付结算办法》之间更是存在许多尖锐的冲突,从而使参与到支付结算活动中的票据当事人以及未参与到支付结算活动中的人均处于两难境地,给票据的流通带来很大的障碍。

《票据法》与《支付结算办法》的冲突,是指两个规则在相同内容、相近内容或有关联性的内容上,由于在各自规范体系内条款表述的不同,而导致两个规范体系适用上的不一致,不协调和相互矛盾的现象。二者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票据记载事项更改无效规定的不一致

《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结算办法》第12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结算办法》与《票据法》规定的不同之处是,《结算办法》更改无效事项中多了“出票”二字,这二字代表了不同含义。出票在票据法上是一种行为,这一行为包含一系列内容,即出票人记载、签章、交付票据,其中,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有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七项内容,按《结算办法》规定,上述行为中某一项更改都应视为无效,扩大了票据无效的范围,与《票据法》存在明显的不同。这一不同规定使《票据法》上规定为有效的票据按《结算办法》认定,可能会无效,适用上给票据使用人造成模糊感觉;出现纠纷时,认定票据有效、无效的标准无法确定,从而影响到票据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实现。

二、背书规定的不一致

在《票据法》中,对背书没有限制性条款,因而,票据被称为“当然指示证券”,具有完全的流通性。《结算办法》第27条、第28条,对票据背书作了限制性规定。第27条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第28条规定:“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这种限制规定带来两个不利后果,一是人为地剥夺了现金汇票、本票、银行本票的可背书、转让性质,使《票据法》在执行中受到阻碍,票据可背书、转让的范围缩小;二是区域内背书转让和区域外银行不予受理的规定,给票据的背书转让和承兑带来混乱,不仅又一次缩小了票据背书转让的范围,同时也使银行由于此规定招惹麻烦和非议,也是对《票据法》效力的挑战。作为票据,保护其正常流转是票据法的重要任务,票据本身不应有区域性限制(主权国家范围以内),区域外银行不予受理更不可取。如按第27条、第28条规定操作,且不论有违票据性质和票据法效力,起码作到这一点应有两个先决条件:一是票据关系人必须对区域内票据有足够的认识,凡属区域外的交易结算不能使用它;二是银行必须首先承担区域票据使用说明与指导责任。事实上,这两点都很难作到。实际执行中,银行常因此受到其他票据关系当事人,尤其是票据持有人的不理解而缠兑。不仅影响银行兑付业务的正常开展,同时也给票据持有人带来损失和不便,使经济交往活动的效率、效益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影响。从长远来说,有碍于票据法统一效能的发挥。

三、挂失止付规定的不一致

《票据法》第15条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的代理付款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二者规定的不同在于:《票据法》规定,除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外,其他票据均可挂失,而《结算办法》对此作了严格限制。按着《结算办法》的规定,未承兑的商业汇票、转帐支票遗失,虽有明确的付款人记载,但却不能挂失。这一限制性规定,实际上是旧银行《结算办法》的继续延用。实践中,转帐支票和转帐银行汇票不能申请挂失,通常的做法是请求银行协助防范冒领、诈骗等现象发生,这一做法存在的明显漏洞是:当银行经办人无意或恶意支付了已经通知协助防范的汇票或转帐支票,可不承担法律责任。应该说,转帐支票上收付款人及收付款银行是明确的,不存在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不清的问题,不存在挂失程序操作上的麻烦。银行汇票也都是明确记载了兑付银行(代理付款人)的,对能够确定付款人的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可以挂失。上述对票据挂失的限制规定虽然从某种程度上减轻了银行的工作量和一些麻烦,但却为票据的完整流通过程又设置了一道障碍,实为不可取。

四、票据无效的不同规定

《结算办法》第24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而上述有关票据无效的规定,在《票据法》中并无相应的条文。首先,笔者认为,票据有效、无效系一个法律上问题,应由《票据法》规定,或遵守《票据法》已有的规定尺度,不应由《结算办法》来规定。其次,《结算办法》对票据流通整个过程中的出票签章、承兑、保证签章和背书签章无效均——做了规定,其依据不仅是《票据法》,还有作为规章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而后两部规章有关签章的规定与《票据法》有不一致的地方,《票据法》对签章有效的规定比较简明,便于操作,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较之《票据法》要细。从有利于提高票据使用效率来讲,还是不确认为无效为妥。事实上,由于此条款的规定已给票据使用者带来很多的麻烦,有的银行以此为借口增加退票,占压资金。

五、解除付款责任的不同规定

《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这条规定是单方面的解除银行付款责任的规定,而与此相对地,在《票据法》上,并无银行免责的规定,只有付款人恶意付款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只是单纯地从维护银行利益角度作出的规定,这样操作导致的后果是:即使是伪造、变造的票据,及伪造、变造票据签章和身份证件的,银行审查未发现异常,如果这种审查是按规定和操作程序的审查,没有发现异常而付款的,则银行可解除付款责任,如确认这条规定的效力,照此效仿,票据上任何一个关系人,都可以找到解除票据责任的善意和符合规定的操作理由。《结算办法》单方面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可解除银行的付款责任,这对于票据上的其他权利人和义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样规定降低了银行对票据伪造、变造的审慎性标准,而且所谓“正常的操作程序”,因不同的银行而有区别,即使是同一银行系统,不同营业机构,也有不同的规定,实践上判断的标准是不确定的,很不严肃。对于票据运转来说,付款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这一环节是任何伪造、变造行为目的得以最终实现的关键,银行作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本身应重点防范与攻克票据伪造、变造行为,主动承担起防范与破解的义务,如这一规定推行开来,防范、化解票据伪造、变造行为的责任该推向何方?由谁来承担?这一规定也违反了《票据法》有关票据伪造、变造行为责任承担的原则规定。

六、票据出票行为的不同规定

《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出票,无论是汇票、银行本票还是支票,只有在欠缺必要记载事项时,票据才无效。而《结算办法》第26条规定:“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这两项规定,实际上否认了出票的效力,即区域内出票人向区域外收款人签发的银行汇票、出票人向票据交换区域外的收款人签发的银行本票和支票无效。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远远打破区域界限,《结算办法》的这一规定,使结算体制仍停留在旧《结算办法》上面,区域性银行汇票姑且不论,银行本票和支票、尤其是支票,向票据交换区域外收款人出票的需求日益增多,这本身也是国家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的需要。这种限制,无疑使结算工具减少或作用范围缩小,不利于发达票据信用。实践中,这种规定还导致了大量出票行为的无效,而且这种无效是在《票据法》没有规定为无效下的无效,给票据使用人带来诸多不便。《结算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在法院审判案件中,其效力处于参考地位,如涉及出票无效系上述原因造成时,法院极有可能认定为出票有效,对银行来说,也很难避免因此而被动地卷入诉讼。

“票据法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体系,准确理解其各项规定的含义,是有效实施票据行为的前提和基础”。但任何法律尤其是我们国家的法律,由于在制定的时候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在执行的时候就更需要有关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加以解释和明确。作为票据的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在制定《票据实施管理办法》以及《支付结算办法》过程中,的确对《票据法》有些规定作了许多有益的补充和完善。但同时,受行业利益所指引,也不可避免地做了一些超越其权限范围的规定,留下了明显的自我保护痕迹。但是,从法律效力上来说,无论是行政法规还是行政规章不能超越法律的限度而存在。为确保票据法的贯彻实施,建议票据管理部门应都从法律规范所要调整的范围入手,进一步明确自身的权限范围,并据此重新调整现有规章制度中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取消对票据法某些条款所做的限制性解释,以维护法的严肃性,促进票据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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