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天生变旧新秩序”看西夏妇女的法律地位_受贿行为论文

从“天生变旧新秩序”看西夏妇女的法律地位_受贿行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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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史料的缺乏,西夏妇女问题的研究,目前还很薄弱[1], 诸多问题有待探讨。新近公布的西夏文文献《天盛改旧新定律令》中[2],有许多法律条文涉及到妇女,甚至《律令》第八卷有好几门是专门关于妇女的,这就为我们研究西夏妇女问题,提供了目前最为集中、系统的全新材料。在此基础上,本文拟就西夏妇女在法律上的地位,略陈管见,不当之处请指正。

一 关于妇女保护

(一)连坐

在连坐法中,因家人犯有谋逆、叛逃、恶毒、不孝等十种恶罪时,绝大多数情况下,家(或家族)中所属妇女当连坐,但有些特殊情况属例外:

1.已定亲而未过门的妻子、儿媳、孙媳等于谋逆罪中不连坐。但女子所得定亲财资当没入官,然后可随意嫁人(《律令》1·1·1·4)。[3]

2.寡妇、养女、已嫁人或已出家为僧尼的妇女,在谋逆罪中不连坐。若其中已有主家,则当给有主,不许给嫁妆(《律令》1·1·1·6)。

3.妇女年过六十或有废疾者,于谋逆罪中不连坐。其原先与谋逆者共同生活,畜物财产罚没,若其所占养身资产在200缗以内, 应给其若干(《律令》1·1·1·5)。

4.庶出子女于恶毒(杀人)、大不恭罪中不连坐(《律令》1·4·3;《律令》1·6·7)。

(二)伤害妇女

女儿、儿媳、妻子等与父母、丈夫、头监等言语不和而被打时,动手失误而伤及面部(眼、耳、鼻等)、手脚、筋骨等,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若致死则徒6个月(《律令》8·2·1)。其中如果以刀、剑伤人及致死,当加重处罚:伤及妻、女、媳之眼、耳、鼻、手、脚指等,伤断其中之一二处,徒4年;手、脚等伤断一节或断筋,徒5年;二眼、二手、二足双双伤断及断筋等,徒6年;致死则徒8年(《律令》8 ·2·1·2)。

(三)出逃妇女再入境

1.若有妇之夫将妇人强使往敌界,该妇与他人相商或单独逃回时,因属强行而为,故其愿往何处均应当受理,原夫不可阻拦;该妇可跟同归之男子;或可去其愿往之处(《律令》7·1·10)。

2.诸人携他人妻子逃往敌界而重归者,所逃妻子当回原夫处,逃亡期间所生子女当随母往;若归来后原夫已有妻室,所逃妻子当回自己父母身边;随母之子可注册于官人辅主名册之上,如所领回子女已无父母,则当由所领者处理(《律令》7·1·11)。

3.诸人偷他人妻子逃往敌界,其后该妇不喜欢该男子或其已死亡,若该妇与人相商而投诚时,当为该妇办理入境手续,原夫不许追问;该妇不许与原偷妻者或相伴归来者结为夫妻;若上述男女欲结为夫妻,早有预谋或相互勾结,亦不许为婚,该妇当还给原夫(《律令》7·1·12)。

4.诸人偷他人妻子逃往敌界,其后该妇不喜欢该男子或其已死亡,妇人主谋与另外男子结伴投诚者,经查实有证人或凭据,则此男不应得到该妇,其当归还给原夫。若该妇声言不回原夫家,则可属于携其归回者,不可强判(《律令》7·1·13)。

(四)侵凌妇女

依犯罪性质之不同,分为3种类型:1、以威势藏妻;2、 侵凌人妻;3、侵凌物主家妇女。

1.以威势藏妻

(1).身处高位之臣僚隐藏他人妻、女、媳,强迫与之媾合时,自拒邪以下官徒2年;自盈能以上官应判何轻重罪[4],当奏告实行,先将妇人还回。其中有亲戚相救者,一个月内告局分处,委托办事者不治罪;逾期不告而委托时,则当同强使与人妻媾合一样判断(《律令》8·5·1)。

(2).身处高位之妇人如皇后姐妹及嫔妃、公主等隐藏他人妻、女、媳,强以使媾合时罚马5,人则当还。受贿者有物主自追报则当还,问而知则没官(《律令》8·5·2)。

(3).受贿赂、设计谋者,一律依窃人妻法判断。 辅助劝诱者徒2年;其中助诱者指使他人小孩等为人传语,则因此行为不当,徒6 个月。

(4).诸人妻子逃避丈夫,自己逃往某家中,主人3 个月内当告局分处,则不治罪;逾期不告时,所逃之妻子、所住之家主一律徒3年;妇人逃避于自己(娘家)父兄家中,其父兄允许避之,则父兄徒6 个月,所逃妇人当依所定承罪(《律令》8·5·4)。

(5).执符(有官的标志)及诸官僚大人等已派或未派,若在诸家主中强征人妻行不义,其丈夫告则执符徒3年,若妇人情愿, 则该妇人徒1年,不情愿则不治罪。若丈夫不告,擅自捕打执符者使失符, 则徒3年;若未捕打亦未失符,仅仅殴打争斗而伤执符者,则徒2年,未伤则徒1年(《律令》13·7·27)。

2.侵凌人妻

(1).诸人与他人妻一处寝宿被捕作时,徒2年。 官小与比己官大者之妻行淫时,徒3年;庶人与诸有官人之妻行淫时,徒4年;诸司臣僚所遣使人与所属大人、承旨之妻行淫时,徒5年; 妇人之罪与男人所获相同。其丈夫知情,则应承担相同罪行。寡妇及未嫁女与人行淫时,男人罪:是寡妇徒一年,未嫁女徒3个月;女人杖十。 与他人行淫之捕问法:一处住时捕得,有知证,则依法寻问;非一处住,无知证,则不许接状寻问。若违律,接状、报状者一律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律令》8·4·1)。

(2).诸人自己妻与人一处寝宿后,疑其有淫行,但恶人已与己妻住毕走掉,或住于恶人处不还家,诸人殴打争斗致恶人死者,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妻子已还之后,仍打拷笞杖致死恶人时徒6年; 以刀、剑、铁刃杀时,徒12年(《律令》8·4·2)。

(3).诸人家长如父、母、姨等夜间遇恶人往来于女、媳、姑、姊妹、侄母等处,未误认人,以枪、剑、弓箭刺杀之,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已拘捕之后又动手杀时,与前述已拘捕恶人之后又杀罪同等判断(《律令》8·4·3)。

(4).诸人往他人妻处,其丈夫将其眼、耳、鼻、足、手指等断其中之一,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伤断其中之二、三,徒6个月; 毁二目、二足、二手及男根等,一律徒1年。 妇人依与人行淫法判断(《律令》8·4·4)。

(5).诸人往他人妻处,恶人打其丈夫时,徒4年。眼、耳、鼻、 足、手指等伤其中之一,徒6年;伤断其中不同类之二种,徒12年; 双双伤同类之一,则绞杀;若致死则依有意杀人法判断(《律令》8·4·5)。

(6).二男人往一妇人处,此二男相杀者,依诸人殴打争斗相杀法判断。妇人依与人行淫法承罪(《律令》8·4·6)。

(7).男女二人均愿暗中相携而上吊自杀时,原本传话人已察觉,则依有罪人之从犯法判断,未知则徒一年。未相携,上吊喉未断, 徒6个月(《律令》8·4·7)。

(8).诸人窃持人妻双双被拘捕,其中男女一人已死,则一生者依法承罪(《律令》8·4·8)。

(9).诸人帮助男人行淫诈取财物时,以贪脏而不枉法论,与人妻行淫罪及贪脏罪等从重者判断,所诈取财物当偿还。其人诈取财物时有合谋者,则比从犯及知觉而分物之从犯减一等(《律令》8·4·9)。

(10).诸男人侵凌淫乱幼女10岁以下者,若未强伤者徒6年;已强伤者徒8年;致死者当绞杀(《律令》8·4·10)。

(11).诸人与他人妻行淫而使怀孕,堕胎致死胎儿时, 他们相淫属实情,则丈夫当责罚妻子,行淫之男人依往他人妻处行淫法判断(《律令》8·4·11)。

(12).诸使军强奸自己头监之妻子及同门(宗)内姑、姊妹、 女、媳、侄女、孙媳以及不同门妇人中自1年丧服以上者,以剑斩, 妇人不连坐。妇人自愿行淫,则使军当绞杀,妇人获无期或长期徒刑(《律令》8·4·12)。

(13).诸女未嫁,他人以强力夺取而隐匿时, 夺者比强取人妻而隐匿之各种罪状减一等(《律令》8·4·13)。

(14).现生活于父母门下之未嫁女或已嫁而赎归者等, 与不是自己丈夫之人行淫而生养的杂子女,不许送作使军,当给另外种种部类中母所愿处他人之辅主,当注于册上(《律令》8·4·14)。

(15).诸妇人之夫已亡,孝期未毕, 随意与他人行淫且相携逃匿者, 当比妇人有丈夫而与人行淫相携匿之各种罪状减一等(《律令》8·4·15)。

3.侵凌物主家妇女

(1).若偷盗时侵凌物主家中妇人,为单人及多人中之首犯,属庶人当绞杀;有官及御印以上,当革除官、职、军,徒6年; 及御印以下,当革除官、职、军,徒12年。若有同谋而奸污妇人者徒12年;相助而未奸污者徒6年。若首犯并未奸污妇人,有官则可以官品当, 可与偷盗物、杀伤人等罪比较,依其重者判断(《律令》3·2·7)。

(2).禁妇被枷于狱中,大小官人侵凌时,徒10年。其中庶人侵凌有官人之妻、官低人侵凌官品大于己者之妻,徒12年;侵凌仆隶及市场卖身价女,徒6年。若妇人情愿且首先出语,则男子比妇人罪减一等; 男子先出语,妇人情愿,男人当依法承罪;妇人不治罪。局分大小原本就与禁妇有染,禁于司内时淫乱而出司外分离,或原未行淫而于司内侵凌后遣之,徒6年;所侵凌其中属仆隶或有身价女则徒6个月。原有淫行,于司外又淫者,与淫他人妻罪相同(《律令》9·5·16)。

(3).典押人奸淫在押处主人家之妇女(包括其妻、女、媳、姑、姊、妹等),当比第八卷之往他人妻处罪加三等。出力处人侵凌典押女时,比第九卷之当事人受人逼迫或未施枷索而在司内被局分大小侵凌等罪情当减一等(《律令》11·2·4)。

(五)侵夺人妻

1.诸人引诱藏匿人妻时,依以下所定判断:

(1).二人相悦而藏匿者,男女一律徒3年;引诱者徒6个月(《律令》8·3·1·1)。

(2).诸人与人妻行淫,女不愿,则徒4年;女能举而不举, 心悦者,徒3年;压制不让举报,引诱者徒2年(《律令》8·3·1·2)。

(3).诸人与人妻行淫或男有预谋但欲行淫未成,女不愿而强持其处侵凌为自己妻子时,徒8年;女能报而心悦不报时,徒1年,不能报则不治罪;引诱者徒3年(《律令》8·3·1·3)。

(4).诸人设计谋诱持人妻时,若抢财物并夺妇人,以强盗不持武器法判断;妇人心悦而窃持,以偷盗法造意主从罪判断。若妇人夺取丈夫亲属的畜物,依盗亲法判断。设计引诱妇人强以雇用他处以取工价者,以第六卷军头监私使使军、庶人法计工价,其与枉法贪脏罪、奴仆盗头监财物、盗他人罪等相当(《律令》8·3·1·4)。

2.诸人合力夺取他人妻子者,其中庶人当绞杀,协从引诱者徒5 年。若妇人愿意被夺取,并说“我为计谋”者,徒12年。若夺妻者亲手杀死其丈夫、追赶者及引路报信者,依强盗杀人法判断(《律令》8·3·2)。

3.若该妻子的丈夫追赶合伙抢夺其妻者及其引导,他们强持不给,继续逃跑时,丈夫一方若动手,手上有武器以杀之者,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已捕到而后杀之,依以下所定判断:

(1).对夺妻之恶人打拷而杀,徒6年;自执拿武器而杀,徒12 年;以前有怨,现心怀恶意而有意杀之, 徒无期或长期徒刑(《律令》8·3·3·1)。

(2).将引导夺其妻者打拷而杀,徒12年;以刀剑武器杀者,当绞杀;其中原有隙故意杀者,依有意杀人法判断(《律令》8·3·3·2)。

4.引导合力夺妻之恶人者,若伤杀该妻之丈夫以及随力相助者,依他人殴打争斗中使用刀剑武器动手杀人罪判断(《律令》8·3·4)。

5.帮助该丈夫之追赶者,若伤杀夺其妻之恶人以及引导者,比他人殴打争斗动手相伤杀罪减二等(《律令》8·3·5)。

6.诸人窃夺人妻时,女方父母、兄弟、姊妹等亲属与谋且受贿者,比夺妻者罪减一等;未与谋、未受贿但知觉者再减一等;其中一家人众多知晓,则家长及受贿者承罪,此外不治罪(《律令》8·3·6)。

7.诸人窃夺人妻,他人知觉不告,受贿徒1年; 未受贿则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律令》8·3·7)。

8.他人所夺之人妻被判服劳役,当依黥字击杖法实行。其丈夫自用,则依使军法置铁枷,委托丈夫。丈夫不用,则遣于苦役处,期满,依旧归还丈夫(《律令》8·3·8)。

9.诸人夺取隐匿他人妻子,住处主不允许藏匿,3个月期间当报,若逾期不报,其他人报时,受贿则徒3年,未受贿则徒2 年(《律令》8·3·9)。

10.因他人夺己妻,已上告有司,则事后不许和解,当依法判断。若未告则事前允许和解,不许他人举报。若违律,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律令》8·3·10)。

(六)对妇女行非礼

1.对自己节亲行非礼,十恶罪不能宽宥,此外,节内亲戚中行淫乱之罪,依以下所定判断(《律令》8·6·1):

(1).杂死:岳母、伯叔妻、侄女、孙媳、孙女、重孙女。

(2).徒12年或长期:祖父之姐妹、父伯叔兄弟之妻、伯叔未婚姐妹、母之亲姐妹、侄媳。

(3).徒6年:伯叔之侄女及媳、兄弟之侄女及媳、舅之妻子、 高祖兄弟之妻子、高祖之姐妹。

(4).徒5年:兄弟之曾孙女及媳、二节伯叔女、二节姑姐妹、 祖父之伯叔子之兄弟之妻、祖父之伯叔子之姐妹。

(5).徒4年:亲侄母、伯叔子兄弟之妻、二节伯叔子兄弟之妻、三节伯叔子姐妹、三节伯叔子兄弟之妻、伯叔子侄之妻、二节伯叔子侄之妻;后母从子之妻与母之夫同居;后母从女与母之夫同居;继子淫于继父之女、姐妹及其姐妹之女,继父之亲儿子及亲侄等淫于继子之妻;继子淫于继父之亲侄妻、同母不同父姐妹、同母不同父兄弟之妻、侄女之女、甥之妻、女之儿媳。

(6).徒3年:虽不属明确宗亲, 然为各远节亲行非礼及同姓婚姻。

2.诸人大小相处行非礼等之中,应获死罪、长期徒刑者,当依法推究。其下获自6年以下劳役时,1年期间当取状推究,逾1 年不许取状推究。若违律,取状、告状者待一律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律令》8·6·3)。

(七)保护孕妇

1.因十恶罪及各种杂罪中已获死罪之孕妇,不许担保,当使住于牢狱干净的地方,一面遣人侍奉,一面寻问当事人。自长期徒刑以下至短期徒刑者,孕妇生产日期已明,可遣人视之,当问知妇人生产月日是否属实,是事实,当令只关,暂接担保,产子一个月后再当推问,若非实,为知证者因未得仔细视之,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受贿则与枉法贪脏罪比较,依其重者判断。因误言妇人产期,则笞三十。妇人非产期当依法推问,其中妇人非产月勿受问杖。若推问毕已为之判断时,当令视孕妇,属实,待妇人产子一个月后判断,违律先行判断者,致其死则徒3年;落胎儿徒2年;未致者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视者作伪未受贿,则与判断者罪相同,受贿则以枉法贪脏罪论,与前述罪比较,依其重者判断(《律令》9·4·23)。

2.招致流产(《律令》14·1·17)。[5]

(八)买卖妇女

1.诸人略卖自己妻子,若妻子不乐从则徒6年;乐从则徒5年。其妻、父、兄弟及其他人举告,则妇人当往所愿处,举告赏依举告杂罪赏法得之。若该妻之丈夫悔而自告,则当释罪,其妻及价钱当互还(《律令》6·5·4)。

2.诸人所属使军不问头监,不取契据,不许将女、媳、姑、姐妹等自行卖与他人。若违律卖时,当比偷盗钱财罪减一等。买者知,则以从犯论;不知,勿治罪;若卖者未提卖语,买者造意曰买之,或加价买之,则与卖者同等判断。其中已卖妇人所生子女当一律归还原属者。先前所给钱价,卖者能自予则当给,不能自予当罚买者。为买卖中间人知则徒6个月;不知勿治罪(《律令》12·1·2)。

3.使军未问所属头监,不取契据,不许送女、姐妹、姑等与诸人为婚,若违律为婚时徒4年。妇人所生子女当一律还属者。前已予钱价,为婚之使军能自予则当自给,不能则当罚主人(《律令》12·1·3)。

4.使军已问所属头监,若乐意给予契据,则允许将女、媳、姑、姐妹等妇女卖与他人及与诸人婚(《律令》12·1·4)。

5.有官人自己乐意,当允许将姑、姐妹、女等嫁与使军为婚(《律令》12·1·5)。

二 经济利益和赔偿

(一)继承权

有绝户者,家中所属财产、牲畜等,死者妻子可敛集财产、畜物,门下住女、姊妹及已嫁来或未嫁来之媳等依律当得嫁妆时当予,其余财物妻子不许妄用,可与旁系亲属最亲近者共同监收。该妇人改嫁或死亡时,所遗财物二分之一依前律给门下住女、姊妹置嫁妆;另一份当予门户不同、畜物不共之祖父母、父母等远亲。若有女出嫁,则门下住女应取一份外,上述诸远亲得一份,所剩三分之一为已嫁女得。若无上述远亲,则所有财产当由未嫁之门下住女及已订亲而未成婚者取。若无门下住女,则已嫁女当取。其亦无,当由同姓五服中所近人取。其皆无,然后由官取(《律令》10·3·7)。

(二)物离库

诸局分所属种种官物耗减法之绣院耗减法中,女子领绣线时,一两中可耗减一钱半。即绣女为官家织绣时,可得到一定数量的额外耗减物(《律令》17·6·6·5)。

(三)买卖税

免征媒人、离婚与妇女价值税(《律令》18·1·15)。[6]

(四)赔偿

1.在偿还盗价、付告赏、为公私出工等办法中,成年妇女出50缗,未成年出30缗;若出工,成年妇女一日50钱,未成年30 钱(《律令》3·7·4)。

2.家人无力偿还他人贷款或借粮利息时,妻、媳、未嫁女等不负责还债,但可出力典债(《律令》3·15·3)。

3.诸有官者于死丧、生育、嫁娶等事务中,不许假公济私,滥用民力,违律时,其中妇女赔偿50缗(《律令》6·3·2)。

4.对于叛逃者,其所负官私债务或盗官马、铠甲等当赔偿。其中因还债而使妻、女典当别处者,罚50缗以内当按边等法出工偿;以成年妇女1日50钱,未成年30钱计工价(《律令》7·1·14)。

5.按工计价罪处罚,妇女15岁以上以50钱计工价(《律令》13 ·5·7)。

三 婚姻

《天盛律令》卷八《为婚门》共列30条,专门就婚姻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可以说它就是一部甚为详尽的西夏《婚姻法》[7], 这里只能摘要述之。

(一)婚龄

1.女子13以上始得为婚,自订婚之日起3年内当完婚。 此间双方因婚价问题悔婚,因其它特殊原因如值丧、疾病而不能如期完婚等情况,律令做了细致的规定(《律令》8·7·2):

(1).诸人已订婚后,男方父母能给婚价而不给,曰“我不愿娶媳”,则当罚前所说定之婚价给予女方,婚姻当改过,女方父母可另嫁女于他人。男方实在无力给婚价,则女婿当往女家出3年劳力, 期满后可将女子嫁予他。若女方父母曰“我反悔”,男方父母亦曰“愿放媳”,则前所用婚价当退还。双方情愿,当许退婚,男方父母不愿,则不许退婚。

(2).若已食用婚价,逾期不予媳时,妇方父母徒1年。 男方父母3年期间未迎媳,罪责自负,当罚婚价。若女年少有订婚者, 未长成时勿使提前完婚,至年13,迎送法如前所述相同。

(3).若3年期间女方父母中所主持者、索媳者、户长及亲戚等,因官方遣往他国或于不同司院中任职,值父母丧期或染疾病等,诸司分析,不许以此废婚。废婚者需何年月日时,以官示日期中变除,重为期限满3年,逾期限之外当改过。

2.诸人订婚女子年龄小时,其他婚价等应给予,则食价不当予。待迎娶之日近时,1年期间食价了毕,迎媳(《律令》8·7·3)。

3.诸人已订婚,女在13岁以上,3年期间主人曰“已予价”, 女方父母彼此推诿,欲不予媳,未问取价事,逾期1年,勿算超期。 当依女价数取,媳及嫁妆依法陪送(《律令》8·7·4)。

(二)父母之命与媒妁之言

1.父母之命。诸人为婚嫁女顺序:亲父母可嫁,祖父母、伯叔、姨、兄弟、嫂等其他节亲不许嫁。若无亲父母,则祖父母及共居之庶母、女之同母兄弟、嫂娣及伯叔姨等共议,使往所愿处为婚。若不共议而嫁时,6个月期间可上告,当接状寻问。祖父母、伯叔、 姨等嫁女者不治罪,兄弟、嫂娣嫁,则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因未共议,婚姻当改过(《律令》8·7·8)。

2.媒妁之言。媒人说媒不告父母,半年之内父母可上告,不但婚姻作废,而且媒人要判3~6个月徒刑,逾期则不许告,违律告状、接状者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问讯中父母皆同意及无父母等,则当许为婚姻(《律令》8·7·9)。

(三)婚价

1.以官品大小,婚价分不同次第(《律令》8·7·18):

(1)、殿上坐节亲王、宰相等自相或与其下人为婚者, 婚价一律在300种以内,其中骆驼、马、衣服外,金豹、虎皮不得超过150种;

(2).节亲主以下臣僚等自相或与诸民庶为婚者,嫁女索妇时,婚价一律在200种以内,其中骆驼、马、衣服外,金豹、 虎皮不得超过100种;

(3).自盈能等头领以下至民庶为婚,嫁女索妇等,婚价一律当在100种以内,其中骆驼、马、衣服外,金豹、虎皮不得超过20种。

2.诸人有女,已送主家,而后留有婚价尾数,1年期间皆当取。 不予时可上告催促,不予者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逾期不许取状寻问(《律令》8·7·25)。

3.诸人为婚迎媳,女言“我未得嫁妆”,1年期间可告。 女有父母,则前婚价所取当如数予之,女父母无力,则当以前所取价二分之一为婚价,另一份为嫁妆而予之。其中无则不须予嫁妆,不情愿者,不许强令按价给屋舍、田地、使军、奴仆等。其中已取20缗以下实价而嫁女者,当为女价,不许因嫁妆诉讼。违律时,原先所办不予及因20缗以下予价之嫁妆诉讼告状等,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律令》8·7·17)。

(四)嫁妆

1.为嫁妆次第:一钱当予实价二钱以内,不许滥超其数。1 年期间予者,告则不治罪,所予超数当退还。倘若违律,追告不还及逾期告状寻问者等,一律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律令》8·7·19)。

2.为婚价予300种之嫁妆中盖帐三具,200种二具,100种一具, 无力可不盖,但不许增盖(《律令》8·7·20)。

3.为婚嫁妆盖帐者,三具、二具70~60木以内,不许超出木数(《律令》8·7·21)。

4.所送服饰等,一律予300种送70服,200种50服,100种10服, 无力可不服,不许超服(《律令》8·7·22)。

5.前述为婚中,取腹股婚服、索妇食、帐末食、客人来往食、烤房食等,勿计入嫁妆(《律令》8·7·23)。

6.诸人为婚中予价及回婚姻时帐木盖、服饰等前述已明外,不许比之超出服、盖。若违律时,所超嫁妆,追告退还,承罪与所定相同(《律令》8·7·24)。

(五)离婚

1.出妻

(1).七出。妻妾有七恶中行淫一种,父母、丈夫议与议不议一律许出之,不许反告。另外妻妾有所述六错之一,丈夫可与父母商议后出之,妻子可往乐意去处。若丈夫不与父母商议而出妻,当予凭据,若曰“当出”,剪头,遣往所愿处。丈夫不知而父母出之,6 个月期间他人未知反告诉讼,则不须往乐处,父母出之则不治罪。丈夫出之而未问父母之意,则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其中言出未取凭据而剪其头,则不许随意往出。因无理剪头,徒1年。无父母,告期已过, 然后不许妻之丈夫反告诉讼,违律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律令》8·7·7 )。

(2).三不去。妻虽有七错,然一者能行孝礼于公婆;二者娶时贫苦低微后富贵威上;三者迎娶时送者迎人根断而无住处等,以上3 种所不出及无罪妇人等,妻之丈夫有出妇之心,女之父母亦曰“我赎出”则当出,妇可回。妇父母不欲赎,妻之丈夫曰“出妻、媳”等,则当罚聘价,退还嫁妆,随其所愿而往。父母不知不愿,则反告诉讼程序、期限与前述相同(《律令》8·7·7)。

2.和离。有妻、媳情愿出之,则女之父母可赎。若女之父母可赎而未能赎,他人曰可赎,则妇人及其父母情愿赎当许,不情愿赎则不许。若违律,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律令》8·7·29)。

(六)非法婚姻

1.同姓不婚。

(1).同姓结婚者,徒2年;媒人及传语者徒1年;婚姻当改过(《律令》8·6·2)。

(2).西名自五子以上嵬名姓已变[9],取后姓,允许为婚。 西名五子以下依节变姓者,取用前姓,则不许为婚。违律以同姓为婚判断(《律令》8·7·1)。

2.抢亲

(1).若父母不同意,不许抢亲纳礼,违律而父兄告时,抢亲者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女人情愿则笞三十,不情愿不治罪,归还父母,依愿嫁之。若已侵凌妇人则徒6年;藏匿于其地者徒1年。父、兄弟不告,不许他人举报。若违律,告状、取状者一律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律令》8·7·12)。

(2).诸人已予为婚承诺,已饮酒食而未取婚价者,虽不算变婚,然而为婚者曰“女父母已饮酒食而负诺词”,因此以妄言不合随意抢女者,无论情愿与否而抢之,依抢匿人妻之各种罪状判断。婚姻属实,价多少已取而留尾数时,妻之丈夫、有主等不议而强抢之,则徒1年。 其中他人未取贿,因情而有意令抢女者,依抢女之从犯论。若已为婚而取半价,告曰“未曾取婚价,不合抢之”, 当依变婚法判断(《律令》8·7·27)。

(3).诸人妻之丈夫曰“我出”,已予承诺,已饮酒食,而价未取,凭据未转,则不算已出妻。若他人取诺词、饮酒食而谎言随意夺妻者,无论情愿与否而强抢之,与抢匿人妻罪相同。若出妻已予赎价之半,或已赐出妻凭据,赎价日限已定而未取时抢妻者,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他人有意令抢者,以抢妻者之从犯论。若出妻者或已取赎价,或已为凭据时曰“未为凭据,未取赎价”,只关争辩时以同样罪判断(《律令》8·7·28)。

3.一女二嫁

(1).有贪婚价,一女二嫁时,未嫁往先前主家处,婿亦未来,而另嫁送后主家且婿来,徒3年;未送,婿亦未来,则徒1年。嫁往先前主家处且婿已住女家,然后另嫁者,送与未送,婿来与未来,比于前述各罪再加一等。其女家之父母、伯叔、姨娘、兄弟、嫂娣等议嫁者中,户主、主持者一人承罪,其余罪勿治;若未共议而嫁人,则不论主持不主持一律嫁者承罪。后娶者、媒人知觉是他人妻,则娶者比嫁女者罪减一等,媒人依次减二等。不知,不治罪。妻当予先前主家,后主家所予价数当退还。于后主家所生子女当留之。若先前主家不需妻子,则取先前所予婚价,妻当归后娶者(《律令》8·7·26)。

(2).婚姻是实,变而不婚曰“我已为婚”等,当比一女二嫁罪加一等,徒4年(《律令》8·7·14)。

(七)改嫁

1.诸妇人已至夫主家住下,丈夫亡故者,……寡妇行3 年孝礼期满,有公婆则不许随意出。若公婆情愿放,有欲赎出者,则有无子女一律当赎出。无公婆,则情愿住即住,愿往乐处则往,夫主之畜物勿取。若公婆、孤父等,寡妇欲住不令住及欲往乐处不放,或妇人自取畜物等,一律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律令》8·7·5)。

2.诸妇人住父母家下,婿已往并生有子女,而丈夫亡故时,有公婆时不许随意往,当送公婆。未生子女则行3年孝礼,期满, 然后女父母可随意嫁与他人为婚(《律令》8·7·6)。

3.诸人为敌国俘获者之妻子,有子女则10年,无子女则5年, 未迎娶而住父母处则3年以待丈夫。逾期不来归, 则有公婆者许与不许随意出,依各自实行。无公婆而欲往乐处,则当告而往乐处(《律令》8 ·7·10);

4.已订婚而婿未往,若一方亡故,女方家要退还婚价,女可另嫁(《律令》8·7·30)。

四 对妇女在其他方面的规定和处罚

(一)规定

1.服丧

族、姻二种节亲,依上下服5种丧服法不同而使区分, 其中妇人丧服法应与丈夫相同(《律令》2·2·1):

(1).应服2年丧:子对母,妻子对丈夫;父死长孙对祖母; 未出嫁在家之亲女、养女对母。

(2).应服1年丧:对祖母,姨;父母对女及在家之姑、姐妹、 亲侄女;丈夫对妻子;养子对原属母;改嫁母对往随子;改嫁母对原家之遗子;亲女及养女出嫁后对母。

(3).应服9个月丧:对一节之姨,在家之姐妹、在家之孙女, 出嫁之姑、姐妹、女,出嫁侄女;养子对所来处姑、姐妹,侄之妻;母对与丈夫分离处在家女,亲儿媳;女出嫁后对伯叔、姑、姨、姐妹等。

(4).应服5个月丧:①族亲:对曾祖母,二节姨、姑, 祖父之姐妹及妻子,二节伯叔之姐妹,伯叔子出嫁姐妹、出嫁孙女、兄弟之妻;养子对所来处出嫁姑、姐妹;出嫁女对自己兄弟及其妻;出嫁女对伯叔子、兄弟。②姻亲:对母之父母、舅、姐妹之子;同母不同父姐妹;庶母之父母、兄弟、姐妹。

(5).应服3个月丧:①族亲:对高祖母,三节姑、 曾祖之姐妹及其兄弟之妻,三节伯叔姐妹及其兄弟之妻并姐妹,二节伯叔住家未嫁女,伯叔子出嫁侄女,兄弟之出嫁孙女;出嫁女对祖父之伯叔子、兄弟、妻子并姐妹,孙媳,伯叔子、兄弟之妻,兄弟之孙媳出嫁女兄弟之孙;出嫁女对伯叔子、兄弟之子。②姻亲:对女之子,女之儿子之姐妹,姑之子,妻之父母,子之婿,姐妹子之妻。

2.以官当与袭抄

(1).有语抵官以上之祖母、母、姨、姑、姊妹、女、妻、亲侄母等,犯杂罪时比庶人罪,及授官当减二等,自及御印官以上当减一等。其中妇人与他人行淫一种,不允许依丈夫、公公、侄父官减除(《律令》2·3·1·2)。

(2).诸人与大小侄妇混房所生子,不许袭抄、官、军(《律令》10·3·2)。

(3).诸人之妻与他人通而生杂子,不许袭丈夫之抄、官、军,勿得财物,依次当注册(《律令》10·3·5)。

3.绣女与盘布女子

(1).沿帐下不许种种工匠、绣女等住。有所制作,则当往制于外面工匠所属司内(《律令》12·3·52)。

(2)6诸帐下所属盘布女子,余任种种内职当值若干,姓甚名谁等,内宿司大人当明之,各注于册,当予守门者,使知往来行走法(《律令》12·3·54)。

4.受处罚女与媳名册(《律令》16·1·4)。[10]

5.举告

(1).允许举:①女可举高祖及祖父母、父母、庶母等之罪:谋逆、失孝德礼、叛逃;亲祖父母、父母、庶母等为子、孙、媳等所杀(《律令》13·1·1·1)。②妻、媳可举公公、婆母、 丈夫等之罪:谋逆、失孝德礼、叛逃;内宫淫乱,对帝随意口出恶言;杀及主谋杀亲祖父、父母、庶母等;诋毁国家,撒放毒药,咒人死;偷盗中杀人,有意杀人;对亲母、岳母、庶母、姑、姐妹、女、媳等行不轨(《律令》13·1·1·2)。③使军、奴仆可举告头监之罪:举告属实, 所告造意之母、妻、女、媳等可往所愿处,若相议,接状不许往(《律令》13·1·2)。④前述事中妻、媳等允许举告中,所举事确属实,可往愿处;若所举不实,属盗听偷说,当依法承罪,不得往所愿处(《律令》13·1·4)。

(2).不许举:诸人犯罪中,因要言可相告举一类,当一一分明。除此之外,犯其余种种罪时,节上下允许相互隐罪,不许举告。违律举告时,罪情以所定实行(《律令》13·1·5)。

(二)处罚

1.谋逆。妻、媳等犯有谋逆罪,其当依法承罪,公公、婆婆、丈夫及其子女勿连坐(《律令》1·1·1·8)。

2.叛逃。若妇人与他人一起逃跑,属造意且叛逃已行,则以剑斩,未行则绞杀;从犯已行、未行,一律无期徒刑,依法当受黥杖,其中妇人当给守城而无家室者作妻子。除无期徒刑外,苦役日长者,日满后依旧当还给原属者(《律令》1·3·4)。

3.杀人

(1).女、媳等杀自己亲祖父母、父母、庶母等,不论主从,以剑斩。若已起杀心,虽未暇进行,然已打斗及以强力相伤等,造意以剑斩,从犯绞杀(《律令》1·4·1)。

(2).祖母、母亲有意杀自己子孙时,杀一人徒8年, 杀二人以上一律10年。杀共夫娣姒之子,自一人以上,不论官,当绞杀(《律令》8·1·1·4)。

(3).女、妻、媳等举告父母、丈夫,因举告或于他人处谈论时被有意杀时,其中所说虽然是不应举告的言语,但当成罪,父母、丈夫无理有意杀之,杀一人徒6年,杀二人以上一律徒8年。若女、媳并非对父母、公婆、丈夫等有恶意,亲自劝告不听,然后于他人处谈论使人举报而被杀,杀一人徒10年,杀二人以徒12年(《律令》8·1·1·5)。

(4).诸人妻与他人行淫怀有杂子,不许取状寻问。已产而为父母所杀与杀己子罪相同,杀一人徒6年,二人以上一律徒8年。无心失误动手而杀,则杀一人徒5年,二人以上一律徒6年。若命未绝但已伤,比他人有意及无心失误相互伤之各种罪状减四等(《律令》8·1·8)。

4.自杀

诸人上吊、断喉、自投水火中,或避自身所犯罪行等,若待命中,有职位当革,官职革去有苦役,则不须依待命减,可与官当。待命者入于辅主中,一律不许出入内宫。若因疾病、颠狂、不自主上吊、断喉、自投水火中者,待命职位当不革,暂勿出入内宫,等病愈于职管处来状,医人视之,确实已愈,病根已除,则依前法,可不可出入内宫,依时节举奏实行。其中出入内宫时,先有之疾病重犯不止,则一律不许再出入内宫。有待命执事者,有袭抄者则袭,无袭抄者,则当派往别处任同等职务,罪状依以下所定判断(《律令》8·1·6):

(1).与他人妻上吊、断喉、自投水火中双双而死者,妇人住于父母家则父母连坐,庶人杖十三,有官罚马一,夫主之婚价依数退还。分别抛掷其尸于5里以外,有为之收尸则收去。其中与未嫁女上吊、 断喉、自投水火中者,与已许配他人住于父母家上吊、断喉、自投水火中者一样判断。

(2).诸人男女上吊、断喉、自投水火中,男女其中1人死者, 未亡人徒12年,双双未亡则一律3年。

(3).诸人独自上吊、断喉、自投水火中而未死者,免去死罪,则以先所有罪判断。先无罪则有官罚马一,庶人杖十三。其中有疾病、颠狂、酒醉无知觉者不担罪。

5.动手打公婆(《律令》14·1·10)。[11]

6.行蛊术。诸妇人不许于男人处行蛊术及往食中撒杂物。若违律,为者及令学者一律不论官,当绞杀。为学者已行则与教者相同,未行则徒12年,相议者徒6年。知觉不举报, 受贿者当比从犯之各种罪情减一等,未受贿者徒1年,有官当与官相抵(《律令》11·1·6)。

五 结语

《天盛律令》有关妇女的法律条文,所反映的内容很多,包括了西夏妇女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为我们研究当时妇女的情况,提供了生动的材料。限于篇幅,现在,我们对西夏妇女在法律上的地位仅就以下几点论述之。

(一)西夏对妇女的人身权利予以保护

1.在连坐法中,对在家庭关系中所处地位不同的妇女亲属,给予的牵连和处罚明显不同。这一方面是因为婚姻、血缘关系所决定的,另一方面也与妇女的社会生活或经济利益有关。

2.妻子、女儿、儿媳等尊重和爱戴老人和丈夫是理所应当的,但是,她们同样有做人的权利。然而,律令在处理二者之间互相杀斗的处罚规定中,却明显不同。若长辈或丈夫打伤或致残上述妇女亲属时,一般仅判6个月~6年徒刑,即使致死也只徒8年;而下对上有所不恭、 不孝或打杀时则完全不同,一律用封建社会最重的刑罚“剑斩”来解决。传统的法律规定和伦理观念的天平永远倾向于封建的家长制和宗法制度。

3.西夏对侵凌妇女,尤其侵凌他人妻子作出非常详细的规定。这些法令固然对妇女的人身权利的保护有利,但是这些法令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和最终目的,则完全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封建社会秩序。对统治者来说,每一个家庭生活的稳定,势必带来整个国家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此方面法律条文的相对集中和细致,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以从事游牧的党项族为主体的西夏社会,其汉化的程度并不是十分深入。因为建国前的党项社会盛行所谓“妻其庶母、伯叔母、兄嫂、子弟妇”的收继婚制[12],随着西夏社会的发展和汉化程度的不断深入,这种群婚制的残余,显然不合时宜,但是,社会习俗的变革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已至西夏中后期的仁孝时期在法律上尚有如此规定,这些特点也正反映了当时西夏社会正处于党项原始社会生活习惯与高度封建化的社会生活之间的转型时期。

(二)西夏妇女在婚姻上与汉族社会相近似

1.包办买卖婚姻

这种婚姻缔结形式,以家长包办为主。父母之命被认为是至高无上的婚姻裁决权,媒妁之言则是男女双方结识交往的桥梁,婚礼、嫁妆等经济利益兑现之后,男女青年才算正式结为夫妻。从西夏《天盛律令》中《为婚门》的条文完全可以看出,西夏几乎全盘继承了中国古代社会从很早就形成的包办买卖婚姻制度。汉族社会由来已久的“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即所谓婚姻成立的6道程序, 虽然在《天盛律令》有关条文中没有被按部就班地采用,但是,其中出现的“纳礼”、“(饮)酒食”、“婚价”、“嫁妆”、“迎媳”等缔结婚姻的程序,似亦大致与之相当。

2.婚姻的离异:七出、三不去

《唐律疏议》及《宋刑统》之《户婚篇》中的“出妻”规定被西夏悉数移植于《天盛律令》的《为婚门》中,不过,西夏将“淫”置于“七出”之首,“父母、丈夫议与不议一律出之”,似乎反映了丈夫们对妻子不守贞操行为的极大忿慨,而男人的纳妾而且往往有多妾,为何就是很正常的社会行为呢?看来“七出”的规定,完全是男尊女卑和夫权思想的体现。“三不去”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封建婚姻的稳定性,也算在人性与道德上对妇女有些许安慰。和离则在妇女“情愿”的基础上进行,与出妻有着本质的区别,于此妇女在婚姻形态上才算有了一定的独立人格。

(三)西夏妇女的贞节观念比较淡薄

1.再嫁被视为平常之举

关于这一点,从出逃妇女再入境的有关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来:1.妇女随便同其他男人出逃共同生活,实际上本身就是再嫁;2.逃出妇女与他人生活一段时间后不再喜欢这个男人,可伺机或与其他男人协商而后逃回,逃回后,原夫“不可阻拦”,同时亦“不许追问”。以此看,妇女的不贞并不是一件“了不得”的事;3.该妇女逃回后,可再与原夫一起生活,亦可不与原夫一起生活,如果其声言不愿回原夫处,即可与一起逃回的男子共同生活(这大概要算三嫁了);4.如果该妇女不愿回原夫处,亦不能与相悦同逃归者结为夫妻,则其愿往何乐意处即可往其处(这大概至少要算三嫁了)。

2.未嫁女之失贞不被看重

在“诸人与他人妻一起行淫被捕”的条文中,对于各种与他人妻行淫的行为,一般要判处2~5年徒刑,而且男女获罪相同。而寡妇及未嫁女与人行淫时,“男人罪:是寡妇徒1年,未嫁女徒3个月,女人10杖”。从侵凌妇女的身份与处罚轻重看,从重到轻依次为:人妻、寡妇、未嫁女。这表明,未嫁女与人媾合倒不是一件十分不轨的行为,因为对寡妇和他人妻及与之行淫者的处罚明显重一些。西夏妇女贞操观念之淡薄如此,由此亦可见一斑。

贞节观念之淡薄,不唯西夏有之,同时期之辽、 金社会同样如此[13],这显然是由这些民族发展的历史所决定的,随着封建步伐的加快,汉族婚姻中的贞节观念也逐渐被他们所接受,因而逾往后发展,封建礼教对妇女的约束亦逾来逾多。

注:

[1]其中有关婚姻、 后妃制度以及皇后参政等问题在一些论著中有所论述,如吴天墀:《西夏史稿》(四川人民出版社,1980年)、史金波:《西夏文化》(吉林教育出版社,1986年)中对建国前党项婚俗的论述;白滨:《论西夏时期的后族政治》(《中国民族史研究》第3 辑,中央民族学院出版社,1993年);顾吉辰:《西夏后妃制度考述》(《宁夏社会科学》1993年第2期); 孟楠:《元代西夏遗民婚姻研究》,(《宁夏社会科学》1992年第2期)。 上述论著均以汉文史料为依据,并未利用西夏文资料。

[2]见史金波、聂鸿音、 白滨译:《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及所附西夏原文(以下简称《律令》或《天盛律令》),科学出版社,1994年。

[3] 此注解为《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一卷第一门第一条第四款的简略形式,下同。

[4]“拒邪”、“盈能”皆为西夏官名。

[5]此卷该条释文已佚,条目据克恰诺夫所译总目录得知。 不过我们可以推知,能就此专列一条予以解释,则违律招致妇女流产之行为应受到处罚。

[6]此条内容已佚,条目据克恰诺夫俄译总目补。 由此条目录可推知:(1)妇女有合法的婚价;(2)媒人在促成他人婚姻的同时,可得到相应的经济利益。

[7] 详见拙文:《从〈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看西夏的婚姻制度》(待刊稿)。

[8]六种错为:一、不生子女;二、不侍公婆;三、有主多言; 四、盗窃;五、妒忌;六、恶疾。加上前述一种行淫,即所谓“七出”,这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形成的丈夫休弃妻子的理由,看来西夏法律规定中予以全面继承。

[9]西名,音译,疑为西夏姓氏,似与皇族嵬名氏家族有关。

[10]此卷全部散佚,所列条目由克恰诺夫所见之总目得知。以此我们可知,西夏对受处罚妇女的管理似较严格。

[11]此条已佚,条目据克恰诺夫所译总目得知。以此可推知,西夏对动手殴打公婆等行为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和处罚,以法律来规范妻子和媳妇的孝行。

[12]参见欧阳修、宋祁撰:《新唐书·党项传》,中华书局标点本,1974年。

[13] 参见宋德金:《辽金妇女的社会地位》, 《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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