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研究学会1995年会议综述_检察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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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1月5日至9日,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1995年会在厦门市召开。人大法工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多次研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交年会论证。与会代表就《征求意见稿》中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探讨。现将情况综述如下:

一、关于逮捕条件

《征求意见稿》将逮捕条件规定为“对主要犯罪事实基本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多数代表认为,这一规定放宽了逮捕的条件,是十分必要的。但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主要犯罪事实基本查清”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这主要是指“基本”二字难以鉴定。还有些代表认为,应当取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规定,因为这一规定在性质上为实体性质的规定,而逮捕属于程序性质的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不可能判断出被告人是否会被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

二、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规定为“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和渎职犯罪”。对此规定代表们反映很大,多数代表认为应保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的规定,这是因为该条款并不是简单的管辖条款,同时也是监督条款,该条款主要是适用于公安机关等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降格处理以及公安司法人员犯罪的情况,对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具有积极意义。有人将近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增加归根于“认为”条款的适用,这种理解是片面的。自侦案件的增加,不是自侦案件范围的增加,不是适用“认为”这一弹性条款的结果,而是由于新颁布的法律规定了许多新的罪名。保留弹性条款无论对于严格执法,有罪必究,加强检察监督,还是对于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都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

另外,《征求意见稿》还将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缩小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这就势必造成一种罪名因犯罪主体不同而由两个不同机关立案侦查的问题,这不仅破坏了立案管辖划分的科学性,在实际操作中显然也容易造成混乱,从而影响法律实施的效果。

三、关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为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告状难的问题,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删去了现行刑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不需要侦查”的规定。多数代表认为,此项规定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成立,而且在实践中也难以贯彻实施。第一,控告权和起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不能简单地将控告权和起诉权划等号。第二,在起诉方式上,刑诉立法的世界性趋势是以公诉为主,甚至在某些国家,实行起诉垄断主义,即使在允许自诉的国家,自诉案件的范围也是很小的,如限于家庭成员间的刑事案件。第三、自诉公诉双轨制不可能解决告状难的问题,大量的刑事案件涌入法院,法院难以承受,其效果可能适得其反。鉴于此,多数代表认为告状难的问题,可以通过规定违反管辖的司法责任来解决。

四、关于免予起诉

《征求意见稿》在保留免诉的前提下,规定了两条限制性条款:其一,规定免诉决定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二,规定公安机关不同意检察机关的免诉决定并提出书面意见的,或被告人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免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免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多数代表认为,免诉制度应当保留,这是我国国情的需要,是对建国以来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的总结,也体现了当今世界追求诉讼经济原则的潮流;免诉决定既是程序性决定,终止诉讼,也是实体性决定,认定被告人有罪,这种双重性质的权利属于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是有罪未必诉的新方式,是公诉权日臻完善的结果。主张保留免诉制度的代表均认为,制约免诉的第二项措施不甚妥当,违背了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不能不分彼此,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之间要有相对的最终决定权,不能因公安机关不同意免诉就否定了检察机关的免诉决定;同样,被告人也不能否定检察机关对免诉的最终决定权。有鉴于此,有代表建议将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征询意见程序提前到决定免诉之前,即检察机关在决定免诉之前应征询被告人对免诉的意见;如被告人不同意免诉,则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主张保留免诉制度的代表还认为,免诉应以被告人认罪、悔罪为前提。

五、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

《征求意见稿》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且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规定与国际上的通例尚有一定的距离,建议改为“嫌疑人自司法机关第一次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另一种意见主张,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诉讼,其参与方式和享有的权利应明确限定,如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应经侦查机关批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应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有权拒绝律师会见被告人的要求,等。有少数代表认为,对律师活动的一些具体规定可以在律师法中体现。

六、关于庭审方式

鉴于当前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先定后审”、“上定下审”的问题,《征求意见稿》对法庭审判方式进行了修改:1、 法庭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起诉书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和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2、法庭调查阶段与法庭辩论阶段合二为一,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对证据和案件情况进行辩论;3、公诉人、 辩护人出示物证;4、法庭核实证据和辩论结束后, 公诉人和辩护人有权就案件情况和适用法律发表总结性意见,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代表们普遍认为,以上规定在我国现有的庭审方式中楔入了有当事人主义色彩的若干程序,因此在程序上缺乏逻辑的连贯性,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如移送法院时要求附证据,这实际上就要求法院要作实质性审查。再如出示证据问题,这不是一个技术性问题,而是涉及诉讼活动中控、辩、审三方诉讼地位以及相互关系的问题,涉及的是司法体制的问题。《征求意见搞》中的规定,改变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将检察机关降为单纯的控诉机关,这与宪法所确定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相违背的。代表们认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定后审”、“上定下审”的弊端,并不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法本身的问题,而是在实际操作中的具体做法不当引起的,不应急于进行所谓的“庭审改革”,而应将精力用在解决工作方法上。

七、法律监督问题

《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规定,但在后面的条款中,却没有相应的具体化规定。鉴于当前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日趋严重,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尊严的情况多有发生的现状,应增强法律监督的力度,将监督措施具体到立案、侦查、审判等各个环节,树立起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权威形象。

本次年会所涉问题很多,其他还有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办案期限、强制措施、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死刑复核、证据、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等问题。代表们希望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应注意超前性、科学性、民主性的统一,使其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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