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与融合--兼论国内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的联系_法律论文

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与融合--兼论国内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的联系_法律论文

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与趋同——兼论国内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接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论文,商事论文,制度论文,国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屈广清 男,1964年4月生,湖北襄樊人。系1985年中南政法学院本科毕业生,获学士学位并留校任教。1991年获中南政法学院硕士学位。现为中国行为法学会湖北省分会秘书长,武汉大学国际私法博士研究生。主编或参编的著作有《经济犯罪证据适用》、《新编证据学》等,在全国法学刊物公开发表论文30多篇。

仲裁历来被视为“类法律式”的冲突解决手段,或曰是介于冲突主体和解自决与法院诉讼的中间形式。仲裁作为国内法的一项制度已有悠久的历史。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开始了采用仲裁方式处理有关争议的做法。英国议会早在1697就正式承认了仲裁制度,并于1889年制定了《仲裁法》。国际商事仲裁虽然在13—14世纪意大利各城邦国家林立的时期就已经出现,但作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常用方法,却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事。随着资本主义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后,世界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方式,纷纷修改或重新制定仲裁法,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与此同时,为了协调世界各国有关仲裁的冲突,统一仲裁条款的效力,国际社会还通过不懈的努力,先后于1923年签订了关于承认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1927年签订了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1959年签订了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等等,从而使得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日趋完备。许多国家在完善国内仲制度的同时,往往也不失时机地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汲取了有益的成份。

迄至今日,仲裁的发展已使得它同诉讼在形式上几乎不存在很明显的区别。仲裁审理程序的严格化以及仲裁裁决在一定条件下的强制执行力,已使得仲裁不断失却其个性特征而与诉讼趋同。虽然如此,人们仍然可以看到仲裁的一个最富本质最具优势的因素:对冲突主体意志的尊重。这种尊重既包括对仲裁手段适用选择权的承认,也包括在仲裁程序中对冲突主体共同意志的认可。各国立法对仲裁主管的规定不尽一致,但裁审自择,一般被奉为通行的原则。与诉讼相比,仲裁的特殊意义就在于它对冲突主体的对抗情绪具有某种缓释作用。大量的实践证明,冲突主体双方求助于仲裁与诉诸审判时的心理是不完全相同的。在仲裁中缺少了相应数量的敌对、紧张、攻击性的思维和情感。

探究仲裁的原始意义,我们不难发现它主要集中于对冲突双方是非的判定。而对权益处置及补偿所作的裁决则只是前者的副产品或逻辑结果。仲裁过程实际上是展示冲突事实的缘由与经历,并寻找和确定有关冲突权益的法律根据的过程。冲突主体各自的陈述以及彼此间相互的辩驳,贯穿于整个过程之中,这些陈述和辩驳为仲裁者提供了是非判定的材料。因此,仲裁手段最适宜解决这样一类的冲突:主体对权益处置或补偿的争议。这类情形多是由于对相关事实和法律根据认识不清所引起。往往并非故意侵犯他方权益,或蓄意对抗社会秩序。故劳资关系中发生的冲突以及商事活动中的冲突,最易于适用仲裁手段加以解决。

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则,在每一个设有受理此种争议的仲裁机构的国家的立法中,都有一定的规定,每一仲裁机构也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为了防止和消除彼此间的歧异,从上个世纪末开始,国际社会首先从统一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制度着手,通过了多个国际公约,如1928年的《布斯塔曼特法典》、1923年的《仲裁条款日内瓦议定书》、1959年的《纽约公约》、1975年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等等。在社会主义国家方面,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蒙古、波兰、匈牙利、罗马尼亚、苏联等8个国家于1972年5月26日在莫斯科订立了《关于解决因经济、科学和技术协作而发生的民事法律争议的仲裁公约》。

通过各国及国际社会的不懈努力,国际仲裁的趋同化步骤取得了有效的进展和可观的成绩。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于这样一些重要的仲裁法律问题,已经取得或正在取得一致:应适用哪一个法律来确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和双方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订立的仲裁合同,即允诺仲裁(receptum arbitrü)等的形式效力和实质特效力;应由哪一个法律来支配仲裁程序的正式规则(formal order);应由哪个法律来支配仲裁裁决的形式要件和其他要件,即仲裁法院应该适用什么样的实体法律规范,是否有义务完全适用特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或只需依公平原则对有关争议作出裁决;因为仲裁是由许多连续的行为集合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提交仲裁、仲裁员的允诺仲裁、仲裁程序本身、仲裁裁决),所以是应基于某一种法律的观点来审查这些行为;当仲裁协议是支配实体法律关系的主要合同的一个条款(clause compromissoire)时,这一条款的效力是否应被视为独立于主要合同的效力,或独立于主要合同,而且当主要合同无效时,仲裁法庭是否也应该裁决该仲裁条款无效,它是否可以裁定仲裁庭有权处理有关的法律争议,或它应该将有关争议移交普通法院进行审理;仲裁的法律补救有哪些方法;某一仲裁裁决在什么情况下应视为外国裁决,应该怎样确定支配这一问题的法律;什么是内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一个国家的国内仲裁制度,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往往并非同步的。国家的国内仲裁制度,既决定于国家的经济体制和商品贸易发展的情况,又反映其经济贸易发展需要的程度。我国国内仲裁制度的发展和演变历程正好说明和印证了这一点。我国的国内仲裁,在以前主受民事诉讼法调整,从范围上看主要侧重于经济合同的仲裁,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又相继出现了劳动争议仲裁和房地产纠纷仲裁等。从管理体制上来看,这些仲裁均实行行政管理体制,如经济合同仲裁,由国家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仲裁委员会设置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内,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组建,仲裁规则由工商行政机关草拟,诸多仲裁员同时又是行政管理人员。房地产纠纷的仲裁,由各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在基层多由乡一级政府作出裁决。多数房地产管理部门,尚无健全的仲裁机构。在劳动争议的仲裁方面,也多是临时邀请仲裁人员进行仲裁,没有专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根据以上我国国内仲裁制度的现状,我们不难看出,它已经无法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从世界各国的现实情况来看,仲裁制度以节省人力、财力、物力,缩短时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等特点而倍受青睐。仲裁制度因受青睐而发展,速度是不断加快,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也日渐完善,逐步向统一化标准化的进程迈进。在我国,仲裁这种方式也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使其已经成为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情况越来越多。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90个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有关仲裁的规定①。但从总的情况来看,这些规定往往只是就事论事,缺乏系统化和具体化,许多规定离发达的仲裁制度的要求还有不少差距。

有鉴于此,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后,在反复修订的基础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定于1995年9月1日正式施行。这部《仲裁法》吸收了国内、国际上有关仲裁制度的最新成果,对我国国内经济仲裁制度作出较大的变更、充实和完善,它的许多内容和规定,已经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做法接轨,具有较强的适用性,这不仅有利于我国国内仲裁制度的运行和完善,而且有助于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进一步的充实和完善,协调处理好各种涉外法律关系,创造良好的投资建设环境。下面,本文将对新《仲裁法》作较细致的分析和探讨,从中发现它与国际商事仲裁接轨的轨迹。

一、《仲裁法》规定必须建立和健全专门的仲裁机构

我国的国内仲裁,原多为国家行政机关所主管,仲裁机构设置在行政机关之内,仲裁庭由行政机构组建,仲裁规则也由行政管理机关所草拟,许多仲裁员同时又是行政管理人员,这种行政机关管辖下的仲裁,使得仲裁机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

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建设情况来看,一般分为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不论属于哪种形式,都多是独立设置,属于民间机构或从属于商会等非行政管理机构,往往不受国家和政府机关的控制,独立地行使管辖和仲裁审理的权力。仲裁员一般都有严格的选任标准,他们必须具备某种专门的知识和具有一定的声望地位,以便保证仲裁的质量和信誉。由于各仲裁机构间没有隶属关系,活动费用自筹自支,因而仲裁机构可以不受外界干扰,严格按照仲裁规则行事,建立起仲裁机构的自身信誉。不论如何,建立自身信誉是仲裁机构长期发展的基础,关于仲裁机构的有关规定,应该围绕这一中心进行。

我国《仲裁法》在制定过程中,汲取了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有益经验,具体地针对原仲裁制度中的一些弊端,重新作出了规定。首先,它明确规定了仲裁机构独立行使权力的内容。指出:“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其次,《仲裁法》对于仲裁员的任选资格,也作出了统一的规定。《仲裁法》第12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第13条又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a.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b.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c.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d.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e.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从《仲裁法》的上述两条规定来看,基本上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有关内容相接轨,这两条规定一是从客观上为仲裁机构进行独立仲裁提供了条件和保证,二是从主观上为仲裁机构提高自身信誉,保证仲裁质量提供了队伍保障。都有助于仲裁活动的顺利开展。

当然,还有一个问题《仲裁法》没有明确提及,那就是仲裁的经费问题。设立仲裁委员需要有经费,特别是开办和设立的初期,尤其如此。我们建议,考虑到《仲裁法》已经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故开办经费问题原则上应由组建单位予以解决,但以后随着仲裁业务的发展,经费不宜都由政府解决,应逐步建立仲裁机构从仲裁费用中预算开支的自给制度。

二、《仲裁法》妥善处理了仲裁与审判的关系

按照原有的仲裁规定,我国的国内仲裁呈现出双轨制的特点,纠纷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有权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如果不服仲裁裁决,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规定在现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已经被废止不用了,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的通例,如果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就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在订立仲裁协议之际,一般都要规定裁决的终局效力,对双方都有拘束力,不得再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

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相比,我国仲裁制度的上述规定显然存在一些不成熟的地方。如果允许当事人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有权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将会产生一系列的弊端。假使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就可能形成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重复受理案件的现象,容易造成管辖不明,影响纠纷的及时处理。另外,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不仅降低了仲裁的权威性,而且更会延宕时日。这种对仲裁裁决进行起诉,所带来的裁后又审和一裁两审格局,在我国历史上由来已久,虽然它侧重于保证案件的办理质量,体现了有错必纠的方针和政策,但却不利于发挥仲裁制度的特长和作用,与我国当前的商品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很不相适应。为此,我国《仲裁法》作出了新的规定。《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原有规定相比,这两条修订有助于提高仲裁的权威性,同时也体现了仲裁的及时结案的特点。

三、《仲裁法》对具体的仲裁制度作了一些有益的变革

我国以前的国内仲裁制度,在许多具体问题上同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定不相一致。例如,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仲裁员一般是由当事人指定的,具体的作法是要求当事人在提出仲裁申请书时按规定指定一名仲裁员,对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或在提出答辩书时依法指定一名仲裁员,然后由这二人共同指定第三人,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某一机构或个人指定第三人为仲裁员。这种由当事人双方选择或共同推举仲裁员的作法,能够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同时这也是仲裁有别于审判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以往我国的国内仲裁,仲裁庭的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这种作法和审判中合议庭的组成情况大体相仿,不能体现出仲裁制度的自身特点。实践证明,实行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制度,有利于发扬民主,调动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积极性,同时也有利于保证仲裁的客观公正性,有利于仲裁员业务水平的提高。据此,我国《仲裁法》作出了新的调整和规定。《仲裁法》第6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第3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除此之外,《仲裁法》还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这种规定打破了以往仲裁管辖的区域划分,赋予了当事人享有协商和选择管辖的权利,既适应了商品经济交往中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况,又可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更有效地体现出仲裁制度的特点和优势。这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基本作法也颇为类似,即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但有点不同的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当事人选择某地作为仲裁地可能是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而并不想选择该地的某常设仲裁机构,他们可以选择其他的常设仲裁机构(如果某地可能有好几个常设仲裁机构),或者在该地组成一个临时仲裁庭来进行仲裁。如果双方当事人只选择了仲裁机构却没有就仲裁地达成协议,也不能笼统地推定仲裁地就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因为许多常设机构都允许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地方进行仲裁”②。

四、《仲裁法》逐步完善了仲裁监督机制

我国历来在各项制度和规定中,都是非常重视监督机制的,在国内仲裁制度上也不例外。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中就有所反映,该条例第34条规定:“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这些规定,对于发挥仲裁组织体系的自我监督,纠正裁决的错误,都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不过,任何一种监督都应该有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方面,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我国以前的仲裁监督主要是内部监督,而且这种内部监督是以仲裁机构间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为前提的,现在当这种隶属关系不存在时,如何开展监督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司法机关虽然也可以对仲裁实行一定的监督,但这种监督很有局限性。只有在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的裁决,起诉到法院之后,或者在当事人提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才能发挥一定的监督作用,此外是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司法监督的。这样一来,不仅在民事程序和制度之间不够衔接和协调,而且在实践中还会出现仲裁机关与人民法院对案件处理不一致的互争现象,甚至有的以行政裁决权抗衡司法审查权,使问题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况且我们在前面已经集中论及,如果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便不能向法院起诉,即使是对仲裁裁决不服,也不能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实行仲裁的外部监督呢?

我们认为,由于仲裁机构间不宜有一定的隶属关系,因而对仲裁机构实行外部监督,其监督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作为重要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应当享有相应的司法审查权,生效的仲裁裁决,往往先要得到法院的确认之后,才能得到法院的执行。如果在仲裁过程中和作仲裁裁决时存在一些违法的情形,又不允许人民法院进行监督,帮助纠正,必然不能获得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所以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乃至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国内仲裁制度中,都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权。如《美利坚合众国仲裁法案》第10条规定:“遇有下列任何情形,仲裁裁决地所属地区内的美国法院根据任何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用命令将仲裁裁决撤销:

(1)裁决以贿赂、欺诈或者不正当方法取得的。

(2)仲裁员全体或者任何一个显然有偏袒或者贪污情形。

(3)仲裁员有拒绝合理的延期审问的请求的错误行为,有拒绝审问适当和实质的证据的错误行为或者有损当事人的权利等的其他错误行为。

(4)仲裁员超越权力或者没有充分运用权力,以致对仲裁事件没有作成共同的、终局的、确定的裁决。

(5)裁决已经撤销,但是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尚未终了,法院可以斟酌指示仲裁员重新审问。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详细规定了仲裁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被法院撤销。例如,仲裁庭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一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或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或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各方的协议不一致等等,皆可经法院审查属实后,将原仲裁裁决撤销。

我国《仲裁法》制定之后,逐渐完善了仲裁的外部监督机制,实现了同国际惯例的接轨。如《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仲裁法》的上述规定,使得人民法院可以经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将当事人之间对提交仲裁的协议发生争议、在确定仲裁员的问题上发生的异议、仲裁机构在运用仲裁规则、适用法律上是否有违法情况等等,置于司法监督之下,这些作法基本上是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规定和我国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等挂勾的。

综上所述,我国《仲裁法》在完善国内仲裁制度,同国际的通行规定和作法接轨等方面,已经迈出了很大的一步。相信它对于我国迅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对于正在完善的我国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都会有强大的促进作用。

注释:

①见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

②李双元、谢石松著:《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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