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后我国经贸法制建设&2003年国际经济法年会综述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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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之中国经贸法制建设——2003年国际经济法年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年会论文,法制建设论文,入世后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由国际经济法学会主办、甘肃政法学院承办的2003年国际经济法年会于9月26-30日在甘肃兰州举行,商务部条法司司长张玉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王生长与会,就入世两年来中国政府所做的工作及当前商事仲裁中存在的问题作了主题报告。本次会议围绕六大议题展开,即WTO与国际经济法理论、区域一体化与CEPA、WTO规则下的具体经贸法律实务研究、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多哈回合与坎昆会议以及WTO与西部开发中的地方法制建设。议题多、涉及面广、理论联系实践强是此次会议的特点,现将会议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WTO与国际经济法理论

张玉卿同志在报告中谈到,入世两年来,我国政府在履行入世承诺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在法律制度方面,对不符合WTO规定的对外经贸法律法规进行了大规模的清理、修改、废除工作(如对三资企业法、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对入世后可能遇到的新情况而缺少法律保障的,制定、准备制定一些法律法规(如对《反垄断法》的制定);在组织机构设置方面,商务部成立了WTO司,执行负责组织谈判、政策研究、向WTO汇报等职能。条法司设有WTO法律处,负责争端解决机制。与此同时,从中央到地方,通过WTO培训班、新闻媒体宣传等各种方式使人们在短时期内对WTO的认识从概念化、表面化逐步进入到了深层理论研究层面和实战操作阶段。

关于WTO体制下的国际经济法,胡加祥博士认为,“应对国际贸易法与世界贸易法加以区分,它们是两个既联系又有区别的学科概念,前者形成于上世纪40年代,其标志是施米托夫的著作《国际贸易法律与实践》,后者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末,其标志是杰克逊的著作《世界贸易体制》。前者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确立了其学科定义和调整范围,并且其内容和体系越来越庞大,而后者其定义的确立和调整范围的划分尚需要一个发展过程。把二者加以区分的意义在于突出前者以调整国际贸易直接参与者的行为规范为主,而后者以统一各国政府对外贸易政策为主;国际贸易法更体现法律私法性的一面,而世界贸易法律则为公法性的一面,将世界贸易法从传统的国际贸易法中分离出来,有利于廓清国家和个人在国际贸易中各自的角色”。对此,学者们从罗马法、法理学、法哲学等角度予以论证,基本都赞同进行区分,至于如何称呼则认为应属于概念之争,是法律教学的范畴,另当别论。

对于WTO中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以下简称S&D条款),曾华群教授在发言中认为:“近些年来,发展中国家从GATT的S&D条款中的‘承担义务的非互惠模式’逐渐变为WTO体制中的‘履行义务的非互惠模式’,这是某种程度上的倒退;WTO体制的S&D条款并非权宜之计,也不宜表述为非歧视待遇原则的例外,发展中国家应坚持主张和强调该条款的法理基础是公平互利原则”。对此问题,引起了与会者的激烈讨论,焦点主要集中在:1.对公平互利是否是WTO体制的基本原则有歧义。2.对公平互利这个基本原则,是WTO体制的基本原则还是S&D条款的法理基础,还是WTO宗旨等有不同意见。3.公平互利这个新原则与WTO原有原则如互惠原则会发生冲突,该如何协调?对此,有学者认为,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领域的一个原则,它能否作为一个法律原则,需要进一步思考,但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该原则必须强制适用于各种领域,这是一个发展方向。WTO规则是建立在市场规则基础上的,是主权国家之间搏弈的结果,基本上是能体现互惠的;公平互利原则作为WTO的基本原则,有时也只能在个案中体现。

另外,还有学者提出,“普惠制”是根据关贸总协定的第四部分、东京回合的“授权条款”以及乌拉圭回合的有关规则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所给予的单方面减免关税的特殊优惠待遇,是对发展中国家非常有利的一项特殊优惠待遇,但在WTO中却没有成为一种制度,值得关注。虽然目前普惠制还在使用,但范围正逐渐缩小。当有学者认为“普惠制”与WTO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只能作为一种例外时,马上有学者指出WTO的例外太多了,是否可以考虑采用双轨制。

其实,在入世后,对于WTO的每项制度、每个原则的适用与实施都会遇到很大的问题,例如WTO对何为发展中国家界定不明,常导致在是否给予某个国家优惠待遇问题上纠缠不清。随着发展中国家队伍在WTO中的壮大,在规则制定方面可以更多合作,更多考虑自己的利益,从而也可以把优惠待遇制定的更加量化与细化。

二、区域一体化与CEPA

对这一议题,更多的讨论聚焦在今年上半年签署的《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合作的安排》上。为促进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加强双方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贸联系,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经过多轮磋商,商讨经贸安排,正式将自由贸易区易名为“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简称CEPA)。并于2003年6月29日正式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它所创造的结构模式,开创了香港与内地,特别是香港与深圳、与珠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新型关系。对于《安排》的内容,王贵国教授认为,《安排》作为一种区域性安排,目标是为了使贸易自由化、贸易便利化,是为了取消贸易壁垒,这本身不违反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但第7条互不适用反倾销措施,第8条互不适用反补贴措施,第9条互不适用保障措施,却与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非歧视原则相冲突。另外,第19条第5款“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安排》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委员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则过于笼统,缺乏具体安排(如私人企业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矛盾的解决等),很可能导致并最终造成经济安排陷入政治安排之中。

对CEPA本身的定位问题,其在中国法律中处于何种地位,也是需要辨明的,是属于国际条约(两个WTO成员国之间签署的),还是属于国内法?韦经建教授认为,从CEPA的地位、目的、作用角度来看,定位在区际协议比较妥当,应该作为国际条约的一种类型。因为它是WTO规则约束下的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管辖的两个单独关税贸易区之间签署的协议。对第19条争端解决机制的缺乏,他认为这不是失误而是一种无奈,对争议的解决只能通过政治方式。一国两制是中国所创,必然会遇到WTO内平等与WTO外平等的问题。王传丽教授则认为,由于WTO自身的局限性,诸如竞争、劳工、环境等问题都无法解决,只能通过双边区域安排来加以弥补,双边区域一体化安排正在成为一种风尚。对于争端解决,她提出是否可以仿照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设立两层专家小组和一个上诉小组来处理争端,并且只有当救济用尽之后仍无法解决的争端,才考虑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并不主张通过政治手段解决。

三、WTO规则下的具体经贸法律实务研究

(一)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贸易法和货物贸易法

有学者在发言中谈到,入世后,我国牵涉到的知识产权案件日益增加,作为2002年我国对外经贸中知识产权问题的大案:“DVD专利使用费事件”,其中涉及的知识产权权利用尽问题值得研究。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权利用尽原则是否成立,判例实践也不尽一致,国际公约也均予以回避。对此现状,我国应该采取何种立场?他认为我国应予以重视和支持该原则。

对于农业贸易中遭遇的“绿色壁垒”问题,有学者认为,WTO规则规定,在涉及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各国可以制定本国的标准和规则,甚至可以实施超出国际标准的技术性措施。这显然给许多国家随意制定农产品标准留下了“合理”的空间。我国是农产品出口大国,入世前,关税、数量限制等是影响农产品出口的主要障碍,入世后,一些国家复杂苛刻的技术法规、标准,名目繁多的商品包装、检验、卫生、环保等要求,已构成了更为隐蔽,更难应对的“绿色贸易壁垒”。象欧盟对我国蜂蜜实行的检测标准,高旭军教授就认为欧盟的行为违反了WTO的规则。

此外,WTO规则对公共健康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也日益深远。周洪钧教授指出,多哈谈判中药品管理中的“强制许可效力”问题,对发展中国家是非常有利的,遗憾的是,我国并没有根据国情参加回合谈判。

(二)公平贸易法之相关论题

(1)竞争与公平竞争

顾敏康副教授在发言中指出:“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运行机制,但逐利的市场主体经常会以不正当手段来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因此有必要将有关公平竞争的政策转化为法律,即通过反不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来进行适当地干预。但我国的《反垄断法》却迟迟出不了台,这与WTO所倡导的公平竞争原则不相符合,《反垄断法》的制定迫在眉睫。”李平教授指出:“自由贸易与公平贸易必然产生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虽然WTO是以国家为主体构成的自由贸易体制,但是通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非歧视原则以及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建立的自由竞争事实是非常明显的。即WTO竞争政策与规则是通过贸易基本原则和措施体现竞争政策要求的。”韩立余副教授认为,“在对限制竞争协议的违法认定中,并不存在普遍适用的本身违法规则与合理规则。本身违法规则和合理规则只是美国法院创造和发展起来的规则,是由美国立法本身的特征决定的。欧共体竞争法对限制竞争协议采取了禁止与豁免(例外)相结合的制度。我国面临的是美国模式还是欧共体模式的选择,而非本身违法与合理规则的选择,从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和现有条件来看,欧共体模式值得借鉴”。

(2)反倾销中的法律问题

关于反倾销讨论激烈,对反倾销的实施是否是限制自由贸易的手段,有学者认为反倾销就是对自由贸易的限制,有的学者则认为其并不是对自由贸易的限制,而只是一种救济手段,因为征收反倾销税的幅度只限于弥补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服务贸易里是否存在反倾销问题,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WTO反倾销协议作为对GATT第6条的解释,只能适用于货物贸易领域,而GATS协定也没有提到服务贸易反倾销问题,但谢丹认为,服务也是一种商品,将反倾销理论适用于服务贸易,并无什么障碍。

(3)关于反补贴的法律问题

与会者一致认为,反倾销与反补贴、保障措施之间并不是相互孤立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理WTO的规则至上与国家利益间的关系,WTO的规则至上原则不能绝对化,在必要的时候也要强调国家利益,只有合理运用WTO的规则,才能够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服务贸易法与国际投资法

入世后,我国率先开放和受冲击最大的就是服务贸易领域。长期以来,国家垄断着的银行、保险、新闻出版、电信服务、电力服务、运输服务、医疗服务等都面临着与WTO规则接轨问题。随着入世承诺的履行,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迟滞性缺陷日益显现,因此必须对此类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废、改、立。今年,对服务贸易加以规定的最重要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将做重大修改:拟将原来的8章44条扩张至11章72条,并新增加3章:1.将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贸易列入。2.建立贸易调查章。3.在贸易秩序里加入新内容,如对侵犯知识产权贸易的规制等。以使其能成为一部适度的外贸管理法、国际市场的开拓法、国内产业的保护法。

韩龙教授在发言中谈到了国内规制在WTO服务贸易中的重要地位。由于服务贸易的无形性特征,使各国普遍需要借助于国内规制的方式来对服务贸易进行管理。GATS通过第16条、第17条确定的多边纪律和第6条对国内规制的一般性规定来约束成员方的规制权力和自由以谋求服务贸易自由化。

从改革开放到入世,外商投资在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如对关键技术的垄断、环境污染、工人失业等负面影响。如何在引资与发展民族经济之间找到平衡点,是我国国际投资立法必须要检讨的。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专门的投资法,只有外商投资法,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规范内外投资的法律,以改变当前“内外有别”的状况。

四、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全球经济的持续疲软导致贸易摩擦激增和保护主义的抬头。WTO争端解决机制自建立以来,已成功地解决了许多国际贸易争端,并且日益取得发展中国家的信赖。它通过协商,斡旋、调解和调停,仲裁,专家组程序,上诉程序,对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或裁决的监督,制裁(补偿与报复)等方式来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与GATT争端解决机制相比,它更注重争端解决的实效,即维持和恢复争端当事方依照有关协议在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而不是看重案件中当事方的胜败与制裁。

关于仲裁方式,王长生秘书长指出了发展我国商事仲裁需要解决的两个政策问题:宏观上采取发展仲裁和倾向于仲裁政策;微观上对现行仲裁法律存在的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地方进行修改,实践中仲裁的具体细节与规章制度之间存在的“跑、冒、滴、漏”现象已影响到了我国商事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例如,司法部有关限制外国律师参与仲裁代理的规定,已经招致了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不满,对商事仲裁产生了不良影响,很可能使客户在选择仲裁地点时将中国视为非友善辖区而不选择在中国仲裁。《仲裁法》自1995年实施至今已有8年,也将面临着修改,无论做大修还是部分修改,都有必要研究政策问题。

朱榄叶教授通过对印度汽车工业投资措施案和阿根廷家禽反倾销案的分析,提出了“一事不再理”这一国内法的基本程序原则在WTO的适用问题。她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虽然制定了一系列的程序规则,但是这些规则并不包括所有细节,也不能解决所有的程序性争议,这就为其他程序法的适用提供了空间。从上述案件专家组对待‘二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态度,也可以看出一些端倪。”赵秀文教授对DSB通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性质是属于补偿还是实际履行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她认为,“对于败诉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按照专家组和上诉庭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裁定对与WTO规则不符的法律与措施作出修订的,即便败诉方选择了采取补偿或宁愿接受相关国家对其采取报复措施的做法,也不能免除其继续对与WT0规则不符的法律与措施进行修订的国际法上的义务。报复性措施具有临时性,而实际履行才是最终目的”。

此外,也有人提出WTO体制下授予法院司法审查权,若当事人对救济不服,是否可以适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特别是我国并没有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有司法审查权,如果抽象行政行为与WTO规则不符,应当怎么办?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如何适用证据规则,是依据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朱榄叶教授等人指出,这是国际法在国内法的适用问题,不论是过渡期还是过渡期之后,对于争端,我国法院都不会将WTO规则“直接适用”而只能是“转化适用”或者“间接适用”。

五、多哈回合与坎昆会议

世界农业贸易的发展不合理、不平衡,这种现象久已存在。迄今为止,几乎所有发达国家都对本国农业采取财政补贴和保护措施。以维护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利益为宗旨的“多哈回合”谈判中涉及到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农产品贸易谈判,农产品贸易已变得不再是单纯的一个农业问题,它还关涉到一个国家的政治与经济安全。美国与日本、欧盟与美国的贸易争端,大部分集中在农业问题上。目前,发达国家农产品的年补贴额高达3000亿美元,是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援助资金的6倍。发展中国家对农产品的依赖,远未因信息经济时代的到来而减弱,有没有补贴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生存问题。因此发展中国家一再强烈要求欧盟、美国等发达国家取消农产品补贴,消除各种关税壁垒,以促进世界经济和贸易的健康发展。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的农产品因具有较强的竞争力,也极力推动农产品贸易自由化,主张大幅削减甚至取消农产品补贴。而以欧盟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则试图维持对农业的高度保护和支持,主张给予成员以较大的灵活性来处理农业补贴问题和关税差异。欧美等国家在农产品贸易方面的分歧和对抗,造成农产品贸易谈判步履维艰。

此次在坎昆召开的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也终因发达国家成员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成员之间在农产品贸易议题和“新加坡议题”(主要包括跨国投资、竞争力、简化贸易、以及政府采购的谈判)上的严重分歧难以弥合,最终未能取得成功。

对于坎昆会议的利弊,王贵国教授等人认为,会议失败对建立多边自由贸易制度将是一大挫折,不但可能延后达成全球新贸易协议的谈判,也将助长双边贸易协定的签署。但从长远看,采用双边谈判对发展中国家是有利的。只不过双边谈判今后的表现形式可能是跨区域性的。除此之外,矛盾的凸现也需要一个消化过程,全球经济一体化开始步入调整期,一体化的进程将呈缓慢渐进趋势。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如果说此次会议取得了成功,那主要表现在发展中国家已经形成三大集团(即包括巴西、印度、中国等在内的21国集团,33国集团和最不发达国家结成的联盟),它们以集体的力量对抗发达国家的强大攻势,在分歧严重的农产品贸易议题和“新加坡议题”谈判中表现得团结一致。

六、入世后改善西部投资环境的法律思考

改革开放以来,尽管外资已大规模地进入了我国,但由于各种原因,进入我国西部地区的仍然很少,截至1999年底,东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2700亿美元,约占87%,西部地区仅99亿美元,仅占3%左右。从每亿元国内生产总值吸纳外商投资存量来看,东部地区为550多万美元,西部地区仅86万美元。西部地区有技术装备先进,利润率较高的航天、飞机制造、生物制药等行业;有资源优势且市场看好利润率很高的特色产品深加工企业,如葡萄酒制造,特色农产品、稀土等矿产品深加工;有资源优势的石油天然气、煤炭开发及其深加工以及西部有发展潜力的交通运输业,如航空、铁路、管道运输等,均可以成为利用外资的新热点,那为什么引进投资的成效低微呢?问题出在哪里?

与会者一致认为,那种“要想富、先修路”思想已退后于对西部软环境的建设上。而软环境建设的重心即是完善西部地区立法。王友金先生发言认为:“从目前大西北的经济体制和社会环境来看,是吸引不了投资的,即使投资,也会中途退出。原因就在于投资的软硬环境令人失望。最最关键的还是法治环境不尽如人意。虽然国务院有《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但没有一个专门项目规定法制问题。只在第6项的19和20条提到是远远不够的。而香港之所以有今天的成功,主要依赖于一整套经济体制、自由市场和法治体制,尤其是法治机制,是香港成功的基石。借鉴香港经验,西部开发要成功,首先必须法制先行”。姚天冲副教授也认为,“国家应该为西部开发立法。首先,必须加快制定如《西部地区开发法》这一类法律、法规,用以确定长、短期目标、规划和重要战略措施,规定特殊的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以及组织领导机构等内容;其次,尽快制定一部有关西部开发投融资的法律或法规。依法保护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给投资者创造一个公平、透明和可预见的投资环境;再次,制定协调跨省区的用水调水、资源开发、保护以及国土改造、森林养护等多方面关系的法律和法规。除此之外,各省区可根据各自特点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和规章,从而给西部开发创造一个健全的法治环境。”韩天森教授也认为,“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在给西部开发提供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挑战。要克服入世给西部开发开来的负面影响,必须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在不违背国际法和WTO规则以及我国立法的前提下,完善西部法律法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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