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投资法比较_投资论文

海峡两岸投资法比较_投资论文

海峡两岸投资法的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海峡两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比较海峡两岸的投资法律,对于开展两岸经贸合作和交流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就两岸投资法的一些主要方面作一系统的比较,以期找出其间的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

一、关于投资法律体系

国际投资一般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本文所讲的投资仅指直接投资,即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拥有不同程度的控制权,并积极主持和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对于外国直接投资,中国大陆尚未制订专门的投资法典,而是制订了一系列专门法律、法规和条例。中国大陆自实行开放政策以来,为了大量吸引外商投资,从70年代末陆续颁布了一系列鼓励投资的法律、法规,包括:1979年颁布、1990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1986年颁布的《外资企业法》;1988年颁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91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86年颁布《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1990年颁布的《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1988年颁布的《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1995年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等。上述法律、法规,对于改善投资环境、完善投资法律体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台湾作为中华民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文化与立法传统与中国大陆渊源相同,同属于大陆法系,并以成文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台湾也未颁布专门的投资法典,而是从50年代中期,特别是60年代以来,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投资的单行法,到目前为止,台湾颁布和实施的主要投资法规有:1954年的《外国人投资条例》。1955年《华侨回国投资条列》、1960年《技术合作条例》、1966年的《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以及1980年的《科学工业实验园设置管理条例》等。

二、关于投资的出资种类和投资方式的规定

关于出资种类和投资方式,中国大陆分别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相关的实施条例等法规中作了明确规定。按照上述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的出资种类有:(1)现金,主要是外汇;(2)实物,主要是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以及建厂所需要的其他物资;(3)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4)场地使用权,主要是指中方合营者的投资用地。

台湾按照《外国人投资条例》和《华侨回国投资条例》的规定,外国人或华侨可以下列财产作为股本进行投资:(1)现金;(2)机器设备、原料及建厂需要而又准许进口的其他物资;(3 )专门技术或专利权;(4)以投资的本金、净利、孳息或其他收益所作的再投资。

关于投资方式,按照中国大陆现行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下列基本形式:(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它是一种股权式的合资经营企业, 即以合资各方出资额作为股权,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按规定,国外投资者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它是一种契约式的合作经营企业, 即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投资或合作条件、收益和产品的分配以及风险和亏损的责任分担。这种投资的最大特点就是方式灵活,投资者可以提前收回投资。(3)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即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4)中外合作开发,它是通过国际招标, 中国国家公司与投资者开展的大型项目的国际经济合作形式。(5)中外股份经营,它是5个以上的中外投资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在投资方式上,台湾法律规定较为灵活,外国人和华侨可单独或共同出资与“政府”、公民和法人(包括外国人或外国法人)举办独资或合资企业,也可以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投资,即购买台湾原有企业的股份、债券,或出借现金、机器设备、原料等。还可以将专门技术或专利权等技术作为股份进行投资。

三、关于投资范围的规定

按照1995年中国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中国引导外商投资的重点是产品出口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属于限制类外商投资的项目主要有:(1)国内已开发或已引进技术, 生产能力已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2)国家吸引外商投资试点或实行专卖的产业的; (3)从事稍有、贵重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的;(4)需要国家统筹规划的产业的;(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其他项目。

对于投资范围,台湾法律规定,无论是外国人还是华侨均可在下述事业中进行投资;(1)“国内”所需的生产或制造事业;(2)有外销市场,即产品大部分能出口的事业;(3)对工矿、 交通事业有一定促进或促进的事业;(4)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事业;(5)其他有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事业。可见,台湾鼓励投资的重点在于基础工业和有利于科技开展的事业。此外,对华侨回国投资的范围作了适当放宽,华侨除可在上述范围投资外,还可以在公用事业、服务业或有助于农业发展的事业中投资。

通过以上比较,不难发现,中国大陆与台湾在投资范围上的方针,有许多相似之处,如鼓励发展生产性行业和基础性行业,限制非生产性行业,鼓励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同时,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可以放宽对行业的限制。

四、关于投资的申请与审批

外商来中国大陆投资,在大致要经过下列审批程序:首先由投资者(包括中方合营者)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审批材料,并提出申请。外经贸委(办)将依据法律,对报批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应在三个月内,对合同、章程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有权要求申请者对报批材料中的不当之处予以修改。审批机关作出决定后,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制作批准文。最后,投资者凭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连同其他申报材料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在,在中国大陆经济特区和沿海一些城市,为了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都实行了“一个窗口”审批制,从而大大简化了审批手续,缩短了审批时间。

在台湾,外国人和华侨若打算投资,也应填写投资申请书并附具投资计划及有关证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台湾投资的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下设的投资审查委员会(简称投审会)。投资者提出申请后,投审会应在申请手续完备后两个月内核定完毕。

投资申请批准后,投资者应将核定的出资在核定其限内全部投入所投资的事业,并将出资到达情况报请投审会核查。投资者经核查在核定期限内未实行出资的,其投资案于期限届满时自动撤销。如有正当理由可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出资期。投资者在投资计划实施后开始营业前,如出现困难无法实施或经营时,对已实行的出资,向投审会提出申请,根据情况,即可将该部分出资转移到允许投资的其他事业,也可以依原来的方式输出国外。这条规定保障了投资者出资的进出自由。

五、关于投资的保障

中国大陆投资法不仅保护外商最大限度地取得利益,而且保证其利益的实现。按照中国大陆投资法的规定,外商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纳税、清偿债务)后,可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在其外汇存款帐户中自由汇出或转移下述款项:(1)投资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资本收益、红利、 提成费及其合法收入和财政债权;(2)投资资本或再投资;(3)征收补偿及损失补偿款项;(4)依法停止后全部或部分清偿所得;(5)偿还正常贷款所需款项;(6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职工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和其他正常收入。

资本输入国对于外商直接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及与此效果相同的其他措施是投资保障最为核心的问题。对此,中国宪法和法律均明确规定保护外商投资者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经过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明确规定对中外合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因而可以认为,中国大陆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对外资企业实行征收和国有化。但由于征收和国有化是一国的主权,故中国大陆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采取这类措施的可能。如《外资企业法》第5条规定,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中国与其他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议定书普遍确认了东道国在特定情况下对外国投资财产实行征收和国有化的权利,同时对实行这一措施的条件、补偿办法以及争议的解决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1)征收的条件。征收必须a、为了公共利益;b、依法律程序;c、不得歧视;d、给予补偿。(2)补偿标准。a、补偿的目的, 应使投资者处于未被征收或国有化相同的财政地位;b、补偿的数额, 应相当于投资被征收之日的实际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补偿之日的利息;c、 补偿的方式,应能实际兑现和自由转移,并不应不适当的迟延。所谓不应不适当迟延,是指补偿应在履行手续通常所需要的时间内完成。

台湾投资法的规定也大致相同。按照台湾投资法的规定,外商来台投资经营一定期限后,可自由地将投资的净利、利息及本金以原币(外币)结汇汇出。在转让股本或减少资本于台湾境内时,可将转让所得一次结汇汇出。外汇管制的宽松,对外商来说具有很强的吸引力。

为了增强外商的安全感,台湾投资法对投资事业的征收作了明确规定:在台湾投资的外国人和华侨,其资本占投资事业资本总额的45%以上,并在开业20年内继续保持这一比例的,其投资事业不予以征用和收购。如果出资额达不到总额的45%,当局只有出于国防需要方可予以征收,但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对补偿价款外商可随时申请结汇汇出。这一规定无疑给外商出资的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清除因政局不稳给投资者带来的后顾之忧。

中国大陆给予外商投资的优惠,主要体现在一系列税收优惠方面。这些优惠主要有:

1.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外商投资者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数量合理的生活用品,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2.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3.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出口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4.中国政府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对于所得税的减免方面,这种优惠待遇因不同的投资领域和行业而有所不同。主要有:(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 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3)对生产性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投资企业实际经营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这一规定,将从事旅游业、商业、服务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排除在给予定期减免税的范围之外。(4)从事农业、林业、 牧业的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投资企业,在享受税收方面的“免二减三”待遇满后,经企业申请,报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5)对一些鼓励投资的行业和项目,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6 )外商投资企业如果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7)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立的从事生产、 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的,可心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8)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 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台湾法律对于外资的优惠待遇也是多方面的,包括各种税收、土地使用费与结汇的优惠,以及奖励外销等。其中尤以租税假期、加速折旧和奖励外销的规定最具特色。

台湾对外国人和华侨的投资优惠赋于国民待遇。即关于优惠方面的规定,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一律按《奖励投资条例》的规定办理。该条例颁布于1960年到1980年已经修订了10次。关于租税假期、加速折旧和奖励外销的主要有以下具体规定。

1.关于租税假期和加速折旧

台湾《奖励投资条例》规定,合乎奖励标准的新投资生产事业,可以在下列标准中择一使用:(1 )自产品开始销售或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5年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但免税期间内应按所得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耐用年数,逐年提列折旧。(2 )按下列规定缩短后的耐用年数,自开始营业的年度起,就其固定资产逐年提列折旧:①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的机器设备的耐用年数在10年以上的,缩短为5 年;耐用年数不足10年的、缩短为1/2;缩短余数不满1 年的,不予计算。②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的房屋、建筑物及设备交通及运输设备的耐用年数,缩短1/3;缩短后余数不满一年的,不予计算。在上述缩短后的耐用年数内;如未折旧足额,可于所得税法规定的耐用年数内1年或分年折旧,继续到折足为止。

为了鼓励外商扩大投资,追加资本。法律还规定,合乎奖励标准的生产事业在增加投资扩展生产或提供劳务的设备时,可在下列奖励标准措施择一适用。(1 )自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4年内,就其新增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但以增资扩建独资生产或服务单位,或扩充主要生产或服务设备者为限。(2 )就其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的年度起,适用前述加速折旧奖励。

为鼓励向资本密集型或技术密集型的产业投资,法律规定,若选用前述5年(或4年)的奖励的,得由该生产事业在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劳务开始提供之日起一年内选择1至4年的延迟免税期。

此外,为了鼓励更新设备,开展技术改造和研究新产品及治理污染,法律规定,生产事业为提高生产或服务能力而更新机器设备,经主管机关专业核定后,其耐用年数可按所得税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缩短1 /2。生产事业为了提高技术水平、发展新产品而支付的研究实验费, 可在当年度课税所得中减除。供研究、发展实验或质量检验所用的仪器设备,耐用年数在2年以上的,可适用加速折旧的规定。 营利事业报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购置专为节省能源的机器设备可节省或代替能源者,得按2年加速折旧,2年内未能折足者,得以继续折足为止。营利事业购置的专供防治污染用的机器设备,得按2年加速折旧,未在2年内折足者可继续到折足为止。

2.关于奖励外销的租税减免

台湾《奖励投资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三条措施。(1 )营利事业经营下列外铺业务,就其交易所开发票营业额,免征营业税。包括:出口货物;或以货物委托或售给出口商再输出;或以原料、半制成品或成品售给出口商供其加工后,再由该出口商出口;直接受出口商的委托加工外销物品;参加外销联营公司的股东、厂商间为其联营外销业务而提供原料、货物或劳务;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受国外客户委托为国外工程提供技术设计服务,或从事货物的加工,或机器设备的修理,经加工或修理后仍运回国外,取得外汇并存入或售给政府指定的银行。(2 )营利事业为建造或检修航行于国际航线的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就其交易所开发票营业额免征营业税,同时所签定的契约免纳印花税; (3)生产事业得于前一年度外销结汇数额1%限度内, 提作外销损失准备金专供抵补本年度实际发生的外销损失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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