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银行电子支付业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比较及启示_电子支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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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资金交易法》和《E规则》是美国电子支付业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框架的核心,通过信息披露、消费者责任限制等措施确立了以电子交易各方权利、义务、责任为主要内容,以保护个人消费者权利为主要价值取向的权益保护体系。与美国相比我国在银行电子支付业务立法方面还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不突出、金融机构与消费者权利义务不对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程序性条款不健全等需要进一步改善的问题。

一、美国银行电子支付业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特点

(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主旨内容构建电子支付业务法律体系

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主旨内容是美国电子支付法律建设的重要特点。美国国会1978年通过的《电子资金交易法》(《The 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简称EFTA)和联邦储备委员会依据EFTA制定的《Regulation E》(以下简称《E规则》)在立法目的和法律文本的构建上都充分体现了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核心的立法特点。美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成立以后,根据《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的授权,对《E规则》进行了部分非实质性的修改,使得这一立法特点体现的更为突出。

(二)凸显英美法系注重程序正义的立法特点,通过翔实的程序性规定确保消费者实体性权利得以落实

1、建立多种信息披露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为有效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E规则》设计了多种信息披露制度,并对信息披露的细节做了具体性规定。

(1)信息披露的一般性要求。EFTA和《E规则》要求银行披露的信息必须具备明确性和便宜性。

(2)初始披露制度。按照EFTA和《E规则》的要求,金融机构在向消费者首次提供电子支付业务时,必须向消费者披露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等内容。

信息披露的时间性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在为客户第一次办理电子支付业务之前向客户披露相关内容。如果客户在同一金融机构再次开立新账户,并允许通过该账户进行电子资金交易,金融机构只需披露与上一次披露不一致的内容。

初始披露的必要内容。消费者的责任:消费者对因账户被盗等未经其授权的交易应负责任的情形、范围;电话及地址:消费者账户丢失、被盗或账户发生其他未经其授权的交易的报案处理电话和接收报案的地址;工作时间:金融机构的工作时间;交易类型及相关限制:交易金额、交易次数以及其他对客户使用电子支付服务方面的限制性条件;费用:因使用电子支付可能产生的各类费用以及该费用产生的条件;停止交易:客户停止预授权电子支付的程序。金融机构的责任:金融机构未能按客户指令进行交易应承担责任的情形、范围;保密责任:金融机构向第三方披露客户信息的条件及披露的具体内容。

(3)适时披露制度。适时披露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金融机构单方面变更服务条款对消费者产生影响的。二是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新的服务。

金融机构单方面变更服务条款的适时披露制度。如果金融机构意图变更服务条款,并对消费者产生下列影响的,金融机构至少应当在条款生效的21天前通过信件、电子邮件或直接交付纸质通知的方式通知消费者。这些影响包括:增加交易费用、增加消费者的义务、减少可供选择的电子支付服务种类、增加对交易金额和交易次数的限制。如果为了保障电子支付体系或账户安全,金融机构对原有交易条件做出紧急变更,金融机构无需事先通知消费者,但必须在下一个定期披露日之后的30日以内通知消费者。

新增服务的披露要求。如果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了新的服务品种,且其发生的条件和服务条款与以前披露的内容不一致或属新增披露内容时,金融机构需及时向客户披露与新增服务相关的信息。

(4)定期披露制度。定期披露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银行要每月向消费者寄送账单,告知消费者本月的账户收支情况;二是银行每年至少应向消费者寄送一次错误更正提示告知消费者在账户出现错误时应注意的相关问题及问题解决的程序。

2、明确差错处理流程,防止消费者投诉久拖不决。EFTA和《E规则》明确规定了交易差错的处理流程,防止消费者的投诉久拖不决。

(1)错误类型。错误的类型包括未授权交易;错误交易;银行账单信息不全;银行保存的电子数据或纸质数据存在错误;电子交易账单存在记录错误等。

(2)申请差错处理的方式。客户可以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书面告知为正式告知)告知金融机构上述错误信息。金融机构可以要求客户在提出口头申请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金融机构提出书面的错误更正申请。

(3)差错处理流程。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消费者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以确认是否存在消费者所提出的错误。金融机构应当在完成调查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消费者调查结果,并在通知后的1个工作日内完成错误更正工作。

如果金融机构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期限可以扩展至45天。但金融机构必须在收到客户更正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客户账户临时提供信贷,所提供的资金应与消费者提出的错误额度相一致。并应在决定提供临时信贷之后的两个工作日内通知消费者,并告知消费者在调查期间可以全额使用该笔资金。

如果金融机构经调查认为,消费者所反映的错误不存在或与消费者反映的情况不一致,金融机构必须在调查结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方式将调查情况邮寄给或直接交付给消费者。并告知消费者有权获取金融机构做出该调查结论所依据的相关资料。

(三)通过制定标准合同模板,限制商业银行格式合同的滥用

《E规则》对部分与消费者利益切身相关的问题通过设定标准合同条款的方式防止商业银行滥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如在透支选择权的问题上,《E规则》对透支选择权合同的内容和格式都做了规定,

(四)对消费者的意外损失,在风险分担上倾向于保护消费者

《E规则》对消费者因银行卡被盗、丢失等未授权交易发生意外损失的责任做了严格的限制。消费者的责任范围仅取决于其何时将银行卡被偷、被盗等意外事件告知银行,消费者只对其告知以前的未授权交易承担部分损失,对告之以后的未授权交易不承担任何损失。严格禁止将消费者的过失、消费者与银行间的协议以及州法律作为扩大消费者责任范围的依据。

(五)明确违规责任,防止相关规定流于形式

1、民事责任。根据EFTA的规定,金融机构未遵守相关规定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以外在个人诉讼的情况,金融机构还应向消费者给付100美元至1000美元的赔付,集团诉讼的情况,赔付金额由法庭认定;在消费者胜诉的情况下,金融机构还需承担诉讼费及法庭确定的消费者因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2、刑事责任。对故意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准确信息,或故意未按EFTA的及根据其颁布的任何条例的要求向消费者披露信息的单处或并处5000美元以下的罚金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我国电子支付业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现有规范体系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不突出

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以《电子签名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电子支付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为核心,以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发布的各类通知为补充的电子支付业务规范体系。但该规范体系更多地关注行业准入、资质审批等程序性问题,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规定不多,且多数规范效力等级较低,法规层次不高,执行力度有限,违法违规成本较低。

(二)保障消费者权益的程序性规定不健全

《办法》和《指引》对消费者在电子支付业务中应享有的权利均有规定。如《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持卡人享有接受服务、投诉、知情、差错查询改正等权利。但《办法》和《指引》均未对消费者实现权利的具体程序做细化性规定,而是将消费者实现上述权利的途径赋予金融机构自行规定。如《办法》第51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但对何时提供、如何提供未作规定。

(三)未对等性地规定金融机构和消费者间情事变更的通知义务

《办法》和《指引》均单方面规定了消费者的情事变更义务。如《办法》第54条规定“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但对金融机构单方面变更服务条款等情况金融机构是否应通知客户、如何通知客户均未作规定。

(四)挂失的风险分担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根据《办法》第53条的规定,借记卡的挂失手续是否办妥是借记卡挂失风险分担的界点。在消费者已经告知银行其卡丢失的事实后银行尚未办妥挂失手续前卡资金变动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不明确。以“挂失手续是否办妥”而不是“消费者告知”作为挂失风险分担的界点,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五)对金融机构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未设定罚则

《办法》第57、58条对银行在发行银行卡或申办银行卡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违反规定计息和收费、违反银行卡账户及交易管理规定、未遵守《办法》规定的风险管理措施和控制指标的四种行为规定了惩处措施。对发卡行未履行向申请人提供银行卡的使用说明材料、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按规定期限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给予答复、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等义务未规定相应的惩处措施。

三、借鉴及启示

(一)提高规范效力等级,明确违规行为罚则,完善银行电子支付业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在未来制定《银行卡管理条例》时可借鉴美国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制定银行卡交易法律的做法,建立、完善科学有效的调整电子支付业务参与人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体系,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详细规定持卡人应享有的权利和银行应履行的义务,对银行未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制定相关罚则,确保规范能有效执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规范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得到有效落实

一是要对银行信息披露做出一般性规定,要求银行的信息披露必须做到明确、易懂,禁止在信息披露中出现模糊性、歧义性的描述,防止因银行信息披露的不明确性误导消费者。二是要建立信息变更的适时通知制度。金融机构变更服务条款或发生其他可能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情况应及时通知消费者。三是在通知的方式上应采用信件等能直接将信息传递给消费者的方式,银行通过其网站或营业场所面向非特定主体公布的信息不能作为法定的信息公布方式。

(三)对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重大问题可制定格式合同范本,防止金融机构通过“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

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对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如信息披露、费用等问题制定格式合同范本,要求银行在制定格式合同时参考范本,并禁止其对范本内容做实质性变更,防止金融机构通过“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

(四)建立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本位的风险分担机制

应建立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本位的风险分担机制。如在挂失的风险分担上,应以消费者告知银行相关信息作为消费者和银行风险分担的临界点。防止在消费者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因银行原因未能及时办妥挂失手续,消费者仍需承担卡资金变动责任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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