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庭审适用的困境与对策研究论文_杜鹏飞

一事不再理原则庭审适用的困境与对策研究论文_杜鹏飞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其判断标准与适用情况在实际审判中难以判断,亟待系统性地研究。对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的识别标准研究的理解,有利于加深对中外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念、理论和制度溯源及其现实困境以及发展方向的认识。造成一事不再理原则庭审适用困境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规章不够详尽,缺少必要的配套解释。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在民事诉讼的立法层面上禁止重复诉讼,细化关于原则适用和例外情形的规定,特殊情形可以通过出台相关规定、作出司法解释和提供指导性案例给予统一说明。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力,诉讼标的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合理性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理论界都得到了广泛认同,但是学界对于这一原则的研究更多地是立足于刑事诉讼方面,而民事诉讼方面的研究集中于与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理论的衔接处,缺少系统性论述。正因学界对于这一原则的关注不足,导致目前我国有关这一原则的立法不够完善,理论上得到认可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践中屡遇难题:法官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以及判定标准理解不统一,该原则的适用条件较为模糊等。原则适用的混乱带来诸多不良影响,不仅损害当事人的权益,而且损害法律的公信力。因而,系统地研究该原则,摸清该原则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分析其原因以便完善立法、研究出合适的解决措施迫在眉睫。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念和制度溯源

从学理上看,一方面,一事不再理原则等同于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得再处理。这种观点较为大众,它也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即《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款。另一方面,该原则等同于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诉讼。学界对此尚未达成共识。两者虽所处角度、强调程度和二次诉讼限定时间有所不同,但都限制重复诉讼成立,提高法律判决效力,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加速案件审理速度。

从词源上看,一事不再理来自古代罗马法的“ne bis in idem”。古罗马根据逻辑推理将其作为自然法。他们认为,诉讼的开端是诉讼权,拥有诉讼权的公民才能申请诉讼,然而这种诉讼权利如食物般能够被损耗,一个案件只在案件发生后到诉讼前具有诉讼权,诉讼开始当事人便失去本案件的诉讼权,不具备再次诉讼的开端条件。这一点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就已经有了记载。一事不再理概念的第二发展阶段是近代德国普通法时期。该原则作为既判力的产物而存在着。近代以来,民众法律意识逐渐强化,许多国家区分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司法在国家中的地位日益提高,诉讼的功能随之强化。在德国普通法初期已存在朴素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决案件不论任何原由都不该再次审理,那时人们并未认识到部分案件二次审理的必要性也没有直接将判决效力与“既决案件抗辩”相联系,仍处于朴素阶段。随着实体法体系的建立与健全,民诉法关于判决效力和范围的完善,“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既判力的效果正式被确立。既定的审理判决成为既决案件的抗辩事由,具有与法律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具有法定的既判力。现代以来,大陆法系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看法不一。大陆法系的德国已经不再使用一事不再理的概念,日本也基本不使用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的德国,一个诉讼案件在提请审理时,与之相关的系属案件不论是否已经有了确定的判决,这个诉讼案件都不再审理。不过后诉被告可针对后诉原告的请求提出诉讼系属抗辩。日本针对此类诉讼案件与诉讼系属案件是否可以先后审理的唯一判定标准为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若为重复诉讼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定不予受理。

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均在民诉法上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质内容。一些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的国家,如我国大陆地区,即使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一原则仍是民诉实践中不言自明的观念和普遍适用规则。在普通法系国家,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得到很好的延续。在12世纪的英国,受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双重影响,既决事项就作为一项诉讼的原则得以确立。在法律发展的进程中,它与先例判决、禁反言规则相配合,逐步形成普通法系国家富有特色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规则。

二、 我国一事不再理的现实困境

(一)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健全

我国在民诉方面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还缺少相关解释,未明确定义案由以及和解协议效力等。由于该原则的立法规定不够周详,导致同一案件经由不同人从不同角度理解该原则最终作出的判决结果各不相同,有损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和公信力,无形之中增加错判风险,社会影响恶劣,因而,该原则的立法缺陷亟待完善。

(二)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依据间存在一定的冲突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践中产生较多问题的另一原因是,学界将它所依据的理论大致归为两类,即既判力理论和诉讼标的理论,然而这两者之间却存在冲突之处。

1. 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问题就法律发展史而言并不是制度上的传承,也缺少法理支撑。它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处于被忽视的地位。各国有关既判力的理论体系,大致分为本质论和根据论两种。从既判力的作用上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既判力的作用包含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作用,例如日本教授兼子作为权力实在说的倡导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只是既判力作用的一方面即消极作用的结果。二是既判力的作用就是禁止重复起诉。消极效果说的代表台湾学者就支持这种观点。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现今大多数的观点与日本兼子一教授一样认为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可起到禁止反复起诉的作用。

有关既判力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较少,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这样产生了许多不便之处。首先是司法机关屡次审理同一案件。其次是司法独立性不足,判决结果可以由各级行政机关领导提出异议甚至直接干预,使得判决一改再改,严重削弱了既判力,最终也就无法阻止重复诉讼的现象。再次,不同法院对于同一案件或者系属案件甚至先后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判决的既判力效力代表了判决的实质效力,也是最根本的效力。既判力不仅可以阻止当事人的二次诉讼和与一次判决相悖的请求主张,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而且规范法院拒绝受理的行为,使得法院办公更加公开公正透明,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保障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最终性。

关于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关系的说法有:消极效果说(一事不再理说)、新诉讼法说、制度效力说、新实体法说。第一种学说的观点是一次性解决纠纷是既判力的根基。既判力作用的本质就是排除对已决同一事项的再起诉,禁止法院对同一争议的事项再次受理,继而要求后诉法院遵循已确定的判决内容。正如前文权利实在说所主张的一样;第二种学说的观点是既判力是基于"一事不再理"的理念及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要求而产生的效力;第三种学说的观点是既判力是基于民事诉讼制度内在要求设置的,目的是保证判决确定后实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解决纠纷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初衷,但是判决的既判力失去最终性的权威,当事人可以长时间屡次就同一案件提起诉讼,不仅消耗司法机关更消耗另一方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会延长解决纠纷的时间,与诉讼初衷相违背,甚至会出现合法的一方由于不堪长期诉累重负而甘愿放弃部分自身合法利益和解的情况。最终损害的是整个国家民事司法的权威和国家法律体系根基;第四种学说将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关系理解为本质和表现的关系。他们认为既判力不论是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上都具有各自的效果或者效力,都在约束法院和当事人。

我国民诉法没有明确既判力的标准和时限,因而法院在实际判决中往往按照既往案件或者相近法律来判决,法官个人理解差异影响判决结果,既判力的最终性受到质疑。综上可知,“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既判力的最终效力得以保障,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发挥作用的根据。

2.诉讼标的理论

简言之,“一事不再理原则”与“诉讼标的理论”的关系是诉讼标的分类的混乱和矛盾可以导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混乱和矛盾,两者都与禁止重复诉讼有关。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判定是否可以二次诉讼的标准就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在司法实务中最常见的困难在于民事经济纠纷类案件案由的确定。诉讼标的不仅是裁判的标的物也是案由的表现。然而,在学理上,旧实体说、新实体说等学说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考量产生不同的诉讼标的判定依据,致使法院在审理中容易产生先后矛盾的判决,“一事不再理”的实际问题也随之产生。

三、 发展方向及对策研究

首先,需要在民事诉讼的立法层面上禁止重复诉讼,细化关于原则适用和例外情形的规定,特殊情形可以通过出台相关规定、作出司法解释和提供指导性案例给予统一说明。这样一来可以弥补当前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模糊的问题,二来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减轻诉讼双方的经济负担。我国民诉由于历史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各个时期都始终呈现出不同程度的调解型诉讼,调解矛盾始终占较重地位,导致法律的精准使用被忽视、诉讼审理的专业化被质疑,人情大于法律,法容于情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法治社会和法律的权威造成了消极影响。这种状态实际反映了我国民事司法的初级性特征。然而,我国司法不会仅仅停留在初级特征状态,随着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社会进入多元的后现代时代,人们生活关系日益复杂,诉讼案件的复杂程度也与日俱增。此外,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和公平公正意识的增强,人们迫切追求实质性的的公正,再依靠模糊规则的调解化审判方式会导致难以适应这种社会发展的需求。综上所述,我们只有做到深入研究诉讼理论,洞悉理论间关系,努力考虑到所有案件的可能性,制定更为周详的法律,提供更多地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统一司法机关对于法律的认识才能做到更加精准统一地适用法律条款,才能保证判决的公平公正和权威性。

四、结论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方面已显现出其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处理微刑事案件中。但是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暴露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学理上研究欠缺,该原则的判定和适用仍需要进一步统一和细化标准。现今,人们的矛盾纠纷日益呈现出反复性和集中性,同类诉讼事件屡屡发生,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出现无疑能够减轻司法机关的审判压力,一定程度上保证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新事物的发展过程总遵循着由理论合理发展成事实合理的过程,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例外,通过学理上更为周详的研讨,在现有法律体系基础之上,不断完善具体规定,不断纠错的过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才能走向成熟,最大限度地发挥它的作用。

[参 考 文 献]

[1]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 兼论“一事不再理”[J].中国法学,2014(6):43-65.

[2]陈杭平.诉讼标的理论的新范式——“相对化”与我国民事审判实务[J].法学研究,2016(4):170-189.

[3]罗剑雯.仲裁中的“一事不再理”新探[J].广东社会科学,2014(1):239-244.

[4]杨淼鑫.论国际刑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J].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4):56-60.

作者简介杜鹏飞(1993-)男,汉族,山东省。法学硕士,黑龙江大学,诉讼法学方向

论文作者:杜鹏飞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7年8月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7/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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