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赠与财产的撤销论文_郭特 陈海峰

论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赠与财产的撤销论文_郭特 陈海峰

江汉大学文理学院 政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345

摘要:在离婚协议中夫妻约定将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而在离婚后一方能否撤销这一赠与涉及到该赠与行为及性质的认定。为防止离婚协议中赠与行为为躲避债务而规避法律规定,将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了二次伤害,应有效的规制这种撤销行为。

关键词:离婚协议 赠与财产 撤销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11月11日,于某某与高某某两人结婚,并于2003年9月生下儿子高某,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下离婚。双方离婚时没有对一处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等到高某某付完贷款后归其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主张撤销对高某的房屋赠与,请求法院分割该房屋。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某某诉争房屋的处理,双方已达成协议,因此于某某撤销其赠与的行为,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并且不符合诚实守信原则。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1]

本案双方的约定是等到高某某付完贷款后将房屋赠与其子,赠与的意思表示已经做出,但并未实际履行。本案中的赠与合同附于离婚协议之中,如何定性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在离婚后能否撤销,是本文问题讨论的焦点。

二、离婚协议中赠与财产的定性分析

离婚协议中赠与财产的定性问题,主要涉及到赠与合同的定性,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离婚协议中赠与财产的效力问题三个方面,笔者从这三个方面进行了剖析。

(一)赠与合同的定性

我国民法学界中对赠与合同的定性认为:赠与合同,在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作出时就成立并生效了,为典型的诺成性合同。在具有道德性质、公益性质以及公证的赠与合同中,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物,且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不能撤销赠与,由此我们可以推知这种而这三种特殊情况之外的赠与合同,虽然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以行使自由撤销的权利,但很明显只能撤销有效成立的行为,也就说明赠与合同在权利的转移之前已经成立而且发生了效力,同样可以推出属于诺成性的合同。综合我国法律的规定笔者赞同将赠与合同定性为诺成型合同。

(二)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目前我国学术界中对离婚协议效力性质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1)单一的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这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仅是表达离婚意思表示的约定,是一种身份法律关系的协议,且该协议以离婚登记作为生效的条件,因此如果没有法定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其认为这种离婚协议是无效的。(2)混合型民事协议。这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包含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属于混合型的民事协议。[2]其中,关于人身关系的解除,以及子女抚养的约定,这部分属于身份关系性质的协议,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之后方能生效;而财产和债务方面的约定,因为具有财产关系的性质,我们认为其应该具备一般民事法律的构成要件。结合对相关法律的理解,笔者更赞同将离婚协议定性为混合型民事协议。

(三)离婚协议中赠与财产的效力

1、离婚协议中赠与财产对第三人的效力

离婚协议中赠与财产是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分割事项达成的协议,其效力往往限于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但在现实生活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条款,效力往往涉及到第三人即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可以独立享有权利,但不能赋予其撤销或变更的权利。

2、对夫妻双方的效力

对夫妻双方的效力因为涉及到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所以相对比较复杂,因此观点较多,笔者对其进行概括了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动产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准,不动产的赠与行为,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为准。具体到本案,赠与的标的物属于不动产,双方达成赠与协议后,原告未履行赠与行为,且房屋还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因此原告有权依法撤销赠与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对离婚协议书的补充,是原、被告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原告于某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结合相关内容,笔者更认同第二种观点。

三、离婚协议中赠与行为可否撤销的法律争议

(一)合同法中的规制

对于可撤销合同,究其根本便是对意思表示不真实人一种法律救济。

从《合同法》在第二条的法条的表述来看,将离婚中赠与财产定义为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从而排除了合同法的适用。但是从我国近几年的司法案例来分析,现在的离婚协议不单单是身份关系的解决,还涉及了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混合运用。因为在离婚协议中不仅有双方的离婚合意,还包括自己对子女抚养问题以及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所以将其定位为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而排出合同法的适用有待探讨。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此也有规定。我们需要探讨离婚赠与协议中的赠与属不属于但书中的规定;首先不属于救灾扶贫呢,因为根据案件的事实和理由可以判断。因本案中的离婚协议涉及的是对家庭内部财产的处分,也不属于社会公益。而第三个要探讨的是否属于道德义务的性质,具体到本案将财产即本案中的房产给予未成年人子女,其本身具有某些道德补偿的性质,所以在撤销时就值得探讨。

综上我们得出结论,即于某某案符合不可撤销的情形,所以不应允许其撤销。

(二)婚姻法中的规制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相关法律对此有相应的规定。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我们从法律的规定可以探究出,婚姻法只是对其进行定义,以及明确在离婚时因当如何解决相关问题,但未明确具体的适用方法,所以我们不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所提到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此排除了合同法的规定。但是如果将其他法律规定延伸至司法解释,那么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对离婚协议做出了具体规定,其定会对实务中处理案件有相当大的影响,且会对撤销权的行使也保留很大的余地。那么接下来就需探讨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于离婚协议中赠与行为的具体规定。

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那就是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通说认为在离婚协议达成之后,其还未在登记机关的登记之下离婚,根据类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属于本法条所提到的婚姻关系期间,那么一方应当继续履行其所作出的约定。

综上笔者通过对合同法和婚姻法的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下列结论: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和双方解除身份关系等属于一个整体,关于将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约定是依附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能将其等同于一般的财产赠与。[3]具体到本案,法院不允许于某某撤销赠与,既符合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也保护了离婚协议的完整性,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

但笔者认为这是在一般情况下的讨论,随着社会的发展,离婚协议包含的内容越来越复杂,也出现了一些例外情况,即通过离婚协议来恶意逃避夫妻债务,笔者对这一情况进行说明并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

四、对离婚协议中撤销赠与财产行为的法律思考

随着社会的发展,离婚协议中存在的问题越来越复杂,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在后面婚姻法的修改中或者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对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增加条文: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赠与财产,一方不履行赠与而请求法院撤销,法院不予受理。但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赠与财产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一)创设法律规定的理由阐述

因为创设的法条包括了两方面的内容,所以笔者对其分别进行了的阐述,即分为基本款和但书部分。

1、离婚协议中的对未成年子女赠与财产归于无效的理由阐述

根据前面的内容我们基本得出结论即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赠与财产是离婚当事人平等协商的意思表示,双方因当按照协议内容来履行协议的内容,而不能等到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将离婚协议中的内容撤销,以此来改变其当初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做出的让步。这既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初衷和目的,也容易出现对未成年子女的二次伤害。所以我们应当禁止这种行为。

2、创设法条之但书部分的理由阐述

夫妻离婚时将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这种情况在近些年频繁出现,而与之相似的就是通过“假离婚”的方式来逃避债务,离婚是假,逃避债务为真,而本文论述的情形为离婚为真,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为假,其真实目的为逃避债务,这种情况源于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夫妻债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按此规定不管夫妻双方协商将债务分割还是经过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债务,作为债权人是有权利要求任何一方进行偿还的。对于不属于自己的债务的且偿还的,偿还债务的一方可以向对方要求偿还已经偿还的债务。夫妻双方将夫妻的财产赠与未成年,而不是分属于夫妻一方,来逃避法律的规定。

(二)将创设的法条由婚姻法来调整的理由阐述

前文已述,为逃避债务而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这一行为是以真离婚为前提,即夫妻双方确实需要解除身份关系,但彼此为了逃避一方或双方负担的债务,而选择的一种方式。所以将其由婚姻法调整更具有前瞻性和整体性。笔者从两个角度来进行阐述。

1、立足于对法律体系的考虑

离婚协议本属于一种合同行为,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因为其具有特殊的二重性,即既具有解除离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的行为又具有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因此将其单纯的由合同法来调整,会遗漏其核心问题,即此协议是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以笔者通过对比分析,认为对法条的创设放入婚姻法中更符合这一协议的目的。即为了解除身份关系双方当事人对相关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做出了一个让步,由婚姻法来调整更符合该协议的目的和内容。

2、立足于对法律条文规定的考虑

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赠与财产,一方不履行赠与而请求法院撤销,法院不予受理。但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赠与财产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该法条的创设由两个部分组成,即由基本条文和但书组成,但两部分的内容都限于离婚协议这一大前提中,所以将其创设于婚姻法的规定中,更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习惯,又符合该法条创设的初衷和目的。

参考文献

[1] 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国法院网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1/id/1752044.shtml.

[2]卢恒.诉前离婚协议效力探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年1月30日.

[3]刘夏菲.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保护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4.

作者简介:

第一作者:郭特,男(?1994-),汉族,陕西榆林人,江汉大学文理学院2015级法学学生。

通讯作者(指导老师):陈海峰(1970-),女,汉族,湖北鄂州人,江汉大学文理学院政法学院法学教师,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民法,环境法,行政法。

论文作者:郭特 陈海峰

论文发表刊物:《科技新时代》2019年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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