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与过失的认定基础与心理实质_事实认识错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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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虽远远不如故意犯罪那样严重,但其主观罪过内容的复杂性又远远甚于故意犯罪,而疏忽过失较之轻信过失更甚。文章首先提出认定疏忽过失的成立与否应当以行为人应预见的义务,应预见的能力,应预见的可能、未预见的事实等四个标准为依据。其次文章指出疏忽过失的心理本质在于行为人的意识错误,认识偏差,是能够预见而不去预见,有能力预见而没有发挥能力去预见。最后文章从心理学角度分析了疏忽过失的成因,指出其原因在于错误的意识导致错误的意志,错误的意志又引起了认识偏差,以致未预见应当预见的危害结果。

[关键词]应预见义务、应预见能力、新客观标准说、错误意识、认识偏差。

过失犯罪是相对于故意犯罪而存在的一种犯罪形式,在刑事立法中,规定和惩罚故意犯罪是刑法的主要内容,规定和惩罚过失犯罪是刑法的附随内容。在主观罪过上,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虽远远不如故意犯罪那样严重,但其主观罪过内容的复杂性又远远甚于故意犯罪。而在犯罪过失中,疏忽过失又比轻信过失更为复杂。因此有必要加以重点研究。

一、疏忽过失的认定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疏忽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持有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据此,疏忽过失具有两个明显的特征:

(一)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没有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的当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行为针对一定的对象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缺乏必要的认识,而这一缺乏必要的认识又是由于行为人的某种错误认识所引起的。至于行为人在行为之前曾有过认识或者行为之后已有了认识,并不影响“没有预见”的成立。

(二)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意味着行为人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只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能够获得对行为结果发生的认识,从而能够有效地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向,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行为人虽然没有预见但是“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是疏忽过失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正确认定何为“应当预见”,是解决疏忽过失能否成立的首要问题。疏忽过失作为一种主观罪过,同样表现为一种心理活动过程和心理既有状态,应当预见、能够预见、没有预见,始终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认识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我们认为如何认定疏忽过失的成立与否,应当依据四个标准:

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应当预见的义务,这是疏忽过失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法律依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是一种客观事实,但导致这一事实的产生,首先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预见义务。应当预见的义务,与行为人进行某种活动是同时存在的,例如汽车司机一进入交通工具准备实施驾车行为时,就已经负有必须遵章守规、谨慎驾驶的义务。行为人一旦违反这一义务,不去谨慎驾驶,就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应当预见的义务作为一种法律义务,它在法律规章中有着明确的要求和具体的内容。

1.负有应当预见义务必须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相适应。根据我国新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这一规定的立法原意表明这些犯罪仅仅是指故意犯罪而言的,不包括过失犯罪。这就意味着犯过失之罪,只有已满十六周岁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负有应当预见的义务是以年满十六周岁为标志的。

2.负有应当预见的义务必须与刑法规定的可以构成过失犯罪的行为活动相吻合。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在客观危害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由于两者的主观罪过性质截然不同,因此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过失犯罪只有在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情况来看,可以说规定和惩罚故意犯罪是刑法的基本内容,规定和惩罚过失犯罪不过是刑法的补充内容。刑法分则规定可以构成过失犯罪的行为只是一小部分,因此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负有应当预见义务的范围是极其有限的。只有那种可能给社会利益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法律才规定人们实施这些行为时必须予以高度谨慎,这不但表明了我国刑法对主观恶性较浅的过失犯罪的宽容性,而且也有着深刻的民主精神。因为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它规定人们能够做什么,不能够做什么。前者赋予人们以权利,后者给予人们以义务。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只有在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使人们在无恶性主观罪过的情况下,其权利能够得到最为可靠的保障,行为的自由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3.负有应当预见的义务必须与具体的行为活动相一致。过失犯罪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是多种多样的,但根据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形式来看,应当预见的义务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1 )法律要求人应当预见的义务,例如刑法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表明任何一个掌握和了解国家秘密的人,都负有保密的义务,进而同时就负有应当预见随意泄密就会危害国家利益的义务。在泄露的情况下,行为人即使事实上没有预见到泄密的后果,但因义务在身,并不能影响其过失犯罪的成立。(2 )职务或业务要求人应当预见的义务,例如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等等。这些犯罪中行为人负有的应当预见的义务与行为人具有某种特定的职务或者从事某种特定的行业活动是紧密相联的。(3)社会日常生活要求人应当预见的义务。 例如刑法规定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各种犯罪,过失杀人或过失伤害的犯罪等等。在社会生活中,社会要求人人都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生活的准则,尊重他人,不影响他人,任何一个社会成员对于他应当认识的日常知识不能马虎了事,对社会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财产不能漠不关心。如果行为人已经负有应当预见的义务,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盲目的行为导致严重的后果,那么必然要负刑事责任。

第二,行为人具有应当预见的能力,这是疏忽过失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应当预见的能力就是指行为人在行为之时,对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凭着其自身的年龄阅历、生活经验、知识程度、技术水平等等因素,是完全可以预见到的。行为人所具有的应当预见能力,对于他来说是主观的,任何其他人都无法替代。然而如何认识行为人是否具有应当预见的能力,只有通过一定的评价后才能成为定论,这样评价的活动、评价的标准对于行为人来说又是客观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能否预见,就成了疏忽过失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正因为如此,如何确定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是刑法理论上的一大难题。对此,刑法理论曾出现过多种主张:1.主观说,亦称个人或行为人标准说。这种观点是以行为人个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确定行为人在行为当时能否预见。2.客观说,亦称社会或多数人标准说。这种观点是以社会多数人即与行为人处于同一层次、具有同一经历、掌握同一学识、使用同一技术的社会大多数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确定行为人在行为当时能否预见。3.折衷说,亦称混合说。这种观点主张把具有相应情况的某些个人的预见能力加以抽象后,作为一种类型的标准,以此来确定同一类人员的预见能力。显而易见,上述三种观点既存在着同一性,又存在着矛盾性。存在同一性时,无论采取何种标准,得出的结论都是一样的;但是存在矛盾性时,主客观标准得出的结论就截然相反。个人能预见,社会多数人并不一定能;个人不能预见,社会多数人并不一定不能。孰是孰非,各有千秋。此时即使引入折衷说也是无济于事,因为这个折衷标准,主客观标准本身在打架,在最终决定行为人有无预见能力时,总不能各打五十大板,然后各取一半生搬硬套后组成一个水火不相容的混合标准,其结果不是偏向主观说,就是迁就客观说。折衷说本身不具有独立性。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出现了一种新观点——主观客观结合说,即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把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同客观存在的认识条件结合起来,进行全面的分析。如果客观上存在着足够的相当预见条件,同时主观上具有能够预见的能力,就说明行为人具有应当预见的能力,法律则要求他应当预见。如果主观上具有预见的能力,但客观上不具备预见的相当足够的条件,或者客观上虽然具有相当足够的条件,主观上却不具有预见的能力,则说明不具有预见的义务,法律上亦不应当要求预见〔1〕。这种所谓新观点的结合说,只要人们稍加一瞥, 便可发现这不过是主观说的翻版,因为这里能否预见,始终围绕着行为人的主观能力为转移,即使主观上具有预见能力,但这种能力只有在一定的客观条件下才能称之为能力,不然,仍是不具备预见能力的。

无疑,主观说与客观说各具长处,又各有短处。但在确定预见能力时,有一个问题我们始终不能忽视,即行为人能不能预见,并不能以其任意表示为标准。已如前述,行为人能否预见,属于主观的内容,任何其他人都不能替代。这样能否预见看起来只能以行为人主观因素为标准,然而人们确定其能否预见时,又总是根据其已有的多种因素,并以此为依据得出客观的结论。这看起来似乎是矛盾的,但这种矛盾意味着统一,因为行为人本人的能否预见,不经客观的评定,是不具法律意义的。而经过客观的评定,怎么能不包含客观的因素呢?事实上不包含客观因素的客观评定从未存在过,也永远不会存在。基此,我们能否设想建立起一个新的折衷说,即不以行为人能否预见为核心标准,而是以行为人具有的多种主观因素为来源,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出社会与此相同的一类人的预见能力,再以此为标准确定行为人的预见能力的有无。其最后的结果是同样的我能预见,同样的你为什么不能预见;同样的你能预见,同样的我为什么不能预见。在这一问题上,我们无论如何不要忘记,正是这种多因素的能力比较,最终反映出的是能够预见,因而也是应当预见,但确实不是已经预见。也许这里还留下一点点“客观归罪”之嫌,但我们不要忘了,这种“客观标准”是以行为人主观能力为依据建立的,不然用行为人主观的能力标准衡量行为人的主观能力的有无、正象用尺来衡量其自身的长短一样,永远是不可能的。我们认为从盖然性上而言,其概率是极小的,但它比较主观说的多元化标准等于无标准来说,确实已是一个进步。同时没有预见而以应当预见为主观罪过的成立基础,这本身是疏忽过失的一个特点,只要疏忽过失的存在,就必然最终通过客观的评价判断来确定其应当预见能力的存在的。

第三,行为时具有预见的可能,这是疏忽过失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具有预见的可能,是指行为实施,客观条件已经反映出行为可能导致某种结果的预示性情况,行为人只要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作用,认真去注意、谨慎地认识,行为可能导致的某种结果应当能为行为人所预见。这种预见的可能不但在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已经存在,而且在他人实施相同的行为时,这种能够预见的可能同样也是存在的。这种能够预见的客观可能性,尽管由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而没有变为现实,但并不因为行为人没有预见而消失。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能够预见的能力,在行为时客观上存在着能够预见的可能性,之所以还是没有预见,是因为行为人在自己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认识活动发生了错误,才对可能出现的因果联系的预示性缺乏必要的认识,从而在继起的行为发展方向上丧失了有效的控制。

第四,行为人具有没有预见的事实,这是疏忽过失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行为人具有没有预见的事实,是在危害结果发生的前提下,倒溯这一事实的,这意味着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认识错误,错误地认为行为不会朝着事实上已发生的危害结果方向发展的,以致于会在主观上作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错误判断,因而也就看不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从心理过程和心理活动来看,主动去认识,也是一种意志行为。正是在这一点,行为人不能很好地发挥意志的能动作用,对可能出现的因果锁链缺乏必要的认识或者对其实现的条件认识不足,从而在危害行为的控制上丧失了意志自由,最终导致了没有预见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上述四个依据,相辅相存,在认定疏忽过失中缺一不可。行为人的“应当预见”是疏忽过失的前提条件,没有应当预见,就没有疏忽过失的存在。而行为人的“没有预见,以致发生结果”则是疏忽过失的事实基础,没有结果的发生,则影响疏忽过失的成立。在“应当预见”中,行为人的预见义务是“应当预见”的前提条件,没有预见义务,就不存在“应当预见”。而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则是“应当预见”的主观基础,没有预见能力,则影响“应当预见”的成立。我们通过这四个标准,将疏忽过失的犯罪与意外事件的损害进行有效的区别。

二、疏忽过失的心理本质

如果犯罪故意中直接故意的心理本质在于对危害结果的希望,间接故意的心理本质在于对危害结果的放任,犯罪过失中轻信过失的心理本质在于对危害结果的避免,那么疏忽过失的心理本质是什么呢?对此问题,刑法理论上曾出现过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无罪过说,这种观点从罪过的心理本质的反社会性出发,认为“尽管过失被视为罪过的一种形式,但是对此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将过失说成是一种心理状态,实在是咬文嚼字地描述那本不是罪过的东西而令人讨厌”〔2〕。 这种观点不但在英美刑法理论中存在,而且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也有反映,例如有人认为,“疏忽大意过失的责任基础是个人主义色彩的利益观念,要想在人与行为、结果之间的心理联系中寻找过失的责任基础,往往是一无所获。”〔3 〕上述观点排除了疏忽过失的主观罪过性。

第二种观点是无认识说,这种观点从疏忽过失中没有预见的客观事实出发,认为疏忽过失就是缺乏意识因素,是对犯罪事实或犯罪结果没有认识〔4〕。无认识说与犯罪故意的认识相对而言,根据认识说, 凡是对犯罪事实或犯罪结果,有认识便是犯罪故意。那么,缺乏认识就不是犯罪故意,只能是犯罪过失,而缺乏认识又只存在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上,因此,疏忽过失的心理就是无认识。

第三种观点是不注意说,这种观点从疏忽过失的意识因素出发,认为“过失犯罪的‘不注意’缺乏积极的心理活动,疏忽大意过失由于不注意而致不认识应认识、能认识的犯罪事实”〔5〕。

第四种观点是结果避免说,这种观点从疏忽过失的意志因素出发,认为疏忽过失“是行为人希望避免犯罪结果,但因违反注意义务……而导致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6〕。

在上述四种观点中,我们稍加分析不难看出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无罪过说排除了过失罪过的主观心理内容,这不但不符合疏忽过失的罪过理论的基础,而且也不符合疏忽过失的心理活动的事实。无认识说把疏忽过失视为缺乏意识因素,实际上把疏忽过失看成是一种无意识的心理活动,但现代心理学表明,无意识就无意志,这样疏忽过失就成了一种没有心理内容的活动。不注意说虽然注意到行为人的注意问题,但这一观点只是从消极的意义上揭示了行为人因为存在潜在的主观意愿不注意而致不认识应认识、能认识的犯罪事实,而没有从积极的意义上揭示行为人的行为本身仍然是在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所实施的,以致这种观点最终无法跳出无认识说的框框。结果避免说混淆了轻信过失与疏忽过失的区别界限,只是简单地将轻信过失的心理本质移到疏忽过失中来,这是无助于说明问题的。因为轻信过失是在“已经预见”的意识因素基础上,才有避免结果的意志因素。而疏忽过失还没有预见到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何来避免结果的意志因素。

我们认为,疏忽过失作为一种主观心理活动事实和活动过程,它与一般的心理活动事实和活动过程一样,行为人也是存在着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疏忽过失作为一种心理活动,疏忽过失的犯罪作为一种在一定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行为,表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行为方向、行为指向的客观世界是有认识的。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尚不认识(指行为人自然性质、物质性质),那表明行为人是丧失了认识能力的人,谈不上存在主观罪过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方向和行为指向的客观世界尚不认识也是无法认识,那已属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意外之事件了,也谈不上刑事责任的问题。疏忽过失正是在这两个基本问题上,完全有别于无责任能力和意外事件,行为人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行为人对行为性质、行为方向或行为指向对象的认识,并不意味着他对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的认识。实际上正是在这一点上,行为人意识上的“自以为不是这样,不会这样”的错误认识,导致了在意志上行为人对行为发展的放任自流。由此可见,疏忽过失的心理本质在于行为人能预见而不去预见,而没有预见不过是能预见而不去预见的客观反映。疏忽过失的能预见而不去预见的心理本质表明:行为人具有预见的义务,不是不需要预见;行为人具有预见的能力,不是不能够预见;行为时已有预见的可能,不是不可以预见,之所以仍然没有预见,是由于他错误的认识导致了他认识的偏差,以致不去正确地认识,而这种不去正确地认识,又是受他的自由意志所支配的,是以其认识和意志的相对独立性和主观能动性为前提的。疏忽过失正是由于这一心理本质的存在,才使它作为一种主观罪过成立而承担刑事责任有了可靠实在的心理基础。同时,也正是这一心理本质,使得疏忽过失与意外事件、轻信过失、犯罪故意等各种心理本质有效地区别开来。已去预见而无法预见以致没有预见,致使发生损害结果,属于意外事件。已去预见而已经预见,则属于轻信过失甚至是犯罪故意。而疏忽过失恰恰是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可以预见,而行为人不去预见,以致没有预见,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能预见而不去预见,已不是单纯的意识内容,它是由有意志参与的一种认识活动,以致于这种在行为实施之前的“能预见而不去预见”是意识和意志的统一体。这种统一性,表现在客观世界反映在行为人意识中的影象是不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但人的意志的相对独立性和主观能动性可以支配行为人从自身的经历和当时当场的客观环境再去认识到底有无发生某种结果的可能性,行为人基于“不会发生”错误认识而不去预见。换句话说,尽管行为人已获得某种意识反映,认为某种行为“不会”发生某种结果,但只要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再去认识一下,是能够预见的。所以,不去预见实质上又是不去再认识的反映。以往的刑法理论关于疏忽过失的心理本质的观点,因为仅仅是从疏忽过失的意识因素方面或仅仅是从其意志因素方面来试图描述其心理本质,忽视了在疏忽过失中意识和意志相互作用的特殊性,以致都无法最终加以揭示出来。

能预见而不去预见有它形成的原因,这主要由于行为主体并未向自身提出意识的要求,未将特定的对象和行为作用于特定的对象可能导致的符合客观规律的结果作为认识的内容。问题在于这一要求并非无法提出,行为的当时,客观世界已经存在了行为主体可以向自身提出这种要求的可能性。但是,由于行为主体具有其他的认识内容,其特定的行为动机和行为目的使其在认识内容上有了其他的选择,以致其认识能力的发挥集中在行为的其他发展方向上,以致对本应认识的内容,不去认识。

三、疏忽过失的形成原因

犯罪故意由于其主观意志的反社会性的十分明确,从而人们很容易从其主观意志形成的内在心理需要寻找犯罪故意的形成过程和形成原因。轻信过失又由于其对危害结果持明确的否定态度,从而人们得出结论,其形成的原因在于过高地估计了自己避免危害结果的能力和错误地估计了客观上导致危害结果的可能性。

由于疏忽过失有着独特的心理机制,疏忽过失主要在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而产生,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原有的意志发展方向而发生,因而不在行为人的心理动机和目的的范围之内,以致刑法理论上出现过认为疏忽过失不存在犯罪的主观罪过的理论观点。但这种结论本身却又违反了人们心理活动的实际状况和心理学的研究结果。于是出现用无意识的理论来解释疏忽过失的心理状态。奥地利的弗洛伊德将人的心理结构分成意识、半意识和无意识三个部分。弗洛伊德认为无意识是由人的无主的本能和种族回忆组成的,这种遗传因素受社会规范的强大压力而被意识排除出去,但是它始终作为一种潜在的心理能量而保留下来。无意识和意识始终处于斗争之中,意识抑制着无意识,而人的错误行为则是在无意识战胜意识时才产生的,是由潜在的欲望和动机所驱使的〔7〕。 但是,弗洛伊德的无意识的过失理论,并不能揭示疏忽过失的形成原因。正如有人指出的:弗氏把无意识看作是人的原始冲动和生物本能的储藏库,看作是与意识完全割裂的先天存在的无条件反射,根本否定了无意识的客观属性及其社会制约性,陷入了精神决定论的唯心主义境地〔8〕。我们认为,首先弗洛伊德的无意识论实质上是唯心主义的, 他把无意识的产生归属先天的,而不是社会存在的反映,这无论如何与客观实在不相符合。其次,将无意识说成是一种心理活动,是一种未被意识的意识,那它到底是有意识还是无意识。在这一点上,可以说无意识的心理事实至今还未被完全和科学地证明和证实。第三,用无意识理论解释疏忽过失,无非是最终说明疏忽过失是有意识的,但若用有意识去解释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已经有意识,即实际上已不符疏忽过失的基本理论。

在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学界,有人试图从承认存在无意识或下意识心理的现代心理学概念中寻求解开过失心理奥秘的途径。苏联刑法学者乌格列赫里捷认为,过失的心理是不受意志和意识控制的冲动定势〔9 〕。但正像我国刑法学界有人指出的那样,乌格列格里捷的努力是不很成功的〔10〕。因为已如前述,乌格列赫里捷所列举的多种例子,试图以无意识与意识的种种组合来说明冲动定势的原理,无奈在乌氏的例子中,所有行为的有意识和无意识都是泾渭分明的。所以我们认为用无意识或潜意识的理论来解释疏忽过失的形成是不大符合客观实际的。

那么疏忽过失的形成原因到底是什么?疏忽过失的客观表现在于对危害结果缺乏认识,这一缺乏的认识又不是行为人无法实现的,而在于行为人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去实现这一认识。行为人之所以不去认识从而达到已经预见,并加以预防,是因为行为人确信不会发生什么危害结果,而恰恰这一确信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行为人主观的意识和认识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在刑法上称之为错误。由此可见,疏忽过失的形成原因在于行为人的错误意识、错误认识。而这种错误对于行为人的经历、经验和能力来说,是不应该出现的。所以,意识错误、认识错误既是疏忽过失的心理本质,又是疏忽过失的形成原因,刑法正是根据这一不应该出现、行为人有能力克服的错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

注释:

〔1〕李靖选:《过失犯罪若干问题浅论》,《刑法学专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8页。

〔2〕[英]G·威廉:《刑法》,第102页。

〔3〕[苏]M.T.乌格列赫里捷:《刑法中的过失罪过问题》。

〔4〕参见甘雨沛主编:《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66页。

〔5〕《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论文集》,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277页。

〔6〕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179页。

〔7〕〔8〕〔9〕〔10 〕参见蔡卫平:《过失犯罪的心理状态及其形成原因》,载《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论文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2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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